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1 分鐘讀完全文 54,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10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逵凱

      闕裕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6706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10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103年

度偵字第2895號、103年度偵字第2906號、103年度偵字第2907號

)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3年度偵字第3199號

、103年度偵字第3854號、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逵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逵凱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確定,95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95年度易字第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簡字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簡字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彰化地院102年度易字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1日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3號、9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確定,上揭各案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施逵凱、甲○○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施逵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

㈡施逵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9、

10、11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財物。

㈢施逵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法,毀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鈺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兩側車門鑰匙孔、方向盤下方發動引擎鑰匙孔、防盜器,下手竊取該車輛但未得逞,致生損害於黃鈺婷。

㈣施逵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物,而未得逞,嗣由不知情之王俊傑到場將施逵凱載離該處。

㈤施逵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㈥施逵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物,因發覺無變賣價值而未取走,致未得逞。

㈦施逵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㈧施逵凱、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㈨施逵凱、陳坤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㈩甲○○、陳坤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至案發現場採證、調閱路口等監視器,及施逵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佳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施逵凱、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施逵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逵凱、甲○○對於前揭事實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A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案,B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C案即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足認被告施逵凱、甲○○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逵凱、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施逵凱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材質是鐵的,握把是塑膠的,總長度約20公分,為被告施逵凱所有等語;被告施逵凱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固定鉗」及「T型扳手」各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均係被告施逵凱所有,固定鉗總長度是24公分、材質是鐵的;T型扳手長度約21公分,材質也是鐵的等語;被告施逵凱於如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及被告施逵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亦係被告施逵凱所有,材質全部都是鐵的,長度大約100公分等語,業據被告施逵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A案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審酌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均質地堅硬且銳利,分別可供破壞車門、車鎖、鑰匙孔、鐵條、門鎖、鐵窗等之用,則該「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破壞剪」,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竊盜犯行,均已侵入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攀爬踰越圍牆及毀壞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圍牆內住宅;被告施逵凱、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圍牆內工廠,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施逵凱:

⒈就上開事實三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施逵凱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上開事實三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施逵凱警詢筆錄(見A案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事實三之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施逵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施逵凱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事實三之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施逵凱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就上開事實三之㈤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施逵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施逵凱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施逵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⒍就上開事實三之㈥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施逵凱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逵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逵凱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施逵凱警詢筆錄(見B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施逵凱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核被告施逵凱、甲○○就上開事實三之㈦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施逵凱、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施逵凱警詢筆錄(見A案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施逵凱、甲○○就上開事實三之㈧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施逵凱、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逵凱、甲○○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0冶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施逵凱警詢筆錄(見B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施逵凱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甲○○同時有上開2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㈥核被告施逵凱就上開事實三之㈨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施逵凱、陳坤山(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施逵凱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施逵凱警詢筆錄(見B案警一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三之㈩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陳坤山(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上開事實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施逵凱就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14罪犯行,及被告甲○○就上開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共3罪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施逵凱曾有詐欺、妨害自由、槍砲、傷害、毒品、偽證、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甲○○有麻藥、贓物、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施逵凱、甲○○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被告施逵凱多達14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3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施逵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5罪均自首其犯行,並兼衡被告施逵凱學歷為國中肄業(國二),之前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親、阿媽、叔叔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國二),之前曾從事送便當、淨水設備之技術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已逝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施逵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逵凱、甲○○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固定鉗」、「T型扳手」、「破壞剪」各1支,雖均為被告施逵凱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施逵凱復陳明上開行竊工具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施逵凱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14次竊盜犯行,另於102年間亦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逵凱自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後,已有多達16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施逵凱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諸被告施逵凱犯罪之手法,多係手持兇器,破壞被害人安全設備以竊取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或侵入住宅或工廠以竊取財物,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已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施逵凱現年僅34歲,違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則為33歲許,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一再重蹈覆轍,綜上,顯見被告施逵凱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又欠缺生活費用,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復考量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施逵凱求處強制工作,被告施逵凱當庭陳稱:伊希望可以強制工作,可以利用強制工作的這段時間考一個證照然後學一技之長,因為伊自己在外面沒有辦法堅持去學習,所以無法考上證照,怕出來又會再繼續吸毒,吸毒之後沒有辦法好好去學習一個技能,同意檢察官對伊求處強制工作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觀之,本院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逵凱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施逵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逵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竊盜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被告施逵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㈡至本件被告施逵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10號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施逵凱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有部分犯行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既經本院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自得依上開條例,於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宣告被告施逵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備註:┌─────────────────────────────────┐
      │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載相關卷宗                                      │
      ├─┬───┬───────────────────────────┤
      │1 │A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案,被告施逵凱                  │
      ├─┼───┼───────────────────────────┤
      │2 │B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被告施逵凱、陳坤山(另行審結│
      │  │      │)、甲○○                                            │
      ├─┼───┼───────────────────────────┤
      │3 │C案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被告甲○○                  │
      └─┴───┴───────────────────────────┘
┌───────────────────────────────────────┐                        
│附表一:被告施逵凱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1 │臺南市鹽水區臺│施逵凱與真實姓│周永源│施│施逵凱共同犯攜帶兇器│              
│︵│月5日凌 │19線道路旁(尾│名年籍不詳綽號│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一│晨4時30 │寮58號旁)。  │「阿明」之成年│      │凱│月。                │              
│0│分許。  │              │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施逵凱駕│      │首│                    │              
│字│        │              │駛向不知情之案│      │。│                    │
│第│        │              │外人馮大龍所借│      │  │                    │
│二│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六│        │              │-E3號自用小客 │      │  │                    │
│五│        │              │車,搭載上開綽│      │  │                    │
│號│        │              │號「阿明」之男│      │  │                    │
│起│        │              │子,至左列犯罪│      │  │                    │
│訴│        │              │地點後,改由上│      │  │                    │
│書│        │              │開綽號「阿明」│      │  │                    │
│附│        │              │之男子駕駛上開│      │  │                    │
│表│        │              │自用小客車,而│      │  │                    │
│編│        │              │由施逵凱持客觀│      │  │                    │
│號│        │              │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1 │        │              │、身體、安全構│      │  │                    │
│︶│        │              │成威脅,具有危│      │  │                    │
│  │        │              │險性之兇器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      │  │                    │
│  │        │              │案),開啟周永│      │  │                    │
│  │        │              │源所有停放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              │171號自小客貨 │      │  │                    │
│  │        │              │車(價值約2萬 │      │  │                    │
│  │        │              │元)之車門,竊│      │  │                    │
│  │        │              │取該車輛得手後│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⒋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資│⒌施逵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171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⒎車牌號碼00-0171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⒏車牌號碼0000-E3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2 │102年11 │臺南市新營區東│施逵凱與真實姓│三璋工│施│施逵凱共同犯竊盜罪,│              
│︵│月5日6時│山路21號「三璋│名年籍不詳綽號│程有限│逵│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7分許。 │工程有限公司」│「阿明」之成年│公司  │凱│                    │              
│0│        │(起訴書誤載為│男子,共同基於│      │不│                    │              
│三│        │「三彰工程有限│意圖為自己不法│      │符│                    │              
│年│        │公司」)。    │所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      │自│                    │              
│易│        │              │間,由施逵凱駕│      │首│                    │              
│字│        │              │駛上開編號1所 │      │。│                    │
│第│        │              │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二│        │              │DB-9171號自小 │      │  │                    │
│六│        │              │客貨車,上開綽│      │  │                    │
│五│        │              │號「阿明」之男│      │  │                    │
│號│        │              │子則駕駛施逵凱│      │  │                    │
│起│        │              │向不知情之案外│      │  │                    │
│訴│        │              │人馮大龍所借之│      │  │                    │
│書│        │              │車牌號碼0000-E│      │  │                    │
│附│        │              │3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表│        │              │,至左列犯罪地│      │  │                    │
│編│        │              │點,由上開綽號│      │  │                    │
│號│        │              │「阿明」之男子│      │  │                    │
│2 │        │              │推開三璋工程有│      │  │                    │
│︶│        │              │限公司未上鎖之│      │  │                    │
│  │        │              │鐵門侵入後,徒│      │  │                    │
│  │        │              │手竊取該公司內│      │  │                    │
│  │        │              │兩綑60m㎡、重 │      │  │                    │
│  │        │              │約450公斤之電 │      │  │                    │
│  │        │              │纜線(價值約8 │      │  │                    │
│  │        │              │萬元),搬運至│      │  │                    │
│  │        │              │上開自小客貨車│      │  │                    │
│  │        │              │內,得手後變賣│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0-22頁)。          │              
│  │據│⒊證人即三璋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4-25頁│              
│  │  │  )。                                                                │              
│  │資│⒋證人馮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26-28頁)。                  │
│  │  │⒌路口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6頁)。                         │
│  │料│⒍施逵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見A案警 │
│  │  │  一卷第17-19頁)。                                                   │
│  │  │⒎車牌號碼00-0171號自小客貨車失竊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一卷第33-34頁)│
│  │  │  。                                                                  │
│  │  │⒏車牌號碼00-0171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與車牌系統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見A案警一卷第36-41頁)。            │
│  │  │⒐臺南市○○區○○路00號「三彰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竊盜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一卷第42-57頁)。                │
│  │  │⒑車牌號碼0000-E3號自小客車報廢資料及照片4張(見A案警一卷第58-60頁)。│
│  │  │                                                                      │
├─┼─┴──┬───────┬───────┬───┬─┬──────────┤  
│3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安│施逵凱基於意圖│涂智譯│施│施逵凱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21日凌│中路一段622巷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晨0時許 │22號前。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符│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合│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自│                    │              
│度│        │              │生命、身體、安│      │首│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第│        │              │一字螺絲起子(│      │  │                    │
│二│        │              │未扣案),開啟│      │  │                    │
│六│        │              │涂智譯所有停放│      │  │                    │
│五│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號│        │              │G2-3635號自小 │      │  │                    │
│起│        │              │貨車(價值約5 │      │  │                    │
│訴│        │              │萬元)之車門,│      │  │                    │
│書│        │              │竊取該車輛得手│      │  │                    │
│附│        │              │後駛離現場。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涂智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4-5頁)。            │              
│  │據│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協尋電腦單(見A案警二卷第8頁)。     │              
│  │  │                                                                      │              
│  │資│                                                                      │
│  │  │                                                                      │
│  │料│                                                                      │
├─┼─┴──┬───────┬───────┬───┬─┬──────────┤
│4 │102年11 │臺南市善化區嘉│施逵凱基於意圖│黃鈺婷│施│施逵凱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南里茄拔355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0時許 │後方巷子(嘉南│之犯意及毀損之│人)  │凱│月。                │              
│0│。      │大圳旁)。    │犯意,於左列犯│      │不│                    │              
│三│        │              │罪時間、地點,│      │符│                    │              
│年│        │              │持客觀上足對人│      │合│                    │              
│度│        │              │之生命、身體、│      │自│                    │              
│易│        │              │安全構成威脅,│      │首│                    │              
│字│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第│        │              │器固定鉗、T型 │      │  │                    │
│二│        │              │扳手(均未扣案│      │  │                    │
│六│        │              │),毀壞黃鈺婷│      │  │                    │
│五│        │              │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號│        │              │車牌號碼0000-0│      │  │                    │
│起│        │              │7號自小客車之 │      │  │                    │
│訴│        │              │兩側車門鑰匙孔│      │  │                    │
│書│        │              │、方向盤下方發│      │  │                    │
│附│        │              │動引擎鑰匙孔、│      │  │                    │
│表│        │              │防盜器,下手竊│      │  │                    │
│編│        │              │取該車輛但未得│      │  │                    │
│號│        │              │逞,致生損害於│      │  │                    │
│5 │        │              │黃鈺婷。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三卷第5-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A案警三卷第13-15頁)。                         │              
│  │  │⒋現場勘查照片共17張(見A案警三卷第16-24頁)。                        │              
│  │資│⒌黃鈺婷於102年11月13日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案警三卷第25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三│
│  │料│  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                                                                      │
├─┼─┴──┬───────┬───────┬───┬─┬──────────┤
│5 │102年11 │臺南市西港區永│施逵凱基於意圖│郭黃換│施│施逵凱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3日凌│樂里1之7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4時許 │              │之犯意,於左列│      │凱│月。                │              
│0│起至同日│              │犯罪時間、地點│      │不│                    │              
│三│凌晨5時 │              │,趁郭黃換住處│      │符│                    │              
│年│許間。  │              │外倉庫鐵門未關│      │合│                    │              
│度│        │              │,無人看管之際│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二│        │              │,具有危險性之│      │  │                    │
│六│        │              │兇器一字螺絲起│      │  │                    │
│五│        │              │子(未扣案),│      │  │                    │
│號│        │              │下手竊取停放該│      │  │                    │
│起│        │              │處之車牌號碼  │      │  │                    │
│訴│        │              │5063-TL號自小 │      │  │                    │
│書│        │              │客車,撬開車門│      │  │                    │
│附│        │              │鎖後無法啟動電│      │  │                    │
│表│        │              │門而未得逞,嗣│      │  │                    │
│編│        │              │由不知情之王俊│      │  │                    │
│號│        │              │傑到場將施逵凱│      │  │                    │
│6 │        │              │載離該處。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黃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四卷第6-7頁)。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見A案警四卷第18-33頁)。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A案警四│              
│  │資│  卷第8頁-第8頁反面)。                                               │
│  │  │⒌102年11月14日南市警佳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A案│
│  │料│  警四卷第16-17頁)。                                                 │
│  │  │                                                                      │
├─┼─┴──┬───────┬───────┬───┬─┬──────────┤
│6 │102年3月│彰化縣竹塘鄉土│施逵凱與未滿十│王誌勇│施│施逵凱成年人與未滿十│              
│︵│29日凌晨│庫村東陽路二段│八歲之少年林0│(告訴│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許。 │302號(幸竹宮 │冶(姓名年籍詳│人)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        │-住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由施逵凱駕駛│      │首│                    │              
│字│        │              │向不知情之王家│      │。│                    │
│第│        │              │祥所承租之車牌│      │  │                    │
│二│        │              │號碼ACJ-5335號│      │  │                    │
│六│        │              │自小客車,搭載│      │  │                    │
│五│        │              │少年林0冶,至│      │  │                    │
│號│        │              │左列犯罪地點,│      │  │                    │
│起│        │              │由少年林0冶攀│      │  │                    │
│訴│        │              │爬圍牆進入該住│      │  │                    │
│書│        │              │宅內,開啟側門│      │  │                    │
│附│        │              │,由施逵凱持客│      │  │                    │
│表│        │              │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編│        │              │命、身體、安全│      │  │                    │
│號│        │              │構成威脅,具有│      │  │                    │
│7 │        │              │危險性之兇器破│      │  │                    │
│︶│        │              │壞剪(未扣案)│      │  │                    │
│  │        │              │,剪斷鐵條之安│      │  │                    │
│  │        │              │全設備,侵入該│      │  │                    │
│  │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  │        │              │金牌8面(2面純│      │  │                    │
│  │        │              │金價值9千元、2│      │  │                    │
│  │        │              │面仿銀價值3千 │      │  │                    │
│  │        │              │元、4面仿金價 │      │  │                    │
│  │        │              │值4百元,合計1│      │  │                    │
│  │        │              │萬2千4百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1萬3│      │  │                    │
│  │        │              │千4百元       │      │  │                    │
│  │        │              │)、及功德箱一│      │  │                    │
│  │        │              │只(內有現金3 │      │  │                    │
│  │        │              │千元),得手後│      │  │                    │
│  │        │              │將金牌變賣得款│      │  │                    │
│  │        │              │1萬3千元朋分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6-7頁)。            │              
│  │  │⒋證人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8-12頁)。                   │              
│  │資│⒌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共13張(見A │
│  │  │  案警五卷第15-20頁)。                                               │
│  │料│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1頁)。       │
│  │  │⒎施逵凱之身份證、駕照影本(見A案警五卷第22頁)。                     │
│  │  │                                                                      │
├─┼─┴──┬───────┬───────┬───┬─┬──────────┤
│7 │102年3月│臺南市安南區怡│施逵凱與未滿十│李亞欣│施│施逵凱成年人與未滿十│              
│︵│21日凌晨│安路一段17號(│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3時55分 │無極天母宮-住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踰越牆垣、毀壞安│              
│0│許。    │宅兼神壇)。  │卷)共同基於意│      │不│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合│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自│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首│                    │              
│字│        │              │點,由少年林0│      │。│                    │
│第│        │              │冶攀爬圍牆進入│      │  │                    │
│二│        │              │該住宅內,開啟│      │  │                    │
│六│        │              │大門,由施逵凱│      │  │                    │
│五│        │              │持客觀上足對人│      │  │                    │
│號│        │              │之生命、身體、│      │  │                    │
│起│        │              │安全構成威脅,│      │  │                    │
│訴│        │              │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書│        │              │器一字螺絲起子│      │  │                    │
│附│        │              │(未扣案),破│      │  │                    │
│表│        │              │壞木門門鎖之安│      │  │                    │
│編│        │              │全設備,侵入該│      │  │                    │
│號│        │              │住宅內竊取神像│      │  │                    │
│8 │        │              │金牌3面(價值 │      │  │                    │
│︶│        │              │約1萬8千元)及│      │  │                    │
│  │        │              │功德箱一只(內│      │  │                    │
│  │        │              │有現金2萬5千元│      │  │                    │
│  │        │              │),得手後將金│      │  │                    │
│  │        │              │牌變賣得款2萬 │      │  │                    │
│  │        │              │元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7-11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李亞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2張(見A案警六卷第16-26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A案警六卷第15頁)。   │
│  │  │                                                                      │
│  │料│                                                                      │
├─┼─┴──┬───────┬───────┬───┬─┬──────────┤
│8 │102年4月│臺南市佳里區外│施逵凱與未滿十│陳麗真│施│施逵凱成年人與未滿十│              
│︵│間某日凌│渡頭14-1號(厚│八歲之少年林0│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攜帶兇│              
│一│晨某時許│德宮)。      │冶(姓名年籍詳│      │凱│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0│。      │              │卷)共同基於意│      │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三│        │              │圖為自己不法所│      │合│月。                │              
│年│        │              │有之犯意聯絡,│      │自│                    │              
│度│        │              │於左列犯罪時間│      │首│                    │              
│易│        │              │,至左列犯罪地│      │。│                    │              
│字│        │              │點,由施逵凱持│      │  │                    │
│第│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三│        │              │生命、身體、安│      │  │                    │
│七│        │              │全構成威脅,具│      │  │                    │
│七│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號│        │              │破壞剪(未扣案│      │  │                    │
│起│        │              │),破壞鐵窗(│      │  │                    │
│訴│        │              │起訴書誤載為破│      │  │                    │
│書│        │              │壞門鎖)之安全│      │  │                    │
│附│        │              │設備,侵入該宮│      │  │                    │
│表│        │              │廟內,竊取神像│      │  │                    │
│編│        │              │銀牌3面,因發 │      │  │                    │
│號│        │              │覺無變賣價值而│      │  │                    │
│1 │        │              │未取走,致未得│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13-1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5頁)。                              │              
│  │資│                                                                      │
│  │  │                                                                      │
│  │料│                                                                      │
├─┼─┴──┬───────┬───────┬───┬─┬──────────┤    
│9 │102年5月│臺南市西港區永│施逵凱基於意圖│郭俊銘│施│施逵凱犯侵入住宅竊盜│              
│︵│6日10時 │樂里大塭寮1-7 │為自己不法所有│(告訴│逵│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許。    │號。          │之犯意,於左列│人)  │凱│                    │              
│0│        │              │犯罪時間,委由│      │不│                    │              
│三│        │              │不知情之蔡亞霖│      │符│                    │              
│年│        │              │駕車搭載施逵凱│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      │自│                    │              
│易│        │              │點,施逵凱侵入│      │首│                    │              
│字│        │              │該住宅後,徒手│      │。│                    │
│第│        │              │竊取郭春祈所有│      │  │                    │
│三│        │              │之筆記型電腦1 │      │  │                    │
│七│        │              │台(價值約3千 │      │  │                    │
│七│        │              │元),得手後由│      │  │                    │
│號│        │              │不知情之蔡亞霖│      │  │                    │
│起│        │              │駕車搭載離去。│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二卷第5-7頁)。            │              
│  │據│⒊證人蔡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案偵二卷第3-4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見B案警二卷第15-20頁)。                        │              
│  │資│                                                                      │
│  │  │                                                                      │
│  │料│                                                                      │
├─┼─┴──┬───────┬───────┬───┬─┬──────────┤
│10│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永│施逵凱基於意圖│李潘美│施│施逵凱犯攜帶兇器竊盜│          
│︵│月10日6 │吉里永吉85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盆    │逵│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時15分許│              │之犯意,於左列│      │凱│                    │              
│0│。      │              │犯罪時間,至左│      │不│                    │              
│三│        │              │列犯罪地點,持│      │符│                    │              
│年│        │              │客觀上足對人之│      │合│                    │              
│度│        │              │生命、身體、安│      │自│                    │              
│易│        │              │全構成威脅,具│      │首│                    │              
│字│        │              │有危險性之兇器│      │。│                    │
│第│        │              │T型扳手(未扣 │      │  │                    │
│三│        │              │案),破壞李潘│      │  │                    │
│七│        │              │美盆所有停放該│      │  │                    │
│七│        │              │處之車牌號碼00│      │  │                    │
│號│        │              │-2602號自小貨 │      │  │                    │
│起│        │              │車(價值約5萬 │      │  │                    │
│訴│        │              │元)之車門及鎖│      │  │                    │
│書│        │              │頭,竊取該車輛│      │  │                    │
│附│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潘美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  │⒋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資│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  │  卷第21-22頁)。                                                     │
│  │料│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B案警三卷第6頁)。            │
│  │  │⒎李潘美盆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8頁)。   │
│  │  │                                                                      │
├─┼─┴──┬───────┬───────┬───┬─┬──────────┤
│11│102年11 │臺南市七股區七│施逵凱基於意圖│林志明│施│施逵凱犯攜帶兇器、毀│          
│︵│月11日8 │股里154之6號廢│為自己不法所有│      │逵│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一│時30分許│五金工廠內。  │之犯意,駕駛上│      │凱│有期徒刑拾月。      │              
│0│。      │              │開編號6所竊得 │      │不│                    │              
│三│        │              │之自小貨車,於│      │符│                    │              
│年│        │              │左列犯罪時間,│      │合│                    │              
│度│        │              │至左列犯罪地點│      │自│                    │              
│易│        │              │,持客觀上足對│      │首│                    │              
│字│        │              │人之生命、身體│      │。│                    │
│第│        │              │、安全構成威脅│      │  │                    │
│三│        │              │,具有危險性之│      │  │                    │
│七│        │              │兇器破壞剪(未│      │  │                    │
│七│        │              │扣案),剪斷該│      │  │                    │
│號│        │              │工廠之門鎖後,│      │  │                    │
│起│        │              │侵入該工廠,駕│      │  │                    │
│訴│        │              │駛該工廠內堆高│      │  │                    │
│書│        │              │機,竊取工廠內│      │  │                    │
│附│        │              │銅屑1包(重約 │      │  │                    │
│表│        │              │343公斤)、小 │      │  │                    │
│編│        │              │馬達心1包(半 │      │  │                    │
│號│        │              │成品約100公斤 │      │  │                    │
│7 │        │              │)、銅線圈1包 │      │  │                    │
│︶│        │              │(重約200公斤 │      │  │                    │
│  │        │              │)(價值合計約│      │  │                    │
│  │        │              │6、7萬元),搬│      │  │                    │
│  │        │              │運至上開自小貨│      │  │                    │
│  │        │              │車上,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潘美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5頁-第5頁反面)。    │              
│  │  │⒋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見B案警三卷第12-20頁)。                        │              
│  │資│⒌李福在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B案警三卷第9頁)。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B案警三│
│  │料│  卷第21-22頁)。                                                     │
│  │  │⒎林志明於103年1月20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案警三卷第25頁)。     │
│  │  │                                                                      │
└─┴─┴───────────────────────────────────┘
┌───────────────────────────────────────┐                        
│附表二:被告施逵凱、甲○○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10 │臺南市安南區北│施逵凱與甲○○│陳保安│施│施逵凱共同犯踰越牆垣│              
│︵│月25日凌│安路三段299之 │共同基於意圖為│      │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晨5時許 │9號「有泰模具 │自己不法所有之│      │凱│月。                │              
│0│。      │股份有限公司」│犯意聯絡,於左│      │符│                    │              
│三│        │。            │列犯罪時間,至│      │合│甲○○共同犯踰越牆垣│              
│年│        │              │左列犯罪地點,│      │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度│        │              │由甲○○在外把│      │首│徒刑捌月。          │              
│易│        │              │風,施逵凱攀爬│      │,│                    │              
│字│        │              │圍牆進入該工廠│      │闕│                    │
│第│        │              │,徒手竊取放置│      │裕│                    │
│二│        │              │在工廠大門上方│      │國│                    │
│六│        │              │八仙彩之紅包1 │      │不│                    │
│五│        │              │個(內有6千元 │      │符│                    │
│號│        │              │),得手後朋分│      │合│                    │
│起│        │              │花用殆盡。    │      │自│                    │
│訴│        │              │              │      │首│                    │
│書│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一├─┬──┴───────┴───────┴───┴─┴──────────┤              
│0│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年│據│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12-14頁)。          │              
│度│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有泰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共4張 │              
│易│資│  (見A案警二卷第17-18頁)。                                          │
│字│  │                                                                      │
│第│料│                                                                      │
│三│  │                                                                      │
│七│  │                                                                      │
│八│  │                                                                      │
│號│  │                                                                      │
│起│  │                                                                      │
│訴│  │                                                                      │
│書│  │                                                                      │
│︶│  │                                                                      │
├─┼─┴──┬───────┬───────┬───┬─┬──────────┤
│2 │102年3月│臺南市西港區新│施逵凱、甲○○│黃萬得│施│施逵凱成年人與未滿十│              
│︵│12日3時 │復里溪埔寮7號 │與未滿十八歲之│      │逵│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一│許。    │號(安溪宮)。│少年林0冶(姓│      │凱│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0│        │              │名年籍詳卷)共│      │符│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三│        │              │同基於意圖為自│      │合│有期徒刑玖月。      │              
│年│        │              │己不法所有之犯│      │自│                    │              
│度│        │              │意聯絡,於左列│      │首│甲○○成年人與未滿十│              
│易│        │              │犯罪時間,至左│      │,│八歲之人共同犯結夥三│              
│字│        │              │列犯罪地點,由│      │闕│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第│        │              │施逵凱持客觀上│      │裕│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三│        │              │足對人之生命、│      │國│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              │身體、安全構成│      │不│                    │
│七│        │              │威脅,具有危險│      │符│                    │
│號│        │              │性之兇器破壞剪│      │合│                    │
│起│        │              │(未扣案),破│      │自│                    │
│訴│        │              │壞廟門小門及窗│      │首│                    │
│書│        │              │戶鐵條後,侵入│      │。│                    │
│附│        │              │該宮廟內,以破│      │  │                    │
│表│        │              │壞剪剪斷功德箱│      │  │                    │
│編│        │              │鎖頭,三人共同│      │  │                    │
│號│        │              │竊取功德箱內現│      │  │                    │
│2 │        │              │金3萬元,及廟 │      │  │                    │
│︶│        │              │內監視器主機1 │      │  │                    │
│  │        │              │台,得手後離去│      │  │                    │
│  │        │              │,現金朋分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據│⒊證人即共犯林0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8-12頁)。             │              
│  │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5-17頁)。          │              
│  │資│⒌案發現場照片共2張(見B案警一卷第26頁)。                            │
│  │  │                                                                      │
│  │料│                                                                      │
└─┴─┴───────────────────────────────────┘    
┌───────────────────────────────────────┐                        
│附表三:被告施逵凱、陳坤山(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安│施逵凱與陳坤山│力漢建│施│施逵凱共同犯毀壞門扇│              
│︵│中旬某日│吉路二段1之7號│(另行審結)共│設公司│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一│某時許。│「力漢建設樣品│同基於意圖為自│      │凱│月。                │              
│0│        │屋」。        │己不法所有之犯│      │符│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合│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自│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首│                    │              
│易│        │              │罪地點,由陳坤│      │。│                    │              
│字│        │              │山在外把風,施│      │  │                    │
│第│        │              │逵凱徒手破壞後│      │  │                    │
│三│        │              │門後,入內竊取│      │  │                    │
│七│        │              │樣品屋內之2套 │      │  │                    │
│七│        │              │瓦斯爐、2套烘 │      │  │                    │
│號│        │              │碗機、2套抽油 │      │  │                    │
│起│        │              │煙機及一些鐵製│      │  │                    │
│訴│        │              │品,得手後搬運│      │  │                    │
│書│        │              │上車,離去現場│      │  │                    │
│附│        │              │,嗣變賣得款1 │      │  │                    │
│表│        │              │萬2千元(起訴 │      │  │                    │
│編│        │              │書誤載為1千多 │      │  │                    │
│號│        │              │元)花用殆盡。│      │  │                    │
│4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施逵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力漢建設公司業務沈冠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21-23頁)。│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8頁)。                              │              
│  │資│                                                                      │
│  │  │                                                                      │
│  │料│                                                                      │
└─┴─┴───────────────────────────────────┘
┌───────────────────────────────────────┐                        
│附表四:被告甲○○、陳坤山(另行審結)共犯部分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害人│自│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      │首│)                  │                
│  │        │              │價值(新臺幣)│      │情│                    │
│  │        │              │              │      │形│                    │
├─┼────┼───────┼───────┼───┼─┼──────────┤                    
│1 │102年4月│臺南市北區大武│甲○○與陳坤山│許益誌│闕│甲○○共同犯竊盜罪,│              
│︵│間某日某│街337巷13號「 │(另行審結)共│      │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時許。  │烟益五金廠」。│同基於意圖為自│      │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0│        │              │己不法所有之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意聯絡,於左列│      │陳│                    │              
│年│        │              │犯罪時間,二人│      │坤│                    │              
│度│        │              │駕車行經左列犯│      │山│                    │              
│易│        │              │罪地點,由二人│      │均│                    │              
│字│        │              │徒手竊取五金廠│      │不│                    │
│第│        │              │前之2只鐵爐, │      │符│                    │
│三│        │              │得手後賣予資源│      │合│                    │
│七│        │              │回收業者,得款│      │自│                    │
│七│        │              │1千餘元朋分花 │      │首│                    │
│號│        │              │用殆盡。      │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7頁)。          │              
│  │據│⒊證人即被害人許益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19-20頁)。          │              
│  │  │⒋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B案警一卷第29頁)。                              │              
│  │資│                                                                      │
│  │  │                                                                      │
│  │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