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22號
- 再審原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
- 再審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兼職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0年10月4日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3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6條等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普通庭、民事庭、刑事庭、民事執行處,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高等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該庭(處)長皆由法官兼任,其職務為「監督各該庭(處)事務」。而所謂「監督各該庭(處)事務」,係指協助審判工作之相關司法行政業務而言。此參以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其中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0條係規定民刑事庭庭長之職掌,同規程第21條、第29條、第32條及第35條皆有庭長處理「行政事務」之用語。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5條係規定民刑事庭庭長之職掌,而同規程第16條及第25條亦均列明「行政事務」一詞,可知庭長之職務並非從事審判工作,其性質為行政職已至為明顯,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法官之行政兼職亦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之保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僅是說明法官有兼任或不兼任院長或庭長者,並非指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是不同於法官之職位,原確定判決以該條款規定,認為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與不兼任院長或庭長法官並列為司法官之一種,而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之保障,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二、次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兩種不同之職務,庭長之所以充任審判長,係基於法律規定之結果,然法院事務分配之結果,無庭長之配置或庭長有事故時,其資深法官即充審判長,故再審被告2人於免兼庭長後,依法院事務分配所配置之法庭,如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且係庭員中資深者,在個案之審判上亦得充任審判長,故再審被告2人於免兼庭長後,並不當然喪失審判長之資格。更何況,在訴訟法上,審判長雖有指揮訴訟之權,但訴訟指揮權係在促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個案之審判或裁判之評議,審判長之權限與責任,均與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相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更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審判長在訴訟上之權限,不使審判長於個案的決定上有優於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而權限是一種職權,並非權利。權利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如果認為擔任審判長是一種權利,無異認為訴訟法上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不同分工,是給與擔任審判長特定利益。從而,原確定判決指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免兼庭長後「當然喪失充任審判長之權利,能否謂非屬重大影響於其審判上之權利」云云,其適用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
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及243號解釋指公務員遭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公務員遭免職處分,公務員身分關係消滅,公務員之權利完全喪失,故認該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得許其提起行政爭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條等規定可知,法官兼庭長雖有單獨之職等規定,但此不過是表明擔任高等法院庭長職務之人應有一定之高等法院審判年資,法官兼庭長之職等最高僅到第13職等,而高等法院之法官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2年後,其職等則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可證高等法院之法官兼庭長之職等低於繼續服務滿2年之法官。再由於法官兼庭長職等僅能至第13職等,依法並無第14職等之法官兼庭長,故再審原告於派任高等法院法官兼任庭長時,均以法官之12職等至14職等之法官派任,僅是另兼任庭長職務而已。故免兼再審被告2人之庭長職務時,再審被告2人之法官身分、職等、俸級、薪水(包括各種加給)均未受影響。原確定判決不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1、243號解釋,認再審被告等公務員身分受影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另公務人員被記大過,雖然嗣後對其考績、晉級及考績獎金有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43號仍不認為其為行政處分,甚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亦不認其為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66號),原確定判決竟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指職等、俸級、薪俸不受影響之免兼庭長為行政處分,顯然輕重不分、本末倒置,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顯有錯誤。至於免兼庭長是否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發生重大影響,係個人主觀感受,所謂「免兼任庭長對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發生重大影響」云云,缺乏實據,至多是一己之喜好,係事實上之利害,並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謂「改調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又不予調陞,能否謂對其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不發生重大影響」云云,乃混淆事實感受與法律評價,殊不值取。五、憲法第81條明文揭示法官終身職之保障,考其意旨無非在使法官能夠踐履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使命。其所保障者為法官,而不及於庭長。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內容,顯見係以是否行使司法權(審判或審議)為基本身分,作為區別有無憲法第81條身分保障之標準。易言之,不問該職務之名稱為何,倘該職務所從事者,其性質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工作,則皆在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範圍;如該職務所從事者,其性質非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縱該職務係因法官身分而取得之行政兼職,亦不在憲法第81條保障之範圍。如前所述,庭長之工作既為行政兼職,而非屬審判性質,自不在憲法第81條終身職保障範圍之列,因而令免兼庭長自非「免(法官)職」處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8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認庭長之兼職受憲法之保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德國因其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之侵害,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在認定對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時,標準較為寬鬆。但是即令在認定行政處分標準相當寬鬆之德國,其聯邦行政法院1980年5月22日判決指出,同一機關內之職務調整,並非行政處分。依前述,法官被免兼庭長,即使無法擔任審判長,充其量僅是職務調整。再審被告2人為高等法院法官,雖被免兼庭長,仍為高等法院法官,令免兼庭長,顯屬同一機關內之職務調整,以再寬鬆之行政處分標準,仍不能認為係屬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為令免兼庭長為行政處分,實屬錯誤。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之規定。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否則欠缺訴訟權能,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起訴。此訴訟權能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對無訴訟權能之起訴,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所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並非只要原告空口主張即符合之,而是「如果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受到侵害,如果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受到侵害,則無訴訟權能。」我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7號判例即特此見解。再者,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89年7月26日判決認為:「依據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僅於原告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其訴始為合法。亦即依原告之陳述,其權利受損害必須具有可能性。」,見解亦同。法官免兼庭長,無論是法官身分、職等、俸級或薪水,完全不受影響,庭長或審判長之職,根本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依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之主張,即令為真實,亦根本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當然不具受損害之可能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反而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又法律之安定性乃法治國家之基石,司法權之行使自應顧及並予維護。又訴訟作為解決紛爭機制之一種,且優於其他解決紛爭之機制,乃在於其具有一定標準及可預測性。因此裁判必須追求統一,特別是在終審法院係多庭並存之裁判系統,此種要求與需求,特別強烈。否則法律秩序無法安定,人民及行政機關因不可預測裁判結果而不能措其手足。令免兼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向來認為並非行政處分(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號及89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本件並未在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謹慎討論,即遽行作出相異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則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立法解釋行政處分之定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法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保字第12114號函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管理,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行政處分以外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由是可知處分命令與管理命令最主要之差別在前者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管理命令則限機關內部生效。故再審原告發布免庭長職之人事命令,其異動類別為調派代即調職與派代。調職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行政行為。但因調任者係簡任人員,須由總統任、免,故要先派代,再俟銓敍審定及總統任命。故顯非再審原告內部即生效之行政行為而屬處分命令甚明。二、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任,係指下列情形:(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其施行細則第2條更明確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陞任較高職務指陞任高一職等職務,其職務如跨列2個以上職等時以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最高職等相同者,以最低職等較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故如一審法官與庭長最高職等均為簡任第11職等,但最低職等法官為薦任第8職等而庭長為薦任第9職等,法官調庭長依法為陞任,反之,庭長調法官,當然是法定的降調。且庭長與法官,並非齊頭平等而是官階高低有序,執事主從有別,庭長為主管與法官為屬員亦顯然。此乃司法倫常之所繫。將依法當然充審判長,從事審判之庭長,既無可受懲戒之事實,亦未經懲戒程序,僅依於法無據之職期調任之行政命令,降調庭長,不僅違法,尤其違憲。將庭長降調為法官,乃屬懲戒處分,依法須有受懲戒之事實,經懲戒之程序為之,然違法、違憲為之,不僅已變更再審被告之身分、地位,且已剝奪當然為審判長之職權,自應除撤銷原決定外,更應一併撤銷此違法、違憲之原處分。三、如前所述,不僅庭長是本職而非兼職,且是以依法行使法官及當然充審判長從事審判工作為重點之公務人員,所以是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第3項及第33條之司法官,亦是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法官而非行政兼職。充任合議審判之審判長固非權利,但係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以法定屬於司法官之職權,不得違憲非法地予以剝奪。且該項後段雖規定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或年長者充之,乃臨時暫代性質,目的在濟一時之窮而已,非如庭長之當然、固定、原則上屬於制度面恆定面之設置者可比。且免庭長職,由於庭長是本職,所以一旦免職,法官、庭長與審判長之職稱職權即一併免除,並非僅免除庭長一職稱,故當事人須辦離職及報到手績,否則即失去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再審原告亦須報請總統重新任命,何能謂未喪失法官及公務員身分?且依本狀陳述免庭長職改調為法官是降,屬懲戒處分,何得謂於權益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91、243號解釋顯無錯誤。四、末查降調庭長為法官,顯係重大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竟謂不若記大過之重大,故非行政處分。又庭長不僅是法官,亦是合議審判之審判長,當然是憲法第81條之法官,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法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亦顯無錯誤。免庭長職之人事命令既是懲戒處分命令如上述,自得提起行政救濟而具訴訟之權能。是原確定判決,當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另最高行政法院曾誤將被免庭長職之陳雅閣所提行政訴訟駁回,現尚在聲請再審中,且未成為判例,終審法院從事審判,固應求見解之統一,然公平正義之維護,豈不更為重要?此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效力及影響所及,後者自更為重大,但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時有變更,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程序中即迭有引述,而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判例亦常有變更不再予適用者。故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部分不僅未如再審原告所指嚴重影響法院之威信,適正在努力於其威信之維護與建立,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為憲法第81條所明定。另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著有解釋可循,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5條規定:「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一、本庭事務之監督。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三、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四、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六、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七、法律問題之研究。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又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明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同法第4條第1項訂明:「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綜上法律及解釋,庭長雖屬兼任性質,惟依上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兼任庭長之法官」與其他不兼任庭長之「法官」並列為「司法官」之一種;其法官本職與庭長兼職,應同時受該條例第32條規定之保障。抑有進者,上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5條所定「庭長職掌」,縱然可認為係司法行政性質之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兼任庭長之法官,在其所屬審判庭合議審判案件時,不論其資歷深淺,當然充任該審判庭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訴訟指揮權與裁判權,故如改調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則喪失其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權利,能否謂非屬重大影響於其審判上之權利而非屬行政處分,不無商榷餘地。參酌司法院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之職期為4年,得連任(第20點);職期屆滿之庭長,應就品德、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第4點);其是否連任,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召開審查委員會,予以縝密審查決定(第6至12點),其任用資格亦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作嚴密之規定。足見遴任兼庭長法官者,俱為司法精英,得獲任兼庭長法官者,莫不引為其司法生涯之重大成就與榮譽。如驟予改調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又不予調陞,能否謂對其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不發生重大影響,亦有推敲餘地;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491號解釋意旨,似難謂調派兼任庭長之法官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再者,將原兼任庭長之法官,改調派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對其審判上之權利及作為「司法官」之身分名譽,具有重大影響,是項人事調派令,似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已見前述,一再復審決定俱從程序駁回,不無可議,爰均予撤銷,由復審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審查系爭人事調派處分,是否符合前揭「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另為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
肆、本院查:(一)、按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敍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敍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司法院以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84)院台人一字第08787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89年7月28日(89)院台人二字第18319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或第3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本件再審被告等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再審原告以88年4月30日(88)院台人2字第10641號令,將渠等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88年5月28日(88)院台人字第11400號函之函復乙事,於88年6月28日提起「再申訴、再復審」,同年8月14日復以不服司法院88年7月22日88復字第1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固非無見。(二)、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有案。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2、323、338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81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敍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敍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其性質上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為內部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予以駁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即有可議,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非無理由,應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程序之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