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郎
張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郎、張曰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健郎、張曰祥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健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張曰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台貿八村」社區某住戶(下稱本案住戶)前,2人下車後,共同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配置於本案住戶電表箱內之電纜線3條(下稱本案電纜線)。剪斷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台貿八村社區住戶夜間巡視人員張慶福發現並吹哨警示,吳健郎、張曰祥見狀即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張慶福將本案電纜線遭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人剪斷、欲竊取之事,告知同為台貿八村社區住戶夜間巡視人員張大成,張大成即至現場查看,並取走本案電纜線保管以供日後報警之用。後吳健郎又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再次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張曰祥,2人一同至台貿八村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88巷巷口前,由其中一人下車查看遭剪斷之本案電纜線,隨即為路過之張大成發覺,張大成乃與張慶福確認該車之車牌號碼確係本案自小貨車後,旋報警處理。俟吳健郎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搭載張曰祥駛離後,因張大成向員警報案,經通報之員警攔查當時未開啟大燈之本案自小貨車,且經張慶福與張大成指認吳健郎、張曰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均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慶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均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辯稱:本案電纜線並不是伊等所剪斷、欲竊取的,被告吳健郎雖有搭載被告張曰祥於103年5月18日凌晨至本案住戶前,是因為下班後,要至被告吳健郎曾經工作過的「和信電器行」買材料以供明天工作使用,和信電器行沒開,要一起回被告吳健郎住處時,因為要買菸及東西吃,因為無法停車,所以就開車停在本案住戶前,再至7-11便利超商買,記得是凌晨2點離開。後來在當天晚間8、9點又至台貿八村88巷前,也是經過要回家,所以停在那邊去同一家7-11買菸跟麵包云云。經查:
(一)稽證人張慶福於偵查中結證:伊是台貿八村住戶,前1天,伊等電表就發現有問題。伊等就有注意這件事。到事發當天凌晨3點到3點半,伊拿出手電筒哨子,伊用手電筒照巷子,那裡也有路燈,伊看到兩個人正在抽電線,然後他們看到伊就開車跑了,他們開的那台車伊等注意很久,因為伊等在遷村,村子裡只住16、17戶老人家,為了安全,所以都有巡邏,就有注意那台車,那台車常出沒在伊等村子,且都是在凌晨1、2點,他們跑掉後,當天晚上10、11點,他們又開同1部車來,張大成發現,他馬上報警,被告2人就趕快開車跑掉,剛好到安忠路與安坑路(應為安康路之誤)的派出所的紅綠燈他們停下,就被派出所警員攔下。被告開的是同1臺小貨車。當天凌晨電線就已經剪下,被伊吹哨子嚇走,所以來不及拿走電線,晚上10、11點竊賊又來,他們將車子停在張大成門口,張大成有聽到他們在車裡面說東西不見,張大成就馬上報警,他並將電線3條收起來,警察就將那些電線收起來當證物。張大成報案後,做完筆錄,他與派出所警員去現場,才發現有竊賊的工具老虎鉗。那3條電線是新被剪的,伊等很注意村子的安全,一有動靜,伊等晚上都會出來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偵查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伊有在台貿八村。當天的前1天,已經有發現問題了,就是說有人來探路,因為伊等眷村遷出去共108戶,剩下18戶。剩下都是老人,伊67歲在眷村內算年輕,為了安全起見,伊等幾個年輕的,有張大成、還有另外一位眷村的人,每天晚上輪流巡視眷村,因為眷村的電纜線已經失竊好幾次,從案發前2個月伊等就開始注意不明的車輛進出眷村。在這兩個月內,伊等發現1部車,是藍色舊的廂型車,這部車的特色就是前方右邊的輪胎擋泥板沒有了,因為常進出伊等眷村,而且並非屬於眷村居住的人使用的車輛,所以覺得很奇怪,就開始注意這部廂型車。案發前1天晚間10點,伊出來巡視沒有發現異狀,翌日凌晨1點伊又出來巡視也沒有異狀,到了3點半左右,就發現有人來剪電線,對方是兩個人,剪的地方離路燈約有5米左右,他們剪的電線是伊等居戶的電表箱,伊一見狀就吹口哨,他們二人就開車跑走了,他們所開的就是伊剛剛所說的藍色廂型車,因為伊有帶手電筒,當時一照,就看到這部廂型車,它的特色就是伊剛才形容的藍色、舊的、前右輪胎擋泥板不見了。當時看到逃走的兩個嫌犯,其中有一個人身材,稍微壯碩,另外一個比較瘦小,壯碩的那位身高大概是170公分,瘦小的那位大約是168公分左右,年紀大約是40來歲。早上伊又去巡視,確定確實是剪斷了,伊跟張大成講,張大成就把電線抽掉了收起來,兩位竊賊只是剪斷而已,並沒有將電線抽走。竊賊剪電線的地方很亮,光線充足,且伊有帶手電筒,當時看的很清楚,伊距離竊賊50幾米。伊盯上那部藍色廂型車,已經看過兩次,他們來了之後電纜線都不見了,之前伊等都沒有報警,就開始注意這部車的車號、顏色、特徵,依也有將車號登記在伊家裡的月曆上。伊應該有告訴警方那部車子的車號,當天凌晨3點半,伊看到那台車有人來剪電線,但是還沒取走,吹哨之後他們就跑走,同日晚上9、10時左右,張大成看到同一部廂型車又開來了,停在張大成他家巷口,當時張大成已經將電線抽走,張大成路過,有一個人去凌晨3點半剪斷電線的那個地方,又走回來,該位去查看的人,對著車內用臺語說「東西都被抽走了」,張大成就趕快跑到伊家,伊說趕快報警,從伊家那邊看得到他們停放車子的地方,伊等要過去攔查他們的時候,那部車子就快速開離到安康派出所那裡,那時候剛好碰到紅燈,因為當時伊等已經先報案了,警察就衝出來攔查,電話中應該也有跟警察講車號,當時電話是張大成打的。伊在警察局有指認在庭被告2人,因為伊看過他們兩人好幾次,而且當天伊巡邏看到現場剪電線的那兩個人,就跟他們兩個人長的一模一樣。當時竊賊剪的電箱不高,大約是一米半左右,站著就可以剪,不用蹲下來,伊看到的時候其中有1個人手拿著剪刀,但是電線已經斷了,還沒有抽走,伊吹哨子以後他們跑了,之後臺電人員會同警方來現場看,聽張大成說現場留有1把剪刀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證人張慶福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張大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這個時段,是張慶福負責巡視台貿八村。當天早上伊看到張慶福,他有提昨天有小偷過來偷電線,張慶福吹口哨之後,車子就開走了,張慶福告訴伊遭竊電纜線的地點是在安忠路88巷。那部車子在案發前已經被伊等鎖定車號,因為它經常在那邊,那不是伊等村子的人和車。鎖定的原因是伊等村子有失竊物品,包括門窗、電纜線,伊跟張慶福那時候有加強巡邏,伊等會特別注意非眷村內的人、車。在案發前伊看過那台車在伊等村子出現,那部車與那些人早就被伊等鎖定。張慶福103年5月18日當天有跟伊說看到同樣的車來剪電線,伊有去查看被剪的電線。3條電線已經剪斷但未拿走,伊就把它取走保管,當天晚上9點多不到10點,發現可疑車輛,經詢問張慶福車號,張慶福之前有將車號記下來,他跟伊說就是這部車沒有錯,證實是當天早上偷竊的那台車,之後伊等就報警。在9點多不到10點的時候發現可疑車輛,可疑之處是安忠路88巷那地方是劃紅線的區域,一般沒有人停在那裡,且停在那邊又有兩個人在那邊,1個人在車上,1個人下車查看,伊覺得可疑,就直接走到張慶福家確認車號以後直接打電話報警。伊是外省人,不是聽得很清楚,但隱約聽到是用臺語說「東西怎麼不見了」,這是伊經過他們兩個要到張慶福家中時聽到的,那兩個人可能以為伊是路人,沒有提防。報警的時候,伊在電話中有跟警察講車子的車號。當天在警局有指認竊賊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10幾分鐘前才見過這兩個人,就是他們兩個人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其上所拍攝之本案自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34頁上方),確與證人張慶福上開證述、當庭繪製該車之圖案特徵相符一致,亦有前開圖案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業經證人張大成、張慶福於警詢指認無誤,此經其等證述歷歷如上,並有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為灼明。
(二)至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上說明:「....三、另被告因向友人租借倉庫,故常開車往返行經鄰近案發地近處之便利商店消費購物....」(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吳健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當天晚上係因為材料放在玫瑰中國城朋友家裡,晚上8、9點又回去朋友家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張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當天是去玫瑰中國城拿材料之後,凌晨1點多才去7-11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至和信電器行買材料,因和信電器行沒開,要回家時,才去7-11便利超商云云。且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於警詢時,均未辯稱案發當時係要至和信電器行購物、倉庫拿東西、玫瑰中國城找朋友拿材料等節(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6頁),其等2人之供詞,就案發當時,係至倉庫取物?或至玫瑰中國城朋友住處取物?或至和信電器行購物?供述前後不一、迥異、反覆,難以足採。
2.再依被告吳健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和信電器行於晚間11時許就會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復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本案自小貨車係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由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左轉安忠路(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倘如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所辯,其等係因購物未著因而折返,然其等出現於安康路2段之時間,約凌晨3時許,於和信電器行早已關店之情形下,被告2人又豈會貿然、明知會撲空仍至和信電器行購物?此顯違常理,堪認其等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3.另參以證人張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11怎麼會沒地方停,旁邊停一下進去吃宵夜不就好了,被告大可以將車子停在路邊,雖然有紅線,但是三更半夜根本就不會有人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張大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安忠路88巷也是劃紅線,無法停車,而且拖吊很頻繁,他們要吃宵夜,停在7-11前面吃不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再觀諸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2人欲至便利超商購買之物僅係菸、麵包等物,依一般生活經驗,在深夜、非特別節日、特定熱門地點,此均僅須數分鐘即可購物完成,並非須耗時漫長方得購買,一般之人應會臨停便利超商路旁下車購買,且於凌晨3時許,遭違規開單、拖吊之機率本不高,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又豈會大費周章將車停至本案住戶前,目的僅係欲購買菸、麵包等物?益徵其等2人辯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健郎、張曰祥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吳健郎、張曰祥用以剪斷本案電纜線之老虎鉗1把,質地堅硬(見同上偵卷第33頁),且已可剪斷本案電纜線(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30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健郎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100年1月7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健郎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曰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張曰祥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其於98年10月8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吳健郎、張曰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正值壯年,不思合法謀生,竟共同持未扣案之老虎鉗竊取本案電纜線,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高,然此不僅侵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秩序,亦增電力維修之困難、經費開銷,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維修費用就高達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為不該。另被告吳健郎、張曰祥,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此有被告吳健郎、張曰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品行不端,未思悛悔。又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迥異,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被告吳健郎、張曰祥用以剪斷本案電纜線之老虎鉗1把,雖係被告2人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電纜線均為被害人台電公司遭竊之財物(已發還),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吳健郎、張曰祥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