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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黃敏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69、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楊素花,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4日改名)於91年底起,因結識經營國光煤氣行之乙○○,而與乙○○成為男女朋友。乙○○曾向丙○○借錢周轉,又因國光煤氣行生意上有周轉必要,欲向金融機構貸款,經探詢幾家金融機構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16號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93年4月13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斗六分行願意承作企業小額信貸,經泛亞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陳主文告知,因乙○○資力不好,需提出有不動產、薪資證明之保證人,而乙○○僅尋得有薪資扣繳憑單之友人謝俊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欠缺信用良好且有不動產之人願意作保,而丙○○又有卡債未清償,信用不佳。乙○○知悉丙○○之妹丁○○名下有不動產,信用良好,然丁○○無意擔任保證人,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明知丁○○未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意擔任本票發票人,竟在未取得丁○○授權或同意之下,先於92年3月下旬,由丙○○將丁○○名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16號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印並傳真給陳主文,再由丙○○於92年3月31日,未經丁○○同意,拿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件(使用後即歸還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於同日,由丙○○(假冒丁○○)、乙○○、不知情之謝俊輝,一行共3人,前往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丙○○向陳主文出示丁○○的國民身分證,承辦行員陳主文稱呼「丁○○小姐」,丙○○點頭示意並稱自己是丁○○本人,以此詐術欺罔陳主文。並由①乙○○、謝俊輝在放款借據上簽名,且由丙○○假冒丁○○之名義,在放款借據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主文將「丁○○」之印章盜蓋二枚印文在上述借據上,以此方式製作丁○○為連帶保證人內容不實之放款借據1張。

②由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謝俊輝在本票發票人欄及票據授權書上簽名,並由丙○○假冒丁○○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及票據授權書上,共偽造「丁○○」之署押二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主文將「丁○○」之印章盜蓋五枚印文在本票及授權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共同簽發之本票(有價證券)及授權書(私文書)各一份。③由謝俊輝以自己名義、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等,簽署與銀行往來之約定書,並由丙○○假冒丁○○之名義,在約定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主文將「丁○○」之印章盜蓋七枚印文在約定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簽訂之約定書一份。④由謝俊輝以自己名義、乙○○以自己及國光煤氣行名義等,簽署「泛亞商業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並由丙○○假冒丁○○之名義,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再由乙○○與丙○○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陳主文將「丁○○」之印章盜蓋一枚印文在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丁○○簽署之申請書一份。上述①②③④簽名、用印、對保手續完成後,乙○○與丙○○即將上述偽造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等資料,交由承辦員陳主文,使承辦員陳主文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就是丁○○本人,致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泛亞銀行辦理徵信之正確性。不知情之陳主文續將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呈送上級審核,嗣獲泛亞銀行徵信通過,於92年4月1日將80萬元全數撥付至以國光煤氣行名義開立之泛亞銀行帳戶內,乙○○於92年4月2日將上開款項再轉匯至以國光煤氣行開立之田中鎮農會帳戶內,再由丙○○轉匯78萬元至以丁○○名義開立之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92年4月9日、14日各現金提領11萬元、2萬元、另於92年4月7日、14日共轉帳18萬元用以支付乙○○所簽發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之票款,另於92年4月14日轉帳52萬8000元轉至丙○○所使用(丁○○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部分供乙○○向瓦斯分裝場進貨之票款支用,部分供丙○○使用。

二、嗣因乙○○與丙○○自93年4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斗六分行催討貸款,丙○○唯恐連累其胞妹丁○○,因而將實情告知丁○○,丁○○始知悉上情。丙○○並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丁○○亦於96年4月30日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證人丁○○、謝俊輝、陳主文等人固均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74 9號卷內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於前述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均坦白承認。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以為「丁○○」就是丙○○的本名,所以丙○○冒名申辦貸款,我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冒名,並有犯意聯絡:

⒈①被告乙○○於96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已坦承:「(問:為何丙○○要利用你當借款人?)因為她是銀行的拒絕往來戶,本身沒有資格。」、「(問:你是否知道丙○○持丁○○之身份證、印章去申辦貸款?)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如此將侵害到丁○○之權益?)知道。」、「(問:知道為何仍與丙○○共同為之?)因為我與丙○○認識以來,丙○○所有與銀行往來,都是以丁○○名義為之。」、「(問:你是否有問丙○○為何要以丁○○名義為之?)那是她私人問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4、15頁),②被告乙○○另於96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問:跟泛亞銀行借款時,跟丙○○認識多久了?)幾個月。」、「(問:怎麼認識的?)丙○○開餐廳,我跟朋友去消費才認識的。」、「(問:丙○○有無與你交往?)有。」、「(問:交往當中有無跟你講他是丙○○?)她的名片都是印丙○○。」、「(問:有無問她是叫丙○○還是丁○○?)我沒有問過她,但交往當中我都叫她珮琪。」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45頁),③另被告乙○○於96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問:交往時如何叫她《丙○○》?)叫她丙○○或珮琪,看場合決定。」、「(問:交往時就知道那一家小吃店是丙○○開的?)是。」、「(問:貸款前有無看過丙○○任何身分證件?)只有看過名片,其他都沒有見過,名片上寫丙○○。」、「(問:是誰提議要貸這80萬元?)是她(丙○○)。」、「(問:為何不用她的名字辦?…)她信用不好,是『拒往戶』。」、「(問:貸款時是否知道她使用她妹妹的名字?)我只知道她是簽丁○○的名字。...」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57、158頁),④另被告乙○○於96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問:泛亞銀行受理本件貸款的時候,是否要求要有保證人,其中一個要有不動產,另一個要有薪資證明?)沒有硬性規定,但是承辦人說要信用良好的人做為保證人,也就是保證人必須在銀行沒有欠款或是拒絕往來戶才可以擔任。第一次講時有說最好是找名下有不動產的人。丙○○的餐廳沒有營業事業登記,不符銀行規定的要件,所以她無法辦理貸款。」、「(問:是否知道田中鎮○○街116號房子是丁○○名下財產?)之前不知道,是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才知道。」、「(問:96年5月4日開庭中訊問為何丙○○要利用你當銀行貸款人,你說因為她是行拒絕往來戶,本身沒有資格等語,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70、171頁)。⑤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之前稱有看過丙○○的名片是在91年底左右。我在貸款之前知道她叫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依據上述①②③④⑤被告乙○○多次之陳述,足認被告乙○○清楚知悉:被告丙○○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不好、無法借款等情事。但被告乙○○又陳述:銀行方面要求保證人要信用良好,不可以是拒絕往來戶、最好要有不動產。被告丙○○既然是拒絕往來戶,又如何能以自己名義擔任保證人?如果被告丙○○名下確實有不動產,又怎會淪為欠債不還的拒絕往來戶?堪認被告乙○○就是因為瞭解被告丙○○信用不好,不可能以「丙○○」名義擔任保證人,才會與之共犯冒用「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而且被告乙○○於貸款前就看過被告丙○○之名片,知道被告丙○○的名字,且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就已經坦承知悉被告丙○○冒用丁○○之名義,會損害丁○○之權益,但卻辯稱:「那是她私人問題」云云,意即被告丙○○要一人承擔冒名貸款的結果。被告乙○○於第二次偵訊以後才改口辯稱誤以為「丁○○」是丙○○的本名云云,實難採信。

⒉證人陳主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貸款是否你承辦?)是的。」、「(問:最先由何人與你聯繫要貸款?)乙○○。我本來不認識他。他向我稱借錢是要供他的公司即國光煤氣行的周轉金需要,我們借錢是借給國光煤氣行。」、「(問:整個借款過程是何人與你談?)乙○○。」、「(問:如果你們知道連帶保證人丙○○假冒丁○○之名義你們會核貸嗎?)不會。」、「(問:乙○○稱在對保的過程中,他們三個人對保是個別對保嗎?)他們三人坐在一起比鄰而坐,我一個人同時與他們三人辦對保,由主借款人簽名之後,再由另外保證人依序簽名。」、「(問:你們都是坐在同一個桌?)兩個桌子,桌子有併攏,大家都坐在一起,靠的很近。」、「(問:你們對保過程中,你有詢問丙○○是否是丁○○小姐?)我有問,她點頭示意。」、「(問:你問她時旁邊坐的乙○○、謝俊輝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問:乙○○與你聯繫要貸款時,你有無告訴他要有什麼條件?)我告訴他要有保人,因為他資力不好,所以我告訴他最好是要有資力的保證人,最好是要有不動產及有薪資證明。所以他提出謝俊輝的薪資證明及丁○○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問:當時泛亞銀行對於對保有無什麼樣的對保人的身分證件審核規定?)要求要核對身分證正本。」、「(問:丙○○當時拿丁○○的身分證對保?)是的。」、「(問:她拿丁○○上面的照片與丙○○當時本人像嗎?)因為照片是75年的照片,我當時問她是否是本人,丙○○她當時說是。身分證上照片與丙○○本人看起來雷同。」、「因為我們有一定的審核流程,我請他(按:指乙○○)提供不動產,他說他沒有,我才說請他提供有不動產或扣繳憑單的保證人,他說他盡量找找看。我是因為與他談話過程認為他資力不佳。」、「我是說要有不動產或是薪資證明都可以,不一定是兩個保證人,只要有資力就可以,但是其中有保證人冒名的就不可能核貸。」、「借據上丁○○的印文及其他對保人的印文都是我徵求他們的同意後,由他們把印章交給我之後我蓋的。」、「本票上發票人欄有『丁○○』...印文兩個,這是當時對保的女子交給我蓋的。」、「約定書...這些印文都是她(按:指丙○○)授權我蓋章,我有告訴她蓋章的用意。」、「(問:前開他們對保簽寫的資料是誰先簽名?)我是讓主借款人先簽名後,再讓保證人簽名,保證人簽名之後證件都放在桌上,大家應該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4頁),依證人陳主文前揭所證,可以得知,本件貸款是被告乙○○主動向銀行聯繫,證人陳主文表示應該要有不動產或薪資證明之保證人,而被告乙○○提出一個有薪資證明的保證人謝俊輝,另提出一個有不動產的保證人「丁○○」,92年3月31日對保當天,謝俊輝、被告乙○○、丙○○等三人是坐在一起,兩張桌子靠攏,證人陳主文拿著「丁○○」的國民身分證比對被告丙○○本人,並稱呼「丁○○小姐」。文件雖然是由被告乙○○先簽署,然簽名完成後,被告乙○○、丙○○、及保證人謝俊輝等三個人的印章都是交由陳主文代為用印,文件上需用印的地方很多,用印也經過相當時間,所以在對保過程中,被告乙○○當已充分瞭解被告丙○○是假冒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一份91年12月27日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原本,該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是乙○○,由「丙○○」擔任受益人,該保單的簽發時間在本案貸款之前,欲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丙○○」為真名。該原本經原審勘驗與影本相同後發還被告丙○○,影本附卷(影本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被告乙○○承認自己確實簽署該份保險契約書,惟於原審辯稱:「丙○○拿給我簽的時候並沒有保險受益人,受益人欄是空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又自述曾經擔任員林信用合作社之行員長達六年多,對於金融財務有相當知識,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若非是被保險人至親,將可能會引發謀財害命等道德風險,被告乙○○怎可能如此輕忽,未指定受益人而任由他人填寫?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有違常理,自難予採信。況且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自91年底起與被告丙○○交往,雖沒有同居,但曾有性關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70頁),可見兩人有相當程度之感情,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不知道女友之真實姓名為何云云,此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取。

⒋證人即同案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是乙○○找你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他說他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他說他要求有扣繳憑單的及不動產的,我說我的不動產是我妹妹的,他說他保證一定會還錢,所以我才拿我妹妹的不動產資料給他,並且以我妹妹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問:是誰叫你冒丁○○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是乙○○。」、「乙○○與我認識時就有看過我(丙○○)的身分證。他說我們這個年代的名字不可能叫『珮琪』,我跟他解釋過我改過名字為珮琪,我並且給他看我的身分證。」、「(問:你為何要使用丁○○的帳戶?)因為我的信用不良,我怕銀行會拒絕。因為我曾經有卡債。」、「(問:在辦理本件貸款時還有卡債嗎?)有。」、「(問:你當時辦理貸款的時候,是否拿丁○○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有。」、「(問:丁○○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是一次拿取的嗎?)我與丁○○住在一起,這些東西都是從田中鎮○○街拿的。」、「(問:你拿的時候有經過丁○○的同意?)沒有。」、「(問:前開物品使用完有無歸還丁○○?)有,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丁○○沒有同意我用她的名義去擔任保證人貸款,也沒有同意我拿她的權狀去貸款。」、「他(按:即乙○○)看我名片的時間是91年 9月19日,他當時就知道我叫丙○○。」、「(問:為何記得是 9月19日?)因為我在 9月18日開幕,隔天乙○○有來,我的名片放在櫃檯,他有拿走。」、「前開印章(按:指丁○○的印章)確實是真正的,不是我盜刻。」、「(問:丁○○確實沒有同意你用她的名義擔任保人並簽發本票?)她沒有同意,如果她同意她就自己去簽就好,她與乙○○也有認識。」、「(問:你說乙○○看過你的身分證只是好奇你的名字?)是的,只有看一次,他也是要確定我是未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面),依證人即同案丙○○之前揭證述,堪認被告丙○○說自己有卡債未清,信用不良,與被告乙○○歷次偵訊中說丙○○信用不佳,不能借款之說詞吻合。而且被告丙○○原名「楊素花」,與被告乙○○認識時已42歲,被告乙○○因好奇「丙○○」是否為其真名,且要確定被告丙○○未婚,看過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後,二人才開始交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2年3月31日申辦貸款時,確實已知被告丙○○是冒用其胞妹「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

㈢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係持用胞妹「丁○○」之國民身分證,冒名偽造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申請書等文件,而向前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經證人陳主文、謝俊輝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92年3月31日就是被告丙○○本人到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對保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並有上述偽造之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本件貸款所得之資金流向如下:┌────────────────────────────┐│92年4月1日貸款80萬元,轉帳存入泛亞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755-2號「國光煤氣行」帳戶(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62頁、││第109至111頁) │└────────────────────────────┘↓┌────────────────────────────┐│ 92年4月2日轉匯80萬元至田中農會「國光煤氣行」00000000000││ 5號帳戶(見同上卷第106、108頁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匯││ 款單) │└────────────────────────────┘↓┌────────────────────────────┐│92年4月2日由田中農會國光煤氣行帳戶,提款78萬元匯至「楊素││娥」臺灣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帳戶(見同上卷第134至135 ││頁取款憑條、匯款單、田中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78萬元匯入「丁○○」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後,轉下列支出(見同上卷第180至182頁存摺影本) │├──────┬──────┬──────┬───────┤│92年4月7日跨│92年4月14日 │92年4月9日提│92年4月14日轉 ││行轉匯8萬元 │跨行轉匯10萬│領現金11萬元│帳52萬8千元至 ││至乙○○安泰│元至乙○○安│、92年4月11 │臺灣中小企業銀││銀行員林分行│泰銀行員林分│日支付電費 │行「丁○○」56││000000000000│行0000000000│5601元、353 │000000000號支 ││3500號支票存│353500號支票│元、92年4月 │票存款帳戶 ││款帳戶 │存款帳戶 │14日跨行提款│ ││ │ │2萬元 │ │└──────┴──────┴──────┴───────┘↓ ↓ ↓┌────────────┬┬───────────────┐│支付乙○○92年4月7日至92││匯入「丁○○」支票帳戶後,自92││年4月21日票款(見原審卷 ││年4月24日至92年6月3日支應7張面││第77至81頁安泰商業銀行員││額分別為38萬5851元、1萬2100元 ││林分行97年3月21日(97) ││、1萬7340元、2萬6000元、6348元││安員字第150號函檢送之交 ││、20萬6188元、2萬3660元之票款 ││易明細表) ││,陸續花用完畢(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7││乙○○安泰銀行員林分行 ││年3月28日97北斗字第097000709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函覆之往來明細)。其中92年5月 ││,自92年9月5日起密集跳票││20日票號AQ0000000號、面額20萬6││,93年2月20日拒往,至93 ││188元支票,背面有「大場興」委 ││年12月2日共跳票16張,面 ││託取款背書之紀錄(支票影本見96││額220萬0136元(退票紀錄 ││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66頁)。該││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 ││「大場興」即為證人謝俊輝任職之││63、64頁) ││瓦斯分裝場「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謝俊輝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原 ││ ││審卷第148頁)。 │└────────────┴┴───────────────┘由上述資金流向可知,貸款所得款項之支用,部分以支付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款,部分轉入被告丙○○所使用其胞妹「丁○○」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再轉開支票支付給瓦斯分裝場。足認被告乙○○、丙○○均有使用該冒名貸款之款項,被告2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自己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㈤此外,本案尚有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22頁、第156、157頁)、證人謝俊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20頁)、證人陳主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19、120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8頁)、還款情形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同上卷第47、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職全字第536號民事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同上卷第20、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見同上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假扣押全案卷證(見同上卷第42至52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清償借款全案卷證(見同上卷第65至98頁)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2人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㈦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與丙○○係冒用「丁○○」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依銀行要求以「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一紙供擔保,向泛亞銀行斗六分行詐得80萬元,就其等向銀行詐貸部分,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接續偽造「丁○○」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主文接續代為盜蓋「丁○○」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本票,此等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主文代為盜蓋「丁○○」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乃間接正犯行為。又被告丙○○與乙○○二人就前開所犯,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共同偽造放款借據、授權書之私文書2份,然被告2人於92年3月31日在泛亞銀行斗六分行,同時、同地,尚有冒用丁○○之名義簽署「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2份,與上述起訴書記載之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於行為時,除被告乙○○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8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被告2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2人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等係因陷於經濟困境,為向銀行借款,欠缺信用良好且有不動產之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偽造被告丙○○之妹丁○○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之該有價證券金額為80萬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該偽造之本票僅留存於銀行供作擔保,並無流通在外之風險,被告2人惡性尚非重大,而其等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星展銀行達成協議,清償本案所有之債務(詳後述),觀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2人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

㈤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犯罪時間雖為92年3月31日,然被告丙○○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有自首狀附卷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至3頁),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星展銀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丙○○清償20萬元,由被告乙○○清償40萬元,本案之全部債務皆消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及並未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雖認其前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向銀行借款竟冒用他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考量其等偽造之本票面額為80萬元,貸款金額尚非屬鉅款,被告2人共同冒用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被告2人均有使用之事實,且自93年4月1日起欠債不還,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56萬6969元未償還(有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向寶華銀行查詢提出後提出之催收款、呆帳備查卡附於原審卷第139頁可證),惟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星展銀行達成協議,由被告丙○○清償20萬元,由被告乙○○清償40萬元,本案之全部債務皆消滅(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清償證明書、存款存入存根聯副聯),被告2人冒名貸款使丁○○無辜受累,使其財產遭受查封,損害非輕,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丙○○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於96年4月13日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見9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至3頁),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為不得予減刑之罪,自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復按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星展銀行達成協議,由其清償20萬元等情,有清償證明書、存款存入存根聯副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斟酌上情,復審酌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②偽造之本票,僅發票人丁○○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則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就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應僅就偽造發票人丁○○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故附表編號②所示92年3月31日乙○○、國光煤氣行、謝俊輝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其中關於發票人「丁○○」部分(含其上「丁○○」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不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盜用「丁○○」之印文,被告2人係盜用被害人丁○○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盜用「丁○○」之印文。

㈢又被告2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泛亞銀行,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所示之物,依上述法律規定,均應沒收之。

七、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黃敏雄律師雖對於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究竟勘驗幾項書證(借據、約定書、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有所疑問(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對於卷內書證(借據、約定書、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審於審理時究竟勘驗幾項書證,並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禦及答辯,亦不影響論罪科刑,是本院認並無勘驗原審審判筆錄錄音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或盜用印文之  │應沒收部分│沒收之依據│
│號│        │數量                  │          │          │
├─┼────┼───────────┼─────┼─────┤
│①│放款借據│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        │盜用「丁○○」印文二枚│娥」署押一│條        │
│  │        │                      │枚        │          │
├─┼────┼───────────┼─────┼─────┤
│②│本票(發│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丁○○│刑法第205 │
│  │票人欄)│盜用「丁○○」印文二枚│發票部分  │條        │
│  ├─┬──┼───────────┼─────┼─────┤
│  │授│立授│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權│權書│盜用「丁○○」印文一枚│娥」署押一│條        │
│  │書│人位│                      │枚        │          │
│  │  │置  │                      │          │          │
│  │  ├──┼───────────┼─────┼─────┤
│  │  │騎縫│盜用「丁○○」印文一枚│          │          │
│  │  │位置│                      │          │          │
│  │  ├──┼───────────┼─────┼─────┤
│  │  │在最│盜用「丁○○」印文一枚│          │          │
│  │  │上端│(按:發票為要式行為,│          │          │
│  │  │蓋在│只有蓋印在發票人欄位置│          │          │
│  │  │「票│之印文才能表示發票意思│          │          │
│  │  │」字│,蓋在票據上其他位置之│          │          │
│  │  │位置│印文,均非偽造有價證券│          │          │
│  │  │    │之行為。而蓋在最上端位│          │          │
│  │  │    │置「票」字位置,僅能表│          │          │
│  │  │    │示授權書出於真正之私文│          │          │
│  │  │    │書用意。)            │          │          │
├─┼─┴──┼───────────┼─────┼─────┤
│③│約定書  │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        │盜用「丁○○」印文七枚│娥」署押一│條        │
│  │        │                      │枚        │          │
├─┼────┼───────────┼─────┼─────┤
│④│泛亞商業│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楊素│刑法第219 │
│  │銀行立可│盜用「丁○○」印文一枚│娥」署押一│條        │
│  │貸貸款資│                      │枚        │          │
│  │料表暨申│                      │          │          │
│  │請書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