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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存款質權設定,既非偽造,亦非無效:
⒈系爭存款質權設定,確屬實在,被上訴人所稱執行命令送達後始行偽造者,並不符實;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查系爭質權之設定,已經證人丙○○及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徐美珊在原審法院到場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已表明對於該等證人之證言「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在本院雖翻異前詞,指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係事後偽造,惟並未舉證以實,應無足採。
⑵何況,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下方收文登記號碼欄內,經上訴人銀行收文後填載質權設定登記號碼,分別為二六四二、二六八一及二六九三號,與上訴人銀行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簿相符,有該登記簿影本三件附狀可稽;該項質權設定登記簿係就本分行全部存單設質案,依收受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先後次序連續編號,無從事後配賦號碼。
⑶系爭存款及其質權設定,均係前一年存款期間滿後所延續,其前一年即民國(下同)九十年質權設定登記號碼分別為二四二三、二四九二及二五○五號,有該等質權設定登記簿影本附狀可稽。此與證人丙○○所稱「存款資金係渠所有,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才設定質權。因為是定期存款,所以每年換單時都須重新設定質權一次」等語相符。
⑷上訴人銀行與系爭質權之設定並無利害關係,亦無配合偽造之理。是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係執行命令送達後偽造,既與上開事證相悖,復與常情不合,殊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係由丙○○一人所填寫,而謂系爭質權設定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屬無效者,如下所述,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在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條第一項規定綦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有關於系爭質權設定係雙方代理,應歸無效之主張,乃於第二審後始提出系爭質權設定違背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應歸無效之主張,與前引法條規定,應非可以採納。
⑵次查系爭存款原係丙○○以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名義所存入,其資金係丙○○所有,部分質權設定並借用丁○○名義為質權人,此經該丙○○及丁○○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亦表明對該等證人陳述,並無異議。查系爭存款既係丙○○出資而以莊永恆名義存入,不論其間關係為借貸或信託,莊永恆依返還借款或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對於丙○○均負有返還同額款項之義務,則以該等存款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即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得雙方代理之限制。何況,系爭質權設定,均係經莊永恆及丁○○之同意所為,已經該丙○○及丁○○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對之亦已是認在卷,此等情形參照系爭存款之資金為丙○○所有,該二人僅係將名義借予丙○○使用,復將設定質權所需之印章及存單交付丙○○,亦足認本件由丙○○一人單獨為質權設定,確已經莊永恆及丁○○同意,自無因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應歸無效之可言。
⑶再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利益,而非為維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距質權設定登記已近五個月,距上訴人銀行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存款業經設質無法扣押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亦逾一個月,而未有關於質權設定係雙方代理應屬無效之爭執,則上訴人銀行因而於質權人提出存單實行質權時,將存款交付該質權人,自足以發生消滅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質權設定之真正,應不得再事爭執:查本件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提出書狀以系爭存款業經丙○○及丁○○設定質權,無法扣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異議之聲明;乃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十日期間。故微論系爭質權設定已經質權人及上訴人銀行受理登記之承辦人在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執行債務人莊永恆於本院亦表明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旨,則系爭質權之設定,確非虛妄;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逾前開強制執行法條所定不變期間,則其對於系爭質權設定之真正,再事爭執,亦非合法。
㈢系爭存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查定期存款經設質時,即已成為附有以質權人行使質權為解除條件之權利;嗣後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於質權人行使質權範圍內,存款人之存款債權即告消滅。系爭定期存款四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係丙○○以莊永恆名義存入,為擔保存款之取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及二十四日,由該莊永恆提供丙○○及丁○○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各該質權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向上訴人銀行提取存款,此有該等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實行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丙○○及丁○○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該等證言,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所聲請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既經質權人行使質權,於質權人實行質權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已消滅者,應無可疑。
㈣系爭質權設定縱有無效事由,亦不影響上訴人銀行對質權人清償,所得發生之消滅存款債權效力:
⒈按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之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由民法第九百零二條關於「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所謂「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者,亦可得同一結論。本件上訴人銀行收受系爭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經審核出質人即存款人之印章,與存款時留存之印鑑相同,即為質權登記;對於該項質權之設定,有否無效原因之點,依前引法則,本無過問權利,自無加以審查之必要。迨至質權人實行質權前,出質人對於質權設定之效力,並無爭執;而依質權設定通知書關於「質權人得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之記載,質權人本得隨時解約提款,上訴人銀行因而依質權人請求交付存款,於法並無不合。
⒉何況,依存款人莊永恆留存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印鑑卡關於「敝戶向 貴社取款或其他有關函件悉憑下列簽章為有效」之約定,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既蓋有留存印鑑,自可認係該存款人即出質人所為通知;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系爭質權設定縱有無效原因,上訴人銀行仍得以向質權人丙○○及丁○○清償之情事,對抗出質人即存款人莊永恆,主張系爭存款債權業經消滅。
⒊從而,系爭質權設定縱有無效事由,亦僅生出質人得否向質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問題而已,於系爭存款業因質權人實行質權而歸消滅之點,應無影響。
㈤上訴人銀行並無違反扣押命令之情事:查系爭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系爭存款非經質權人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不得處分;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為實行質權得隨時中途解約提取存款,就質權人行使質權通知書記載之債權金額,無須審查。依此記載,因系爭定期存款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質權設定時,已由存款人移轉質權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在該項質權設定之後,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上訴人銀行時,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即已屬於質權人丙○○及丁○○,執行債務人即存款人莊永恆,對上訴人銀行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上訴人銀行向債務人莊永恆清償,該莊永恆既無存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銀行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定期存款無法予以扣押者,即非不實。再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綦明。故被扣押之債權如原已設定質權者,扣押之效力並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因此第三債務人對質權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效力。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向質權人清償,則上訴人銀行因質權人實行質權,而對之交付存款,既無違反執行命令可言,自生清償存款之效力。
㈥至於被上訴人質疑存款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銀行允許提款為不當者,亦屬誤會;蓋依質權設定通知書關於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為實行質權得隨時中途解約提取存款,上訴人銀行就質權人行使質權通知書記載之債權金額,且無須為實質審查之記載,上訴人銀行對於質權人在存款期間屆滿前所為中途解約提款之要求,並無拒絕之餘地。
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存款業經設定質權,質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確有同額之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情形,並經上訴人銀行在執行程序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陳報在卷。依此情形,執行法院依上訴人銀行在執行程序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記載,應已知有質權人及質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應無可疑;原審判決謂執行法院不知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並不符實。從而,縱使該等質權人對上訴人銀行所為質權之實行無效,被上訴人本件確認執行債務人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核發收取、移轉命令或依其他方法為分配時,亦應將全部金額分配質權人,被上訴人仍無從就系爭存款獲得分配,其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曾聲請命上訴人銀行將系爭存款解繳法院,惟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於該裁定認定: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存款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質權人;㈡質權人實行質權,不受執行命令拘束,無須以參與分配方式為之,自亦無命將系爭存款解繳法院之必要。依此情形,執行法院既認扣押命令不及於質權人,則上訴人銀行對質權人清償,即不生違反執行命令問題;又執行法院既認質權人實行質權無須以參與分配方式,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提起,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認本件質權設定應是上訴人為保護存款人事後配合造作之不實設定,且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該質權設定亦有無效之因素。茲說明如后:
⒈本件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舉丙○○為證人,證述本件存款是丙○○以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名義存入,為擔保存款之取回而設定質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然而上訴人提供之證據均屬其內部製作之文稿,衡情金融機構有關存款內容都會連接電腦系統,以便查核。而上訴人從未出示電腦單據,應屬事後配合客戶要求偽作製造,因而究竟存款人是莊永恆或丙○○?有無真正設定質權?非不能從電腦資料查詢,因此請求向財政部財務管理中心查詢,以求釐清事實。
⒉又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行使通知書之文字可見均非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字跡,經原審傳訊丙○○作證,可證明都屬丙○○字跡,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事後實行質權通知書,出質人為莊永恆,質權人為丙○○,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丙○○又未證明已經莊永恆許諾,竟代理莊永恆設定質權給自己。進而實行質權,所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質權通知書及十一月四日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各三份都屬丙○○字跡,丙○○既為莊永恒之代理人代理出質簽名設定質權,又代理質權人丁○○簽名為質權人,即屬雙方代理禁止之法律行為,其代理雙方設定質權,進而代理實行質權均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本件存款名義人為莊永恆,並不因丙○○到場供述存款為其所有而有何影響,並非被上訴人不爭執。而本件質權設定既有上述無效及事後造作之因素,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尚有存款債權應屬實在。
⒋上訴人指稱質權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惟本件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即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縱使真有質權人,上訴人應僅能向質權人通知其向執行法院以優先權主張權利,應不能逕行給付質權人,否則質權人可不理會執行命令而逕行實行質權,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第三十四條有關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優先受償權消滅之規定將同具文。因此上訴人主張雖然接受執行命令,仍得在事後准許質權人實行質權取走存款,應不適當。
㈡上訴人主張因設定質權,執行債務人並無存款返還請求權,其向質權人清償並未違反扣押命令,並舉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佐證。惟查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查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明顯是針對已屆清償期而言,而本件縱真有設定質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命令扣押時,清償期也均未屆滿,上訴人自應依法通知質權人向執行法院行使權利,不得逕行給付質權人,其違反扣押命令,甚為明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並不實在。由於本件是否事後由上訴人勾串相關人員偽造製作有待查證,設定程序並有違背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且質權人若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分配,其優先受償權也會消滅。因而被上訴人仍有受償機會,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之情形。
㈣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合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違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力,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准許丙○○、丁○○實行質權,將該扣押款非法取走,轉移至其他無執行名義之人,更嚴重者該二名案外人未持債務人親自簽名申請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應僅屬臨訟串證。又距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已四十八天之久,上訴人拒卻法院命令,漠視法律規定,嚴重污損司法尊嚴,證據非常明確。
㈤上訴人為商業銀行,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依銀行法四十八條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可見法院之執行命令仍應優於第三人扣留擔保物或質權人提取存款之請求。但上訴人漠視銀行法之規範,逕行交付執行債務人莊永恆之定期存款於丙○○、丁○○,應亦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行為應不能影響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又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上訴人若未建立電腦檔案,難免有事後造假之弊端,且將難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安全。被上訴人遍訪相關金融機構,實務上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於第三人,金融機構都會建立電腦檔案予以管理,以避免不法之人事後串謀作假,上訴人如果就本件質權設定相關事項,確未建立電腦檔案管理,更足見上訴人應有與相關人員勾串作假之嫌。由於本件質權設定之通知書及實行質權通知書都僅有丙○○一人之筆跡,執行債務人莊永恆從未到場或簽名,上訴人竟能准許,不符一般常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劉宜雄變更為乙○○,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令在卷可稽,則乙○○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莊永恆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莊永恆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莊永恆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並送達上訴人,就莊永恆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莊永恆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莊永恆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表明莊永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已設定質權於丙○○;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則已設定質權於丁○○,均已無法扣押。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定期存款,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丙○○、丁○○實行質權而消滅。惟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於丙○○、丁○○係在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僅能通知存款人及質權人向執行法院主張權利,不得逕行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質權人,上訴人違背扣押命令對質權人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執行法院上訴人否認莊永恆尚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之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莊永恆對上訴人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莊永恆於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設定質權於丙○○、丁○○。於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二點載明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為實行質權得隨時中途解約提取存款,且質權人實行質權時,上訴人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不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嗣丙○○、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為實行系爭定期存款質權之通知,並持存單要求解約提款,上訴人因而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給付丙○○、丁○○,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丙○○、丁○○實行質權,就系爭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提款而消滅。系爭定期存款既經質權人實行質權,解約提款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從因本件確認訴訟而生何種法律上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質權人即丙○○、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並辦理解約提款而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如認為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執行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以莊永恆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質權人丙○○、丁○○行使質權而消滅,否認莊永恆對其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莊永恆並未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丙○○、丁○○,上訴人所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係偽造,縱有設定質權予丙○○、丁○○,該設定全是丙○○一人所為,違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質權之設定即使有效,上訴人已收受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即不得逕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丙○○、丁○○,上訴人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丙○○、丁○○所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因此訴請確認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獲得勝訴之判決,對系爭定期存款即有受償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下列事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陳報狀影本一件、系爭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實行通知書等影本共六紙附卷可證,並有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二號執行卷,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莊永恆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莊永恆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就莊永恆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發系爭扣押命令並送達上訴人,就莊永恆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莊永恆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莊永恆清償。
㈢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均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已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三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設定質權予丙○○;如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係設定質權予丁○○。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丙○○、丁○○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定期存款實行質權,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丙○○、丁○○。
六、就被上訴人主張莊永恆對上訴人有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確有設定質權予丙○○、丁○○,上訴人所提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未經偽造,莊永恆就系爭定期存款後債權所設定之質權,並無因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而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上訴人向莊永恆清償,並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對質權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效力,上訴人因丙○○、丁○○實行質權,而對之交付存款,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丙○○、丁○○之行使質權而歸於消滅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設定質權予丙○○、丁○○,卷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是否上訴人所偽造?㈡系爭質權之設定有無因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㈢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有無及於質權人丙○○、丁○○,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丙○○、丁○○,對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茲就該爭點說明於下:
㈠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設定質權予丙○○、丁○○,卷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是否上訴人所偽造?
⒈證人楊永蒼於原審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質權(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定期存款部分)之質權人,我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與蓋章,莊永恆存在上訴人處定期存款的錢,實際上是我的,都是我以莊永恆的名義存的,因為莊永恆是我表弟,幾年前莊永恆在裕民藥業公司工作,擔任收帳的工作,為了符合公司的規定,擔任收帳的人需要有定期存款存在銀行,作為資力的證明,我就幫莊永恆存錢在上訴人銀行,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才設定質權。因為是定期存款,所以每年換單時都須重新設定質權一次。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質權是我去設定的,莊永恆的印章及簽名均是我得到莊永恆同意由我代簽及代蓋,銀行的規定是只要印鑑章符合及有定期存款單即可辦理設質。又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兩筆及同年二十四日一筆定期單設定質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定期存款部分),質權人部分是記載丁○○,但也都是我得到莊永恆、丁○○的同意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兩筆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筆設定質權是我委託丙○○幫我辦理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及上訴人銀行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承辦人即證人徐美珊於原審所證:系爭質權設定都是我承辦的沒錯,依公司規定,我們只要核對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印鑑章與定期存單及存單上之存款人開戶時之印鑑卡無誤,就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相符,另莊永恆於本院到庭證稱:丙○○當初帶我去開戶,我在開戶的時候印鑑交給他保管,後來印鑑一直都在他那裡,存款三百五十萬元,是丙○○的,定期存單不是我親自去辦的,上面的印鑑是開戶的印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十五、七十六頁),並對本院提示丙○○於原審證言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足以證明丙○○前開證言非虛,堪以採信。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共三百五十五萬元,應是丙○○出資,以莊永恆名義存入上訴人銀行,丙○○為擔保存款之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定期存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質權予丙○○,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定期存款,丙○○取得丁○○之同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設定質權予丁○○。因此系爭定期存款確係丙○○代理莊永恆設定質權予丙○○、丁○○,卷附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係丙○○蓋用莊永恆之印鑑章,代莊永恆簽名,即非上訴人所偽造。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既係丙○○代理莊永恆辦理,亦即系爭定期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非為莊永恆所親簽,自不能以莊永恆先前曾簽發本票上之簽名,與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簽名不一致,即否定系爭定期存款有設定質權予丙○○、丁○○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莊永恆未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親自簽名,質疑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事實,應無可採。
⒉丙○○、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下方收文登記號碼欄內,經上訴人銀行收文後填載質權設定登記號碼,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款為二之四一號,附表編號二、三之定期存款為二六八一號,附表編號四之定期存款為二六九三號,適與上訴人銀行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簿所載之編號相符,有該登記簿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頁),而上訴人銀行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簿係就該銀行全部存單設定質案,依收受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先後次序連續編號,系爭定期存款之設定質權應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設定當時即已編號,而非事後再配賦號碼。益證系爭定期存款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之前即已設定質權予丙○○、丁○○,質權設定通知書並非上訴人銀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才配合客戶所偽造。
⒊系爭定期存款及質權設定,均係前一年存款期間屆滿後所延續,此觀證人丙○○所證「存款資金是我的,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才設定質權。因為是定期存款,所以每年換單都須重新設定質權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及卷附上訴人銀行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簿載明「九十年二月二日莊永恆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第二二二三九七號金額八十萬元存單設定質權予丙○○,編號二四二三;九十年六月七日莊永恆以九十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第二二三五○七號金額一百萬元及第二二三五○八號金額九十五萬元存單設定質權予丁○○,編號二四九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莊永恆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第二二三六七四號金額八十萬元存單設定質權予丁○○,編號二五○五」(見本院卷第五十九、
六十、六十一頁)自明。系爭定期存款之設定質權,其來有自,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前即有,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後始臨時偽造。
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銀行提供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電腦資料,就此上訴人銀行提出該銀行使用主管碼資料明細表為證(附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頁),依該資料明細表所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有存單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九十五萬元、八十萬元質押之設定。而系爭定期丙○○之質權設定,上訴人銀行有無輸入電腦,與財政部財務管理中心聯線,並不會影響系爭定期存款確有設定質權予丙○○、丁○○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財務管理中心查詢電腦資料及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查金融機構應否建立電腦案以便管理及檢查,均無必要。
⒌上訴人銀行就系爭定期存款有無設定質權予丙○○、丁○○,並無利益關係,即無配合客戶偽造之理。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上訴人未出示其電腦資料,即認系爭質權之設定乃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為保護存款人所配合偽造之不實設定,尚屬無據。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確有設定質權予丙○○、丁○○,卷附之質權設定是通知書並非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系爭質權之設定有無因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歸於消滅:
⒈系爭質權之設定依前所述,全係丙○○代理莊永恆及丁○○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款,丙○○係代理莊永恆本人設定質權給自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定期存款,丙○○既為莊永恆本人之代理人,又為第三人丁○○之代理人,代理雙方由莊永恆設定質權予丁○○。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本件證人莊永恆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其原先不知丙○○有以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事實,直至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始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可見丙○○在代理莊永恆設定系爭質權予丙○○及丁○○之時,並未得到莊永恆之許諾,丙○○所為應有違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
⒉惟代理人違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規定,所為行為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並非當然無效,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事後經本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仍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認違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規定之代理人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所執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⒊莊永恆在得知丙○○以其名義,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丙○○、丁○○,對丙○○之無權代理行為從未有拒絕承認之表示或對其不生效力之主張,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所詢問:「知道之後有無表示反對設定質權?你要否追認丙○○設定質權的行為?」,表示「我同意丙○○的作法,我是默認,因為八十年開戶後印章一直都在他手上保管。」莊永恆亦已承認丙○○以其名義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丙○○、丁○○之行為,丙○○設定質權之行為對莊永恆自發生效力,莊永恆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丙○○、丁○○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丙○○單獨出面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手續,既已事後獲得莊永恆之追認,依法即已發生效力,此與其他金融機構就質權之設定是否准許質權人單獨出面辦理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於第三人,存款人應否到場?能否由質權人單獨出面辦理?能否由第三人既代表質權人又代表出質權人辦理?亦無必要。
㈢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有無及於質權人丙○○、丁○○,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丙○○、丁○○,對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
⒈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權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歸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可見質權人本得不經法院強制執行,逕行拍賣質物,係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時,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即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此項執行名義,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是當之),此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認「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強制執行依質權人:為拍賣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係指質權人不逕行拍賣質物,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而言,即質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正本,並非質權人須經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得拍賣質物,質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自係質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再者,權利質權之實行,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已設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足見質權人實行質權,即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或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
⒉質權人之實行質權,既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為之,不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設定人之行使權利,自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仍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實行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係針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變分配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至權利質權人實行質權既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且即使未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僅其債權金額於執行法院不知時,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即執行標的物經拍賣,該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對於指定人不存在,而本件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查扣系爭定期存款,並未拍賣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丙○○、丁○○之權利質權當無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而消滅之餘地。丙○○、丁○○自不能因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不利益,丙○○、丁○○不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自行實行質權並就系爭定期存款獨自優先受償,亦不能認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範意旨有違。
⒊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此種情形,實亦包括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在內。本件丙○○以莊永恆之名義在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對莊永恆即有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擔保丙○○之該債權,乃就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丙○○、丁○○,該定期存款之存單及莊永恆之印鑑均由丙○○保管,且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一、存款人(即莊永恆)為擔保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則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二、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顯然莊永恆業已同意系爭定期存款非經設定人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莊永恆不予處分,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得隨時中途解約,實行質權提取存款,上訴人得逕依質權人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不必為實體上之審核。因此系爭定期存款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質權人行使,設定人得隨時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定期存款以抵償其對莊永恆之債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丙○○對莊永恆之債權,兩者之清償期應同時屆至,而質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後就原尚未到期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系爭定期存款於中途解約後即應視為到期,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指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定期存款時,清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自應依法通知質權人向執行法院行使權利,不得逕行給付質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又所謂直接請求給付,係指質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無需由出質人出具委任書,亦無須以訴為之,質權人此項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謂之收取權,乃以實現債權內容為目的。再就第三債務人對設定人直接之請求給付,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應得出質人之同意,若出質人不同意,第三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但第三債務人對質權人為清償應徵得出質人之同意,可於設質時,即由出質人出具同意書,或設質時即由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表明屆時同意逕向質權人清償之意旨。本件莊永恆於設定質時已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表明同意上訴人屆時逕向質權人為清償,因此上訴人於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期存款清償質權人,依法並無不合。系爭扣押命令既僅禁止莊永恆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定期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莊永恆清償,應無限制質權人質權之實行,及上訴人對質權人之清償,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即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上訴人對質權人所為之清償自仍有效。上訴人對質權人之實行質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質權人,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僅能對質權人通知向執行法院以優先權主張權利,應不能將系爭定期存款逕行給付質權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⒋銀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上訴人為商業銀行,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但上訴人之交付定期存款質權人,仍係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為之,且未違反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所為即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未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本件債務人莊永恆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就系爭定期存款並未有任何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能將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予質權人,使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歸於消滅,視為上訴人係將系爭定期存款清償於莊永恆,而認為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定期存款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於質權設定後即歸質權人行使,莊永恆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既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系爭定期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即已屬質權人,執行法院扣押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禁止上訴人對莊永恆為清償,該扣押命令已無從執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定期存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已設定質權,故無法予以扣押等語;丙○○、丁○○亦聲明異議,指稱系爭定期存款已分別設定質權予丙○○、丁○○,渠等有優先受償之權,被上訴人對莊永恆在上訴人銀行之存款聲請禁止處即無實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銀行覆函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丙○○、丁○○之聲明異議,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調查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資料,直至接獲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定期存款已因質權人行使質權而消滅,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間之聲明異議,並未以上訴人之聲明系爭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無法扣押有所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十日內提起訴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起訴之情況下,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質權人,亦不能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丙○○、丁○○已提出上訴人銀行覆函及定期存款存單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定期存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均已設定質權予丙○○、丁○○,可優先被上訴人而受償,丙○○、丁○○雖未聲明參與分配,但其優先受償之債權已為執行法院所知,又不會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無從就系爭定期存款受償,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丙○○、丁○○,對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會有不利之影響。
⒍定期存款設定質權後,即成為附有以質權人行使質權為解除條件之權利,嗣後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於質權人行使質權範圍內,存款人之存款債權即告消滅。系爭定期存款既經質權人行使質權,上訴人已將三百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給付予質權人,是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應於質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實行質權消滅。又上訴人於質權人實行質權時,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可以逕依質權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再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系爭質權設定縱有無效原因,上訴人仍得以向質權人清償之情事,對抗出質人莊永恆,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業經消滅。
七、綜上所述,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丙○○、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行使質權,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丙○○、丁○○,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並無理中,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莊永恆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f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定期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帳 號 │├──┼───────┼───────┼───────┼──────────┤│一 │捌拾萬元 │二九八○○四號│⒈至⒈│000000000號│├──┼───────┼───────┼───────┼──────────┤│二 │壹佰萬元 │二九八九七○號│⒍⒎至⒍⒎│000000000號│├──┼───────┼───────┼───────┼──────────┤│三 │玖拾伍萬元 │二九八九七一號│⒍⒎至⒍⒎│000000000號│├──┼───────┼───────┼───────┼──────────┤│四 │捌拾萬元 │二九九○八八號│⒍至⒍│000000000號│├──┴───────┴───────┴───────┴──────────┤│合計:叁佰伍拾伍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