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命令」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命令」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貳枚)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黃冠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智經友人鄒植凱(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取款金額之1.5 %作為報酬。黃冠智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16分許,冒用「特偵組組長張進豐」之名義,致電許文亮佯稱:其因申請健保補助,致個資外洩,牽扯刑案,需要提領一筆資金給銀行做帳戶清查,並要求許文亮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會再派黃姓專員前往取款云云,使許文亮信以為真,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文亮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黃冠智取款,黃冠智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乙枚)公文影本2 紙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74巷巷口,假冒公務員「黃姓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 紙交付許文亮收執而行使之,致許文亮陷於錯誤,當場將所提領之40萬元款項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許文亮、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黃冠智得手後,將該款項交由「鄒植凱」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鄒植凱」處取得該次詐騙金額之1.5%(即6,000元)做為報酬。嗣因許文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黃冠智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冠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背面、第24至26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影本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乙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 紙、警方製作之詐騙案嫌疑人影像資料乙份、告訴人許文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查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此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並印有特別偵察組組長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司法文書製作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公署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
(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黃姓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第3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詐騙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一)關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1.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命令」公文書「原本」,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公文書「原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3.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共2 紙,固係供被告及其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交付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又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公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下載列印之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再如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取得之車手報酬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之工作,非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1.5%即6,000元之報酬,而就其餘詐騙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 元範圍內為沒收之諭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