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峰(原名翁水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德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1%之報酬,並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路登入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翁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翁德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地,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對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德峰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772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翁德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1976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1710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截圖、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訊截圖3紙、丁○○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甲○○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41、43頁、第62至65頁;偵卷第27、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地,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對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匯款,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金融帳戶提款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丁○○、乙○○雖均分數次匯款交付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所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原審以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迫於經濟壓力,情急之下而為,非惡性重大之人,酌以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非高等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固另指以: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共匯款4筆款項,金額高達132,196元,此業經告訴人甲○○提出網路匯款資料為證,又告訴人甲○○上述遭詐騙之時間密接,且係受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匯款,而原審亦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自應對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所有款項」共同負責。雖起訴書附表僅記載告訴人甲○○匯入之17,098元,漏未記載告訴人甲○○匯入之其他3筆款項,然告訴人甲○○匯款之全部資料均已完整呈現於卷證資料內,且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所載:「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致電被害人丁○○等施詐,或指示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進而由被告多次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亦得見起訴之範圍,實包含告訴人甲○○之「全部」遭詐欺款項(惟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則法院自應審酌全數資料而為適當之裁判,原審判決竟僅認定被告犯行僅及於17,098元之部分,並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輕,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敘及告訴人甲○○尚有匯入之其他3筆款項部分(即於111年4月27日22時18分、22時20分、22時23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15,123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則上訴意旨所指起訴之範圍包含告訴人甲○○之「全部」遭詐欺款項,法院自應審酌全數資料而為適當之裁判等語,難認得以逕取。
(二)又縱據前述,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然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甲○○匯入之其他3筆款項(均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核與被告所涉上開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附表二所示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其中提款時間、地點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要無從據以認定有何關連性,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有參與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系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提出證據以證明,然就系爭犯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憑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犯行或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系爭犯行,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應對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所有款項共同負責等語,要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告訴人甲○○部分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兩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前為臨時工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曾因於111年5月14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所示犯行,從中獲得2,772元(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該2,772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以該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1%之報酬。並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路登入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與該集團之聯絡工具。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二編號2至4,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交付時地、對象 1 丁○○(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16時16分起,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15、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郵局」,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繼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9千元 111年4月27日19時44分、46分、48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012元、31,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2 戊○○(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20時36分起,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欲沖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7日22時56分、23時1分、2分許,在上開「臺南○○郵局」,自左列帳戶各提領4萬7千元、6萬元、4萬元 111年4月27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郵局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23時2分後某時,在臺南地區某網咖,交予不詳人 3 甲○○(提告)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20時起,致電甲○○,佯稱:因作業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17,098元至B郵局帳戶 4 乙○○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自111年4月27日17時54分起,致電乙○○,佯稱:因駭客入侵,為免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7日22時49分、50分許,各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B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