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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林俊豪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被告
陳學仁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葉冠廷

      葉倍甫

      虞家偉

      顏柏安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及追加起訴(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欽彥教唆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教唆犯強制罪,無罪。

林俊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傷害陳昭融之部分,無罪。

葉冠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倍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李財雄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虞家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李財雄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顏柏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陳昭融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李財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楊欽彥、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及顏柏安等人經常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下稱廣州街)夜市一帶出沒。楊欽彥因見廣州街夜市攤商有販售俗稱R片之情色影音光碟,認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前某日,以「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等言語,教唆原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之陳明傑,可率眾使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向渠等購買R片。陳明傑因平日即聽命於楊欽彥,竟與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成年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設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前,由陳明傑向A1、A2恫稱:其為綽號「阿楊」即楊欽彥之人,要負責整頓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並統一出貨,如果沒有向渠等進貨,生意就不要作了;把攤子收起來、讓給他們等內容,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則在旁附和,並由其中一人推倒A1、A2之攤位,而以此等強暴之行為及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A1、A2,致其二人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以每片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元之價格,向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而陳明傑等人同時亦有至A3位在廣州街夜市之店面,因A3未在店內,遂留言請A3回電,而A3經通知後即撥打電話與陳學仁聯絡,由陳學仁向A3恫稱:其乃綽號「阿足」大哥之小弟,現在要整頓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統一出貨與攤商,不然會砸店等內容,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A3,A3因此心生畏懼,惟仍與陳學仁協商以協助陳學仁等人訂購R片之方式,免除其向陳學仁等人購買R片之事,經陳學仁同意後,始免於向渠等購買R片而不遂。且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及顏柏安等,即聽從陳明傑之指示,由陳學仁與林俊豪或分別偕同顏柏安、虞家偉、葉冠廷等人,以每次約二至三人,每星期二至三次之方式,前往A1、A2攤位出售R片並收取貨款;起初由林俊豪、陳學仁在扣除成本後,與顏柏安、葉冠廷朋分所得款項,嗣因陳學仁於101年9月12日發生車禍而停止送貨,且陳明傑要求林俊豪需先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再由陳明傑分配不詳金額與該次發片之人,至同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前為止。

二、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又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3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1 年10月上旬某日),邀約A3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內,由陳明傑與A3同桌而坐,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圍坐A3附近,陳明傑乃先以很不好的口氣向A3質問:為何不買伊之R片,經A3告以前曾與陳學仁達成協議,不用購買等內容後,陳明傑回以:不知道,仍要A3向伊等購買,且因A3先前未向其等購買R片,故命A3開啟倉庫供其等檢查R片存貨來源,如非向其購買者,每片罰款三元等內容,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A3,因A3當時遭到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及虞家偉包圍,而陳明傑當場又以不好之口氣質問購買R片之事,且陳學仁早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向其恫稱:其乃綽號「阿足」即陳明傑小弟,如不向其購買R片,將不能做生意等內容,A3因此感到畏懼,只能同意配合點片。其後,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即前往廣州街某巷弄內之A3倉庫點片,林俊豪並以倉庫內共有一萬片R片非向渠等進貨而需罰款令A3給付三萬元,並於同日先給付半數即一萬五千元與林俊豪,林俊豪隨即交還陳明傑,嗣於同年月25日,A3再交付剩餘一萬五千元,陳明傑則分配不詳金額與林俊豪。

三、陳明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刺青店前,持棍棒毆打劉順生,致劉順生受有頭部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右前胸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陳昭融、李財雄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對證人A1、A2、A3為強制罪之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當接續犯罪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在滿十八歲之後,但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俊豪為83年7月3日生,於101年6月23日行為時,固係未滿十八歲少年,惟其接續對證人A1、A2為強制罪之行為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滿十八歲,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俊豪於101年6月23日所為強制罪之行為,即無庸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等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林俊豪聲請將此部分犯行,移送少年法院(庭),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林俊豪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陳明傑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73 頁反面);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泓學、A1、A2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1、A3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9頁、第126反面)。

(二)惟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在警詢之陳述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

⒈被告陳明傑就楊欽彥是否知悉恐嚇廣州街夜市攤商,向其等購買R片之事及其率眾於101年6月23日恐嚇廣州街夜市攤商即證人A1、A2、A3等事實,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之部分事實,所述亦屬簡略。

⒉證人陳泓學在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其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所為,被告陳明傑等人有於101年6月23日至廣州街夜市恐嚇證人A1、A2、A3等證述,均屬不實等內容,亦顯然與其在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陳明傑有於101年6月23日帶領被告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從伊住處出發去恐嚇攤商之內容不符。

⒊證人A2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陳明傑等人於101年6月23日至其位在廣州街夜市攤位時,曾有恐嚇如果不買片子會如何,亦否認被告陳明傑等人有說不能擺攤等內容,與其警詢時所證述,被告陳明傑等人有上述恐嚇言詞及推倒攤位等行為之證述,完全相反。

⒋證人A3在本院審理時,對案發時間及被告陳明傑等人當時所為之具體內容,乃至其最後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之過程等,亦有「記不清楚」之證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2 頁),而有與警詢證述顯不相同之情形。

(三)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不含證人A3在警詢所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號「阿楊」之人之部分)在警詢之陳述均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因參酌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接受警察詢問當時,均未直接面對他人,心理壓力較小,所為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較高。又其等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曾表示或主張於警詢時有受警察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有非任意性情形,是依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足認均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在警詢所證述內容,均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2、A3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A1在警詢之證述,因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被告林俊豪、陳學仁加以爭執,故此部分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A3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綽號「小天」是綽號「阿足」的小弟,那時伊聽聞綽號「阿足」已不是綽號「阿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86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A3此段警詢錄音內容後,證人A3確未曾證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號「阿楊」之人等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反面),是證人A3此段警詢筆錄,因與錄音不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A3警詢筆錄中關於綽號「阿足」為綽號「阿楊」之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亦可資查考)。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泓學、被告葉倍甫、陳明傑在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頁、第273頁反面);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學仁、虞家偉及證人陳泓學、A1、A2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7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1、A3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9頁、第126反面)。

(二)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傑在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而言,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傑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泓學及被告葉倍甫、陳明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學仁及證人陳泓學、A1、A2在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林俊豪,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林俊豪在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均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林俊豪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被告陳學仁及證人陳泓學、A1、A2在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1、A3之部分,對被告陳學仁雖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A1、A3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由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故證人A1、A3在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虞家偉在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未經本院引用,故其證據能力於茲不贅。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同一供述證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欽彥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泓學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楊欽彥之證述,均是聽聞他人所言;又證人A1、A3警詢時聽聞「阿足」為華西街幫阿楊之人等內容,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8 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頁及反面)。

(二)惟證人陳泓學在警詢時,與被告楊欽彥相關者,僅提及不認識被告楊欽彥,故被告楊欽彥此部分抗辯,與卷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證人陳泓學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楊欽彥曾向陳明傑表示: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等內容,皆係由被告陳明傑所告知等語,就證人陳泓學聽聞被告陳明傑有上開陳述之部分,乃證人陳泓學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故被告楊欽彥所辯,已有誤會。至於證人陳泓學所聽聞之內容,即被告楊欽彥曾向被告陳明傑表示: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等語,雖屬傳聞證據,但已經陳述人本人即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證人陳泓學所證述:被告楊欽彥曾表示廣州街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等內容,即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之證據。

(四)另證人陳泓學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楊欽彥未具體指明何者為對其不利之證述,故被告楊欽彥空泛否認證人陳泓學在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難謂有理由。

(五)證人A1之警詢證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楊欽彥此部分爭執,即不再予贅述。

(六)又證人A3確未曾在警詢時證述綽號「阿足」為華西街幫綽號「阿楊」之人等內容,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楊欽彥此部分抗辯,亦不再贅述。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 頁)、被告林俊豪及其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7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陳學仁及其辯護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9頁反面、第126反面至第1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葉冠廷、葉倍甫、顏柏安(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2 7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5 頁)、被告陳明傑、虞家偉(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8頁至第273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如被告楊欽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等),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對證人A1、A2及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明傑坦承有強制罪及伊綽號為「阿足」,且有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到廣州街夜市之證人A1、A2及A3攤商處,要上述證人向伊等買R片,證人A1、A2後來也有向伊購買,且伊向證人A1收取約五萬元,向證人A2收得約三、四萬元,直到警察收網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推倒攤商攤子之行為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8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5頁、第207頁、第212頁)。

(二)被告林俊豪固坦承有送R片與證人A1、A2、A3,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翻攤及砸攤,且R片係證人A3賣與伊,伊再分送證人A1、A2,伊亦不知證人A1、A2向伊等買R片之原因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三)被告陳學仁坦承於101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前,有在廣州街夜市,向攤商包括證人A1、A2之攤位發片,有時與被告葉冠廷、林俊豪或顏柏安一起去;其等發片時,有向攤商收錢,並依發片之人頭分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至廣州街夜市,向證人A1、A2、A3強制推銷R片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26 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

(四)被告葉冠廷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找證人A1、A2、A3;伊是幫證人A3發片,對象由證人A3告知,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證人A3,由證人A3扣除所得部分後,餘款分與伊及被告陳學仁,伊與被告陳學仁都是領時薪二百元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1頁、第22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

(五)被告葉倍甫承認有與被告陳明傑在一起,並知悉廣州街夜市攤商有向被告陳明傑購買R片,且被告陳明傑若發現攤商進貨不足,會推由其向攤商表示要多進一些R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1年6月間去廣州街,也未發片給證人A1、A2,伊是向攤商表示,如果購買之R片達一定套數,可以降價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227頁反面)。

(五)被告顏柏安坦承綽號「小ㄈ」及自101 年間開始發片時起,只要發片時,就會陪同被告林俊豪或陳學仁去發片,頻率為每星期約一、二次,發片後由被告林俊豪或陳學仁收錢,且會將片商扣除不詳費用之餘款,與伊平分,伊每次可分得二百元或三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內容詳情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2頁及反面、第146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0頁反面)。

(六)被告虞家偉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過錢,也不知其他人做何事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7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到證人A1、A2及A3攤商處恐嚇,需向其購買R片,證人A1、A2後來也有向其購買等情(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8頁),且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叫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綽號「小ㄈ」即被告顏柏安等人,至廣州街夜市要攤商買伊等之R片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25頁),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6月間,因為被告楊欽彥逛夜市,見R片攤商生意不錯,被告楊欽彥說他不好意思親自去找R片攤商表示以後都向他進R片,而被告楊欽彥有事都會透過伊轉達予被告林俊豪、陳學仁等人知悉,所以伊幫被告楊欽彥向林俊豪等人表示,請被告林俊豪等人向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伊等進R片,而伊也在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表示:如果不向伊等進貨,生意就不要做了等內容,這是被告楊欽彥要伊這樣說的;伊有與被告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一起去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一次;伊賣給R片攤商每片十一至十二元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詐欺、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或使其說謊乙情,亦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73 頁反面),則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既未受到任何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亦無使其說謊之情形,且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相符,足見被告陳明傑上開陳述徵而可信。又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有叫證人A1向伊拿R片,及請被告林俊豪送R片,但伊忘記何人與被告林俊豪一起去;伊只有去過6月20日(按:應為6月23日,蓋被告陳明傑嗣後證述:不是6 月20日嗎?那我之前都說錯了)之事,與證人A1、A2商談價格時,是由伊參與,被告林俊豪當時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1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及反面),與首開陳述大致相符,亦徵其陳述並非虛妄。

(二)證人陳泓學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經友人介紹認識綽號「阿足」即被告陳明傑,熟識之後,被告陳明傑就一直到伊當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詳卷)之住處,與幫眾綽號「臭迪」即被告陳學仁、綽號「阿廷」即被告葉冠廷、綽號「小ㄈ」即被告顏柏安、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等人聚會。伊有聽到渠等表示是做A片(按:即R片,以下同)買賣,買進R片再賣給R片攤商,被告林俊豪負責登記收支,總計好後再交給被告陳明傑,其他人就是跟隨被告陳明傑。且被告陳明傑有於101年6月23日,找伊到廣州街夜市,但伊表示不想賣R片,被告陳明傑就帶著被告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從伊住處出發去恐嚇攤商,強迫攤商跟他們進貨。在統合攤商完成後,被告陳明傑在幕後,每個禮拜結帳一次等語(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且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等人至廣州街夜市向攤商推銷R片,但伊知道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等人會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向他們進R片之事,且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綽號「臘腸」即被告虞家偉有問廣州街夜市攤商要不要跟他們進R片,攤商也都有乖乖配合;又被告陳明傑在伊住處時,有說會叫攤商不要再做生意了,如果攤商堅持不進他們的貨,又要做生意,他們就會去砸攤;其他人都是聽被告陳明傑的話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10頁至第212頁),復在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傑幾乎沒有出面,都是指派被告林俊豪、顏柏安、陳學仁至廣州街夜市賣R片;一開始伊聽到被告陳明傑有在伊萬華住處親口表示,如果攤商不買就要去砸攤、砸店,伊記得有一家不怎麼想配合,被告陳明傑有親自去他店裏嗆聲、叫囂;又被告林俊豪、顏柏安及陳學仁每次賣片的錢,都會在伊住處,當著伊的面交給被告陳明傑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傑確實有於101年6月23日問伊要不要賣R片,伊說不想,被告陳明傑就帶著陳學仁、葉冠廷等人出去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5 頁)。因證人陳泓學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貫,且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又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與被告陳明傑亦為朋友關係,幾乎每天在一起吃一餐飯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5頁、第296頁),暨其與被告葉倍甫不熟,認識被告虞家偉,與被告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顏柏安都是因為陳明傑帶至伊住處而認識之朋友等情,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60頁)及警詢時(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00 頁)陳述明確,是其上開陳述應無構陷友人即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顏柏安、虞家偉與不熟識之被告葉倍甫之虞,故證人陳泓學之陳述自堪採信。

(三)被告林俊豪在警詢時供稱:伊認識綽號「阿楊」即被告楊欽彥但不熟;伊亦認識國中同學即綽號「小ㄈ」之被告顏柏安、綽號「臭迪」之被告陳學仁、綽號「臘腸」之被告虞家偉;另綽號「阿廷」即被告葉冠廷、綽號「泓學」即證人陳泓學,均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有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 時許,到廣州街夜市,參與販售R片與攤商之行為,是被告陳學仁主動請伊去幫忙賣R片。一開始是伊、被告陳學仁、顏柏安一起販售,後因被告陳學仁車禍後就沒做,故只剩伊及被告顏柏安一起販售。伊送片子給攤商後,會有人拿錢給伊等,每次對象不同,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1年6月23日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要求購買伊等之R片,伊是與被告陳學仁、顏柏安、虞家偉及其他不知名之人一起去,有人向攤商說:「如果不向我們進貨,就要佔據你們的攤位」,這是被告陳明傑要我們去問攤商向我們進貨,伊去店裏是站在旁邊;伊約自101 年暑假起,陪被告陳學仁、顏柏安一起送R片至廣州街夜市,被告陳學仁出車禍後,是被告陳明傑要伊去送R片,被告顏柏安與伊一起去。被告陳明傑有說如果攤商不向伊等買片,要叫攤商就他們向別人買的片子,一片罰三元;伊在被告陳學仁出車禍前,有聽被告陳明傑向伊等表示,如果攤商不再跟伊等叫片,就要翻攤,伊也有聽被告陳明傑用伊之電話對攤商說:「你們是不跟我叫片嗎,不叫片大家走著瞧」、「如果不跟我們叫片,大家就走著瞧」。伊等賣R片時,一片為十三元及二十元,攤商會當場交貨款與伊,伊收到的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一開始由伊、被告顏柏安、陳學仁平分,但後來要先交給被告陳明傑,被告陳明傑再分給大家,這是被告陳明傑要求的,因為被告陳明傑表示這個賺錢的管道是他提供給伊等,被告陳明傑會將錢平分給他自己與伊等送貨之人;而被告葉冠廷、虞家偉有與陳學仁一起去廣州街夜市賣過R片,被告陳學仁會拿賣R片的錢給被告葉冠廷、虞家偉,葉倍甫也有陪伊去過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48頁至第349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32頁至第35頁);復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與被告陳學仁等七人到證人A1、A2之攤位,但不是伊推倒證人A2攤位,伊沒有強迫證人A1、A2、A3向伊等買R片,這句話是被告陳明傑說的;之前證人A1、A2沒有向伊等買過R片,是去過那次之後,證人A1、A2才開始跟伊等買R片,伊等就聽被告陳明傑指示,每週由伊等其中二至三人去證人A1、A2攤位發片及收錢;原本都是被告陳學仁在處理,直到被告陳學仁出車禍後才由伊負責向攤商發片及拿錢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9頁反面),暨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與被告顏柏安、陳學仁發片給證人A1、A2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8頁反面)。因被告林俊豪歷次陳述時,均以被告身分陳述,是其應無故意杜撰上情,以構陷其他被告,並使自己承受刑事責任之虞,且被告顏柏安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林俊豪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往來(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故被告林俊豪之陳述,亦可採信。

(四)被告陳學仁在偵查中供稱:伊綽號「臭迪」,有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一起去廣州街夜市攤商前,當時是被告陳明傑等人約伊出來;伊去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位時,是與被告葉冠廷一起去,也有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一起去發過片,賣片後的錢,沒有交給被告陳明傑,都是伊等自己分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07頁、第205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7頁),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葉冠廷四人一起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發片,伊向攤商收錢後,沒有交給被告陳明傑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50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偵查中陳述曾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一起去廣州街夜市等內容,且是與被告葉冠廷他們去的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廣州街夜市向攤商發片,伊都是自己去或與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顏柏安一起去,攤商就會把錢算給伊等,每次金額大約三、五萬元;因被告陳明傑於101年6月23日當日或更早之前某日,向伊、林俊豪、顏柏安表示有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幫忙送貨,伊有去過證人A1、A2之攤位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35 頁)。因被告陳學仁亦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且與被告陳明傑、林俊豪及證人陳泓學之陳述相符,是其上開陳述,殊值堪信。

(五)被告顏柏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1 年間跟著被告林俊豪至廣州街夜市發片給攤商,每星期為二至三次,每次只有數分鐘,伊之酬勞由被告林俊豪發放,係以每一發片日為一次,一次可得二、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7 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林俊豪電話後,就會與被告林俊豪一起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發片,包括證人A1、A2,伊亦有與被告陳學仁一起去發片;發片時攤商會給付款項,並由該次發片之被告林俊豪或陳學仁收取,被告林俊豪一天會分二、三百元與伊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 頁反面)。因其陳述與被告陳學仁、林俊豪所述亦互核一致,故被告顏柏安上開陳述亦堪予採信。

(六)被告虞家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1年6月23日晚間應被告林俊豪要求而至廣州街夜市攤商處,伊見被告林俊豪與攤商在聊R片事宜,伊與被告陳學仁在旁,之後伊與被告林俊豪、陳學仁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7 頁),因被告虞家偉所述,亦與被告林俊豪所述吻合,故被告虞家偉上開陳述亦可採信。

(七)被告葉冠廷在警詢(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第214 頁)及偵查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71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供稱:伊曾與被告陳學仁於101年6月間去廣州街夜市販賣R片與攤商,伊是好好跟攤商說的;伊與被告陳學仁賣R片的錢,都與被告陳學仁分配,伊每運送一片賺三元,一天可賺三、四百元;伊知道被告陳明傑還會叫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賣R片給廣州街夜市攤商等語,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1年7月初與被告陳學仁一起發片與證人A1、A2,且有向攤商收錢,且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1頁、第226 頁)。因被告葉冠廷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實在,加以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林俊豪、陳學仁暨證人陳泓學吻合,故被告葉冠廷上開陳述亦可採信。

(八)被告葉倍甫在警詢時供稱:伊在華西街幫負責協調,因為他們認為伊口才好,伊是在上頭若指示要攤商多買時,伊出面與攤商協調,要攤商多買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且在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廣州街夜市攤商有向被告陳明傑進R片,被告陳明傑如果發現攤商進貨不足,會要伊去現場跟攤商要求進多一點貨,伊要求攤商以一片約十三元價格向伊進貨;被告林俊豪、顏柏安會拿R片給攤商,並向攤商收錢,之後將扣除給上游經銷商的錢後,餘額交給被告陳明傑,伊是聽被告陳明傑的話去要求攤商向伊等買片子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13 頁),復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明傑要伊等去問攤商可不可以多買一點R片,伊沒向攤商收過錢,而被告林俊豪、顏柏安向攤商收錢後交給陳明傑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因被告葉倍甫之證述亦與被告陳明傑、林俊豪所述大致相符,故其陳述亦堪予採信。

(九)證人A1對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 時許,自稱大哥之綽號「阿足」即被告陳明傑(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帶領小弟即被告林俊豪(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號)、陳學仁(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7號)、葉冠廷(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號)等人,到其設在廣州街夜市之R片攤位前,被告陳明傑向伊表示,其為綽號「阿楊」即被告楊欽彥之人,負責整頓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要統一出R片給攤商,並規定廣州街夜市內之R片攤商,每星期至少要買五套原版R片(每套七十五片,五套共三百七十五片,每片二十元)及五套燒錄片(每套片數不一定,但至少有五十片至一百片以上,每片十三元)等內容,當天伊講話有一點猶豫時,被告陳明傑就說:「如果沒有向他們進貨,生意就不要作了」、把攤子收起來、讓給他們;如果不向他們進貨(即R片),小弟可能會不小心跌倒撞壞伊的攤子等內容,其他人站在被告陳明傑旁邊附和他,那些人也有對伊表示:如果沒叫他們的貨,伊就不用在夜市做生意了,諸如此類的話,而被告陳明傑所帶領的小弟其一,就用腳將展示R片的攤架踢倒。伊知道如果不答應被告陳明傑等人,就會派小弟數人砸店,搗毀R片展示攤架,讓伊無法做生意,伊因而感到害怕,所以就順從被告陳明傑指示,每星期進貨,每次進貨原版三至五套不等,價格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而燒錄片則進貨不定,金額約三千元至八千元左右;從案發到今(101年11月8)日時止,已遭強賣R片約十萬元左右。本件係由被告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等人每星期送R片至伊攤位強賣,每次都當面向伊收現金,伊記得有被告林俊豪與陳學仁從6月起都有來攤位發片及收錢,又被告虞家偉及顏柏安等人在6 月後也會陸續送來R片等情,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經具結後均證述綦詳,且以其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時之證述彈劾,亦互核相符。是由證人A1之證述前後一貫,顯見其指述之內容非虛,佐以證人A1在偵查中已明示沒有要提出告訴之意(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1 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69 頁),復在本院審理時,向法院請求對本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2 頁),益徵證人A1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十)又證人A1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葉倍甫有於101年6月23日第一次到伊攤位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65 頁),因與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證稱:伊只有與被告葉倍甫等人一起去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一次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7頁)相符,且由被告陳明傑與證人A1立場相左,被告陳明傑自無配合證人A1證述而誣陷被告葉倍甫之虞,故證人A1上述證述,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葉倍甫有於101年6月23日至廣州街夜市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十一)證人A2在警詢(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及偵查中(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19-1頁至第320頁)證稱:於101年暑假前某日晚間8時許,有群年輕人到伊位在廣州街夜市攤位,直接要伊向他們進R片來賣,如果伊不向他們進貨,伊就不能擺攤之類的話,當時伊不願意,有說不想跟他們進貨,有一個胖子就將伊展示R片之攤子打翻,伊嚇到立即答應他們的要求,伊每周就固定向他們進貨,如果不向他們進貨,伊又怕他們會找伊麻煩;那群人要求每星期需向他們進貨五套(每套七十五片,每片二十元),但每片成本高出三元,伊答應後那群人就離去,到了約7 月中旬,他們就送五套R片來,伊付了七千五百元給他們,往後每週四或五都固定送五套來,直到現在。他們會有一個人不定時到伊攤子來,對伊所販賣之R片進行盤點,如果不是他們的片子,就不讓伊賣。伊所賣之R片,每三片一百元,如果沒在一個月內賣完,變成十片二百元,但伊每片賣二十元,那群人還要伊進貨一片二十元,伊根本就是賠本在賣等語明確;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某日晚間8時許,有人至伊位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要伊買R片,伊後來有向對方購買,大約一星期來一次,每次他們都沒有事先與伊聯絡就直接送來,且他們送來的R片種類及數量,伊沒有選擇;又貨款部分,伊都是付現金,有時候金額不夠,就向別人借貸,伊大約買了二、三個月,且每片比市貴二、三元;但伊向對方買R片,有一點是怕他們來找伊麻煩;又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方第一次來找伊時,伊原本不想叫貨,對方其中一人將伊攤位搖倒,伊見狀後不得不屈服,伊害怕他們會來報復,對他們的行為有點害怕,及伊答應不賣別人的R片等內容,均屬實在;當時對方有三、五人到場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由證人A2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在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因警員通知始到警局製作筆錄,不知警員請其製作筆錄之目的,並請法院在被告悔改時,放他們一馬等情,已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反面),可知證人A2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A2所述,應可採信。再對照證人A1首開證述,證人A2所述於101 年暑假前某日晚間,與證人A1所述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大致吻合,且地點均在廣州街夜市,又渠等遭被告陳明傑等人恐嚇之內容,均為:如不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即不能在廣州街夜市繼續擺攤等內容,暨被告之中有一人推倒攤位之行為,與其向被告陳明傑等人所購買之R片,每片進貨成本高出市價二至三元等細節,所述相符,益徵證人A2之證述可信。另證人A2雖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至其攤位前為上述行為,然參照被告林俊豪、陳明傑、陳學仁及證人陳泓學、A1等人之陳述,可知是證人A2所指到場之人,應包括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虞家偉、顏柏安、葉冠廷、葉倍甫無訛。至證人A2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對方於101 年要伊買R片時,沒有講如果不買片子會如何,也沒有說不能擺攤,只說要伊進貨,雖然每片貴約二、三元,但對方說要拿就幫忙拿,沒有賺沒關係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因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曾遭對方恐嚇如果不向對方進貨,就不能擺攤之類之內容及遭對方推倒攤位等情,已前後不一,自難遽信;且衡之常情,買方若無特殊緣由,不會捨棄價格較低廉之賣方,改向售價較高之人購買,甚至是以借貸方式,勉強自己購入無法選擇之商品,惟依前引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對方出售之R片,成本較其原先購買者,每片高出二至三元,且其原先並不想購買等語,加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他們都沒有事先與伊聯絡就直接送來R片,伊沒有選擇,且都是付現金,有時候金額不夠,就向別人借一下等語,顯見證人A2應係受到相當壓力,方會同意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成本較高之R片,且證人A2對被告陳明傑等人所賣出之R片非但係無條件全盤接受,有時還需以借貸方式給付現金貨款,均已顯然悖離常情。從而,證人A2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十二)證人A3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頁)證稱: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有三、四名年輕人,到伊店內找伊,伊當時不在,該群年輕人留電話給伊之店員,要伊回電,後來伊與自稱「臭迪」(按:即被告陳學仁)之人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學仁表示乃綽號「阿足」(按:即被告陳明傑)大哥之小弟,現在要整頓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統一出貨與給攤商銷售,就是要向他們進幾套R片,不然會來砸店,當時伊很害怕,遂與被告陳學仁商議,由其協助被告陳學仁訂購R片,而免除向被告陳學仁等人購買R片後,獲得被告陳學仁答應等語。因證人A3所述與被告陳明傑之陳述吻合,而被告陳明傑與證人A3立場相反,自無曲意迎合證人A3證述之可能,足認證人A3此部分證述亦可採信。

(十三)此外,並有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A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陳泓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被告林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被告葉冠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虞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證人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及被告陳明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存卷可參。

(十四)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明傑確有於101年6月23日與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等人,至廣州街夜市之證人A1、A2、A3攤位,由被告陳明傑對證人A1、A2恫稱,若不向渠等購買R片,將不能繼續擺攤等內容,並曾推由其中一人將證人A1、A2攤位推倒,致證人A1、A2心生畏懼,不得不自斯時起,開始以每片較市價貴二至三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其後並由被告陳學仁、林俊豪、葉冠廷、虞家偉、顏柏安、葉倍甫等人,以每次一、二人,每周一、二次之方式,出售R片與證人A1、A2,而被告陳學仁因於101年9月12日車禍受傷始行停止送貨,其餘被告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等則持續出售R片與證人A1、A2至101年11月8日經警查獲前止。又因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23日至證人A3店內,未能遇見證人A3,遂留言請證人A3回電,並在證人A3回電予被告陳學仁時,由被告陳學仁向證人A3恫稱:若不向渠等購買R片,將不能繼續擺攤等內容,經證人A3與被告陳學仁協商後,被告陳學仁同意證人A3暫時無需向渠等購買R片而不遂等情。

三、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顏柏安、虞家偉及葉倍甫之辯解均不可採:

(一)被告陳明傑所為否認有推倒攤位乙節,與證人A1、A2不符,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明傑縱未親自推翻證人A1、A2之攤位,然強令證人A1、A2向其等購買R片既為被告陳明傑等人共同實施之行為,故被告陳明傑仍應就此部分負責,故其辯解,要無足採。

(二)被告林俊豪否認有翻攤及砸攤及不知證人A1、A2向伊等買R片之原因云云,與其在偵查中陳述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林俊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等人一同至證人A1、A2位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並知悉被告陳明傑有向攤商以不向伊等買片就要砸攤等情,即使未親自恐嚇、證人A1、A2及推倒其等之攤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俊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陳學仁、葉冠廷所為否認有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陳明傑至廣州街夜市向攤商推銷R片,及係為證人A3發片與證人A1、A2云云。然均與被告陳學仁本人在偵查中及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與證人陳泓學、A1、A3等人前開陳述相反,是被告陳學仁、葉冠廷之辯解自不足採。另由證人陳泓學之證述可知,被告葉冠廷於101年6月23日係與被告陳明傑等人一同出發至廣州街夜市,且被告陳學仁亦陳述有與被告葉冠廷等人一起去向廣州街夜市攤商發片,並分配款項與被告葉冠廷等人,是被告葉冠廷所辯係受僱於證人A3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顏柏安、虞家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云云,因與被告林俊豪及被告虞家偉本人所述有到現場等陳述不符,是其二人之辯解亦委不足取。另依被告林俊豪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學仁會拿賣R片的錢給被告虞家偉等內容,足見被告虞家偉所辯沒有拿過錢云云,即非事實。

(四)被告葉倍甫所為否認有於101年6月23日至廣州街夜市云云,因與被告陳明傑、證人A1之陳述相反,亦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所辯均無足採信,是上列被告等人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認定被告楊欽彥教唆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對證人A1、A2及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欽彥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自101年7月間就未與被告陳明傑往來,且未於同年6 月間向被告陳明傑表示「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為什麼不自己賺」,縱有上述陳述,亦僅建議可以在廣州街營生,不帶有教唆之意,也未與被告陳明傑一起賣R片,伊不是被告陳明傑的老大,也未教唆被告陳明傑去向廣州街夜市攤商收取保護費,伊在偵查中所述知悉廣州街夜市攤商有遭被告陳明傑強迫推銷之內容,都是鄰居即在廣州街夜市○○○○○號「國華」之攤商所告知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1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傑在警詢時供稱:伊都聽從華西街幫老大被告楊欽彥指揮做事,伊把被告楊欽彥當作自己哥哥,被告楊欽彥也把伊當作弟弟,伊都稱被告楊欽彥「楊兄」。被告楊欽彥都稱伊「阿足」。被告楊欽彥叫伊從事許多不法之事,例如去廣州街夜市轉達被告楊欽彥指令給小弟,去向賣R片攤商討論要統一R片出貨之事,亦即被告楊欽彥要成為廣州街夜市內,R片唯一批發商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且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被告楊欽彥要伊叫綽號「臭迪」即被告陳學仁、綽號「阿砲」即被告葉倍甫、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綽號「小ㄈ」即被告顏柏安去向攤商說可否統一向我們進貨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6月間因為被告楊欽彥逛夜市,見R片攤商生意不錯,被告楊欽彥說他不好意思親自去找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他進R片,還有向伊表示「廣州街這裡都是自己認識的,叫貨為什麼不跟他叫」,而被告楊欽彥有事都會透過伊去向被告林俊豪、陳學仁等人轉達,所以伊幫被告楊欽彥去向林俊豪表示,請被告林俊豪等人去向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伊等進R片;伊有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表示:如果不向伊等進貨,生意就不要做了,這是被告楊欽彥要伊這樣說的。又被告林俊豪等人出貨給廣州街夜市攤商後,賣R片賺的錢,一開始是被告林俊豪與陳學仁平分,後來被告楊欽彥問R片賣的錢誰拿走,伊說都由被告林俊豪、陳學仁分掉,被告楊欽彥罵伊「怎麼會事情搞一搞,錢都給陳學仁他們分掉了,那他算什麼」後,伊就去瞭解錢的流向,後來伊就要求被告林俊豪他們賣R片的錢要先交給伊,伊分配要給被告林俊豪等人送片之工錢後,剩下的錢交給被告楊欽彥,印象中伊收到被告林俊豪賣R片交回的錢有三、四次;伊交給被告楊欽彥的錢,有時一萬多,有時快二萬,地點都在被告楊欽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的酒行倉庫;被告楊欽彥對林俊豪等人去向廣州街夜市賣R片之事,從頭到尾都知情,一開始是被告楊欽彥提議要做R片生意,且被告楊欽彥有個習慣,不會在外人面前跟伊談論重要事情,他說要設防火牆,有事都口頭交代伊或他人去處理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二)證人陳泓學於101年11月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楊欽彥知道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等人有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是被告楊欽彥向陳明傑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伊知道被告陳明傑是跟著「楊董」即楊欽彥,被告楊欽彥會指派陳明傑去做打架、恐嚇、威脅等事,這些都是被告陳明傑告訴伊的,因為伊住處就是被告陳明傑聚集地點;所以被告楊欽彥是陳明傑的老大,被告陳明傑手下小弟有綽號「臘腸」(按:即被告虞家偉)、被告顏柏安、葉冠廷、林俊豪等人;如果被告楊欽彥叫下面的人出去做事,例如打傷別人的手或腿,被告楊欽彥就會拿錢給陳明傑,被告陳明傑再分給參與之人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且於同年12月14日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楊欽彥知道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等人有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等內容,伊會知悉上情,係因被告陳明傑、林俊豪到伊萬華住處時,曾說是「楊董」即被告楊欽彥叫他們去廣州街夜市要攤商買R片,與被告楊欽彥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這些內容主要是被告陳明傑在說,被告林俊豪、顏柏安等人在旁附和,伊確實有聽到是被告楊欽彥叫他們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這些話伊只聽過一次,之後被告陳明傑就把攤商都搞定了;伊不知被告楊欽彥為何會叫陳明傑去賣R片,伊猜測是因為被告楊欽彥自己沒什麼錢,無法給被告陳明傑等人金錢,所以告訴他們這個賺錢的方法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

(三)被告林俊豪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楊欽彥之前蠻常與伊等在一起;之前被告陳明傑會聽楊欽彥的話,因為伊有看過一、兩次被告楊欽彥跟陳明傑講話,但他們兩人都在旁邊講,被告陳明傑與楊欽彥說完話會帶伊等出去;被告楊欽彥不會拿錢給伊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34頁)。

(四)被告葉冠廷在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明傑會聽楊欽彥的,因為伊與被告楊欽彥兒子見面時,有時會去被告楊欽彥的酒行,會遇到被告陳明傑,伊知道被告陳明傑很尊重楊欽彥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

(五)被告葉倍甫在警詢時供稱:伊所知被告陳明傑的勢力範圍有廣州街夜市之R片生意,而被告陳明傑在華西街之勢力範圍,是因為與被告楊欽彥認識的關係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71 頁及反面),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楊欽彥之前是陳明傑的老大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15頁)。

(六)被告陳學仁在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明傑會聽楊欽彥的話,因為被告陳明傑要伊等稱呼楊欽彥為「楊董」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8頁)。

(七)證人A1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傑到伊攤位時,有說是綽號「阿楊」的人,負責整頓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統一出片子給R片攤商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70頁)。

(八)是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明傑確係依照楊欽彥指示行事,且被告林俊豪所述楊欽彥在交待陳明傑時,故意不使被告林俊豪等人聽聞之舉止,核與被告陳明傑所陳:被告楊欽彥均透過其指揮林俊豪等人相符;加以被告陳明傑所述,被告楊欽彥曾向其表示「廣州街這裡都是自己認識的,叫貨為什麼不跟他叫」及要統一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出貨等情,亦與證人陳泓學、A1之證述吻合,足見被告楊欽彥確有要陳明傑向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求統一R片出貨,而被告陳明傑果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林俊豪等人前往廣州街夜市,向證人A1、A2及A3等R片攤商恫稱:如不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將不讓其等做生意之情事甚明。

(九)至被告陳明傑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在偵查中,係因有點氣被告楊欽彥,所以向檢察官表示是被告楊欽彥要伊去的,伊所述被告楊欽彥都知情、賣R片之款項如何與被告楊欽彥拆帳等內容,均是不實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73 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6 頁),然與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被抓之前,與被告楊欽彥有點糾紛,因為綽號「小雄」(音譯)莫名其妙說伊是被告楊欽彥小弟,伊就跟被告楊欽彥說與他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惟隨即改稱:被告楊欽彥向伊表示外面有人說伊等都去恐嚇攤商,伊遭被告楊欽彥責罵,所以伊對被告楊欽彥有點想不開,警察偵辦本案時,莫名其妙把被告楊欽彥抓走,外面的人又說是伊害被告楊欽彥,被告楊欽彥交保後又不幫伊解釋,所以伊被抓時,就想把被告楊欽彥拖下來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6 頁),已有前後不一,更與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所述:伊之前與被告楊欽彥在一起,伊什麼都聽被告楊欽彥的,伊於102年農曆過年前才開始沒跟被告楊欽彥聯絡,因為被告楊欽彥什麼事都要伊幫他承擔,伊後來聽說被告楊欽彥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一起被羈押時,被告楊欽彥叫林俊豪把事情都推給伊,但於101年9、10月間,伊與被告楊欽彥不算鬧翻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有不符,是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佐以證人陳泓學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明傑應該不太可能誣賴楊欽彥知道陳明傑有與其他人要求廣州街夜市攤商買R片之事,因為其二人是於101年9月後才吵架;被告陳明傑在與楊欽彥鬧翻前,是跟在被告楊欽彥手下做事,被告陳明傑會聽楊欽彥的話去賣R片、去處理事情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陳明傑上開與楊欽彥鬧翻而故意在偵查中誣指楊欽彥教唆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陳明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詐欺、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或使其說謊等情,已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73 頁反面),則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且未說謊而具有真實性,益徵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其偵查中陳述憑信性之證詞,均屬虛構,自不足採。

(十)另證人陳泓學在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被告楊欽彥是否知悉被告陳明傑等人有無到臺北市廣州街夜市賣R片,伊回答:知道,是被告楊欽彥跟陳明傑說這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等內容,是伊聽人說的;另伊於同年12月14日對檢察官所問:如何知悉被告楊欽彥知道陳明傑、林俊豪有到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乙情時,伊回答是被告陳明傑、林俊豪到伊位在萬華住處時,曾表示楊董有叫他們去廣州街夜市要攤商買R片,及楊董曾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等內容,亦不實在,因為伊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伊兩次偵查筆錄都神智不清,想到什麼就亂講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3頁反面、第295頁反面)。然則,證人陳泓學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除上述二個問答及被告楊欽彥、陳明傑會分刀槍給小弟與被告楊欽彥叫小弟做事,會聚集在小酒館等四個問答有不實外,對其他供述內容經閱覽筆錄後,均表示無意見乙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93頁反面),則證人陳泓學所稱於101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因施用毒品致神志不清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陳泓學若果真因為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何以在本院審理時猶能區別其回答小酒館之問題時,係依警察指導之內容為陳述,而證述被告楊欽彥是否知悉被告陳明傑等人強迫廣州街夜市攤商買R片時,則係受施用毒品影響,益徵證人陳泓學所為否認偵查中前開證述乙情,實難令人無疑。況且,證人陳泓學於101 年12月14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前在開庭時,是否有跟檢察官表示被告楊欽彥知道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等人有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時,證稱:「對,沒錯」,復對檢察官接續訊問:如何知道乙情時,又證稱:是被告陳明傑、林俊豪到伊位在萬華住處時有說楊董有叫他們去廣州街要攤商買R片,他們有說楊董有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等內容後,再對檢察官所訊問:當時係被告陳明傑或其他人轉述被告楊欽彥的話及聽過之次數時,證稱:主要是被告陳明傑在說,但林俊豪、顏柏安在旁附和,當時伊實有聽到是楊董叫他們去廣州街強迫攤商買R片,次數只有一次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59頁),與證人陳泓學所指受毒品影響之問答,前後一貫,益徵證人陳泓學所述回答內容係受毒品影響云云,純屬迴護被告楊欽彥之詞,自不足採。

(十一)證人陳泓學及被告陳學仁、林俊豪固就渠等未曾在證人陳泓學位在萬華住處,見到被告楊欽彥乙情,均陳稱明確,惟依被告陳明傑所述,被告楊欽彥均係透過伊向林俊豪等人轉達指令,則證人陳泓學等三人此部分陳述,尚無足為被告楊欽彥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二)被告楊欽彥雖辯稱其未曾向陳明傑表示「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為什麼不自己賺」等內容,然此部分除有被告陳明傑之陳述外,亦與證人陳泓學所陳曾聽聞被告陳明傑如此轉達之陳述相符,且以證人陳泓學所聽聞內容之證述,彈劾被告陳明傑前開陳述,互核一致,益徵被告陳明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受被告楊欽彥教唆要統一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出貨等內容,堪可採信,故被告楊欽彥所辯應係臨訟卸之詞,自不足採。

(十三)至被告楊欽彥聲請傳喚證人李兩傳即綽號「國華」之人,以茲證明被告楊欽彥係事後聽聞證人李兩傳提及有人在賣R片之事,方會在偵查中表示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13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告楊欽彥所辯上開情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欽彥亦曾由證人李兩傳處,聽聞被告陳明傑有恐嚇攤商購買R片之事,然與被告楊欽彥曾在此前,有教唆被告陳明傑至廣州街夜市恐嚇攤商之行為,並不衝突,是傳喚證人李兩傳所欲證明之上述事實,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楊欽彥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教唆被告陳明傑強制證人A1、A2及A3等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購買R片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肆、認定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對證人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

(一)訊據被告林○豪亦坦承涉犯強制罪,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證人A3之行為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9 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及反面、第87頁、第126 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338頁反面)。

(二)被告顏柏安坦承有於101年10月上旬(按:應為同年9月23日),與被告林俊豪、虞家偉至證人A3之倉庫點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內容,也沒有去麥當勞,伊是被告林俊豪打電話請伊去廣州街夜市幫忙,並告知是哪一家攤商,所以伊由家裏直接出發到證人A3店內與被告林俊豪見面、點片,點完片後被告林俊豪有與證人A3講話,之後伊等就離開,當天被告林俊豪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有向證人A3收取一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

(三)被告虞家偉承認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按:應為同年9月23日),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一同到證人A3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7頁)。

二、經查:

(一)證人A3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90 頁及反面、第192頁),對其有於101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接獲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來電,表示被告陳明傑要與伊約在雙園街之麥當勞見面,當時對方有四人在場,伊有印象的是被告陳明傑、顏柏安及林俊豪,渠等均坐在伊左、右二邊及對面,伊一進去就發現場面不對,他們以很不好的口氣質問伊為什麼不購買他們的R片,伊表示當初有協調不用向他們購買R片,綽號「阿足」即被告陳明傑聽到後其表示不知情,現在就是要購買他們的R片,被告陳明傑並命林俊豪與另名年輕人,強迫伊帶領被告林俊豪等人至伊之倉庫,清點R片數量,如非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之R片,每片要伊罰三元,伊因被一群人包圍,不敢不帶被告林俊豪等人到倉庫,嗣後共清出一萬多張R片,伊被罰款三萬元,伊當時向被告陳明傑表示二天後付款,被告陳明傑也答應,但後來被告林俊豪、顏柏安在伊倉庫盤點時,被告林俊豪接到一通電話,改口要伊當日先給一半,伊請店員拿一萬五千元給伊,再交與被告林俊豪;隔二日是到伊店內拿所餘一萬五千元,伊當時也是不在,遂請店員交付。因當時被告陳明傑等共四人在場,目的就是要伊給付三萬元,且因之前伊經營之店面附近攤商,有被他們砸店,伊害怕也會被砸店,所以伊同意支付三萬元等語。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101年9月23日下午4 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伊有與綽號「小天」即被告林俊豪通話(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77頁及反面編號38至42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被告林俊豪表示伊之前沒有向他們訂貨,所以要到伊店內盤點,每片罰三元,伊是把錢交給被告林俊豪及顏柏安。而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 時56分許與被告林俊豪之通話(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78頁反面),提到一萬五千元之原因,係被告林俊豪、顏柏安當日到伊店內盤點完後,說要罰三萬元,伊先拿一萬五千元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其二人表示過幾天要來收剩下一萬五千元,伊因為害怕所以願意付錢等情(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均已證述明確。

(二)並有被告林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與本院一○一年度聲監續字第八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34頁)存卷可查。且稽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俊豪於101年9月23日撥打電話與證人A3連絡,表示「足哥」要證人A3到萬華談生意,並相約在雙園街口,復於同年月25日再與證人A3聯絡約定收取所餘半數即一萬五千元等內容,核與證人A3上開證述關於案發時間為101年9月底及隔二日再來收取餘額等語吻合,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同年10月初某日,應屬錯誤,且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葉冠廷歷次陳述於101 年10月在麥當勞與證人A3見面或在證人A3倉庫點片等內容,亦有誤會,應均予一併更正為同年9月23日,而地點則補充為臺北市雙園街之麥當勞。

(三)被告陳明傑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1年9月23日拜託被告林俊豪至證人A3倉庫清點R片存貨及收取證人A3交付之三萬元及承認有強制罪犯行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6 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發現證人A3沒有向伊叫貨,所以約證人A3出來,在麥當勞時,被告林俊豪坐在伊旁邊,伊向證人A3表示,因為證人A3沒有叫伊的片子,故以每片三元價格處罰證人A3,達成共識後,伊請被告林俊豪到證人A3倉庫點片及收錢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0頁反面)。

(四)被告林俊豪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本件強制罪犯行,且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33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52 頁)、本院訊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9 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供稱:伊與被告顏柏安、虞家偉有於101年9月23日至證人A3之倉庫清點R片,而經伊等清點後,發現有將近一萬片非伊等所出售之R片,故證人A3當天先給一半即一萬五千元,隔二天再交付另一半一萬五千元,伊均交給被告陳明傑。證人A3會乖乖付錢是因為在伊等去證人A3倉庫前,伊三人與被告陳明傑有與證人A3先在麥當勞見面,被告陳明傑有質疑證人A3為何不向伊等進片,並表示查到非向伊等所買之片子,要證人A3每片罰三元,當時伊與被告顏柏安、虞家偉坐在隔壁桌,後來被告陳明傑就要證人A3帶伊等去其倉庫內等語。又其在偵查中猶具結證稱:101年9月23日是被告陳明傑要伊、顏柏安、虞家偉去證人A3倉庫,因為證人A3倉庫內有非向伊等購買之R片,所以一片要付伊等三元,伊是在被告陳明傑與證人A3講完話後,由證人A3依被告陳明傑要求,帶伊等到證人A3倉庫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55頁)。

(五)被告顏柏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林俊豪、虞家偉至證人A3之倉庫點片,點完片後,被告林俊豪有與證人A3講話,之後伊等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27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去麥當勞及去證人A3倉庫點片,點完後被告林俊豪有向證人A3收錢,該次是被告林俊豪帶伊過去,被告陳明傑在麥當勞等候,證人A3也有到麥當勞,而同行之人尚包括被告虞家偉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29頁、第230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頁)。

(六)被告虞家偉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6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7頁及反面)時供稱:伊有於101年9 月23日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一起去證人A3倉庫,伊是由被告林俊豪找去,並要伊與被告顏柏安進去清點片子數量,伊後來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一起離開等語。

(七)被告葉冠廷在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於101年9月23日到證人A3店內點片,但有聽說被告陳明傑、林俊豪及顏柏安等人有去;證人A3是後來才遭被告陳明傑恐嚇與罰錢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6頁、第50頁)。

(八)是綜合上述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堪信被告林俊豪有於101年9月23日為陳明傑與證人A3聯絡在雙園街之麥當勞見面,被告林俊豪、顏柏安及虞家偉均有在場並圍坐在證人A3旁邊,而被告陳明傑以很不好的口氣質問證人A3為何不向渠等購買R片,雖證人A3表示已經協調不用購買R片等內容後,被告陳明傑仍以證人A3未向渠等購買R片,故強要證人A3同意被告林俊豪等人至證人A3之倉庫清點R片,經查獲有非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之R片者,要以每片三元價格,處罰證人A3,其後經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清點證人A3倉庫後,認定證人A3應罰款三萬元,證人A3並於同日先給付一萬五千元,於二日後即101年9月25日又再與被告林俊豪相約給付剩餘之一萬五千元等情。是以,被告顏柏安、虞家偉所為否認有到麥當勞,且與被告林俊豪均否認知悉陳明傑在麥當勞有恐嚇證人A3等辯詞,均不足採。

(九)再由證人A3對其除經營R片零售外,兼及批發乙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87 頁反面),可知證人A3本無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訂購R片之必要;佐以證人A3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己買入R片,每片進價十元,但向被告陳明傑等人叫貨,每片要十三元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暨其於被告林俊豪等人於101年9月23日至倉庫點片後十日,即同人年10月3日與被告林俊豪通話時,已表示「我自己店我大概也不要做了」,復於同年11月6 日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俊豪告以「我們店做到這個月底就不做了」(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等情,堪信證人A3所述,係因於同年9 月23日在麥當勞時,遭被告陳明傑等四人包圍,前遭,且思及於101年6月23日晚間亦遭被告陳學仁施以不能繼續開店經營之恫嚇,加以廣州街夜市已有攤商之攤位遭到推倒,使其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被告陳明傑所要求,任令被告林俊豪等人至其倉庫點片,並以罰款為由分二次交付共三萬元與被告林俊豪等內容,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明傑、林俊豪所為否認有恐嚇證人A3云云,亦難採信。

(十)另被告林俊豪所辯在麥當勞時,不知被告陳明傑與證人A3對話內容云云,然由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偵查中確曾供述關於被告陳明傑有說:如果攤商不向伊等買片子,要叫攤商就渠等向他人所買R片,每片罰三元等內容,此乃於伊等至證人A3倉庫點片當日,由被告陳明傑在麥當勞對證人A3所述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79頁)明確,且證人A3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明傑等人在麥當勞見面時,現場環境還好,講話不用很大聲,用正常音量就可以聽到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92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俊豪所辯僅屬飾卸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伍、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傑在偵查(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7頁、第268頁),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順生乙節,均自白明確;又告訴人劉順生在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地,遭八名成年男子毆打,因此受有頭部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右前胸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當時有聽到其中一名男性之綽號為「小足」,即被告陳明傑等情(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三第166頁、第168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及反面,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亦指訴綦詳;而被告葉冠廷在警詢時,亦曾以被告身分,對被告陳明傑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劉順生,其後發生爭執及鬥毆乙情(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二第212 頁及反面),陳述明確;且證人陳泓學在警詢時亦證稱:伊知道發生在上述時地之事,為被告陳明傑被嗆聲,被告陳明傑叫人打人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207 頁)甚明。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三第170 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四幀(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明傑上開自白堪可採信。至被告葉冠廷、陳學仁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陳明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三第217 頁,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9頁),因被告葉冠庭此部分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同,且與被告陳學仁所為否認被告陳明傑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之陳述,均與前引被告陳明傑之自白、告訴人劉順生、證人陳泓學之證訴均不相同,故被告葉冠廷、陳學仁此部分陳述,尚無足為被告陳明傑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劉順生在警詢時,對當時著手傷害之人,含被告陳明傑在內,共有八人乙情均證述明確(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三第166頁、第168頁、第173 頁反面,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且與前引證人陳泓學所述:被告陳明傑叫人打人等語,可以前後呼應,是告訴人劉順生之指訴,已非無據;加以告訴人劉順生在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誇大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明傑所辯僅其一人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告訴人劉順生在警詢時雖證稱:伊確認編號2 張鈞逸、編號6 蘇一勤、都有打伊云云(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四號卷三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然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伊現在不記得其他人身分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已有齟齬,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瑕疵,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鈞逸、蘇一勤二人均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自無從為張鈞逸、蘇一勤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傑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如事實欄一所為對證人A1、A2及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部分:

(一)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證人A1、A2同意以每片R片高於市價二、三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明傑或其指派之林俊豪、陳學仁、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等人購買R片至101年11月8日被告陳明傑等人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陳明傑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3雖亦受被告陳學仁在電話中恫稱:要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等內容,惟因證人A3已與被告陳學仁達成協議,故未自斯時起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購買R片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就證人A3之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等人以加害證人A1、A2、A3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證人A1、A2、A3,因其等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證人A1、A2、A3購買R片,依上開說明,其等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自不另論罪。

(四)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等人自101年6月23日以強暴、脅迫使證人A1、A2同意購買R片,並自是日起至101年11月8日被告陳明傑等人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地,使證人A1、A2購買R片並給付金錢,渠等對證人A1、A2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至被告林俊豪為83年7月3日生,於101年6月23日行為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於101年11月8日被告林俊豪等人為警查獲時止,已滿十八歲,故其餘被告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係同時地向證人A1、A2、A3恐嚇購買R片之行為,應認其等對證人A1、A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強制既遂罪及對證人A3為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強制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楊欽彥如事實欄一所為教唆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虞家偉、顏柏安對證人A1、A2及A3共同涉犯為強制罪之部分:被告楊欽彥教唆原無強制罪犯意之被告陳明傑等人對證人A1、A2、A3共犯強制罪,核被告楊欽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既遂罪。

三、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如事實欄二所為對證人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部分:

(一)證人A3原即無向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訂購R片之需要及意願,自無接受以非向被告陳明傑等人訂購R片為由而交付罰款三萬元之義務,然證人A3仍因於101年9月23日在麥當勞受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包圍及前於同年6 月23日受到被告陳學仁恐嚇乃至被告陳明傑等人有推倒攤商攤位等行為之影響,同意任令被告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進入其倉庫點片,並分二次交付罰款三萬元與被告林俊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

(二)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明傑如事實欄三所為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之部分:

(一)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明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明傑、林俊豪、虞家偉、顏柏安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暨被告陳明傑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傑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強制罪既遂罪共二罪及傷害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故本件僅就被告陳明傑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不得易科之強制既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楊欽彥前曾因重利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楊欽彥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陳明傑,使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因此恃眾欺凌廣州街夜市攤商即證人A1、A2、A3,恐嚇證人需向渠等以高於市價二、三元之價格,購買R片或交付罰款三萬元,致證人A1、A2、A3因此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尤有甚者,證人A3更因此無法繼續營生而不得不停止營業,是被告等人所為惡性非微,且被告陳明傑雖坦承犯行,被告林俊豪亦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其等仍就恐嚇及推倒攤位等重要事項,謊稱不知情或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虛詞,另被告楊欽彥、陳學仁、葉倍甫、顏柏安與虞家偉等人亦飾詞猶辯,顯然均無悔意。另被告陳明傑與告訴人劉順生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亦無糾紛乙情,業經告訴人劉順生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13頁),惟被告陳明傑竟因細故即率眾毆打告訴人劉順生,致使告訴人劉順生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心態及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陳明傑在偵查之初原係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錯誤,可知被告陳明傑確無真摯悔意。兼衡酌被告楊欽彥為教唆被告陳明傑之人,被告陳明傑則居於指揮監督地位,被告林俊豪、陳學仁為主要處理送貨之人,被告葉倍甫負責接續與攤商接洽,令攤商仍需購買R片,及被告顏柏安、葉冠廷、虞家偉為協助送片與在場助勢者等行為分擔之情節,與除被告葉倍甫外,其餘被告均已證明有分得相當之利益;又被告楊欽彥除前開重利罪外,另有恐嚇取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再犯相同罪質之教唆強制既遂罪,惡性重大;被告葉冠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強制既遂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被告葉倍甫有涉犯竊盜、搶奪罪之前案及科刑紀錄;被告虞家偉、被告顏柏安亦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被告陳明傑則有強盜、脫逃、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非佳;另被告林俊豪及陳學仁成年後,均無前案與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二人素行尚可,佐以證人A1、A2、A3與告訴人劉順生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傑、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所犯強制既遂罪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俊豪、陳學仁、葉冠廷、葉倍甫、顏柏安、虞家偉所犯強制既遂罪與被告陳明傑所犯傷害告訴人劉順生之罪行,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學仁所有供其與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葉冠廷等人聯絡賣R片事宜所用乙情,業經被告陳學仁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300 頁反面),自應予以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葉冠廷、林俊豪及葉倍甫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證人陳泓學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貳、被告楊欽彥涉嫌教唆被告陳明傑等人對證人A3共同涉犯強制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彥教唆被告陳明傑等人於101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認為101 年10月初某日)晚間,向證人A3以未向被告陳明傑購買R片為由而罰款三萬元,因認被告楊欽彥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教唆強制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欽彥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欽彥、陳明傑及證人陳泓學、A1、A2、A3之證訴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楊欽彥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A3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係於10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因接獲被告林俊豪電話,與被告陳明傑在麥當勞見面,被告陳明傑質問其為何未購買R片時,其雖表示已經協商成立不用購買,但不為被告陳明傑接受,而仍強令其同意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至倉庫點片並罰款等情,已證述明確,如前述所,核與被告陳明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發現證人A3為何沒有向伊叫貨,所以就約證人A3出來,在麥當勞時,被告林俊豪坐在伊旁邊,伊在麥當勞向證人A3表示,因為證人A3沒有叫伊的片子,故以每片三元價格,處罰證人A3,其後伊請被告林俊豪到證人A3倉庫點片及收錢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206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10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明傑於101年9月23日以罰款為由,命證人A3同意配合點片及交付罰款三萬元乙事,係被告陳明傑另行起意,與其於101年6月23日恐嚇證人A3之行為不同,則被告楊欽彥縱然曾經教唆被告陳明傑應使廣州街夜市R片攤商均向其等購買R片,亦不足為其有教唆被告陳明傑再對證人A3以罰款為由而為強制罪之犯行。

四、另被告陳明傑雖在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1日(按:應為同年9 月23日)有與證人A3在麥當勞見面,當下伊有問被告楊欽彥事情發展至此,要如何處理,被告楊欽彥說算了,但要伊叫被告林俊豪去證人A3點片,看有多少片不是向伊進貨,每片要罰三元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8頁),惟此部分非但僅有被告陳明傑單一證述,且遍觀證人A3及被告林俊豪、顏柏安、虞家偉等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明傑在麥當勞與證人A3見面時,曾經詢問被告楊欽彥如何處理證人A3事宜之內容,而被告楊欽彥並未到達麥當勞,亦有上述被告及證人A3歷次陳述可佐,是被告陳明傑前開證詞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楊欽彥認定之依據。

五、另稽之證人陳泓學、A1、A2乃至A3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楊欽彥曾就101年9月23日恐嚇證人A3之情事,再教唆被告陳明傑之事證,故證人陳泓學、A1、A2及A3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楊欽彥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依據。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查知被告楊欽彥確有此部分教唆犯行,故上述譯文仍不足為被告楊欽彥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欽彥所為否認此部分犯行為之辯解為不實,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欽彥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楊欽彥有公訴所指上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欽彥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楊欽彥前開教唆被告陳明傑等人於101年6月23日對證人A1、A2及A3等人為強制罪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被告楊欽彥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陳明傑、陳學仁共同涉嫌傷害告訴人陳昭融之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仁、陳明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見告訴人陳昭融獨自一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分別持棍棒、刀械、噴霧器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陳昭融,致告訴人陳昭融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背部刀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學仁、陳明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學仁、陳明傑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學仁、陳明傑之供述、告訴人陳昭融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陳明傑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天被人毆打,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掛急診,並在該院臨時病床躺到凌晨5 時許快天亮時才離開云云(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2頁、第83頁,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第268 頁)。另訊之被告陳學仁亦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伊還不知該處地點,是伊母事後帶伊過去,伊才知悉並未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一第80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昭融迭於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6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突遭約二十餘人分乘計程車及機車到場後,先以不明液體噴灑眼睛,再分持棍棒、利器等物攻擊,持續毆打至其倒地為止等情,均證述明確,且有西園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101年7月14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機車車籍資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72頁)等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陳昭融有於上述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告訴人陳昭融在警詢時證稱:當時案發突然,且對方人數眾多,伊記憶中有指認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1(按:即被告陳泓學)、編號4(按:即被告楊欽彥)、編號5(按:即陳偉文)、編號8(按:即林家弘)、編號10(按:即林子賢)、編號11(按:即曾錦盈)等人分持槍械、鋁棒、木棍、刀等凶器;另伊印象中有人叫對方成員中一人為「臭迪」(按:即被告陳學仁),伊只知他們都是華西幫的份子,但因事發突然,伊沒有看清他們各持何兇器;伊當時被打的昏昏沈沈,真的不清楚由何人下令指揮手下攻擊伊,只有印象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前述由伊指認之人云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49頁及反面),惟於101年12月5 日偵查中,經

被告楊欽彥、陳學仁、葉冠廷、林俊豪、葉倍甫、陳明傑及案外人陳韋安、楊凱翔等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6頁至第7頁),因告訴人陳昭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之指認者,除被告楊欽彥外,其餘之人皆不相同,故告訴人陳昭融上開關於指認行為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而告訴人陳昭融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供其指認後,曾證稱:在場參與者有被告楊欽彥、陳學仁、葉冠廷、林俊豪、葉倍甫及案外人陳韋安及楊凱翔等人,已如前述,惟經檢察官質之何以在突然被打後,還能記得對方樣貌時,復又改稱:因為伊當時在華西街開餐廳,被告等人常在華西街出沒,伊對他們的臉多少有印象,伊可以肯定當天被告楊欽彥、陳明傑、陳學仁、葉倍甫真的有在場出手打伊,其他剛才指認之人(按:即被告葉冠廷、林俊豪、案外人陳韋安及楊凱翔),伊不是很肯定,只覺得髮型有點像云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7 頁),經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今日指認之人與之前在警詢指認之人不一樣時,告訴人陳昭融又改稱:伊確定有被告陳明傑,因為我在警詢指認是事發後不久,當時我頭部有受傷,可能頭昏昏沒有看清楚;當天一群人一見到伊就突然衝過來,因此除了剛剛伊所肯定之被告楊欽彥、陳明傑、陳學仁、葉倍甫四人外,其他打伊之人,伊真的沒辦法完全指認出來云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7頁反面)。但告訴人陳昭融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楊欽彥之照片後又改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楊欽彥當天是否為動手毆打伊之其中一人,當初是二十幾人衝上來打伊,其中有人拿防狼噴霧器往伊眼睛噴,因此伊只能肯定第一時間衝過來打伊的是被告陳明傑、陳學仁,當時他們打伊的速度很快,打完二、三分鐘後就走了,伊無法確定被告楊欽彥是否在現場云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81頁至第82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曾向檢察官表示伊無法確定被告被告楊欽彥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明確。是由告訴人陳昭融在偵查中,對其指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由確定有被告楊欽彥、陳學仁、葉冠廷、林俊豪、葉倍甫及案外人陳韋安及楊凱翔等人,改為確認有被告楊欽彥、陳學仁、葉倍甫、陳明傑等四人,其餘無法確認,再變更為確認有被告陳學仁、陳明傑,且對被告楊欽彥之部分,從確定有參與本件犯行,又迅即翻異前詞為無法確定有無出現在現場云云,益徵告訴人陳昭融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以採信。

(四)告訴人陳昭融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在受傷第一瞬間,可以確定這二、三個人是伊印象中唯一可以認出來的,伊可以確定被告陳學仁、陳明傑、葉倍甫都有在場,也有動手,但伊不知道渠等姓名,警察拿相片供伊指認時,伊向警察表示我可以確定上述三人就是有參與傷害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經辯護人就其為何在警詢時,未在警員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陳明傑,其後又係根據何種訊息,在偵查中忽得指認被告陳明傑為行為人時,改稱:「沒有什麼訊息,因為我說過那時候拿相片跟我看到本人是有差異,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相片,我是在偵查中看到陳明傑本人,所以我可以確認有陳明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辯護人接續詰問告訴人陳昭融是否曾在偵查中見到所指認之被告楊欽彥、陳明傑、陳學仁、葉倍甫四人時,告訴人陳昭融又稱:「我沒有看過那四個本人」,辯護人再詰問:為何方才表示在偵查中曾見到被告陳明傑時,告訴人陳昭融再證稱:「我不是在偵查中看到,因為警察當初拿相片給我,第一個這件事情到現在時間有點久了,當初警察去拿相片的時候,他用的是彩色相片,會有一點落差,就像我現在看到陳明傑本人,我可以很確定陳明傑當時有在場,真的時間有點久了」(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復對被告陳明傑所詰問何以未在警詢時依其相片指認乙節時,證稱:「因為相片有落差」,經被告陳明傑請告訴人陳昭融再行確認有無參與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陳昭融證稱:「我說過了,因為時間有點久遠,現在我沒有辦法確認,但當時我受傷的時候,我的指認是憑我得第一印象」、「我當初的記憶是憑我受傷後的第一印象,但現在時間真的有點久遠」、「因為黑白跟彩色相片是有點誤差,且黑白的相片誤差蠻大的」(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對檢察官所詰問:警察拿相片供其你指認時,有無因為相片不夠清楚或是未能指認之情形時,告訴人陳昭融又改稱:「不會,因為警察是拿彩色的照片給我指認,且時間點比較近,記憶比較新」(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51 頁反面),經檢察官追問沒有立即指訴被告陳明傑乙節時,告訴人陳昭融證稱:「可能頭部有受傷,我那時候頭部有縫了九針」、「我的意思是說我當初受傷,警察到醫院來給我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可以指認出來」(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51 頁反面)。是綜合告訴人陳昭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行為人之過程,所述反覆不一,故其證述自不足以率爾作為被告陳明傑及陳學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

(五)此外,告訴人陳昭融於102年6月7 日在偵查中雖又具結證稱:101年7月14日凌晨3 時許,伊被傷害時,確定有被告陳明傑,伊確定當天朝伊衝過來之人群中有被告陳明傑,當時被告陳明傑手持棍棒一支朝伊這邊打,但伊不確定是木棒或鐵棒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檢察官追認為何得肯認有被告陳明傑時,告訴人陳昭融證稱:因為伊在華西街做生意,被告陳明傑等人常聚集在梧州街、華西街一帶,伊之前看過被告陳明傑約三、四次,所以伊不會有認錯的問題,其他人伊不敢保證,但伊對被告陳明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不公開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82頁),又有前引在偵查中所證述:伊當時在華西街開餐廳,被告等人常在華西街出沒,伊對他們的臉多少有印象,伊可以肯定當天被告陳學仁等人真的有在場出手打伊云云,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記得其中幾人的長相云云(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卷二第148 頁反面),則告訴人陳昭融若果真在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陳明傑、陳學仁經常出入華西街而留有深刻印象,其竟未在警詢時,立即指認被告陳明傑、陳學仁為參與本件犯行之人,而係迨至偵查中始行指認,益徵告訴人陳昭融上開指認之記憶是否正確,要難無疑。

(六)被告陳學仁在偵查中固自承其綽號為「臭迪」(見不公開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47頁),且告訴人陳昭融在警詢時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有人叫對方成員中一名為「臭迪」(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一第149 頁),惟其就當時對話之內容為何,並不能確定乙節,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及反面),自不能徒以告訴人陳昭融曾經聽聞實施傷害之人提及被告陳學仁之綽號「臭迪」,即率爾認為被告陳學仁有參與本件犯行。

(七)至被告陳明傑所辯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仍在醫院就診云云,惟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明傑於101年7 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被告陳明傑已於101年7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離院(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故被告陳明傑所辯尚難遽信。

四、綜上,雖被告陳明傑所為當時仍在就醫之辯解尚難遽信,惟告訴人陳昭融所為關於被告陳明傑、陳學仁曾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證述,既有瑕疵,自不足遽為被告陳明傑、陳學仁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陳明傑、陳學仁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應為被告陳明傑、陳學仁此部分行為均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之部分:

壹、被告陳明傑、葉倍甫、虞家偉共同涉犯傷害告訴人李財雄之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倍甫、虞家偉與陳明傑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愛莉萊」餐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李財雄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皮帶刀、西瓜刀等物品,毆打告訴人李財雄,致告訴人李財雄受有左手外側指動脈及指神經斷裂、腰部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倍甫、虞家偉與陳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葉倍甫、虞家偉與陳明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財雄業與被告陳明傑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陳明傑之告訴,及知悉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葉倍甫、虞家偉二人等情,有偵訊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卷四第20頁,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52頁)、「同意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卷第54頁、第89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葉倍甫、虞家偉與陳明傑三人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示相片供其指認後,改稱:伊確定在場參與者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陳學仁所有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
│    │片卡一張)                                                                    │
├──┼───────────────────────────────────────┤
│ 2  │陳學仁所有三星廠牌(序號Z000000000C9CA號行動電話乙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
│    │片卡一張)                                                                    │
├──┼───────────────────────────────────────┤
│ 3  │葉冠廷所有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晶片卡一張,其女友吳佳玲之名申請)                                            │
├──┼───────────────────────────────────────┤
│ 4  │被告林俊豪所有皮帶刀一把                                                      │
├──┼───────────────────────────────────────┤
│ 5  │被告葉倍甫所有西瓜刀及皮帶刀各一把                                            │
├──┼───────────────────────────────────────┤
│ 6  │證人陳泓學所有道具槍五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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