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瀚東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呂學信
- 選任辯護人
-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問問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癸旻
- 選任辯護人
- 余梅涓律師
- 被告
- 張一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陳柏諭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號、第596 號、第4579號、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瀚東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及○○○○○○○○○○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門號○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呂學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05至0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呂學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學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門號○○○○○○○○○○號、○九七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徐瀚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所示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徐瀚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瀚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門號○九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張一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0、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張一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一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及2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癸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癸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只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禁藥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癸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悉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張一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門號○九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與吳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吳癸旻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部分均無罪。
徐瀚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01、02及陳柏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01、0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徐瀚東、呂學信、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徐瀚東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上各含SIM 卡一張,且皆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05至09所示之人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二)徐瀚東使用同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呂學信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未扣案SIM 卡各一張),悉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由徐瀚東與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陳春森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呂學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森,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三)呂學信使用同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或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人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四)吳問問使用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7、20、23、24所示之人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五)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張一平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未扣案SIM 卡一張),均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由吳問問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陳建成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一平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六)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或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由吳問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陳建成連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吳癸旻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成,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二、吳問問、吳癸旻及陳柏諭亦知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吳問問、吳癸旻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柏諭單獨基於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問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由吳問問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呂學信連絡販售愷他命事宜後,由吳癸旻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呂學信,並收取上開編號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二)陳柏諭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未扣案SIM 卡一張)作為販賣愷他命聯絡工具,由陳柏諭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詹景皓連絡販售愷他命事宜後,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交付上開編號所示重量之愷他命與詹景皓,抵償陳柏諭積欠詹景皓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債務。
三、吳問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之犯意,使用同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或未扣案且門號不詳之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實際交付之款項。
四、吳癸旻與吳問問為同居男女朋友,亦知悉吳問問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吳癸旻在吳問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仍駕駛汽車搭載吳問問至該編號所示地點,由吳問問販售該編號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
(二)吳癸旻在吳問問於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間,欲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張一平時,仍駕駛汽車搭載吳問問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吳問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一平。
五、嗣經警員在徐瀚東、呂學信、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及陳柏諭等住居所執行搜索,在吳問問及吳癸旻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十二袋(驗餘總淨重20.5108公克)、電子磅秤二具、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只及吳問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一支(含SIM卡一張),復在張一平當時住處,亦扣得電子磅秤二具及分裝袋一批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徐瀚東(見本院卷2 第92頁至第93頁)、呂學信(見本院卷2第98頁至第99頁)、吳問問(見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吳癸旻(見本院卷2第147頁反面至第149 頁)、張一平(見本院卷2第234頁及反面)、陳柏諭(見本院卷2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被告徐瀚東單獨或兼與被告呂學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及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皆坦認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4頁)亦陳述明確。因被告徐瀚東、吳問問對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附表一編號02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 第18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皆坦認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4頁),亦對其因當日在被告徐瀚東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適證人李明泓亦撥打電話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吳問問與證人李明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李明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86頁至第189 頁、第181頁、第190 頁及反面)等存卷可憑。因被告徐瀚東、吳問問對本次交易之經過,除被告吳問問與證人李明泓之交易外,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亦坦承不諱;且證人陳春森在警詢暨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59頁及反面、第118 頁、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反面)暨證人陳春森指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4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四)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5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04頁),均坦承不諱;且證人陳春森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亦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瀚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9日下午12時58分49秒許至同日下午7時36分3 秒許通話時,要向被告徐瀚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被告徐瀚東要求之代價為一萬二千元,其後由被告呂學信送至其住處樓上等情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59頁及反面)、被告呂學信及證人陳春森指認徐翰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596 號卷第14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之自白徵而可信。
⒉至證人陳春森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完成本次交易,但由被告徐瀚東、呂學信皆以被告身分,坦認收到證人陳春森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一萬一千元,顯見證人陳春森所述已難遽信;再稽之被告徐瀚東與證人陳春森於101年8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3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瀚東仍傳送內容為「真的要12號球鞋辣(,)11號穿不下去」之簡訊與證人陳春森(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121頁),而上開簡訊之真意,係指被告徐瀚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要一萬二千元,賣一萬一千元做不下等語,亦經被告徐瀚東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益徵證人陳春森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五)如附表一編號0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5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吳泓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0 頁及反面、第61頁及反面)及證人吳泓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06頁、第112頁及反面)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六)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4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吳泓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11 頁及反面、第61頁及反面)、證人吳泓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06頁、第113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七)如附表一編號07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7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均供述明確,且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8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 第96頁及反面),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呂學信指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存卷可考。因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對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八)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 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8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均供述明確,且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7頁至第258 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 第96頁及反面)亦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呂學信指認被告徐瀚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2頁)存卷可考,因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對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徐瀚東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九)如附表一編號09所示:如附表一編號09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徐瀚東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1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均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徐瀚東與證人張惠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27 頁)及證人張惠如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存卷可憑。由被告徐瀚東最初否認有此犯行,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喚醒被告徐瀚東對本次交易之記憶,並詳述何以先前未能記得本件交易暨其與證人張惠如對話中之暗語與證人張惠如在交易完成後又曾以電話質問未分裝成三包等情,顯見被告徐瀚東所述非虛,堪信被告徐瀚東之自白徵而可信。
(十)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經查,被告徐瀚東雖坦認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能說明所得利益,致本院無從獲知被告徐瀚東各次販賣行為實際所獲利潤。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被告徐瀚東、呂學信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由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情節以觀,購買者與被告徐瀚東、呂學信間悉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又係被告徐瀚東自行決定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單獨或與被告呂學信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瀚東、呂學信若非可從中賺取差額營利,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各編號所示購買者,由其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渠等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各編號所示購買者,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被告徐瀚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另被告呂學信亦甘於為被告徐瀚東完成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交易,是被告徐瀚東、呂學信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被告徐瀚東亦因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被告呂學信因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綜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二、如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被告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4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供述明確;且證人李宗桓在警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79頁、第181頁、第304頁、第305頁)中亦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第153頁)及證人李宗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第150 頁)、被告呂學信及證人李宗桓相互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及反面、第185 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⒉稽之上開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宗桓雖有提及以網路遊戲之星幣償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千元,惟被告呂學信否認已經收訖該筆款項(見本院卷2第95頁反面,本院卷3第198 頁反面),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呂學信確已收得此筆價款,故應為被告呂學信有利之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至第199 頁)供述明確;且證人李宗桓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04頁、第305 頁),亦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李宗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86 頁)、證人李宗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2159號卷第150頁)、被告呂學信及證人李宗桓相互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2頁及反面、第185 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供述明確;且證人蕭詠銓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至第217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16頁)亦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蕭詠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18頁及反面、第66頁及反面)暨證人蕭詠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40頁、第143頁及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承不諱;又證人蕭詠銓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亦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蕭詠銓指認被告呂學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18頁)存卷可憑。雖被告呂學信在偵查中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蕭詠銓見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頁),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蕭詠銓在偵查所言,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且衡諸常情,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然知悉遭訴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有餘裕思考是否認罪,則被告呂學信猶願意坦認犯行,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自白之虞,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 頁反面)供認不諱;且證人謝山川在警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309頁、第310頁),並有被告呂學信與證人謝山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7 頁)及證人謝山川指認被告呂學信之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6 頁)存卷可憑。因被告呂學信、證人謝山川對本次交易之經過,所述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呂學信應無甘冒觸犯刑章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虞,堪信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徵而可信。
(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認不諱;且證人謝山川在警詢與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4頁反面、第310頁)亦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謝山川指認被告呂學信之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66 頁)存卷可憑。因被告呂學信在偵查中,未經檢警訊問此部分事實,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經知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且有餘裕思考是否認罪後,始坦認犯行,是被告呂學信自無捏詞坦承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6頁、第97頁及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98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6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4頁、第146頁)亦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呂學信指認吳癸旻及吳問問暨吳問問指認呂學信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2頁及反面、第57頁)、被告吳問問與呂學信聯繫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9頁至第270 頁)、被告吳問問及吳癸旻所指認與呂學信交易地點之照片各二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0 頁)暨被告吳問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2 第23頁至第2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呂學信之自白可以採信。
(八)因被告呂學信亦承認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能說明所得利益,致本院無從獲知各次販賣行為實際所得利潤。然被告呂學信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由各該交易情節,可知購買者與被告呂學信間並無基於何等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而有特別優惠之處,又由被告呂學信自行決定毒品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者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呂學信若非可從中賺取差額營利,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各該購買者,由其等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渠等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與購買者,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被告呂學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從而,被告呂學信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綜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學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如事實欄一(四)至(六)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被告吳問問單獨或兼與張一平、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3 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張一平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2 頁及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94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233頁反面)亦陳述綦詳;並有被告張一平指認吳問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5頁)存卷可憑。因本次販賣行為,係被告張一平在警詢時,先就其與被告吳問問間,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各該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逐一說明後,經警詢問被告張一平最後一次向被告吳問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張一平始向警員吐露上情,並經被告吳問問肯認,是被告張一平之陳述,可信性極高;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故檢察官在偵查中據此訊問被告吳問問後,被告吳問問仍坦認有此犯行,堪認被告吳問問應無故意為不實自白之虞,是被告吳問問之自白可以採信。
⒉又依被告張一平在警詢時所述:伊開始與被告吳問問接觸時,被告吳問問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成本為二千元,後來伊有存錢,就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吳問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等語,足見被告吳問問就本次販賣可從中獲得一千元差價之利益甚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120頁及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92頁至第293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4 頁)、被告張一平在本院訊問(見本院卷4 第24頁反面)與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45頁反面,見本院卷4 第56頁反面、第62頁),皆供認不諱;且證人陳建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38頁及反面、第321頁、第322 頁,本院卷3第107頁至第109頁)亦證述明確,並有101年9月29日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證人陳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頁)暨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張一平指認吳問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5 頁)、證人陳建成指認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3頁、第247頁、第248頁)與證人陳建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1 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之自白屬實。
⒉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且被告張一平在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訊問時亦供稱:該次向證人陳建成收取一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93 頁,本院卷2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卷4第24頁反面),惟被告張一平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已肯認交易金額應為二千元,且其因之前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核對,所以應以審判中回答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且稽之前引被告吳問問與證人陳建成於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2 分2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成係向被告吳問問表示「再拿2」,而證人陳建成、被告吳問問在本院審理時,對所謂「再拿2」係指再拿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陳建成當日有交付二千元與被告張一平等情,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及反面、第245頁反面),又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於101年9月29日下午12時23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問問係向張一平表示:「這個2000的」,而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9月29日是伊與被告張一平講交易對象,讓被告張一平賣到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245頁反面),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張一平所述交易金額一千元之部分,應屬誤會。又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3第247頁反面,本院卷4 第56頁),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第233頁)、被告張一平在本院訊問(見本院卷4第24頁反面),暨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46頁及反面,本院卷4 第56頁反面、第62頁),均自白明確,並有101年9月30日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證人陳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 頁及反面)、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證人陳建成之101年9月30日之通話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2 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之自白可以採信。
⒉雖證人陳建成在警詢時證述本次交易未完成,及當日只交付二百元與被告張一平,請被告張一平轉交與被告吳問問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39 頁),但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在泰北高中是否有二次交易乙節,已記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2第6 頁,本院卷3第109頁反面),是證人陳建成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由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對渠等有與證人陳建成進行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供述明確,被告張一平復在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皆一再肯認如附表一編號18、19確為兩筆不同交易乙情明確,是證人陳建成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之認定。
⒊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且被告張一平在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訊問時亦供稱:該次向證人陳建成收取一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1頁及反面、第293頁,本院卷2第233頁,本院卷4 第24頁反面),但被告張一平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核對後,已坦認交易金額應為二千元,且其因之前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核對,所以應以審判中回答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61頁至第62頁),又證人陳建成在警詢時,對此筆交易金額應為二千元乙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39頁),證述明確;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對此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乙節,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因與證人陳建成議價者為被告吳問問而非張一平,故被告張一平所述交易金額一千元,應屬誤會。又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3第247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13頁),且有證人陳建成在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 頁反面)及被告吳問問與證人陳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 頁反面)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張一平指認吳問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5頁)、證人陳建成指認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3 頁、第247頁、第248頁)與證人陳建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問問之自白可以採信。
(五)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⒈訊據被告吳問問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吳癸旻則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犯行,辯稱:係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2第145頁反面,本院卷3第279頁反面)。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及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47頁)坦承不諱;又被告吳癸旻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白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依被告吳問問指示,交付物品與證人陳建成,且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3第277頁及反面、第278 頁反面);而證人陳建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2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3第110頁及反面、第112頁)證稱:卷附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問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2時19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吳問問之對話,伊傳簡訊向被告吳問問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但可否先付一千元,被告吳問問同意後,應係伊沿登山路到被告吳問問位在陽明山居處找被告吳問問,經伊以電話通知被告吳問問到達後,由被告吳問問男友即被告吳癸旻下來,交與伊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伊交付一千元與被告吳癸旻後,被告吳癸旻就上樓等語綦詳;並有是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陳建成指認被告吳癸旻、吳問問、張一平之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3頁、第247頁、第248頁)、證人陳建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吳問問及吳癸旻上開之自白徵而可信。
⒉被告吳癸旻雖抗辯其單純交付毒品之舉,未構成共同販賣犯行,惟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因被告吳癸旻自承有依被告吳問問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且知悉所交付者,為被告吳問問販賣與證人陳建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陳建成亦對被告吳癸旻當時有收取一千元乙情,證述明確,則被告吳癸旻既已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行為,復知悉被告吳問問與證人陳建成間存在買賣第二級毒品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癸旻之所為,應認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癸旻所為否認犯行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⒈訊據被告吳問問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吳癸旻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犯行,辯稱:係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2第145頁反面,本院卷3第279頁反面)。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3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47頁)坦承不諱,且被告吳癸旻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依被告吳問問指示,交付物品與證人陳建成,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45頁,本院卷3第277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而證人陳建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39 頁反面、第241頁、第321頁、第327頁反面,本院卷3 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亦對其於101年12月12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月8日下午2 時30分或3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麥當勞附近,以二千元代價,向被告吳問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係被告吳問問請一名與被告吳問問住在一起之男子即被告吳癸旻交付,被告吳癸旻亦有收取二千元等情,證述綦詳;而證人陳建成於101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本院卷2第15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存卷可憑。因被告吳問問、被告吳癸旻及證人陳建成上開陳述及證人陳建成之尿液檢驗報告,互核相符,堪信渠等之陳述徵而可信。
⒉至被告吳癸旻雖亦否認有此共同販賣行為,惟其已然參與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知悉被告吳問問指示其交與證人陳建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癸旻所為否認犯行之抗辯,要無足採。
(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51頁至第52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15頁反面至第頁反面)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李明泓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37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吳問問與證人李明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66頁至第67 頁)、證人李明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81頁、第190頁及反面)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吳問問之自白可以採信。
(八)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2頁及反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4頁反面至第115 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16頁)自白明確,並有被告吳問問與證人謝沛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2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證人謝沛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191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吳問問之自白可以採信。
(九)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⒈訊據被告吳問問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而被告吳癸旻則否認之,並抗辯:係以原價轉讓而未獲利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75頁,本院卷2第145 頁、第146頁,本院卷3第278 頁反面)。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吳問問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3 頁至第264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13 頁反面)供認不諱;又被告吳癸旻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45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77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亦對其與被告吳問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即101 年11月19日晚間,在三重高中門口對面,向被告呂學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曾與被告呂學信聊及愷他命,並表示如果被告呂學信有需要,可以與其聯絡;及其因被告呂學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撥打電話向被告吳問問表示要買愷他命,故其乃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二千元代價,出售愷他命十公克與被告呂學信,且當日有收到二千元等語明確;而被告呂學信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18頁至第19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頁至第257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96頁、第97頁)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40頁至第141頁),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告吳問問聯絡購買如該編號所示價格、重量之愷他命,嗣後由被告吳癸旻交付愷他命並收取二千元等情綦詳;並有被告吳問問與呂學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吳問問、吳癸旻指認其二人與呂學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地點之照片各二幀(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及被告吳問問庭呈其與呂學信聯繫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9頁至第270頁),附卷可考,堪信渠等之陳述可以採信。
⒉雖被告吳癸旻否認係販賣而為轉讓行為云云,然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且販賣毒品更係重罪,如無利可圖,當不致將毒品交付他人,且因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其價格因各項因素而隨時變動,除非行為人供出詳情,實難查出交易實情。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認係非圖利之轉讓外,尚難因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而認販賣者並無營利意圖。查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原係向被告呂學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渠等僅有單純毒品交易關係,並無特別情誼,亦經被告呂學信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141頁),則被告吳問問接獲被告呂學信電話後,被告吳癸旻即費時、費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進行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應不致冒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吳癸旻購入上開毒品之價格應較其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吳癸旻所辯洵無足採。
(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
⒈本件被告吳問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一平時,可以獲得一千元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時,依被告吳問問及張一平所述,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二千元,渠等每次出售與證人陳建成之代價為二千元,被告張一平仍可獲得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並得自行決定再出售或留用,堪認被告吳問問、張一平確有以此牟利之意圖及結果甚明,雖被告吳問問未實際獲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即不以實際獲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是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均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吳問問單獨或兼與吳癸旻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雖未能查明實際獲利情形,然由被告吳問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毒品的金錢來源是上一批毒品賣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而被告吳問問、吳癸旻本身皆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吳問問所賣出之毒品,除可作為下次購買毒品之成本外,尚有餘裕提供其與被告吳癸旻施用,足見被告吳問問、被告吳癸旻應有相當之獲利。又因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如無利可圖,被告吳問問、吳癸旻當不致將毒品交付他人,是渠二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十一)綜上,被告吳癸旻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如事實欄一(四)至(六)及事實欄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四、如事實欄二(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陳柏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柏諭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02頁、第107頁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85 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對警員提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景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按:偵訊筆錄誤載末碼為5)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1分55秒許至同日下午4時1分3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詹景皓之對話,該通電話在講愷他命,因其欠證人詹景皓債務約一萬元,故證人詹景皓要其拿愷他命抵債。通話中提到英文之數字「123」,係指一個、二個或三個,而一個就是指五百元之愷他命;該次通話結束後,其與證人詹景皓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蛋糕店附近見面,並交與證人詹景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公克,以折抵五百元債務等情,供述綦詳;且證人詹景皓在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第326 頁),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個人使用而未借與他人,及警員所提示上開門號與被告陳柏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陳柏諭對話無誤等情,亦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03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53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證人詹景皓指認被告陳柏諭之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1年11月28日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04頁、第205頁,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242頁)與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53 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存卷可憑,堪信被告陳柏諭上開自白徵而可信。
(二)至證人詹景皓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與被告陳柏諭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1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證稱:被告陳柏諭要伊去被告陳柏諭住處買檳榔,伊要被告陳柏諭送至順成蛋糕店前給伊,又伊在對話中提到「ONE」係指買一包檳榔,伊沒有向被告陳柏諭買過毒品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01頁、第326頁),然被告陳柏諭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英文之「123」,係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號乙節,已在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衡諸常情,若證人詹景皓確係向被告陳柏諭購買檳榔,理應至檳榔攤進行交易,而非特地與被告陳柏諭相約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蛋糕店附近,是證人詹景皓所述因悖離常情,自不足採。
(三)又販賣毒品罪,祇須意圖營利而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又由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院雖未查得被告陳柏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景皓所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惟由被告陳柏諭自承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償還對證人詹景皓債務,即「以毒抵債」,顯見被告陳柏諭與證人詹景皓之交易,應有對價關係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由被告陳柏諭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交與證人詹景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酒店購入等語(見本院卷3第253頁),而被告陳柏諭及證人詹景皓均未曾說明渠二人有何特殊情誼,加以證人詹景皓在警詢時,對其並未曾與被告陳柏諭合資購買毒品乙情,亦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01頁),是綜合上開各情,難認為被告陳柏諭甘冒刑責而等價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景皓。從而,被告陳柏諭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景皓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如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被告吳問問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
⒈訊據被告吳問問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62頁至第26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2 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12頁反面、第116 頁及反面、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地,以二千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與被告張一平,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地,指示被告張一平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之事實,且其只算被告張一平本錢二千元,沒有賺錢,款項應為101年10月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間,被告張一平向伊拿下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伊送一公克至被告張一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時,被告張一平才給付;而其因被告張一平原係向吳癸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每次只買一、二千元,被告吳癸旻要從陽明山下山交付很辛苦,其見被告張一平沒有錢又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張一平處,如果有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讓被告張一平交付,其與被告吳癸旻就不用下山,而被告張一平只要回伊本錢二千元,剩下的錢或毒品都算被告張一平的等情,陳述綦詳;又被告張一平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22頁及反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213頁及反面)與訊問時(見本院卷4第24頁反面),亦對被告吳問問有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及其有於101年10月3日將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二千元交與被告吳問問,暨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地,依被告吳問問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等事實,悉供述明確,並稱:伊開始與被告吳問問接觸時,被告吳問問只是請伊幫忙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與他人,佣金由伊與被告吳問問對分,如被告吳問問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成本為二千元,被告吳問問請伊幫忙送給他人,差價由伊與被告吳問問對分,而伊向被告吳問問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大多轉賣證人陳建成;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為被告吳問問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因剛開始與被告吳問問合作,被告吳問問也在觀察伊,一般來講,會先丟一些客戶給伊聯繫或跑腿,然後觀察伊做不做得成,有無成績,像101年9月29日這次,被告吳問問先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算伊二千元,於同日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並收錢;翌(30)日又向證人陳建成收錢,伊只要回給被告吳問問二千元即可,剩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處理,伊可以施用或賣掉等語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頁)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吳問問所述可以採信。
⒉依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上開陳述,因被告吳問問為免除自陽明山居處下山交付毒品之旅途勞頓,有意培養被告張一平共同販賣,故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成本價二千元,交與被告張一平,並與被告張一平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牟利,故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一平,並於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間收回二千元之行為,因無從認為被告吳問問有營利之意圖,雖被告吳問問自白有販賣犯行,惟仍不能以販賣罪對被告吳問問相繩。
(二)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
⒈訊據被告吳問問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 第26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246頁反面),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與被告張一平,且係按本錢交付而未獲利等情,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張一平在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94 頁)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2第233頁反面)所述:伊於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時間,又向被告吳問問拿了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應係伊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吳問問,表示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都出完了,詢問被告吳問問方便到伊住處之時間,然後被告吳問問約於同日中午就過來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與伊等語相符,是被告吳問問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因被告吳問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與被告張一平時,係約定代價二千元,對照被告吳問問於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時間,交付相同重量即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一平時,亦只收取二千元,惟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交付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則收取三千元,堪信被告吳問問所述係以成本價交與被告張一平而未牟利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吳問問雖亦自承此部分為販賣,惟仍無從因此為不利被告吳問問之認定。
(三)綜上,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問問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六、如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被告吳癸旻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一)訊據被告吳癸旻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開車載送被告吳問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地點,而坦認有幫助被告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3第279頁及反面),且被告吳問問有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吳問問因其請吳癸旻陪同找被告張一平販賣毒品之次數頗多,故被告吳癸旻應該知情乙節,在警詢及在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3第113頁及反面),均陳述明確是被告吳癸旻上開自白,可以採信。
(二)綜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癸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二、如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被告徐瀚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核被告徐瀚東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徐瀚東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徐瀚東就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之行為,與被告呂學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瀚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徐瀚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所犯他罪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 月18日,嗣又因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瀚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前即98年2 月18日已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係在之假釋期間,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徐瀚東尚不構成累犯等語,因與前開決議要旨不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被告徐瀚東在偵、審中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販賣事實,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徐瀚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多次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非但不足取,且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與被告呂學信之行為分擔態樣、販賣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與其有多次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瀚東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如事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被告呂學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核被告呂學信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呂學信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學信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行為,與被告徐瀚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學信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呂學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均告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呂學信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另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呂學信在偵、審中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2與14所示之犯行,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呂學信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雖警員及檢察官未曾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呂學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呂學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亦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惟被告呂學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因在偵查中否認有於該編號所示時、地與證人蕭詠銓相見(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55頁),而未承認有本件犯行,是被告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呂學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與被告徐瀚東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賣出如附表一編號04、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非但不足取,且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念其犯後大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與被告徐瀚東之行為分擔態樣、又其販賣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與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傷害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04、10至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事實欄一(四)至(六)、事實欄二(一)與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7至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被告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行為:
(一)販賣部分:
⒈核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吳問問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問問就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行為,與被告張一平;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之行為,與被告吳癸旻,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轉讓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本件因被告吳問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公克與被告張一平時,顯然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核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問問上開行為,俱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吳問問主觀上應無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問問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本件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外觀及約定代價二千元之情,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意圖營利之有無,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起訴書對被告吳問問前開行為已經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3第238頁反面),以利被告吳問問及其辯護人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吳問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悉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三)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吳問問前因轉讓禁藥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由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100年7月18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二案,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由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吳問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部分:
⒈被告吳問問在偵、審中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23至25所示犯行,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7、20至22所示犯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雖警員及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吳問問,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吳問問就此部分行為,亦有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基此,是被告吳問問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
⒉次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參見: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376頁;蘇俊雄,刑法總論Ⅲ,第123-124頁;陳志輝,刑法上的法條競合,第28頁)。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而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亦應優先適用,則早經本院著有判例(79年台上字第5137號)。且查:⑴56年6月2日修正公布、64年9 月1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其行為實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或重傷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既明示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指刑法相關規定之刑度而言。惟應注意依刑法相當條文之規定加重刑法原定之刑之二分之一處罰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即在別無減輕之情形,量刑不得低於一年有期徒刑)。此為本院針對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設量刑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65年11月30日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實與前述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封鎖作用』無殊。⑵又,本院對於先前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或偽、禁藥)販入,即屬販賣既遂罪,並不以賣出為必要之相關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改採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或偽、禁藥),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規)競合之見解,惟亦同時慮及在量刑上可能會出現重罪輕罰而輕罪重罰之失衡情形,特予舉例指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從而在個案上遇有類此法規競合之場合,即應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規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此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本院近例對於法規競合在量刑上限制規定之一致見解(101年11月6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議會議決議【一】第五點)。至於…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以:轉讓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務認為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論科,惟系爭規定並無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等由。就所審理之毒品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有關處罰轉讓禁藥部分之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雖經司法院101年3月23日大法官第1386次會議以,核其所述,主要涉及系爭規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具體個案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認尚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而應不受理(會台字第10561 號)。然類此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祇須依循本院上開一致之見解(即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適用),即可迎刃而解,且亦唯有如此,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茲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與張○○施用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以上訴人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惟又認為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揆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違誤,復於別無減輕其刑之情況,卻僅各量定有期徒刑四月,尤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因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惟被告吳問問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犯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以,被告吳問問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理由。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吳問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泓前,係與被告徐瀚東進行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又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呂學信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呂學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吳問問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6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雖檢警早因對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渠二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徐瀚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問問之犯行,並非因為實施通訊監察而來,實係被告吳問問對警員詢問:毒品來源、有無向被告徐瀚東購買等細節時,經被告吳問問主動告知而查知,有被告吳問問之警詢筆錄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另被告呂學信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亦係被告吳問問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經過所吐,是被告吳問問就如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徐瀚東、呂學信犯如附表一編號02、16之行為,業經起訴,並經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坦認不諱,復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徐瀚東、呂學信確有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23、25之行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則被告吳問問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吳問問所為其他販賣或轉讓行為,因檢警早已知悉共犯被告張一平及吳癸旻,且被告吳問問復未供出各該毒品之來源,自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吳問問暨檢察官就被告吳問問其他販賣或轉讓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皆無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吳問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單獨或兼與被告張一平、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有甚者,竟萌生培養被告張一平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意思並實行,且因此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與被告張一平,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非是,且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吳問問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能主動供出與被告徐瀚東、呂學信間如附表一編號02、16所示之交易,及其犯罪手段、與被告張一平、吳癸旻之行為分擔態樣,及被告吳問問販賣與轉讓之次數、重量暨所得款項,又兼衡酌被告吳問問有贓物、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刑。
(八)被告吳問問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被告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在裁判確定前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將來向檢察官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暨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各罪間,則各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部分、如附表二編號01、0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事實欄一(六)、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編號21、22、25、17與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被告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幫助轉讓禁藥之行為:
(一)販賣部分:
⒈核被告吳癸旻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吳癸旻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幫助販賣、轉讓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癸旻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吳問問前往各該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與被告張一平,雖被告吳癸旻與吳問問有同財共居之情事,業經被告吳問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問問於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時、地與被告張一平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時,被告吳癸旻有事前參與謀議或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吳問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各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吳癸旻知悉吳問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與被告張一平,且載送被告吳問問前往約定地點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被告吳問問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吳癸旻於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行為,自應皆屬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吳癸旻如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如事實欄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癸旻上開所為,均係與被告吳問問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不妨害事實之同一,且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在處罰上有別於共同正犯,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癸旻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癸旻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吳癸旻在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7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行為,坦認係幫助販賣,因警員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吳癸旻,且本院認被告吳問問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為,應係成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吳癸旻承認上開事實之所為,稽之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吳癸旻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2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抗辯係幫助販賣(見本院卷3第27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則始終辯稱係無償轉讓。因被告吳癸旻在偵查中並未承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所辯俱係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單純自辯,而難認已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是檢察官及被告吳癸旻咸認被告吳癸旻此部分所為,有上開規定適用,應屬誤會。
(五)另因檢警知悉被告徐瀚東及呂學信各該犯行,俱非基於被告吳癸旻之供述,故被告吳癸旻及檢察官認為被告吳癸旻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吳癸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與被告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非是,且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兼衡酌被告吳癸旻對其犯行係採避重就輕、且起初否認,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罪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與被告吳問問之行為分擔態樣、販賣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及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1、22、25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吳癸旻犯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罪,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稽之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吳癸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2及2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五、如事實欄一(五)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告張一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核被告張一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張一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一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行為,與被告吳問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一平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一平因犯竊盜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張一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一平在偵、審中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因檢警知悉被告張一平與被告吳問問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建成之犯行,及被告吳問問有先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與被告張一平等事實,俱係因對被告吳問問、張一平及證人陳建成實施通訊監察而來,故被告張一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張一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與被告吳問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非但不足取,且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認被告張一平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尚難謂有理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與被告吳問問之行為分擔態樣、又其販賣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與其有竊盜及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一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事實欄二(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陳柏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核被告陳柏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陳柏諭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本件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外觀及折抵五百元債務之情,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意圖營利之有無,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起訴對被告陳柏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行為已經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2第102頁,本院卷3第250頁),以利被告陳柏諭及其辯護人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陳柏諭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柏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柏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陳柏諭在警詢時,對警員詢問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景皓時,供稱:「有」(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02 頁),雖在偵查中因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有轉讓愷他命給他(即證人詹景皓)」時,亦供稱:「我承認轉讓愷他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85頁),且檢察官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起訴,而被告陳柏諭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事實坦認不諱,是本件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起訴前、後所告知之罪名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即認被告陳柏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陳柏諭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柏諭正值壯年,亦應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及施用者之健康危害非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雖其因抵債而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非鉅,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係立法嚴禁之犯罪,被告為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仍為私利而觸法,是其行為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陳柏諭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難謂有理由;兼衡被告陳柏諭亦有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多次施用毒品罪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陳柏諭犯罪之手段、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鉅,所得金額不高,暨被告陳柏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所示:
(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各一張),係被告徐瀚東所有,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05至0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各一張)與被告呂學信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各一張),亦屬被告徐瀚東、呂學信二人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犯行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徐瀚東、呂學信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徐瀚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05至0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01至09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徐瀚東之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徐瀚東與呂學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第二級毒品而取得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徐瀚東及呂學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徐瀚東經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 號卷第17頁)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徐瀚東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9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卷2第91頁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
(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被告呂學信所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 第96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呂學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學信之財產抵償之。而被告呂學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呂學信並未收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呂學信經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34頁)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呂學信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47-1頁,本院卷2 第9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及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十二袋(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74頁至第86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0.51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2第13頁)存卷可憑,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與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具、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皆屬被告吳問問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業經被告吳問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3第247 頁),另被告張一平遭查扣之電子磅秤二具與分裝袋一批(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41 頁),亦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建成時所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張一平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 第62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因屬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就被告吳問問、張一平以外之人,諭知連帶沒收。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被告吳問問所有,單獨或兼與張一平、吳癸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5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暨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屬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就被告吳癸旻、張一平之部分,諭知連帶沒收。
(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被告張一平所有,與被告吳問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吳問問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問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20、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暨轉讓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禁藥,而獲得如上開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問問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吳問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禁藥,因皆未收取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獲得如上開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吳問問與吳癸旻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1、22及25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獲得如上開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財物,均未扣案,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問問與吳癸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經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63頁、第141 頁)所示,不含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被告吳問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其餘物品,查無與被告吳問問、吳癸旻、張一平所為各該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被告陳柏諭所有,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柏諭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抵償之五百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柏諭之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陳柏諭經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17 頁)所示之物,查無與被告陳柏諭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見本院卷2第103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或兼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徐瀚東、陳柏諭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數量、金額之神仙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被告陳柏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皮」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且因被告徐瀚東自101年7月初起迄同年月15日止,以二萬元價格出售五十瓶神仙水與「浩子」三次,各次均有交易成功得款,而被告徐瀚東於電話中表示「不好就對了」、「第一次比較好就對了」,可證被告徐瀚東在電話中不否認第三次仍係交易神仙水,只不過後兩次交易的品質不如第一次優質而已。佐以被告陳柏諭在偵訊時亦陳稱:「浩子」來電反映第三次所交易之神仙水「品質有問題,比不上先前那兩次的品質」等語,從而,被告徐瀚東於準備程序辯稱所出售「浩子」之物,係類似蠻牛飲料加白開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至於被告徐瀚東及陳柏諭在準備程序時均稱交易之神仙水係類似搖頭丸之毒品,似係自承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惟坊間所販售具二、三級毒品成份之神仙水,其毒品成份不一,有僅摻入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𠂢嗪者,亦有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者,復有摻入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者(臺灣高等法院103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之事實參考),另有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之事實參考)或僅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者。本案既因施實通訊監察及佈線蒐證需費相當時日,於101 年12月12日收網時本已無從扣得被告徐瀚東早在同年7 月間所販出予「浩子」之神仙水送請鑑驗,惟自被告徐瀚東之供述、證人陳柏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瀚東確有販售含有類似MDMA之毒品成份之神仙水予「浩子」無訛,只不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因認被告徐瀚東、陳柏諭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行為,係單獨或共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記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被告吳癸旻有與吳問問或兼張一平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吳癸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瀚東、陳柏諭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單獨或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浩子」、被告陳柏諭及「小皮」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瀚東及陳柏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瀚東固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01、02所示販賣神仙水與「浩子」、被告陳柏諭之行為,而被告陳柏諭亦坦認有與被告徐瀚東或單獨交付神仙水與「浩子」、「小皮」之事實,惟被告陳柏諭否有販賣行為,辯稱: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行為,伊只是單純開車載被告徐瀚東前去交易,應該只算幫助被告徐瀚東販賣毒品;又伊不是真的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本院卷3第253頁反面)。經查:
一、訊據被告徐瀚東、陳柏諭在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9頁及反面;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16頁;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86 頁、第28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06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8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53頁),均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神仙水與「浩子」、被告陳柏諭及「小皮」,且101年7月15日上午12時46分40分許、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49分1秒許至同日晚間11時24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被告徐瀚東與陳柏諭二人之對話等事實,並有101年7月15日上午12時46分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256號卷第99頁)、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49分1秒許至同日晚間11時24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徐瀚東、陳柏諭並不知「神仙水」究係何種毒品,只知服用後會有興奮、舒服感受等情(本院卷2 第91頁及反面,本院卷3第193頁及反面、第253 頁),業經渠等供述明確,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瀚東、陳柏諭所指之「神仙水」內,摻有任何等級、種類之毒品成分,是不能徒以臆測方式,率認被告徐瀚東、陳柏諭所出售者,係第三級毒品。
三、綜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徐瀚東、陳柏諭如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之行為,確有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瀚東、陳柏諭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癸旻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癸旻、吳問問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及被告吳問問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請被告吳癸旻開車前往,與卷附被告張一平、證人陳建成之陳述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吳癸旻與吳問問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具及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等為憑。訊據被告吳癸旻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吳問問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53頁及反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3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固曾陳稱其與被告吳癸旻為男女朋友,平日交易毒品時,係由被告吳癸旻駕車前往,並自101年9月起,與被告吳癸旻一起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由二人共同花費;另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即101年9月29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建成時,其未與被告吳癸旻吵架,但因證人陳建成每次都會欠錢,所以被告吳癸旻會說與其吵架等語,又稽之被告吳問問與證人陳建成於101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成確有詢問被告吳問問「你跟癸旻(按:譯文誤載為葵明)又怎麼了?」之對話(見102 年度偵字第86號卷1第249頁)等情。然因被告吳問問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吳癸旻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由被告吳問問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因證人陳建成經常欠款,故而佯稱被告吳癸旻與吳問問吵架,以利被告吳問問追回欠款等語,可知被告吳問問所追索者,亦非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是此部分均無足為被告吳癸旻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又被告吳癸旻縱與被告吳問問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且販毒所得亦未作區分而共同花費,惟仍不能僅憑被告吳問問此一概括性陳述,逕認被告吳癸旻即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犯行。
三、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之事實,依卷附被告吳問問與張一平或證人陳建成、證人李明泓、謝沛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吳癸旻參與對話或提及將由吳癸旻負責議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事,且證人陳建成、李明泓在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等係與被告吳問問交易,而非與被告吳癸旻聯絡;又交易時,被告吳癸旻不在場等節,悉證稱明確(見本院卷3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8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吳癸旻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吳癸旻、吳問問二人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除供販賣外,容有多端,舉凡施用、單純持有、轉讓等,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吳癸旻與吳問問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或與被告吳問問有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率爾推認被告吳癸旻亦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吳癸旻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4所示時、地,與被告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吳癸旻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 ┌─┬───┬───┬───────┬────┬────┬───────────┐ │編│起訴書│ 賣方 │ 犯罪時間 │販售毒品│交易金額│ 主文 │ │號│附表/ ├───┼───────┤種類及數│(新臺幣)│ │ │ │編號 │ 買方 │ 犯罪地點 │量 │ │ │ │ │ │ ├───────┤ │ │ │ │ │ │ │賣方使用之電話│ │ │ │ │ │ │ ├───────┤ │ │ │ │ │ │ │買方使用之電話│ │ │ │ ├─┼───┼───┼───────┼────┼────┼───────────┤ │01│附表一│徐瀚東│101年8月間某日│甲基安非│33,000元│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上午 │他命半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吳問問├───────┤約17公克│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臺北市中山區撫│ │ │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行動電│ │ │ │ │順街41巷1之2號│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4樓之1即被告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問問住處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號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2│附表一│徐瀚東│101年10月10日 │甲基安非│30,000元│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下午4時33分許 │他命半兩│(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吳問問│後即吳問問與李│約17公克│附表誤載│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明泓通話後至同│ │為33,000│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行動電│ │ │ │ │日下午6時11分 │ │元)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許吳問問與李明│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泓交易前某時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基隆市暖暖區即│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徐瀚東當時之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03│附表一│徐瀚東│101年7月19日凌│甲基安非│3,000元 │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晨0時18分後某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陳春森│時(起訴書附表│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阿森)│誤載為0時)許 │ │ │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臺北市信義區虎│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林街70巷27號6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樓即陳春森住處│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0000000000號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 │ │ │ │ ├─┼───┼───┼───────┼────┼────┼───────────┤ │04│附表一│徐瀚東│101年8月9日下 │甲基安非│12,000元│徐翰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5 │(連絡)│午4時24分後至 │他命4公 │(實收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呂學信│同日晚間7時36 │克 │11,000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交付 │分3秒許間某時 │ │) │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 │ │ │毒品及│(起訴書附表誤│ │ │○○○○○○○○○○號│ │ │ │收取款│載為7時)許 │ │ │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 │ │ │項) ├───────┤ │ │IM卡各壹張)與呂學信│ │ │ ├───┤臺北市信義區虎│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陳春森│林街70巷27號6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樓即陳春森住處│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徐瀚東:097812│ │ │與呂學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1939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呂學信:097500│ │ │其與呂學信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6965號 │ │ ├───────────┤ │ │ │ ├───────┤ │ │呂學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0000000000號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七八一二一九三九號、│ │ │ │ │ │ │ │○○○○○○○○○○號│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皆含S│ │ │ │ │ │ │ │IM卡各壹張)與徐瀚東│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 │ │ │ │與徐瀚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徐瀚東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5 │附表一│徐瀚東│101年8月13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午1時49分後某 │他命1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吳泓哲│時(起訴書附表│克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阿哲)│誤載為1時)許 │ │ │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新路5段509號附│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0000000000號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 │ │ │ │ ├─┼───┼───┼───────┼────┼────┼───────────┤ │6 │附表一│徐瀚東│101年8月16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午3時48分後某 │他命1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吳泓哲│時(起訴書附表│克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誤載為3時)許 │ │ │八一二一九三九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臺北市松山區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坡公園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附表一│徐瀚東│101年9月底 │甲基安非│10,000元│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他命4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呂學信│基隆市暖暖區徐│克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瀚東住處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不詳方式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附表一│徐瀚東│101年10月8日凌│甲基安非│7,000元 │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 ├───┤晨2時許 │他命3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呂學信├───────┤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臺北市大同區重│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慶北路近交流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麥當勞、加油│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站附近路邊 │ │ │ │ │ │ │ ├───────┤ │ │ │ │ │ │ │不詳方式 │ │ │ │ ├─┼───┼───┼───────┼────┼────┼───────────┤ │9 │附表一│徐瀚東│101年10月9日下│甲基安非│7,000元 │徐翰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 ├───┤午4時25分6秒許│他命3公 │(起訴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張惠如│至同日時29分45│克 │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二五│ │ │ │ │秒許間某時(起│ │詳) │七七一三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4時)許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基隆市暖暖區暖│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暖街頂好超市附│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 │ │ │ │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附表二│呂學信│約101年9月15日│甲基安非│1,0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晚間9、10時許 │他命1包 │(未收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李宗桓│後某時 │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 │ │ │ │臺北市內湖區東│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湖路106巷6號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被告呂學信住處│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1│附表二│呂學信│約於101年9月20│甲基安非│1,0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日晚間8、9時許│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李宗桓├───────┤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臺北市內湖區東│ │ │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 │ │ │ │湖路106巷6號即│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被告呂學信住處│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附近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附表二│呂學信│101年10月4日晚│甲基安非│5,0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間約10時41分14│他命2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蕭詠銓│秒後至同日晚間│克(實際│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1時37分21秒許│交付2包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間某時 │,共1.6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公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 │ │正路191號肯德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不詳電話 │ │ │ │ │ │ │ ├───────┤ │ │ │ │ │ │ │不詳電話 │ │ │ │ ├─┼───┼───┼───────┼────┼────┼───────────┤ │13│附表二│呂學信│101年12月11日 │甲基安非│5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凌晨2時許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蕭詠銓├───────┤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新北市板橋區新│ │ │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 │ │ │ │生街16號前即蕭│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詠銓住處樓下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0000000000號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附表二│呂學信│101年10月10日 │甲基安非│3,5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晚間8時餘許( │他命1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謝山川│起訴書附表誤載│克1包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為3時)許 │ │ │五○○六九六五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臺北市內湖區內│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湖路1段737巷51│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弄9號4樓即證人│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謝山川住處樓下│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00號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5│附表二│呂學信│101年12月10日 │甲基安非│2,500元 │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晚間11時許 │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謝山川├───────┤約十口即│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臺北市內湖區內│0.6公克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湖路1段737巷51│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弄9號4樓即證人│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謝山川住處樓下│ │ │之。 │ │ │ │ ├───────┤ │ │ │ │ │ │ │不詳電話 │ │ │ │ │ │ │ ├───────┤ │ │ │ │ │ │ │不詳電話 │ │ │ │ ├─┼───┼───┼───────┼────┼────┼───────────┤ │16│附表二│呂學信│101年11月19日 │甲基安非│33,000元│呂學信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晚間8、9時許 │他命半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吳問問├───────┤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吳癸旻│新北市三重區中│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 │ │ │ │興橋下某學校門│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口附近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不詳電話 │ │ │ │ │ │ │ ├───────┤ │ │ │ │ │ │ │吳問問: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7│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1月15日 │甲基安非│3,000元 │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連絡 │晚間11時許 │他命1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交付├───────┤克 │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毒品及│新北市五股區四│ │ │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 │ │ │收取款│維路135巷2號1 │ │ │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 │ │ │項) │樓即張一平住處│ │ │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 │ │吳癸旻├───────┤ │ │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 │ │ │(開車)│不詳電話 │ │ │佰肆拾陸只,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張一平│不詳電話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18│附表三│吳問問│101年9月29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4 │(連絡)│午12時34分44許│他命1包 │(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張一平│至同日下午2時 │ │誤載為1,│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交付 │29分13秒許間某│ │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 │ │ │毒品及│時(起訴書附表│ │檢察官當│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 │ │ │收取款│誤載為12時)許│ │庭更正)│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 │ │ │項) ├───────┤ │ │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 │ │ ├───┤臺北市士林區福│ │ │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 │ │ │陳建成│林路240號即泰 │ │ │九五五二六八○五五號行│ │ │ │ │北高中前(起訴│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誤載為新北市三│ │ │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重區成功路32號│ │ │之門號○九二五○二八二│ │ │ │ │)附近 │ │ │七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與張一平│ │ │ │ │吳問問:095526│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8055號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張一平:092502│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8275號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與張一平連帶沒收,如全│ │ │ │ │0000000000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張一平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張一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貳具、分裝袋壹批,均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與吳問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張一平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一平│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無罪。 │ ├─┼───┼───┼───────┼────┼────┼───────────┤ │19│附表三│吳問問│101年9月30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5 │(連絡)│午3時2分8秒許 │他命1包 │(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張一平│至同日下午4時4│ │誤載為1,│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交付 │4分57秒許間某 │ │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 │ │ │毒品及│時(起訴書附表│ │檢察官當│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 │ │ │收取款│誤載為3時)許 │ │庭更正)│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項) ├───────┤ │ │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 │ │ ├───┤臺北市士林區福│ │ │壹佰肆拾陸只、門號○九│ │ │ │陳建成│林路240號即泰 │ │ │五五二六八○五五號行動│ │ │ │ │北高中前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吳問問:095526│ │ │門號○九二五○二八二七│ │ │ │ │8055號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張一平:092502│ │ │IM卡壹張)與張一平連│ │ │ │ │8275號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門號0000000000│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一平│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張一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貳具、分裝袋壹批,均沒│ │ │ │ │ │ │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 │二五○二八二七五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張)與吳問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張一平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一平│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無罪。 │ ├─┼───┼───┼───────┼────┼────┼───────────┤ │20│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0月1日中│甲基安非│1,500元 │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午12時20分許後│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陳建成│某時(起訴書附│ │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表誤載為12時)│ │ │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 │ │ │ ├───────┤ │ │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 │ │ │ │臺北市中山區撫│ │ │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 │ │ │順街41巷1之2號│ │ │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 │ │ │ │附近 │ │ │佰肆拾陸只、門號○九五│ │ │ │ ├───────┤ │ │五二六八○五五號行動電│ │ │ │ │0000000000號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0000000000號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無罪。 │ ├─┼───┼───┼───────┼────┼────┼───────────┤ │21│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1月21日 │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7 │(連絡)│中午12時40分18│他命1包 │(只收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癸旻│秒後某時(起訴│ │1,000元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交付 │書附表誤載為12│ │)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 │ │ │毒品及│時)許 │ │ │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 │ │ │收取款├───────┤ │ │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 │ │ │項) │臺北市士林區登│ │ │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 │ │ ├───┤山路附近 │ │ │袋壹佰肆拾陸只、門號○│ │ │ │陳建成├───────┤ │ │九五五二六八○五五號行│ │ │ │ │吳問問: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0000000000號 │ │ │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 │ │ │臺幣壹仟元與吳癸旻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吳癸旻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 │ │ │ │ │ │ │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吳問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2│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2月8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8 │(連絡)│午2時30分或3時│他命1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吳癸旻│(起訴書附表誤│ │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交付 │載為2時)許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 │ │ │毒品及├───────┤ │ │驗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 │ │ │收取款│臺北市北投區光│ │ │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 │ │ │項) │明路麥當勞前 │ │ │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 │ │ ├───┼───────┤ │ │袋壹佰肆拾陸只,均沒收│ │ │ │陳建成│不詳方式 │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不詳方式 │ │ │吳癸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吳癸旻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 │ │ │ │ │ │ │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 │ │ │ │ │ │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與吳問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吳問問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3│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0月10日 │甲基安非│5,000元 │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下午6時11分30 │他命2公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李明泓│秒許至同日時22│克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阿宏)│分20秒許間某時│ │ │安非他命拾貳袋(驗餘總│ │ │ │ │(起訴書附表誤│ │ │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 │ │ │ │載為4時)許 │ │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 │ │ │ ├───────┤ │ │子磅秤貳具、分裝袋壹佰│ │ │ │ │基隆市暖暖區東│ │ │肆拾陸只、門號○九五五│ │ │ │ │勢街附近 │ │ │二六八○五五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0000000000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無罪。 │ ├─┼───┼───┼───────┼────┼────┼───────────┤ │24│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0月26日 │甲基安非│5,000元 │吳問問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 ├───┤晚間11時27分14│他命2公 │(未收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謝沛享│秒後某時(起訴│克 │ │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書附表誤載為11│ │ │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驗│ │ │ │ │時)許 │ │ │餘總淨重貳拾點伍壹零捌│ │ │ │ ├───────┤ │ │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 │ │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袋│ │ │ │ │權西路91號首都│ │ │壹佰肆拾陸只、門號○九│ │ │ │ │客運附近 │ │ │五五二六八○五五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0000000000號 │ │ │張)均沒收。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吳癸旻無罪。 │ ├─┼───┼───┼───────┼────┼────┼───────────┤ │25│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1月21日 │愷他命10│2,000元 │吳問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11 │(連絡)│晚間8時27分52 │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吳癸旻│秒許後某時(起│ │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交付 │訴書附表誤載為│ │ │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陸│ │ │ │毒品及│8時)許 │ │ │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收取款├───────┤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項) │臺北市北投區登│ │ │幣貳仟元與吳癸旻連帶沒│ │ │ ├───┤山路141號附近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呂學信├───────┤ │ │收時,以其與吳癸旻之財│ │ │ │ │吳問問:095526│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8055號 │ │ ├───────────┤ │ │ │ ├───────┤ │ │吳癸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0000000000號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 │ │ │ │ │ │ │問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吳問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6│附表四│陳柏諭│101年11月28日 │愷他命1 │500元 │陳柏諭販賣第三級毒品,│ │ │/2 ├───┤下午4時1分後某│公克 │(以毒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詹景皓│時(起訴書附表│ │債500元)│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誤載為3時)許 │ │ │七一五八二二八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臺北市大安區忠│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孝東路、敦化南│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之順成蛋糕│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店附近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轉讓 ┌─┬───┬───┬───────┬────┬────┬───────────┐ │編│起訴書│賣 方│犯 罪 時 間│轉讓毒品│ 金額 │ 主 文 │ │號│附表/ ├───┼───────┤種類及數│(新臺幣)│ │ │ │編號 │買 方│犯 罪 地 點│量 │ │ │ │ │ │ ├───────┤ │ │ │ │ │ │ │賣方使用之電話│ │ │ │ │ │ │ ├───────┤ │ │ │ │ │ │ │買方使用之電話│ │ │ │ ├─┼───┼───┼───────┼────┼────┼───────────┤ │01│附表三│吳問問│101年9月29日下│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犯轉讓禁藥罪,累│ │ │/1 │(連絡 │午12時34分44秒│他命1公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交付│許前某時 │克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毒品及├───────┤ │ │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 │ │ │收取款│新北市五股區四│ │ │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 │ │ │項) │維路135巷2號1 │ │ │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 │ │ │吳癸旻│樓即張一平住處│ │ │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 │ │ │(開車)├───────┤ │ │陸只、門號○九五五二六│ │ │ ├───┤吳問問:095526│ │ │八○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張一平│8055號 │ │ │(含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 │ │ │ │0000000000號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吳癸旻犯幫助轉讓禁藥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02│附表三│吳問問│101年10月3日約│甲基安非│2,000元 │吳問問犯轉讓禁藥罪,累│ │ │/2 │(連絡 │中午 │他命1公 │(未交付)│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交付├───────┤克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毒品及│新北市五股區四│ │ │他命拾貳袋(驗餘總淨重│ │ │ │收取款│維路135巷2號1 │ │ │貳拾點伍壹零捌公克)沒│ │ │ │項) │樓即張一平住處│ │ │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 │ │ │吳癸旻├───────┤ │ │秤貳具、分裝袋壹佰肆拾│ │ │ │(開車)│吳問問之不詳電│ │ │陸只,均沒收。 │ │ │ │張一平│話 │ │ ├───────────┤ │ │ │ ├───────┤ │ │吳癸旻犯幫助轉讓禁藥罪│ │ │ │ │不詳電話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三:無罪 ┌─┬───┬────┬───────┬────┬────┬──────────┐ │編│起訴書│ 賣方 │犯 罪 時 間│販售毒品│交易金額│ 主文 │ │號│附表/ ├────┼───────┤種類及數│(新臺幣)│ │ │ │編號 │ 買方 │犯 罪 地 點│量 │ │ │ ├─┼───┼────┼───────┼────┼────┼──────────┤ │01│附表一│徐瀚東 │101年7月15日晚│神仙水50│20,000元│徐瀚東、陳柏諭均無罪│ │ │/3 │陳柏諭 │間 │瓶 │ │。 │ │ │ ├────┼───────┤ │ │ │ │ │ │「浩子」│新竹市某酒店 │ │ │ │ ├─┼───┼────┼───────┼────┼────┼──────────┤ │02│附表一│徐瀚東 │101年8月9日中 │神仙水10│4,500元 │徐瀚東無罪。 │ │ │/6 │ │午 │瓶 │ │ │ │ │ ├────┼───────┤ │ │ │ │ │ │陳柏諭 │臺北市中山區伊│ │ │ │ │ │ │ │都汽車旅館 │ │ │ │ ├─┼───┼────┼───────┼────┼────┼──────────┤ │03│附表四│陳柏諭 │101年8月10日晚│神仙水10│5,000元 │陳柏諭無罪。 │ │ │/1 ├────┤間7時許 │瓶 │ │ │ │ │ │「小皮」├───────┤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饒│ │ │ │ │ │ │ │河夜市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