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某甲層層轉匯(各次轉匯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至黃世彰中信帳戶內,黃世彰再依某甲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陳○茹、不知情陳○茹之妹陳○綉帳戶後【超過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屬不明來源之犯罪所得,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無關】,再提領款項交與某甲,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超過5萬元部分屬不明來源之犯罪所得,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無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分別獲得3千元及2,5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丙○○、甲○○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彰(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全部。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妻陳○茹、陳○茹之妹陳○綉帳戶後提領並交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即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為2人以上),復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我是先匯入妻子陳○茹、小姨子陳○琇帳戶後提領新臺幣面交予虛擬貨幣之賣家,另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我是匯入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某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經某甲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先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陳○綉帳戶內,再將57萬8千元轉匯至陳○茹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某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依某甲指示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我在ecx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1年9月14日15時29分匯入之107萬9千元,是我於同日15時38分07秒在ecxx交易平臺上出售34774顆泰達幣(以下稱第一筆泰達幣出售交易),買方匯給我之款項,至於同日15時31分轉帳至陳○綉中國信託帳戶之5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2分轉帳至陳○茹中國信託帳戶之57萬8千元,分別是我在同日15時37分50秒在ecxx交易平臺內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16181.00000000顆、18705.00000000顆的泰達幣(以下分別稱第一、二筆泰達幣購入交易),對方要求面交,所以我轉帳至陳○琇、陳○茹上開帳戶後將現金領出交給對方;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匯入之87萬1千元,係我於同日11時59分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27650.79365顆泰達幣之款項(以下稱第二筆泰達幣出售交易),於同日10時55分轉帳87萬1千元亦為在ecxx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以下稱第三筆泰達幣購入交易),但我忘記是轉帳還是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本院訂一定期間請被告提出上開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明及相關金流證明,被告卻僅提出第一筆及第二筆泰達幣出售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對於其餘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紀錄及相關銀行金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亦未陳明,已有相當可疑。本院復認有下列可疑及不合理之處,而認ecxx交易平臺實屬虛偽之交易平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均屬虛假,實為他人進行洗錢而為此一虛假之交易平臺及交易紀錄,詳述如下:
㈠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ecxx交易平臺中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3061卷第139頁),以OKLINK、TRONSCAN網站查詢該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該錢包內並無任何已確認之鏈上交易紀錄或數據,此有上開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已見被告並未確實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先此說明。
㈡依被告所述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模式及交易之幣種觀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種類只有泰達幣。我只有第一次買入泰達幣是向我的堂弟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購買,其餘泰達幣之買進及賣出都是在ecxx交易平臺上,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模式類似於蝦皮拍賣網站,如果要購買或是出售泰達幣要先在交易平臺上張貼貼文,如果有買家有意願購買,他點下買入,就會秀出我會員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若買家匯款至上開綁定之銀行帳戶後,銀行會通知我,我按確定鍵後,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到買家的電子錢包內,我在ecxx交易平臺綁定之銀行帳戶就是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31至132頁)。
⒉然而,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之個人幣商實難有獲利之空間,尤其是買賣屬於錨定美金價值為穩定幣之泰達幣,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原因如下:
⑴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
⑵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均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再者,泰達幣為一種美元穩定幣,即流通中之泰達幣由等量之美元儲備支撐,旨在解決虛擬貨幣之波動性,是其往往作為交易之媒介及價值儲存方式,而難以作為投機性投資,是其欲以頻繁買賣泰達幣獲利,以泰達幣之穩定性而言,每筆交易尚須扣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之礦工費用等等,個人幣商藉由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有限。況被告業已自承其買進及賣出泰達幣均在ecxx交易平臺為之,而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方式,係類似蝦皮拍賣網站上公開貼文、下單,則該交易平臺中之各貼文之泰達幣單價均屬清晰可見,衡情,買家為求交易成本之極低化,當會尋求單價極低或較低之貼文下單購買,而賣家為求交易利得之最大化,亦有相當動機提升其出售虛擬貨幣之單價,則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時間觀之,其買進及賣出之下單僅往往在同日短暫幾分鐘間,且均在同一交易平臺為之,則何以被告購入價格穩定之泰達幣後,並未等待並選擇泰達幣波動至較高單價始出售,反而在購入後之短短數分鐘之內(通常為3、4分鐘內)即在單價僅上漲極小幅度,或單價同一,甚或單價較低之情形下,急於出售其所購入之全數泰達幣,且尚須負擔交易成本及虛擬貨幣上鏈之礦工費用,已啟人疑竇。舉例言之,由被告所提出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交易紀錄中,112年9月20日16時47分泰達幣買進之單價為31.4元(553999.00000000/17643.312),9月21日9時02分泰達幣賣出之單價為28.922元(0000000.99998/34920.63492),同日9時08分泰達幣之買入價格為31.3元(499999.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9時56分泰達幣賣出之單價為31.4元,同日10時48分泰達幣再買入之單價為31.4元(547999.0000000/17452.229299),同日11時59分泰達幣出售之單價為31.5元,此有卷附之ecx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461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75至177、219頁),可見上開交易紀錄中,於極短時間內買進並賣出泰達幣,出售單價多數僅略高於買入單價0.1元,甚且有出售單價遠低於買入價格之情形,若非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實難想見有何於虛擬交易平臺上頻繁買賣獲利極低甚至並無獲利之泰達幣的必要。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紀錄觀之:
⒈被告於原審固分別提出其於111年9月份在ecxx交易平臺中交易之出售泰達幣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83頁)、購買泰達幣紀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惟其上僅有出售或購買泰達幣之數量、交易日期及交易總額,並未載有被告之ecxx會員帳戶或自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綁定銀行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是上開出售、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是否究係出自於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交易,尚屬有疑,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採信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出售、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確實為被告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然而,經核對上開出售、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中之交易時間,與被告綁定於ecxx交易平臺中之本案中信帳戶金流匯入匯出時間,亦多有發現時間不相符合之情形,舉例言之,如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5時5分17秒,購入9935.00000000枚泰達幣,總價為308999.00000000元,而於同日15時9分出售9903.00000000枚泰達幣,總價為308999.00000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購買及出售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173頁)。然本案中信帳戶之該等交易金流時間則為111年9月15日15時1分31秒轉帳存入30萬9千元,同日15時04分37秒轉帳提款30萬9千元,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則仔細核對交易時間及金流時間即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5時4分37秒收受其出售泰達幣之轉帳金流時,被告實尚未購入該等泰達幣(購入時間為同日15時5分),然此僅為出售及買入泰達幣交易及金流不相符合之事例之一,於被告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中,該等矛盾之處比比皆是,被告應可輕易看出此等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實屬虛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ecxx交易平臺之交易方式類似蝦皮拍賣網站,如欲出售虛擬貨幣,需在ecxx交易平臺中張貼出售虛擬貨幣之幣種、價格、數量,買家看到後如欲購買,則在該貼文中下單,下單後即會出現賣家綁定於交易平臺之銀行帳號,買家將錢轉進賣家上開銀行帳戶後,賣家就會看到入帳訊息,如按下確定,交易之虛擬貨幣便會自動轉進買家電子錢包,交易才算完成,故本院卷第71、73頁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下單時間」所指為對方「下單」之時間,並非虛擬貨幣轉出之時間,且買家需下單後,才會出現賣家之銀行帳戶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於ecxx交易平臺中出售泰達幣之詳細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總價為87099元泰達幣之「下單時間」為111年9月21日11時59分17秒,然核對相關金流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87萬1千元之時間卻為同日10時53分46秒(見原審卷第146頁);另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總價為0000000元泰達幣之「下單時間」為111年9月14日15時38分07秒(見本院卷第73頁),然核對相關金流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107萬8千元之時間卻為同日15時29分43秒(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於上開泰達幣買家下單購買之前,原已有金錢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更可見上開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實為犯罪所得之金錢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金錢之來源、去向,所製作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且被告亦自承本案中信帳戶如收受買家欲購買泰達幣之匯款時,ecxx交易平臺即會通知被告,待被告按下確定鍵,泰達幣才會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內,交易始得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可透過ecxx交易平臺查詢相關交易之下單時間,是被告對於上情應屬清晰可知。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11年間係開立團購店,利用其先前於大陸開飲料店所賺之金錢,做團購、代購,月入有10萬元以上,做虛擬貨幣之買賣每筆之交易金額相當大,但利潤相當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做虛擬貨幣只有做泰達幣,一剛開始泰達幣來源是跟我堂弟張○宏購買,是他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來賺價差,我堂弟學歷約高中職,職業是開公廟,並非相關產業之人,我是拿現金跟他買,泰達幣價值一顆約30元,跟美金波動差不多,我堂弟也不是相關產業的人,但是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被告所購買初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示其匯入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張泳翰」,非被告所稱其堂弟張○宏,且交易之方式亦為轉帳購入,亦非被告所陳稱之現金購入,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上開虛擬貨幣初始購入之情形,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可否採信,顯有疑義。況,以被告所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歷為與友人合開餐廳(見本院卷第133頁),何以會相信並無資訊相關學歷、亦非電子資訊相關產業之堂弟之介紹,逕行投入高額資金(交易金額每筆均高達數十、上百萬元),每日需多筆頻繁購入出售交易(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往往僅在數分鐘之間),然而每次交易僅賺取微薄之數百至千元?實明顯違背一般投資之常情,而難採信被告之辯詞。又依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往往均於數分鐘之內即已全額轉帳或匯出至其他帳戶,如單純以投資觀點,虛擬貨幣之投資者當會等待有較佳之匯率始出售購入之泰達幣,且往往因需觀察泰達幣賣價之變動,而不會全數同次全數賣出,而會分批買進或賣出,來確保自己投資泰達幣買賣獲利之最高性,且因購入及賣出泰達幣之單價及數量不同,故買進泰達幣之總價及出售泰達幣之總價亦難有全數相符之情;然而,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轉帳存入金額及轉帳提款金額均為同額,且轉入之金額均在數分鐘之短短時間內即行匯出,實與虛擬貨幣之買賣金流不符,反而與詐欺款項以人頭帳戶洗錢之金流相同;況由上開短暫時間之數分鐘內即行將全數虛擬貨幣買入並賣出之交易情形觀之,可知被告虛擬貨幣之買家在同一平臺內明明即有較為低價之泰達幣賣家同樣在交易平臺中貼文出售,何以會選擇購入較高價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又何以被告每一次虛擬貨幣之買入或賣出交易均得以在數分鐘之內(通常為3~4分鐘)幾乎同時尋得出售泰達幣之賣家及購入泰達幣之買家,並在上開短暫時間內完成匯款之交易?再再顯示均與施行詐欺犯罪行為者洗錢之模式相同,而非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經查,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轉匯至某甲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由某甲,已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確實有第一至三筆泰達幣之出售交易紀錄,而由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ecxx交易網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造交易假象,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曾與他人合開餐廳、在大陸投資飲料店及目前從事團購、代購業務等經驗(見本院卷第55、131、133至134頁),且有品牌授權及合作合同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進行匯款,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依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或提款交與他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㈥再者,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匯款等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自承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以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及轉交。綜上,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收取告訴人丙○○、甲○○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旋單獨僅以前揭匯入款項或再與其餘款項整合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單獨或連同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由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在轉匯至陳○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之提領轉交他人,足見被告及實施詐欺犯行之某甲,業已透過上開詐欺款項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與共同正犯某甲所為之本案洗錢行為,係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將金流分流整合並層層轉帳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之情形,被告並無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刑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相同,自應就最低刑較重者為重,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於本案情形應以行為時之舊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末按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帳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經查,本案被告及某甲所共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施行詐欺犯行之某甲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層層轉交施行詐欺犯行之某甲(無證據證明為除某甲外之其他人取得),且由某甲架設ecxx網站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被告因應檢警追查以脫免罪責,堪認被告及某甲就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計畫。被告雖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款及轉帳等工作,惟其與某甲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據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方面
㈠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與某甲共犯之詐欺犯罪手法,係利用告訴人等遭詐後陷於錯誤,匯入某甲指定之帳戶後,單獨或整合其他不詳犯罪所得層層轉匯進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由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再行轉帳匯入某甲所指定之他人帳戶,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層層上轉並納入某甲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從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基此,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30461卷第153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2頁),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究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抑或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欠缺判斷被告與某甲之直接、間接事證,即憑推測率認被告與某甲為共同正犯,已生疑義;再者,被告已清楚說明其係於ecxx交易平臺內進行交易,而分別以轉匯或提領方式給付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匯款進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於詐騙集團所得,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判決未查,請撤銷原判決惠賜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罰金4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沒收部分並說明: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除被告已獲得之報酬外,均已交付與上手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及㈢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原判決除下列應為本院逕予補充更正者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及不予沒收部分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惟原判決有下列未及審酌之處,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
㈡又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
⒈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經查,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80萬元,經會同其他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會合後輾轉匯款107萬8千元進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分別轉帳50萬元、57萬8千元至陳○琇、陳○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信帳戶;而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經會同其他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整合後輾轉匯款87萬1千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87萬1千元轉匯至第三人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41325號函文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9455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488號函所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6頁);被告復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琇、陳○茹之前揭帳戶後,業已提領交給不知名之第三人(即某甲),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50萬元、57萬8千元、87萬1千元,然依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陳可知,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內,或提領交付與他人,則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被告參與之程度亦僅為輾轉將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之末端角色,非屬主要之獲利者或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施行者,則上開洗錢之金額如全數均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原因固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之理由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上,亦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丙○○於111年9月5日經友人介紹「復華投信」程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丙○○匯款並充值保證金才能取款云云。 丙○○於111年9月14日1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許,轉帳80萬元至林○正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林○正帳戶-偵19455卷第4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林○皓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皓帳戶-偵19455卷第45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7萬9,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張○晟(起訴書誤載為張○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晟帳戶-偵19455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7萬8,000元至黃世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彰帳戶-原審卷第144頁) ①黃世彰於111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陳○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黃世彰於111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7萬8,000元至陳○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過80萬元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無關)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55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9455卷第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檢附林○正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37至4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383號函檢附林○皓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43至4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161號函檢附張○晟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455卷第47至5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488號函檢附黃世彰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第141至161頁) 2 甲○○ 甲○○於111年9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琪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Meta Trader 5」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於111年9月21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芬帳戶-偵30461卷第30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9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帳戶-偵30461卷第43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9萬6,000元至張○晟(起訴書誤載為張○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晟帳戶-偵30461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7萬1,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至黃世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彰帳戶-原審卷第146頁) 黃世彰於111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61卷第85至87頁) (2)與暱稱「琪媛」、「MAX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89至90頁) (3)「Meta Trader 5」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89至90頁) (4)新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0461卷第9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61卷第9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461卷第9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61卷第9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61卷第105至108頁) (9)黃○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25至38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269號函檢附陳○宏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39至44頁) (11)張○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461卷第45至60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488號函及檢附黃世彰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第141至1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黃世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黃世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