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耀
- 選任辯護人
-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6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944號、107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登耀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7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張家倫施用。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今晨於106年6月2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吳登耀,吳登耀於翌日(同年月30日)17時54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登耀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臨安路附近之便利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今晨。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下午,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登耀交付易付卡門號申辦費用700元予吳今晨,請吳今晨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吳今晨之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2門後,由吳今晨至吳登耀住處附近將該2門易付卡門號之SIM卡交付吳登耀,由吳登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予吳今晨。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9時至10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口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交付置於口袋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由警扣押,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43分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今晨、郭怡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吳登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張家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0月11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3月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至30、32、33、35頁、警三卷第
5、6至7、9、10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先向吳今晨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其與吳今晨於106年6月30日下午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今晨有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給我,要我幫忙找郭怡良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郭怡良說那個價格沒有辦法,後來我將錢還給吳今晨,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有先向吳今晨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其與吳今晨於106年6月30日下午有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吳今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72至28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吳今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6年6月29日先向我拿2,500元現金,之後隔天(即106年6月30日)17時54分講完電話後,被告叫我去成功路、臨安路的全家超商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二卷第7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30日那次,我前一天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需要毒品,麻煩被告幫我拿,隔天被告打電話叫我下樓,在我家樓下的全家超商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81頁)。依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吳今晨於106年6月30日15時28分24秒之對話中,被告向吳今晨表示:「待會我要上班再順便拿去給妳」、「對啦!我到樓下打給妳妳再下來拿!」等語;被告與吳今晨於同日17時54分09秒之對話中,被告向吳今晨表示:「妳下來雞肉飯這裡」等語,吳今晨答覆:「雞肉飯喔,好,我馬上下去」等語。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30日17時54分許與吳今晨通話後,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今晨。其等雖未於通聯對話中明示要交付毒品等言語,惟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數量、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已先向吳今晨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被告與吳今晨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早已有所約定,則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以電話要求吳今晨下樓拿取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返還吳今晨,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1日交付吳今晨700元,由吳今晨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吳今晨之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2門,吳今晨申辦完成後,將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顆予吳今晨,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吳今晨說她沒有錢,問我可否用易付卡換毒品,我就打給郭怡良,郭怡良出500元,我出200元,總共700元交給吳今晨去申辦易付卡門號2門,吳今晨申辦完成後,我將吳今晨的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交給郭怡良,郭怡良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顆,要我轉交給吳今晨,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吳今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106年7月1日交付吳今晨700元,由吳今晨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吳今晨之名義申辦易付卡門號2門,吳今晨申辦完成後,將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顆予吳今晨,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有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今晨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
2、305至306頁),核與證人吳今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附表二編號2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吳今晨確認吳今晨是否知悉易付卡門號遭警查獲時應如何辯解,更強調:「人家就是要做壞事要用的!妳是懂什麼?」等語,顯見被告取得吳今晨之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目的是用於逃避警方查緝之犯罪用途。衡之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在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多方宣傳及檢警之查緝下,犯罪者已漸不易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有以高價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依據附表二編號2③、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被告數度向吳今晨表示易付卡門號SIM卡1張行情價1,500元,即為適例。是以,申辦易付卡門號2門之費用700元雖係由被告交付吳今晨,然以「吳今晨之名義」辦理之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既經吳今晨同意提供作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被告自具有相當可觀之利益。因此,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向吳今晨換取以吳今晨名義辦理之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應屬有償之讓與行為,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共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為吳今晨向郭怡良調貨,並非販賣毒品予吳今晨,且吳今晨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證詞不值採信,並提出吳今晨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99頁)云云。惟查: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今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我都是拿錢給被告,叫被告處理好等語(偵二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78頁)。證人郭怡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妹仔」是被告的朋友,但我不認識,我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妹仔」,我沒有跟吳今晨講過話等語(偵二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顯見吳今晨本件2次購買毒品之唯一對象與管道均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無從認為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吳今晨為調貨行為。
⑵至於吳今晨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作證時對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及數量均能清楚描述,且觀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吳今晨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尚能與被告斤斤計較,足見吳今晨之記憶力、理解力及陳述能力均未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復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吳今晨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今晨。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次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施用海洛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嗣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4月(妨害家庭)、8月(施用毒品)、10月(轉讓毒品)確定,上開妨害家庭與轉讓毒品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施用毒品2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4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1日),並與前述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2月16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上開甲案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11日。又接續執行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如前述,被告上開假釋無論是否業經撤銷,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甲案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仍應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三卷第1至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猶轉讓海洛因予張家倫,更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參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次數、數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坦承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母親同住,小孩在外居住,現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毒品對象限於吳今晨一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三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易付卡門號SIM卡2張,因申辦費用700元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僅取得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名義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吳登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吳登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吳登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吳登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吳登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民國)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6年6月30日│A:(吳登耀)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15時28分24秒│ ↑ │ 一㈡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臺│ │ │ ├─────────────────┤ 灣臺南地方法│ │ │ │B:哥~怎樣? │ 院106年聲監 │ │ │ │A:待會我要上班在(按:應為「再」 │ 字第487號通 │ │ │ │ )順便拿去給你! │ 訊監察書 │ │ │ │B:哥嗎? │※監聽門號: │ │ │ │A:對啦!我到樓下打給你你在(按: │ 0000000000(│ │ │ │ 應為「再」)下來拿! │ 插卡序號:35│ │ │ │B:好~ │ 000000000000│ │ ├───────┼─────────────────┤ 0) │ │ │②106年6月30日│A:(吳登耀)0000000000 │※出處: │ │ │ 17時54分09秒│ ↑ │ 警二卷第134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至135頁 │ │ │ ├─────────────────┤㈢譯文出處: │ │ │ │B:哥喔~ │ 警二卷第129 │ │ │ │A:你下來雞肉飯這裡! │ 頁背面 │ │ │ │B:雞肉飯喔~好~我馬上下去! │ │ ├──┼───────┼─────────────────┼───────┤ │ 2 │①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14時32分06秒│ ↑ │ 一㈢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臺│ │ │ ├─────────────────┤ 灣臺南地方法│ │ │ │B:喂~哥~什麼事? │ 院106年聲監 │ │ │ │A:在追錢啦!跟你妹子講一下啦! │ 字第487號、 │ │ │ │B:他說他789月要10幾萬給人家啦!他│ 106年聲監字 │ │ │ │ 也在籌錢啦!他789保險費都到啦!│ 第590號通訊 │ │ │ │ 都要繳啦! │ 監察書 │ │ │ │A:你問他看可不可以幫一下忙!銷一 │※監聽門號: │ │ │ │ 點!要不然現在外面是沒有這個行 │ 0000000000(│ │ │ │ 情了!我沒騙你!真的啦! │ 插卡序號:35│ │ │ │B:你說甚麼價錢?什麼行情? │ 000000000000│ │ │ │A:我是說現在外面行情不能像這麼便 │ 0) │ │ │ │ 宜啦!你聽得懂嗎? │※出處: │ │ │ │B:像上次我們這樣就對了? │ 警二卷第134 │ │ │ │A:對啦!你就跟他說大家互相幫忙啦 │ 至136頁 │ │ │ │ ! │㈢譯文出處: │ │ │ │B:我妹也沒有錢給我了!只有三餐給 │ 警二卷第129 │ │ │ │ 我吃而已! │ 頁背面至132 │ │ │ │A:對啦我是說我這裡的事啦!你聽不 │ 頁背面 │ │ │ │ 懂嗎? │ │ │ │ │B:我知道你在籌錢啦!你是有心要「 │ │ │ │ │ 廈貨」(購入大量貨)就對了? │ │ │ │ │A:不是拉!要追車款啦! │ │ │ │ │B:你不是繳完了? │ │ │ │ │A:那是跟人家借的!是借來清的! │ │ │ │ │B:我也沒錢了! │ │ │ │ │A:不是拉你跟你妹講說叫他幫我的忙 │ │ │ │ │ 啦!看有沒有辦法! │ │ │ │ │B:我待會跟他傳訊息!你要跟他說 │ │ │ │ │ 2500嗎? │ │ │ │ │A:要5000啦! │ │ │ │ │B:要5000?? │ │ │ │ │A:對啦!一個啦! │ │ │ │ │B:那我要怎麼跟她說?問她說「妹妹 │ │ │ │ │ 妳還要嗎?你朋友還要不要?」 │ │ │ │ │A:你就跟她說我在缺錢用啦!叫她幫 │ │ │ │ │ 忙啦!一個 5000 元給她啦!就這 │ │ │ │ │ 樣啦! │ │ │ │ │B:就說有一個 5000 的啦!會用給她 │ │ │ │ │ 漂亮一點的啦!是不是? │ │ │ │ │A:對對對~ │ │ │ │ │B:好啦~她在睡!我傳訊息給她! │ │ │ │ │A:好~要快一點啦!看今天可不可以 │ │ │ │ │ 啦! │ │ │ │ │B:喔~ │ │ │ ├───────┼─────────────────┤ │ │ │②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6時11分55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我跟你說!妳叫妳妹 3 號再給我就│ │ │ │ │ 好了! │ │ │ │ │B:我妹說他沒辦法啦!有就跟你幫忙 │ │ │ │ │ 了!他說 7 月 1 日起要繳 10 幾 │ │ │ │ │ 萬!所以她說沒辦法? │ │ │ │ │A:完全沒辦法? │ │ │ │ │B:她說現在不吃了!要吃!10 萬先籌│ │ │ │ │ 到才要再吃啦! │ │ │ │ │A:什麼意思? │ │ │ │ │B:他說保險繳完要玩再玩啦! │ │ │ │ │A:這樣我就來不及了!! │ │ │ │ │B:她說到時.. 我跟她說要玩的啦!她│ │ │ │ │ 說他沒辦法了啦! 也沒辦法一個月 │ │ │ │ │ 給我 6000 了!要等到 10 月份了 │ │ │ │ │ ! │ │ │ │ │A:幾月分啊? │ │ │ │ │B:10月啊! │ │ │ │ │A:這樣我就沒辦法了喔! │ │ │ │ │B:看你能不能給我欠啊? │ │ │ │ │A:我就是3日..5日一定要用到錢啦! │ │ │ │ │(聊非重點) │ │ │ │ │B:你問你朋友有沒有要買手機號碼? │ │ │ │ │ 我有 2 個電話的卡可以賣? │ │ │ │ │A:有啊! │ │ │ │ │B:那可以改過去他的名字嗎?陪我去 │ │ │ │ │ 遠傳公司改他的名字!可以這樣嗎 │ │ │ │ │ ? │ │ │ │ │A:是什麼號碼?易付卡還是? │ │ │ │ │B:就遠傳的卡友月租費的! │ │ │ │ │(聊門號問題,非重點) │ │ │ │ │A:你的意思是怎樣?2 張卡都要賣喔 │ │ │ │ │ ?要賣多少? │ │ │ │ │B:2 張卡看能不能賣一萬元嗎?但是 │ │ │ │ │ 他不能一直打!他沒繳就換我叫繳 │ │ │ │ │ 了! │ │ │ │ │A:你說多少? │ │ │ │ │B:看你朋友有沒有缺門號? │ │ │ │ │A:有啦就是有缺啦! │ │ │ │ │(聊門號問題,非重點)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③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6時37分31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重點我問妳啦!妳可以辦易付卡嗎 │ │ │ │ │ ? │ │ │ │ │B:可以啊! │ │ │ │ │A:可以辦幾張?二張嗎? │ │ │ │ │B:就辦易付卡二張讓他自己儲值的嘛 │ │ │ │ │ ? │ │ │ │ │A:對啦!人家要易付卡這樣比較清楚 │ │ │ │ │ 啦!不用繳東繳西!人家要繳多少 │ │ │ │ │ 人家儲值多少就好! │ │ │ │ │B:我現在身上也沒錢啊!你也要帶我 │ │ │ │ │ 去遠傳辦!我現在身上沒半毛錢怎 │ │ │ │ │ 麼去辦? │ │ │ │ │A:辦那個要錢嗎?一張多少? │ │ │ │ │B:一張好像 600 元喔!你有問你朋友│ │ │ │ │ 嗎? │ │ │ │ │A:不是啦! │ │ │ │ │B:他要的易付卡一樣要去遠傳通信買 │ │ │ │ │ 啊! │ │ │ │ │A:對啦! │ │ │ │ │B:要二張!我要去問多少錢啊? │ │ │ │ │(聊非重點) │ │ │ │ │A:你要賣多少? │ │ │ │ │B:我不知道!我們兩個這麼親!你看 │ │ │ │ │ 你要賣你朋友多少啊? │ │ │ │ │A:它的行情就一張1500啊! │ │ │ │ │B:一張 1500 喔?那我們二個對分! │ │ │ │ │A:我不用~~ │ │ │ │ │B:1500 二張就 3000 了耶?你跟你朋│ │ │ │ │ 友說叫他拿3000 給你,我現在馬上│ │ │ │ │ 去辦!號碼還給他選簡單一點漂亮 │ │ │ │ │ 一點! │ │ │ │ │A:好啦!我打給他啦! │ │ │ ├───────┼─────────────────┤ │ │ │④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6時44分44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你那個有辦在戶籍地嗎? │ │ │ │ │B:易付卡不用住址啦!他易付卡儲值 │ │ │ │ │ 就好! │ │ │ │ │(聊非重點) │ │ │ │ │A:人家如果出事情警察去找你,你要 │ │ │ │ │ 怎麼說? │ │ │ │ │B:我說是我辦得沒錯!不過不見了! │ │ │ │ │ 這樣就好! │ │ │ │ │A:你要會講! │ │ │ │ │(聊非重點) │ │ │ │ │A:你要說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這樣 │ │ │ │ │ 會說嗎? │ │ │ │ │B:恩~ │ │ │ │ │A:你要說我申請完放在袋子!我也不 │ │ │ │ │ 知道何時不見的!這樣會說嗎? │ │ │ │ │B:會啦!照你這樣講我會啦!而且我 │ │ │ │ │ 相信你朋友用我的電話是安全的啦!│ │ │ │ │ 不會被監聽還是怎樣啦! │ │ │ │ │A:爛鳥不會!人家就是要做壞事要用 │ │ │ │ │ 的!你是懂什麼? │ │ │ │ │B:他最多賣毒品而已! │ │ │ │ │A:你是沒關係啦!是怕你又講錯話把 │ │ │ │ │ 人家講出來而已!就怕你! │ │ │ │ │B:哥~這個事我不可能去害人啦!我 │ │ │ │ │ 說我不見了就好! │ │ │ │ │A:好~那這樣我過去跟他.. 是這樣啦│ │ │ │ │ !因為行情是一張 1500 啦!你聽 │ │ │ │ │ 懂嗎? │ │ │ │ │B:對啊!二張3000啊! │ │ │ │ │A:所以我要先去跟他拿錢啊!不然怎 │ │ │ │ │ 麼辦? │ │ │ │ │B:你先去拿錢!我先去辦!然後我再 │ │ │ │ │ 拿卡給你!那個馬上辦馬上好!不 │ │ │ │ │ 然你在遠傳門口等我! │ │ │ │ │(聊非重點) │ │ │ ├───────┼─────────────────┤ │ │ │⑤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7時07分43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B:我在水仙宮市場的遠傳在辦了!那 │ │ │ │ │ 個每張含號碼有 300 跟 600 的啦 │ │ │ │ │ ! │ │ │ │ │A:你就用300的就好啦! │ │ │ │ │B:那你要跟你朋友多拿 600 元喔! │ │ │ │ │A:就是我拿 600 就可以辦二張就對了│ │ │ │ │ ? │ │ │ │ │B:對~所以跟你朋友拿3600! │ │ │ │ │A:不是啦!那個事你要跟人家辦的! │ │ │ │ │ 什麼3600? │ │ │ │ │B:喔~是3000而已喔? │ │ │ │ │A:那個我到時會處理啦! │ │ │ │ │(聊非重點) │ │ │ │ │A:我現在先拿錢給你!給你先辦!我 │ │ │ │ │ 在跟他拿錢! │ │ │ │ │B:我在民族路3段永樂店! │ │ │ │ │(聊非重點) │ │ │ ├───────┼─────────────────┤ │ │ │⑥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7時11分05分│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你那裏有70嗎? │ │ │ │ │B:我沒有 70 啦!一張號碼要 350 啦│ │ │ │ │ ! │ │ │ │ │A:350? │ │ │ │ │B:辦二支700啦! │ │ │ │ │A:對啦我身上只有530元啦!你身上還│ │ │ │ │ 有沒有錢? │ │ │ │ │B:連一塊錢都沒有啊!所以我才說你 │ │ │ │ │ 等一下要 1000 元給我啊! │ │ │ │ │(聊非重點) │ │ │ ├───────┼─────────────────┤ │ │ │⑦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7時31分52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妹仔!你先跟她說先辦一張就好好 │ │ │ │ │ 不好? │ │ │ │ │B:我 2 張都辦下去了!我現在要往象│ │ │ │ │ 哥回家路上了! │ │ │ │ │A:你沒有在那邊等我!你是你涼回來 │ │ │ │ │ 啊! │ │ │ │ │B:我在遠傳等你喔? │ │ │ │ │A:不然你在土魠魚羹那裏等我啦!現 │ │ │ │ │ 在他要一張而已!哭爸!魯死了! │ │ │ │ │ ! │ │ │ │ │B:你跟她說拿3000就對了!你跟他說 │ │ │ │ │ 是你拿700過來的耶…… │ │ │ ├───────┼─────────────────┤ │ │ │⑧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7時33分30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他才拿500給我而已!我還倒貼! │ │ │ │ │B:就一支行情 1500,你就跟他拿3000│ │ │ │ │ 就對了? │ │ │ │ │A:你還要扣那個..耶? │ │ │ │ │B:對啊!你先出 700!所以他應該要 │ │ │ │ │ 拿 3700 給你啦! │ │ │ │ │A:不是啦!是你要扣 700 起來啦!剩│ │ │ │ │ 2000 多元而已啦! │ │ │ │ │B:所以你要跟他拿 3700 啊!剛剛 │ │ │ │ │ 700 是你的耶! │ │ │ │ │A:不是這樣算啦! 那個是你要辦好請 │ │ │ │ │ 好!然後一張才是算 1500 元這樣 │ │ │ │ │ !所以要先扣 700 起來!沒辦法跟│ │ │ │ │ 人家拿那麼多啦! │ │ │ │ │B:那我們二個你1300我1000啊! │ │ │ │ │A:爛鳥千啦! │ │ │ │ │B:我一定要 1000 啦! 不然我沒得吃 │ │ │ │ │ 啦! │ │ │ │ │A:他才拿 500 給我而已!!他身上沒│ │ │ │ │ 錢啦! │ │ │ │ │(聊非重點) │ │ │ │ │B:你叫他去借啊! │ │ │ │ │A:他沒在借的啦! 你也要等他出出去 │ │ │ │ │ ? │ │ │ │ │B:喔‧‧你等他出~~那你叫他扣一 │ │ │ │ │ 半來啊?四分之一啊!對不對? │ │ │ │ │A:好啦!見面再說啦!我要騎回去了 │ │ │ │ │ ! │ │ │ │ │B:好~~ │ │ │ ├───────┼─────────────────┤ │ │ │⑨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8時55分33分│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B:哥~你明天下班如果方便你在把那 │ │ │ │ │ 個四分之一拿過來就好了! │ │ │ │ │A:什麼四分之一啦? │ │ │ │ │B:我那二張卡? │ │ │ │ │A:你那二張卡你卡已拿多少而已你知 │ │ │ │ │ 道嗎? │ │ │ │ │B:我跟你講啦!你不是說以行情一張 │ │ │ │ │ 是 1500 元? │ │ │ │ │A:1500 對啊! │ │ │ │ │B:二張不是3000? │ │ │ │ │A:那你要扣700起來啊! │ │ │ │ │B:就算扣 700 我還有 2300 啊!算我│ │ │ │ │ 自己花啦!雖然我沒出錢!但是那 │ │ │ │ │ 個卡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有權利啊!│ │ │ │ │ 所以2300元算半錢啊? │ │ │ │ │A:你爛鳥錢啦?半錢?你不是說要跟 │ │ │ │ │ 我對半分? │ │ │ │ │B:好啊!跟你對半!我們公家啊! │ │ │ │ │A:對半你剩多少錢?你也才剩 800 元│ │ │ │ │ ? │ │ │ │ │B:喔~哥哥你真的都跟我拗耶? │ │ │ │ │A:我跟你拗?你自己算清楚? │ │ │ │ │B:要不然你們工廠太遠!你下班回來 │ │ │ │ │ 才順便拿來給我啦! │ │ │ │ │A:你也要看人家有沒有過來! │ │ │ │ │B:像這樣.. 你報價錢給我,我賣手機│ │ │ │ │ 是不錯啦!我可以幫忙的是.. 我跟│ │ │ │ │ 你對半,給你 1300,不過那是你的│ │ │ │ │ 朋友,所以你也拿一半的一半給我 │ │ │ │ │ ? │ │ │ │ │A:—半的一半?你電話中都喜歡講那 │ │ │ │ │ 個耶!我覺得妳很奇怪耶! │ │ │ │ │B:好啦!你聽懂就好!你也要明天要 │ │ │ │ │ 拿過來?早上! │ │ │ │ │A:人家不就不用睡覺就等你就好? │ │ │ │ │B:不是啊! 你叫他去工廠找你啊! │ │ │ │ │A:你也要看人家有沒有空?你看他連 │ │ │ │ │ 我這都懶得過來了! │ │ │ │ │B:是不是共場..那天我們要走… │ │ │ │ │A:對啦~對啦~對啦 ~ (吳登耀打斷 │ │ │ │ │ 她的話) │ │ │ │ │B:你叫他跑一趟啊! │ │ │ │ │A:他連我家都不願意去了!你看東西 │ │ │ │ │ 是他要的!也不出力!害我跑來跑 │ │ │ │ │ 去!是為了什麼?我也是為了一頓 │ │ │ │ │ 而已? │ │ │ │ │B:我也是啊! │ │ │ │ │(聊非重點) │ │ │ │ │A:你不用講這麼多啦!我一見面就會 │ │ │ │ │ 先跟他要一些!就會先烚你了啦! │ │ │ │ │ 你聽懂意思嗎? │ │ │ │ │B:那你明天一早拿給我啦!他如果有 │ │ │ │ │ 過來他就會拿來!沒有我再去跟他 │ │ │ │ │ 拿給你! │ │ │ │ │(聊非重點) │ │ │ ├───────┼─────────────────┤ │ │ │⑩106年7月1日 │A:(吳登耀)0000000000 │ │ │ │ 19時01分55秒│ ↓ │ │ │ │ │B:(吳今晨)0000000000 │ │ │ │ ├─────────────────┤ │ │ │ │A:到時候等阿咪回來! 那個卡你再請 │ │ │ │ │ 給阿咪!你聽得懂嗎? │ │ │ │ │B:好啊!到時候你再處理啊! │ │ │ │ │A:反正你卡不要隨便用給別人就對了 │ │ │ │ │ ! │ │ │ │ │(聊非重點) │ │ │ │ │A:到時候要辦的就是正卡那種啦!你 │ │ │ │ │ 說的那二張那種啦!人家阿咪會繳 │ │ │ │ │ 啦! │ │ │ │ │B:我身上還有三支這種喔~ │ │ │ │ │(聊非重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