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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姚皓中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王榮進(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昇揚

 康秀娟

 陳沼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14號2樓及地下一層之建築物,經他人檢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審認訴外人江國標及江蔡端容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請江國標及江蔡端容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嗣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都發局及被告陳情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0號、12號、14號、16號地下1樓、地上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室內裝修等違反建築法並影響其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並認都發局及被告未依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意旨命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都發局及被告對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乃於99年10月7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訴請被告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拒絕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予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等3人,10月13日及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二)其間,原告於99年6月28日、6月29日及9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及2市長信箱回復文及附表編號3首長用箋復知原告略以:「……被告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一、有關臺北市違章建築之處理現階段已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被告即依規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二、至您反映臺北市○○區○○路○段(150巷)411弄12號2樓及地下室涉及違建乙案,依前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被告將俟查證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被告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二、有關台端反應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2 樓及16號(地下室)違規室內裝修施工案,經查系爭建物係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惟未領有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故本案事涉全棟建物所有人權益及相關處理原則,被告刻正研議簽辦中,俟決議後依規定續處……。」、「……有關您反映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2 樓及16號地下層違規裝修施工乙案,信中所陳述事項,說明如下:一、經查該址7 層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該建築物住戶委託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於99年4 月2日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其施工在案,按該辦法條文意旨,室內裝修之查核階段,未以領有使用執照或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要件,惟本案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涉有產權疑義,被告已於99年9 月28日函請委託建築師及申請人提具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當俟查證結果後另案函復。二、本案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訴,並已進入相關偵查程序中,被告當依司法判決結果續處……。」等語。

(三)嗣原告復於99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表編號4函文回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及恢復原狀使用乙案,查本案業以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23428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在案,本案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理……。」等語。

(四)原告再於99年11月4日及1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以附表編號5首長用箋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2樓及16號建築物地下室涉室內裝修乙案……敬復如下:一、經查該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且依臺北市地政資料系統亦查無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無法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二、該址前經民眾檢舉擅自裝修,被告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提出安全證明,雖援引室內裝修申辦程序,惟並非即得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三、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依法核發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且該建築物是否辦理室內裝修與是否出租、出售或居住使用並無相關,您若認為有刑法圖利、損害債權等情事,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權益……。」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共5 件函文,提起訴願,訴請被告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禁止系爭建物出租營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上之陳述:

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號碼為79年建字第0124號,原告乃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4號6樓所有權;又原告亦於95年參與分配該建物。換言之,系爭建物原告早已查封。

2.裝修住戶江蔡端容、江國標則為簽訂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臺北市○○區○○路○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惟早於87年9 月16日、97年5 月14日即主張因詐欺撤銷及合意解除該契約。

3.依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判決載明,裝修住戶主張因詐欺撤銷買賣契約書的原因是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包括公共設施,買受人(即裝修人)的權利無法及於地下1樓全部云云。足徵裝修住戶明知地下1樓係屬於各共有人之共用部分。

4.系爭建物裝修始期為99年3月19日,原告於同月29日致函被告檢舉裝修住戶違法;被告則於同月30日致函予裝修住戶,命其於30日內回復原狀云云,原告期望被告能依該函主旨行政,惟事實上,被告根本未依上述函文執行。

5.原告多次去函告知被告,檢舉裝修住戶之裝修行為違法,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無法取得審查合格證明,並期望被告能依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行政,惟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仍繼續進行。

6.99年5月19日,原告去函被告,告知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早經裝修住戶撤銷契約,裝修人無權裝修。

7.99年7月30日,原告去函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於85年即已辦理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其裝修行為已妨害強制執行效果,惟被告逾2個月不予回應。

8.原告鄰居林羅秀琴,於同年7月間亦去電1999市民熱線檢舉上開事實,原告則於同年10月始知於臺北市政府網路上登載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函、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函,惟被告亦僅祇於登載而已,至今完全無後續處理。

9.99年10月間,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地上2樓及16號地下1樓,已隔成20間套房並出租營利,此時原告才知道被告所有函文所稱「……刻正研處中,當俟研商結果另案函復……」不過是緩兵之計,用意是幫助裝修住戶完畢其裝修。

10.又被告函文或以代表人王榮進個人名義,或上傳於網路,目的均為規避以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其居心令人齒冷。

11.至於訴願決定書中所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行政為陳情的範疇云云,此等解釋已明顯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債權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即原告公權利、法律上利益明顯被侵害。換言之,即防空避難室屬於原告共有之權利,已遭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而受侵害。

12.退萬步言,縱使陳情的範疇屬實,但目前為止仍未見被告有任何處理,倒是裝修住戶帶看出租好不熱鬧,足見所謂陳情的範疇云云,不過為扼殺原告訴願的手段。被告可選擇首長名義發文、訴願決定可以說此係陳情而非行政處分。手段多樣但目的在拖延。

13.按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要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更何況系爭建物早經原告查封在案。

14.原告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函告裝修住戶違法事證,被告則以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理云云。惟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 項載明:須取得審查合格證明、使用執照後系爭建物才可以使用。惟實際情形是,原告所查封的標的、屬共有性質的防空避難室已隔為私有並已出租予他人營利,被告違法侵權明顯可見。

(二)法律上的陳述:

1.我國關於建築法、消防法中就設施之興建之證照審查,不再由官方自行徹底審查而是申請人必須依法提交經合格技師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行政機關保有最後決定權,並得視需要而發動進一步的檢查,此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隨時查驗義務即知。

2.上述辦法第28條第1項載明: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足徵被告有隨時加以查驗及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之權限(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載明)。

3.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

4.按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判斷不應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整體判別;縱使公文書載明本公文「不具處分性質」或「不得提起訴願」等字樣,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認定。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予原告之函文,客觀上均係行政處分,實質上已否准原告之申請。

5.被告在公文書中大玩文字遊戲、分身遊戲(訴願答辯書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被告代表人王榮進則以個人名義發函、文字內容、研議簽辦中、另案函復等)目的無非為使用文義模糊之用語來迴避法效性之問題……。實質上已對人民的請求有所拒絕、否准,核其性質已屬駁回之行政處分。

6.又原告履次去函被告的目的即要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除去其違法狀態,被告拒絕其申請之答覆即為行政處分。若容認被告俟意選擇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來規避法效性,這將使以行政處分為主之行政訴訟程序永無適用可能,被告乾脆表示去函原告乃僅感情表示而已即可。

7.再者,被告所有函文均無後續處置;所謂研議簽辦中、另案函復等均如鏡花水月般無消無息,故被告函文應視為行政處分,並將此爭議本身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8.現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逾越施工期間、無審查合格證明而失效(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又該辦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須取得審查合格證明、使用執照才可以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命裝修人停止出租營業合法正當。

9.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中段規定:「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同法第26條亦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

10.現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因逾施工期間、無審查合格證明而失效;但屬於原告所共有的防空避難室卻遭裝修住戶隔為私用、原告所查封之2樓房屋亦同樣因他人占有而降低拍賣條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亦合法正當。

11.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之,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

12.損害賠償金額則以房屋評定現值為依據,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言詞辯論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13.茲檢附都發局北市都築字第09932441900號函、北市都築字第09932809400號函;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7556500號函供核。其上載明被告為權責機關。

14.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要件。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後,即具有限制原處分機關廢棄權限的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故原告自有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15.今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即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後於訴訟之際即稱無法依該函續處云云,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人民正當之合理信賴及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16.茲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251168500號函供核。該函說明二部分載明,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目前仍為有效。

17.按該建築執照發照至今已逾21年,該授益性質的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建築物各層用途欄所載明之防空避難室亦屬各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稱明顯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民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18.又原告早於84年、85年間即已查封系爭建物,亦於99年7月間函知被告,被告不予置理並放任裝修住戶繼續裝修,其侵害原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權利)。

19.本件裝修住戶為江蔡端容、江國標,係共同與原告查封系爭建物之債權人(系爭建物共計18人查封;查封案號:臺北地院95年民執進字第26994 號)。系爭建物之債務人為原建築執照起造人之繼承人張寶丹等6 人,與裝修住戶完全無關。被告所引內政部函文明顯錯誤將裝修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混為一談。

20.本件爭議已逾1年,原告函文、所有住戶去電市民熱線1999均有告知被告裝修違法情事,被告今日始於答辯狀中稱無為任何行政處分或事實上高權行為,其居心令人痛恨。

21.本件爭議與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無關,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之「程序違建」云云,完全是針對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而來。但本件重點在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的範圍包括原告共有的部分,原告已查封之標的及裝修住戶根本不具裝修的權利。

22.現今情形為系爭建物於無審查合格證明的情況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參照)竟可以出租營利。

23.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參照)。條文規定明確而被告竟不為置理。

24.「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5.今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載明的施工期間為99年4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許可證等3份),現系爭建物未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依上述條文及同辦法第30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失其效力。故原告提起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合法適當。

26.查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他違法之行政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在該處分被廢棄或失其效力時,得請求予以排除之權利。如果排除行為本身構成一項事實行為時,則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加以主張。

27.又本件另一爭點為:原告及所有住戶自裝修開始起即行文予被告依法行政,惟被告大多不予回應,僅多是以被告代表人王榮進個人名義發文、或以網路方式答覆(例如:被告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被告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嗣進入訴願及訴訟程序中再以上述函文為「觀念通知」來答辯,其規避行政處分的居心明顯可見,或稱此係陳情範圍云云,目的均使原告逕受「不受理」的訴願決定。若任由被告片面選擇「觀念通知」、「陳情範圍」的方式來操縱訴訟技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現今系爭建物早已出租營利使用,故被告所稱陳情範圍云云,事實上根本沒有進行處理。

28.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以所有權及債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答辯理由近30頁。反觀裝修住戶(非起造人之繼承人,而係與原告同等地位之債權人)現竟可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此等行止與巧取豪奪的犯罪行為何異?

29.裝修住戶為已解除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按理應與原告共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以取得債權受償,現竟可以獨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明顯違反各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法理。值得深究的是被告的角色,以霸凌方式忽視原告權利、混淆裝修人與債權人的分際、將建築執照的問題融入室內裝修許可證中討論。其目的就是讓裝修住戶占有、出租變成事實。

30.原告所提起訴訟的函文(例如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裝修工程所依據之法條(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都是被告所提出(例如:被告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函、被告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函),現被告於答辯狀中均加以否決,加上系爭建物地處信義路,價格不菲,被告如此作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鉅;原告更合理懷疑被告有圖利、共同竊占的犯罪行為,懇請移請檢調機關偵查。

31.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其上載明財產所有人為翁儷庭(即翁光儀之繼承人);併案債權人為江國標、江蔡端容(即裝修住戶)。足徵裝修住戶係於強制執行後強行裝修地下1 樓及地上2樓,其裝修行為明顯妨害強制執行效果並使排除點交更形困難。更何況此舉完全違反各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法理。

32.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同意「備查」云云,其「備查」完全未於行政法規中明定其屬性,故所謂備查不具任何意義。

33.系爭建物地下1樓係屬原告共有之防空避難室、地上2樓則為原告早已查封的標的……。試問若在被告所有建物內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滿意否?被告一再以虛幻的法律文字堆砌答辯內容不知是何居心。

3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今裝修住戶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已撤銷及解除。退萬步言,縱使上述契約仍存續,因未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登記,故裝修人仍非適格之權利人,加以事實上裝修住戶未占有系爭標的、該標的又早已查封登記,故其裝修權源自始即不存在。

35.系爭建物原告確實有所有權,原告係依照合建契約取得房地基地及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即依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係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建築商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及公共設施),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參照)。

36.原告早於94年、95年即查封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已進入分標拍賣的程序。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標的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裝修住戶江國標、江蔡端容,非起造人之繼承人。而係與原告同等地位之執行債權人,其明顯以第三人的地位占有查封標的物並有礙執行效果。

37.至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裝修住戶欄中載明孫嘉川,係裝修標的承租人的員工,茲檢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勘測)筆錄供核。

38.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均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79年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上載明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的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汽車昇降梯及防空避難室。足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的裝修範圍侵害原告共有的權利及已查封登記之債權。

39.被告係屬擁有龐大行政資源的公權力主體,豈會不知防空避難室的共有性質、如何調閱土地、建物謄本或不知裝修住戶早已撤銷契約?更何況原告早已告知被告上述事實。

40.被告明顯違反作為義務並刻意不作為,依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主旨部分載明:請裝修住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云云。

41.99年6月19日,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7118900號函重申限期30日內辦理,若裝修住戶屆期未依規定改善將依建築法續處云云。同年10月30日,被告代表人王榮進以被告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回復,稱已於同年9 月28日函請建築師及裝修住戶提具權利證明文件,被告將查證後另案函覆云云。惟都發局99年3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至今仍未見都發局及被告處理,但裝修住戶卻已出租營利。

42.原告亦於99年11月1日去函要求被告告知依建築法續處進度,惟被告根本未予回應。直至被告100年3月28日答辯狀中才表示無法依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續處。被告豈可自行否定所發函文的效力,其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

43.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及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亦為被告所發函文,現竟亦於答辯狀中稱無法適用。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明顯可見。

4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即系爭建物為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並應適用第5條本文,新違章建築應即查報拆除。

45.再者,所謂依法行政的「法」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法律;今被告於答辯內容所引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06785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等,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因為原告本於合建所得的所有權及已查封債權都受到侵害。

46.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而有一體性作用;被告答辯內容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有權根本尚未確定,如何能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更遑論出租予他人營利,其明顯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

47.現系爭標的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因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合法適當。

48.茲將被告發文字號與其上所載的反映意見或書函日期臚列如下: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反映意見:99年6月28日)、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反映意見:99年6月29日)、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用箋(反映意見:99年9月2日)、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書函:99年10月6日、99年10月7日)、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用箋(反映意見:99年11月4日、99年11月8 日)。

49.經查,被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及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係原告鄰居林羅秀琴致電1999市民熱線後被告所發函文,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

50.有關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用箋,原告未於99年9月2日反映意見或書函予被告,此係被告誤寫。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原告有於99年10月6日、99年10月7日發函予被告。關於被告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用箋,原告未於99年11月4 日及99年11 月8日反映意見或書函予被告,此係被告誤寫。

51.茲檢附原告於99年4月6日、10月20日、11月1日發予被告函文供核。上述函文被告根本未予回應,足徵被告函文所示原告的反映意見或書函係明顯錯誤,原告亦從未以市民熱線1999致電被告。

52.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及已查封登記之債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公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的範疇,更與行政興革之建議無關,盼被告勿濫引法條令人心寒。

53.按「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亦為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第1項及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

54.因裝修住戶裝修之際將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張貼於裝修場所的出入口明顯處,故本件裝修爭議應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55.至於原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第3項的請求權基礎則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

56.系爭建物另一住戶高其蘭曾致函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其證明書中稱因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係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在期間快到的時候高其蘭發覺室內裝修施工狀態與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之內容不同,故於99年9月30日將該文交給原告。由此亦可知悉被告僅係在拖延程序以幫助裝修住戶快速出租。原告及全體住戶情何以堪?懇請將本件涉及刑事部分依職權告發。

57.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同意備查云云,刻意忽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加的限制並且沒有法律依據。換言之,該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是要求工程完竣後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等文件以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若按答辯內容所載,豈非同意備查就可以不用進行後續的程序?其不符法律規定明顯可見。

58.再者,張貼於裝修場所出入口明顯處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載明: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後「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足徵被告所稱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云云,根本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

59.綜上所述,被告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違反行政法律正當程序。又對於憲法基本權利的剝奪與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即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事實上亦能達成預期效果的手段。故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的範圍不應包括原告共有的權利及查封的範圍;更何況裝修人自始無裝修之權源。

(三)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號首長信箋)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命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及12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

4.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2號、14號、14號2樓及地下層之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築執照,為地上7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現場涉有將2樓及地下層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事項,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故都發局以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國標、江蔡端容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論處。嗣原告於99年7月30日向都發局及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無權室內裝修等違反建築法並影響其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惟系爭建物經查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建物並無核定使用之用途,無法認定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當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審認本案無法依99年3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續處。

2.嗣後,系爭建物經原告檢舉擅自裝修,被告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提出安全證明,故建築物使用人孫嘉川檢送其委託張永清建築師99年4月22日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至都發局,經都發局形式審查後,於99年4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號函、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400號函及第09967557200號函同意備查。

3.原告不服都發局前揭處理方式,於99年10月07日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月5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之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4.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十三)程序違建:指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

(三)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有爭議者,厥為行政處分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判別之問題,就司法實務觀之,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所為函復之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之意旨,認為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其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另外就學理上而言,提出三項標準:⑴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⑵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若通常尚有裁罰或駁回之公文,則可視前一函文為先行政處分而到達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無不可;惟顯已無後續處置者,應即以其函文為行政處分;⑶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共5件函文係其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項意旨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月5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 號訴願決定肯認。故原告對於前揭「觀念通知」之函文提起訴願,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另原告主張都發局及被告未依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意旨命裝修住戶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都發局及被告對其請求有不作為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禁止系爭建物出租營業並停止執行等節,尚非行政訴訟審議範圍,亦非停止執行申請事項。前揭意旨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月5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肯認。況本件為對相對人(即裝修住戶)之負擔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即原告)授益之效果,則該第三人(即原告)自無爭執之理,其所受利益僅係「反射利益」,併予敘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起訴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3.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即「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或「陳情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或陳情人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被告檢舉或陳情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陳情)、以檢舉人(陳情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或陳情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或陳情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及主觀公權利),應裁定駁回其訴。前揭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肯認,併予指明。

4.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略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協議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件經查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未經協議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聯席會議意旨,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實體部分:本件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1.查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且依臺北市地政資訊系統亦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無法依前揭規定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故被告亦未核發前揭合格證明,而對於建築物使用人孫嘉川之申請予以退件。

2.嗣後,系爭建物經原告檢舉擅自裝修,被告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提出安全證明,故建築物使用人孫嘉川檢送其委託張永清建築師99年4 月22日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至被告,經都發局及被告形式審查後,於99年4 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 號函、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400 號函及第09967557200 號函同意備查。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申請人僅須經同辦法第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都發局及被告即應准予進行施工,是以被告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且被告雖同意備查,惟並非等同於申請人即得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又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於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3 號裁定),非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併予敘明。

3.承前述,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依法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係屬二事,非可混淆,且系爭建物有無申辦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與其是否出租、出售或居住使用無涉,原告若認為有涉及刑法上圖利罪或損害債權罪等情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權益。

(五)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命裝修住戶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即依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之主旨行政)云云。本件系爭建物經查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建物並無核定使用之用途,當無法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當無法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及都發局審認本件無法依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續處。從而,原告所言,實難憑採。

(六)原告又請求被告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拆除臺北市○○區○○路○段○○○巷411弄16號地下1樓及12號、14號地上2樓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第13款之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十三)程序違建:指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且未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建。……」,本件系爭建物經查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為地上7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經申請核准而搭建之建築物,與違法興建不同,且於核定期限內完竣工程,惟因產權糾紛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既存建物,核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條第13款規定「程序違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當非屬違章建築。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已曲解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實有未洽。

(七)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乙節。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其成立要件如下:1.需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2.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3.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4.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本件經查被告並無為任何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故不符合「原因行為違法」此一要件,且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因裝修住戶所為之裝修行為所致,非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侵害其利益,亦不符合「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此一要件,自不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曲解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意圖混淆視聽,要難參採。

(八)另原告主張其來函告知系爭建物於85年即已辦理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其裝修行為已妨害強制執行效果,惟被告逾2個月不予回應云云。參照內政部90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9067856號函之意旨,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得否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應以其室內裝修之行為,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一般而言,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外,經法院查封後,如辦理室內裝修,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對原來執行之成果,似無妨礙。是已經法院查封者,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從而,原告所言,引喻失據,純屬個人主觀見解,委無憑採。

(九)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命裝修住戶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禁止系爭建物內之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乙節。按於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乃行政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之要件,故亦有本案適格之稱,此適格之欠缺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其主旨為:「公告委任都發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實施。」是以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始有權限爰引建築法(母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子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惟本件原告係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實有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判決駁回之。

(十)綜上所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共5 件(即被告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信箋)、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5 日府訴字第100090030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都發局99年3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建築物使用人孫嘉川檢送其委託張永清建築師99年4 月22日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都發局99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300 號函、都發局99年4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557400 號函、都發局99年4 月29日第09967557200 號函、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及16號地政整合e 網通查詢資料、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弄10號、12號、14號(1 至7 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原告95年3 月21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13 號調解書、臺北市○○區○○路○ 段○○○巷411 弄12號2 樓99年4 月2 日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99年5 月19日檢舉函、原告99年7 月29日檢舉函、原告99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原告99年6 月9 日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168500 號函、都發局99年4 月9 日北市都築字第09932441900 號函、都發局99年4 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09932809400 號函、被告99年7 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7556500 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 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9 日執行(勘測)筆錄、都發局99年4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6921600 號函、都發局99年4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7118900 號函、原告99年10月6 日函、原告99年10月7 日函、原告99年4 月6 日函、原告99年10月20日函、原告99年11月1 日函及訴外人高其蘭99年12月9 日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 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信箋,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00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命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弄16號地下1 樓及12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弄12號、14號地上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即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第三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及12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第三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臺北市建築違章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惟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即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第三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及12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第三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8日、99年6 月29日及99年9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被告臺北巿建築管理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市長信箱回復文及附表編號3 首長用箋復知原告略以:「……被告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一、有關臺北市違章建築之處理現階段已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若屬84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本處即依規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二、至您反映臺北市○○區○○路○ 段(150 巷)411 弄12號2 樓及地下室涉及違建乙案,依前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本處將俟查證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被告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二、有關台端反應臺北市○○區○○路○段○○○ 巷411 弄12號2 樓及16號(地下室)違規室內裝修施工案,經查案址建物係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惟未領有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故本案事涉全棟建物所有人權益及相關處理原則,被告刻正研議簽辦中,俟決議後依規定續處……。」、「……有關您反映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2 樓及16號地下層違規裝修施工乙案,信中所陳述事項,說明如下:一、經查該址7 層建築物領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該建築物住戶委託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於99年4 月2 日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其施工在案,按該辦法條文意旨,室內裝修之查核階段,未以領有使用執照或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要件,惟本案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涉有產權疑義,被告已於99年9 月28日函請委託建築師及申請人提具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被告當俟查證結果後另案函復。二、本案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訴,並已進入相關偵查程序中,被告當依司法判決結果續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3 頁);原告復於99年10月6 日及10月7 日向被告臺北巿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被告臺北巿建築管理處以附表編號4 函文回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反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及恢復原狀使用乙案,查本案業以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2342800 號函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在案,本案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 頁);原告再於99年11月4日及11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臺北巿建築管理處以附表編號5 首長用箋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您反映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2 樓及16號建築物地下室涉室內裝修乙案……敬復如下:一、經查該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且依臺北市地政資料系統亦查無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無法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二、該址前經民眾檢舉擅自裝修,被告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提出安全證明,雖援引室內裝修申辦程序,惟並非即得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三、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依法核發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且該建築物是否辦理室內裝修與是否出租、出售或居住使用並無相關,您若認為有刑法圖利、損害債權等情事,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權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 頁),本院觀諸上開內容,核認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原告所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所為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 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信箋,均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並非一般性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國家賠償)亦不盡相同,蓋僅限於違法行為直接侵害之回復原狀。其成立要件如下:1.需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2.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3.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4.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參見吳庚者,行政爭訟法論,第138 頁,94年10月第3版2刷)。

(二)經查:被告並無為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有違法之情形,故不符合上開「原因行為違法」之要件,且未對原告之利益造成任何直接之侵害,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建物住戶所為之裝修行為所致,非因被告之行為而直接侵害其利益,故亦不符合上開「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之金錢請求,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50頁)。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款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之金錢,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併予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99年7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 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信箋,均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7 月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8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 號市長信箱回復文、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 號首長信箋、9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 號函及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 號首長信箋),及命被告應作成命裝修住戶將裝修建築物恢復原狀使用;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及12號、14號地上2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禁止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2號、14號地上2 樓及16號地下1 樓建築物內隔間套房出租營業之行政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14,2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並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訴請被告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411 弄16號地下1 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恢復原狀使用(即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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