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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居正吳勇輝郭千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及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5406

號、95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1 03號、第3300號、第3452號、

第35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4336號、第

487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丁○○、庚○○、丙○○、戊○○部分撤銷。

乙○○、己○○共同犯常業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常業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3年11月初起,即附表一編號90之後,至9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事實記載附表一全部,且其附表編號有所誤繕,應予更正),與薛榮輝(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壬○○(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薛榮輝戴以手套,持油壓剪、斜口鉗、鐵片剪、美工刀、接線夾及鋸片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0之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得手後由薛榮輝或壬○○通知甲○○或乙○○,駕駛薛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HG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至嘉義市○○路823號、彰化縣線西鄉崙尾台17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鹿港鎮、溪湖鎮某處汽車修理廠、臺南縣永康市等地放置,每次運送甲○○及乙○○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代價,再由薛榮輝或壬○○接洽買主,交由甲○○或乙○○載運至知贓而故以低價收買並以此為常業之庚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丁○○及其員工庚○○,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人等處,所得贓款約2000萬元均朋分花用,而恃以營生,以此為常業。嗣於94年9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南溪尾73之1號、臺北縣板橋市○○○街8巷28號3樓、雲林縣斗六市○○街296巷3號2樓等地查獲,並於薛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C4-806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丁○○前於民國85年間起因竊盜、贓物、侵占等案件,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庚○○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不知悔改。丁○○係設在嘉義市○○路823號庚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峻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經營堆高機等機具買賣、修理業務,明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惟其編號略有更正)編號24號後之堆高機為薛榮輝、壬○○所共同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2年5月間起(92年4月30日前即含編號23前之故買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詳如後述),由薛榮輝竊得丁○○指定之堆高機廠牌,交由司機運送至指定之處所,丁○○並以現金或交付其父親李周任之支票給付價款。嗣丁○○於92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迄94年7月21日止,其員工庚○○,基於與丁○○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受丁○○之指示,於此段期間(即附表一編號39號至118號),負責與壬○○接洽故買事宜,而薛榮輝仍將竊得堆高機,指示司機甲○○、乙○○等人,載運至庚峻公司後方大溪厝倉庫存放,而由庚○○收受,每月約故買3、4台不等,庚○○並仍以李周任之支票支付貨款或由庚○○匯款至供薛榮輝所用之余美惠帳戶,庚○○並將堆高機整理出售牟利,所得歸庚峻公司所有。於丁○○出獄後,丁○○、庚○○仍承前方式,繼續向薛榮輝故買堆高機贓物,即至附表一編號122號為止,前後總計逾80台之多,均以此為業,恃此為生。嗣於94年9月2日上午6時50許,薛榮輝等人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南溪尾73之1號、臺北縣板橋市○○○街8巷28號3樓、雲林縣斗六市○○街296巷3號2樓等地查獲,並扣得庚○○所有帳冊1本、車牌5面及堆高機、鏟土機共18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薛榮輝入獄服刑後,壬○○夥同薛賜海(壬○○之叔)、妹夫簡履才、鍾隆陞(上述3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罪,經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2 年在案)等人,或與承前犯意之乙○○,或與林健龍(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認罪,經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己○○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由簡履才、鍾隆陞2人,先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二)、附表三(即併案部分,惟編號有誤繕,併予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斜口鉗、尖嘴鉗、鐵皮剪、鐵剪、改造扁型把手、美工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T型扳手、電源線、自製鐵撬、鱷魚尖紅黑線等客觀上足為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啟動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後,再由壬○○以手機電話聯絡乙○○或林健龍,林健龍再打電話聯絡己○○,駕駛大貨車(林健龍所駕車牌號碼為006-HQ號),至約定地點,將堆高機、鏟裝機等機具運抵壬○○預先承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之倉庫內藏放,嗣壬○○或薛賜海接洽買主後,再指示乙○○、林健龍載往彰化縣北斗鎮○○路151巷3號或屏東縣麟洛鄉○○路585號等地,賣予丙○○、戊○○、不詳成年男子「陳金標」及「劉世欽」等人,其中華昌起重行實際負責人丙○○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5年1月至3月間,向薛賜海故買22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3至5、7、9至12、附表三編號2至17部分其中之22台),恃此營生,並此為常業;另戊○○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各故買1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6之小松廠牌堆高機、編號8之TCM廠牌堆高機)。壬○○等人所得贓款均朋分花用,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為生。嗣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分別於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彰化縣北斗鎮○○路15 1巷3號等地查獲,並於車牌號碼7R-329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住處內,扣得壬○○、薛賜海、、鍾隆陞、林健龍、己○○所有如附表四之㈡、㈢、㈣、㈤、㈥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意見:

一、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壬○○之警詢筆詢,對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薛榮輝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壬○○之警詢筆詢對於被告己○○,及薛榮輝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第90號至第120號所列之被害人黃寶財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400883127號卷,下稱警一卷後附第23卷內被害人筆錄);附表二被害人簡麗援、吳宜庭、李雪靜、林彥妤、戴天福、全膠利有限公司許保全、莊金月、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慶大、高聖豪、林敬霖、何承、陳亮宏、程勝企業有限公司翁啟三、三新公司邱如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5頁、第291至30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5000044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3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50082303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至1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5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0頁);附表三所列被害人高丁貴、全隆建材有限公司歐都建、陳榮華、戴志華、陳勝民、佳皇紙廠吳全旭、宏奇纖維公司廖位章、韓良山、益暉堆高機公司王清河、何秀慧、承景有限公司陳志銘、嘉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炎明、安全發機械廠林嘉農、張茂信、天九公司辛○○、學甲木業有限公司蔡水金、冠捷油品有限公司陳宗慶、黃振和、蔡佩珍、王日昇(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50087254號卷,下稱警併一卷第27至56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2392號卷,下稱警併二卷第33至50頁)、同案被告薛賜海、簡履才、鍾隆陞、林健龍及證人王進義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第90號之後堆高機及鏟裝機為薛榮輝所竊取,附表二及附表三則為簡履才及鍾隆陞所竊取等情,業據薛榮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簡履才及鍾隆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各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參見上述之各警詢筆錄)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之報案3聯單、查獲照片(參見警一卷上述被害人筆錄之後附23份卷宗、警一卷第126至130頁);附表二編號2、5、6、13及14號被害人之報案3聯單、出廠證明、贓物領據、銷貨單、進口報單、錄影翻拍照片、照片6張(參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87至第290頁、第294頁、第297頁、第299至302頁、第307頁),編號3、7、8、9號被害人失竊地點照片10張、訂購單、交車單、進口報單、新車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出廠證明(警三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7頁),編號1、4、10號被害人之被害報告書、報案3聯單、照片18張(警四卷第17至31頁),編號11、12號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3聯單、進口報單(警二卷第11至15頁);附表三被害人之報案3聯單、出廠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張(參見警併一卷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警併二卷第52至60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警一卷第51至77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附表一編號第90後之堆高機及鏟裝機為薛榮輝所偷竊,附表二及三之堆高機則為簡履才及鍾隆陞所竊取一節,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甲○○、乙○○、己○○所犯常業竊盜罪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為薛榮輝、壬○○載運堆高機、鏟裝機,且知所載運為贓物等情,然辯稱:僅載運附表一編號92(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95)後之堆高機、鏟裝機云云。而查:1甲○○自93年11月中旬起,為薛榮輝僱用載運所竊得之堆高機或鏟裝機,而自94年2月起,則由壬○○雇用,均係駕駛薛榮輝所有車牌號碼137-HG號或355-HG號大貨車前往薛榮輝或壬○○指定地點,裝車後再依指示載往嘉義市○○路823號庚峻堆高機修理廠、彰化縣線西鄉崙尾台17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溪湖鎮某汽車修理廠旁等地,合計約

40、50部,每趟依遠近含油費及過路費,遠者給予1萬元至1萬3千元,近者給予7千元、8千元不等之報酬,薛榮輝給付現金,亦曾匯款至甲○○之母親吳王秀華帳戶,壬○○則係交付現金,嗣於薛榮輝入監服刑後,壬○○即因不信任等因素,不再僱用甲○○擔任運送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薛榮輝、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第40至49頁),並有1紙戶名為吳王秀華及6紙戶名為甲○○之匯款單扣案為憑(參見警一卷第4頁),且被告甲○○亦坦承由薛榮輝或壬○○指示,載運堆高機而獲取報酬,且薛榮輝曾匯款等情無訛(參見同前卷第24頁)。核之薛榮輝所稱時間,係指附表一編號90起至122,共計48台堆高機或鏟裝機,與薛榮輝及壬○○所稱甲○○載運之數量亦大致相符。2再輔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供述:自93年底向薛榮輝購買堆高機,約20幾台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6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44頁),壬○○於原審亦證稱:指示甲○○載運至丁○○之嘉義市○○路823號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皆與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多載運至庚○○、丁○○之庚峻堆高機修理廠,約30台,均當面交予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相合,益徵甲○○應係自93年底開始參與運送。3雖甲○○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係自94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93)始載運堆高機,然觀之其於偵訊時已供陳:自93年11月中旬起,以每台8千元、兩台1萬2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壬○○等語(參見偵六卷第40頁),與上開薛榮輝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詞相符(按薛榮輝所述依遠近含油費及過路費給予1萬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報酬,與甲○○所供扣除上開費用後之8千元至1萬2千元相當),即甲○○應自93年11月間,即受僱於薛榮輝開始運送,續於94年2月間再由壬○○僱用,各皆給予報酬,堪信為真實。參以薛榮輝入監服刑係在94年9月3日,此有薛榮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甲○○參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號90至122所示之時間,而後之附表二、三部分,因壬○○不再僱用,甲○○即無運送之事實。4綜上,被告甲○○參與運送分擔犯行之期間,應係附表一編號90至122所示,其運送約40、50部堆高機,且反覆實施,恃以為生,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為壬○○載運附表一編號90起至12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堆高機犯行,經核與:1證人薛榮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僱用甲○○載送堆高機,通知其至偷竊地點載運,在現場等待,曾見乙○○一同前來,約10次左右,有2、3次係乙○○單獨載運,該2人應知係贓物,因一般正常運送1趟約2千元,而本案載運1趟約1萬元至1萬3千元(含油費、過路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6頁〕。及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甲○○、乙○○自薛榮輝入獄前,即參與運送,載運1台給予1萬元至1萬3千元,由薛榮輝電話通知其2人前去載運,再進行銷贓,亦曾自己打電話通知,渠等前後約載運40部堆高機、鏟裝機,亦曾見過該2人一起載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薛榮輝入獄後,由林健龍、乙○○、己○○負責載運,並給予乙○○及林健龍每趟約1萬元至1萬2千元等語(參見同前卷第121至122頁),即薛榮輝及壬○○皆證稱:乙○○於薛榮輝入獄之94年9 月3日前,已有載運事實,且與甲○○一同或單獨前往,此與甲○○於偵訊時供稱:乙○○皆係在其沒空時,前去載運,知悉係贓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41),所述情節相符。2參以乙○○於94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於94年7月間曾與甲○○至庚峻堆高機修理廠3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0 頁),更足徵其亦參與附表一編號90後之運送。是甲○○自附表一編號90之後參與運送,乙○○自應於此時間開始有運送堆高機事實,並獲有報酬,再衡以薛榮輝、壬○○與乙○○無任何素怨,當無構詞誣陷之理,即附表一編號90之後,乙○○亦參與運送之事實,已堪認定。3至於附表二部份,查壬○○於薛榮輝入獄後,因不信任甲○○,遂由乙○○載運,共約7、8次,雖乙○○為竹崎分局查獲時已知係贓物,後仍繼續載運,係因表示家境困難,又薛賜海自95年1月間,將偷竊之堆高機約23台賣予丙○○,即曾由乙○○載運至丙○○之華昌起重行處等情,業據證人壬○○、薛賜海於原審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44頁、第47至49頁、第94頁、第98頁及偵一卷第100頁),而乙○○亦於警方調查時,帶同警方至丙○○之彰化縣北斗鎮○○路151巷3號華昌堆高機修理廠及其放置堆高機之養雞場等處,顯見其曾運送堆高機至丙○○處,且於為竹崎分局查獲後之95年1月間。4參以共同被告甲○○已於偵訊時陳稱:乙○○知悉載運為贓物等語(參見偵六卷第41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4年9月被竹崎分局查獲時,始知壬○○等人偷竊堆高機,而於94年11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幫壬○○至桃園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路大貨車修車廠放置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乙○○既已自承於94年9月為警查獲時,已知壬○○指示所載運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贓物,猶仍於94年11月中旬依壬○○之指示,前往載運堆高機,益徵其共同分擔載運堆高機之犯行。至乙○○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尚無礙於其本件分擔載運堆高機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5綜上,乙○○所參與載運之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90之後,隨同甲○○前往載運,約10次左右,而附表二則由壬○○通知其單獨前往載運,即運送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由簡履才及鍾隆陞所偷竊之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7之堆高機,其期間已自93年11月迄95年4月6日間之久,亦係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亦堪認定。

㈢被告己○○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曾隨同林健龍載運附表二堆高機約

6、7次,然否認知悉係贓物,辯稱:與林健龍係朋友,單純陪同載運,且僅為警查獲之該次將堆高機載運回來云云,惟查:1薛榮輝入獄後,壬○○、薛賜海、簡履才及鍾隆陞等人,或與乙○○,或與林健龍及己○○2人,分別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簡履才、鍾隆陞負責著手行竊,壬○○及薛賜海負責聯絡銷贓,乙○○、林健龍與己○○則負責載運等情,業據壬○○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迭次供承上情(參見偵六卷第121至123頁及原審卷三所附判決書),且同案被告林健龍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94年4月與己○○一同載運堆高機,共3、4次,皆去臺南,事後並未給己○○報酬,未曾有其他人陪同載運,而95年1月至3月載運堆高機至丙○○處,己○○跟過1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5頁),即己○○於95年1月至4月間,已有多次與林健龍載運之事實,其若係單純不知情而陪同林健龍前往載運,則壬○○與之並無故舊恩怨,僅通知林健龍前來載運,即無由供稱己○○亦有犯意聯絡而負責載運。況如前所述,林健龍係從嘉義載運至臺南,路程短暫,豈需他人陪伴?再衡之林健龍已認罪運送之部分,包括附表二、三多次運送,不乏路程遠於嘉義至臺南者,竟皆未找他人陪伴?是被告己○○所辯單純陪伴林健龍載運之情,即非無疑。2至於己○○另辯稱不知悉係贓物云云。惟查,本案運送堆高機報酬較一般運送為高價,且係於利用晚間運送,又係運至空地放置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二部分,從95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4月9日止,陪林健龍去5、6次,皆於凌晨2點至4點左右出發,在水上、臺南處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足認林健龍係利用凌晨無人之際運送堆高機事實無誤,且林健龍即因此較高報酬之利誘,而於知為贓物,仍擔任運送之行為分擔,亦據其坦認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第124頁),則被告己○○為年近3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明知此情況,仍陪同運送,所辯不知情云云,尚非足取。3被告己○○另以未得報酬云云置辯。然查,壬○○僱用林健龍及己○○載運,其報酬係以趟計,不因載運之人數而有異乙情,業據壬○○、林健龍於原審證述詳實(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121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先稱:每次皆係林健龍以電話聯絡,再來住處一起前往,由林健龍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倉庫放置,共載運7次,林健龍給予2次1千多元之酬勞云云(參見偵一卷第115頁)。於同日偵訊時旋改稱:與林健龍負責載運堆高機2次,每次林健龍皆給予1千多元酬勞等語(參見同前卷第229至23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確有載運附表二之堆高機2次,但不知係贓物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嗣又改稱:和林健龍一起去載運5、6次,且係從95年3月間至4月6日止,警詢所稱林健龍給予1千多元2次,係向其借貸,並非酬勞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有和林健龍去雲林縣土庫鎮,有去過6、7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其就有關載運次數及是否分得贓款報酬,被告己○○迭次更異其詞。再按林健龍所交付之金錢,究竟係酬勞抑或向其借貸,2者性質迥異,被告己○○應無混淆誤記之理;雖同案被告林健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並未給付報酬給己○○,『可能』有借2次錢給己○○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惟林健龍所陳上詞,與被告己○○所述不符,但就關於2人有共同前往載運堆高機之情節,林健龍與被告己○○2人所述仍屬一致,故不論林健龍有無將壬○○給予之報酬,再交付予被告己○○,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己○○本件共同參與竊運堆高機之事實至明。4此外,由警方於95年4月6日凌晨6時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40號倉庫外,查獲林健龍與己○○共乘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上並載有堆高機1台乙節,益足證被告己○○係與林健龍一同前往載運堆高機贓物至壬○○指定之倉庫。而林健龍既知悉其係載運贓物,一同前往之被告己○○豈有不知情之理。5有關運送次數,因林健龍所述顯有基於情誼而袒護被告己○○之虞,是應以被告己○○最初於警詢時,即被查獲之際所供稱,從95年農曆過年後(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止,即附表二編號7其中1台小松廠牌堆高機載運至戊○○處及編號8至14部分,共7次(此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次數大致符合)皆與林健龍一同前往載運,且係反覆實施,恃此為生,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庚○○及丙○○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庚○○共犯常業故買贓物部分:1有關附表一編號24號之後堆高機為薛榮輝所竊取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薛榮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明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參見前揭警詢筆錄)之指證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此外,另有上揭所示被害人之報案3聯單、查獲照片(參見警一卷上述被害人筆錄之後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警一卷第51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號偵查卷第179至189頁)等件存卷可參,從而附表一編號24號後所示之堆高機為薛榮輝所偷竊,堪認為真實。2又查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於86年1月15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由該院二審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上揭假釋亦經撤銷,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3罪,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被告丁○○之入監服刑期間為86年4 月28日起至87年4月21日,及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先予認定。3而被告庚○○自被告丁○○入監服刑之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1日服刑期滿出監之日止,受被告丁○○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明知薛榮輝所交付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贓物,仍與薛榮輝接洽故買堆高機事宜,前後總計故買(即附表一編號39號至118號範圍內)約80台堆高機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丁○○入監服刑交代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向薛榮輝、壬○○買受堆高機,以TOYOTA廠牌居多,每台約較市價便宜五萬元,因恐係贓物而將車牌卸下,亦有以噴漆或拆除車身等方式整理,再出售予豐原市之邱董,而丁○○交代車子廠牌並有一定價格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6號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丁○○交代可向薛榮輝買受堆高機,起初薛榮輝曾說要交付讓渡書及報單等證明文件,卻皆無之,後亦告知係偷竊而得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55頁)明確。足認被告庚○○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甚明。參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證稱:載運堆高機至嘉義市○○路庚○○處,庚○○知悉係贓物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4頁;偵六卷第40頁),及證人薛榮輝、壬○○亦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竊得之堆高機曾由乙○○、甲○○載運至丁○○處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53頁),與證人即丁○○之弟李明憲、提供帳戶予薛榮輝使用之余美惠於警詢之陳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查獲之車牌5面、余美惠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薛榮輝出具之余美惠帳戶明細表1紙(參見警偵一卷第106至122頁及偵六卷第100頁)可憑,堪認被告庚○○明知薛榮輝所持有之堆高機係屬贓物,仍受被告丁○○之託付,為其處理公司買賣堆高機事務,而向薛榮輝故買之,應非子虛。至於丁○○出獄後之94年7月22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9月2日止,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19至122號堆高機部分,被告庚○○仍繼續與薛榮輝接洽故買贓物,業據薛榮輝證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及第87頁);參以被警查獲當日,被告庚○○亦係在庚峻公司現場,且其已知悉薛榮輝所交付為贓物,再輔以僅編號120號之堆高機外,其餘皆係被告庚○○自承故買之TOYOTA廠牌堆高機,又該段時間余美惠帳戶內確有庚○○之匯款(參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等情,堪認被告庚○○仍繼續參與故買贓物之犯行。4至於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其負責期間,向薛榮輝故買為TOYOTA廠牌,幾乎沒有其他廠牌,每月3、4台云云(參見原審卷四第56頁)。然觀之附表編號39至122號,共計120台堆高機,其中TOYOTA廠牌僅有49台,若依庚○○自承每月故買3、4台,於其負責期間亦應有60至80台之多,顯見被告庚○○不只故買TOYOTA廠牌,尚應有其他廠牌之堆高機,由其坦承之故買數量,至少已有80台之多,又因薛榮輝對於所偷竊堆高機之詳細數目已無法確定,於偵查中尚且自承有4百、5百台之多(參見偵六卷第116頁),且故買贓物又未留下交易相關資料,復佐以薛榮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附表所示堆高機贓物,絕大部分賣予丁○○,一部份賣予溪湖阿從、鹿港郭顯朝(或阿賢、音譯)、臺南永康吳先生、彰化吳先生等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偵六卷第116頁),是附表一編號39至122號,其中至少80台應為庚○○以庚峻公司名義故買之,並恃以為業,賴以為生,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5而被告丁○○,固坦認係庚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入監服刑期間,由庚○○負責公司經營,另庚○○交付之李周任之支票,係向其妻黃靜女拿取等情無誤,惟否認曾向薛榮輝等人故買贓物堆高機,辯稱:因薛榮輝記恨其報警而遭查獲,遂誣指其故買贓物,吩咐庚○○買受堆高機時須有來源證明文件,不知庚○○向薛榮輝買受堆高機云云,經查:

①證人薛榮輝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認識丁○○係於10幾年前因銷贓之故,其應知悉所買賣堆高機為贓物。丁○○於91年初或90年底自印尼回臺後,即開始交易,由其指定廠牌,即附表所示之TOYOTA、TCM及小松廠牌,直至94年7月底或8月初,大約賣予3百台,價格視新舊,約11、12萬元左右,最貴則達30萬元,皆約市價之半,付款方式起初由丁○○以現金付款,後曾交付其父親李周任之支票,亦曾由庚○○匯款至余美惠帳戶或交付李周任之支票;丁○○入監之前,即案件尚在審理時,即交代與庚○○接洽,入監後即由庚○○負責,又因丁○○已指定堆高機廠牌,運送司機甲○○、陳金吉等人於快到丁○○指定地點時,電話聯絡庚○○即可;丁○○出獄後,仍由庚○○接洽,但丁○○亦曾以庚○○電話聯絡之,最後1次買賣運送至其指定處所時,為警查獲,交易對象應係丁○○等語(參見偵六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卷二第53頁、第74至88頁)屬實。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約90年底自印尼返臺,與壬○○係兒時玩伴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7至18頁)。顯見證人薛榮輝對於被告丁○○之情況知悉甚稔,而被告丁○○與薛榮輝、壬○○父子雙方亦應有所往來。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所示之88年4月、5月間,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贓物堆高機係向蕭文慶故買,亦知悉係薛榮輝所賣予蕭文慶等語,且不否認與薛榮輝係舊識乙節(參見原審卷四第56頁),核與證人薛榮輝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更可徵被告丁○○早於前案之88年4月、5月間,即已知悉證人薛榮輝所出賣之堆高機係屬贓物。況證人薛榮輝係以偷竊堆高機為常業,應有其銷贓管道,而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堆高機廠牌,其中TOYOTA廠牌(即豐田牌)共計67台,TCM廠牌18台,小松廠牌計40台,其餘廠牌則為少數,核與證人薛榮輝、被告庚○○所證之被告丁○○所指定之廠牌相符。參以丁○○乃庚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買賣堆高機為其業務範圍,購買之價金其中並有由其妻黃靜女以其父親李周任名義之支票支付者,則被告丁○○對於故買堆高機之營運狀態,實無從推卸責任而諉稱毫不知情。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查獲當日係發現薛榮輝又將贓物堆高機載運至其公司處,其知道遂報警處理,薛榮輝即因此記恨而誣指其故買贓物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58頁),然觀其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僅供稱:對庚○○與薛榮輝接洽故買贓物並不知情等語(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950081755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頁),復於事隔數月後之95年5月30日偵查時,亦僅陳稱:故買贓物係庚○○個人行為,其以公司名義從事不法,中飽私囊,因在獄中服刑,毫不知悉上情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8頁),皆從未提及係薛榮輝挾怨報復等情,卻於原審審理時反稱係薛榮輝誣指云云,顯係事後飾詞卸責。參以證人薛榮輝於原審尚證稱:因丁○○發現被警跟蹤而不願收貨,導致被警查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2頁),按薛榮輝並未實際駕駛大貨車載運堆高機,皆由司機運送,被告丁○○何能即知係薛榮輝所載運前來?且又知悉載運之堆高機為贓物而得報警?益徵被告丁○○早已知悉薛榮輝前曾載運堆高機至其公司且堆高機係贓物,應屬無疑。是被告丁○○上述辯解皆無足採。證人薛榮輝所述被告丁○○於入監服刑前,即有向薛榮輝故買堆高機贓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至於,被告丁○○入監服刑之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之期間,委託被告庚○○處理故買堆高機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亦陳稱:丁○○於入監服刑前交代庚○○負責公司業務,財務調度亦由庚○○處理等語(同前警卷第37至39頁),而證人薛榮輝於原審審理時並為相同之證述,足證被告丁○○確實交代庚○○於其入監服刑時,處理買賣堆高機事宜。衡情被告丁○○既為庚峻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經營之盈虧,理應照料,縱入獄服刑,其指示被告庚○○處理,以維持庚峻公司正常營運,無致虧本或倒閉,亦合情理。參以被告庚○○故買贓物之費用,係以丁○○之父親李周任之支票(即庚峻公司)負責支付,顯見被告庚○○係以庚峻公司名義從事故買贓物業務,且其買得價格皆較市價低廉,藉此牟利,此身為庚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丁○○實無從諉稱不知,所辯其入獄服刑對於經營狀態毫不知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6佐以被告丁○○非但早於前案之88年間已知悉薛榮輝所出賣之堆高機為偷竊所得,尚且於入獄服刑前交代被告庚○○向薛榮輝買受堆高機,顯見證人薛榮輝所述自91年初被告丁○○從印尼返臺後,2人即有交易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薛榮輝雖證述前後賣予約3百台,惟尚有其他贓物堆高機並未供出,故以本件附表所示之160台堆高機,其中附表編號24 號之後(92年4月30日前即含編號23前之故買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詳如後述)至編號122號堆高機,認為被告丁○○、庚○○所故買,其以之為業,恃以為生,洵堪認定。7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請求調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另案於94年9月2日扣案之銀行帳冊,經本院函查該分局據覆:無法提供乙情,有竹崎分局96年10月26日嘉竹警偵字第0960031976號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412頁)。本院經核,上開帳冊本非本案扣案之物證,且審酌一般公司之商業帳冊多屬例行之帳務,與其公司實際營業帳目情況多有出入,是與本案之關聯性應低,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丙○○所犯常業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薛賜海處收受4部堆高機,惟否認知悉係贓物,並辯稱:薛賜海於交付堆高機時給予4張單據,證明貨物來源,至於薛賜海等人所稱曾賣予20幾部堆高機,係指提供空地讓其暫時停放,並非買受云云,惟查:1薛賜海於95年1月間,參與銷贓,出賣22台堆高機予被告丙○○,皆由壬○○電話通知林健龍,再與林健龍一同前往被告丙○○指定處所,賣1部賺8千元至1萬元,被告丙○○交付現金後,扣除所得後再交予壬○○,前後獲利約20萬元,並未交付任何證明文件予被告丙○○。又僅1次請吊車從被告丙○○處將1台堆高機運走,賣予陳金標等情,業據證人薛賜海、林健龍於原審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9頁、偵一卷第258至第261頁),從而被告丙○○執詞僅買受4台云云,容有可疑。何況被告丙○○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自95年1月起,向薛賜海購買4台堆高機,當時即知悉係贓物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第231頁),卻於原審更異前詞改供述:薛賜海有交付來源證明,不知係贓物;繼又稱:公司係出租堆高機,並非買賣堆高機,無庸向薛賜海買到20台,向薛賜海買豐田六F2部、七F2部、1台20萬元,共8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其對於是否知悉係贓物乙節,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實有可疑。2衡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薛賜海等人並無恩怨,薛賜海無理由誣乙語,而丙○○提出之所謂買受堆高機來源證明,其上並無提及任何堆高機之型號或號碼,亦即,並無任何足以辨識係證明所購堆高機來源之文件,故是否與其所買受之堆高機有涉,誠有疑義。參以丙○○於警詢時供稱:報關證明單4張係薛賜海於95年2月中旬親自拿至公司,要作為日後販賣堆高機證明來源之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5頁),顯見該4張報關證明單並非隨同買賣時即交付。則以被告丙○○乃經營堆高機出租或買賣之商人,於買受之際,其竟未同時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縱始嗣後才收受該證明文件,其對於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資訊,理應注意詳觀是否符合,竟亦未為之?何況一般堆高機買賣,尚應交付出廠證明,亦未要求之?被告丙○○上開作為,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丙○○自陳其買受4台堆高機,價值高達80萬元,竟亦未簽訂任何收據或買賣契約書,在在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不合。而薛賜海自始即否認交付任何來源證明予被告丙○○,業如前述,則上開4紙來源證明文件,顯無法據為認定丙○○不知所買受之堆高機係贓物之證明,是被告丙○○以不知係贓物云云置辯,礙難採信。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其僅提供場地讓薛賜海等人寄放堆高機,亦未收受租金云云,然其與薛賜海等人並無相當深厚友情交誼,所辯無償提供其場地予薛賜海等人,不定時不定量放置堆高機云云,顯然不符一般商業經營模式。參以證人林健龍前於原審已證稱:渠載運20餘次堆高機至丙○○處,丙○○與薛賜海皆在場(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等語,若係單純放置,丙○○既未收取任何租金,對此無關其權益之事,何需陪同薛賜海等候林健龍載運堆高機至現場?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應係自95年1月至3月間,向薛賜海故賣22台贓物堆高機,即包含於附表二之編號3至5、7 、9至12、附表三編號2至17,其反覆實施,並恃以為業,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到院辯稱:於95年農曆過年前,伊曾替壬○○估價1台翻車之堆高機,並非買受,農曆過年後,伊確買受1台堆高機,壬○○告知係分期之租賃車,價金36萬5千元伊已交付壬○○,嗣因壬○○另有買主,遂將之取回,並未償還上開價金云云,惟查:1壬○○將贓物堆高機,賣予戊○○及劉世欽,其中戊○○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共賣2台堆高機予戊○○,收受價金2部合計36萬5千元支票1紙,皆為舊型,均無證明文件,係由林健龍、己○○駕駛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交貨,第1部堆高機因運送至約定處時翻車,估價修理不划算後又載回,至於第2台堆高機,渠有告知係貸款未繳清之權利車,而價金36萬5千元已兌現,戊○○知悉係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偵六卷第10 3至108頁、第112頁、原審卷二第62至68頁);另證人王進義即戊○○員工於警詢時亦陳稱:戊○○命渠至屏東縣內埔鄉○○路往龍泉方向處,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其上載小松牌堆高機1部,卻因翻覆,駕駛離開現場,以電話通知戊○○,其告知係贓車,隨後又以該堆高機無用而請吊車吊離現場解體之等語,後於偵訊中則稱:該堆高機被對方載回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8頁、第235頁),足見第1台堆高機,係戊○○向壬○○所故買,後因載運之司機駕駛不當翻車而毀損,是被告戊○○所辯:係壬○○要求估價,並非買受云云,核與證人王進義之證詞明顯不相同。衡諸常情,若欲估價解體費用,壬○○竟花費載運費用運送至路途較遠之屏東,顯違一般常情。而被告戊○○既係從事堆高機買賣,已20年有餘,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足見解體估價應非被告戊○○之業務範圍,何以其會應壬○○之要求,對第1台翻車之堆高機予以估修。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信。加以被告戊○○於偵訊時自陳:於95年農曆年前,其吩咐王進義接應車牌號碼006-HQ號大貨車載運之堆高機,惟卻因翻車,由壬○○領回,有向王進義表示懷疑係贓車,復於同年2月間再向壬○○買受堆高機,金額係36萬5千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233至234頁)。益可徵其係向壬○○故買堆高機,吩咐其員工王進義前去接應,且已知係贓物乙節,堪認為真實。2至於第2台堆高機,被告戊○○於原審時先稱:壬○○稱係租賃之分期車,嗣壬○○又把堆高機載回,價金部分有陸續清償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後改稱:價金部分已被壬○○領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衡之被告戊○○於95年農曆過年前故買第1台堆高機時,既已懷疑乃贓物,猶旋於農曆過年後,仍續向壬○○買受第2台堆高機,參以第2台堆高機甫交付未久,即讓壬○○牽回,被告戊○○雖辯稱:係因壬○○有客戶可出賣,伊始讓壬○○牽回,並未向壬○○要求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9頁),然戊○○既係從事堆高機買賣20餘年,於買受堆高機後,又已支付36萬5千元價金,並已獲交付,竟又分文未取,讓原出賣人取走?其供詞顯有矛盾及難以採信之處,堪認被告戊○○顯係隱匿其向壬○○故買堆高機係贓物,致有未符一般常情之處。3綜上,被告戊○○應係連續於95年農曆過年前、後,分別向壬○○故買2台堆高機,【即附表二編號6之小松廠牌堆高機、編號8之TCM廠牌堆高機】,因僅故買2台堆高機,尚難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業。至第2台堆高機雖事後讓壬○○牽回,然被告戊○○之前既已收受,仍無礙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戊○○本件連續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己○○前後擔任薛榮輝、壬○○為首之竊取堆高機、鏟裝機之運送者,雖非自始參與,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且其利用夜間運送,分得報酬又較一般運送司機為高,從薛榮輝、壬○○坦承偷竊及銷贓之堆高機,期間自88年4月起迄95年4月6日為止,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長達7年之久,所竊高達上百台,皆將所竊取堆高機或鏟裝機,旋即通知被告甲○○等司機,將之運送至倉庫或收受贓物之被告丙○○、戊○○處,變現再朋分花用,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行竊之手法甚為專業,竊取、運送、銷贓之分工甚為細緻,竊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亦十分可觀,客觀上已足認被告甲○○、乙○○、己○○分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實有反覆為參與竊盜之犯行。另核甲○○、乙○○、己○○所獲報酬贓款均較一般運送高價。而丙○○雖經營堆高機出租,卻藉以買受堆高機贓物,再以轉售牟利,於3個月間即買受20餘台。被告丁○○為庚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中古堆高機之買賣與修理,指定廠牌由薛榮輝偷竊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出售而牟利,期間長達4年之久(惟94年4月30日前之故買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詳如後述),數量眾多,以之為常業,而被告庚○○於丁○○入監服刑之92年11月28日起至被查獲為止(即附表一編號39至122號),擔任負責與薛榮輝接洽故買堆高機事宜,亦明知薛榮輝所交付為贓物,客觀上已足認與丁○○有犯意聯絡,雖非自始參與,亦無礙其共同正犯之認定,丁○○、庚○○2人故買贓物期間長達數年,數量亦逾80台之多。綜上,被告丙○○、丁○○、庚○○3人之故買贓物犯行,皆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顯均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營收維生甚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戊○○部分,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然戊○○僅故買2次,尚難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罪,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㈠刑法第33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及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甲○○、乙○○及己○○就原被訴常業竊盜罪之犯行,被告丙○○、丁○○、庚○○就被訴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如依新法規定,分別應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論處,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巳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戊○○所為多次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前者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後者則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㈧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1項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核被告甲○○、乙○○、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中被告甲○○、乙○○與薛榮輝、壬○○就附表一編號90至122之犯行,而被告乙○○、己○○與壬○○、薛賜海、簡履才、鍾隆陞、林健龍,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三部分),2者間有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核被告丁○○、庚○○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其中就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月2日被查獲時止(即附表編號39至122號)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該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核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係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然被告戊○○僅故買2次,尚難認係恃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罪,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八、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顯有未當;被告丁○○、己○○、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被告庚○○、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太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己○○部分量刑過輕,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除被告甲○○(不合減刑條件)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而載運偷竊之堆高機、鏟裝機,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追索無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丁○○、庚○○2人不思正當經營生意,故買贓物而牟利,期間及數量皆鉅,造成眾多被害人追索無著,損失亦難估計,且丁○○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而庚○○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被告丙○○、戊○○不思正當生意,故買贓物而謀圖利;惟念被告等人涉案情節、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乙○○、己○○、丁○○、庚○○、丙○○、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十、扣案所示附表四之㈠至㈥等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薛榮輝、壬○○、薛賜海、鍾隆陞、林健龍及被告己○○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據渠等供承在卷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庚○○帳冊及車牌5面,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得丙○○所有之報關證明單4張、噴漆7罐,戊○○所有之手機2支,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即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己○○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正前刑法第3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而載運偷竊之堆高機、鏟裝機,造成被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且追索無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涉案情節、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過輕,核均無理由,所提上訴,均應駁回。

十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及乙○○皆參與附表一編號第90號之前竊得堆高機之運送犯行乙節,惟被告甲○○及乙○○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薛榮輝於偵訊時供承:甲○○係最後雇用,並未雇用乙○○,乙○○係甲○○沒空時才代班(見偵六卷第36頁),而薛榮輝雇用載運堆高機之司機為數眾多,據其庭述,另包括許瑞彰(綽號阿炳)、陳金吉、張來儀(音)、不詳姓名住在淡水之人、張來嶼、陳金琦、及綽號「阿扁」之人(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偵六卷第115),衡情薛榮輝偷竊附表一之堆高機或鏟裝機後,通知載運之司機前去運送,因每次偷竊1台堆高機為常態,而僅需1位司機運送,即所謂雇用司機,容有其前後依序時間之特性,甲○○係最後雇用,而僅參與某一時期之運送工作,亦合其集團之常情,另證人壬○○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前之司機被捉,於94年2月間才找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即皆無法認定甲○○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第90號之前載運之犯行分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參與附表一編號90號之前運送工作,至於乙○○部分,亦係因與甲○○同時參與運送,亦無證據足認亦參與附表一編號90號之前運送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故買附表一編號1至23號之堆高機云云,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即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另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即常業犯具有連續行為之性質,其犯行亦不可違反上述既判力效力而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丁○○前因犯連續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該院二審,於92年4月30日以9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前案連續故買贓物案之判決既判力時點,應至最後事實審即第二審宣判之92年4月30日止,則本件原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自附表編號1至23號之92年3月間,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係反覆基於故買贓物犯意為之,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重複論科,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庚○○故買附表編號1至38號之堆高機云云,惟查,庚○○係於丁○○入監服刑前,未至庚峻公司工作,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靜女於94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庚○○在公司工作約1年8月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1頁)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戊○○、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50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薛榮輝所竊之物┌───┬─────┬────────┬──────┬───────────┬────┐│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筆錄出處 │ ││ │ │ │ ├───────────┤ ││ │ │ │ │被告筆錄出處 │ │├───┼─────┼────────┼──────┼───────────┼────┤│1 │ 88.04.09 │桃園縣觀音鄉成功│ 堆高機 │邱富益 │ ││ │ │路2段919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8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4 │ │├───┼─────┼────────┼──────┼───────────┼────┤│2 │ 89.01.10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堆高機 │蔡慶賢 │ ││ │ │里1-9號 │(和編號30、│94.9.30調查筆錄 │ ││ │ │ │46合計為5輛 │警一卷附件23-22 P.10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2 P.3 │ │├───┼─────┼────────┼──────┼───────────┼────┤│3 │ 90.01間 │桃園縣大溪鎮石園│ (2輛) │黃淑美 │ ││ │ 91.01間 │路412巷內對面倉 │ │94.9.16調查筆錄 │ ││ │ │庫內 │ │警一卷附件23-17 P.6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4 │ 90.07間 │雲林縣土庫鎮奮起│ 堆高機 │嚴憲章 │ ││ │ │里綺湖151-2號 │ │ │ │├───┼─────┼────────┼──────┼───────────┼────┤│5 │ 90.09.08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堆高機 │葉步成 │ ││ │ │村健行路393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9 P.4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9 P.3 │ │├───┼─────┼────────┼──────┼───────────┼────┤│6 │ 90.12.28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邱華瑞 │ ││ │ │村工二路99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1 P.4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1 P.3 │ │├───┼─────┼────────┼──────┼───────────┼────┤│7 │ 91.01間 │桃園縣大園鄉埔心│ 堆高機 │楊文金 │ ││ │ │7鄰75-11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9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8 │ 91.02.20 │桃園縣大園鄉工四│ (2輛) │薛忠誠 │ ││ │ 93.05.30 │路5號及工五路3號│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4 P.11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4 P.3背 │ │├───┼─────┼────────┼──────┼───────────┼────┤│9 │ 91.03.06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2輛) │陳志銘 │ ││ │ │村湳窩口11號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7 P.4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7 P.3 │ │├───┼─────┼────────┼──────┼───────────┼────┤│10 │ 91.04.12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2輛) │葉步成 │ ││ │ │村健行路393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9 P.4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9 P.3 │ │├───┼─────┼────────┼──────┼───────────┼────┤│11 │ 91.08間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 堆高機 │林忠信 │ ││ │ │村王爺礱2-50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1 P.14背│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1 P.3 │ │├───┼─────┼────────┼──────┼───────────┼────┤│12 │ 91.08.14 │桃園縣新屋鄉望間│ 堆高機 │呂漢中 │ ││ │ │村13鄰13-2號 │ │ │ │├───┼─────┼────────┼──────┼───────────┼────┤│13 │ 91.08.22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 堆高機 │邱俊豪 │ ││ │ │村中正東路2段576│ 2台 │94.9.14調查筆錄 │ ││ │ │號 │ │警一卷附件23-17 P.10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14 │ 91.09間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堆高機 │陳柏升 │ ││ │ │村車頭240-1號 │ │ │ │├───┼─────┼────────┼──────┼───────────┼────┤│15 │ 91.10間 │桃園縣八德市車勇│ 堆高機 │邱永忠 │ ││ │ │街565巷30號 │ │ │ │├───┼─────┼────────┼──────┼───────────┼────┤│16 │ 91.11間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陳輝城 │ ││ │ │村6鄰36-6號 │ │ │ │├───┼─────┼────────┼──────┼───────────┼────┤│17 │ 91.11.19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堆高機 │邱阿娥 │ ││ │ │村3鄰溪洲子25-4 │ │94.9.14調查筆錄 │ ││ │ │號 │ │ │ ││ │ │ │ │ │ │├───┼─────┼────────┼──────┼───────────┼────┤│18 │ 91年底 │新竹縣關西鎮東安│ 堆高機 │黃德彬 │ ││ │ │里中豐路1段150號│ │94.9.9調查筆錄 │ ││ │ │內 │ │警一卷附件23-8 P.5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3 │ │├───┼─────┼────────┼──────┼───────────┼────┤│19 │ 91.12.19 │桃園縣新屋鄉埔頂│ 堆高機 │高偉翔 │ ││ │ │村4鄰15-9號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9 │ ││ │ │ │ ├───────────┤ ││ │ │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3 │ │├───┼─────┼────────┼──────┼───────────┼────┤│20 │ 91.12.22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許德生 │ ││ │ │村232號 │ │ │ ││ │ │ │ │ │ ││ │ │ │ │ │ │├───┼─────┼────────┼──────┼───────────┼────┤│21 │ 91【?】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堆高機 │羅美義 │ ││ │ 93.08.21 │村1鄰33-12號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7背 │ ││ │ │ │ ├───────────┤ ││ │ │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3 │ │├───┼─────┼────────┼──────┼───────────┼────┤│22 │ 92.01.03 │桃園縣新屋鄉楊梅│ (2輛) │蕭如超 │ ││ │ │鎮○○路○段929巷│ │ │ ││ │ │100號 │ │ │ │├───┼─────┼────────┼──────┼───────────┼────┤│23 │ 92.03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 堆高機 │李惠民 │ ││ │ │里下內壢78-3號 │ │ │ │├───┼─────┼────────┼──────┼───────────┼────┤│24 │ 92.05.18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徐秋華 │ ││ │ │村楊銅路1段294號│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5 P.4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5 P.3 │ │├───┼─────┼────────┼──────┼───────────┼────┤│25 │ 92.06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陳麗嬰 │ ││ │ │里16-1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7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3 │ │├───┼─────┼────────┼──────┼───────────┼────┤│26 │ 92.07.14 │桃園縣楊梅鎮秀才│ 堆高機 │范盛南 │ ││ │ │路35-5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8背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0 P.3 │ │├───┼─────┼────────┼──────┼───────────┼────┤│27 │ 92.07.20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呂聞潮 │ ││ │ │村下庄子250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10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28 │ 92.08.04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唐彩雲 │ ││ │ │村中豐路533巷148│ │94.9.9調查筆錄 │ ││ │ │號內 │ │警卷一附件23-11 P.6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1 P.3 │ │├───┼─────┼────────┼──────┼───────────┼────┤│29 │ 92.08間 │雲林縣西螺鎮社口│ (4輛) │陳博文 │ ││ │ │68-39號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6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30 │ 92.09.01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堆高機 │蔡慶賢 │ ││ │ │里1-9號 │(和編號2合 │94.9.30調查筆錄 │ ││ │ │ │計為3輛) │警卷一附件23-22 P.10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31 │ 92.09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李春錦 │ ││ │ │里5-1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32 │ 92.09間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堆高機 │陳富卿 │ ││ │ │村大新1街331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8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33 │ 92.09間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堆高機 │江永能 │ ││ │ │村24-14號 │(和編號40、│94.9.30調查筆錄 │ ││ │ │ │75合計6輛) │警卷一附件23-22 P.13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34 │ 92.09.09 │桃園縣龍潭鄉大庄│ (2輛) │陳正吉 │ ││ │ │路24-2號內 │ │94.9.7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4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3 │ │├───┼─────┼────────┼──────┼───────────┼────┤│35 │ 92.09.13 │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堆高機 │施炳義 │ ││ │ │里廟前22-6號農會│ │94.9.16調查筆錄 │ ││ │ │內 │ │警卷一附件23-16 P.6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36 │ 92.10.14 │新竹縣關西鎮仁安│ 堆高機 │吳盛明 │ ││ │ │里中豐路2段107號│ │94.9.9調查筆錄 │ ││ │ │內 │ │警卷一附件23-11 P.5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1 P.3 │ │├───┼─────┼────────┼──────┼───────────┼────┤│37 │ 92.10間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 (2輛) │陳威良 │ ││ │ │村湖中路202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16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38 │ 92.11.03 │桃園縣龍潭鄉高平│ 堆高機 │徐勝達 │ ││ │ │村中豐路532-1號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5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3 │ │├───┼─────┼────────┼──────┼───────────┼────┤│39 │ 93.01間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黃郭秋月 │ ││ │ │村中原路2段283號│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5 P.5背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5 P.3 │ │├───┼─────┼────────┼──────┼───────────┼────┤│40 │ 93.01.10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2輛) │江永能 │ ││ │ │村24-14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13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41 │ 93.02.09 │台南縣新化鎮中山│ (2輛) │梁永益 │ ││ │ │路1001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5背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42 │ 93.03間 │桃園縣觀音鄉國光│ 堆高機 │李森波 │ ││ │ │路6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8 P.4 │ │├───┼─────┼────────┼──────┼───────────┼────┤│43 │ 93.03間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 堆高機 │官文華 │ ││ │ │村大同1路10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5 P.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5 P.4 │ │├───┼─────┼────────┼──────┼───────────┼────┤│44 │ 93.03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堆高機 │陳家娸 │ ││ │ │里和圳北路2段 │ │94.9.14調查筆錄 │ ││ │ │545-1號 │ │警一卷附件23-17 P.12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45 │ 93.03間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2輛) │ 彭智宏 │ ││ │ │村四湖尾工廠內 │ │ │ │├───┼─────┼────────┼──────┼───────────┼────┤│46 │ 93.03.19 │台南縣鹽水鎮孫厝│ (2輛) │蔡慶賢 │ ││ │ │里1-9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10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47 │ 93.04.05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 堆高機 │馮瑞珍 │ ││ │ │二路4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8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3背 │ │├───┼─────┼────────┼──────┼───────────┼────┤│48 │ 93.04.06 │桃園縣觀音鄉大同│ (2輛) │林萬順 │ ││ │ │一路24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6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3背 │ │├───┼─────┼────────┼──────┼───────────┼────┤│49 │ 93.04間 │雲林縣二崙鄉永定│ 堆高機 │許朝暉 │ ││ │ │路112號對面 │ │94.9.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12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50 │ 93.04間 │嘉義市太保市北興│ 堆高機 │葉國興 │ ││ │ │路467巷2號 │ │ │ │├───┼─────┼────────┼──────┼───────────┼────┤│51 │ 93.04.09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郭玲玲 │ ││ │ │村中原路2段1號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7 P.5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7 P.3 │ │├───┼─────┼────────┼──────┼───────────┼────┤│52 │ 93.04.13 │桃園縣平鎮市南勢│ 堆高機 │倪松井 │ ││ │ │1段86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9 P.5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9 P.3 │ │├───┼─────┼────────┼──────┼───────────┼────┤│53 │ 93.04.25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 (3輛) │郭錦鎮 │ ││ │ 94年2月 │2路26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9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4 │ │├───┼─────┼────────┼──────┼───────────┼────┤│54 │ 93.05.03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 堆高機 │鄧錦和 │ ││ │ │村下庄子238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5背 │ ││ │ │ │ ├───────────┤ ││ │ │ │ │ │ ││ │ │ │ │ │ │├───┼─────┼────────┼──────┼───────────┼────┤│55 │ 93.05.04 │桃園縣觀音鄉白沙│ 堆高機 │蕭進國 │ ││ │ │屯小段14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6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4 │ │├───┼─────┼────────┼──────┼───────────┼────┤│56 │ 93.05間 │新竹縣竹北市長青│ 堆高機 │陳昌發 │ ││ │ │路2段99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14背│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3 │ │├───┼─────┼────────┼──────┼───────────┼────┤│57 │ 93.05間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蔡銘超 │ ││ │ │村1鄰1-18號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3 P.6 │ ││ │ │ │ ├───────────┤ ││ │ │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3 P.3 │ │├───┼─────┼────────┼──────┼───────────┼────┤│58 │ 93.05.17 │桃園縣觀音鄉廣興│ 堆高機 │王聖棋 │ ││ │ │村溝尾30之7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3 P.8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3 P.4 │ │├───┼─────┼────────┼──────┼───────────┼────┤│59 │ 93.05.21 │雲林縣西螺鎮埔心│ (2輛) │游輝源 │ ││ │ │路210-11號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9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60 │ 93.05.22 │桃園縣觀音鄉廣興│ 堆高機 │簡清溪 │ ││ │ │村中山路1段991巷│ │94.9.15調查筆錄 │ ││ │ │11 號 │ │警卷一附件23-15 P.6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5 P.4 │ │├───┼─────┼────────┼──────┼───────────┼────┤│61 │ 93.06.04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陳癸宏 │ ││ │ │村烏林15-8號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6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8 P.3 │ │├───┼─────┼────────┼──────┼───────────┼────┤│62 │ 93.06間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 (2輛) │王文慶 │ ││ │ │村6鄰11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16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63 │ 93.06間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堆高機 │楊冠群 │ ││ │ │村12鄰60-1號 │ │ │ │├───┼─────┼────────┼──────┼───────────┼────┤│64 │ 93.06.06 │桃園縣楊梅鎮民富│ 堆高機 │鄭國文 │ ││ │ │路3段929巷110號 │ │ │ │├───┼─────┼────────┼──────┼───────────┼────┤│65 │ 93.06.09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堆高機 │陳國商 │ ││ │ │村新和路106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7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66 │ 93.06.14 │桃園縣新屋鄉笨港│ 堆高機 │鍾志謀 │ ││ │ │村埔子頂27-1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11背│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67 │ 93.06.15 │雲林縣二崙鄉永安│ 堆高機 │游輝源 │ ││ │ │里永定厝路357之5│ │94.9.28調查筆錄 │ ││ │ │號 │ │警卷一附件23-19 P.13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68 │ 93.06.21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 堆高機 │徐明揚 │ ││ │ │村14鄰668-1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13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69 │ 93.06.22 │桃園縣八德市豐田│ 堆高機 │周贊禮 │ ││ │ │街168號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12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70 │ 93.06.26 │桃園縣新屋鄉社子│ 堆高機 │劉登妹 │ ││ │ │村10鄰5-1號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4背 │ ││ │ │ │ ├───────────┤ ││ │ │ │ │94.10.2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3 P.3 │ │├───┼─────┼────────┼──────┼───────────┼────┤│71 │ 93.07間 │桃園縣觀音鄉玉林│ 堆高機 │廖本生 │ ││ │ │路2段56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3 P.6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3 P.4 │ │├───┼─────┼────────┼──────┼───────────┼────┤│72 │ 93.07間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堆高機 │陳禮義 │ ││ │ │北路885巷168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2 P.7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2 P.3 │ │├───┼─────┼────────┼──────┼───────────┼────┤│73 │ 93.07間 │桃園縣觀音鄉大潭│ 堆高機 │王文慶 │ ││ │ │村6鄰11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0 P.16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20 P.3 │ │├───┼─────┼────────┼──────┼───────────┼────┤│74 │ 93.08.03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堆高機 │秦國欽 │ ││ │ │路九龍段276巷128│ │94.9.16調查筆錄 │ ││ │ │弄22之1 │ │警卷一附件23-16 P.9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75 │ 93.08.08 │台南縣安定鄉管寮│ (2輛) │江永能 │ ││ │ │村24-14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13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76 │ 93.08.16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堆高機 │陳憲隆 │ ││ │ │里吉林北路2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1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2背 │ │├───┼─────┼────────┼──────┼───────────┼────┤│77 │ 93.08.23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2輛) │陳明珠 │ ││ │ │北路610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4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78 │ 93.08.24 │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堆高機 │高水良 │ ││ │ │寮43之22號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4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79 │ 93.08.24 │雲林縣二崙鄉復興│ (2輛) │蔡宗賢 │ ││ │ │村隆興路1-3號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10背│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80 │ 93.08間 │桃園縣中壢市內定│ (2輛) │林文盛 │ ││ │ │里8鄰11-80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13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2背 │ │├───┼─────┼────────┼──────┼───────────┼────┤│81 │ 93.09.06 │桃園縣觀音鄉富林│ 推高機 │蔡旺達 │ ││ │ │村4鄰37號內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9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4 │ │├───┼─────┼────────┼──────┼───────────┼────┤│82 │ 93.09.13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2輛) │彭智宏 │ ││ │ │村四湖尾工廠內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11背│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83 │ 93.09間 │桃園縣八德市東勇│ 堆高機 │簡郭秋月 │ ││ │ │489巷22之1號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7背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一卷附件23-17 P.3 │ │├───┼─────┼────────┼──────┼───────────┼────┤│84 │ 93.10.17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 堆高機 │王文霖 │ ││ │ │村中平路2段606號│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13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85 │ 93.10.20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堆高機 │羅文明 │ ││ │ │村5鄰88號 │ │ │ │├───┼─────┼────────┼──────┼───────────┼────┤│86 │ 93.10間 │桃園縣蘆竹鄉富國│ 堆高機 │梁建智 │ ││ │ │路1段245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0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87 │ 93.10間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 堆高機 │陳麗嬰 │ ││ │ │里16-1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7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3 │ │├───┼─────┼────────┼──────┼───────────┼────┤│88 │ 93.10間 │彰化縣芳苑鄉後寮│ 堆高機 │陳培 │ ││ │ │村功區三路7號 │ │ │ │├───┼─────┼────────┼──────┼───────────┼────┤│89 │ 93.10.31 │桃園縣龍潭鄉龍源│ (2輛) │黃盟祥 │ ││ │ │路483-1號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4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3 │ │├───┼─────┼────────┼──────┼───────────┼────┤│90 │ 93.11.13 │嘉義市西區海口寮│ 堆高機 │黃寶財 │ ││ │ │路85號 │ │ │ │├───┼─────┼────────┼──────┼───────────┼────┤│91 │ 93.12.20 │雲林縣莿桐鄉埔仔│ (2輛) │王鈴牧 │ ││ │ │村142號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7背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92 │ 94.02間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 (2輛) │鍾裕隆 │ ││ │ │里農王路(沅冠運│ │94.9.13調查筆錄 │ ││ │ │輸公司) │ │警卷一附件23-15 P.8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5 P.4 │ │├───┼─────┼────────┼──────┼───────────┼────┤│93 │ 94.02間 │苗栗縣竹南鎮仁愛│ (2輛) │林素禎 │ ││ │ 94.01月底│路2133巷71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20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94 │ 94.02.06 │桃園縣龍潭鄉渴望│ (2輛) │鄭堪熊 │ ││ │ │園區○○路1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9 P.6 │ ││ │ │ │ │(不要提出告訴)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9 P.3 │ │├───┼─────┼────────┼──────┼───────────┼────┤│95 │ 94.02.07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 堆高機 │邱垤浤 │ ││ │ │路1801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6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96 │ 94.02.09 │桃園縣八德市興仁│ 堆高機 │夏勇勝 │ ││ │ │里庄頭路1號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97 │ 94.02.10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 堆高機 │陳正業 │ ││ │ │里大埔頂5之6號內│ (2輛)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0 P.4 │ │├───┼─────┼────────┼──────┼───────────┼────┤│98 │ 94.02.11 │新竹市香山區五福│ (2輛) │陳聰賢 │ ││ │ │路1段466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1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99 │ 94.02間 │雲林縣元長鄉西庄│ 堆高機 │吳崑敏 │ ││ │ │村109.17號 │ │ │ │├───┼─────┼────────┼──────┼───────────┼────┤│100 │ 94.02.17 │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堆高機 │王世漢 │ ││ │ │里16鄰和義街5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9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101 │ 94.02.25 │新竹縣芎林鄉五和│ 堆高機 │何宗書 │ ││ │ │街228號 │ │ │ │├───┼─────┼────────┼──────┼───────────┼────┤│102 │ 94.02.26 │新竹市香山區鹽水│ 堆高機 │陳松文 │ ││ │ │里中華路6段67巷3│ │94.9.13調查筆錄 │ ││ │ │號 │ │警卷一附件23-18 P.13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103 │ 94.03.02 │新竹縣北埔鄉水村│ 堆高機 │彭國銘 │ ││ │ │3鄰31-2號 │ │ │ │├───┼─────┼────────┼──────┼───────────┼────┤│104 │ 94.03.03 │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堆高機 │鍾源榮 │ ││ │ │里崎腳5-10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7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105 │ 94.03.21 │桃園縣楊梅鎮楊湖│ 堆高機 │黃金川 │ ││ │ │路1段639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5背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106 │ 94.04間 │桃園縣八德市廣興│ 堆高機 │陳昆銘 │ ││ │ │路1240號工廠內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14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107 │ 94.04間 │台南縣安定鄉公親│ 堆高機 │劉育志 │ ││ │ │寮公學路1-10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14背│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 │94.04.04 │臺南縣永康市中正│ (2輛) │吳奇岸 │ ││ │ │北路835號工廠內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11背│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108 │ 94.04.18 │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堆高機 │鄭森烽 │ ││ │ │里水坑8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2 P.4背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2 P.2背 │ │├───┼─────┼────────┼──────┼───────────┼────┤│109 │ 94.04.25 │桃園縣楊梅鎮老莊│ 堆高機 │余錫龍 │ ││ │ │路230號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4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110 │ 94.04.29 │雲林縣二崙鄉復興│ (2輛) │莊英志 │ ││ │ │村隆興路12之30號│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4背 │ ││ │ │ │ ├───────────┤ ││ │ │ │ │94.9.28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9 P.3 │ │├───┼─────┼────────┼──────┼───────────┼────┤│111 │ 94.05間 │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堆高機 │陳禮義 │ ││ │ │北路885巷168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7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112 │ 94.05.23 │新竹縣竹北市白地│ 堆高機 │陳勇昇 │ ││ │ │里中正西路1596-3│ │94.10.7調查筆錄 │ ││ │ │號 │ │警卷一附件23-20 P.17背│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113 │ 94.05.24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2輛) │陳榮宗 │ ││ │ │路5段648巷22號 │ │94.9.13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14背│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3背 │ │├───┼─────┼────────┼──────┼───────────┼────┤│114 │ 94.06.05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堆高機 │李誠 │ ││ │ │村新和路90號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8背 │ ││ │ │ │ ├───────────┤ ││ │ │ │ │94.10.7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0 P.3 │ │├───┼─────┼────────┼──────┼───────────┼────┤│115 │ 94.06.06 │桃園縣新屋鄉九斗│ (2輛) │羅文明 │ ││ │ │村5鄰88號 │ │ │ │├───┼─────┼────────┼──────┼───────────┼────┤│116 │ 94.07.01 │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4輛) │張福榮 │ ││ │ 94.07.05 │村中山南路605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8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6 P.3背 │ │├───┼─────┼────────┼──────┼───────────┼────┤│117 │ 94.07.16 │桃園縣大園鄉溪海│ 堆高機 │戴鳳娥 │ ││ │ │村聖德北路62號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7 │ ││ │ │ │ ├───────────┤ ││ │ │ │ │94.9.14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8 P.4 │ │├───┼─────┼────────┼──────┼───────────┼────┤│118 │ 94.07.18 │桃園縣龍潭鄉烏林│ 堆高機 │謝中秋 │ ││ │ │村16-18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1 P.7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1 P.3 │ │├───┼─────┼────────┼──────┼───────────┼────┤│119 │ 94.07.25 │桃園縣觀音鄉坑尾│ (4輛) │徐永芳 │ ││ │ │村廣興段142號 │ │94.9.15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5 │ ││ │ │ │ ├───────────┤ ││ │ │ │ │94.9.1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4 P.3背 │ │├───┼─────┼────────┼──────┼───────────┼────┤│120 │ 94.07.27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 堆高機 │李文牽 │ ││ │ │村中原路2段400號│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6 │ ││ │ │ │ ├───────────┤ ││ │ │ │ │94.9.6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6 P.3 │ │├───┼─────┼────────┼──────┼───────────┼────┤│121 │ 94.08.16 │台南縣安定鄉港口│ 堆高機 │陳嘉雄 │ ││ │ │村港口333-18號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8背 │ ││ │ │ │ ├───────────┤ ││ │ │ │ │94.9.30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22 P.3 │ │├───┼─────┼────────┼──────┼───────────┼────┤│122 │ 94.08.17 │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鏟裝機 │吳麗陽 │ ││ │ │村健行路131號內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2 P.3背 │ ││ │ │ │ ├───────────┤ ││ │ │ │ │94.9.9調查筆錄 │ ││ │ │ │ │警卷一附件23-12 P.2背 │ │└───┴─────┴────────┴──────┴───────────┴────┘附表二:鍾隆陞、簡履才行竊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得財物 │所有或保管人 │├──┼──────┼──────┼──────┼───────────┤│1 │94年12月22日│嘉義縣大林鎮│TOYOTA廠牌堆│簡麗援 ││ │上午6時30分 │大糖里7鄰大 │高機1台 │94.12.22調查筆錄 ││ │許 │湖農場18號 │ │警四卷 P.7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4調查筆錄 ││ │ │ │ │警四卷 P.3 │├──┼──────┼──────┼──────┼───────────┤│2 │94年12月29日│屏東縣九如鄉│TOYOTA廠牌堆│吳宜庭 ││ │上午7時許 │黃金路61號後│高機1台 │調查筆錄 ││ │ │院 │ │偵一卷 P.291 │├──┼──────┼──────┼──────┼───────────┤│3 │95年1月6日上│斗南鎮○○街│TOYOTA廠牌堆│李雪靜 ││ │午7時20分許 │2-2號 │高機1台 │95.1.7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9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1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4 │├──┼──────┼──────┼──────┼───────────┤│4 │95年1月10日 │嘉義縣民雄鄉│TCM廠牌堆高 │林彥妤 ││ │凌晨3時許 │興中村11鄰水│機1台 │95.1.10調查筆錄 ││ │ │墘8號之5 │ │警四卷 P.11-12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1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4 │├──┼──────┼──────┼──────┼───────────┤│5 │95年1月25日 │高雄縣阿蓮鄉│國瑞廠牌堆高│戴天福 ││ │上午5時15分 │阿蓮村民族路│機2台 │95.4.26調查筆錄 ││ │許 │369號旁 │ │偵一卷 P.303-304 │├──┼──────┼──────┼──────┼───────────┤│6 │95年1月26日 │高雄縣湖內鄉│TOYOTA、小松│全膠利有限公司 ││ │凌晨4時許 │中正路2段518│廠牌堆高機各│(許保全) ││ │ │號 │1台 │95.4.26調查筆錄 ││ │ │ │ │偵一卷 P.308 │├──┼──────┼──────┼──────┼───────────┤│7 │95年1月28日 │雲林縣斗南鎮│TOYOTA廠牌堆│莊金月 ││ │凌晨0時許 │林子里9鄰台 │高機2台 │95.4.18調查筆錄 ││ │ │榮1號 │ │警三卷 P.11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2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4 │├──┼──────┼──────┼──────┼───────────┤│8 │95年2月10日 │雲林縣古坑鄉│TCM廠牌堆高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 │凌晨2時41分 │廣濟120號 │機1台 │司(黃慶大) ││ │許 │ │ │95.4.1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17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2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4 │├──┼──────┼──────┼──────┼───────────┤│9 │95年2月23日 │雲林縣古坑鄉│小松廠牌堆高│高聖豪 ││ │上午7時許 │廣濟路133-1 │機1台 │95.4.18調查筆錄 ││ │ │號 │ │警三卷 P.26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18調查筆錄 ││ │ │ │ │警三卷 P.4 │├──┼──────┼──────┼──────┼───────────┤│10 │95年3月13日 │嘉義縣新港鄉│TOYOTA廠牌堆│林敬霖 ││ │上午7時20分 │月潭村221號 │高機1台 │95.5.5調查筆錄 ││ │許 │之26 │ │警四卷 P.13-14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5調查筆錄 ││ │ │ │ │警四卷 P.3 │├──┼──────┼──────┼──────┼───────────┤│11 │95年3月14日 │嘉義縣大林鎮│小松廠牌堆高│何承(言易) ││ │凌晨3時許 │明和里甘蔗崙│機1台 │95.4.18調查筆錄 ││ │ │96之12號 │ │警二卷 P.6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4.18調查筆錄 ││ │ │ │ │警二卷 P.4 │├──┼──────┼──────┼──────┼───────────┤│12 │95年3月30日 │雲林縣莿桐鄉│TOYOTA廠牌堆│陳亮宏 ││ │凌晨4時許 │大美村101號 │高機1台 │95.4.7調查筆錄 ││ │ │ │ │警二卷 P.9 │├──┼──────┼──────┼──────┼───────────┤│13 │95年4月4日上│嘉義縣民雄鄉│TC廠牌堆高機│程勝企業有限公司 ││ │午11時許 │西昌村竹子腳│1台 │(翁啟三) ││ │ │7-20號 │ │95.4.6調查筆錄 ││ │ │ │ │偵一卷 P.9-10 ││ │ │ │ │ ││ │ │ │ │ │├──┼──────┼──────┼──────┼───────────┤│14 │95年4月6日上│台南縣後壁鄉│TOYOTA廠牌堆│三新公司(邱如左) ││ │午7時許 │嘉民村上茄苳│高機 │95.4.6調查筆錄 ││ │ │259號 │ │偵一卷 P.14-15 ││ │ │ │ │ │└──┴──────┴──────┴──────┴───────────┘附表三:鍾隆陞、簡履才行竊併辦部分(95偵字4336、95偵字4876)┌──┬──────┬──────┬──────────┬───────┐│編號│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筆錄出處 │ 所 得 財 物 ││ │ │ ├──────────┤ ││ │ │ │被告筆錄出處 │ │├──┼──────┼──────┼──────────┼───────┤│1 │94年12月13日│桃園縣蘆竹鄉│高丁貴 │台勵福牌2.5噸 ││ │凌晨3時許 │中福村中興22│95.6.2調查筆錄 │堆高機1部 ││ │ │號 │警併㈡卷 P.45 │ │├──┼──────┼──────┼──────────┼───────┤│2 │95年1月3日凌│台南縣永康市│全隆建材有限公司 │小松牌3噸堆高 ││ │晨3時許 │中正南路37號│(歐都建) │機2部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27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5 │ │├──┼──────┼──────┼──────────┼───────┤│3 │95年1月7日凌│雲林縣元長鄉│陳榮華 │豐田牌2.5噸堆 ││ │晨3時許 │內厝村姚厝38│95.5.17調查筆錄 │高機1部 ││ │ │號 │警併㈠卷 P.31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8 │ │├──┼──────┼──────┼──────────┼───────┤│4 │95年1月10日 │雲林縣麥寮鄉│戴志華 │TCM牌2.5噸堆高││ │凌晨4時許 │崙後村沙崙後│95.5.17調查筆錄 │機1部 ││ │ │105-88號 │警併㈠卷 P.35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8 │ │├──┼──────┼──────┼──────────┼───────┤│5 │95年1月12日 │台南縣七股鄉│陳勝民 │台勵福牌2.5噸 ││ │凌晨4時許 │三股村三股 │95.5.15調查筆錄 │堆高機1部 ││ │ │138-6號 │警併㈠卷 P.39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5 │ │├──┼──────┼──────┼──────────┼───────┤│6 │95年2月2日凌│台南縣善化鎮│佳皇紙廠(吳全旭) │豐田牌4噸堆高 ││ │晨4時許 │興農路233號 │95.5.15調查筆錄 │機1部 ││ │ │ │警併㈠卷 P.42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5 │ │├──┼──────┼──────┼──────────┼───────┤│7 │95年2月4日凌│雲林縣二崙鄉│宏奇纖維公司 │豐田牌2.5噸堆 ││ │晨4時許 │三和村三塊厝│(廖位章) │高機1部 ││ │ │85-4號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46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8 │ │├──┼──────┼──────┼──────────┼───────┤│8 │95年2月10日 │台南縣長溪路│韓良山 │豐田牌2.5噸堆 ││ │凌晨3時許 │2段692號 │95.5.11調查筆錄 │高機1部 ││ │ │ │警併㈠卷 P.50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2 │ │├──┼──────┼──────┼──────────┼───────┤│9 │95年2月21日 │台南縣西港鄉│益暉堆高機公司 │小松牌2.5噸堆 ││ │凌晨3時許 │營西村3-19號│(王清河) │高機1部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54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2 │ │├──┼──────┼──────┼──────────┼───────┤│10 │95年2月23日 │台南縣歸仁鄉│何秀慧 │小松牌2.5噸堆 ││ │凌晨2時許 │中山路1段175│95.5.15調查筆錄 │高機1部、手提 ││ │ │號 │警併㈡卷 P.33 │電腦、照相機 │├──┼──────┼──────┼──────────┼───────┤│11 │95年3月1日凌│台南縣善化鎮│承景有限公司 │豐田牌3噸堆高 ││ │晨3時許 │胡厝寮316-5 │(陳志銘) │機1部 ││ │ │號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34背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5 │ │├──┼──────┼──────┼──────────┼───────┤│12 │95年3月3日凌│台南縣善化鎮│嘉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TCM廠牌2.5噸堆││ │晨2時許 │成功路96號 │(吳炎明) │高機1部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36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5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5 │ │├──┼──────┼──────┼──────────┼───────┤│13 │95年3月7日凌│嘉義市○○路│安全發機械廠 │小松牌2.5噸堆 ││ │晨4時許 │920號 │(林嘉農) │高機1部 ││ │ │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37背 │ │├──┼──────┼──────┼──────────┼───────┤│14 │95年3月8日凌│南投縣竹山鎮│張茂信 │豐田牌3.5噸堆 ││ │晨2時許 │前山路69號 │95.5.17調查筆錄 │高機1部 ││ │ │ │警併㈡卷 P.39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7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8 │ │├──┼──────┼──────┼──────────┼───────┤│15 │95年3月21日 │台南縣後壁鄉│天久公司(辛○○) │豐田牌2.5噸堆 ││ │凌晨3時許, │嘉田村上茄冬│95.5.11調查筆錄 │高機1部、台勵 ││ │95年4月3日凌│12-39號 │警併㈡卷 P.40背 │福牌3噸堆高機2││ │晨2時許 │ ├──────────┤部 ││ │ │ │簡履才 │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2 │ │├──┼──────┼──────┼──────────┼───────┤│16 │95年3月24日 │台南縣學甲鎮│學甲木業有限公司 │TCM廠3噸堆高機││ │凌晨2時許 │新達村頂山寮│(蔡水金) │1部、4噸堆高機││ │ │1-36號 │95.5.11調查筆錄 │1部 ││ │ │ │警併㈡卷 P.42 │ │├──┼──────┼──────┼──────────┼───────┤│17 │95年3月28日 │台南縣佳里鎮│冠捷油品有限公司 │台勵福牌2.5噸 ││ │凌晨4時許 │鎮山里94-7號│(陳宗慶) │堆高機1部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43背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11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㈠卷 P.12 │ │├──┼──────┼──────┼──────────┼───────┤│18 │95年1月18日 │嘉義縣水上鄉│黃振和 │台勵福牌2.5噸 ││ │凌晨1時許 │大堀村大堀尾│95.5.4調查筆錄 │堆高機1部 ││ │ │12-16號 │警併㈡卷 P.46背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4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12 │ │├──┼──────┼──────┼──────────┼───────┤│19 │95年1月16日 │嘉義縣太保市│蔡佩珍 │小松牌2.5噸堆 ││ │凌晨3時許 │梅埔里梅子厝│95.5.4調查筆錄 │高機1部 ││ │ │73-13號 │警併㈡卷 P.48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4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12 │ │├──┼──────┼──────┼──────────┼───────┤│20 │95年1月13日 │嘉義縣太保市│王日昇 │豐田牌2.5噸堆 ││ │凌晨4時許 │田尾里74-12 │95.5.4調查筆錄 │高機1部 ││ │ │號 │警併㈡卷 P.49背 │ ││ │ │ ├──────────┤ ││ │ │ │簡履才 │ ││ │ │ │95.5.4調查筆錄 │ ││ │ │ │警併㈡卷 P.1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10  │        │                │            │                      │        │
│      │          │                │            ├───────────┤        │                │            │                      │        │
│      │          │                │            │94.10.12調查筆錄      │        │                │            │                      │        │
│      │          │                │            │警卷一附件23-21 P.3   │        │                │            │                      │        │
附表四:
(一)薛榮輝所有,經扣案之物(警一卷第60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 油壓剪一支                                       │
├─────┼─────────────────────────┤
│    2     │ 斜口鉗一支                                       │
├─────┼─────────────────────────┤
│    3     │ 鐵片剪一支                                       │
├─────┼─────────────────────────┤
│    4     │ 美工刀二支                                       │
├─────┼─────────────────────────┤
│    5     │ 接線夾一組                                       │
├─────┼─────────────────────────┤
│    6     │ 作案手套一雙                                     │
├─────┼─────────────────────────┤
│    7     │ 鋸片二片                                         │
└─────┴─────────────────────────┘
(二)壬○○所有,經警扣得之物(警一卷第62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 無線電對講機乙具                                 │
├─────┼─────────────────────────┤
│    2     │ 無線電車用天線乙支                               │
├─────┼─────────────────────────┤
│    3     │ 手電筒乙支                                       │
├─────┼─────────────────────────┤
│    4     │ 斜口鉗乙支                                       │
├─────┼─────────────────────────┤
│    5     │ 尖嘴鉗乙支                                       │
├─────┼─────────────────────────┤
│    6     │ 鐵皮剪乙支                                       │
├─────┼─────────────────────────┤
│    7     │ 鐵剪乙支                                         │
├─────┼─────────────────────────┤
│    8     │ 改造扁型把手二支                                 │
├─────┼─────────────────────────┤
│    9     │ 美工刀二支                                       │
├─────┼─────────────────────────┤
│    10    │ 十字起子乙支                                     │
├─────┼─────────────────────────┤
│    11    │ 一字起子乙支                                     │
├─────┼─────────────────────────┤
│    12    │ T型板手乙支                                     │
├─────┼─────────────────────────┤
│    13    │ 電源線三組                                       │
├─────┼─────────────────────────┤
│    14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 │
│          │ 支。                                             │
└─────┴─────────────────────────┘
(三)薛賜海所有,經警扣得之物(偵一卷第66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 自製鐵撬一支                                     │
└─────┴─────────────────────────┘
(四)鍾隆陞所有,經警扣得之物 (偵一卷第48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尖嘴鉗一支                                        │
├─────┼─────────────────────────┤
│    2     │鱷魚尖紅黑線一條                                  │
└─────┴─────────────────────────┘
(五)林健龍所有,經警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3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手機(號碼: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不│
│          │含SIM卡)一支                                     │
└─────┴─────────────────────────┘
(六)己○○所有,經警扣得之物(偵一卷第118頁)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不 │
│          │含SIM卡)一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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