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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山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再審被告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欽

      賴永裕

      賴永谷

      賴哲榮

      賴哲高

      賴慶曉

      賴慶鴻

      賴威宇

      賴瑩晃即賴瑩家

      賴守德

      賴慶吉

      賴慶儒

      賴盈達

      賴冠良

      賴守仁

      賴瑞祥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97年4月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101年8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98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尚無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賴清一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繫屬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最高法院卷第203頁),其子賴嘉昌、賴東森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第245頁),並經最高法院裁定由賴嘉昌、賴東森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卷第249頁);再審被告賴敬坤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67頁),其子賴傳樹、賴傳發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1頁),於法均無不合。另再審被告賴木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再字卷一第469頁),經本院裁定由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一第457頁-460頁);以此,本件應以賴嘉昌、賴東森為再審被告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以賴傳樹、賴傳發為再審被告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以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為再審被告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於101年8月28日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內所附民事裁定、判決書可憑(本院99年度再字卷第14號卷四第163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卷第81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證物係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㈠關於附表編號⒈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準備書狀、編號⒊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編號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卷第389頁反面之資料等證物,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取前開證物所在之民事卷宗,此有本院調取卷宗可憑(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一第178頁-180頁)。

㈡編號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事件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卷宗可憑(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二第101頁-104頁、卷四第94頁-97頁)。

㈢編號⒋證物其中之39年3月8日臺灣白蟻驅除研究社保險證、編號⒍佃人別及管理人別集計賦稅負擔台帳、編號⒎管理人監察人佃人會議簽到簿及同意書、編號⒒臺灣嘉義市私有耕作租約,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審理時經訴訟當事人提出,有本院調取之卷宗可憑(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案卷三第78頁反面、卷四第156頁-159頁、卷四第159頁反面-162頁、卷三第199頁-202頁)。

㈣編號⒔山蓮賴氏族譜第41頁,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案件受理,並經再審原告於98年2月2日提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為憑(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卷一第19頁);又再審原告所提編號⒔之證物為山蓮賴氏族譜首頁及第41頁,而前開卷宗內雖僅見山蓮賴氏族譜第41頁,然再審原告於前案既已提出族譜第41頁,衡之常理,對於同一族譜之首頁,自必知悉,可認再審原告對於山蓮賴氏族譜之首頁、第41頁,於提出當時均已知悉。

㈤編號⒖賴文-明治43年臺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編號⒙賴文公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房派下子孫房份系統表,前經訴外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受理;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件業以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9日起訴,並提出前開申請書、子孫房份系統表,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供參(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一第1頁-10頁、第149頁-150頁、第62頁-66頁)。

㈥編號⒗「山蓮賴氏祖祠地圖」於前述㈤之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時,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於102年12月9日提出(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四第41頁)。

㈦編號⒘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70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前經再審原告於前述㈤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上訴審理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卷五第113頁)。

㈧編號關於賴清一等29人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86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編號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再審被告賴木傳簽名蓋章等證物,均係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審理由賴清一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賴木傳之簽名蓋章;而再審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係該案參加人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86頁),則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即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案件內民事準備狀、賴木傳簽名蓋章等證物,當早已知悉。

㈨前揭證物經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或知悉,而再審原告係104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章可憑(再字卷一第7頁),自再審原告所提出或知悉之日期,迄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逾30日,再審原告依前開證據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㈩另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復提言詞辯論狀,主張柿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研究」第59頁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引為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狀,未見提出該項證據,且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距前述原確定判決102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之時,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⒋證物其中之賴文、賴三合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別各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號⒏、⒐、⒑、⒓、⒕證物、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63頁、編號⒚、⒛、證物,尚難認於前案已提出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開證物,迄本件提出證物之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可認定。

五、復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其中再審被告賴瑞祥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再字卷一第7頁),其生日為44年1月19日,父母為賴○○、賴○○○(再字卷一第175頁);然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應廢棄之原確定判決,被告賴瑞祥住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按(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頁、第81頁),嗣經歷次判決之民事判決書所載賴瑞祥均係居住於前述嘉義市○區○○路,有本院調取之前案民事卷宗可案(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卷四第242頁反面、本院96年度上字第51號卷二第176頁、98年度再字第5號卷三第150頁、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四第159頁);而居住於前述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賴瑞祥父母為賴○○、賴○(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卷第257號卷四第77頁、本件再字卷一第125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其中所列再審被告賴瑞祥(居住於嘉義縣義竹鄉),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賴瑞祥(居住於嘉義市西區新民路)非屬同一人,再審原告以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賴瑞祥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13世祖妣賴黃慈惠係來臺並在嘉義縣之第一位開基祖,營生於嘉義縣大溪厝,死後葬在嘉義縣,其子孫後裔「六合公」(即水、三、季、正、嚴、首)為防子孫延誤、推諉祭祀之責任,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賴文以祭祀13世祖妣賴黃慈惠,兼祭祀在大溪厝「山蓮分派賴家祠堂」所祀之直系祖先,使血食不缺,乃合情合理;再審原告係「六合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間接派下,並因繼承而有祭祀祖先之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賴三合為四大房(即存誠公、存信公、存健公、存貞公)共同設立,再審原告係三房存健公下傳之派下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兩造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前經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就前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惟依相關事證足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開判決認其非派下員,顯有不當,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此等新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賴敬坤(嗣已死亡,由賴傳樹、賴傳發承受訴訟)外,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另據賴敬坤所提書狀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真實性多有疑義,且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無非係用以證明同屬山蓮第三房賴惠漳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惟賴惠漳業經本院另案歷審判決確認非派下員,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無任何限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不足以證明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復執賴惠漳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假管理人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其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裁定參照);故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解釋。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⒋證物其中之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各別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號⒏、⒐、⒑、⒓、⒕證物、編號⒗之賴文-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63頁、編號⒚、⒛、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⒈再審原告主張編號⒋之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為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可見系爭祭祀公業僅有大溪厝000、000番地二筆為賴文公厝專用地外,其餘為農地;另編號⒏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大溪厝段000地號土地65年地價稅繳款書、編號⒐大溪厝段000地號等土地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證物,該證物上註明賴惠漳為管理人;編號⒑賴阿隆等管理監察會記錄上賴惠漳為管理人;編號⒓收入開支報告決算書上註記三房賴惠漳為賴文公祭祀公業假管理人,據此主張山蓮賴氏之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語;惟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就此業已認定:「本院前確定判決另認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兩公業之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等語…;並綜合判斷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既係由山蓮第4支子孫共同設立,而無從證明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4大房共同設立,再審原告為山蓮第3支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員之事實,亦非全然無據。故再審原告雖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筆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月14日之房屋稅籍說明、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土地登記謄本、民國36年間之借款證、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日據時代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賣樣』等件,且其內容亦無非為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之事實…,核亦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縱令得證明賴惠漳、賴甲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至明。」,此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附判決書供參(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卷四第162頁反面-16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日據時期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假管理人制度,雖選任為管理人或假管理人,仍不足以證明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故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證物,以前開證物上記載三房之子嗣為管理人,進而主張山蓮賴氏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尚不足採;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之等則別各房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以前開證物就各房應負擔稅捐分配載明,主張山蓮賴氏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語;然稅捐之負擔與派下權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而徵之實際,土地所有人與他人約定由無所有權而實際使用者負擔稅賦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尚難以稅賦負擔者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主張其等所屬山蓮賴氏第三房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提出之編號⒕證物,為祭祀公業賴文記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其與本件係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為爭執,並無關聯。

⒋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頁-63頁,僅重申山蓮賴氏第14世賴己生有賴首、賴岩、賴正、賴季、賴三、賴水,及14世賴戊生有賴望、賴賜、賴省,至於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山蓮賴氏第三房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仍無從據此證明。

⒌又再審原告所提編號⒚證物陳景星所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係就祭祀公業內部法律關係之論述;編號⒛證物嘉義文獻與本件相關者僅係載明雍正年間粵潮饒平縣人許玉聚與閩漳平和縣人賴文義(屬山蓮房)入墾,其子賴亮移居臺中市南屯等語;編號證物彰化縣誌亦僅記載自乾隆40年至嘉慶10年間之史跡,惟均未涉賴氏山蓮三房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文獻,亦難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之認定。

⒍再者,前開編號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編號⒌證物、編號⒍證物其中等則別各房別面積統計表及土地賦稅台帳、編號⒏、⒐、⒑、⒓、⒕證物、編號⒗證物其中之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所製作之年份係分布於日據時代明治31年至民國68年間,對照再審原告所主張,於前案已提出之附表編號⒋之保險證、及編號⒒、⒔、⒖、⒘等證物製作時間介於於明治43年至民國70年間,則再審原告就前述編號⒋、⒒、⒔、⒖、⒘等證物既知於前案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據,對於同樣時代久遠,所製年份與前揭證物之年份相去不遠之證物,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此毫無所悉。

⒎另參酌自賴清一起訴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及確認賴梓明、賴委志、賴竹根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受理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訟不斷,其間再審原告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本院88年度再更㈢字第3號案件擔任參加人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判決書供參(本院卷二第85頁-123頁);嗣再審原告以賴清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判決書供參(本院卷二第125頁-167頁),足見再審原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訟,迄今歷時20餘年,其與再審被告間爭執甚劇,可信雙方已竭盡所能蒐集證據以為訴訟之資,益見再審原告對於前揭證據之存在,殊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告知書、收據、存證信函,以證明其係經賴文彬告知始知本件再審之證物(本件再字卷一第649頁、再字卷二第第76之5頁、第153頁、第237-243頁、第250頁、第335-347頁、第415頁、第493頁-505頁、第567-601頁);惟賴文彬於確認派下權訴訟,均與賴清一立於對造,而與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立場一致,此從賴文彬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任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法定代理人,而賴文彬於該案上訴時亦聲明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調取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頁-173頁),是再審原告與賴文彬立場一致,證物交流,應屬平常,竟於提出證物時,以告知書、收據、甚至存證信函作為再審原告嗣後知悉證物之憑據,足信前開告知書、收據、存證信函,應係再審原告與賴文彬為應本件訴訟之需所為;據上,審酌再審原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訟,歷時逾20年,且於另案訴訟就相關證據均蒐集並提出以為訴訟之資,則就與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而製作年份相當之其餘證據,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不知前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加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乃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證    物                                        │
│號│                                                │
├─┼────────────────────────┤
│1 │再審被告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75年度 │
│  │重上更㈡字第8號案件民事準備書狀                 │
├─┼────────────────────────┤
│2 │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再審被告 │
│  │賴清一等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
├─┼────────────────────────┤
│3 │賴惠漳於71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 │
│  │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
├─┼────────────────────────┤
│4 │①賴文、賴三合公業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謄本          │
│  │②民國39年3月8日台灣白蟻驅除研究社保險證        │
├─┼────────────────────────┤
│5 │①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中華民國46年7月14日之同意 │
│  │  書、簽到薄                                    │
│  │②管理人監察人連席會議記錄、稅捐負擔按分表及賦課│
│  │  底冊所有權人別集計賦稅底冊                    │
├─┼────────────────────────┤
│6 │①「佃人別、管理人別集計賦稅負擔台帳」          │
│  │②「等則別各房別面積統計表」、「土地賦稅台帳」  │
├─┼────────────────────────┤
│7 │「管理人監察人佃人會議簽到薄」及「同意書」      │
├─┼────────────────────────┤
│8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65年期地價稅繳款書              │
├─┼────────────────────────┤
│9 │68年5月28日發稅單                               │
├─┼────────────────────────┤
│10│賴阿隆等「管理監察會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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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灣嘉義市私有耕作租約」                      │
├─┼────────────────────────┤
│12│賴文、賴三合公祭祀公業收入開支報告決算書        │
├─┼────────────────────────┤
│13│「山蓮賴氏族譜」首頁(即賴順亨及賴坤德二人在大正│
│  │15年抄印之記載)及第41頁                        │
├─┼────────────────────────┤
│14│明治43年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出張所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
│  │書                                              │
├─┼────────────────────────┤
│15│賴文-明治43年台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之業主權保存 │
│  │登記申請書                                      │
├─┼────────────────────────┤
│16│①明治31年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山蓮賴氏世系第62│
│  │-63頁                                           │
│  │②「山蓮賴氏祖祠地圖」                          │
├─┼────────────────────────┤
│17│嘉義縣政府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    │
├─┼────────────────────────┤
│18│賴文公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房派下子孫房份系統表    │
├─┼────────────────────────┤
│19│陳景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                        │
├─┼────────────────────────┤
│20│嘉義文獻第138-139頁                             │
├─┼────────────────────────┤
│21│彰化誌道光版545-581頁、423頁                    │
├─┼────────────────────────┤
│22│再審被告賴清一等29名在本院84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案 │
│  │件於86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
├─┼────────────────────────┤
│23│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第116頁反面及第202頁再審 │
│  │被告賴木傳簽名蓋章                              │
├─┼────────────────────────┤
│24│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卷第389頁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