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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梁哲瑋楊坤樵

上訴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1,000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新臺幣1,000元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夜間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車行至新民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前方對向騎乘警用機車執勤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目睹,並迴轉跟追,過程中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然上訴人沿新府路左轉區運路、右轉海山路、左轉同路、右轉民族路219 巷、右轉民族路151 巷,員警自後追趕無法超前攔停。上訴人上開行駛過程中,在民族路219 巷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右轉民族路151 巷時與跟追系爭車輛右側的警員相撞,致該警員人車倒地,由另名警員持續追趕,隨同系爭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停車場內稽查上訴人,以上訴人「(闖紅燈)拒檢逃逸」、「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勤員警」等違規行為,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243193號、第C14243192號、第C142431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5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的警察」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A處分);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B 處分);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C處分,與A處分及B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撤銷原處分或變更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裁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3項要件不符。但原判決認定其審查對象為C處分,其餘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顯就當事人已聲明的事項漏未裁判,亦未依職權為補充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3項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

㈡舉發過程有下列瑕疵,此等瑕疵不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

⒈如員警是以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為目的,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序第2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警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時,雖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但應避免強行攔檢,以確保自身安全。警員尚得記明車號、時間等特徵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又上訴人當時有攜帶證件,警員查驗證件後,即不得以未攜帶舉發通知單為藉口將上訴人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本件員警舉發過程,顯有違上述規定。

⒉如警員認定上訴人為刑事現行犯,並以執行逮捕為目的,即應遵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執法。然綜觀全卷,未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製作筆錄,並送交檢察官。如警員欲達成強行當場稽查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的目的,而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等規定為手段,卻又擅自中止應踐行的刑事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⒊警員跟追系爭車輛至上訴人住處車位,舉槍要上訴人趴下,並衝向上訴人作勢要打上訴人;又藉口稱:沒事了,回局裡開闖紅燈的單,因為沒有攜帶舉發通知單等等,而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過程中竟遭威嚇只有兩條路選擇:一是抓上訴人去坐牢,另外就是把7 張罰單全部繳清等等。上訴人問為何被開這麼多罰單,警員就叫上訴人閉嘴,甚至咆哮不然多開1 張,不然送法院等等,霸凌上訴人。警員的態度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其職權行使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

⒋上訴人詢問承辦警員為何開這麼多罰單,承辦警員叫上訴人閉嘴,沒有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及法規,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42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0 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條規定。

⒌系爭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欄「警員○○○」的職名章遭塗改,則承辦警員為何人有疑問,上訴人不能明確得知,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的無效事由。

㈢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緊急避難及一事不二罰等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的違背法令事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知道有撞到警察、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以為警察鳴笛是在抓通緝犯,無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的意思等等。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的地點,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19巷或151巷、當時有無通緝犯緝捕紀錄等,均有不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肋骨骨折,怕人多會撞到,所以才那麼晚去買花拜拜,回家經過新府路與區運路口時,因肋骨痛急著回家吃藥,所以誤闖紅燈,一路開到自家地下室停車位等等。則上訴人駕車返家途中,距離住家約1 公里路程,突遇肋骨劇烈疼痛,上訴人為避免肋骨劇烈疼痛的緊急危難而有原處分所指行為,應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主張緊急避難而免罰。縱有避難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⒊上訴人於原審稱: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警察、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的行為與意思、1 公里左右的路程被開了7 張罰單等等。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雖違反數個道交條例的義務規定,但這些違反義務行為不是道交條例所定得連續舉發的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而非分別裁處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 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依上述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後的新裁決,如非完全依原告的請求處置,且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的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後,進行裁判(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 研討結果)。本件上訴人遭舉發「違反道交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被上訴人原作成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裁處罰鍰2萬2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並附加限期命上訴人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再逾期不繳送者,吊銷駕駛執照的易處處分。就易處處分部分,因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研討結果),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作成A處分,維持罰鍰2萬2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依職權撤銷易處處分。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訴之變更方式,將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始作成的A處分納為程序標的,程序上固有違誤,然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易處處分,是有利於上訴人的處置,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變更其撤銷訴訟為確認訴訟,且原審法院逕以A處分為程序標的作成裁判,而未以起訴不合法的方式處理,亦符合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並無爭執,則原審法院此部分瑕疵對判決結果應無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尚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又原判決程序事項欄第2 點僅是說明原審法院逕以A處分為程序標的,而不再以108年12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程序標的之意,並無將B處分及C處分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此觀原判決案由欄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0號、同日新北裁催第48-C14243192號裁決、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43193 號裁決」;原判決爭點欄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以及判決理由中有關上訴人有B處分及C處分所示違規事實的論述,亦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僅審查A處分,而將B處分及C處分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漏未審判等等,顯屬誤解,而不可採。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60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3項規定:「(第1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上述規定是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的授權,就舉發及輕微違規勸導的處理程序,所為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尚無違反道交條例有關舉發規定的意旨,亦無逾越具體、明確的授權範圍,自得為本院所採用。又依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的義務;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遇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斟酌個案情形,追蹤、攔截該汽車駕駛人,以驗明駕駛人的駕駛執照、對駕駛人為必要的詢問或聽取其陳述後,當場製單舉發或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的權限,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並無以逕行舉發為原則,當場舉發為例外的必然。

㈢依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後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在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多次按鳴喇叭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情況下,上訴人仍高速行駛,拒不停車接受稽查,並擦撞其中1 輛警用機車,導致員警受傷,仍拒不停車接受稽查,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所定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稽查的義務。舉發員警依當時夜間人車流量較少,無不能跟追稽查的客觀情事,追蹤稽查後予以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員警應避免強行攔截,以保自身安全,本件當場舉發不合法等等,尚不足採。又所謂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指經攔停所為的舉發,並無僅能在攔停地點開立舉發通知單的限制。本件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的要件,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舉發員警為取締交通違規,本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攔停程序於法有據。至於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後,是否因上訴人客觀上可能涉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至第 3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規定的刑事責任,而有帶同上訴人前往派出所的情形;員警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情形等,均對員警得依法舉發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的合法性尚無影響。上訴人就此部分的主張,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舉發員警沒有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及法規,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等等。然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已載明上訴人遭舉發的違規事實及法規,且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判決卷第87-93 頁)可以證明,故上訴人應可知悉其遭舉發的違規事實及法規,也已陳述意見,程序保障已然充足。又當事人是否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故交通違規的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又系爭舉發通知單的性質,是對交通違規事實的檢舉告發而屬事實行為,或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暫時性)行政處分,容有爭議。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屬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的適用,但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欄內也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的章戳(原判決卷第39、87-91 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的情形,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內「警員○○○」的職名章遭塗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的事由等等,即不可採。

㈥就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過失部分,原判決第11、12頁記載:「⑴原告(即上訴人)自承且不爭執其於新府路與新民街口有(故意或過失)闖紅燈之事實,而當時為凌晨時段,雙向道路除原告及警員外,並無其他行駛車輛,且警員於原告駕車通過後,隨即迴轉跟追,則原告就此警員可能稽查其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又原告自承其有聽到警笛聲,而依警員於上開行駛路線均近距離高速跟追,仍無法追趕超前系爭汽車,明顯原告亦為高速行駛,且連續轉彎穿梭於市區道路間……,則依其於市區多處轉彎道路間高速行駛、過程中周遭並無其他行駛車輛而警員持續近距離高速跟追、再於民族路219 巷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行駛等情節,甚至系爭汽車於民族路219巷右轉151巷時再與警用機車相撞及,依警員隨即於系爭汽車之右後側人車倒地及其撞擊力道、聲音之巨大(發出碰撞及刮擦聲響並於系爭汽車右後側產生大面積凹損),原告自無不能知悉之可能,詎原告仍於警員人車倒地且系爭汽車明顯受損下,持續駕車駛離,則其明顯具有故意逃逸避責之主觀狀態,要可認定,是其所稱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且以均速行駛,實難採信。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族路219巷右轉151巷時,與警用機車相撞及之情,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警員於追緝過程中高速跟追,而於151 巷口始得能接近系爭汽車並行駛至其右側,嗣因系爭汽車仍維持高速右轉下(且有內輪差),警員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相撞及,隨即警員迅速人車倒地,自然因身體猛然跌落地上有產生身體擦挫傷之高度可能,而警員○○○於事後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一節,此有其乙種診斷書及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在卷可考……警員○○○追蹤稽查原告,於跟追至系爭汽車右側時,原告駕車高速右轉,致警員因而與之相撞及並受有傷害之情,明顯原告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要可認定,是原告所稱係警察不當追車撞系爭汽車且未發現警察有任何受傷,亦難採信」等等,已敘明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應可支持。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這是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的法制。緊急避難是阻卻違法的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的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為是阻卻違法的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的「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是指如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的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指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的可能性。至於該危難是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遁詞,如危難是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所必要的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是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的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的他人法益與所保全的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的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的法益,就是犧牲他人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指避難行為的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的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的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即已超出緊急避難的範圍,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的標準,採取「保護優越法益原則」,即依法益衡量(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的程度、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被犧牲者的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的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的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的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的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是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左胸第四五肋骨骨折,故於夜間購物,以避免碰撞,其於行車途中因肋骨劇烈疼痛,故急於返家服藥,有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等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判決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然而,上訴人知其左胸肋骨骨折,仍自行駕車外出購物,可見對其傷勢的控制及穩定應有相當的自信,其是否確於行車途中發生肋骨劇烈疼痛,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尚有疑義。又上訴人在知悉其傷勢的情況下,仍駕車外出,自有義務避免因其傷勢產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致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的風險,其能防止而未防止,所生之危難即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的規定。再者,上訴人如因突發的肋骨疼痛而無法安全駕駛,在現場有員警跟追的情況下,上訴人得路邊停車,求助員警協助送醫,而非不顧用路人安全,持續高速行駛,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至撞傷警員,亦難認其避難行為屬不得已的必要手段。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所謂「一行為」,包括繼續性的秩序違反行為,是指行為人藉由其意思發動,而成立違法行為,並同樣基於其意思維持該違法行為的繼續,直至行為人自行終止或放棄該繼續行為止,例如酒後駕車、無照駕駛、肇事逃逸等,由於行為人是以其意思決定違法行為的久暫,因此評價上,行為人成立違法狀態與持續違法狀態的行為,應合併視為一個行為單數。本件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在先,目擊員警為稽查交通違規,跟追攔截,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逃逸過程雖有一定的時間經過及空間移動,但依上述說明,仍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上訴人於逃逸過程中,為達其逃逸目的,於系爭車輛持續行進的密接時間內,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的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據此,被上訴人於作成A處分外,另作成B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罰鍰部分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至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2 項規定,得併為裁處。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就B處分關於罰鍰1,000 元部分的裁判即應廢棄,並由本院判決撤銷B處分關於罰鍰1,000 元部分。另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依原判決的認定,上訴人是基於過失的主觀責任條件,而該當於處罰要件,與上訴人是基於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而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並不相同,換言之,上訴人並非基於單一的意思決定,則其於逃逸過程中撞傷員警,不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五、綜上,原判決就B處分關於罰鍰1,000 元部分的認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A處分、C處分及B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的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判決就A處分、C處分及B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的訴訟費用負擔,尚無違誤,惟就B處分罰鍰1,000 元的訴訟費用負擔,應予以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4、5項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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