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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榮宏張郁昇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秋宏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公告,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5年2月15日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8至第436條之32等規定,並無明文禁止準用通常程序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程序除明文別有規定外,均得準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此觀第436條之23之立法理由即足為憑。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原確定判決未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意旨為:「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著有明文。再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意旨為: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範圍內為之;且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規定,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訴之擴張及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為基於同一借據契約、同一事件之事實,雖再審被告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再審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且追加之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3,860元,第一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詎第一審法院仍適用小額程序就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範圍繼續審理,並從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廢棄發回,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顯有未合。

3.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所提爭點整理狀所載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言詞辯論中之陳述,乃爭執兩造間所訂借據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再審被告拒絕撥付再審原告申貸之101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所陳稱「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等語,遽認「被告(即再審被告)先前係未查悉原告(即再審原告)曾積欠被告債務,始准予核撥原告先前申請之就學貸款,並非在已知悉原告之債信問題下予以核撥,故非就相同之情事,予以不同之處理,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自與平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涉」,而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再審原告嗣以第一審判決顯有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任」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提起上訴,嗣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猶僅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等情事,業已分別論述,……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全辯論意旨云云,洵屬非真」等語,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爭執事項及言詞辯論筆錄等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率爾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之爭執事項斷章取義之心證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應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⑵再審被告應依據再審原告於「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80萬元整範圍內,依再審原告該階段各學校經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准予申貸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申貸之款項76,140元整,撥付予其當時就讀學校南臺科技大學。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未改行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反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顯有違法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前於就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時,業以上開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此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提民事上訴狀即明,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則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另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就學貸款(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再審原告所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訴訟標的亦均為因交通事故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參,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所訂借據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再審被告拒絕撥款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爭執事項,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之陳述,惟前開關於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爭執,僅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部分敘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98學年度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止,連續7個學期均核撥就學貸款,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拒絕撥款,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事,業已分別論述:『該借貸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方(原告)有對乙方(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確曾與他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83,332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30159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故被告依上開條款,拒絕撥付101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金額,並非無據。』(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且就學貸款案件數量龐大,所以之前未搜尋檢核到原告的債信有問題,才會准予原告先前的貸款等語。故被告先前係未查悉原告曾積欠被告債務,始准予核撥原告先前申請之就學貸款,並非在已知悉原告之債信問題下予以核撥,故非就相同之情事,予以不同之處理,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自與平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涉,原告容有誤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四)、1.)、『查該借貸契約之聲請事項記載經乙方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於本放款借據中予以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甲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已充分瞭解本放款借據之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並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特別條款並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經原告予以簽名在上,足認原告已知悉契約內容始簽名於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條款無效。』(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四)、2.)等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書可稽。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全辯論意旨云云,洵屬非真」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爭執事項及再審被告所為陳述,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至其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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