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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芬玲律師
被告
鄭翊成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被告
陳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王俊隱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被告
陳奕中
被告
蔡妙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勞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黎劭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柯中皓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被告
李國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林祺庭
被告
李采霏
被告
蘇湘惟
被告
郭昱成
被告
張凱翔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周佳萱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李培華
被告
舒宥瑄
被告
趙士齊
被告
勞柏超
被告
郭省彣
被告
蘇紹慈
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8046號、第18816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98號、第2799號、第2800號、第280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5307號、第16216 號、第17535 號、第1753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於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妙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欣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劭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中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采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湘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昱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叁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培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宥瑄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士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勞柏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省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紹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中皓、李采霏被訴偽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於韓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於104年2 月24日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惟前於民國99年1 月間即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設立「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僱用簡卓翔、鄭翊成、周佳萱、蘇湘惟、陳嘉澤、柯中皓等人(上揭6 人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未據起訴)擔任業務人員,招攬有意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客戶,復由李於韓與客戶聯繫、議定所買受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種類及價格,以此方式販售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廖楊晚晚等不特定人,該等客戶再依李於韓之指示,將股款匯入李於韓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之金融帳戶;又或由李於韓依客戶指示之價格、股數代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再指示信成公司員工蕭淑麗(同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而未據起訴)將售出股票之股款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李於韓藉此方式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賺取佣金並經營買賣證券業務,迄至100 年1 月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認定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餘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53號對李於韓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2年5 月16日止,期滿未遭撤銷。

二、李於韓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悛悔,於仍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形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設立「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下稱弘融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擔任總經理之鄭翊成暨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之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原名李淑妃,於102 年11月19日更名)、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業據蒞庭檢察官補正,詳如後述)、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舒宥萱(原名舒俐萍,於102 年4 月22日更名)擔任會計人員(其等先後加入弘融公司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全球公司,此為李於韓接續弘融公司所成立,詳如後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認定之「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另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李於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包含鄭翊成在內之業務人員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經營模式首由李於韓告知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予投資人,第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故無法直接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而除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係李於韓確有真實代投資人買受並交付實體股票外,第二類銷售模式係李於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所稱「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均屬虛妄而非真實,惟因李於韓確曾依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售予投資人,亦曾為取信投資人及業務人員,而以第二類銷售模式返還本金及獲利而付款予購買股票之少數投資人,故鄭翊成等業務人員誤信確有上開第二類銷售模式。嗣再由李於韓告知陳嘉澤等業務人員,或由李於韓告知鄭翊成後再轉知業務人員各檔次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股價錢及公司所得販售之總股數,及該檔股票係屬上開第一類或第二類銷售模式,再由業務行銷人員利用李於韓、鄭翊成所交付載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名單,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業務人員與有意願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商議選擇之銷售模式、購買之股票、股款、股數及合約型態(獲利比例)後,即依銷售模式之不同向舒宥萱取得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除客戶外,分由李於韓及其他業務人員如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等人擔任,由舒宥瑄持所保管而由該等人員所交付之印章用印,並委由該等人員簽名)交予客戶簽署,客戶則交付股款或依指示匯入李於韓個人銀行帳戶、李於韓所持有由鄭翊成等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或鄭翊成自行保管嗣投資人匯入款項再領取交付李於韓之金融帳戶。之後業務人員再將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及收受之現金股款交回予舒宥瑄,舒宥瑄則依李於韓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出資購買上開第二類銷售模式所示股票之投資人,若於約定之閉鎖期經過後,要求業務人員出售了結獲利(稱之「出金」),業務人員需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股票名稱」、「張數」、「進場金額」、「出場金額」、「獲利/ 虧損」、「所得金額」等相關數據之出場單供李於韓或鄭翊成核對,李於韓為取信於業務人員及投資人,選擇性指示舒宥瑄支付部分投資人款項,同時李於韓為能長期持有非法取得之財物,更為求獲取更多款項,指示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表示可將原購買之股票計算、了結後,補差價轉投資至其他圈購股票(稱之「轉單」;惟李於韓並未真正圈購、取得股票),若投資人陷於錯誤同意轉單,業務人員即依上開相同方式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取股款(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務人員明知李於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官獲報由李於韓所成立之弘融公司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情事,遂於102 年5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001115號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李於韓所有用以經營弘融公司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李於韓為免上開於信成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遂以其才能讓客戶順利出金為由,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鄭翊成要求業務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很少至弘融公司、業務人員與李於韓並不熟識」云云,檢察官因認李於韓罪嫌不足,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涉犯偽證罪部分,因鄭翊成於偵訊時並未具結,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經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另柯中皓、李采霏則因於偵訊中,檢察官未於訊問前先踐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致具結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為因應業務人員所聲請之原有客戶出金所需款項,竟接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為躲避追緝,約自102 年7 月間起將營業地點更換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對外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嗣於103 年11月5 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8 樓),並以每月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詳如後述),再聘僱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與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郭省彣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其加入安禾全球公司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認定之「任職期間認定」欄所示;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李於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復向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蘇紹慈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張凱翔,應予補正;另勞欣儀、蘇湘惟、勞柏超等已先行離職)諉稱上開搜索係針對信成公司,與弘融公司無涉,惟弘融公司亦因此次搜索而遭凍結資金,除新招攬之第一類銷售模式客戶外(李於韓等人於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時期為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實際購買、交付部分如附表四:被告等人未經許可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交易明細),若業務人員所承辦之第二類銷售模式之舊客戶要求出金,則需再招攬新客戶,以新客戶交付之款項作為舊客戶之出金款,亦可請求舊客戶暫緩出金,待股價上揚再行出售,或改以轉單、購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方式,且李於韓為吸引舊客戶轉單或新客戶同意投資,遂將原第二類銷售模式所設定之「投資人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依一定比例均分,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之出金方式,變更為「投資人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投資人可取回售出價格加計一定成數利益之款項(即保本,包括6%、8%、9%、10% 等之保證利潤)」(惟李於韓仍未真正圈購、取得股票,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務人員明知李於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業務人員涉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上開業務人員遂以相同於上開弘融公司時期所為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銷售股票(李於韓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時期所為詐欺取財情事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又因舒宥瑄於102 年6 月間離職,李於韓另行聘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妙妙」成年女子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如舒宥瑄於弘融公司任職情形),接替舒宥瑄上揭職責;又取得陳嘉澤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國麟於星展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以每月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王俊隱取得王俊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林祺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各金融帳戶所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五「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備註」欄及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做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用。上揭業務人員除鄭翊成為經理階級外,其餘人員依年資及業績高低,職位高低依序為副理、主任、業務人員,業務人員任職前3 個月不抽佣,僅領取底薪及全勤獎金,任職滿3 個月後,即以經理8%、副理6%、主任4%、業務人員2%之比例抽佣(除李於韓以外之人,於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底薪、獎金金額及交付帳戶對價,詳如附表六所示);李於韓以此方式與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其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李於韓因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81,278,218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獲取591 萬元〈見附表四「合計」欄〉;詐欺取財部分獲取75,368,218元〈見附表五「犯罪所得」「合計」欄〉)。

三、李國麟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逃避查緝、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前某日,應李於韓之邀,將身分證件及其於星展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李於韓,以每個月25,000元之代價,自102 年11月5 日起擔任李於韓用以做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據點之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以上開帳戶做為李於韓收受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用(李國麟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詐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欄所載「李國麟星展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所示)。

四、王俊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逃避查緝、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個月25,000元之代價,於102 年9 月20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李於韓,供李於韓用以做為收受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用(王俊隱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詐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協議書上所載收款帳戶」欄所載「王俊隱郵政士林後港分行00000000000 」所示)。

五、林祺庭具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耀慶」之成年男子暨「耀慶」之成年友人之請,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當場將領取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耀慶」及其友人。嗣李於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林祺庭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用以做為收受安禾全球公司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用(林祺庭所交付之帳戶供做李於韓詐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編號12-3「備註」欄所載〈依該投資協議書記載,投資人應將股款匯入李國麟上開星展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投資人實際將股款匯入林祺庭前述帳戶〉)。

六、柯中皓於任職弘融公司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102 年1月起,以弘融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招攬投資人黃梓山投資、購買如附表五編號47部分外,於102 年3 月26日,柯中皓、鄭翊成又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招攬黃梓山以每股英鎊0.2 元(並約定為每股新臺幣9.2 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外國PCGE公司股票5 萬股,共計46萬元,黃梓山同意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入柯中皓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推由鄭翊成與黃梓山簽署協議書。嗣鄭翊成、柯中皓將自黃梓山處所收受購買PCGE股票之款項,併同他人購買PCGE股票之款項共1,86 0萬元,購買PCGE股票3,206,500 股,並取得以柯中皓為登記名義人之PCGE股票證明書(分為股數2,227,500 股及979,000 股各一紙),是經換算後,鄭翊成、柯中皓係以每股新台幣5.80元之代價購買PCGE股票,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獲有利益(鄭翊成、柯中皓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七、陳嘉澤於任職弘融公司期間,認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杜冠良,並將之介紹予柯中皓,其等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惟於102 年2 月間,陳嘉澤、柯中皓因欲藉代客操作以增加執行弘融公司業務外之收入,在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意聯絡,向杜冠良提議自102年3 月1 日起,於100 萬元之額度內由其等2 人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執行投資、交易,且杜冠良每個月均可收受投資額度3%即3 萬元之收益,其餘盈餘則歸屬陳嘉澤、柯中皓。經杜冠良同意後,3 人於102年2 月27日簽署「證券代操合約書」,杜冠良並依約定將100 萬元匯入柯中皓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嘉澤、柯中皓購買英國PCGE等股票而為全權代操業務,陳嘉澤、柯中皓亦依約按月將3 萬元匯入杜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103 年1 月後,杜冠良要求終止全權代操合約並取回委託投資資產,陳嘉澤、柯中皓未能償還,杜冠良遂提出告訴。

八、李培華於安禾全球公司任職期間,因安禾全球公司經營困頓,其為求營生,竟承續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行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或於相關股票販售網站登載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訊息、或以電話隨機撥打、親自推銷方式,對外販售股票,於投資人有意購買並與其談妥洽購價格、依約定方式付款後,李培華即向上游購入股票、繳交稅款完成股票過戶事宜,再將之交付予投資人,藉此方式販售「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低碳動能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等人,並獲得股款共計93萬元(交易日、投資人、投資標的、股數、單價、收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八)。後因投資人無法順利依協議書約定取回投資款及約定之獲利,遂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杜冠良、王陳麗雲等告訴人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於韓再行起訴,應屬適法: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弘融公司業務員因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2 年5 月29日前往弘融公司搜索,檢察官分別傳喚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到案說明,李於韓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辯稱係應鄭翊成之邀,擔任弘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僅係負責弘融公司土地承買業務,伊對於弘融公司兼有經營投資業務乙節不知情云云。檢察官偵查後,因柯中皓、李采霏到庭具結證述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其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鄭翊成指示為業務經營,對投資人招攬買賣,其等均與李於韓互不熟識等語;核與鄭翊成當庭所自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由其主導,李於韓確僅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涉及業務經營等語相符,則李於韓確未參與證券業務交易應堪認定;又鄭翊成、李於韓為舊識,向有資金往來借貸關係,鄭翊成向李於韓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並持有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等情為鄭翊成所自陳,與李於韓辯稱其非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等詞相符,而李於韓未曾實際負責弘融公司上開交易乙情,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該帳戶為鄭翊成使用,遽認李於韓共犯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嫌,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李於韓與鄭翊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罪嫌有不足,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李於韓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因李於韓於調查員前往弘融公司搜索後,即邀同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協商,表示其前此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不能再次遭查獲犯行,故要求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檢調訊問時,不實陳述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於韓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李於韓並應允會處理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之客戶後續出金事宜,是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始於檢調機關為上開不實陳述,惟李於韓並未依承諾妥善處理投資人出金事宜,致鄭翊成最終無法全面處理弘融公司投資人後續請求返還投資款事宜,柯中皓、李采霏亦無法面對投資人,遂分別於李於韓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103 、10 4年間,向檢調機關陳述前此所稱李於韓僅係弘融公司登記名義人,對於弘融公司業務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知情,主導者為鄭翊成等非屬真實,事實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主導本案全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前案未曾調查之弘融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舒宥瑄、勞柏超及支付投資款確未能依協議書取回投資款及獲利之投資人等人到庭,就被告李於韓以弘融公司名義,聘僱業務員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程詳為證陳,認為被告李於韓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因而提起公訴,有本案偵查案卷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前開所指被告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自陳於前案偵查為不實證述、其餘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陳嘉澤等人暨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均屬於前案偵查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調查此部分事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據該等證據資料佐以前案所存其餘事證,認被告李於韓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被告李於韓暨其選任辯護人:共同被告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王俊隱、陳嘉澤、舒宥瑄、郭省彣、陳奕中、勞柏超、蔡妙旻、周佳萱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⒉被告鄭翊成暨其選任辯護人:共同被告李於韓、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王俊隱、陳嘉澤、舒宥瑄、郭省彣、陳奕中、蔡妙旻、勞柏超、周佳萱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⒊被告陳奕中、蔡妙旻、黎劭宣、周佳萱暨其選任辯護人:共同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王俊隱、陳嘉澤、勞欣儀、舒宥瑄、郭省彣、陳奕中、蔡妙旻、勞柏超、周佳萱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⒋被告王俊隱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⒌被告柯中皓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⒍被告陳嘉澤、勞欣儀、李國麟、林祺庭、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王俊隱、陳嘉澤、舒宥瑄、郭省彣、陳奕中、趙士齊、勞柏超、蔡妙旻、周佳萱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黎劭宣、李國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蘇紹慈均未接受調查員或警察詢問;林祺庭除未接受調查員或警察詢問,亦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王俊隱、陳嘉澤、舒宥瑄、郭省彣、陳奕中、勞柏超、蔡妙旻、周佳萱等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中之陳述,為本案被告除其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開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奕中、蔡妙旻、黎劭宣、周佳萱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六第5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26 至247 頁),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其中被告陳嘉澤、李采霏、勞柏超、舒宥瑄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經被告陳嘉澤、李采霏、勞柏超、舒宥瑄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⒉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李培華、王俊隱、陳嘉澤、黎劭宣、郭昱成、陳奕中、勞柏超、蔡妙旻、張凱翔、周佳萱、李國麟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勞欣儀、陳嘉澤、黎劭宣、郭昱成、張凱翔、郭省彣、陳奕中、勞柏超、周佳萱、蘇紹慈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依法本有證據能力,且各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者外(參見本院卷六第5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26 至247 頁),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國麟、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等以被告身分陳述,除被告個人之外,其餘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除其等均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被告李於韓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其中被告李於韓、陳嘉澤、陳奕中、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各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各被告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國麟、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六第90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7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74 頁背面至第336 頁;本院卷八第69至220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李於韓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李於韓對於擔任弘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匯入款項,暨委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李國麟、王俊隱取得相關金融帳戶供作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等節不予爭執,且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坦認在卷;惟辯稱非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應共同被告鄭翊成之邀而擔任名義負責人;此觀諸證人即投資人之一鄭芸芸於調詢中供述被告鄭翊成告知海外帳戶尚有股票,又以其自身管道取得PCGE股票,更臻被告鄭翊成始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翊成原自承係弘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提告之人數日漸增多,為避免日後遭追償,才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於韓。至本案部分共同被告狡稱被告李於韓為真正負責人、公司重要決策係被告李於韓決定、出場單要有被告李於韓親筆簽名、或係推諉稱都是受被告李於韓與鄭翊成指示云云,惟該些不利於被告李於韓之證言均與偵查中有所出入,且更多有出於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部分標的投資人確有於購買後取得股票並再行出售等情,顯見弘融公司應非假藉名目,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令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遭騙取財物,被告李於韓縱為弘融公司真正負責人,亦不應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另依卷附各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得知協議書均無保證獲利之約定,更需扣除損失始返還剩餘款項,復可依投資人自行選擇取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方式,自無以保證獲利之話術招攬投資,而縱有極少部分之協議書有約定保證獲利,然本案多數簽署協議書之主體係被告鄭翊成、柯中皓、陳嘉澤、李國麟、王俊隱等人,僅有一份為被告李於韓所簽署,其上亦並無約定保證獲利,亦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李於韓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

㈡被告鄭翊成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鄭翊成未具有相關法律知識,相關股票知識來源均係源自任職於信成公司從事販售有價證券而得,當時均依照信成公司所給予之知識或訊息對外向客戶說明投資事宜,共同被告李於韓利用被告鄭翊成對於股票知識錯誤的認知及信成公司業務之作業流程,除要求被告鄭翊成負責業務招攬事宜外,並欲避免其自身犯行被發現,亦要求被告鄭翊成提供銀行帳戶等文件及於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鄭翊成當時以為共同被告李於韓確實將投資人之款項進行圈購及投資,故答應共同被告李於韓所請及要求。然被告鄭翊成對於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完全無支配或動用之權限,全部由共同被告李於韓動用處理,弘融公司所有決策、投資標的訊息等亦由共同被告李於韓決定,被告鄭翊成僅係奉命行事,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李於韓之安排、指揮,被告鄭翊成於本案中從未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共同被告李於韓所利用之棋子。惟被告鄭翊成對其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並遊說其投資之事實不予否認,故被告鄭翊成願意承認此部分之罪責。至於共同被告李於韓利用其餘共同被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實際上僅能由共同被告李於韓決定投資或用途,共同被告李於韓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確已進行投資之證明文件,顯見共同被告李於韓並未將投資人投資之款項進行圈購或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用,共同被告李於韓取得系爭投資款項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資金,共同被告李於韓自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真意,其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其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而非以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款項(即取得資金款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惟因未經依法核准即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要件相悖,本案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應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之餘地。被告鄭翊成僅係共同被告李於韓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被利用之工具,本案既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之餘地,被告鄭翊成與共同被告李於韓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故被告鄭翊成就涉犯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王俊隱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王俊隱對於檢察官起訴主張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提供中華郵政士林後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收款帳戶,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至102 年11月間,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認罪。惟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王俊隱幫助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罪嫌,因被告王俊隱不知交付李於韓之帳戶用於經營收受存款,無客觀犯行亦無主觀幫助犯意,故否認此部分犯行。

㈣被告柯中皓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柯中皓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告訴人杜冠良操作證券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均認罪;惟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47細號47-1,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之交易,主張非屬弘融公司之業務,因該筆投資係被告柯中皓與其他共同承購人交付之款項,一併集資購買PCGE股票。且PCGE此檔股票係透過鄭翊成朋友所介紹,與弘融公司販售股票業務有所區別,柯中皓確有分別向承購者明確告知。又被告柯中皓雖有前往安禾全球公司,惟僅係請求償還所欠薪資以及協助客戶催討款項,而非謂任職於安禾全球公司。另被告李於韓係在102 年出金不正常後始開始推銷保證獲利方案,於此之前主要都是五五分利方案,惟五五分利並不符合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關保證獲利方案,被告柯中皓僅經手告訴人黃梓山1 人;弘融公司出金異常後,被告李於韓下達要找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之指示,而被告柯中皓因為相信被告李於韓所稱公司資金遭凍結係暫時性的,事後運作正常後,會將所收款項依約購買股票,而事後公司雖又遭檢調搜索,但於公司內部均由李於韓淡化為針對信成公司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後續追查,與弘融公司無關等,然事後出金卻更加異常,且嚴重拖欠員工薪資,被告李於韓更向業務員表示若想要客戶得以出金,就必須要求客戶下單投資,被告柯中皓並無參與決策、主導,甚至也不知以此方式對外招攬構成犯罪,最終仍舊犯下愚蠢犯行,但非基於自身可從中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之意圖,犯罪參與程度與惡性,實難謂重大,也全未取得任何對價獎金。被告柯中皓最初以為弘融公司確有管道取得股票,嗣後雖有出金不正常之情況,然被告柯中皓以為僅係暫時性資金遭凍結,事後仍會依約購買,主觀上並不知未實際購買股票,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退萬步言,本案縱然成立詐欺罪,然依刑法從新從輕原則,應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檢察官認定本案並未以任何被告或被害人名義購入議定之未上市股票,係屬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行使詐術,則本案具體情狀自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並不相當,且本案多數投資人所投資而未取回本息之標的者,係屬五五分利類型,約定若有虧損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則此部份顯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金額之要件未合。果此,本案在五五分利與保證獲利方案互相夾雜之下,焉能於被告之犯意上區別認定前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詐欺,後者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又起訴書附表屬協議保證獲利者,其中僅英特磊、鑫禾、科研、數字科技等協議書簽立日期有與被告柯中皓任職弘融期間重疊,即便如此,綜觀此等保證獲利之協議書後續結局,可發現投資人要不未取得任何本息,要不就是將帳面上的利潤再為轉單支付差額再做投資,實際上「均」未取得任何本息。職此,行為人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準此,本案縱有收受資金,亦不構成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至為灼然。

㈤被告陳奕中、蔡妙旻、黎劭宣、周佳萱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陳奕中、蔡妙旻、黎劭宣、周佳萱對於客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不爭執;惟被告陳奕中辯稱當時因不清楚法律,沒有辦法正確判斷,所以造成投資人損失,也造成朋友家人損失;被告蔡妙旻辯稱當時不知道這一切都是違法的,如果知道是違法的不可能繼續在公司工作;被告黎劭宣坦承犯行;被告周佳萱辯稱不知道這是觸犯法律的工作,如果知道是違法不會再去招攬新的客戶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本件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協議書,係以分成方式處理,應不該當銀行法29條之顯不相當利息的要件;依本件弘融公司確實未取得相關股票的事實來看,所構成者是詐欺罪,而無銀行法適用餘地,而上開4 位被告任職弘融公司期間,均不知悉弘融公司所提出的圈購交易是虛偽,此可從弘融公司確實有提供業務券商處理辦法公告、圈購單、公司相關的簡報資料、財務報表等看出,沒有社會經驗及專業金融常識的業務員,不太可能知悉原來公司圈購是虛偽的,再經到庭作證的相關被告都表示曾經看過有券商到公司,亦可證明業務員確實認為圈購是真實的,也確實有部份股票過戶至投資人之證券帳戶,因此被告等始信以為真,更紛紛介紹自己家人及親友陸續投資;至102 年5 月29日檢調搜索弘融公司,於搜索後李於韓及鄭翊成分別告知業務員係因前此信成公司相關事宜遭搜索,跟弘融公司沒有關係,被告等又因年輕,不知金融法律常識,始遲於檢調搜索後,公司無法發薪時陸續離職,之後所以在離職後再回到公司,多數是協助投資人處理後續出金的問題,因此被告等並不是確實明知有虛偽圈購之情而繼續待在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另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相關投資人及投資的合約簽約日期,事實上大部分都是在無法正常出金後的統計資料,這些合約性質上是轉單的性質,也就是說這是因為沒有正常出金後,才與投資人協商,是用拖延方式延後出金,所以這些協議書的簽署,應非新的詐欺行為等語。

㈥被告陳嘉澤、勞欣儀、李國麟、林祺庭、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及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陳嘉澤、勞欣儀、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舒宥瑄對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李國麟對於應李於韓之邀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於韓使用、被告林祺庭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弘融公司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另被告陳嘉澤對於全權代客戶杜冠良操作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陳嘉澤、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舒宥瑄、趙士齊、郭省彣、蘇紹慈辯稱不知所為觸法云云、被告勞欣儀、李國麟、李培華、勞柏超、坦承犯行、被告林祺庭辯稱交付帳戶對象告知此種行為不算違法,是法律邊緣,之後身邊朋友說這種行為不適當、很危險,馬上就要回帳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等人係依照公司指示以確實成立之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向有購買意願者,幫其購得股票,待上開公司股票經閉鎖期而正式上市櫃後即可賣出股票賺取差價,並非收受存款之性質,亦非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之詐欺犯行;故原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係涉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較符被告等所為犯行。況原起訴書認為本案弘融公司之業務員對於被告李於韓之詐偽犯行均不知情,卻於補充理由書改認渠等均明知被告李於韓之非銀行從事收受存款犯行而予以分工,兩者顯相矛盾。是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係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認罪,尚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一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亦不適用共同詐欺買賣股票罪名、刑法共同詐欺罪名。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林祺庭、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對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經營期間(其等先後加入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認定;另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告李培華於弘融公司時期即招攬投資人陳秉豐購買股票,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弘融公司之業務員部分卻未記載被告李培華,應有疏漏,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正),確有於附表四「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招攬「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是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及以可為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人於閉鎖期過後可通知出售,利益分配方式區分為若有虧損投資人自負、利益均分或以一定比例分配、保證獲利等情,而於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欺投資人交易明細之「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自「投資人」欄處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舒宥瑄則擔任會計人員一職;被告李國麟應允李於韓而擔任安禾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金融帳戶,而該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被告王俊隱亦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於韓,供投資人匯入款項、被告林祺庭交付予他人,最終供作本案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等情,為上揭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於偵訊、本院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中相互指陳其他被告涉案參與內容(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下稱A2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詳見附件〉第15至18頁背面;A4卷第8 至10頁背面;A6卷第22頁至背面;A13 卷第177 至178 頁;A16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A18 卷第20至25頁;A33 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12至14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1至72頁、第78頁及背面、第85至86頁、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A34 卷第6 至7 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第121 頁及背面、第151 頁至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第201 頁及背面、第241 頁及背面、第252 頁及背面;A35 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第16頁及背面、第29頁、第38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B3卷第84-85 頁;本院卷七第81至102 頁、第119 頁背面至131 頁、第159 至165 頁、第182 至198 頁、第218 至232 頁);並經證人即各投資人王沁熏、徐立己、朱定康、柯致專、李隆儀、陳俊有、陳俊銘、黃子癸、陳秉豐、杜冠良、張嘉明、游雅淇、王陳麗雲、林英娥、吳東河、林報儉、陳永勝、梁秀華、楊瑞榮、姜智和、林詡庭、翁玉琪、張麗莉、李宗賢、張玉萍、陳仁誠、張良駿、陸秀榮、鄭芸芸、董毓才、張世昌、黃曉琦、郭明鑫、黃梓山、陳雪瓶、羅中成、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黃勝茂、林鉉閎、蘇威全、賴濬炎、謝燕村、黃林雄、鄭崇賢、方月霞、張盛文、王寶芳、蘇金貞、薛明棟等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其等應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之推銷,而購買可直接過戶登記或係詢圈股票而無法過戶登記,但得於閉鎖期經過後決定售出取回本利之未上市櫃或圈購之股票等情(參見A1卷第25至31頁、第33至43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6 頁及背面、第196 頁;A2卷第48頁背面;A7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A11 卷第40頁及背面;A18 卷第26至28頁;A19 卷第30至31頁;A21 卷第2 至3 頁、第18頁至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8頁;A23 卷第2 至3 頁、第19至20頁;A24 卷第2 至4 頁、第43至44頁背面;A25 卷第2 至4 頁;A26 卷第12頁及背面、第50至51頁;A27 卷第2 至3 頁;A28 卷第37至38頁;A29 卷第2 至3 頁;A30 卷第29至30頁背面;A32 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第52至53頁、第59頁至60頁背面、第68頁至69頁背面、第99至100 頁、第112 至113 頁背面、第124 至125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02 頁至203 頁、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第216 頁背面至220 頁、第229 頁至230 頁、第237 頁至238 頁背面、第253 至256 頁;A34 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77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120 頁至121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第170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00 頁背面至201 頁、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A35 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52頁及背面、第59頁至60頁背面、第76頁至背面、第82頁及背面、第91至93頁、第97頁及背面、第123 頁及背面、A36 卷第3 頁至背面;本院卷七第115 至117 頁背面、第151 至153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至181 頁)及代投資人王陳麗雲交付股款之葉信德於偵訊中證述確有將投資人王陳麗雲所交付之股款匯予鄭翊成等語(參見A33 卷第66頁及背面;A35 卷第66至67頁);此外,尚有卷附弘融公司業務員個人業績表、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一月薪資表、投資人王若君購買信驊科技、敦泰之協議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營業登記資料、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南市藥製字第0000000000號)、營業資料說明、相關新聞報導、102 年4 月2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公司介紹重點整理、電話名單(call客名單1 、2 )、匯款名單資料、弘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變更登記資料、鄭翊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 年2 月2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1.12.5-102.2.27 )、李於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02 年2 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1.12.5至102.2.27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交易資料、緩起訴處分書(李於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3 年4 月7 日(103 )國世忠孝字第0081號函暨鄭翊成(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資料、101 年11月7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3 年3 月19日北防字第10343541840 號函暨調查處製作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鄭翊成帳戶明細表、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資料、業務人員名單、附表、股票買賣統計表格、陳嘉澤與柯中皓名片、弘融公司解散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300號函、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1.12.5-102.2.27 )、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4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558號函、鄭翊成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鄭翊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2.1.3-102.5.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7 月10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 0號函、鄭翊成開戶基本資料、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2.12.21-103.6.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64號函、林祺庭基本資料、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2.11.11-102.12.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210號函、102 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儲字第1030020618號函、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王俊隱)、歷史交易清單(102.1.5-102.12.2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4 月16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陳嘉澤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4.9-102. 12.20)、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7 月14日(103 )華泰總松德字第06760 號函、李於韓開戶交易往來明細(101.9.13-1 02.12.23 )資料、李於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01.8.3-10 3.3.21 )、李於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2.1.18-103.6 .2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7 月4 日(103 )星展帳發(明)字第00439 號函、李國麟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102.11.27-10 3.4.30 )、弘融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帳戶一覽表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弘融公司收受匯款帳戶金額總表、投資人匯入弘融公司使用帳戶之股票投資及金額明細表、投資人杜冠良等人投資協議書、梁秀華購買拓凱股票協議書、退款訴請書、102.10.9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3 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859100 號函暨安禾全球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3 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0743211 號函、王俊隱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102.9.23-102.12.21)、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李培華名片影本、奇摩電子信箱信件、郵寄信封影本、陳秉豐購買信驊科技股票協議書、102 年4 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7.5 信驊科技出場單、102.7.25信驊科技出場結算表、購買信驊科技明細表、弘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信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2 年7 月、102 年4 月30日交易訊息、李培華寄送鼎固等公司相關新聞、操作績效表、認購訊息、基本資料等郵件、陳俊銘購買辛耘股票之協議書、102 年2 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有(信驊、辛耘)、黃子癸(辛耘、信驊)、李隆儀(辛耘、信驊、數字科技)購買股票協議書、匯款憑證影本、勞欣儀向客戶建議之簡訊內容、名片、李培華之人事資料卡、弘融公司離職單、勞柏超寄送之弘融公司簡介及經營願景、郭明鑫購買F-合富、辛耘、信驊等股票協議書、合約書附件、股票出場送核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麟瑤、洪崇勛、袁士軒、鄭崇賢、洪孋馨委託購買股票明細、匯款憑證照片、姜智和購買大江生醫、英特磊股票協議書、李淑妃名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2.2.25、102.4.8 、102.7.23)、姜智和與林詡庭購買股票明細、蘇湘惟、蔡妙旻寄送之股票詢價圈購辦法、英特磊科技7/ 24 轉上櫃詢圈認購重要信息、股票出場回覆郵件、蔡妙旻傳送之大江生醫、雄獅出金單、林栩庭購買大江生醫與雄獅股票之協議書照片4 幀、購買雄獅股票之收據照片1幀、姜智和賣出大江生醫之聯絡簡訊、林詡庭、林鉉閎購買雄獅股票之收據、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579000 號函暨弘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861號函暨蔡妙旻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8日(103 )華泰總松德字第03800 號函暨李於韓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1.18-102.12.2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4 月17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鄭翊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1.2-102.12.2 0)、張嘉明購買久裕、科妍、雄獅、信驊股票及代購鑫禾及大江之匯款單、張嘉明存摺影本、李淑妃聯絡簡訊內容影本、手寫買賣股票匯款明細、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10.14-102.12 .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3 年4 月16日(103 )國世忠孝字第0098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翊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2.1.3-102.12 .21 )、李宗賢購買鑫禾等公司股票協議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4 月16日日銀字第1032E000 00000號函暨柯中皓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1.12.22-102.12.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859號函暨鄭翊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1.1.3-102.6.28、102.6.28-102.11.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3841號函暨李於韓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1.5.28-102.6.21 )、鄭翊成於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片、匯款單、購買英特磊、PCGE股票之協議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3 年4 月2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30000011號函暨葉信德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英娥購買辛耘、信驊股票協議書、匯款單、辛耘及信驊公司資料、陳永勝匯款憑證、陳仁誠購買信驊、大江生醫股票協議書、購買信驊股票之匯款單、杜冠良購買英特磊、太景、眾達股票協議書、匯款憑證、游雅淇購買辛耘、F-艾美、信驊、大江、英特磊股票協議書、匯款憑證、翁玉琪購買股票匯款憑證、張良駿購買股票匯款單、陸秀榮購買信驊、大江、安成藥、悅城股票之協議書、匯款單、董毓才購買雄獅、拓凱、久裕、安成藥股票之協議書、匯款單照片、弘融公司日記帳電子郵件、張世昌購買股票之匯款憑證、收據、林詡庭、鄭翊成102 年12月24日投資糾紛協議書、林報儉購買股票之匯款單、吳東河購買股票之匯款單照片、黃曉琦購買股票之匯款單、郭明鑫購買辛耘、信驊、F-合富股票之協議書、匯款單、柯致專購買辛耘、大江股票之協議書、匯款、獲利證明、趙士齊於102 年10月3 日寄送張麗莉之拓凱等公司訊息電子郵件、張麗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購買股票匯款單、弘融公司業務人員名單、以陳奕中名義購買PCGE股票之購買證明、洪子舜購買辛耘股票之協議書、游雅淇提供之購買股票經過及明細、出場單照片影本、與李采霏聯絡之訊息內容、交易明細、張嘉明購買股票之明細表、股票詢價圈購辦法、聯絡簡訊內容、名片、弘融操作績效表、圈購公司之介紹、勞柏超、陳奕中、陳嘉澤、黎邵宣、趙士齊、鄭翊成、李淑妃、柯中皓等人之弘融、安禾全球公司名片、安禾全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林報儉購買股票明細表、交易紀錄、匯款紀錄、陳雪瓶購買信驊股票之協議書、陸秀榮購買股票明細、名稱、匯款單、羅中成購買誠生、鑫禾、信驊、辛耘股票之協議書、匯款單、洪崇勛購買信驊股票之協議書、匯款單、勞柏超聯絡簡訊內容、袁士軒購買股票明細、與勞柏超聯絡簡訊內容、匯款憑證、郭麟瑤購買股票明細、匯款憑證、出場單、協議書及附件、郭明鑫股票圈購事件說明、購買股票協議書、匯款單照片、合約書附件、鄭崇賢購買股票明細、匯款憑證、協議書及附件、合約書附件、張麗莉之協議書、與趙士齊聯絡電子信件、翁玉琪之協議書、與趙士齊聯絡內容整理、林鉉閎購買F-艾美特買賣資料及匯款單照片、蘇威全購買信驊股票之協議書、黎劭宣寄送謝燕村之雄獅股票基本資料及認購資訊、郭明鑫提供之103 年3 月28日弘融債務說明會、郭明鑫購買F-合富股票之協議書、張盛文購買鑫禾股票之協議書、王寶生購買鑫禾股票之協議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康證(104 )字第0000536 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蘇金貞購買安成藥股票協議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繳款通知書、匯款單、配售通知書、買賣報告書、領款收據、券商提供之圈購暨公開申購處理辦法公告、圈購單、欲公開承銷股票公司提供之簡報資料、辛耘公司基本資料及財務報表、協議書、退款憑證、王陳麗雲匯款明細、葉信德匯款單與匯款明細、王陳麗雲協議書、安禾全球公司登記案卷、安禾全球公司停業登記表、薛明棟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協議書、債權暨債務移轉授權書、股款計算式、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725號函及其檢附存戶林祺庭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2613號函及其檢送安禾全球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4 月20日資理字第1050001219號函及其檢送本院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媒體檔案加密光碟1 片及列印資料、105 年5 月6日資理字第1050001408號函及其檢附本院查調對象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554號函及其檢附存戶柯中皓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5 年5 月20日一長春字第00046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鄭翊成之交易明細、陳絹薇及黎俊盈之協議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48至155 頁;A2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30至43頁背面;A3卷第2 至47頁背面;A11 卷第6 頁;A13 卷第7 至36頁、第46至70頁、第72至97頁、第137 至140 頁背面;A14 卷第3 至186 頁;A1 8卷第35至45頁、第49至54頁;A19 卷第2至4 頁、第6 至10頁、第17至21頁、第33頁;A2 0卷第38至137 頁背面;A21 卷第4 至8 頁、第34至51頁、第72至77、82頁;A2 2卷第6 至7 頁、第10至42頁;A24 卷第11至30頁、第61、68頁、第73至81頁背面、第83至94頁、第98至105頁;A25 卷第13至18頁、第26至42頁;A26 卷第31至48頁;A27 卷第13至27頁背面、第34至58頁背面;A28 卷第1 至11頁、第14頁、第16至30頁、第39至背面;A30 卷第4 至15頁;A32 卷第40至41頁;第54至58頁;第61至67頁、第70至82頁、第91頁、第98頁、第101 至111 頁、第126 至136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93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6 頁、第209 頁、第221 至227 頁、第231 至236 頁、第257 至260 頁、第261 至263 頁;A33 卷第8 、26、51頁、第134 至135 頁;A34 卷第30至36頁、第40頁、第58至61-1、65至72頁、第127 至132 頁、第152 至159 頁、第172 至182 頁、第192 至197 頁、第204 至223 頁、第227 至230 、231 至234 頁、第242 至247 頁、第256 至261頁;A35 卷第12頁、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第61頁至63頁、第77至78頁、第92-1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10 至116 頁、第119 至120-2 頁、第124 至201 頁;A37 卷第43至45頁;A56 卷第16頁背面至18、21頁背面至23、24頁背面至25頁、第29至30頁背面、31頁背面;B2卷第5 至6 、9 至13頁、第40頁至背面;B3卷第4 至6 頁、第92至108 頁、第120-136 頁;本院卷三第103 至104 頁、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四第22至26頁背面、第96頁、第100 至104 頁、第113至113-1 頁、第173 至181 頁背面;光碟另行存放)。基此,如附表四、五「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應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邀約,同意並確實支付股款,購買如附表四、五「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被告李於韓擔任弘融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另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則分別擔任業務員,推銷、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其等又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是其等所為,確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惟如附表五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實質上為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係應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之被告鄭翊成等人之遊說,陳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可優先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需抽籤即可購買,股價相對便宜,且上市、櫃後股價必定上揚,有相當之利潤可圖,投資人於購買並經過閉鎖期後通知業務員出售獲利了結,投資人均信以為真而與營業員簽立協議書並支付股款,然各投資人除均未曾收受股票或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且於閉鎖期經過通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出售了結時,或無法取回款項及利潤,或經業務員要求轉單,直至案發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及利潤。而被告李於韓等人均不否認就附表五「投資標的」欄所示之各公司股票未曾取得,遑論販售予投資人,此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如起訴書附表一(經本院整理、補正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投資人,是否曾於101 至103 年間取得該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股票及其交易紀錄,並詢問本案被告等人於101 至103 年間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該資訊中心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5 月6 日,以資理字第1050001219、1050001408號函覆(見本院卷四第100 至104 頁、第113 至113-1頁),經檢核該等資料,僅查有以被告陳奕中為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人名義並出售予投資人李宗賢、謝智雄(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3 頁;即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翊成等人對各投資人邀約、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並稱係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等情,均屬虛妄而非真實,自始即無該等股票買賣情事,僅係為不法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而為。

㈢上開詐欺犯行,係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於韓所為,其餘擔任業務之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下稱鄭翊成等17人)難認知情:

⒈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李於韓另基於以虛偽、詐欺方式,致他人誤信而買受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其他不知情之弘融公司成員鄭翊成等人』宣稱,投資標的分為2種,其一是可實際過戶到投資人名下,如F-敦泰、安成藥、F-金麗、F-廣華、辰寰公司、數字科技公司等之實體股票,其二則為不能過戶給投資人之股票,需由投資人先與弘融公司簽署要件內容如附表1所示之協議書,付費買受投資標的後,俟協議書上表彰之閉鎖期經過後,投資人向承辦業務員表達贖回(出金)意願,承辦業務員填具出場單陳報給經理鄭翊成,由經理鄭翊成轉呈李於韓後,李於韓再指示會計將投資人贖回標的後應得之款項匯款給投資人,實際上李於韓於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未全然依與投資人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對外洽購投資標的,而係挪為他用,期間如遇有投資人要出金,則以新收取之投資款挪付給出金投資人」,並於論罪法條欄認定上開除被告李於韓外之其餘被告鄭翊成等17人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是被告鄭翊成等17人係經起訴檢察官認定對於如上開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不知情,亦未據起訴,先予敘明。

⒉且查,依下列證人所述:

①被告舒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 年10月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當時因為和鄭翊成是朋友,經鄭翊成介紹進入任職;最初鄭翊成說弘融公司缺總機,所以我就應徵總機,由公司老闆李於韓面試,做了約壹個月以後,李於韓叫我轉任會計,之後我就做會計;我擔任總機跟會計的期間,鄭翊成是我的主管,擔任經理一職,李於韓的職稱是總經理,但是公司業務、總經理以下的都叫李於韓老闆;在公司內部的分層,鄭翊成會跟客戶推銷、兜售股票,也要計算薪資及業務員銷售獎金,但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是要通過李於韓才可以;我任職期間,公司的真實業務就是販售股票。業務員會有名單打電話推銷,名單是李於韓、鄭翊成交給業務員,業務員就會去打電話去兜售股票,如果有兜售成功,就會跟客戶簽約,並來跟我索取協議書去簽約,我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方案,選擇以李於韓或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李於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我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一份給客戶,另一份再拿回來交給我,我就收起來,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就可以查得到,如果是現金交付,就是客戶交給業務員,業務員交給我,我再交給李於韓。我當時保管跟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包含鄭翊成之國泰世華銀行,鄭翊成與李於韓之中國信託銀行等;李於韓指示我每天都要從保管的各個銀行帳戶的錢,存、提款、存款餘額都要紀錄,他要看公司的戶頭總共還有多少錢,若我依李於韓指示提領現金,李於韓要求記帳載為「股款」,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真正購買股票,而公司內部只有我可以提領指定帳戶內的款項,鄭翊成沒有辦法提領,也不能指示我把提出後的款項交付給他,我只能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業務員在前三個月試用期,有基本差不多底薪加全勤獎金2 萬5000元,過了3 個月只有全勤及業績獎金,我也要就客戶匯入的款項或經由鄭翊成計算完成之每個業務員的業績做成報表後交給李於韓,而李於韓說弘融公司帳戶進出款項不能太大,不然會被銀行查,但還是要有薪轉,大筆金額就不以匯款方式,獎金部份則以現金支付;弘融公司的金流都要李於韓親自簽署才可以放行,所以李於韓不在公司沒有人可以放行,而業務員若要申請出金,要填寫出場單,我必須拿給李於韓看過、簽名,才可以做後續現金提領或匯款的動作,如果是李於韓自己交代的,就不用寫出場單。我在調查局中陳述:基本上弘融公司所有員工都是直接聽李於韓指示行事,偶爾李於韓沒有進到公司,才會請鄭翊成幫他轉達指示,但大部分我們還是聽從李於韓的決定做事。每次有即將上市的股票要推銷時,李於韓會告訴業務員去販售固定張數,但如果業務員出售超過一定張數時,李於韓也不會限制業務員。我在弘融公司負責擔任行政會計,行政就是人事的處理,因為當初弘融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徵才,所以若有人來應徵後,我會將履歷印出來交給李於韓面試,之後再將面試人員資料歸檔,不過我沒有造冊,但李於韓自己有製作員工名冊,至於會計工作是業務只要收到現金款項後,會將全部現金交給我,李於韓會指示我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定的銀行,通常都是鄭翊成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還有李於韓或鄭翊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不過我記得李於韓於後期幾乎會將全部現金收走,不讓我去存款,他本來要我存款也只是因為要出金給購買未上市股票到期的客戶,但後來李於韓將現金全部收走後,弘融公司也開始出金不正常;另外我有依照李於韓的指示,將匯款的客戶的款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也常常依照他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他,我每天也都會依照李於韓的指示製作日報表,將每日客戶匯入、匯出,或客戶繳交的款項製作成清冊利用電子郵件寄給李於韓,還會依照公司每日的支出做日記帳,這本日記帳也是交給李於韓保管,所有員工的薪資包括獎金都是由李於韓計算後交給我至銀行領錢並放在信封內,再交給李於韓發放現金,但偶爾李於韓不在,會由鄭翊成發放,次數比較少。我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約

一、二個月業務上手後,李於韓就將弘融公司所有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我記得和公司業務有關、向客戶收款帳戶的是鄭翊成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還有李於韓與鄭翊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和其他弘融公司員工的存摺、印鑑,另外還有李於韓5 、6 個私人設於其他銀行的存摺和印鑑,但是這些私人帳戶他很少叫我使用,頂多是要我幫他用裡面的現金繳卡費,或是有拿十幾萬元的支票要我存入,之後我在102 年7 、8 月離職後,李於韓就將這些存摺、印鑑收回;另李於韓有給我一臺筆記型電腦,裡面有兩個檔案,一個是客戶名單,李於韓要我簡單紀錄客戶的姓名、電話及帳戶號碼、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另一個是客戶出金明細,裡面有客戶姓名、客戶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出金日期、出金金額,然後再加總起來,因為李於韓會核對所販賣的股票張數是否正確。這些詳細的販賣金額表格我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於韓,所以我不知道客戶人數及販賣金額,更不知道獲利若干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84至89頁背面)。

②被告陳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 年9 月經鄭翊成引介到弘融公司上班,鄭翊成告訴我李於韓要另外設立販售股票的公司,獎金也比較高,之後經由李於韓面試後正式上班,李於韓自稱是公司老闆;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電話行銷、兜售股票,一開始鄭翊成會發電話名單,鄭翊成或李於韓都會告訴我可以賣新的股票,會說股票名稱、銷售價額,閉鎖期多久等等,各檔股票閉鎖期間不一定,客戶依閉鎖期經過之股價決定販售與否,李於韓跟鄭翊成會講當日股價,再依此股價計算、跟客戶拆成;我推銷成功後,要跟舒宥瑄拿一式兩份的合約書,與客戶簽訂完成後繳回,所收受之股款會交給鄭翊成,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舒宥瑄,交給鄭翊成的款項,鄭翊成會再交給李於韓,因為我有看到李於韓到公司時,鄭翊成把錢交給李於韓的情形,而客戶若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股款就是匯到指定帳戶,之後出金是寫出場單,交給鄭翊成,計算獲利後,會由公司匯款回客戶,虧損也要結算,餘款匯回給客戶,弘融公司原先推出五五分利專案,遭搜索後因資金出現問題,改為保本專案,當時因為我親戚、朋友投資款項仍未取回,所以我繼續在安禾全球公司上班;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到我家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我怕親戚、朋友的投資款被倒掉,所以同意提供帳戶;另外我也有應李於韓要求提供印章蓋印於協議書,擔任立協議書人;業務員販售各檔股票,都由鄭翊成收取協議書做紀錄、統計,再交由李於韓簽名,才會發放獎金,而弘融公司之薪資,係依據階級如業務員、主任(例如我、柯中皓、蘇湘惟、周佳萱)、經理(如鄭翊成)區分領取2%、4%、6%或8%,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鄭翊成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還有我、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陳奕中、蔡妙旻、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伯超、勞欣儀、黎劭宣等人;弘融公司業務是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剛進公司時所推銷的幾檔股票確實有實際過戶給投資人,不過沒多久,李於韓只將要販賣的銷售標的口頭傳達給我們,並沒有實際過戶,另外弘融公司在102 年5 月間遭搜索,即將弘融公司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由李國麟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也已於103 年2 、3 月間停業,前述弘融公司業務員現在都在協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但李於韓並未出面,我們也無法與他取得聯繁,我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李於韓在102 年6 月間向我借用,李於韓稱因為原本所使用的鄭翊成帳戶不能使用,所以需要另外一個新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未使用的上揭帳戶連同存摺、印鑑給李於韓,這期間所匯入款項都是客戶匯款,資金都是交由李於韓去使用,前幾天我向鄭翊成要求返還存摺,我才得知李於韓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將存摺正本和印鑑留在鄭翊成那邊;業務員都是依照弘融公司所交付之電話名單撥打、告知客戶所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我們有管道可以以較低價格拿到,若推銷成功即親自與客戶見面,並簽立協議書,早期李於韓會告訴我們熱門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規定每名業務員應販賣若干張數以上,因為業務員沒有底薪,獎金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並由李於韓、鄭翊成以現金方式發放;而客戶匯款完成後,待購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30或60天以上的閉鎖期後,即可將股票賣出,所購買的股票都可順利轉為現金,但102 年3 、4 月間,李於韓開始拖延,加上同年5 月搜索,於是李於韓要求業務員告訴投資客戶公司資金已被司法機關凍結,若要贖回投資款項,必須投資新標的,不過李於韓為了取信於新客戶,於弘融公司後期仍就新客戶之第一次出金正常支付,不過這些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業務員沒有決定權;弘融公司向客戶收款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的,我們只是請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早期協議書都是約定利潤對半,自102 年7 、8 月後,全面推出投資款項可獲利8%、10% 的保本方案,另協議書初期署名是鄭翊成和李於韓,102 年7 、8 月後,李於韓告訴我們因為前述李於韓和鄭翊成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協議書署名就開始更改為提供帳戶所有人的姓名,因此後期協議書上我也有一部份是列名在上面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0 頁)。

③被告陳奕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 年10月間經由1111人力銀行轉介至弘融公司任職,經蘇湘惟面試後擔任業務專員,我是隸屬於蘇湘惟這組,其他組員包含黎劭宣、蔡妙旻、李培華;其他組的領導者還有周佳萱;我上班後,通常在我個人的部落格放置股票銷售訊息,客戶會自己寄電子郵件給我說想要了解,我就把李於韓或鄭翊成給我的股票圈購資料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客戶假如想要買的話,就再跟客戶說明成交的流程,並將客戶要購買的股票告訴會計舒宥瑄,舒宥瑄會做好合約書一式兩份並寄給客戶,客戶簽好後將其中一份寄回,並匯款至合約書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但客戶不會拿到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且經過閉鎖期後,客戶就可以依自由意願賣出股票,業務員接到電話後就寫出場單,計算好稅額後交給蘇湘惟,蘇湘惟會再交給公司,經李於韓同意後,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我不會經手到金錢;另一種是直接將股票過戶至客戶的證券戶,客戶在股票上市後就可以自己直接交易,賣出去之後客戶會把獲利退回,這種也有寫協議書;這2 種方案是李於韓或鄭翊成指示的,但真正佈達之人是李於韓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20 至124頁背面)。

④被告黎劭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0月,主管是蘇湘惟;就職期間李於韓會在開會時佈達公司有些股票可以過戶,而且是來自券商的股票,例如金麗、安成藥等,但我的客戶都是選擇沒有直接過戶的股票;弘融公司被搜索後,蘇湘惟跟鄭翊成告訴我是因為信成公司的原因遭搜索,而且我客戶的投資款尚未處理完成,所以我繼續留在安禾全球公司了解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26 頁至背面)。

⑤被告柯中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 年11、12月間至弘融公司任職,我當時認識鄭翊成,跟他也比較熟,至於李於韓算是公司高層,大家都稱他是「李董」,他也會帶其他公司的人來弘融公司開會,我在偵訊中陳述李於韓會介紹這些他帶來的人都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是實在的;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要我、李采霏及其他幾位同事於製作筆錄時作偽證,要說他不是負責人,鄭翊成才是;我基於李於韓是老闆,且當時李於韓尚積欠薪資,要我做什麼我就做;我在弘融公司上班時,工作內容就是兜售股票,主管是鄭翊成;作業流程是鄭翊成跟李於韓有時候會拿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們打電話,詢問對方有無投資證券或股票,若對方答稱有,就介紹一些市面上值得購買交易的股票,當跟客戶熟稔之後,就將弘融公司所宣布將要上市準備掛牌交易標的,介紹給這些關係比較好的客戶,這些交易標的都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查到將掛牌的資訊;當時李於韓跟鄭翊成都曾宣布過要推銷哪些標的、股價等,包含可過戶及不可過戶的股票,當時公司對於業務員販售可以過戶股票之佣金較少,相反佣金較高;若客戶願意購買,就將協議書寄給客戶,由客戶自己填寫願意購買的股數,並將款項匯到協議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再將一本協議書寄回公司,另外會跟客戶說明關於不能過戶的股票,不能一掛牌就要賣出,這樣股價會下跌,有一定的閉鎖期,當閉鎖期經過,客戶表示要販售持股,我跟主管就是經理鄭翊成說明要賣,鄭翊成會告知我成交價格,我、經理鄭翊成及會計都要計算出金價並扣掉稅費,得出客戶獲利金額,經填寫出場單及由李於韓簽名確認後,就將客戶的錢匯還給客戶,我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最後請客戶把保留的協議書寄回公司,讓公司可以銷燬;102 年4 、5 月間公司無法順利出金時,李於韓要求業務員要找新客戶,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9 至165 頁)。

⑥被告勞伯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弘融公司的重要決定,都是李於韓出面宣布,出金也都是需要李於韓簽名;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鄭翊成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有我、陳奕中、柯中皓、蘇湘惟、陳嘉澤、蔡妙旻、李培華、勞欣儀等人,舒宥萱則是會計;弘融公司業務內容是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土地仲介,不過土地仲介從未成交;要販售之股票檔次會由李於韓在公司白板上記載,若李於韓不在,則由鄭翊成出面佈達;我會照弘融公司發給之電話流水編號撥打電話,根據李於韓口頭陳述各檔次之銷售標的,向客戶推銷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李於韓說有些檔次的未上市股票若認購一定張數就可以過戶,但我的客戶因購買數量較少,所以從未過戶成功;至於未能過戶之股票,李於韓表示係向券商、券商大客戶及公司派內部人員取得,指示要告訴客戶因為是透過抽籤取得,他有圈購管道、跟法人一起圈購,待購買的未上櫃、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閉鎖期後,即可將股票賣出。若推銷成功即親自與客戶見面,並簽立協議書,惟若客戶住在外縣市,我也會將由會計所交付之協議書郵寄給客戶詳閱後簽名,並指示客戶匯款至經李於韓所指派,記載在協議書上的帳戶,協議書則是會計交給我;弘融公司業務員剛任職前幾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收入來源主要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獎金,而薪資跟獎金多數是李於韓發放,李於韓不在時,再改由鄭翊成發放等語是實在的(參見本院卷七第182 至184頁背面)。

⑦被告勞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約是在101 年8 、9 月間前往弘融公司任職,李於韓是弘融公司老闆,除了我自己有看營業登記外,李於韓常常會帶一些銀行的高層或大客戶到公司,我們就認為李於韓很有辦法,而且股票圈購訊息都是李於韓佈達的,李於韓不在才是鄭翊成佈達,弘融公司人事也是由李於韓負責;當時李於韓有告訴業務,說他有認識一些法人跟公司派,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不需要抽籤的股票,所以讓客戶一起圈購;李於韓、鄭翊成或主管柯中皓會拿流水編號或是行動電話的電話號碼給業務人員開發,跟客戶介紹弘融公司有圈購股票,就是即將掛牌的興櫃轉上市、櫃的股票,並寄電子郵件給有興趣的客戶,如果客戶要認購,就給客戶一式兩份的協議書,壹份寄送回公司,壹份客戶保留,客戶將款項匯入到協議書上面的指定帳戶;我於偵訊中陳述是李於韓告知鄭翊成是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協議書上以鄭翊成為立協議書人、李於韓會將銷售標的口頭告知或寫在白板上通知業務員,不然就是透過鄭翊成轉達等語是正確的;我的客戶在102 年4 、5 月間因為閉鎖期已過,要求出金拿回本金跟獲利,我依照客戶指定日期,依據當日股價扣除稅金,跟小主管報告要出場某檔股票,最後呈給李於韓,因為李於韓在出場單簽名後,會計才能匯款,但一直都沒有匯款給客戶,客戶打電話詢問,李於韓在公司跟業務員佈達說公司沒有問題,資金也沒有問題,只是資金進出帳比較大,被金管會盯上,所以帳戶暫時被凍結;當時客戶的錢一直無法出金,我很緊張,李於韓曾經單獨把我叫進辦公室,說沒有拉新資金進來不可能出金,也不會處理弟弟勞伯超的客戶及應該發給勞伯超的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86 至189頁背面)。

⑧被告趙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透過人力銀行於101年11月初任職於弘融公司,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弘融公司給的名單打電話,問投資人有無意願去投資,如果有的話就寄送資訊,我會再詢問收到電子郵件的人有沒有興趣投資;就我的認知公司老闆是李於韓,依照公司作業流程,客戶如果要出金,出場單要給李於韓簽名才可以出金,之後也曾發生李於韓沒有到公司,但當天剛好客戶要求出金,鄭翊成或主管就表示因為李於韓不在,要等李於韓簽名才能正常出金;弘融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遭搜索後,因為還是要協助客戶轉單,也擔心客戶、家人、朋友的資金是否可以拿回來,所以不可能因為弘融公司被調查局搜索就離職,所以有人說公司被調查就換個地方,並在102 年7 、8 月間搬到饒河街及改名為安禾全球公司,但一樣是兜售股票;我在弘融公司時,股票採購的數量、標的、購買價額,大部分是鄭翊成佈達,但有時是李於韓在旁邊叫鄭翊成佈達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背面至第194 頁)

⑨被告蘇湘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9 月間,鄭翊成告知李於韓要設立弘融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開發投資股票的客戶,我就前去上班;在弘融公司,就佈達投資標的細節者幾乎都是李於韓;對於要出金的客戶,業務員都要填寫出場單,最後一定要給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如果李於韓不在,我們就拿給鄭翊成傳達給李於韓;在101 年12月間,我的客戶開始無法順利出金,我詢問李於韓,李於韓要求我跟客戶說再擺一下,還會再漲,我就覺得奇怪;之後102 年4 月份我的客戶又說要出金,我寫了出金單但出金不正常,我一直覺得公司很奇怪,李於韓也不進公司,我就要求離職;我原先預定4 月底離職,但李於韓一直沒有進公司,我沒有辦法說我要離職,所以持續任職至5 月底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6 至198 頁)。

⑩被告李采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3 年10月1 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約於101 年11月進入弘融公司擔任專員,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另鄭翊成、周佳萱、蘇湘惟則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還包括陳奕中、柯中皓、蘇紹慈、趙士齊、陳嘉澤、蔡妙旻、李培華、勞伯超、勞欣儀等人,另舒宥瑄是擔任會計一職。被告李於韓會先將將販售標的傳達給業務員,並要求業務員對外推銷,業務員就需以撥打電話及寄送文宣資料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稱這些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教我們告訴客戶因為有管道可以先取得這些股票,並以較低價格販售,甚而有些股票有限量,超過一定張數就結案,所以我就依照電話流水編號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若推銷成功,即向會計取得協議書後,親自與客戶見面、簽立協議書,且依照購買股票的檔次不同,區分可過戶及不可過戶的股票,可過戶部分有安成藥、F-金麗、F-敦泰等;至於無法過戶的股票,依照被告李於韓表示,係因為客戶若在閉鎖期內逕行過戶,弘融公司將無法與客戶利潤對分,所以不能把股票過戶在客戶名下,所以在客戶決定購買時,會告知閉鎖期天數,待閉鎖期結束後,再詢問客戶是否要販售,若客戶決定販售,弘融公司會與客戶對分利潤;之後弘融公司販售政策變更為公司與客戶六四分利潤;姜智和、柯致專、張嘉明、陳貴英、游雅淇等人都是我的客戶,也都是購買不能過戶的股票,我曾就客戶不能出金及取回本金、利潤一事向公司抗議,但李於韓說資金遭司法單位凍結拖延並說只要客戶持續轉單,將資金轉入新標的,等調查局調查工作告一段落,公司會應徵新人,會有新的成交案,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會持續仲介客戶將資金轉到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過客戶迄今仍未拿到投資的本金及利潤,且我在弘融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任何一張實體股票;我知道鄭翊成有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弘融公司使用,之後協議書有改為使用陳嘉澤的金融帳戶,但陳嘉澤後來向弘融公司抗議,李於韓就停止使用,但又找了其他人的帳戶使用,這些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給業務員的,所以我們都指示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會計舒宥瑄保管,客戶匯款後,李於韓會要求舒宥瑄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調查員於102 年5 月至弘融公司處搜索後,我的客戶投資本利均無法取回,李於韓表示只要調查案件結束,弘融公司就可以繼續運作,就會有資金,並要求業務員慫恿客戶將投資金額轉單購買其他標的,所以我才會持續叫客戶轉單,而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因為弘融公司的資金是其掌控,業務員沒有權力決定。弘融公司業務員的薪水於任職前3 個月每個月領取底薪2 萬5,000 元,獎金則為客戶投資款項的0.5%,3 個月過後就沒有底薪了,獎金增為客戶投資額的2%,若業務員招攬的金額超過300 萬元,獎金就為投資額的4%,底薪是由會計匯至我的金融帳戶,獎金則是由李於韓用紅包袋裝好後,親手發放等語是正確的;我於102 年6 月6 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之前幾天,李於韓找我、陳嘉澤、柯中皓及鄭翊成一起進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在製作筆錄時,指證鄭翊成是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弘融公司是在從事土地仲介,且李於韓有拿土地的資料給我看,教我如何陳述等,李於韓說若被發現弘融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就無法正常運作、也無法正常出金,另要求我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以手機錄音,這樣他才可以應對,至於我認為李於韓是弘融公司真正負責人的依據,是因為李於韓會帶大家去員工旅遊、大家都要聽命於李於韓、李於韓曾在公司尾牙時,帶同他人到場,稱是辛耘公司的人員,可以提供辛耘公司的股票供大家抽獎;我經手的股票發生出金困難時,是李於韓要求業務員不要讓客戶出金,要告訴客戶該檔股票還會漲,又讓業務員繼續販賣其他股票;況且客戶要求出金,業務員填寫出場單後,要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而後期出金遲滯時,李於韓只會在轉單、出金金額少的出場單簽名,其他就不簽;也聽過李於韓在公司內曾就公司相關事宜大聲斥責鄭翊成等情事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18 至224 頁)。

⑪被告鄭翊成於偵訊中陳述:我約在101 年8 月任職於弘融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老闆是李於韓;我一開始擔任主任或副理,之後業績有達標,李於韓就升我做經理。當時弘融公司還有周佳萱、蘇湘惟、勞柏超、勞欣儀等人;李於韓會告訴業務員要推哪一些股票、一張要賣多少錢,或是李於韓告訴我後,由我向業務員宣布;業務員如果與客戶談好細節,就會攜帶公司製作好的協議書一式兩份去找客人簽約,協議書上公司方的署名就依照客人匯款之帳戶為何人,以我的帳戶居多,還有李於韓、陳嘉澤等人的帳戶;因為弘融公司剛成立時李於韓正於緩起訴期間,說他不能再被查到違法的案子。所以我就把我的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借給李於韓,由李於韓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客戶款項如果匯到我名字帳戶,協議書就簽我的名字,匯到弘融公司帳戶就簽弘融公司的名字,這個是李於韓規定的方法;之後客戶在經過李於韓所規定之閉鎖期後要求出金,與他接洽的業務員必須填寫出場單,其上會寫客戶姓名、股價、張數、獲利多少及總共要匯回去的金額。再將出場單呈給李於韓看,他簽名後會計才能匯款給客人,所以弘融公司的資金控管是李於韓;至於與客戶之分成部分是約定獲利對半,部分則是公司拿4 成客人拿6 成,虧損由客戶自行吸收。弘融公司遭搜索前後,李於韓就推行保證獲利的方案,也就是客戶於閉鎖期過後要求出金,不論市價如何,均可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李於韓雖然也有說明弘融公司就各檔股票可以賣的總張數,公司每天也會統計銷售數量,但即使發生售出超出額度的情形時,也沒有要求客戶撤單,還是讓客戶匯款;102 年5 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前出金幾乎是正常的,搜索之後李於韓告訴業務員要請客戶轉單,即業務員需先為客戶計算獲利數額,然後將客戶之本金與獲利數額再投資到李於韓所告知的另外未上市股票,如果轉投資之後有差額,會將差額匯還給客戶,但如果需要補錢,就讓客戶補繳,基本上客戶補繳款項至原先匯款帳戶;而李於韓也跟我、周佳萱、蘇湘惟說要出多少金就要再拉多少錢進來,因為我們3 個是在同一個時間一起進入弘融,所以他先跟我們這樣講,我們也再去跟底下的人講;業務員剛進入弘融公司任職時有底薪,之後依照業績及職位不同,於股票上市後可以抽取不等的利潤,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分別可抽取2%、4%、6%、8%;我自己會先計算個人客戶買哪些股票及投資款,我自己的獎金,再將之交給會計,會計核算過後又交給李於韓,李於韓會把獎金用現金直接給我,因為我也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所以另外要幫其他業務員計算;102 年5 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搬到八德路四段666 號7 樓,並且更名為安禾全球公司,一樣也是在賣未上市股票等語(參見A6卷第22至背面;A13 卷第177 至178 頁;A33 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A34 卷第6 至7 頁、第151 頁至背面、第171 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第241 頁至背面)。

⑫被告李於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我找了王俊隱及李國麟,希望他們分別承接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最後只有讓李國麟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外我也有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向王俊隱、李國麟取得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8 至230 頁背面)。縱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李於韓除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更面試、僱用被告鄭翊成等業務員對外販售附表四、五之投資標的,且掌控、佈達販售標的(股票、股價、張數等)、交付電話流水編號、控管所有使用金融帳戶、金流、指示會計交付並保管協議書、全權決定出金與否,更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以處理其等客戶後續出金事宜為餌,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調查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更為避免追緝,於設立安禾全球公司時,又委請李國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向李國麟及王俊隱取得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李於韓確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上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李於韓雖對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及會計舒宥瑄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知情未予爭執,惟主張本件實際係由被告鄭翊成主導,伊亦屬不知情之人,並以上情置辯,然查:關於本件投資人依業務員邀約而以購買國外PCGE股票為名並交付股款者,依附表五所載,僅有編號5-2 所示投資人為王陳麗雲,而其股款係匯入鄭翊成設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帳戶確係供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客戶匯入股款所用,並由被告鄭翊成交付予李於韓,李於韓並交予會計舒宥瑄保管,舒宥瑄再依李於韓指示為存提款,並將相關款項交予李於韓,此節已如前述,況投資人王陳麗雲出資購買此股票,亦有簽署由會計舒宥瑄所列印、交付之協議書(見A28 卷第10至11頁),並由會計舒宥瑄追蹤款項流向;再被告鄭翊成向王陳麗雲遊說投資、購買PCPG股票時,自稱安禾全球公司業務,並交付名片,此經證人王陳麗雲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參見A28 卷第37頁),並有名片一張(A28 卷第4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嘉澤、柯中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確有交由業務員對外販售PCGE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98頁背面、第163 頁),是縱部分被告如柯中皓、蘇湘惟等曾私下透過鄭翊成購買PCGE股票(詳如後述),仍無礙於如附表五編號5-2 所示,對王陳麗雲所為以投資、購買PCGE股票為由,收受王陳麗雲所交付股款之行為,係被告鄭翊成以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身分而為,收受之股款又係交予會計舒宥瑄,舒宥瑄再交付予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於韓,而李於韓並未購買、取得PCGE股票,詐欺行為彰彰甚明,其以被告鄭翊成等人私下進行非屬安禾全球公司業務範圍之購買股票行為,曲指附表五編號5-2 所示同為被告鄭翊成所為,被告鄭翊成實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當無足採。至本案爆發後,因被告鄭翊成多次擔任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故曾告知被害投資人鄭芸芸將以日後得處分之海外帳戶股票所得之現金賠償,此本與被告李於韓上揭詐欺行為無涉,更難以此逕認被告鄭翊成即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李於韓簽名之出場單,惟觀諸上開本案被告之公司業務員一致陳述公司出金必須李於韓在出場單簽名始能放行,縱李於韓未出現在辦公室,也要等到李於韓上班才能出金,若李於韓不同意出金,要求業務員告知投資人轉單,業務員亦僅得聽命辦理等情,本案縱未扣得經被告李於韓簽名之出場單,亦無礙於出金需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於韓同意始得為之之認定,被告李於韓上揭所辯,仍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李於韓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顯有「以虛偽詐欺方式,致他人誤信而買受有價證券」,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對於正常之證券交易所加之規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售自己竊取之股票,如果非虛,純係處分贓物行為,並非正常之證券交易,上訴人除觸犯刑法有關竊盜偽造私文書罪責外,自不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考),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係指股票真實交易情形,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指得依法向詐偽買賣股票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益明。

⒉而本件被告李於韓所為如附表五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以可用較為便宜之價格圈購股票為由,邀約如附表五各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五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股票,惟被告李於韓自始即無圈購該等股票,遑論與投資人共同購買或出售予投資人,抑或代為出售,自非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被告李於韓上開對投資人所為圈購股票之諉稱,僅屬詐欺取財行為之手段,而非得以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惟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於韓之「詐欺、虛偽」販售股票,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李於韓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向如附表五所示不特定投資人允諾顯不相當利潤,令投資人誤信將有豐厚報酬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李於韓等人以此等方式收受存款,所為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詐欺取財罪並非不可併存,惟原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李於韓等人有「允諾顯不相當利潤,令投資人誤信將有豐厚報酬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收受存款行為,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稽;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行為人在此取得資金款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惟因其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即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始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為人以詐術之手段騙取資金,而非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款項,即屬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憑;另「行為人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達到其非法吸收存款之目的,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僅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本罪,惟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前揭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在此主觀意圖判斷上,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人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若行為人自始即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欲取得他人之財物,僅係佯稱將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為手段或方法,並無以銀行法之罪嫌相繩餘地。本案被告李於韓利用其餘不知情被告鄭翊成等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並未用以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之用,其取得系爭投資款項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詐欺之不法方式取得資金,被告李於韓自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真意,其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其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而非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款項(即取得資金款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惟因未經依法核准許即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自與前揭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要件相悖,而無違反銀行法29條,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餘地。況原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自不得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㈥被告鄭翊成等17人應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⒈上開被告鄭翊成等17人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期間,主觀上係從事證券販售,惟客觀上除販售證券外,就附表五所示以購買、投資圈購股票為由,邀約並進而收受各投資人所交付股款之行為,確為詐欺取財行為,先予敘明。

⒉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倘若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被告鄭翊成等17人雖明確知悉自己與被告李於韓均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逕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但除被告李於韓外,被告鄭翊成等17人就被告李於韓所為如附表五之招攬、販售股票進而收受股款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行為未有所認識,而誤認確有購買圈購股票,且就附表四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投資人亦確實有取得股票,增加被告鄭翊成等17人之確信,是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仍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㈦被告李於韓雖先後成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惟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單一犯意而為:

⒈安禾全球公司雖係於102 年11月5 日設立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見A18 卷第41頁),惟被告鄭翊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李於韓約於102 年9 月將弘融公司辦公處所搬至饒河街附近,並改名為安禾全球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250頁);另被告趙士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仍然在虎林街營業,約於102 年7 、8 月間才改稱是安禾全球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再觀諸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投資人王陳麗雲係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30日向鄭翊成購買股票,被告鄭翊成並自稱係安禾全球公司業務,被告鄭翊成並交付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片(見A28 卷第4 頁;第8 至11頁),顯見弘融公司於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嗣於同年7 月間對外即稱安禾全球公司,並搬遷辦公處所,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營業期間連續並無間斷。

⒉弘融公司雖於102 年5 月29日遭搜索,被告等之犯意並未因此中斷:被告鄭翊成於偵訊中陳述於102 年8 、9 月間開始出金不正常,但李於韓說錢投資在股市無法取回,我就負責善後等語(參見A13 卷第177 頁背面);被告柯中皓於偵訊中陳述:弘融公司第一次出事時,我就想離職了,但因尚未取得幾個月的薪資,所以還沒有離職等語(參見A34 卷第77頁);被告李采霏於偵訊中陳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我的家人、朋友的投資款尚未取回,而被告鄭翊成跟李於韓告訴我只要再拉新的客人進來,公司有投資款,就可以將先前的投資款取回,所以我繼續留在公司(參見A33 卷第13頁);被告李培華於偵訊中陳述:我前自弘融公司離開後,同事說安禾全球公司還有辦公室,所以有再去安禾公司辦公室處理弘融公司的一些事情等語(參見B1卷第27頁);被告陳嘉澤於偵訊中供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因為家中也有投資,如果連自己都沒有在公司看著,怕會拿不回投資款,因為被搜索之後有些我經手的客戶想要出金就拿不回來了等語(參見A33 卷第6 頁);被告黎劭宣於偵訊中陳稱:弘融公司遭搜索當天我不在公司,蘇湘維跟鄭翊成有告訴我說是因為李於韓之前有開設類似的公司,有一點問題,老闆說那只是暫時的狀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後任職於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是因為客戶的錢都在裡面,去安禾公司要瞭解狀況,且鄭翊成跟蘇湘惟跟我說是信成公司的問題,與弘融公司無關(參見A12 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26 頁、127 頁);被告郭昱成於偵訊中供述弘融公司遭搜索時,李於韓告訴我是關於違反毒品的案件,所以繼續任職等語(參見A12 卷第6 頁背面);被告舒宥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弘融公司遭搜索時我在場,但沒有人跟我解釋為何遭搜索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86頁背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被告趙士齊於偵訊中供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當時我的父母、爺爺、叔叔都有投資,某些股票也要8 、9 月後閉鎖期才會結束,之後公司在7 月時說帳戶被調查局凍結,家人在102 年8 、9 月還能出金,但主管就叫他們轉其他標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到安禾全球公司上班是因為要協助客戶轉單,因為離職也會擔心客戶、家人、朋友的資金是否可以拿回來,也不可能因為公司被調查局搜索就離職等語(參見A26 卷第21 -1 頁;本院卷七第192 頁背面);被告陳奕中於偵訊中供述:搜索當時我在外面跑業務,回到公司以後才知道。當時公司有些人都嚇到了就想要離職,李於韓說因為他自己有類似證券的前案在身,跟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只是搜索的人來這邊找找資料。因為我們跑業務的都很忙就沒有多想,且如果離職就拿不到被拖欠的薪水及親友投資款等語(參見A33 卷第30頁);被告蔡妙旻於偵訊中供述:弘融公司遭搜索時我不在公司,之後鄭翊成說調查機構本來就會定期搜索一些公司,只是剛好輪到我們,所以我並不會因此而懷疑什麼等語(參見A33 卷第32頁背面)。稽諸上開被告供述,被告鄭翊成等17人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或被告知係調查信成公司、調查李於韓前此涉犯毒品案件,與弘融公司無涉;或係繼續留任,目的為取回親友投資款,縱有要求投資人轉單及販售投資標的,亦僅為解決投資人後續出金問題,難認有因弘融公司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嗣另行起意始任職安禾全球公司等情。而起訴書亦未就先後任職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之被告,主張分論併罰,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 月23日之審理期日,亦明確論述被告等先後任職於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各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期間,被告李於韓掌控公司販售標的、股價、張數,控管金流等,被告鄭翊成除協助李於韓佈達投資標的、計算業務員薪資、獎金等,與其他業務員各自對外推銷、販售投資標的,是就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論係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各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期間,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翊成等17人或稱在安禾全球公司僅係處理舊客戶出金事宜,或稱未招攬新客戶,均無礙於仍應就其他業務員以安禾全球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股票之非法經營業務負責。

㈨至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周佳萱、陳嘉澤、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趙士齊、郭省彣、蘇紹慈等人辯稱,不知其行為犯罪云云,則屬禁止錯誤之抗辯: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盪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2.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等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及其等學經歷等,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證券業務,而上開被告於前揭推介過程中,當知其係在推介股票,既要從事證券業務,並以此牟利營生,則其等對於經營該項業務之資格、限制等,自負有求證義務,儘可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事先均未為之,實難認渠等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當無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是本件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

㈩被告舒宥瑄、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就犯罪事實之幫助行為(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之犯罪行為詳如犯罪事實三、四、五):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

⒉被告舒宥瑄擔任弘融公司會計人員,明確知悉由被告李於韓所經營之弘融公司係在經營證券業務(就被告李於韓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舒宥瑄知情,亦無不確定幫助故意),並由其列印協議書、收受股款、存提款項及製作帳冊等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屬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⒊而被告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即犯罪事實三、四、五)分別交付帳戶,最終供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作為收受股款之用,被告李國麟另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於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將弘融公司或安禾全球公司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告知被告王俊隱、李國麟,王俊隱他應該不懂這些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而被告李國麟自承其以為安禾全球公司是在販售化妝品,因為這是登記事項,並不知道經營、販售股票等語(參見A35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被告林祺庭則全然未曾見過被告李於韓,而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耀慶」之成年男子,是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等對於被告李於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具體非法事實無所認識,而無此部分之幫助故意,而其等之金融帳戶,最終供被告李於韓對之詐欺取財之被害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上開物品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等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等難認智慮非周之成年人,且或有其他設立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本案中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為是,詎其等竟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林祺庭更係交付予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則其等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從而,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將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供他人使用暨李國麟同意擔任安禾全球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有幫助該人及幕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以該公司行號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被告鄭翊成、柯中皓自行販售PCGE股票予投資人黃梓山,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見附表七):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投資人黃梓山經被告柯中皓邀約後,於102 年3 月26日以46萬元購買PCGE股票部分,被告柯中皓堅稱該筆股票買賣與弘融公司業務無涉,是與當時同事鄭翊成、蘇湘惟等人共同集資購買,且弘融公司當時並未販售此檔投資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蘇湘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年4 月10日匯款50萬至被告柯中皓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鄭翊成說有朋友設在英國的PCGE公司要上市櫃,可以給認識的人認購,所以伊就匯款給柯中皓一起認購,當時弘融公司並未販售這家公司的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背面)。於102 年5 、6 月間自弘融公司離職之被告勞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聽過PCGE這檔投資標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89 頁);被告趙士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佈達可以販售PCGE這檔股票是在102 年5 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過後之同年6 、7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背面),而除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外,依卷證資料,僅有如附表五編號5-2 ,投資人王陳麗雲於102 年7 月30日以300 萬元購買326,086 股(每股9.2 元),別無其他投資人購買,顯見被告柯中皓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6日為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並非其基於弘融公司業務員身分而為,是時尚未販售此檔投資標的,尚非無據。

㈢再參諸被告柯中皓為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所簽訂之協議書(見A35 卷第77頁及背面),及被告鄭翊成以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身分與投資人王陳麗雲就購買PCGE股票所簽訂之協議書(見A28 卷第10頁及背面),投資人黃梓山所持有之協議書約定鄭翊成需擔保該股票需於特定期限前上市櫃、投資人於閉鎖期間過後(上市櫃後35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可出售,獲利及本金全歸投資人;投資人王陳麗雲所持有之協議書則約定閉鎖期間(上市櫃後90日)後始得由投資人以書面指示鄭翊成處分該股票,業務員需擔保保本外,尚需返還加計10% 之利益(保本專案),約定事項並不相同,是被告柯中皓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投資人黃梓山主張此筆投資亦屬柯中皓以弘融公司業務員身分所售,應屬誤會。

㈣被告柯中皓主張其購買PCGE股票之款項共為1,860 萬元,包括上開投資人黃梓山於102 年3 月26日轉帳存入之46萬元、薛明棟於102 年3 月27日以施秀桃轉帳存入之46萬元、黃士杰於102 年3 月29日轉帳存入之46萬元、葉建承於102 年4月8 日轉帳存入之230 萬元、蘇湘惟於102 年3 月26日轉帳存入50萬元中的46萬元等合計460 萬元,加計被告鄭翊成於102 年3 月3 日轉匯入柯中皓設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0萬元、同年3 月10日轉匯之400 萬元),此有被告柯中皓設於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64 頁)、柯中皓設於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可證;而此部分所購買之PCGE股票股數為3,206,500 股(=2,227,500+979,000),有PCGE股票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6 至297 頁),顯見每股單價為5.8 元(18,600,000/3,206,500=5.8 元),而如上所述,投資人黃梓山係交付46萬元,以每股英鎊0.2 元購買,另約定即為每股新臺幣9.2 元。是被告柯中皓雖非以弘融公司業務員身分販售該檔股票,仍見被告柯中皓係以營利方式為投資人黃梓山購買,並同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非單純之集資購買。至被告柯中皓所稱其他共同集資之施秀桃、黃士杰、葉建承等人,因無證據證明有營利行為,自不得遽予認定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㈤而依前開被告柯中皓為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所簽訂之協議書(見A35 卷第77頁及背面),立協議書人係被告鄭翊成所親自簽名其上,匯款帳戶亦登載為被告鄭翊成所自承由其個人使用,未交予被告李於韓作為收受弘融公司之投資人匯款帳戶之用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八第265 頁背面;惟最終黃梓山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柯中皓上開帳戶),而依投資人黃梓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被告柯中皓離職後,這檔PCGE股票轉由鄭翊成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基此,本院因認就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係被告鄭翊成、柯中皓2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為。

四、犯罪事實(被告陳嘉澤、柯中皓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被告陳嘉澤、柯中皓對於其等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卻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為投資人杜冠良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杜冠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應被告陳嘉澤、柯中皓2 人邀約,於102 年2 月27日簽署「證券代操合約書」,其並將100 萬元匯入柯中皓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嘉澤、柯中皓2 人為其全權代操等語相符(參見A11 卷第40頁及背面;本院卷八第155 至157 頁背面),並有證券代操合約書、投資人杜冠良匯款明細、被告柯中皓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A11 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四第162 至172 頁)。基上,足徵被告陳嘉澤、柯中皓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五、犯罪事實(被告李培華自行販售菲凡公司、惠合公司、低低碳動能公司股票予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㈠被告李培華就其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或於相關股票販售網站登載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訊息、或以電話隨機撥打、親自推銷方式,對外販售股票,於投資人有意購買並與其談妥洽購價格、依約定方式付款後,李培華即向上游購入股票、繳交稅款完成股票過戶事宜,再將之交付予投資人,藉此方式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等人,並獲得股款共計93萬元(交易日、投資人、投資標的、股數、單價、收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八)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相符(參見B2卷第20頁至背面、第27頁至背面、第36頁至背面),並有匯款申請書、委託書、過戶保證切結書、稅額繳款書、匯出匯款憑證及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見B2卷第22頁、第28至35頁、第37至39頁)。是被告李培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所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㈡併案意旨書雖認被告李培華係經被告李國麟所僱用,且上開被告李培華販售菲凡公司、惠合公司、低碳動能公司股票予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之行為,為其任職於安禾全球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李培華係經被告李國麟所僱用」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李國麟僅係應李於韓之邀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不清楚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為何,已如前述,且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培華係經李於韓所聘僱不相符合,自難憑信。又被告李培華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主張上開販售行為為其個人所為,與安禾全球公司業務無涉,本院審酌該等販售標的確與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販售標的不符,且未依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販售慣例由雙方簽立協議書,而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所交付之股款除交予被告李培華個人外,亦均匯入李培華之個人帳戶,而遍觀卷證資料,李培華之個人帳戶並未交付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使用,是被告李培華辯稱此等販售行為係其個人所為,當可採信;併案意旨顯有誤認。

六、綜上,被告等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於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被告鄭翊成等17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舒宥瑄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幫助詐欺取財、被告陳嘉澤、柯中皓另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於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依附表五「簽約日或交易日」欄所示,本件依卷證資料,被告李於韓之詐欺行為之最後簽署協議書時間點為102 年12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倘如此限縮適用,不啻使一般人可藉由以個人名義處理全權委託投資等事務,而規避該法律之適用。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於韓部分: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李於韓擔任弘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安禾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僱業務人員即被告鄭翊成等17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同時又以可用較為便宜價格圈購股票,之後除虧損由投資人自負外,獲利均分或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誘騙投資人出資,故其所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李於韓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李於韓於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陸續對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以上開詐欺方式不法獲取財物,除對於同一投資人先後以轉單為由,轉投資其他標的而令投資人不取回投資款甚而再次繳付款項,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各投資人因被告李於韓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交付股款之時間亦屬相近,是認被告李於韓以一詐術行為,使數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就同屬被告李於韓之詐欺行為之如附表五編號12-2、12-4、16-1至16-4、16-6、18-1、18-2、33 -1 、35-1、45-2、47-1、47-3、49-2、49-3、51-1、63-1至63-9、64-1、64-2、65、66、67-1至67-9所示部分論述,而有所疏漏,惟此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詐欺行為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且其中編號63-1至63-9業經檢察官以併案方式(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請求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李於韓於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修正前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於韓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部分未予論述,而有疏漏,且原所認定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有誤認,實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李於韓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四、被告鄭翊成部分:被告鄭翊成於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即犯罪事實),嗣又與被告柯中皓另行為投資人黃梓山買受PCGE股票(即犯罪事實),此部分所為仍承續原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是被告鄭翊成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鄭翊成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起訴意旨就投資人黃梓山購買PCGE股票部分,主張係被告柯中皓於擔任弘融公司業務員時所為,容有誤會,且被告鄭翊成此部分所為,既與原經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嘉澤部分:被告陳嘉澤就犯罪事實所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就犯罪事實所示,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嘉澤上開所犯2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陳嘉澤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柯中皓部分:被告柯中皓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理由同被告鄭翊成,不另贅述);另被告柯中皓就犯罪事實部分,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柯中皓所犯上開2 罪,亦均屬包括一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部分: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就犯罪事實所示,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各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李培華就犯罪事實所示,另行為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等人買受股票,此部分所為仍承續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是被告李培華就犯罪事實及所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李培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另行為投資人許名宏、徐松章、潘承昊等人買受股票起訴,尚有疏漏,惟此部分所為,既與原經起訴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復經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附此敘明。

八、被告舒宥瑄部分:被告舒宥瑄擔任弘融公司會計人員,明確知悉由被告李於韓所經營之弘融公司係在經營證券業務,並由其列印協議書、收受股款、存提款項及製作帳冊等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屬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舒宥瑄為前述幫助行為,而使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等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仍僅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其等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此外被告李國麟亦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其個人之任職期間內,與其他被告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被告鄭翊成與柯中皓就犯罪事實;被告柯中皓與陳嘉澤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俊隱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9 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郭昱成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8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101 年9 月至102年11月間加入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部分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 年,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⒈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被告郭昱成無其他經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王俊隱尚有其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情況;李國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祺庭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則均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各被告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2份在卷可考;⒉被告李於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經營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更以詐欺方式詐取投資人款項,所收款項共計高達八千餘萬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影響,犯後飾詞狡辯,更唆使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企圖卸責,誤導辦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至今僅願意承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則推諉係鄭翊成所為,惡性非輕,應受嚴厲之苛責;⒊被告鄭翊成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其於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及安禾全球公司期間,自始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自投資標的之佈達、計算出金及業務員佣金金額,迄至請求投資人轉單,均有相當之主導權,形同李於韓之副手,更接受李於韓唆使,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不應輕縱,此外更另行向投資人黃梓山收受款項,代為購買PCGE股票,另斟酌犯罪期間暨所收取之佣金及投資款項,並考量於案發後尚有協助部分投資人之請求賠償事宜,雖功效尚微,仍見心意,且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非無悔悟之心;⒋被告陳嘉澤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外,又與柯中皓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招攬之投資人數非少,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招攬投資人則僅有杜冠良1 人,且曾依約定按月支付3 萬元之保證利潤,對於所犯上開2 罪均坦認在卷,另斟酌犯罪期間暨所收取之佣金、投資款項,事後亦賠償授權代操投資人杜冠良6 萬元(陳嘉澤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數紙陳報狀〈見本院卷五第187 至191 頁〉,表示已與相關人士達成和解,惟該等陳報狀所示與之和解之人,均非本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復未載明和解金額,此部分難認有賠償之效),態度尚可;⒌被告柯中皓除以業務員身分參與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外,更與鄭翊成另行向投資人黃梓山收受款項,代為購買PCGE股票,又與陳嘉澤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招攬投資人杜冠良授權由其等全權代操,復接受李於韓唆使,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不應輕縱,另斟酌犯罪期間暨所收取之佣金及投資款項,惟考量於案發後尚有賠償投資人杜冠良85萬元,已見心意,且曾依約定按月支付3 萬元之保證利潤(被告柯中皓雖亦提出數紙與投資人黃梓山、黃士杰、薛明棟等人之和解之陳報狀,惟並未提出已支付和解金之相關單據),就所犯錯誤坦承不諱,非無悔悟之心;⒍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等人均係任職於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擔任業務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衡酌其等犯罪時間、招攬之客戶、所收取之佣金,惡性高低有別,另李培華尚有自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李采霏另有接受李於韓唆使,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耗費司法資源,亦均應於所受之刑加以考量,惟犯後均知悉所為非屬正當,尚見覺悟之心(李采霏雖亦陳報已賠償相關人士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五第2 頁、第184 至185 頁〉,惟該等相關人士均非本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人,此部分難認有賠償之效;另被告郭昱成雖提出與投資人張盛文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亦無法認定有何和解還款事實);⒎被告舒宥瑄、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雖均屬幫助犯,其中被告舒宥瑄係擔任弘融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為雖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明確知悉弘融公司係非法經營證券買賣,仍擔任攸關財務重要工作之會計人員,亦需考量其之任職期間;另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雖均提供金融帳戶供作投資人陷於錯誤匯入股款之用,俱屬幫助犯,惟所幫助者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輕微,另應區分被告李國麟尚同意擔任安禾全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暨各自是否獲取佣金、代價,罪責高低不一,然犯後均知悉所為非屬正當,尚有改過之心;⒏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澤、柯中皓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俊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國麟、林祺庭、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嘉澤、柯中皓所犯各罪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前均未曾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犯罪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渠等素行均非惡劣,僅因當下失慮,始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等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其等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涉案之犯罪情節及期間、所獲利益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之緩刑期間,均用啟自新。

、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於韓部分:被告李於韓就犯罪事實所示,於經營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所為違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共計獲得591 萬元(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李於韓雖確實有為投資人買受股票並為移轉登記,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真正能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所得,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在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不應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另詐欺取財罪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原計75,368,218元(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之合計);惟若投資人以轉單方式投資另檔標的,則僅加計轉單尚需貼補之金額,另若轉單可找回之多餘款項(不包含被告李於韓為安撫投資人、業務員,所加計之利益〈如附表四「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均已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予以扣除,經計算後之金額即為應沒收之金額(如附表五「沒收金額」欄所示),共計63,814,833元(即附表五「「沒收金額」欄之合計)。而此等款項,除投資人直接匯入被告李於韓所掌控之帳戶外,其餘被告鄭翊成等17人等所向投資人收受之現金,均上繳予會計舒宥瑄,舒宥瑄再依李於韓之指示記帳、存放,被告鄭翊成等17人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惟被告李於韓自該等收受之款項計算並支付被告鄭翊成等17人之薪資、獎金、佣金等、會計舒宥瑄之薪資、被告李國麟、王俊隱之提供金融帳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對價,此部分屬被告鄭翊成等17人及王俊隱、李國麟、林祺庭、舒宥瑄之實際分配所得(除被告李於韓外之被告鄭翊成等21人所受領之薪資、獎金、佣金、交付帳戶之對價,依卷證資料無法確實計算,其等於歷次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亦不相符合,並得見所述愈來愈少,以求諭知沒收金額降低,朝有利於己之方式主張;縱有部分被告提出轉帳、匯款資料,惟被告李於韓發放薪資、獎金、佣金之方式,以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不一,此據各被告陳述在卷,自不得逕以轉帳、匯款資料認定被告鄭翊成等21人所得處分之數額,且被告鄭翊成等21人若將實際分配所得壓低,無疑提高被告李於韓之諭知沒收金額,亦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被告鄭翊成等21人之歷次陳述及審究全案事證,認被告鄭翊成等21人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會計及所為幫助行為等而收受之本案犯罪實際分配所得,此部分見附表二之「各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欄及附表六「所得認定」欄所示,共計7,916,784 元),不應加計在被告李於韓之沒收金額中,另依卷證資料,被告李於韓曾與投資人陳秉豐、梁秀華和解並已支付(共27萬元),此等金額已屬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同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李於韓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1,538,049元(5,910,000+63,814 ,833 -7,916,784 --270,000=61,538,049元),應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翊成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實際分配所得為200 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六編號2 ;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所示之與被告柯中皓共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因投資人黃梓山係將46萬元之投資款交予柯中皓,並由柯中皓出面購買並登記在柯中皓名下,故該等投資款有實際處分權限之人為柯中皓,被告鄭翊成就此部分無實際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陳嘉澤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實際分配所得為100 萬元(見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六編號3 ;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所示之與被告柯中皓共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因其分別與柯中皓賠償投資人杜冠良6 萬元、85萬元,杜冠良表示不予追究,亦已與柯中皓簽立和解書,放棄其餘請求權,此部分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諭知沒收。

㈤被告柯中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實際分配所得各為擔任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員所領取之30萬元及向黃梓山收受之46萬元共76萬元(見附表二編號

九、附表六編號9 及附表七;認定數額及不應扣除成本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所示之與被告陳嘉澤共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此部分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諭知沒收。

㈥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郭省彣、蘇紹慈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實際分配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一及附表六編號5 至8 、11至16、18至21所示,認定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培華自行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犯罪所得合計93萬元(不應扣除成本理由亦同前所述),應加計至被告李培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總犯罪所得,共計1,066,560 元(見附表二編號十六、附表六編號16及附表八),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舒宥瑄、王俊隱、李國麟所為之本案幫助犯行,其等自被告李於韓處所取得之款項,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被告王俊隱雖陳述僅領取一次15,000元為此顯與被告李於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語不符,而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李國麟亦就按月自李於韓處領取25,000元乙節未曾爭執,是本院依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所提供之帳戶供李於韓作為收受投資款之102 年9 月(王俊隱)、11月(李國麟),計至本案最終收受投資款之102 年12月,認定被告李於韓按月支付被告王俊隱25000 元,共計支付4 次,共10萬元;另支付李國麟2 次,共計5 萬元,為被告王俊隱、李國麟本案犯罪所得(見附表二編號四、十及附表六編號4 、1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告林祺庭,其交付金融帳戶輾轉由被告李於韓取得並加以利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祺庭曾自被告李於韓處收取任何款項,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㈧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弘融公司內所扣得,供被告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並與除被告郭省彣(其僅在安禾全球公司任職)以外之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供被告李於韓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李於韓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李於韓與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柯中皓、李采霏被訴偽證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於韓(上開擔任弘融公司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取財)遭再次查獲後,為使前開其於信成公司時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 年度偵字第6353號緩起訴處分不致遭撤銷,竟於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案件偵查期間,唆使被告李采霏、柯中皓,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於韓,李於韓指示推銷之股票檔次並發薪水」等事項,在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被告柯中皓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庭中,即基於偽證犯意,結稱:弘融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融資、借貸及販售土地等,在弘融公司內,很少見到李於韓,不清楚李於韓是否知道對外招攬股票買賣的事,伊推銷的股票價格是鄭翊成說的,如果他人願意買股票,鄭翊成會給伊近5000元的紅包,投資人出售股票後所得利潤之50% 則歸鄭翊成所有云云;被告李采霏同日亦基於偽證犯意結證:伊照鄭翊成指示打電話推銷辛耘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在公司很少看見李於韓等情;致使檢察官依據其等之虛偽證詞,以無證據足認李於韓為鄭翊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共犯,而將李於韓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涉有前揭偽證罪犯行,係以被告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嗣後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已自承被告李於韓始為弘融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係因被告李於韓前受有緩起訴處分,才由被告鄭翊成出面頂替、不實自承為弘融公司負責人及全權負責販售股票事宜等語(被告鄭翊成部分,原經檢察官起訴於102 年11月12日偵訊中不實陳述:伊獨自出資成立弘融公司,委請李於韓擔任名義負責人,向李於韓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但伊方為實際負責人,李於韓不知弘融公司有販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員工薪資,大部分皆由伊販售未上市股票所賺取獎金支付等語部分涉犯偽證罪,惟因被告鄭翊成於該日偵訊中並未「具結」,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5 年2 月17日提出105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68-1 頁〉撤回對被告鄭翊成偽證罪之起訴,併此敘明);因為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伊仍在弘融公司任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於韓要求伊不實陳述被告鄭翊成才是弘融公司負責人等語(被告柯中皓部分);被告李於韓要求伊做偽證,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鄭翊成,並稱由被告鄭翊成扛責只會罰錢而已,其他人都會沒事,公司也會想辦法還款等語(被告李采霏部分),另有該日(102 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暨被告柯中皓、李采霏2 人之證人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中皓、李采霏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如前開所述不實之證言(見本院卷八第248頁背面、第249 頁),惟查:

一、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於被告李於韓經營弘融公司期間,擔任弘融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有價證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將被告柯中皓、李采霏列為共同被告,並提起公訴乙節,已如前述。基此可知,被告柯中皓、李采霏關於同案中共同被告李於韓是否有實際經營弘融公司並對外販售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柯中皓、李采霏得拒絕證言,從而檢察官應有告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柯中皓、李采霏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

三、然查,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僅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具結後即逕以訊問,並未告知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2 至188 頁),又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略以:被告柯中皓部分:我是弘融公司業務,. . . 後來跟鄭翊成經理一起做股票,介紹客戶買股票,有介紹過辛耘未上市的股票,我介紹過徐立己、徐效銘、黃先生;被告鄭翊成說某些公司準備掛牌上市,有興趣的人可以找他買;伊會給客戶看網路上找到的DM,然後讓客戶自己看,要買就會簽合約,由客戶跟鄭翊成簽約,款項也是匯到鄭翊成中國信託的戶頭;有跟客戶約定掛牌後30天才可以賣,股票是在鄭翊成那邊而沒有登記在客戶名下;我只是幫忙引進客戶,賣出一張股票我可以抽成200 元,我總共拿到近5 千元;被告李采霏部分:我任職於弘融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迄今,公司負責人是李於韓;我有對外招攬、販售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客戶電話名單是被告鄭翊成給我,我會先問對方有無興趣認購辛耘公司股票,若有意願就將股款轉帳至鄭翊成中國信託的帳戶,並簽立制式的協議書,其上有辛耘公司的名稱、價格、認購張數、日期,並註明是跟鄭翊成共同購買。其中客戶柯致專就是我招攬並買受辛耘公司的股票的;介紹認購股票鄭翊成會包紅包給我,但客戶出售股票有閉鎖期規定,之後柯致專的獲利與鄭翊成均分後,鄭翊成直接匯款予柯致專等語。參酌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係被告柯中皓、李采霏就其與同案被告鄭翊成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情節加以證述,是本件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未於訊問前先踐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卻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柯中皓、李采霏,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顯將使被告柯中皓、李采霏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此項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權利,實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前揭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

四、綜上各節相互以參,被告柯中皓、李采霏於102 年7 月31日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未依法告知有拒絕證言權利,其具結為證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附表一:本案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影本卷頁出處      │
├──┼─────────┼───┼─────────┤
│1   │個人業績表        │1冊   │A1卷第48至51頁    │
├──┼─────────┼───┼─────────┤
│2   │健保資料          │1頁   │A1卷第52頁        │
├──┼─────────┼───┼─────────┤
│3   │1月薪資           │1頁   │A1卷第53頁        │
├──┼─────────┼───┼─────────┤
│4   │協議書            │1冊   │A1卷第54至61頁    │
├──┼─────────┼───┼─────────┤
│5   │惠合公司資料      │1冊   │A1卷第62至84頁    │
├──┼─────────┼───┼─────────┤
│6   │Call客名單1       │1冊   │A1卷第85至105頁   │
├──┼─────────┼───┼─────────┤
│7   │Call客名單2       │1冊   │A1卷第106至125頁  │
└──┴─────────┴───┴─────────┘
附表二:各被告等沒收金額之計算
附表三:被告等人經營、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認定
附表四:被告等人未經許可以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經營
        證券業務行為之交易明細
附表五:被告李於韓以所經營之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對外詐
        欺投資人之交易明細
附表六:被告等人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期間取得底薪、
        獎金金額或交付帳戶對價之認定
附表七:被告鄭翊成、柯中皓未經許可自行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行
        為之交易明細
附表八:被告李培華未經許可自行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之交易
        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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