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佑旻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國龍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杰
- 選任辯護人
- 劉俊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柏竣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仲益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袁國龍、邱仲益、林佑旻犯強盜得利罪、林俊杰犯強盜得利罪及其定應執行部分暨被告邱柏竣部分,均撤銷。
袁國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柏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佑旻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俊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佑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在00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回收商處,拾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3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00市○○區○○○路0段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管而查悉上情。
二、袁國龍積欠傅啟倉新臺幣24萬元,即邀約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林佑旻(所涉傷害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到場欲與傅啟倉進行協商,詎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20時30、40分許,在00市○區○○路000號「陽光盒子咖啡簡餐店」,以棍棒等物毆打傅啟倉,致傅啟倉受有頭皮挫傷(傷口長度3處,各為4、5、2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三、袁國龍、邱仲益、林佑旻、林俊杰餘恨未消,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由邱仲益指示林佑旻先行至00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租得601房間後,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等人即違反傅啟昌之意願強拖其進入自小客車內,並再分乘數輛自小客車押同傅啟倉先後抵達「和風汽車旅館」601房,又為控制傅啓倉,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林俊杰分持棒球棍、拖鞋或徒手毆打傅啟倉,直至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始釋放傅啟昌而回復其行動之自由,而傅啟倉也因遭袁國龍等人毆打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案經傅啓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啓昌、袁國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林佑旻、林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佑旻、林俊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林佑旻、林俊杰、袁國龍、邱仲益、邱柏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佑旻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②第45頁,本院卷①第182頁、卷②第4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00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271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66至73頁、卷③第116至120頁),暨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二、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邱柏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②第112至114頁,本院卷②第42頁),核與證人傅啟昌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光盒子咖啡簡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34、49至52頁),而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業經被告袁國龍坦承不諱;被告林俊杰、林佑旻、邱仲益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俊杰辯稱:其雖有與邱仲益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抵達和風汽車旅館,但並未進入601室,並不清楚601室內發生之事情,且抵達和風汽車旅館後僅停留2、3分鐘,即受袁國龍之託與邱仲益共同將袁國龍之皮包送至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叉口之檳榔攤,交予袁國龍之配偶吳玥蓉收受,嗣再受吳玥蓉之託將客人訂購之檳榔送至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金錢豹酒店等語。被告邱仲益辯稱:其並未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亦無在該汽車旅館毆打傅啓昌等語。被告林佑旻辯稱:其於案發當晚21時14分許係先於眾人單獨前往和風汽車旅館訂房,完成訂房手續後即先行離開,並無傅啓昌所指同車將其押往和風汽車旅館之事,亦無在601室內對傅啓昌為毆打行為,袁國龍等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後之行為,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國龍就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②第43頁),並經證人林佑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訂好「和風汽車旅館」601房間後,袁國龍、邱仲益等人就帶傅啓昌至該旅館,邱仲益先進該房間,之後傅啓昌進來,接著是袁國龍進來,其先行支付訂房費用1300元,嗣後袁國龍將1000元交予邱仲益,再由邱仲益轉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6至77、79、81至82頁)、證人傅啓昌於原審證稱:「(問:你被拉進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之後,除了你之外有哪些人在裡面?)有1、20個人,有林佑旻、袁國龍、林俊杰、雷諾,我只認識這些人」、「(問:…是否記得誰對你做這些傷害行為?)袁國龍、雷諾、小安」、「(問:你說袁國龍有用棒球棍毆打你、用腳踏你跟指揮現場的人打你,是在哪裡發生的?)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183至184頁)。
㈡被告林佑旻先依邱仲益指示前往「和風汽車旅館」訂得601房間,待傅啓昌遭袁國龍等人強押進入房間後,又持拖鞋毆打傅啓昌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問:你有無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內?)有,我有進入」、「(問:你到汽車旅館做何事?)我在汽車旅館裡面用汽車旅館的室內拖鞋搧他的臉4下」、「(問:汽車旅館的錢是何人支付?)我先付1300多,袁國龍後來拿1000元給我」、「(問:被害人傅啓昌與你無糾紛,為何你要動手毆打被害人及前往助勢?)袁國龍跟對方說,我要還你錢,你還在那裡嗆東嗆西,我聽不下,所以就出手搧對方臉」、「(問:叫你到和風旅館訂房間的是被告邱仲益,是否如此?)是」、「(問:你在汽車旅館有做何事?)沒有,我打二個巴掌」、「(問:打何人巴掌?)告訴人傅啓昌」等語不諱(見警卷①第177、178頁,原審卷③第77、79頁),核與證人傅啓昌於原審證稱:「(問:你被拉進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之後,除了你之外有哪些人在裡面?)有1、20個人,有林佑旻、袁國龍、林俊杰、雷諾,我只認識這些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②第183頁),並有林佑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和風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和風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風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142至145頁,偵字第17043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林佑旻否認有進入601室及毆打傅啓昌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邱仲益指示林佑旻訂房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杰共同前往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並於房間內徒手毆打傅啓昌等情,已據林佑旻供述如上,其復坦認:「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杰前往和風汽車旅館」、「和風汽車旅館601號房間是林佑旻先租好,然後林佑旻再電話告知我們叫我們過去,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有誰在場」、「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林佑旻去抵他所支付的房間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46至47頁、卷③第87頁),並經證人傅啓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編號19號邱仲益有用拳頭打你,是在哪裡發生的?)汽車旅館」(見原審卷②第185頁)及林佑旻證稱:被告邱仲益、袁國龍及被害人傅啓昌先後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室等語(見原審卷③第76至77頁),暨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五常街及和風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189至191頁)。被告邱仲益辯稱並未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亦無毆打傅啓昌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林俊杰依袁國龍指示而隨車前往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並於房間內毆打傅啓昌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原審中坦認:「(問:你有無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房內?)有」、「(問:在和風汽車旅館601內為何人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何人持刀械毆打被害人?)那時候601房內有很多人,我只有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我、林佑旻、邱仲益受袁國龍指揮,由邱仲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到00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601室」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173頁,原審卷②第113頁),並經證人傅啓昌證稱:「(問:你被拉進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之後,除了你之外有哪些人在裡面?)有1、20個人,有林佑旻、袁國龍、林俊杰、雷諾,我只認識這些人」」、「我就是被小安打,小安拿槍打我的頭」、「看了上開照片後,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小安就是在庭被告林俊杰」、「為何我會說林俊杰打我打最凶,因為就是林俊杰把我的牙齒打斷的」、「因為就是林俊杰跟我說『我小安,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所以我才認為林俊杰就是小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183頁、第198至199頁),暨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五常街及和風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189至191頁)。
㈤又傅啓昌對其在和風汽車旅館601室內遭被告袁國龍等人毆打而拘禁於內,期間雖有警察臨檢但遭控制而不敢出聲求援,直至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始獲釋放而回復行動自由等情,並已證稱:「(問:你何時遭限制自由進入汽車旅館?何時離開?)我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進入汽車旅館。約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離開汽車旅館」、「我在陽光盒子要上車時是被拖我的腳上去,在汽車旅館時是被拉我的手下車」、「(問:在和風汽車旅館601室所受傷害,是否為起訴書所載的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是」、「(問:你被押在和風汽車旅館的期間,是否曾經有警察到汽車旅館臨檢?)警察有到和風汽車旅館臨檢,因為警察所攜帶的無線電聲音非常大聲,警察有經過和風汽車旅館601室門口,但沒有進入601室,所以我知道當時有警察來和風汽車旅館臨檢」、「(問:既然你證述,當時有警察來和風汽車旅館,為何當時不大聲呼叫,請警察救你?) 因為當時很多人押著我,我不敢呼救」、「(問:你曾經證述當時你已經被打到沒力了?)當時連要大聲喊叫都沒辦法,我出來的時候還是兩個人架著我出來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606號卷第14頁,原審卷②第181頁背面、193、197頁),暨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①第34頁),益證被告袁國龍等人確有拘禁傅啓昌於和風汽車旅館601室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誤。
㈥證人吳玥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檳榔攤生意,106年11月13日晚上確有委託林俊杰、邱仲益外送檳榔至金錢豹酒店等語;證人邱仲益證稱:其與林俊杰外送檳榔至金錢豹酒店後,於回程在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叉口之加油站遭警方銬住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85至491頁、卷②第63至64頁)。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仲益、林俊杰於前往和風汽車旅館前已參與謀議,被告邱仲益並指示林佑旻完成訂房手續,嗣2人共同駕車隨同袁國龍等人強押傅啓昌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室,而共同遂行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犯行,縱其2人於著手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行為後,因故先行離開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但其等僅係選擇逕自行離開,並未向袁國龍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亦未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就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國龍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三、核被告林佑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袁國龍、邱仲益、林俊杰、林佑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被告袁國龍等人共同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過程中,或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傅啓昌,仍應視為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袁國龍等人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之犯行,屬強盜得利之部分行為(關於強盜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是其等人私行拘禁部分,本為檢察官起訴罪名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包括(見起訴書第7頁),本院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認定僅構成私行拘禁罪,而不構成強盜得利罪,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柏竣、邱仲益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罪部分;被告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就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佑旻所犯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私行拘禁罪;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佑旻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林俊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林佑旻所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被告林俊杰於公共場所對傅啓昌為傷害犯行,致使傅啓昌身心受創,亦破壞公共場合之社會秩序,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佑旻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俊杰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扣案之槍管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佑旻、林俊杰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然原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而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屬偏低度之量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2人此部份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袁國龍、邱仲益、林佑旻、邱柏竣、林俊杰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邱柏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傅啓昌達成和解並給付70萬元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袁國龍等4人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又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林俊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另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迫使傅啓昌不能抗拒而簽發所謂24萬元債務清償證明之事(詳後述),原判決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亦有違誤。從而,被告袁國龍等人執上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林俊杰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得利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則無理由(詳後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關於被告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國龍、邱仲益、邱柏竣僅因傅啓昌與被告袁國龍間之債務糾紛,即於「陽光盒子咖啡簡餐店」共同傷害傅啓昌,致傅啓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被告袁國龍復與被告林佑旻、林俊杰強押傅啓昌至和風汽車旅館601室,妨害傅啓昌行動自由之時間達4小時之久,惡性非輕,又被告等人犯後就傷害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袁國龍就私行拘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被告林佑旻、邱仲益、林俊杰則仍否認此部份犯行,另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邱柏竣業與傅啓昌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確有積極彌補傅啓昌損害之作為,暨參酌其等之分工情形及被告袁國龍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4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佑旻自稱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俊杰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柏竣自稱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1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仲益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仲益、邱柏竣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審酌被告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袁國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佑旻、林俊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8、9項所示。至於被告邱仲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因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待有罪確定後,再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決定是否聲請定刑,併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而本院就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邱柏竣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固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手段甚為兇暴,且被告袁國龍為本案主事之人,被告林佑旻、邱仲益則始終否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邱柏竣於偵查階段一再辯稱其係遭毆打之被害人,自己並無出手傷害傅啟昌等語,未能坦承過錯等情,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辯護人等以被告袁國龍、林佑旻、邱仲益、邱柏竣業與傅啟昌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核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強押傅啟倉進入00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並由林俊杰、林佑旻、邱仲益手持槍枝等物,對傅啟倉恫以「要打斷你一手一腳」等語,使傅啟倉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受迫當場簽立袁國龍積欠之24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之單據,始得離開。因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袁國龍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則是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無非是以告訴人傅啓昌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袁國龍、林佑旻、林俊杰、邱仲益有施強暴、脅迫致使傅啓昌不能抗拒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袁國龍等人,均否認有此強盜得利犯行,被告袁國龍、林俊杰、邱仲益均辯稱:傅啓昌並未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被告林佑旻辯稱:其並未進入和風汽車旅館601室,該房間內所發生事情均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並未扣得傅啓昌簽寫之所謂24萬元債務已清償之書據,是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袁國龍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犯行。雖證人傅啓昌就其簽發24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打完之後逼我簽下袁國龍積欠我的24萬債務已清償之債單,並將我身上的現金6000元搶走」、「他們本來要恐嚇我要我簽本票說我欠他100萬元,結果就沒有,那時候有幾分鐘他們講一講就來要我寫一張說24萬元都償清了,一文都沒有欠我了」、「本來說要簽本票,後來用白紙寫清償證明,代表他有還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9174號卷②第44頁背面、第53頁,原審卷②第193頁),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觀諸證人傅啓昌歷次證詞,其對於清償證明書之確切內容為何、有無於其上簽名或按捺手印、用以書寫之紙張由何人提供等事項,均未提及,實無從憑其簡略證詞遽認被告袁國龍等人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重罪。
㈡證人林佑旻雖證稱:24萬元債務清償證明書應該是被告袁國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②第45頁、卷③第80頁),然其對於究竟有無親眼目睹傅啟昌簽發書據之過程、又該書據之確切內容為何等重要事項,亦無進一步之說明,經與證人傅啓昌上述證詞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仍未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扣案傅啓昌106年3月24日委任書、本票等(見警卷①第38、61至65頁),核與本案無關,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傅啟昌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自無從逕依其所述而為不利被告袁國龍等人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袁國龍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有罪之心證,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私行拘禁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