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育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千慧
- 即被告
- 謝昀廷
- 上一人輔佐人
- 謝豐懇 (被告謝昀廷之父親)
- 選任辯護人
- 楊玉珍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9696、9833、12538、13278、13890號〈僅列載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偵查案號,下同〉,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陳育琦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二)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刑、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四)林敬翔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育琦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詹千慧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昀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30所示之刑;又其所犯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敬翔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各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至被告謝昀廷則係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刑(不包含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等情,業據被告陳育琦及指定辯護人、被告詹千慧、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及被告林敬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或以言詞表明部分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27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有被告林敬翔、謝昀廷、詹千慧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告謝昀廷之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225頁、卷四第85、179頁。有關被告謝昀廷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因業經其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在卷可明。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針對前開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貳、被告謝昀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刑提起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翁瑋業(另案通緝中,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起訴書漏載翁瑋業部分,應予補充)、陳建中(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由陳建中等人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等地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謝昀廷對於此一詐欺集團,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對我國人民詐騙,由陳建中指揮陳育琦(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加入,陳育琦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1、30部分,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由原審判決確定〈林敬翔僅對刑一部上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約定每月給予陳育琦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由陳育琦自109年12月中旬起,招募詹千慧(詹千慧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由原審判決確定〈詹千慧僅對刑一部上訴〉)、張友瑞(張友瑞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卓睿(劉卓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劉卓睿另招募林敬翔(林敬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原審判決確定〈林敬翔僅對刑一部上訴〉),而由詹千慧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户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謝昀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於109年12月中旬至同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其所對應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詳如附表二所載,下同〉所示帳戶註冊日期)間某時,因張友瑞之介紹,與張友瑞、劉卓睿、林敬翔等人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負責尋找因缺錢而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之人,而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琦(謝昀廷等人就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即原判決如其附件一編號5、7、9、10、14、16部分〉,至原判決如其附件一之其餘編號部分,因與謝昀廷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於本判決附表二中列載〉)。謝昀廷乃先、後2次各別起意(謝昀廷此前已曾另擔任車手而分擔提款之工作〈參見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謝昀廷針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部分,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與翁瑋業、陳建中、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劉卓睿等上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其參與時起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止之期間部分,下同),及另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劉卓睿及林敬翔等上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其參與日起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止之期間部分,下同),自行提供或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由陳育琦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陳建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推由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黃世明、王信豪2人(均已成年),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世明、王信豪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詳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謝昀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查,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陳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謝昀廷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10631卷第293至297頁),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謝昀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昀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僅爭執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而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被告謝昀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謝昀廷提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固曾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外其他被害人部分,於110年1月7日14時15分、同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先後配合提款80萬元、45萬元交給陳育琦、張友瑞(謝昀廷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本院均已認罪,且表明僅針對此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詳如後述),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係在此後各於同年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謝昀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實務上就詐欺罪既係按被害人之人數論罪,則謝昀廷對於每一被害人犯罪之成立要件亦應獨立認定。換言之,謝昀廷於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後,雖然於110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曾擔任提款之工作,惟其帳戶既然在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謝昀廷提領完並將款項分別交予陳育琦、張友瑞,謝昀廷並未取回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嗣後再受騙並匯款至謝昀廷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謝昀廷僅參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部分,且有關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於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謝昀廷未有任何實施詐欺或洗錢之行為,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惟查:
(一)有關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謝昀廷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詳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關之交易紀錄部分,胡秭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4541卷第103頁;陳嘉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2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3278卷三第40頁;張源洲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3所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2頁;戴瑋汝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4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3278卷二第275頁;被告謝昀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5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0222卷第290頁;同案被告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交易明細,見偵13890卷第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10631卷第293至2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千慧於警詢、偵訊(見偵13278卷一第319至328頁、偵9696卷第98至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偵訊(見偵10631卷二第225至230、243頁)、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偵訊(見偵13278卷一第243至256頁、偵9696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劉卓睿於警詢、偵訊(見偵13278卷二第7至18頁、偵10631卷二第163至166頁、偵9696卷第298至299頁)、證人胡秭羚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13278卷二第341至344頁、原審卷六第16至19頁)之證述及被告謝昀廷手機之蒐證照片(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275至29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謝昀廷於原審固曾否認知悉其提供自己及向胡秭羚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辯稱伊以為是投資比特幣才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謝昀廷於上訴後,僅主張伊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成立幫助犯,就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或收取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一節,未再爭執,且有關被告謝昀廷上訴後坦認其知悉所提供或收取之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等使用部分,復有下列事證足以佐信為真實:
1、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自承(見原審卷六第126頁)扣案之屬其所有、供以與同案被告陳育琦及張友瑞聯繫所用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帳戶為「昀廷 謝」,其與帳號「瑞」之人,於109年12月30日13時39分至52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13278卷一第283至285頁,即原審「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55至168頁):
,佐以證人張友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Telegram帳號暱稱有「瑞」、「海尼根」、「馮迪索」等語(見偵9696卷第25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陳育琦說他是在做虛擬貨幣的;上開對話紀錄中的「瑞」是我使用的帳號,前開對話是在說向銀行申請綁定幣託帳戶,當時謝昀廷的帳戶已經申請完幣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就其第一銀行帳戶申請綁定,並經銀行拒絕並表示要找警察來之後,因而向張友瑞求救,張友瑞遂教導其向銀行表示是電商帳號、要做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告謝昀廷態度要堅定、不要心虛。又如果被告謝昀廷、張友瑞認為提供帳戶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則被告謝昀廷大可直接向銀行言明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需綁定帳戶,而無必要在被銀行拒絕後立即向張友瑞求救,並由張友瑞教導被告謝昀廷要如何與銀行人員應答之理。再倘若張友瑞只是單純介紹被告謝昀廷投資虛擬貨幣,則大可由被告謝昀廷自行詢問同案被告陳育琦投資之方式即可,又何必要求被告謝昀廷綁定帳戶,且在被告謝昀廷至銀行辦理綁定帳戶時,停留在附近等候,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謝昀廷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不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係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有所認識。
2、又依被告謝昀廷與張友瑞於110年1月7日10時32分至13時52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張友瑞表示被告謝昀廷沒有給SSL密碼,並表示「這個很急 等等你休息時間要出來 第一銀行隔壁的萊爾富 我朋友在那裏等你」,被告謝昀廷回復幾組密碼後,張友瑞表示「如果不行」、「你就真的一定要趕回來領出來」、「不然你我都會出事」,之後被告謝昀廷表示下午1時30分左右到火車站,並詢問提款密碼有無改變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278卷一第287至289頁,即原審「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73至178頁)在卷可稽。參佐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應該是款項匯錯要轉出來,是謝昀廷的帳戶,陳育琦威脅我如果拿不出來或錢被拿走,要找我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至28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是因SSL密碼輸入錯誤或找不到SSL密碼,導致被告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無法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張友瑞因而要求被告謝昀廷立刻至銀行臨櫃提領,並經被告謝昀廷應允。而如果被告謝昀廷主觀認為是提供帳戶進行比特幣投資,則理應由被告謝昀廷自負投資風險,張友瑞又何必強硬要求被告謝昀廷必須立刻前往銀行提款,且亦無須強調「不然你我都會出事」,由此可知,被告謝昀廷、張友瑞主觀上認識到匯入被告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因此才需要即刻提領以避免查緝。
3、再根據被告謝昀廷與張友瑞於110年1月7日14時34分至3時51分許之對話紀錄,張友瑞表示「有問就說 投資的錢 在問就比特幣2萬多美金時買的」、「現在三萬多 一顆賺30」、「客人 年紀盡量挑24歲以上的」、「不能有欠錢 簿子會扣款的都不行」等語,被告謝昀廷說「好」、「有24以上了」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278號卷一第289頁,即原審「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是請謝昀廷找客人拿帳戶,如果有客人願意,就幫他代操,這個一開始就全部講過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是張友瑞請被告謝昀廷尋找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蒐集帳戶後再提供給同案被告陳育琦。而被告謝昀廷雖於原審辯稱其蒐集帳戶只是要幫忙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云云。然而,如果只是代為投資理財,客戶要選擇以何種帳戶收受獲利,應該是由客人自行決定,張友瑞自無必要向被告謝昀廷表示限定帳戶持有人盡量是24歲以上、不能欠債、帳戶不能有扣款設定等條件限制,由此亦可徵被告謝昀廷、張友瑞蒐集帳戶是為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才需做出上開條件限制。
4、準此,雖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辯稱伊提供帳戶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而從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昀廷與張友瑞均知悉被告謝昀廷提供帳戶、乃至被告謝昀廷去收取他人帳戶,都是為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因此必須隨時配合提領,張友瑞據此並曾表示「不然你我都會出事」,且上開對話紀錄距離被告謝昀廷提供帳戶之日期不遠,佐以被告謝昀廷對於張友瑞所稱申請綁定帳戶之話術、立刻臨櫃提款、找尋帳戶及持有人之條件限制等指示,均未曾表示疑惑,反而是立刻遵照指示行動,益徵被告謝昀廷自始即知悉其提供或收取帳戶是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謝昀廷先前辯稱伊認為是投資比特幣才提供帳戶云云,並無可採;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所為迴護被告謝昀廷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9至28頁),亦不足為被告謝昀廷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謝昀廷上訴本院後,供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等使用等語,較為可信。另被告謝昀廷之上訴意旨一度主張伊僅國中畢業,且智商接近智障程度,難以區辨「投資與詐騙」、「領錢或車手」,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應為無罪判決等語部分;本院參酌其在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中(其在該案之犯罪期間為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月間〈參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2頁之該案刑事判決〉,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近),經囑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認定被告謝昀廷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事。至被告謝昀廷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詳如後述),佐以被告謝昀廷於本院開庭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瞭解訊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而自行回答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卷三第217至224頁、卷四第125至183頁),爰認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此部分鑑定結論,並無不合。被告謝昀廷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三)被告謝昀廷就其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正僅辯稱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之犯意、而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千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謝昀廷、張友瑞等人與陳育琦均為上、下線之關係,他們幫陳育琦收人頭帳戶資料,由陳育琦交給伊申辦幣託帳戶,如果申辦成功,張友瑞和他的下線也可以分配到報酬等語(見偵9696卷第98至100頁),證人張友瑞於警詢時證稱:謝昀廷是我介紹給陳育琦認識,謝昀廷也是陳育琦旗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成員,陳育琦負責指揮我與謝昀廷等人收購人頭帳戶,也有教我、要我將規避警方查緝的說法傳給謝昀廷等語(見偵13278卷一第250至25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陳育琦找我幫他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要作為洗錢等使用,我有收取謝昀廷的帳戶,謝昀廷也有負責找其他人的帳戶等語(見偵9696卷第256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供帳戶資料之胡秭羚於警詢時證稱:伊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本來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謝昀廷於110年2月間指示我去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謝昀廷那邊,我是被謝昀廷所騙,才會提供帳戶給謝昀廷等語(見偵13278卷二第342至34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謝昀廷說要投資比特幣,我才會將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等交給謝昀廷,謝昀廷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資、操作比特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至18頁),又依被告謝昀廷之上訴意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謝昀廷自承其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受詐騙而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已曾於同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配合提款等語,並有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222卷第289、290頁)在卷可稽。是經綜合斟酌被告謝昀廷在本案不僅單純提供自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參見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六第22頁),且被告謝昀廷復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遭詐騙匯款至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前,業已曾經分擔從事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以洗錢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謝昀廷就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於本院均表示認罪,而僅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足認被告謝昀廷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因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並洗錢,而已明確彰顯其主觀上係本於與同案被告陳育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並可徵被告謝昀廷除提供己有帳戶外,業以自身行動與其他共犯形成其後倘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時,亦將應允而分擔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並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可明;被告謝昀廷主張伊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依指示配合提款後,主觀上改為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續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取回,應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參與部分,僅負幫助犯之刑責云云,非可憑採。
(四)而被告謝昀廷提供其自己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經申請註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註冊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可認被告謝昀廷犯罪起意之始期,應在同案被告陳育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09年12月中旬起至同月22日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110年1月底前某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載認係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均應予更正),且被告謝昀廷係於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後,自同年月23日起執行羈押,有被告謝昀廷之警詢筆錄(見偵13278卷二第19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參,是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共同參與之期間係自109年12月中旬至同月22日前某時起,迄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為止,可為認定,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被告謝昀廷所有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昀廷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次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謝昀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所載「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可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詐騙總額」,作為計算之依據),且因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昀廷於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在柬埔寨設有機房傳送資料之事證(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是被告謝昀廷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須就被告謝昀廷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謝昀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謝昀廷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及轉出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實施之行為,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在其參與期間內,共同對被害人王信豪詐騙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昀廷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謝昀廷於其參與之期間,與翁瑋業、陳建中、張友瑞、劉卓睿及同案被告陳育琦、詹千慧等上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與翁瑋業、陳建中、張友瑞、劉卓睿及同案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等前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謝昀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侵害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案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六第147頁),可認被告謝昀廷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在卷可按,被告謝昀廷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謝昀廷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手段固不相同,惟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罪質,顯然較重於前案,且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其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九)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昀廷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一案,囑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後,經該鑑定內容綜合其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此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369、371、375至38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謝昀廷在上開另案之犯罪期間為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月間(參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2頁之該案刑事判決),核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堪可作為被告謝昀廷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之心智狀況參考,爰認被告謝昀廷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俱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被告謝昀廷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前分別各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十)被告謝昀廷於警詢(未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偵13278卷二第197至199、201至206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其本案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十一)被告謝昀廷上訴意旨固另略以: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因聽信張友瑞所言而誤為觸法,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謝昀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狀,使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受有非輕之損害,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謝昀廷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於適用上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八)、(九)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於此一法定之範圍內,對被告謝昀廷各予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昀廷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刑(不含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至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謝昀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
(一)原判決認被告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即本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犯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謝昀廷此部分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參酌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而各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謝昀廷初始上訴否認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並辯稱伊以為是用來投資比特幣云云,及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更正為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應成立幫助犯等語,依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三)所示之證據及論述,均為無理由;然被告謝昀廷上訴另補充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參以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九)所示之事證,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刑,併有上開所述未及就被告謝昀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微疵,自均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謝昀廷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所述被告謝昀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財物,被告謝昀廷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所生之損害,被告謝昀廷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信豪於原審調解成立,然僅為部分之履行(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謝昀廷自陳其後續無法履行之原因,係因工作不好找而無能力)等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與科刑有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30所示之刑(至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以示懲儆。
參、有關被告陳育琦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詹千慧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謝昀廷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暨被告林敬翔對於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聲明上訴之理由摘要:
(一)被告陳育琦部分:伊係受陳建中指揮,並非居於發起或主持人之地位,情節尚屬輕微,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因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然觀諸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仍屬過重,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部分履行而為賠償(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復酌以其年紀、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科刑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母親罹患○○○、需要醫藥費,其前曾有擔任水電工及仲介之工作經驗,並於上訴後書立悔過書,於經羈押獲交保後,痛恨自己的貪心,並努力工作,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配合調查而已查獲上游翁瑋業等人,其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已反覆自我反省、深知悔悟等情,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又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因調解或和解而賠付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7萬9000元,似可與繳回犯罪所得之旨意相符,且警方業因其供述而查獲翁瑋業(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階層之人)等所屬詐騙集團,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詹千慧部分:伊係於109年12月中旬受陳育琦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從事機械性之申辦幣託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行為,每申辦通過一個可正常使用之幣託帳戶及虛擬錢包,陳育琦即支付3000元之報酬,與陳育琦在犯罪分工上應屬不同階層之角色,原判決未考量其與陳育琦之階層及參與分工之程度不同,而對其量處相近於陳育琦之刑期,容有失之過重。又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繳回其在本案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伊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履行賠償(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請斟酌伊非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僅屬得隨時加以替代之底層角色,對自己因貪心而犯罪深感後悔,並請考量會遭詐騙集團招募、吸收之行為人本多受限於自身智識程度、工作能力之不足,原身處於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多因謀生不易方貪圖近利而觸犯刑律,倘再使其入獄,背負犯罪者之印記,勢必陷於因經濟困難觸犯財產犯罪,復因財產犯罪使經濟更形困難之惡性循環,有違於刑罰特別預防理論防止再犯之原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謝昀廷部分:伊在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一案中,經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因聽信張友瑞所言而誤為觸法,依其提領現金後全數交給同案被告陳育琦或張友瑞,並未從中獲取對價之犯罪情節,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考量其犯罪動機是想要多賺點錢,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於遭羈押交保後,不斷打粗工加班,收入不佳,於案發後曾由本件詐欺集團意圖將其騙至柬埔寨工作,其願意承擔自己之過錯,希望能給予其改過之機會,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林敬翔部分: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詳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考量伊從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育有年幼之子女,再予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以被告陳育琦經原判決所認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被告詹千慧由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被告謝昀廷經原判決所認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及被告林敬翔由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下同),說明相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法院於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一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
1、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部分:被告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前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所示與此部分有關之說明】,且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在柬埔寨設立機房傳送詐騙資料之事證(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是其等亦均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陳育琦部分:被告陳育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復按法律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育琦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查被告陳育琦就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未有「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詐騙總額」已逾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適用,然被告陳育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偵查中所述本案提供予我國境內被害人連結之假的網路投資交易平臺客服中心,係由在境外之柬埔寨機房以傳送方式提供,而向我國境內之被害人詐騙等語(見偵10631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70頁),且被告陳育琦在警詢時確經警方提示其持用手機通訊錄內有多名使用柬埔寨門號之人,並據其答稱前揭之人分別為柬埔寨詐騙平臺之聯絡人或詐騙平台成員等人,及同時供明本案被害人魏明煌、蔡文龍、吳嘉杰、林家潁、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等人所報稱之詐編投資平台網站名稱,均係陳建中在柬埔寨所架設等語(見偵10631卷二第8、9頁),復於經警方詢及「你是否清楚陳建中、翁瑋業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後,供述:先由主嫌陳建中(綽號Allen)在柬埔寨架設詐騙投資平台網站名稱Lebway Wealth、International Forex、Funbods、Mitrade、Eurex等後,有人負責在臺灣負責聯繫詐騙機房,並分配贓款,翁瑋業還要處理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洗錢、收購帳戶等事宜等語(見偵10631卷二第265頁),足認被告陳育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而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應成立一獨立之罪名(依該條例第44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該條所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其刑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院量刑應在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是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顯然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雖被告陳育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敘認定明確,並有被告陳育琦自白之筆錄在卷可參),且曾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然被告陳育琦依其本案所為之侵權行為,在民事上本負有賠償被害人之義務,而此部分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別,二者尚不得互為相抵(即不宜將其本應賠償被害人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二筆應付款項,於其僅支付賠償被害人之屬於一筆之金額,即得以視為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否則相較於同案被告詹千慧除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並為賠償外,復另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始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詳如後述〉,有所不公),被告陳育琦於本院並明確表示伊現因在監執行,除後續無法再主動給付與被害人調解之分期應付款項外,亦無法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以即使被告陳育琦有因其自白而使警方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翁瑋業等情事,亦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詳如後述),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育琦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其刑有關部分,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其處斷刑範圍並未較為有利,有關被告陳育琦對刑一部上訴,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2、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且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前開各次所犯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是有關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謝昀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部分,本院認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六第147頁),可認被告謝昀廷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在卷可按,被告謝昀廷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謝昀廷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手段固不相同,惟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罪質,顯然較重於前案,且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其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謝昀廷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一案,經囑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降低之狀況,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三第369、371、375至387頁)在卷可參,且依前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堪可作為被告謝昀廷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行為時心智狀況之參考【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九)之說明】,故認被告謝昀廷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俱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且被告謝昀廷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前分別各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指未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所定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千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偵13278卷一第319至328頁、偵9696卷第93至100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本院卷四第125至183頁),並業自動向本院繳回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詹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區分各次犯罪之所得分別為多少,惟堅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無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被告詹千慧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千慧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其犯罪所得,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陳育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6月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702號函附之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3、225至226頁〉可參),然因被告陳育琦並未經原判決認定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詹千慧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罪,均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育琦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業詳述如前;而被告謝昀廷、林敬翔固於本院坦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其2人並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犯有前開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謝昀廷部分,參見偵13278卷二第197至199、201至206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被告林敬翔部分,見偵10631卷二第215至219、225至230、241至244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自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之餘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詹千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事實(見偵13278卷一第324至328頁、偵9696卷第93至100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本院卷四第127頁),並業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參見被告詹千慧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80頁),且因其自白使警方因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6月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702號函附之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3、225至226頁〉可參),被告詹千慧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被告詹千慧各次所為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惟此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育琦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雖據其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事實(見偵10631卷一第175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本院卷四第126頁),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另被告謝昀廷就其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及被告林敬翔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之罪,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惟其2人均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共同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謝昀廷部分,參見偵13278卷二第197至199、201至206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被告林敬翔部分,見偵10631卷二第215至219、225至230、241至244頁、原審卷六第87至153頁),均不生應就渠等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於量刑時應斟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惟有關被告陳育琦、林敬翔有分別供出共犯而各經查獲翁瑋業、劉卓睿部分(詳如後述),均得作為其等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行法處斷,且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參與犯罪組織後,均已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有關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對刑一部上訴,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是否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判斷。查被告陳育琦、詹千慧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明確告知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詢問是否認罪,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被告陳育琦部分,參見偵13278卷一第179至181、183至193、173至177頁、偵10631卷二第7至11、105至107、183至188、261至266、291至297頁、偵4851卷第62至65頁、偵7742卷第45至49頁;被告詹千慧部分,見偵13278卷一第315至317、319至328頁、偵9696卷第93至100頁、偵4815卷第54至56頁),惟被告陳育琦於起訴後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就此罪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卷六第141至142頁),被告詹千慧亦已於原審審理時於訊及此部分事實時未予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36至138頁),且經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護時為其表明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原審卷六第146頁),應均仍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所示),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之規定,惟此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偵訊時固亦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明確告知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詢問是否認罪(見偵10631卷二第215至219、225至230、241至244頁),然其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卷六第138至139頁),尚不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於量刑時應斟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六)被告陳育琦、謝昀廷上訴意旨固各執詞請求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參酌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十一)所示有關之法律適用說明,並考量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該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及被告陳育琦之犯罪次數非少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是對於被告陳育琦於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及就被告謝昀廷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於適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二)、(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分別於其法定之範圍內,對被告陳育琦、謝昀廷各予量刑,俱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育琦上訴以其年紀、自述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惡性等節,且其對於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等輕罪均已自白而合於減刑之規定等情,被告謝昀廷上訴以其有智識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就如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交付共犯,而未從中取得犯罪所得等為由,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七)此外,本院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對刑一部上訴,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琦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林敬翔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上開此部分各次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各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針對被告謝昀廷部分,未及參酌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而各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及考量被告詹千慧上訴本院後,業自動繳回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育琦,而未能對被告詹千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再未及審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上訴本院後,另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履行情形(詳附表四所示),且被告林敬翔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行,作為其等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由,均有未合。2、而本案係被告詹千慧為警查獲後,警方依其自白,始循線掌握並查獲被告陳育琦,且被告陳育琦供出之共犯翁瑋業等人,業於原審於112年8月31日宣判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等偵查案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64頁),雖翁瑋業經通緝中,然既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已查獲,而翁瑋業等人係因被告陳育琦落網後,主動供出關鍵證物,始一舉查獲犯嫌翁瑋業等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6月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702號函附之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3、225至226頁)可稽;又被告林敬翔曾於偵查中指認共犯劉卓睿,而由警方後續移送起訴(劉卓睿於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投檢冠仁110偵1830字第113902585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參,原審未予調查參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此等上揭屬其等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作為其等科刑之有利事由,尚有未當。3、再原判決之量刑基準,原則上似係以被告陳育琦、詹千慧等人詐騙總額,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謝昀廷、林敬翔提供帳戶之金額,並參酌其等有無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參與分工之位階等情,作為量刑之主要差別標準。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5部分,均於原審與被害人卓子耀達成調解,且共同詐騙總額較之如附件二編號18之數額為少(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未與如其附件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原判決卻就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5、18部分量處相同之刑;(2)原判決就被告詹千慧似屬其量刑同一區間部分,其中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2部分,業與被害人游世蔚於原審達成調解,且此次詐欺總額較之其附件二編號7(被告詹千慧未與如其附件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為低,然原判決就被告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7、12部分處以同樣之有期徒刑;(3)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似屬其量刑同一區間部分,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4部分,業與被害人黃芷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且此次詐欺總額較之其附件二編號7(被告陳育琦未與如其附件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為低,然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7、14部分處以相同之刑;(4)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7部分,均與被害人林菀柔於原審調解成立,且共同詐騙總額與其附件二編號16之數額相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未與如其附件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原判決卻就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7與附表二編號16量處相同之刑;(5)原判決就被告詹千慧似屬其量刑同一區間部分,其中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5、27部分,業分別與被害人陳俊豪、李信誠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卻量處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相同之刑;(6)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似屬其量刑同一區間部分,未附具體之理由,而就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9部分,量處較之其如附表之附件二編號7為重;(7)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似屬其量刑同一區間部分,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0部分,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王信豪調解成立,且此次詐欺總額較之其附件二編號7(被告陳育琦未與如其附件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為低,並就被告陳育琦詐騙總額較之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7為低之其附件二編號33部分,及同具此一情形之被告陳育琦、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9部分,均量處較之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7之刑為重;(8)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似各屬量刑同一區塊部分,其中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32部分,業分別與被害人吳振嵩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卻量處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相同之刑,均有量刑失衡之未當。
(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均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陳育琦、謝昀廷其中執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不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六)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育琦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照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一)、1、(2)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詹千慧上訴爭執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考慮其與同案被告陳育琦有層級及位階上之差異,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原判決就被告詹千慧與同案被告陳育琦各次犯行所為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有差距,被告詹千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陳育琦以其犯罪動機、家庭、工作經歷、犯後已反省、悔悟、且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為履行等語,被告詹千慧泛以伊非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僅屬得隨時加以替代之底層角色,對自己因貪心造成犯罪之所為深感後悔,及所述被吸收加入詐欺集團者多屬弱勢,倘入監執行將形成惡性循環等節,被告謝昀廷以所述之犯罪動機係想要多賺點錢,犯後對被害人感到抱歉,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其於案發後曾被騙欲經安排出境至柬埔寨,且於經羈押交保後,不斷打粗工加班,收入不佳,希給予其改過之機會等語,被告林敬翔以其犯罪所得非多、從事大貨車司機,且育有年幼子女之情,爭執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所犯量刑過重,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其等前開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況原判決各罪之科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被告陳育琦私人該部分之上訴內容已失所據,均非有理由。惟被告陳育琦上訴意旨另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翁瑋業等人,且於上訴後復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陳俊豪成立和解,現正每月自其在監可處分之勞作金中扣款支付等情,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項,本院參酌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6月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702號函附之承辦小隊長(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3、225至22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等偵查案號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四第73、75至76頁)等事證,認屬可採,為有理由。被告詹千慧以其在偵查及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上訴本院後,復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22所示被害人蕭順才、王盈棠成立和解及為履行,請求就此部分再予從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四)所示之說明,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其中被告詹千慧與被害人蕭順才、王盈棠之和解筆錄及其付款憑證(詳參附表四此部分所載),均非無理由。被告謝昀廷上訴主張伊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部分,均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三)所載,為有理由。被告林敬翔以其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且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2、30、39所示被害人王盈棠、王信豪、吳秀美3人調解成立,現正按期履行中,請求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再予從輕量刑部分,依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亦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前開對於刑一部上訴部分,並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一)所示其餘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琦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被告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所示之刑、被告謝昀廷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刑、被告林敬翔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對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所定之應執行刑,俱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撤銷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謝昀廷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育琦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詹千慧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謝昀廷、林敬翔陳稱學歷均為國中畢業(參見原審卷六第151頁),且被告謝昀廷有輕度智能障礙,於行為時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等智識程度,其等於本案或上訴所述之工作或生活狀況,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育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位階之高低,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謝昀廷、林敬翔則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詹千慧上訴本院後,業自動繳回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且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陳育琦,被告陳育琦於原審業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5、14、17、30、32、40所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陳俊豪成立和解(除被害人陳俊豪部分現正強制執行履行中外,其餘均未履行完成),被告詹千慧於原審已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5、12、17、25、27、3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2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除被害人蕭順才部分正按期履行中外,前開其餘之被害人等均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林敬翔上訴本院後,亦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22、30、3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詳附表四所示),被告詹千慧就其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則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另本案係被告詹千慧為警查獲後,警方依其自白,始循線掌握並查獲被告陳育琦,且被告陳育琦供出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階層之共犯翁瑋業等人,並使警方一舉破獲翁瑋業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林敬翔曾於偵查中指認共犯劉卓睿,而由警方後續移送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相關卷證,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
三、(一)所載】等犯罪後態度,且併予考量檢察官、被告陳育琦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千慧、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被告林敬翔於本院所述與科刑有關之意見,暨併予斟酌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此部分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除綜為參酌上揭各情外,宜以被告陳育琦、詹千慧各次加重詐欺之贓款總額,以未逾10萬元(於附表一列為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10萬元以上至未逾50萬元(於附表一列為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50萬元以上至未逾100萬元(於附表一列為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100萬元以上至未逾200萬元(於附表一列為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及200萬元以上(於附表一列為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原判決就詐欺總額超逾200萬元以上部分,未再以其數額區別量刑,此部分利益應歸於被告陳育琦等人),資為其2人量刑差別區隔之主要標準,至被告謝昀廷、林敬翔則宜以被害人匯入被告謝昀廷、林敬翔提供帳戶之金額予以區別量刑,再併予斟酌被告陳育琦等人有無供出共犯及查獲共犯之層級等情節、其等已否自白犯行及曾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重要事由,作為在上開標準中調整科刑高低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育琦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被告詹千慧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15至39,被告謝昀廷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被告林敬翔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0、22、30、33、39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9、附表一編號13、37及附表一編號10、22、30、33、39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各對應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昀廷上開經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3、37所示之刑,與前開被告謝昀廷就其罪刑上訴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1、30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王元隆、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省略) 昀廷 謝:前面有一個人要等一下 瑞:沒關係 我是怕你 弄錯個 提醒一下 不然讓你白跑 昀廷 謝:好 昀廷 謝:他們不給我換。 瑞:.... 瑞:直接加也不行嗎 昀廷 謝:現在不給我加 昀廷 謝: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 瑞:跟他說這是 電商帳號 每次使用都不一樣 昀廷 謝:但是他說如果要換 昀廷 謝:要找警察來 昀廷 謝:驗證帳戶後才能換 昀廷 謝: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 不用用到約定帳戶 昀廷 謝:那我要怎麼做 瑞:你跟他說 因為 這是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用 昀廷 謝:我說了 瑞:這是合法的 昀廷 謝:他說就是要找警察 瑞:你態度堅定 跟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 昀廷 謝:驗證帳戶沒問題才讓我綁 昀廷 謝:好 瑞:這個平台是合法的 昀廷 謝:好 昀廷 謝:可以換 昀廷 謝:要稍等一下 瑞:恩恩 昀廷 謝:拍謝 瑞:沒關係 瑞: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 瑞:要態度強硬堅定 昀廷 謝:幹我自己也趕兩點 瑞:不要心虛 昀廷 謝:這樣很尷尬 瑞:我也是 昀廷 謝:我很直白說是我要用的 昀廷 謝:等等說 瑞:恩恩 瑞:在這等你 昀廷 謝:好 拍謝 …(省略) 附錄論罪或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註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為未逾10萬元,「B區間」為10萬元以上至未逾50萬元,「C區間」為50萬元以上至未逾100萬元,「D區間」為100萬元以上至未逾200萬元,「E區間」為200萬元以上) 本院撤銷改判之科刑(指除謝昀廷如附表一編號11、30以外之其餘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指謝昀廷如附表一編號11、30)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陳育琦、詹千慧均調解成立〈履行情形參見附表四,下同)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詐欺贓款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移送併辦,包含林敬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林敬翔另考量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額)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敬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犯罪事實二(指陳育琦)部分(包含陳育琦、詹千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謝昀廷另考量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額)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昀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詹千慧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E區間」,匯入謝昀廷帳戶之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詹千慧和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昀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陳育琦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陳育琦、詹千慧於原審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林敬翔另考量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額,詹千慧、林敬翔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敬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陳育琦、詹千慧和解或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詹千慧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謝昀廷、林敬翔另考量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額,陳育琦、謝昀廷、林敬翔均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昀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敬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陳育琦、詹千慧均調解或和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敬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D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3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C區間」,林敬翔另考量匯入其提供帳戶之金額,林敬翔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千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敬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二編號4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B區間」,陳育琦調解成立)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編號4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贓款總額:「A區間」) 陳育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蒐集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持有人/帳號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帳戶蒐集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註冊日期 驗證通過日期 1(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秭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胡秭羚一銀帳戶) (胡秭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9日 謝昀廷、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向胡秭羚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胡秭羚遂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胡秭羚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謝昀廷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胡秭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41至344頁、南警卷第111至116頁、第8140號偵卷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370頁、卷三第78、81至82頁、卷四第101至102、339至341頁、卷六第17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42606號函、110年9月29日一員林字第231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時間(見南警卷第125至137頁、第14541號偵卷第77至118頁),系爭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59頁)。 2(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嘉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蓉合庫帳戶) (陳嘉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判決) 無資料 無資料 張友瑞、 陳育琦 張友瑞向陳嘉蓉表示:如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陳嘉蓉遂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店內,將陳嘉蓉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張友瑞,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 ⒈證人張友瑞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9696卷第256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05月03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1330號函及所附陳嘉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31至47頁)。 3(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源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源洲土銀帳戶) (張源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 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3日 劉卓睿、陳育琦、詹千慧 劉卓睿向張源洲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張源洲遂於110年1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外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張源洲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劉卓睿,並配合拍攝以張源洲名義再次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張源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三第71至74、77至7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518號函及所附張源洲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57至462頁)、張源洲土銀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01頁)。 4(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戴瑋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7日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劉卓睿向戴瑋汝表示: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戴瑋汝遂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區○○○○○○○○號10誤載為「陳陵路某路口」),將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並配合拍攝以戴瑋汝名義再次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證人戴瑋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31至239、247至249、257至259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73至74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卷四第99至100、102頁)。 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2794號函及所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267至285頁),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8頁)。 5(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謝昀廷一銀帳戶)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9日 謝昀廷、 張友瑞、 陳育琦、 詹千慧 謝昀廷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將謝昀廷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交給張友瑞,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謝昀廷又於同年月30日,依照張友瑞之指示,向幣託平臺申請綁定轉帳帳戶。 ⒈謝昀廷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0222號偵卷第289至293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221至224頁)、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 6(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敬翔合庫帳戶)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8日 林敬翔、 劉卓睿、 陳育琦、 詹千慧 林敬翔於110年1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林敬翔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劉卓睿,而出租林敬翔合庫帳戶3個月,再由劉卓睿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0年03月08日合金草屯字第1100000719號函及所附林敬翔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第10631號偵卷二第221至223頁)、林敬翔合庫帳戶之申設幣託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申設資料、IP位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1頁)。 附表三:(指謝昀廷在參與之期間內共犯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匯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以暱稱「MetaTrader 4」之帳號,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世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臨櫃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09年12月21日12時17分/60萬元 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 (匯入共計65萬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341至343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五第337至338、340、345至358頁)。 109年12月22日12時16分/5萬元 110年1月13日12時23分(起訴書載為20分)/12萬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其他帳戶 2(即原判決附件二編號30) 王信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尋找鹿的貓」,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信豪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0年1月7日18時19分(起訴書載為20分)/1萬6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匯入共計3萬4000元) 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王信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265至26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78卷4第263、270至271、274至275、277、279、280至281、283至287、289、290至292、295、302至306頁) 110年1月7日20時35分/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0元) 110年1月8日13時1分/2000元 110年1月13日16時9分/5萬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 (匯入共計17萬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16時11分/5萬元 110年1月14日14時15分/7萬元 (未經提領) 110年1月14日18時12分/5萬元 謝昀廷一銀帳戶 (匯入共計10萬元)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4日18時13分/5萬元 110年2月26日11時9分/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6日11時40分) 陳嘉蓉合庫帳戶 胡秭羚一銀帳戶 附表四(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調解或和解及履行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資料 賠償金 額 給付方式 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已給付期數(金額) 1 陳育琦 卓子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76頁)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12期,共3萬元 (見原審卷五第143、149至159、163頁、本院卷一第255、257、259至261頁) 黃芷嫻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 5萬元 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額4萬元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11期,共3萬元 (見原審卷五第167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 林菀柔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三第373頁) 3萬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計分6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6期,共3萬元 (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23頁) 陳俊豪 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73頁) 1萬5500元 無。 自陳育琦每月可處分勞作金扣付中(見本院卷四第75頁) 王信豪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71至272頁) 3萬元 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10期,共2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85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 吳振嵩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 2萬元 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10期,共2萬元 (見原審卷五第131至141、145、161頁、本院卷一第319、337頁) 陳健章 彰化地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333至334頁) 4萬元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5期,共1萬2500元(見原審卷五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343、349、353頁) 2 詹千慧 卓子耀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42頁) 1萬元 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 1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161頁) 游世蔚 彰化地院111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389至390頁) 4萬5000元 於111年12月19日當場給付1萬元,餘額3萬5000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1.當場給付1萬元 2.已付5期,共3萬5000元(見原審卷六第165至167頁) 共計4萬5000元 蕭順才 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5萬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於10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2期,共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林菀柔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三第369頁) 1萬元 於111年6月1日當場給付1萬元 1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171頁) 王盈棠 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 5萬元 於113年11月28日當場給付3萬元,餘額2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1.當場給付3萬元 2.已付4期,共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至9頁) 共計5萬元 陳俊豪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65頁) 2萬元 於111年6月14日當場以網路銀行轉帳給付1萬元,餘額1萬元應於111年7月14日前給付完畢 1.當場給付1萬元 2.餘額1期,共1萬元(見原審卷六第175頁) 共計2萬元 李信誠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刑調字第225號調解書(見原審卷三第319頁) 1萬5000元 於111年6月1日當場給付1萬元,餘額5000元應於111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1.當場給付1萬元 2.餘額1期,共5000元(見原審卷六第179頁) 共計1萬5000元 吳振嵩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57至458頁) 1萬元 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1期,共1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3 謝昀廷 王信豪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33至434頁) 5萬元 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已付13期,共3萬9000元(見原審卷五第495至497、509至513頁、本院卷四第87至94頁) 4 林敬翔 王盈棠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5萬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已付10期,共5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至47、77、201頁) 王信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5萬元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已付10期,共5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9、79、199頁) 吳秀美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5萬元 於113年7月18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1.當場給付2000元 2.分期給付9期,共 4萬5000元(見本院 卷四第49至65、81 頁) 3.114年5月還款3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 97頁) 共計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