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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洪曉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朝輝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中元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槐青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新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昭堡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部分均撤銷。

謝朝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黃中元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許槐青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葉新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張昭堡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朝輝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 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自93年7月16 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葉新化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街142號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佳蓉,下簡稱冠遠建設公司)董事;張昭堡為設於臺中市○○○路○段41號1樓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玉,下簡稱彰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槐青為設於臺北市○○路87號10樓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益國際公司)董事長;張子源(業於99年3 月23日死亡,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前臺中市長。緣92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設於臺北市○○○路11號14樓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李金環,於94年7月變更登記為其子蔡世祿,下簡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並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號1樓之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國璋,下簡稱順達營造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間開始施工。謝朝輝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嗣與黃中元,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蔡世祿、李金環及名間電力公司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張子源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犯行:

(一)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訊息,蔡世祿聞訊後,乃與李國璋於同年10月間前往拜訪謝朝輝,謝朝輝於會談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向蔡世祿表示名間鄉公所轄內有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900萬餘元,惟蔡世祿並未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自94年1 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名間鄉公所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萬元,分為94年度350萬元、95年度250萬元。謝朝輝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蔡世祿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竟承續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成年管理員,在當時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之唯一鄉○○○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該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名間鄉○○○○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謝朝輝乃指示與其具有藉勢勒索財物犯意聯絡之黃中元,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900萬餘元,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

(二)又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名間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70萬元之金額得標,名間鄉公所並於同年3月間與冠遠建設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6米之路段拓寬為6米(下簡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詎謝朝輝見有機可乘,竟與黃中元承續原來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而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名間鄉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簡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進行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許槐青於94年2、3月間某日,代表謝朝輝出面指示葉新化,假藉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葉新化乃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順達營造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

(三)李金環於94年7月間,因恐系爭聯外道路中斷,影響名間電力公司工程進行,無法如期施作而受損害,乃拜託當時之南投縣議員鐘信雄與陳月英,前往南投市某民宅拜訪謝朝輝,並與謝朝輝協調上開聯外道路遭破壞致影響電廠施工一事時,謝朝輝即意指本件工程糾紛可找許槐青與張子源協調。李金環得知訊息後,乃請託張子源代為出面居中協調,張子源因其家族為名間電力公司之大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九(於93年間增資後)之股權,且與李金環有親誼關係(張子源之女婿為李金環之夫蔡仲伯之外甥),遂應允為之協調。張子源與許槐青聯繫後,得知名間鄉公所前於94年7 月29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名間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之事可能生變,乃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以電話轉告蔡世祿「名間鄉公所有意發文暫緩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施設69KV電纜線路,你們要趕快妥協付款,我可以幫忙壓住該公文不發出來」等語,並向李金環表示「如果不配合支付900萬元,鄉公所還會刁難許多有關電廠的工程」等語。張子源另依與許槐青約定,請李金環與其夫蔡仲伯於同年8月6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與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見面協商,會中,黃中元即先向李金環訓斥「來地方不會做人」等語,再由葉新化徵得許槐青同意後,以兇惡之態度向李金環恫嚇稱「這條路如果要修理,就要付2400萬元」等語,李金環雖深感脅迫之意,然仍未同意彼等要求,隨即離開現場。嗣同日15時許,許槐青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子源(門號0000000000號),請張子源轉告李金環「有關本件協調金額之事,應於同年8月8日處理完畢,否則將繼續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工之意」,以增加李金環之壓力;同年8月7日,張子源向李金環轉達該協調之金額已降為1500萬元,且需以分擔工程款之虛偽名目達成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等人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目的。此時,張子源乃依李金環之建議,草擬一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稿,記載「冠遠建設公司因配合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錦公司,為名間電力公司股東之一)使用系爭聯外道路,必須增加工程費之支出共1500萬元,東錦公司同意將回饋名間鄉公所之回饋金600萬元,指定用於系爭聯外道路之開闢工程費用之一部分,另900萬元則由東錦公司依據與中水局協調之地方回饋金內支出,且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等語,並於翌(8)日交予李金環。惟於同年8月9日張子源持上開協議書稿與許槐青研商後,因許槐青不滿該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方式,張子源乃於同年8月10日至14日間,多次與李金環研商前揭600萬元與900萬元之付款方式。嗣李金環為期電廠工程順利進行,迫於無奈,乃向張子源表示,對於謝朝輝等人勒索之1500萬元,願意依其與許槐青討論之條件處理,即其中900萬元部分,先於同年8月間給付100萬元現金,其餘800萬元,則同意於給付100萬元現金同時,簽發交付94年12月面額350萬元與95年5月450萬元之支票各1張;而600萬元部分,則願由名間電力公司配合行文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600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以便名間鄉公所有發文請求中水局將該筆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之依據。嗣於94年8月14日,張子源乃草擬名間電力公司向名間鄉公所表示同意中水局將600萬元之回饋金直接撥付冠遠建設公司,作為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使用之函稿給李金環,並於同日將李金環願意付款之方式轉告許槐青,許槐青乃於翌(15)日17時許,以手機聯絡黃中元(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最慢下週應該會把那個回饋金敲定」等語。張子源於94年8月18日與許槐青面議上揭函稿之內容後,因認該函內容有違法之虞,乃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李金環「上揭函文無需發出,且許槐青所開出之付款條件變更為94年8月付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妳私人簽發94年12月日期之350萬元支票及95年3月日期之450萬元支票各1張;又上開條件履行後,冠遠建設公司即退出現場,名間電力公司即可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惟仍須由名間電力公司自行恢復遭挖壞之路段」等語,並表示許槐青願意協調謝朝輝出面,俾李金環得於謝朝輝到場之情形下,當面交付上開現金與支票之意。嗣幾經協調後,許槐青於94年8月20日以電話告知張子源,同意李金環之付款條件改為94年8月付現金10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年12月日期之面額1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及95年3月日期之面額200萬元與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再由張子源將上述條件轉告李金環。而許槐青復於94年8月22 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葉新化「拓寬聯外道路之工地還是要動作動作,假動作也好」等語,以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迄至94年8月23日為止,因李金環仍未完全妥協付款,謝朝輝、黃中元乃續以刁難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工程之方式,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而於94年8月23日以名鄉建字第094002964號函通知名間電力公司更改原先「同意」意見,並暫緩該公司施設前揭69KV電纜線路;葉新化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張昭堡繼續挖掘系爭聯外道路,並予以擋好等語,且於上開與李金環協調之期間內,依許槐青之指示命張昭堡先後於94年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破壞或以土石擋住系爭聯外道路,以逼迫李金環妥協付款。

(四)另葉新化為掩飾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乃以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委請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草擬內容為「名間電力公司因有通行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路段之必要,願與彰興營造公司共同分擔工程費用,並願支付工程費用945萬元」等語之協議書,並經由張昭堡轉交予許槐青、張子源後,張子源再傳真予李金環,並向李金環表示許槐青與謝朝輝等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營造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較妥,並漲價為945萬元(其中45萬元為稅金)。又許槐青偕同張子源於94年8月30日在李金環位於臺北市○○○路11號住處樓下,告知李金環「支票重新開立,約六、七張,面額小一點,以利向地下錢莊票貼;且謝朝輝不可能出面,將由秘書黃中元出面收取,不要再要求見鄉長,否則後面麻煩還很多;付款時間可能是8月31日晚上在臺北,或9月2日晚上在臺中」等語,以迫使李金環儘速付款。嗣於同年8月31日張子源又至李金環之上開住處,再次向李金環強調付款時不能再要求任何事情,否則將會破局等語,李金環則表示謝朝輝如不出面,至少應以電話告知黃中元具有代表性之意,並隨即於同日17時26分許,嘗試以電話聯絡謝朝輝(門號0000 000000號),而謝朝輝於通話中即表示「給他們處理就好」等語。而張子源獲悉李金環已與謝朝輝聯絡後,乃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當時持用葉新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中元,告知李金環與謝朝輝之上開通話內容,並表示希望黃中元能圓滿解決李金環付款之意。

(五)張子源嗣告知李金環約定付款之時間為94年9月3日15時許,地點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李金環與蔡世祿為恐系爭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致嚴重影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度,乃依約攜帶100萬元現金與支票,並偕同李國璋、陳豪鈞、王奎武前往該飯店,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等人商談付款事宜,且由不知情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許槐青於面談時即向李金環表示,待其簽妥前開(四)所述之協議書並付款後,將請黃中元代表謝朝輝出面致意,惟於談判過程中,因李金環與蔡世祿不願於黃中元未到場之情形下付款,以免謝朝輝事後抵賴,且雙方就李金環擬交付之支票應如何背書等事,並未形成共識,雙方之談判因而破局,並各自離開。然李金環於談判結束後,因考量電廠工程已不堪延宕損失,迫於無奈,乃又以電話聯絡張子源,並表示願意答應許槐青所開出之付款條件,不再提出任何請求。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李金環與蔡世祿、王奎武即依張子源與許槐青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段101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等人再度商談付款事宜,並仍請陳國華律師擔任見證人。然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於94年7月21日即接獲檢舉在案,嗣依據相關線索,獲悉李金環即將付款,而瞭解其當日交付現金、支票等情,即安排李金環於前揭時、地,將裝於紙袋內之100萬元現金交由張昭堡收受,並在前揭內容不實之協議書上蓋印,且當場簽發支票5張(受款人均為許槐青、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31日)、15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31日)、20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200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95萬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1日),於準備交付時,即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由李金環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李金環),葉新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八及張昭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十二、十四之物,以及其他附表所示之物品、資料。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8日所發94年度投檢良厚監字第000026、000027、000029、000032、000035、000036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對象為:「阿輝」、「謝某」、「許00」、「葉00」、「阿輝」、「謝某」,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監察理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000026、000029、000032號及94年度監續字第000035、000036號卷宗在卷可稽,且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2條所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卷證(包含調查、偵查及法院刑事卷宗)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因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及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一)謝朝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南投縣政府91年2月21日府民治字第09100336492號函及銓敘部93年8月3日部銓四字第0923239729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四)第64頁、第29頁)。

(二)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辦理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招標,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雙方於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而名間電力公司並將本件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而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該執行要點並自同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分別為600萬元,其中94年度各為350萬元、95年度各為250萬元,前項名間鄉公所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5點規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一年度發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百分一,其年度分配額如下:南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名間鄉公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八十,前項名間鄉公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第6點規定: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應於每年6月底前,依其回饋金分配額度編製計畫書及開立以名間電力公司為抬頭之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函送中水局確定後,由中水局函知名間電力公司將分配額度撥入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公庫帳戶內,以辦理名間電廠興建、營運所需之補助、宣導、睦鄰等費用;第7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此有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96年7月27日(96)名電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及中水局94年1月12 日水中養字第09450000091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等在卷可稽(偵卷(四)第269-296頁、調查卷第161-163頁)。

(三)名間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2月25日以70萬元之金額得標,名間鄉公所與冠遠建設公司並於同年3月間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6米之路段拓寬為6米,乃又於同年4 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嗣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張昭堡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等事實,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開標審查委員會議紀錄、決標公告、冠遠建設公司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服務建議書第141頁之名間鄉立殯儀館空間調整及設施增置經費概算表、順達營造公司承包名間電廠工程施工受阻當場蒐證照片及施工日報表所附之聯外道路受損照片31張、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15張及被告葉新化94年9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及答辯狀所附之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41-248頁、偵卷(三)第197-230頁、第57-69頁、偵卷(四) 第83頁、第297頁)。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金環、蔡世祿及名間電力公司藉勢或藉端勒索財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謝朝輝、黃中元先在名間電力公司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及嗣後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在系爭聯外道路施作包括拓寬及排水設施等工程,是否可認定為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抑或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所產生之糾紛?

(三)被勒索財物之名間電力公司、李金環、蔡世祿等是否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

參、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五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並以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如何分攤工程款所產生之糾紛,其辯解分述如下:

一、被告謝朝輝之辯解:(一)被告謝朝輝並未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亦未以間接迂迴或以回饋金等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財物,且從無參與或授權任何人參與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間之糾紛協調。(二)系爭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製護欄,係因為民眾陳情聯外道路遭破壞,並非為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而且該水泥製護欄僅阻擋一天即請工人移動,並無藉此勒索財物之意。(三)名間鄉公所於94年2月間公開招標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因殯葬管理條例已明定殯儀館聯外道路須達6米以上始能營運,且殯儀館委託經營契約中即明定,得標廠商須自行完成系爭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6米路段之拓寬工程,而該處亦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震災紀念園地,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同意後,得標廠商冠遠公司即進行系爭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實無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名義,勒索財物。(四)被告謝朝輝雖曾向陳月英、鐘信雄2人表示,系爭聯外道路可否通行一事,可以找許槐青與張子源居間協調,乃因張子源為國策顧問,與名間電力公司蔡仲伯熟識,許槐青與冠遠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新化認識,才如此推論告知,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五)至94年4月、7月間系爭聯外道路毀損或中斷等事,均與被告謝朝輝無關,而且關於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款分攤之爭議、協調,應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等廠商間之問題,與名間鄉公所無任何關聯等語。

二、被告黃中元之辯解:(一)因民眾陳情系爭聯外道路遭施工廠商大型車輛壓壞及破壞磁磚,名間鄉公所始在殯儀館聯外道路前放置水泥製護欄,並無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車輛進入工地之意,且僅阻擋一天即主動移動,實際上並未對名間電力公司造成損害。被告黃中元之所以在名間電力公司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理」等語,僅係接續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忠信擬辦意見之用語,並非藉勢勒索財物。(二)系爭聯外道路並非名間電力公司唯一可通行之道路,另在位於名間鄉濁水仔坑尚有一道路可通行至台十六線,名間電力公司為省錢而不願自行花費興建永久性聯外道路,而強行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並擅自挖掘鐵路集集線涵洞及破壞路面,致與冠遠建設公司等廠商發生糾紛,而伊在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與李金環、蔡仲伯夫婦見面,僅係向渠等反應民眾陳情施工車輛壓壞馬路之事而已,並未參與廠商間關於道路補償金之協議,復未參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張子源與李金環、蔡世祿等人間之協議或談判,更無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三)94年9月3日李金環等人交付財物,當天已有自己行程而未參與,足見伊並沒有任何行為分擔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許槐青之辯解:(一)本件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是由名間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因此名間鄉公所依其職權原本即知悉冠遠建設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有衝突,而且原本即須參與協調,不能以名間鄉公所知悉此衝突或者關心或參與協調過程,即推論鄉長謝朝輝有勒索的犯意,且就被告許槐青在參與名間電力公司談判過程,為增加談判聲勢所為作法,即推論許槐青與謝朝輝等人有共犯謀意。(二)系爭聯外道路使用性質,參照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所載,依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0日投府建土字第09202045280號函記載:「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案由聯外道路為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謂現有巷道」,前述確定判決亦認定名間鄉公所無認定既有道路之權責,因此本件系爭聯外道路依其性質,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而可認定該聯外道路只是名間鄉公所在其土地上鋪設柏油供通往殯儀館(包括第一示範公墓及納骨塔)之通道,此外,依其使用性質,亦僅是供鄉民到殯儀館使用,並非供工程車使用應可認定,而名間電力公司或中水局預定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時,並未先經鄉公所同意,始與冠遠建設公司產生糾紛。(三)系爭聯外道路涵洞高度限高為3.8公尺,該高度原本即不足一般3.9公尺高之混凝土車通行,而中水局並非只有指定系爭聯外道路,尚已指定濁水村磨仔坑處有另外之聯外道路,且特別註明該替代道路為永久性之聯外道路,因此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時,可決定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及磨水仔坑聯外道路,並非僅有一條聯外道路可通行;而冠遠建設公司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為6米及排水改善工程確實是真的工程,不得將此工程推論為謝朝輝等人藉端勒索的手段,且道路拓寬工程經費由400萬元暴增為1490萬元,名間鄉公所又不願由冠遠建設公司從營運權利金中扣抵,該增加金額勢必須由冠遠建設公司自行吸收,此對冠遠建設公司亦不公平,故名間電力公司要求冠遠建設公司趕工不要妨礙通行,冠遠建設公司即基於一般工程慣例,要求名間電力公司分擔部分工程款,此與常情相符,倘若名間電力公司不願支付,則等冠遠建設公司於6個月施工完畢後亦可通行。因此,本件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就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勢必會發生糾紛,而名間電力公司事先未與名間鄉公所協調,事後並無任何權限要求冠遠建設公司配合供其通行,名間電力公司倘若要求縮短期限或不要妨礙通行,原本即須與冠遠建設公司協調解決,故不能以冠遠建設公司要求名間電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勒索之故意。(四)公訴人所採證據:李金環、蔡世祿之證詞,多前後矛盾,不可盡信;監察紀錄內容,須考量該次通話前後文內容,甚至前後次通話內容,以及依當時講電話情境區分,以區別當事人之真意,不可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五)又公訴人以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認為被告許槐青自94年2、3月間即表示可要求名間電力公司分擔工程款,並表示要求的金額有部分要給黃中元做福利云云,此部分不可採,因葉新化該次之陳述與在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皆有不同,該次陳述是否可採,即值得懷疑。(六)李金環目的在使被告等人入罪,因此於94年9月3日約定交付補償金時,李金環一再要求謝朝輝或黃中元到場,被告對於李金環之要求也不置可否,且李金環自94年7月19日即與調查局配合,名間電力公司人員已主動提出檢舉,包括動用檢調單位之關係等,爾後的接觸等活動,主要係要讓被告入罪,足證名間電力公司並無任何畏怖之心等語。

四、被告葉新化之辯解:(一)被告葉新化因承租經營名間鄉立殯儀館,基於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殯儀館之聯外道路依法必須有6公尺以上之寬度始得經營,故必須將系爭道路寬度未滿6公尺之部分予以拓寬,因而與名間電力公司發生糾紛,名間電力公司則主動透過張子源出面,復由張子源央請被告葉新化之朋友許槐青出面協調,而許槐青亦係因張子源之請託,在雙方均為被告朋友之立場下,出面代為協調出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而已,故本件確實僅係兩家民營公司間,就工程事項所衍生之糾紛;被告葉新化與名間電力公司或李金環間,純係基於一般工程慣例,由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協議共同分擔工程費用而已,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與鄉長謝朝輝共同假藉權勢,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情事。(二)公訴人所憑以起訴之主要證據,即為名間電力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以及電話監察紀錄為主,但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本案自偵查迄今,所取得之監察資料,均為片斷而不完整之資料,是本案之監察資料是否得以憑信,誠值懷疑。(三)謝朝輝並未指定名間電力公司找許槐青協調,依卷證資料以觀,謝朝輝並未曾和張子源通過電話,也未曾就此事和許槐青通過電話,則如何證明渠等有犯意之聯絡。

(四)名間電力公司不但與冠遠建設公司因為道路之通行產生糾紛,亦與名間鄉公所就回饋金之給付產生爭執,黃中元藉此機會與名間電力公司負責人認識,並直接說明鄉公所立場,此亦符合常情及其擔任秘書之職責,自不能以黃中元於當日前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即認定黃中元於本案有何犯意之聯絡。(五)冠遠建設公司依契約進行殯儀館6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須封閉道路施工,縱令於施工期間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亦非歸責於冠遠建設公司,冠遠建設公司至94年9月3日被設局查獲時,亦未逾工程期限,自不能以冠遠建設公司封路造成名間電力公司無法通行,或者以冠遠建設公司未積極施工為由,即認定被告葉新化有勒索的犯意,更不能據此推論與謝朝輝有共同藉端勒索的故意等語。

五、被告張昭堡之辯解:(一)被告張昭堡僅係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承攬人,該工程係張昭堡向冠遠建設公司所承攬,張昭堡並無與名間鄉公所接洽之必要,僅依約執行工程之施作即可領取工程款報酬,根本無須藉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更遑論會與謝朝輝及黃中元共同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足見被告張昭堡根本欠缺犯罪之動機。(二)被告張昭堡除曾因施作該拓寬工程遭名間電力公司人員阻撓,而向業主冠遠建設公司反應,嗣為解決爭議而參與名間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以外,未曾與謝朝輝及黃中元等人私下談論上開工程之內容,足證被告張昭堡與謝朝輝、黃中元之間,根本無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三)再詳加比對證人李金環、蔡世錄、李萬浩、李國璋、陳豪鈞及王奎武等人歷次證述,即可發現李金環及蔡世祿指控謝朝輝如何向其勒索財物或透過被告葉新化、張昭堡迫其儘速付款云云,根本與證人李萬浩、李國璋、陳豪鈞及王奎武等人之陳述不同,可見李金環及蔡世錄所陳,顯不符事實。(四)公訴人指訴謝朝輝參與本案最有力之論證,乃係認為許槐青與張子源是謝朝輝所指定而出面協調之人選,因而推認謝朝輝係幕後操控者,然事實上,謝朝輝係在鐘信雄之要求下,才建議名間電力公司去找國策顧問張子源及許槐青等人協助。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向名間電力公司蔡世祿及李國璋表示,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有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此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900萬元未果後,復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名間電廠工程現場通往省道台16線之唯一鄉○○○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水利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名間鄉○○○○道路遭阻擋之事時,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中元在來函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以此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900萬餘元,繼而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而協商時則授權由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代表被告黃中元、謝朝輝出面與名間電力公司、李金環等人談判,並由被告許槐青負責督促被告葉新化、張昭堡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儘速交付渠等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同時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俾使索得財物合法化,以掩飾彼等勒索財物等事實,迭據證人李金環、蔡世祿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87-190頁、偵查卷(四)第81頁、原審卷(六)第104-127頁、第129-139頁),證人李金環於本院審理並稱:「李國璋都是透過王奎武來說的,王奎武跟我說,沒有辦法施工,這樣怎麼辦,路不能過。」、「有一次我去的時候,涵洞挖很深,人車都不能過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87反面-188頁),復有李金環摘記影本11張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8-198頁)。

二、證人李國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底我與名間電力公司總經理蔡世祿攜帶洋酒禮貌性造訪謝朝輝鄉長,通俗的說法是「拜碼頭」,當時謝朝輝於閒談中向蔡世祿表示,濁水車站旁有一工程,還欠幾百萬經費,希望蔡世祿免費處理,但是蔡世祿認為名間水力電廠合約中,每年會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的回饋金給名間鄉,就沒有答應他,鄉長就不太理我們,還說如果希望工程順利,就要好好回饋地方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8頁、偵查卷(三)第192頁、原審卷(六)第269-275頁),核與證人蔡世祿此部分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謝朝輝因蔡世祿未依其請求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內某一工程,及不滿名間電力公司回饋金之金額,乃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第一公墓某管理員,於94年2月17日在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以阻擋名間電力公司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等情,業據證人陳豪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李國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90頁、第192頁、原審卷(六)第273頁),核與證人李萬浩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因為名間電力公司在名間鄉○○地○○道路被擋住,工地車輛無法出入,伊透過簡景賢議員請謝朝輝吃飯等語(偵查卷(四)第23頁、原審卷(六)第265頁);及證人張漢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知道94年2月17日左右,名間鄉公所有以水泥護欄將該聯外道路封閉,依名間電力公司94年2月22日函文內容來看,應該是回饋金的問題等語(偵查卷(三)第88頁)相符;復有94年2月17日名間鄉公所以護欄封阻道路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查查卷(三)第199)。

四、另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聯外道路遭阻擋後,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告知中水局此事,並以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其內容為:「說明: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 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而名間鄉公所於收受該函後,承辦人李忠信於來函上書寫:「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等語,並呈由黃中元與謝朝輝批示時,黃中元乃在該函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並蓋上謝朝輝之職章等事實,為被告黃中元、謝朝輝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名間電力公司前開函附卷足憑(見偵卷(四)第85頁)。按當時名間鄉公所與名間電力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僅有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期間使用系爭聯外道路進出工地,而關於名間水力電廠之回饋金如何分配予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一事,亦於中水局所發布之上揭「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已經明定,故名間鄉公所與名間電力公司就名間水力電廠工程,實無何事須待雙方協調可言;又名間鄉公所縱認名間電力公司曾於94年2月17日前之施工期間,因該公司之工程車輛出入系爭聯外道路,致破壞殯儀館停車場或系爭聯外道路,而需名間電力公司有善意之回應,則於名間鄉公所之立場,被告黃中元、謝朝輝何以未請其所屬行政人員查明,亦未在該公文上批註或函覆名間電力公司為任何協調,而須以違法封閉道路之方式逼迫該公司出面協調,此舉顯有違一般行政處理程序。況被告謝朝輝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確實看過該公文,足見被告謝朝輝亦認同被告黃中元以封閉系爭聯外道路之方式,遂行其等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益證被告謝朝輝與被告黃中元確實有以藉勢封閉系爭聯外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與犯行。

五、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五人間,確實有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之犯意聯絡,可由下列事證證明:

(一)被告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於調查站供稱:約於94年2、3月間,我還沒有想到要請名間電廠分擔工程款,當時是許槐青主動到我成立的皇穹陵紀念花園辦公室找我,表示能叫張子源與名間電廠溝通,請名間電廠分擔道路拓寬工程的工程款,並說該電廠如果願意分擔,部分金額作為我前述工程經費,其他金額是要交給黃中元,說是要給黃中元的福利。許槐青並說這件事情都是黃中元在處理。又許槐青事後常打電話問我工程進度,並要求我派人施工,尤其許槐青與名間電廠的人員協調支付工程金額時,他會特別要求我們現場一定要有人施工,以利他與對方談判,有時協調時間是在週六、日工程休息時,他還會特別要我工人到現場施工,因為他認為這樣可以增加他談判的氣勢。我有向張子源表示許槐青有說什麼事情都是黃中元在處理的等語(偵卷(三)第121-12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94年8月19日18時1分許與許槐青的通訊談話內容何義?「阿源」是何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阿源是黃中元,因為這些事情都是黃中元與許槐青在主導,要向李金環索取6米連外道路工程分擔工程款的事情,所以我向許槐青說看黃中元要多少就讓黃中元去處理,我都依許槐青與黃中元的指示來處理。」、「(問:94年8月19日18時58分許與許槐青的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阿源是指黃中元,摸到屁股是開玩笑話,許槐青說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是指要李金環分擔多少工程款,要攤開來說,我說『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是說先拿到李金環所分擔工程款金額的三成,並向許槐青說剩下的,我會向黃中元說留到最後。」、「(問:94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與許槐青的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許槐青指示我6米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李金環談判分攤工程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問:94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與張子源的通訊監察談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張子源剛開始誤以為我是黃中元,我是表達我都是依照許槐青的指示處理,我也向張子源說這些事情,許槐青說都找黃中元處理,黃先生是指黃中元。」、「(問:今日9月28日調訊所言是否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確實是許槐青於今年2、3月間來找我說,可以找張子源與名間電廠溝通,請該電廠分擔拓寬工程款。」、「(問:今年9月3日在南投飯店與李金環協商付款時,黃中元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許槐青向李金環及張子源表示,付款後黃中元會出來代表謝朝輝與李金環握手致意。」等語(偵卷(三)第136-138頁)。觀諸被告葉新化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其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多係證人連續陳述,並無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顯見被告葉新化上開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信性極高。被告葉新化辯稱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工程事項所衍生之糾紛云云,若其所辯屬實,然被告葉新化既為冠遠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其對於本件工程糾紛無任何決定權,而需由與當事者不相干之第三人黃中元、許槐青主導?益見被告葉新化就系爭聯外道路之施工進度,係配合許槐青等人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款項之程序,故被告葉新化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被告許槐青於94年9月3日在調查站中供述:「(問:你確實明白謝朝輝發包殯儀館6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指示冠遠建設葉新化及其下包彰興營造張昭堡等人,以施工需要為由,故意挖斷該唯一聯外道路,阻撓本工程施工進行,並由你等出面藉端勒索名間電力公司給付900萬元,並企圖以前述協議書為憑藉,使你等不法犯行合理化,你與謝朝輝、張子源、葉新化等人如何協議朋分該900萬元不法所得?)因為謝朝輝個人花費較多及要競選鄉長連任,若得知葉新化有協議款項900萬元,可能會向他多借一點,所以一開始我要黃中元跟鄉長謝朝輝講少一點,但後來想到冠遠建設葉新化及其下包彰興營造張昭堡等人向名間電力要求900萬元的事遲早會傳出來,朋友間不好交代,所以我才會跟黃中元講OPEN,要黃中元跟謝朝輝講分期漲價等,希望將協商資訊完全公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4-15頁);其復於94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94年8月6日15時許與張子源之通訊談話內容意義為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李金環那邊認為是謝朝輝找麻煩,所以張子源才說要和鄉長見個面。張子源和我所說的『阿生』是指葉新化。我請張子源轉達李金環於8月8日就如何給付拓寬道路工程的事情,趕快處理,否則冠遠星期一就要繼續施工。」、「(問:94 年8月15日17時23分許與黃中元之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向黃中元說有關名間電力公司要回饋鄉公所回饋金的事情,最慢下星期敲定,…。我打給黃中元是因為鄉公所我只認識他,並不是黃中元授權我去處理。」、「(問:94年8月18日16時15分許與黃中元之通訊監察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問有關鄉公所不准名間電力公司鋪設電纜線之公文發出去了沒。」、「(問:94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與黃中元之談話內容何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請黃中元跟鄉長說李金環願意付多少工程款的數目,因為葉新化一開始希望鄉○○○○道李金環要付多少金額,葉新化之前應該有告訴鄉長李金環要付多少錢,但是告訴他的,金額比較低,可是我認為OPEN比較好,不要隱瞞鄉長。我所說『你就跟他講又漲價了』等語,是要請黃中元跟鄉長說,李金環要付的錢又提高了,以免鄉○○道他所得知李金環要付的金額是不正確的時候,會對鄉長不好意思。黃中元應該也知道謝朝輝原本所知道的金額較低。黃中元說『OK我是怕他會這樣一直』,是指如果告訴謝朝輝李金環實際要付的金額,擔心謝朝輝會花錢更多,我說『我會跟他講明』是說我會勸謝朝輝不要亂花錢,我也向黃中元說不要跟謝朝輝說李金環要付款的數字,因為還沒敲定,所以跟謝朝輝說漲價就好。」、「(問:謝朝輝知道你與張子源在協調李金環付款的事情?)知道,但知道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三)第147-148頁)。倘如被告許槐青所言,本件單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間就使用聯外道路,而需分攤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款,伊僅係擔任中間協調角色,及黃中元曾私下拜託伊處理回饋金事宜等情,然則,被告許槐青在與李金環等人協商過程中,何以其需藉由黃中元轉達謝朝輝關於李金環支付價金之數額及價金漲價等情;況中水局就名間電廠有關「建廠回饋金」及「發電回饋金」於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部分,均已明定其數額及一定比例,尚無須就此問題與名間電力公司協商或漲價之情形。是被告許槐青辯稱係黃中元拜託其能爭取更多回饋金一節,委無可採。益徵被告許槐青與李金環在商討價金過程中,係經由被告黃中元轉達訊息予謝朝輝。

(三)由被告葉新化與許槐青二人之上揭供詞,相互稽核,可知本案向李金環索取6米聯外道路工程分擔款的事情,應係由被告黃中元與許槐青主導,而被告葉新化係依許槐青與黃中元的指示處理聯外工程之施工進度,並由被告黃中元向謝朝輝報告其等與李金環之價金協商過程。是被告許槐青指示葉新化就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利其與李金環談判分攤工程款等情,應可採信。

(四)另觀以本件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張子源與李金環於94年8月10日8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張:不再講或要再講,照他(指許槐青)昨天那個表現是說那個條件咱們都沒誠意,他跟我說寫這個的人很沒誠意就是。…李:這樣他是去跟鄉長講完,鄉長不肯的樣子啦,否則應該他和你是好朋友。張:啊昨天就是看到咱分期…。李:鄉長踩很緊哦。…。張:鄉長哦?李:是鄉長。張:鄉長我看跟他們都是湊在一起的。李:湊在同一路的哦?張:嗯,湊在同一路的。李:我看許先生和你的友情應該不止那麼緊,這可能是鄉長的意思啦。…」等語(調查卷第20頁)。

2.李金環與張子源於94年8月10日10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李:開支票給他,啊但是最好是鄉長出來說,他都不講話也好,他點個頭或是電話中說OK也好。張:嗯。李:就是說咱給他喔,我現在是在怕什麼,是怕許槐青他這條錢到時候和鄉長分,若是說分得不合適,鄉長回頭又再來…,這種情形咱會是一個無底洞,實在說這個謝朝輝已經跟我們拿了三00多了,他就是不承認。…李:我的意思是這樣,表示一個誠意,最重要是要謝朝輝親自出來OK…。張:嗯。…李:主要就是這個謝朝輝哦,啊許槐青也算很厲害啦,再和謝朝輝二個攪在一起,不得了的厲害。張:嗯。」等語(調查卷第16-17頁)。

3.李金環與張子源於94年8月13日10時34分及94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李:那天說完,你有無和許槐青及鄉長講?張:現在他們知道啦,知道我們的意思改變,也接受咱的誠意…」、「李:啊若這樣你現在跟許槐青答應好啦,拜託他去跟謝先生講你拜託他說這樣好啦。張:嗯。…李:咱沒辦法兩邊都給他滿意嘛,現在鄉長這邊若堅持要這樣,他有他的立場,咱只有滿意他的立場嘛。張:對啊就先解決這個事情啊…」等語(調查卷第26頁、第28頁)。

4.李金環與張子源於94年8月16日17時4分許之監察通話內容略以:「李:喂親家,我剛剛有跟親家母(指許幸惠)通過電話,現在鄉長他兩條都要…現在就是說那個鄉長他若是信任這個前市長張某某先生…這個鄉長是無底洞…。張:沒有,舅媽我跟你講,正經若會成,我是會叫許先生安排鄉長跟我見個面,最好是安排一個飯局我來做東…」等語(調查卷第45-46頁)。

5.許槐青與黃中元於94年8月15日17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許:喂,我這禮拜應該最慢下禮拜應該會把那個回饋敲定吧。黃:哦,不是很難纏嗎?許:我就不理他啊。」等語(調查卷第41頁)。被告許槐青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譯文,係向黃中元說明有關名間電力公司要回饋鄉公所回饋金之事(偵卷(三)第148頁),然中水局對於回饋金之事,既已明定,何須再由被告許槐青向黃中元告以回饋金敲定之時間。

6.張昭堡與葉新化於94年8月10日20時5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張:就不要理他就是了,不要緊啦看誰拖得較久,咱們怕他哦?葉:說難聽點,『恐嚇』的錢我們也沒得拿啊。張:對嘛,管他的,反正我們又沒差。葉:他們實在很傻耶,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語(調查卷第19頁)。若依被告葉新化與張昭堡所辯,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之工程糾紛,何以渠等前揭對談中會有「恐嚇」、「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語?

7.許槐青與葉新化於94年8月19日18時1分許及18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葉:啊那個阿元就照處理喔?許:嗯,不能平等吧。葉:不是啦,我不是說阿元的處理,就是說,這件事情先這樣給他,剩下來的給他留起來好嗎?許:好啊好啊。」、「葉:還有一項,我是感覺到說,阿元剛才,他講的那樣,…,那阿元如果這樣說,他大概有想要talk、talk吧。許:嗯,所以我覺得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你知道吧?葉: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啊剩下的,我跟他說留著最後。許:對…,我覺得全部OPEN比較好啦。葉:比較好對啦。」等語(調查卷第55-56頁)。

8.許槐青與葉新化於94年8月22日13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許: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葉:好,我瞭解。」等語;而葉新化於接獲許槐青之上開指示後,乃於翌(23)日8時1分許與張昭堡通話內容略以:「葉: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張:嘿。葉: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葉: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調查卷第66-67頁)。而對於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許槐青指示伊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李金環談判分攤工程款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等語(偵卷(三)第136頁)。由此益證,被告葉新化指示張昭堡在系爭聯外道路所為之挖路動作,應係配合被告許槐青與李金環協商程序,欲迫使李金環交付價金而為。

9.李金環與與謝朝輝(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李:現在是那個,剛才我那個親家有打電話來,禮拜二后你有派你的那個黃秘書要跟我們一起吃飯嘛后,有嗎?謝:我比較沒有插手這個。李:你沒有插手這個?謝:給他們處理就好。李:給他們處理就好喔。謝:嘿。李:那個900要託他們,不要嗎?就直接託黃秘書他們拿回去給你?謝:我可能較...撥時間。李:不要緊,我託給他們拿回去啦后。謝:不然,我跟你說,大嫂,改天再說好嗎?」等語(調查卷第70-71頁)。而上開通話之錄音光碟,檢察官於94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一、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二、謝朝輝確實有說『給他們處理就好』,而謝朝輝對此亦不否認。」有勘驗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四)第48頁)。由上開譯文亦可得知,被告謝朝輝於李金環陳稱900萬元是否由黃中元轉交予伊時,被告謝朝輝亦未持否認之態度。

10.葉新化與張子源於94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葉:我沒辦法找到『頭家許』呢。張:這樣喔。葉:那個,我們『頭家』呢?張:你們『頭家』?葉:『許』的呢!張:喔!『許』的!…現在是這樣啦,是你們南投那個『頭家』,和我們那個親戚蔡太太,是蔡太太直接打給他的就對了啦。葉:嘿。張:所以說南投你們那個「頭家」就有說,啊你就找我們那個「黃的」就好,這樣啦。啊我們那個親戚就很高興就對了。葉:喔!張:找到許的嗎?葉:對啊因為沒有他,我跟你講包括黃先生也…,因為跟我們『頭家』講嘛,也是講這樣而已啦。張:啊你不是黃先生喔?葉:我「葉的」啦。張:喔、喔、喔,「阿新」(意指葉新化)喔?葉:對啊。」等語(調查卷第85-87頁)。而對於上開電話譯文,被告葉新化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子源剛開始誤以為我是黃中元,我是表達我都是依照許槐青的指示處理,我也向張子源說這些事情,許槐青說都找黃中元處理,黃先生是指黃中元(偵卷(三)第13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確實有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勒索李金環等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六、本件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在系爭聯外道路施作包括拓寬及排水設施等工程,是否可認定為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抑或本件純係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建設公司、彰興營造公司等施工廠商間,就使用系爭聯外道路所產生之糾紛?

(一)冠遠建設公司取得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權後,依約必須負有出資400萬元規劃興建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義務,惟上開金額係包含名間鄉公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之聯外道路拓寬經費250萬元(按第二納骨塔、殯儀館與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均使用系爭聯外道路通往台十六線),而上開250萬元之經費係由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之廠商出資,且就拓寬工程經費之負擔部分,得由該廠商與冠遠建設公司自行協調。此觀諸該契約第14章「14 .3.1」之規定即可得知,並有冠遠建設公司「承租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業務服務建議書」第141頁之經費概算表足稽(偵卷(四)第297-298頁)。冠遠建設公司雖負有拓寬系爭聯外道路之義務,然依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必須拓寬為6米之道路長度僅約為9.7公尺,且依約冠遠建設公司須出資之金額僅400萬元,而其中係由承包第二納骨塔工程之六合營造公司負擔250萬元,則冠遠建設公司與彰興營造公司若真欲尋找分擔拓寬道路工程款之對象,依約應優先邀集六合營造公司協商,斷無違背前揭契約規定,且於六合營造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均有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必要之情形下,冠遠建設公司卻於每次協商程序中均捨棄六合營造公司於不顧,而僅與名間電力公司協商付款之理?又如被告葉新化所言,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嗣後因地處九二一震災紀念處,須保持觀光鐵路城鄉風貌因素,工程款必須增為1490萬元,此固有冠遠建設公司94年7月22日名鄉民字第094013號函可稽(偵卷(四)第259頁),惟於本件協商過程中,被告葉新化等人即曾要求李金環給付2400萬元、1500萬元或900萬元等金額,該等金額與前揭工程款相較,則冠遠建設公司或彰興營造公司亦無單獨要求名間電力公司為通行該道路,而須超額負擔工程費用或負擔一半以上費用之理。

(二)又名間鄉公所曾於94年3月25日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之道路勘查,該勘查結論為:擬拓寬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94年3月30 日名鄉民字第0940004688號、第0000000000函可憑(調查卷第121-125頁),而南投縣政府嗣於94年4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0648830號函告知名間鄉公所「有關貴所為拓寬鄉立殯儀館聯外道路,施設範圍涉及九二一震災紀念園地案,本府原則同意,並請保持變形鐵軌原地貌,勿予破壞」等情(調查卷第120頁);但名間鄉公所仍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施工,僅先後於94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1日函告冠遠建設公司「有關貴公司檢送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有關本鄉○○○○○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94年4月15日名鄉民字第09400 05056號、94年4月16日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94年4 月21日名鄉民字第0940005634號函可憑(調查卷第118-11 9頁、偵卷(四)第97頁)。於此情形下,系爭聯外道路因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明定殯儀館聯外道路須達6米以上始能營運及地處九二一震災紀念處、需保持觀光鐵路城鄉風貌等因素,該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為明確。然冠遠建設公司於94年2月22日標得名間鄉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業務時,及嗣於94年3月25日名間鄉公所會勘時,均已知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惟冠遠建設公司卻遲至94年7月22日始以名鄉民字094013號函檢送拓寬工程契約書等資料予名間鄉公所(調查卷第93頁),彼時距94年3月25日會勘時已有四個月之久。再參以冠遠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名間鄉立殯儀館空間調整及設施增設經費概算表及名間鄉公所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駁坎新建工程契約書(見偵卷(四)第298頁、偵卷(三) 第41頁),就系爭聯外拓寬工程期限分別記載約6個月及300個工作天(約10個月),惟冠遠建設公司提出該工程之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一事,即已費時4個月之久,此舉顯與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悖。

(三)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於94年6月24日以嘉工施字第0940002590號函通知名間鄉公所:有關貴所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駁坎新建工程乙案,本段原則同意,並請於開工前先函知本段,以便再確認行車安全事宜等語(調查卷第99頁);冠遠建設公司嗣於94年7月28日以名鄉民字第09401 4號函請求名間鄉公所准予在系爭聯外道路施工,經名間鄉公所於同年8月3日以名鄉民字第0940011780號函同意冠遠建設公司施工(調查卷第90頁、第92頁)。惟被告葉新化與被告張昭堡卻自9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多次指示工人破壞與阻擋系爭聯外道路,該等行為顯係在未經名間鄉公所與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同意(或行文告知)之情形下擅自為之。且被告葉新化於施工前,雖曾指示被告張昭堡於94年4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記載工程名稱: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主辦單位:名間鄉公所;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施工單位:彰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張昭堡),惟查當時名間鄉公所尚未同意開始施工,業如前述,且告示牌內所載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函之內容,係名間鄉公所函請冠遠建設公司依前揭94年3月25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故該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48 48號函,顯然無從作為冠遠建設與彰興營造公司施工之依據。雖被告葉新化及張昭堡辯以:渠等在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施工,所為工程進度、項目,系依據劉宇建築師所提出之設計圖施工,自會影響工程車出入,而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查冠遠建設公司遲至94年7月22日始以名鄉民字094013號函檢送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契約書、施工設計圖等資料給名間鄉公所,則被告葉新化指示張昭堡自94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上開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該聯外道路位於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並開挖;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工人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8月8日、11日、26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等動作,業據被告張昭堡於94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四)第57頁)。則被告葉新化、張昭堡前揭所為,究係如何依據施工設計圖為之?殊值懷疑,其等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四)又彰興營造公司於94年8月間,曾多次應承包前揭第二納骨塔工程之六合營造公司請求,回填系爭聯外道路之部分路段,俾該公司之施工車輛得進入工地進行灌漿工程,且於該公司灌漿結束後,隨即將道路挖壞,亦即僅係名間電廠工程之施工車輛無法通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豪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三)第190-191頁),並有順達公司承包名間電廠工程施工受阻當場蒐證照片及施工日報表所附之聯外道路受損照片31張、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15張可佐(偵卷(三)第197-230頁),核與被告葉新化與六合營造公司梁先生,及張昭堡與某男性工人下列通訊監察內容大致相符:

1.葉新化與梁先生之94年8月24日11時5分33秒通訊監察內容略為:「葉:我跟你說,你聽我一句話,你閉嘴就好了,你儘管出入你的,這樣就好了,你閉嘴就好了。梁:這樣子喔!葉:你閉嘴就好了,這樣有聽得懂意思嗎?你就做你的工作,我就處理給你這樣子而已。…你都不要管,你要灌漿,我就讓你過,你聽得懂意思嗎?梁:但是我東西現在都還不能過。葉:我叫人去處理,OK!梁:你去協調一下就對了!梁:你說『廖』給我過這樣就可以了。葉:你跟『廖仔』說,都聽葉大說,剩下的不應該插手,不應該了解,聽有就好了。梁:他們在煩惱以後還會不會這樣子啦!葉:其實坦白跟你說,今天要有一個名目啦!梁:什麼?葉:要有一個名目啦!因為他應該的事情,沒有給人家拿出來嘛!梁:我知道。葉:因為他們那邊的乙方,有一條要處理事情的…」等語(調查卷第68-69 頁)。

2.張昭堡與六合營造之某男性工人(門號:0000000000),分別有如下之通話:

(1)於94年8月2日8時26分56秒對話略以:「張:怎樣?男性工人:我們上面那個納骨塔工程的廖主任說你們10點鐘要協調咧!張:10點要協調?男性工人:是啊,你們上面一個姓「葉」的!張:和誰?男性工人:你老闆吧!你老闆是不是姓葉?張:是啊!張:你叫他們先挖最旁邊那些啦!不要影響到出入那兒啦!男性工人:不要啦,現在就不能斷啊!一斷,颱風要來啦,大家都趕颱風期。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我先和「葉仔」講看看,我馬上再打電話給你啦!工人:好!」等語(調查卷第8頁)。

(2)94年8月2日8時42分53秒張昭堡與工地某男性工人對話,及與殯儀館廖主任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張主任!張:不要再講啦,我被人家釘,被人家罵的要死!男性工人:怎樣了!張:沒啦,人家給我嗆一句『是誰頭家?』『你聽誰的?』我要怎麼辦?我告訴你啦,我照做啦,他們若協調好看怎樣再說啦,我這攤打算虧了啦!我會留一台車給你們走啦!男性工人:我現在裡面有板車,要拖東西出去!張:你何時要出去?男性工人:現在在堆東西上車了啊!張:你何時要出去?男性工人:至少也要一個上午?男性工人:他們這殯儀館工程的廖主任說…(我來講)。廖主任:喂,張主任哦,我是做納骨室的,我姓廖,昨天我過去公所,在鄉長室那兒,鄉長有打電話給你們葉先生哦…,張:主任,我告訴你,我對我的上手負責,你跟我上手講,我上手的命令就是叫我快做不要一直拖,我被人家釘的快死了,至於你們協調好要怎樣處理,再處理我不要緊,反正我這攤打算虧了啦,在那兒挖、填、挖、填,我打算虧了啦!協調你們去協調,做我照做,到時候該當要填好,我再填回去啦!我不要再弄這些啦,被人家罵整個早上了啦!你知道嗎?你有考慮我的立場嗎?我沒辦法了啦!…」等語(調查卷第8-9頁)。

(3)94年8月2日8時48分3秒至8時48分36秒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喂我跟你拜託啦,我說實在的啦,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也不要這樣啦!張:是是!男性工人:你叫他們快協調,你擋得過一天擋不過第二天啦!對吧!張:嗯!」等語(調查卷第10頁)。

(4)94年8月2日17時39分45秒對話略以:「男性工人:喂,張主任!張:你們大車也出來了啦哦?男性工人:挖土機出去了!張:這樣可以啦哦?…男性工人:那你明天又下去挖了啦?張:是啊!否則要怎樣,我不能沒做你知道嗎?…我告訴你,能拖過一天也拖不過第二天啦,其實咱這樣做我…,你們那邊也不要指望了啦,你們也是延一天多一天多驚險的啦,你們沒有替代道路嗎?我問你?男性工人:要去哪兒生?張:旁邊那條,你們工務所旁邊有一個斜坡下來那個地不是你們的嗎?男性工人:那地不是我們的啦,有的是私有地要怎麼處理!張:否則就打一條路斜下來,鐵路旁進去大車可以進出!男性工人:那條路大車沒法通行,那水溝還得做起來!不夠寬轎車還可以!張:我跟你處理到這樣,再來沒辦法了,大家沒話講啦!…」等語(調查卷第10-11頁)。

(五)又有關名間電力公司就名間水力電廠施設69KV電纜線路一案,名間鄉公所曾派員參與94年7月29日之協調會議,其會議決議第4點為「名間鄉公所同意名間電力公司所屬名間水力電廠69KV電纜線之線路,從台電公司名間變電所沿名間鄉第一公墓停車場外側至該停車場角落採地下方式布設,並同意…」等語;惟名間鄉公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卻以名鄉建字第0940012964號函覆名間電力公司「本所經於地方後續發展及利民、便民之考量後,本所將更改原先意見,暫緩貴公司施設」等語,有名間電力公司94年8月1日名電字第050107號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與名間鄉公所前揭函在卷足憑(偵卷(四)第69-73頁)。而據名間鄉公所前揭函之承辦人李忠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名間電力公司有發94年7月19日名電字第050090號函給鄉公所,依該公文的說明,是想依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不給鄉公所回饋金,經與公所同事討論後,認為該公司沒有善意的表達,我就擬此公文呈給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判等語(偵卷(四)第74頁)。然查,上開名間電力公司所發名電字第050090號函之說明係記載「三、…由於94年4月21日之道路封閉事件已對本公司造成嚴重之工期延宕以及財物損失,此次之道路拓寬之施工動作亦為對本計畫之嚴重阻礙行動,本公司將依照中水局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執行,以符繳納地方回饋金之目的」等語(調查卷第206頁),此函文對於將如何依該要點處理一事,語意尚非明確,且名間電力公司該函文所載道路遭封閉之時間係94年4月21日,而被告謝朝輝先前不僅未立於地方行政機關之立場,積極出面瞭解相關事實原委或幫助協調,嗣後復置前開94年7月29日之協調會議決議於不顧,反而利用其權勢,同意李忠信以與該函文毫無任何關連性之「本所將更改原先意見,暫緩貴公司施設」等語,作為發文反制該公司之內容。由此可見,被告謝朝輝確有以前揭名鄉建字第0940012964號函刁難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而迫使李金環儘速妥協付款之勒索財物犯行。

(六)綜合上述之說明,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而施工進度僅止於在系爭聯外道路涵洞下方及前後路面挖掘、填補,且截至94年9月5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為止,現場涵洞下方仍積水、前後路面仍有坑洞未補,該駁坎尚無施作之情形,足見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確實有假藉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而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施工之意,至為明顯。

七、系爭聯外道路是否為名間電力公司於名間電廠工程施工期間唯一可通行道路?名間電力公司、李金環、蔡世祿等人是否因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藉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而勒索財物行為,致生畏懼之心?

(一)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一、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台十六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北側約15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十六線省道。二、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6公尺,該範圍內編號A、B間之距離僅為9.7公尺(亦即該聯外道路未達6米寬之長度僅為9.7公尺),其中最窄處為4.51公尺。三、鐵路涵洞淨高為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四、名間電廠承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五、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七座。」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現場平面圖與現場照片17張可稽(偵卷(二)第80-9 2頁)。顯見當時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與名間電力公司,均可經由系爭聯外道路通往台十六線之路徑,並非名間電力公司於名間電廠施工期間唯一可通行之道路。

(二)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25頁所載:「本計畫施作時採本計畫基地東側與集集鐵路平行之道路為施工道路,如申請人評估另行開闢永久性聯外道路(下簡稱磨水仔坑聯外道路)有其必要,其路線應位於圖3.1所指定地點,並應於興建中提出具體構想。另行開闢永久性聯外道路之經費由申請人負責…」再參照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書附件1集集共用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用地範圍圖,其中亦標示出「特許公司自行決定開闢與否之永久性聯外道路」;基此,中水局並非只有指定系爭聯外道路為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期間之唯一道路,尚有指定濁水村磨水仔坑處之另外聯外道路,而且特別註明該替代道路為永久性之聯外道路。因此,名間電力公司施工時可決定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以及磨水仔坑聯外道路,並非只有一條聯外道路。雖名間電力公司尚有濁水村磨水仔坑處之聯外道路可通行,惟據前揭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該條道路目前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故名間電力公司若選擇濁水村磨水仔坑處之聯外道路,作為名間電廠施工期間之對外通行路徑,勢必耗時及耗資一筆可觀之成本。再依名間電力公司與中水局所定電廠興建期限為30個月(即2年6個月),該契約於93年3月31日簽訂,自93年10月起施工(正式施工為93年12月),復因系爭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封路,4月23日、27日破壞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開挖,7月29日、30日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8月2日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8月8日、11日、26日在聯外道路上施工等情形下,工期已延宕多時,則名間電力公司在面臨恐遭中水局解約或無法如期完工等因素考量下,僅能選擇系爭聯外道路作為唯一通行路徑。從而,李金環、蔡世祿在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之端由,而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施工,以遂行其勒索財物之行為時,即因上開因素考量及恐名間電廠工程進度落後與公司之財務嚴重受損,因而心生壓力、畏怖,而願就被告等人所要求之金額妥協,至為灼然。

(三)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所載,依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0日投府建土字第09202045280號函記載:「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案由聯外道路為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謂現有巷道」,指此確定判決亦認定名間鄉公所無認定既有道路之權責,因此本件系爭聯外道路依其性質,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該聯外道路只是名間鄉公所在其土地上鋪設柏油供通往殯儀館(包括第一示範公墓及納骨塔)之通道等情;惟查,該判決係指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571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蔡石向(即該案之原告)所有,聖穎營造有限公司(即該案之被告)於標得南投縣名間鄉殯儀館興建工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通行上開土地,而名間鄉公所並無認定上開同源段571地號土地是為既有道路之權責,核與本案無涉,尚無法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四)再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五人,既已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先由被告謝朝輝於94年2月17日指示以水泥製護欄封路,再由被告許槐青負責督促被告葉新化、張昭堡於94年4 月23日、27日破壞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開挖,7月29日、30日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8 月2日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兩側路面施工,8月8日、11日、26 日在聯外道路上施工,以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儘速交付所要求之財物,渠等五人陸續於94年2月、4月間,即在系爭聯外道路前封路及開挖阻路,斯時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舉人A1嗣於94年7月2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經該局於94年9月3日在台中市○○路○段101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查獲,於此之前,被告等五人既已具備藉端勒索之犯意,核與前述「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國璋,其雖曾於98年6月30日審理時到庭(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但檢察官、辯護人請求待其他證人到庭後再行詰問、對質(本院卷(三)第113頁正反面),嗣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37頁、本院卷(四)第46頁、第49頁、第140頁、第143頁),經警拘提亦無結果(本院卷(四)第151-154頁、第233-236頁);又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許幸惠、張昭儀部分,因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另秘密人證人A1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為保護秘密證人,亦無調查及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此外,復查獲有李金環交付被告張昭堡之10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予李金環)及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資料扣案可佐。

九、綜上各情,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顯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渠等二人與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再由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代表被告謝朝輝、黃中元出面與李金環等人談判,並由被告許槐青負責督促被告葉新化、張昭堡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等人儘速交付所要求之財物,且為使收受李金環等人所交付之財物合法化,乃又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以掩飾彼等勒索財物之不法情事,故被告五人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被告等五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謝朝輝、黃中元於本案行為時,分別係南投縣名間鄉鄉長及鄉公所機要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敘明如下:

1.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之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五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該修正對被告五人而該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2. 關於身分關係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增列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此一修正既影響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較為有利。

3. 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被告五人,分述其適用之法律如下:1.被告謝朝輝、黃中元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二人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至有關刑法之修正,前述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2.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部分:被告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依前揭所述,仍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至有關刑法之修正,前述刑之減輕部分,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但關於身分關係減輕部分,則以修正後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

二、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於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朝輝、黃中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檢舉人A1於94年7月2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之前,既已具備藉勢或藉端勒索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惟調查局嗣依據A1提供之線索、安排,而於94年9月3日在台中市○○路○段101號12樓之1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查獲本案,當時李金環雖形式上已交付100萬元,但其係為協助調查局辦案而佯為交付,以求人贓俱獲,被告等人之行為,應論以前揭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謝朝輝、黃中元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一之(二)至(五)部分,渠等二人與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渠等之藉勢勒索及藉端勒索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屬於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以一犯罪行為,而對蔡世祿、李金環及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以前揭相同之罪處斷。被告等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分別為名間鄉鄉長及機要秘書,為免身分曝光,居於幕後主導,而推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三人,遂行藉端勒索財物之目的,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之惡性大於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三人,為此,就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三人部分,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尚有未合。(二)原審認定事實欄一之(一)藉勢勒索財物部分,係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所為,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三人並未參與,乃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五人,連同上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7頁第11-17 行),其論述自相矛盾。(三)被告等人以一犯罪行為,而對蔡世祿、李金環及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四)原審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有如下之違誤:1.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謂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 見原判決第45頁第10-11行)。2.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與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區分,認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見原判決第46頁第1-2行)。3.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乃原判決竟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見原判決第47頁第5-6行)。(五)關於沒收部分:1.原判決指附表編號八之協議書為被告張昭堡所有(見原判決第48頁第21-23行),但於其後附表編號八又列載所有人為葉新化(見原判決第57頁),前後不符。2.原判決理由中指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等資料,均為被告張昭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48頁第21-24行),但於主文欄內卻未見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欄內亦未引用任何沒收之條文,其論述自相矛盾。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等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各詞置辯,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等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謝朝輝身為名間鄉鄉長、黃中元為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二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全體地方人民之付託,職司地方行政事物,本應依據法令行事,潔身自愛,勇於任事,排紛解難,促使建設順利,詎被告謝朝輝、黃中元二人竟生貪念,無視法令存在,而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共同謀議,分飾主導地位、居間協調及執行者之角色,刁難名間電力公司,恣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惟尚無財物所得即被查獲,渠等五人之素行、身分、地位,所扮演角色之輕重,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渠等五人勒索財物的行為,不適宜行使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五、扣案物品部分:

(一)李金環於94年9月3日交付張昭堡之現金100萬元(附表編號十一)及支票5張(附表編號十五),雖形式上有交付之行為,但實為協助調查局辦案而佯為交付,以求人贓俱獲,故當日查扣之該等現金及支票,係李金環所有,為本案證物之一,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

(二)附表編號八之協議書係被告葉新化所有,另編號十二之彰興營造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編號十四之彰興營造公司與名間電力公司協議書,係被告張昭堡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附表所示之資料等物,或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或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 │原扣押│
│    │                    │    │            │物編號│
├──┼──────────┼──┼──────┼───┤
│一  │公文影本            │1冊 │李金環      │5-2-4 │
├──┼──────────┼──┼──────┼───┤
│二  │協議書手稿(張子源)  │1冊 │蔡世祿      │6-1   │
├──┼──────────┼──┼──────┼───┤
│三  │協議書(一)          │1張 │蔡世祿      │6-2   │
├──┼──────────┼──┼──────┼───┤
│四  │協議書(二)          │2張 │蔡世祿      │6-3   │
├──┼──────────┼──┼──────┼───┤
│五  │名間電力公司函手稿  │1張 │蔡世祿      │6-4   │
│    │(張子源)            │    │            │      │
├──┼──────────┼──┼──────┼───┤
│六  │名間電力公司函      │1張 │蔡世祿      │6-5   │
├──┼──────────┼──┼──────┼───┤
│七  │便條紙              │1張 │蔡世祿      │6-6   │
├──┼──────────┼──┼──────┼───┤
│八  │協議書              │1張 │葉新化      │9-1   │
├──┼──────────┼──┼──────┼───┤
│九  │名片                │4張 │葉新化      │9-2   │
├──┼──────────┼──┼──────┼───┤
│十  │名間水力電廠相關公文│13張│名間鄉公所  │11-1  │
│    │                    │    │(李忠信保管)│      │
├──┼──────────┼──┼──────┼───┤
│十一│新臺幣千元鈔(計100萬│1000│李金環      │7-1   │
│    │元,已發還李金環)   │張  │            │      │
├──┼──────────┼──┼──────┼───┤
│十二│彰興營造公司三聯式統│3張 │張昭堡      │7-2   │
│    │一發票編號GU00000000│    │            │      │
│    │乙式                │    │            │      │
├──┼──────────┼──┼──────┼───┤
│十三│彰興營造公司委任書  │1張 │張昭堡      │7-3   │
├──┼──────────┼──┼──────┼───┤
│十四│彰興營造公司與名間電│2份 │張昭堡      │7-4   │
│    │力公司協議書        │    │            │      │
├──┼──────────┼──┼──────┼───┤
│十五│支票                │5張 │李金環      │5-1-1 │
├──┼──────────┼──┼──────┼───┤
│十六│領據                │1張 │李金環      │5-1-2 │  
├──┼──────────┼──┼──────┼───┤
│十七│紙袋                │1個 │李金環      │5-1-3 │
├──┼──────────┼──┼──────┼───┤
│十八│支票影本            │2張 │李金環      │5-2-1 │
├──┼──────────┼──┼──────┼───┤
│十九│千元鈔影本          │1冊 │李金環      │5-2-2 │
├──┼──────────┼──┼──────┼───┤
│二十│協議書              │2張 │李金環      │5-2-3 │
├──┼──────────┼──┼──────┼───┤
│二一│名間鄉立殯儀館委託經│1冊 │名間鄉公所  │11-2  │
│    │營資料              │    │(張漢堂保管)│      │
├──┼──────────┼──┼──────┼───┤
│二二│名間殯儀館等工程請款│5紙 │張昭堡      │1-1   │
│    │單(1)               │    │            │      │
├──┼──────────┼──┼──────┼───┤
│二三│名間殯儀館等工程請款│3紙 │張昭堡      │1-2   │
│    │單(2)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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