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風燕茹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邱嘉彣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審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詳後述),並提供不知情之其母風○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得每領款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甲○○、「哥哥」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公司旁藉故結識柯○易,向其佯稱因香港保險有問題,欠缺旅費至香港處理、在香港生病、隔離期間出門需保證金、搭車撞倒孕婦需賠償為由,致柯○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萬元至風○宜帳戶,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甲○○、邱嘉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哥哥」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尹○韻,向其佯稱可操作「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尹○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及邱嘉彣、甲○○以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指示提領殆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明知其將風○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於110年10月5日10時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二詢問室,於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3993、4955號案件時,經檢察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係何人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再次跟你確認,你母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的帳戶提款卡是詐騙集團收水的人交給你,而不是由你母親交給你?)是」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柯○易、尹○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風燕如(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已非上訴效力所及,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易、尹○韻、證人邱嘉彣、風○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哥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哥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邱嘉彣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尹○韻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尹○韻行騙,致使告訴人尹○韻受騙,除起訴意旨所載,自110年1月16日10時10分起至1月26日13時56分止,各將2萬5000元、44萬元、41萬3000元、6萬元、3萬1000元及26萬元分別匯入邱嘉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風○宜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外,告訴人尹○韻尚自110年1月6日10時29分起至1月15日11時47分止,各將3萬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匯入邱嘉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辯護人充分辯護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無礙於辯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進行調查,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原訴7號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犯罪事實一㈠外,詳後述),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未入監執行,於短期間內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先前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方式未能使被告產生心理警惕作用,且本案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原訴7號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6頁),參酌被告前案即有公共危險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故意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之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如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各依法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均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993號偵卷第56頁反面)。又被告虛偽證述之風○宜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93、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3993號偵卷第61至6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在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致告訴人柯○易、尹○韻誤信為真,而交付及匯出款項,使告訴人柯○易、尹○韻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我之間互信,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將不知情之案外人風欣怡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案外人風○宜並未實施犯罪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利用不知情之風○宜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論以間接正犯(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2行),容有違誤。

⒉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起訴告訴人尹○韻自110年1月16日10時10分起至1月26日13時56分止,各將2萬5000元、44萬元、41萬3000元、6萬元、3萬1000元及26萬元之行為,而未及於110年1月6日10時29分起至1月15日11時47分止,各將3萬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匯入邱嘉彣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之行為,而原審至遲於審判期日前,均未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原訴7號卷第101至107、167至171、207至229頁),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見原審原訴10號卷第1至3頁)。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原審及本院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然追加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論以累犯。惟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仍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2行),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且未能指摘及上開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柯○易、尹○韻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兼衡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前科(僅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另案扣押之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原訴7號卷第58頁),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尹○韻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7號卷第2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告訴人尹○韻部分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5000元(每領款日1000元,於110年1月6、7、8、11、15日提領,共計5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當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說明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未為累犯之諭知之理由。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柯○易 110年1月13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風○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 12萬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尹○韻 110年1月6日 10時29分許   3萬元 邱嘉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 1月6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邱嘉彣、甲○○   110年1月7日 10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 1月7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7日 11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月8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 1月8日13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8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1日 1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1日 14時41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月15日 11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16日 1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風○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0年1月18日 11時4分許   44萬元  110年1月18日13時10、11、13、14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22日 10時37分許 41萬3000元  110年1月22日13時17、18、20、21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12萬元    110年1月22日 11時8分許    6萬元       110年1月22日 15時55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1月23日17時27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26日 13時56分許   26萬元  110年1月26日14時33、34、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追加起訴)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起訴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起訴部分)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