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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被告
蕭心豪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法扶律師
被告
周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洪睿志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法扶律師
被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法扶律師
被告
陳志宗
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法扶律師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吳孟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丙○○、庚○○、乙○○、丁○○、己○○及戊○○與林尚聰(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朋友,林尚聰前因其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而與曾國瑋結怨,二人相約談判,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訊息,而糾集丙○○、庚○○、乙○○、丁○○、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宇(更名前為賴○靖)、柯○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及劉○成(姓名年籍均詳卷,其中少年賴○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78號裁定另行處分,少年黃○騰、田○浩及吳○丞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1號裁定另行處分,下稱少年黃○騰等10人),及其他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及安全帽等物之夥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詎丙○○、庚○○、乙○○及丁○○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西瓜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竟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手執自備之西瓜刀1把,並搭乘少年黃○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庚○○、乙○○及丁○○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00-JBF號、858-ESE號重型機車,隨同林尚聰、前開少年及其他夥眾,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又己○○亦在上址「鬍鬚張」餐廳前與友人談天,因而知悉上情,搭乘某友人騎乘之機車,隨同前往;戊○○則於接獲林尚聰通知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手持安全帽之甲○○抵達鬥毆人數處於隨時增加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己○○及戊○○均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在上址圍觀助勢。詎雙方所屬人馬於發生衝突之際,適有少年胡○軒、曾○燊、張○翔、王○昌、范○凱、郭○良及黃○瑋等7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少年胡○軒等7人)騎乘機車停靠在上址附近,等候其他友人會合,林尚聰誤認少年胡○軒等7人同為曾國瑋所屬人馬,竟持自備之西瓜刀1把朝少年胡○軒等7人追擊,而同夥之乙○○下車奔跑追趕,庚○○、丁○○、少年吳○丞及其他數人騎乘機車追趕少年曾○燊,丙○○則將其攜帶之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誤認為「深紅色安全帽」,應予更正)之某男子使用,其中少年胡○軒於被追擊之過程中,遭林尚聰持刀揮砍左手臂,致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並被迫翻越柵欄跌落在溪旁樹間,始倖免於難;少年曾○燊不慎跌倒而不及脫逃,遭該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及其餘追擊之數人,同時持刀、棍等凶器,接續朝少年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及頭部等處歐砍,林尚聰亦持刀朝少年曾○燊之右側手肘處接續揮砍,致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按:經持續治療後,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3分,右手5根手指肌力僅餘1至2分,已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即使以手術修補亦有可能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而悉上情。

案經曾○燊及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原記載之事實為:林尚聰邀集被告丙○○、庚○○、乙○○、丁○○、己○○、戊○○、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宇、柯○諺、蔡○翔、田○浩、高○洋及賴○豪(按:9名少年,漏載少年劉○成)等人在「鬍鬚張」餐廳集結,再騎乘車輛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彼等明知林尚聰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而前往現場之途中,其他參與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竟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隨同前往助勢,由被告庚○○、丁○○及少年吳○丞等人騎乘機車四處追趕助勢;被告戊○○騎乘機車後載少年吳○文(按:86年生,案發時已成年,此屬誤載)手持安全帽;被告乙○○下車追趕;被告己○○在場,渠等以此方式在場助勢,林尚聰則持其自備之西瓜刀朝告訴人胡○軒左手臂揮砍,致伊受有傷害;被告丙○○手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將該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等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等物,朝告訴人曾○燊歐砍,致伊受有重傷害等語,並認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曾○燊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庚○○、乙○○、丁○○、己○○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助勢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嗣經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更正事實為:林尚聰邀集被告丙○○、庚○○、乙○○、丁○○、己○○、戊○○及少年黃○騰等10人在「鬍鬚張」餐廳集結,並分別攜帶西瓜刀、電擊棒、球棍、鐵棒、磚頭、石頭、安全帽等物,其等均明知合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共同鬥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猶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林尚聰誤認少年胡○軒等7人係前來談判尋仇之對象,現場其中頭戴深紅色安全帽男子(無法辨識何人),即持被告丙○○攜帶之西瓜刀朝向少年胡○軒等7人行砍,林尚聰則持刀追擊,並揮砍告訴人胡○軒左手臂,致受有傷害,告訴人胡○軒翻越柵欄跌落溪旁躲避樹間,始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餘數人則持刀、棍,朝告訴人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頭部等多處接續毆砍,林尚聰亦持刀朝曾○燊右側手肘處揮砍,致伊受有重傷害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檢察官於上揭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參酌關於共犯林尚聰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確定判決,更正原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認彼等就告訴人胡○軒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就告訴人曾○燊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情形,經核為適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1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6頁),且彼等與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庚○○、乙○○及丁○○(下稱丙○○等4人)所犯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等4人對於其等因林尚聰之號召,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後,再前往同區北宜路1段188之1號前,被告庚○○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乙○○下車奔跑追趕,被告丙○○將其攜帶之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所辯如下:

⑴被告丙○○辯稱:其是在場為林尚聰等人助勢,雖然攜帶西瓜刀,並將該西瓜刀交給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使用,但現場混亂,沒有看到該男子砍人,亦不知悉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沒有下手實施傷害或追趕等行為,於抵達現場前,只能預見可能發生打群架,至多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退步言,假若認為其於客觀上能預見西瓜刀會被人搶走,進而引發告訴人曾○燊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僅就能預見之部分負責等語。

⑵被告庚○○辯稱:其坦承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及傷害,但否認傷害致重傷,亦不知悉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不知悉林尚聰集結眾人之目的,亦未攜帶任何兇器,主觀上至多出於在場助勢之意思前往赴約;且於他人鬥毆時,沒有下手實施傷害,係在旁助長聲勢,至多僅成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或普通傷害;又於案發時,其正值血氣方剛,因一時思慮不周,基於朋友道義相挺以致釀禍,惟其參與程度尚輕,已深感悔悟,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曾○燊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

⑶被告乙○○辯稱:其坦承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及傷害,但否認傷害致重傷,亦不知悉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林尚聰聯繫其到場時,未曾告知攜帶刀械,難以預見林尚聰及其他人持西瓜刀揮砍,其僅須就其意思聯絡範圍內(即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部分)負責等語。

⑷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只是過去看看,跟著車流騎乘,沒有騎車追趕,過幾分鐘就離開現場,亦不知悉共犯或被害人有少年,至多成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或傷害犯行等語。

⒉下列事實,為被告丙○○等4人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下稱少連偵165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丙○○等4人與林尚聰均為朋友,林尚聰前因其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而與曾國瑋結怨,二人相約談判,遂於105年11月16日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訊息,而糾集丙○○等4人、少年黃○騰等10人及其他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及安全帽等物之夥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丙○○手執西瓜刀1把,並搭乘少年黃○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庚○○、乙○○及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00-JBF號、858-ESE號重型機車,隨同林尚聰、少年黃○騰等10人及其他夥眾,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鬥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尚聰及其弟林易辰、證人曾國瑋、證人即到場之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宇、柯○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及劉○成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卷《下稱少連偵167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反面、第306頁至第30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下稱2559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78頁,本院卷三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4頁至第386頁,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手機訊息畫面截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少連偵165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7頁)。

⑵林尚聰與曾國瑋雙方所屬人馬於發生衝突之際,適有告訴人胡○軒等7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靠在上址附近,等候其他友人會合,因林尚聰誤認告訴人胡○軒等7人為曾國瑋所屬人馬,遂持刀朝告訴人胡○軒等7人追擊,乙○○亦下車奔跑追趕,庚○○、少年吳○丞及其他數人騎乘機車追趕,丙○○則將其攜帶之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使用之情,經告訴人胡○軒及曾○燊指訴、證人即同行友人張○翔、郭○良、王○昌、黃○瑋、范○凱、證人林尚聰及曾國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67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反面,少連偵165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7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⑶林尚聰於追擊過程中,持刀朝告訴人胡○軒之左手臂揮砍,導致告訴人胡○軒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並被迫翻越柵欄跌落在溪旁樹間,始倖免於難,嗣經送醫急救縫合5針治療後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胡○軒指訴、證人張○翔及王○昌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少連偵165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少連偵167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1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NO.21323)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可稽(見少連偵165卷第89頁,少連偵167卷第286頁至第290頁)。

⑷告訴人曾○燊不慎跌倒而不及脫逃,遭數人持刀、棍朝伊之腰部、後背、四肢及頭部等處毆砍,林尚聰亦持刀朝伊之右側手肘處揮砍,致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經持續治療後,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3分,右手5根手指肌力僅餘1至2分,已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即使以手術修補亦有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乙情,除據告訴人曾○燊指述明確外(見少連偵165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少連偵167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NO.21324)及相關病歷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3月30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107年1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役男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件存卷可佐(見少連偵165卷第87頁,少連偵167卷第291頁至第30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65頁至第207頁)。

⒊被告丁○○有與被告庚○○、少年吳○丞及其餘數人在案發現場一同騎車追趕告訴人曾○燊: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關於告訴人胡○軒等7人遭追擊之過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五所示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7頁)。佐以證人曾○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一直在車邊繞,後面有人在追伊,監視器畫面中被手持安全帽的男子追趕對象就是伊,伊往前跑,但超過路燈後不久跌倒,對方就打上來,不知道幾個人,只知道有很多人,伊身上有多處刀傷,站起來以後還是有人繼續砍伊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告訴人曾○燊被追擊時,繞過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奔跑欲逃離現場,先有1名男子手拿安全帽追逐之,另有1名持安全帽之男子及數輛機車在後追逐告訴人曾○燊,嗣告訴人曾○燊被追上,遭數人毆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

⑵關於被告丁○○與庚○○、少年吳○丞等人騎車追趕被害少年乙節,經被告庚○○供陳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稱:其騎乘機車附載少年高○洋前往新店總站,到總站後卻沒有看到對方,其這邊的人又從北宜路騎往新店國小,在北宜路跟新店路口的檳榔攤,有看到對方,就跟對方嗆聲「哪一個啦(臺語音譯)」,然後雙方就打了起來,之後不知道誰看到對方有1個人要跑,就喊「追啊,對方要跑了」,其、被告丁○○、少年吳○丞及2、3個不認識的人就分別騎車去追,於追到對方後,其等就下車包圍對方,準備毆打對方,此時其發現機車傾倒,就折回去牽機車,牽起來以後,被告丁○○及少年吳○丞就說「撤了、撤了」,其等就跑了;該2、3個一起騎車追趕的人係手拿安全帽,後來用跑的追來的人,有2、3個人手持西瓜刀砍對方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②復於偵查時稱:「(問:警詢稱到現場不知道誰喊『對方在新店國小那邊』,所以你們又從北宜路騎到新店國小到檳榔攤有看到對方,你們就跟對方嗆『哪一個啦(臺語)』,誰嗆的?)是,是我們這邊的人,但我不認識。(問:警詢又稱雙方打起來後,不知道誰看到對方1個人要跑,就喊『追啊,對方要跑了』,你跟被告丁○○、少年吳○丞及2、3個不認識的人騎4輛機車要去追,追到北宜路1段188之1號追到對方後,你們要下車包圍他,要準備打他,發現你的機車倒了,你就折回去牽你的機車,牽起後被告丁○○、少年吳○丞說『撤了』,你們就走了?)是。(問:你追到了以後回去牽機車,有沒有看到被告丁○○、少年吳○丞打對方的情形?)沒有看到,距離約2輛汽車,我們是追了5、6輛車的距離。(問:是只有追對方1個人嗎?)是。(問:對方的人馬有拿西瓜刀、安全帽、棍棒、鐵棒嗎?)我不知道,我這邊認識的人有拿安全帽,是少年吳○丞,但拿刀和棍棒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22頁正反面)。

③其於審理中稱:當日其確實在場,跟被告丁○○及少年吳○丞騎乘機車追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

④酌以證人庚○○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其偵查時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又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告訴人曾○燊被追擊時,有數輛機車緊追在後之情節吻合,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丁○○、庚○○、少年吳○丞及其餘數人在案發現場騎車追趕告訴人曾○燊乙情為真。

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跟被告庚○○等人騎車追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雖辯稱:其只有跟著車流騎,沒有騎車追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然其自承與被告庚○○等人騎車追趕乙節之供述,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當屬較可信。

⑷至證人吳○丞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沒有在案發現場騎車跟被告丁○○、庚○○一起騎車追趕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此部分既涉及證人吳○丞有無涉犯共同傷害告訴人胡○軒及曾○燊,攸關自身利害關係,則證人吳○丞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被告丙○○將攜帶之西瓜刀提供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使用,由該男子持該西瓜刀共同毆砍告訴人曾○燊: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將採自該西瓜刀之血跡棉棒,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曾○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02830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165卷第130頁正反面)。

⑵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稱:其攜帶西瓜刀到現場,看到一群人在那邊,旁邊有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不認識男子向其索取西瓜刀,其把西瓜刀交給該男子,該男子往人群那邊衝過去,不到半分鐘以後,就跑回來把西瓜刀還給其,還叫其趕快走,其接過西瓜刀以後就各自散開,由少年黃○騰騎乘機車附載其離開,其把西瓜刀丟到草叢裡面,但被警察搜出來扣押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而佐以卷內其餘事證,足見被告丙○○手持西瓜刀,跟隨群眾抵達案發現場,見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有需要,即提供西瓜刀予該不認識之男子使用,並任由該男子持西瓜刀進入人群,與眾人共同毆砍告訴人曾○燊。

⒌被告丙○○等4人與林尚聰及其餘追擊之人,彼此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證林尚聰糾集被告丙○○等4人、少年黃○騰等10人及其他夥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且於陸續前往案發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丙○○等4人非不能察覺同行夥眾持刀、棍等凶器、而有下手傷害之預見:

①證人黃○騰於少年法庭訊問中證稱:伊跟被告丙○○一起到「鬍鬚張」餐廳集結,在「鬍鬚張」餐廳就看到被告丙○○帶刀過來,接著騎車載被告丙○○到案發現場,被告丙○○於乘坐在後座時,有把西瓜刀拿出來;除了被告丙○○持刀外,還看到有人拿刀、棍,但伊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少調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5頁,少連偵165卷第15頁正反面)。

②證人高○洋於警詢中證稱:林尚聰邀集伊等去談判,先在「鬍鬚張」餐廳集結,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攜帶武器,被告蕭心騰騎車附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雙方的人都有攜帶西瓜刀及一些棍棒到場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6頁正反面)。

③證人蔡○翔於警詢中證稱:伊騎車經過「鬍鬚張」餐廳後面,看到一些認識的人,聽聞少年王○邑聊到要吵架,也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著刀械,伊跟隨他們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處,接著兩邊的人打起來,新店的一方則拿刀砍對方的人,對方就開始跑,伊看到有1個人被圍住毆打及持刀被揮砍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

④證人賴○豪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到「鬍鬚張」餐廳要找朋友,遇到少年劉○成告知伊等下有戲看,就由少年劉○成騎乘機車載伊到現場,伊有準備隨手撿來的石頭,也看到現場有人拿刀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⑤證人曾國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案外人黃威誌與林尚聰在電話上有糾紛,案發當日伊跟朋友去吃飯,在新店總站附近遇到黃威誌,伊、伊朋友及黃威誌就三貼騎車到北宜路,聊了一下天,就看到有2輛轎車及數輛機車過來,對方的人馬有拿西瓜刀及開山刀衝上來,伊等就趕緊從檳榔攤旁邊的小路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⑥證人曾○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等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聊天,忽然有2輛車及很多機車過來,對方一下車就丟磚頭,但是丟檳榔攤前面那一群人,伊跟著少年郭○良朝橋的方向,有人喊「賣走」,伊才注意到來人係持刀械,就趕緊朝橋的方向跑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34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5卷第106頁反面)。

⑦證人王○昌於警詢中及審理中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為等候少年郭○良之友人,就騎車到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等候,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約20至30人開車、騎車出現,對方還有人持西瓜刀,伊等就趕緊向前跑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6頁)。

⑧證人范○凱於警詢中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行經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停車等候少年郭○良之友人,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開車、騎車出現,對方手持西瓜刀、電擊棒及紅色磚頭等武器,伊等就趕緊向前跑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6頁)。

⑨證人郭○良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當時,伊等被一群不認識的人拿刀、電擊棒及不明物品攻擊等語(見他卷第20頁)。

⑩證人黃○緯於警詢中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為等候其他非同行的友人,就騎車到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等候,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約20至30人開車、騎車出現,分別持西瓜刀、紅色磚頭朝伊等攻擊,還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⑪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除其攜帶西瓜刀到場外,還有其他人攜帶刀子、棍子或電擊棒到現場,但其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9頁)。

⑫被告庚○○於警詢中供陳:「(問:在能仁橋集合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你們這邊的人拿西瓜刀、棍棒、鐵棒?)不認識,只知道有人拿這些東西。(問:對方的人馬有拿西瓜刀、安全帽、棍棒、鐵棒嗎?)我不知道,我這邊認識的人有拿安全帽,是少年吳○丞,拿刀跟棍棒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22頁正反面)。

⑬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林尚聰在「鬍鬚張」餐廳,有把西瓜刀帶上去,要出發去新店總站的時候,伊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但沒有去數現場有幾把刀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12頁,少連偵165卷第120頁正反面)。

⑭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騎乘機車到場時,有看到一堆刀械,一群人騎車到場的時候,就拿著刀棍開始追對方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少連偵165卷第118頁)。

⑶由前開多數人手持電擊棒、西瓜刀、棍棒及磚頭等具有殺傷力之凶器前往案發現場以觀,足徵林尚聰糾集眾人,並非僅係口頭談判或尋求自保,而是為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進行鬥毆。又被告丙○○攜刀到場,遭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長約40公分,連同握柄全長約5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165卷第56頁),而持銳利刀器,朝人之手部猛力揮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損害之結果,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之情況下,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實行行為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被告丙○○等4人於案發時身心狀況正常,依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丙○○等4人仍隨同眾人前往案發現場,見少年胡○軒等7人欲逃跑,被告乙○○即下車奔跑追趕,被告庚○○、丁○○則騎車與眾人追趕告訴人曾○燊,以阻止告訴人胡○軒及曾○燊逃跑;被告丙○○自始手持西瓜刀,伺機交付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使用,令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及其他夥眾得以下手揮砍、毆打告訴人胡○軒及曾○燊,其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於主觀上足見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又彼等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導致告訴人胡○軒及曾○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應對此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被告丙○○等4人所辯係到場助勢乙節,要非可採。

⒍被告丙○○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曾○燊致伊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乙節,主觀上尚乏故意,然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⑵本案被告丙○○等4人、林尚聰及到場參與鬥毆之人數眾多,然告訴人曾○燊手無寸鐵,無從阻擋刀械之攻擊,如多數人同時同地持刀猛力揮砍他人,可能造成嚴重減損肢體之重傷害結果,此係客觀上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智識可預見之事(此指客觀預見可能性),惟因現場衝突過程混亂,致被告丙○○等4人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預見上情,終造成告訴人曾○燊受有前揭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此一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丙○○等4人共同傷害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於主觀上固乏故意,惟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㈡被告己○○及戊○○所犯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及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65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82頁、第186頁),並有如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⒉⑴至⑷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其等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現場參與鬥毆之人係林尚聰及曾國瑋所屬人馬,林尚聰所糾集之人,除有多數在「鬍鬚張」餐廳集結後,各自騎乘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由於行進速度不一致,彼等乃分批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另有被告戊○○及證人陳○廷,則係「鬍鬚張」餐廳集結之眾人已出發後,始自行前往上址;又雙方人馬發生鬥毆之過程中,人數處於隨時增加之狀況,致告訴人曾○燊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己○○及戊○○到場助勢,而構成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等情,亦有以下陳述可參:

⑴證人賴○宇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鬍鬚張」餐廳,聽到林尚聰要跟人喬事,伊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後,與對方一言不合就直接打起來,對方大約20至30人,伊這邊10幾人等語(見2559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⑵證人王○邑於警詢中證稱:林尚聰因為弟弟追求女生的事情,和曾國瑋相約談判,林尚聰擔心碰面會有危險,就約了伊及一些朋友赴約,伊到現場後,對方約有20至30人,伊等這邊則不確定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⑶證人陳○廷於警詢中證稱:伊原先不知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會發生鬥毆事件,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小葉(音譯)到同區新店路後,在網咖旁打電話給少年賴○宇,少年賴○宇叫伊去「鬍鬚張」餐廳,伊抵達後看到少年賴○宇已在「鬍鬚張」餐廳後門旁的迴轉道,沒有注意到伊,就先騎走了,伊就騎車去追少年賴○宇,到現場時發現有人圍在那邊,其他人在跑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

⑷證人高○洋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林尚聰等人在「鬍鬚張」餐廳集合,有人說對方的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伊等一群人就過去,但當時被告庚○○騎車附載伊,比較晚到,伊站在人群看到對方已經在叫囂,現場對方的人約30至40人,然後伊看到有1個不認識的人從對方人群中跑掉,伊這邊的人就追過去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⑸被告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陳:其是由林尚聰聯繫到場,沒有先行約定集合地點再一同出發,其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他們正在打架,就下車查看,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其就騎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少連偵167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

⑹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其在「鬍鬚張」餐廳聊天,等待女友下課,遇到林尚聰說要去處理弟弟的感情問題,找其一起去,其就搭乘某人的機車跟過去挺林尚聰,其所搭乘之機車在很後面,於抵達現場時,兩方的人馬已經打在一起,目測約有40至50人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少連偵167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等4人、己○○及戊○○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共同鬥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而有上述參與行為,均為重傷害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⒉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林尚聰因其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與曾國瑋結怨,除此之外,被告丙○○等4人、己○○及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與曾國瑋生有糾紛,亦與被誤認同為曾國瑋所屬人馬之告訴人胡○軒及曾○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實難遽認僅因林尚聰邀同其等一起到現場,即萌生故意置告訴人胡○軒及曾○燊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動機,是其等於案發當時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殊堪存疑。又林尚聰聯繫、集結眾人在「鬍鬚張」餐廳之時,係稱要去談判、打架等語,彼等事前沒有策劃、分工刻意朝他人之身體某特定部位揮砍或斷人手腳,再參本案鬥毆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被告丙○○等4人、己○○及戊○○均未動手揮砍,實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重創告訴人胡○軒及曾○燊肢體之意思。從而,依衝突起因、被告丙○○等4人、己○○及戊○○之行為態樣、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均犯共同重傷害未遂(告訴人胡○軒部分)、共同重傷害(告訴人曾○燊部分)等犯行,尚有未洽。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丙○○等4人、己○○及戊○○,於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係於87年2月間生,被告丁○○為87年7月間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戶籍、在監在押、前科資料」不公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其等於案發時(105年11月16日)均非成年人,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丙○○、乙○○、己○○及戊○○於案發時,雖均已成年,但彼等均為林尚聰聯繫糾集,且依下列少年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丙○○、乙○○、己○○及戊○○知悉少年黃○騰等10人之實際年齡,亦無證據可徵其等明知本案有少年共同參與其內,或對此於主觀上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

⑴證人蔡○翔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在現場也沒有跟任何人說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至第371頁)。

⑵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稱:伊只認識少年賴○宇、田○浩及劉○成,其他人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7頁反面)。

⑶證人劉○成於偵查時及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林尚聰,放學後都會跟少年賴○宇及王○邑去唱歌或逛夜市等,案發當日騎乘少年賴○豪之機車到檳榔攤那邊;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跟現場之人表示伊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09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⑷證人吳○丞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林尚聰要與人談判,有約伊到場,伊跟著少年王○邑、被告庚○○及其餘不認識的人在能仁橋下會合後,再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不認識被告乙○○,在現場也沒有告知大家伊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75頁)。

⑸證人王○邑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接到林尚聰的訊息,而到能仁橋下的「鬍鬚張」餐廳集合,伊認識被告庚○○及丁○○,但在現場沒有看到他們或打招呼,到警局才發現他們也有去;不認識被告乙○○,也未告知在場之人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

⑹證人賴○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跟林尚聰相約會合,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乙○○,但彼等不熟識,也不曾交談過,在現場沒有跟任何人說伊未滿18歲等語(見2559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5頁)。

⑺證人田○浩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現場有少年柯○諺、蔡○翔、林尚聰;好像有見過被告乙○○,但彼等互不認識,不曾交談過,也未曾告知在場之人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

⑻證人高○洋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現場有林尚聰、被告庚○○、少年吳○丞、王○邑及田○浩,其他人則不認識,也沒有跟現場之人表示伊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6頁,本院卷三第384頁)。

⑼證人黃○騰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林尚聰、被告丙○○及乙○○,與被告丙○○係因打球認識,沒有告知過被告丙○○伊為少年,被告丙○○及乙○○均不知道伊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

⑽證人柯○諺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附載少年田○浩到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88之1號,伊認識被告丙○○,不認識被告乙○○,但在現場時,只有在路旁停車查看,沒有注意到被告丙○○是否在場,也未告知在場之人伊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卷三第396頁至第398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至被告丙○○、乙○○雖共同對告訴人胡○軒、曾○燊為本案犯行,然其等與告訴人胡○軒、曾○燊並不相識,本案彼等係因林尚聰誤認談判尋仇對象所致,自難認被告丙○○及乙○○對告訴人胡○軒、曾○燊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亦無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等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等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同條第2 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⑶被告己○○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283條規定已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己○○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丙○○等4人所犯部分:

⑴核被告丙○○等4人所為,就告訴人胡○軒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⑵被告丙○○等4人、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及其餘毆砍之數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及其餘數人先後持刀、棍等物攻擊告訴人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頭部及右側手肘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曾○燊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丙○○等4人共同對於告訴人胡○軒、曾○燊之傷害行為先後可分,各行為間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可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己○○及戊○○所犯部分: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就告訴人胡○軒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本院亦告知刑法第283條部分之所犯法條,且就前開被告究係涉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及重傷害等罪名均經前開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⒈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現場聚集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其中更有人持電擊棒、西瓜刀、棍棒及磚頭等具有殺傷力之凶器,追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胡○軒及曾○燊,告訴人曾○燊更因眾人之追趕、毆砍,致受有上揭重傷害,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參酌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⑶至於被告戊○○、庚○○之辯護人均稱:其等正值血氣方剛,因一時思慮不周,基於朋友道義相挺之犯罪動機,現已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曾○燊達成和解等因素,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等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另本案雖有少年黃○騰等10人在場參與其中,但被告庚○○及丁○○於行為時,非屬成年人,而被告丙○○、乙○○、己○○及戊○○於案發時,對於少年黃○騰等10人之實際年齡,應無認識或已有預見,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乙○○、丁○○、己○○及戊○○與告訴人胡○軒、曾○燊並無怨隙,僅因林尚聰邀約,被告己○○及戊○○即前往現場助勢,被告丙○○等4人,更因林尚聰誤認談判尋仇之對象,貿然與之共同為上述犯行,導致傷及無辜,其中告訴人胡○軒雖未受重傷,然仍嚴重侵害告訴人胡○軒之身體法益,告訴人曾○燊慣用之右手機能嚴重減損,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丁○○及戊○○事後與告訴人曾○燊達成和解,因告訴人胡○軒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四第30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暨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其自稱:案發時無工作,倚賴積蓄維生,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及二伯等語;被告己○○為高職肄業,其自稱: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大伯等語;被告庚○○為高職肄業,其自稱: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其自稱:案發時從事室內拆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語;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其自稱: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語;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其自稱:案發時受僱於遊覽車廠,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戶籍、在監在押、前科資料」不公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四第292頁、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被告丙○○等4人所犯部分,本院審酌其等上述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等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乙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少連偵165卷第9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為案發現場供作傷害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固查扣被告丙○○所使用之ASUS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少年黃○騰,應予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惟上開扣案物品僅係供被告丙○○事前與林尚聰聯繫使用,尚難認與被告丙○○所犯之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並非直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信號彈及APPLE廠牌6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少年黃○騰所有之物(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被告丙○○,應予更正),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其他刀械(西瓜刀) 壹把 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4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82頁) 
附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整理
    (按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
    三第130頁至第13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一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1】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1  畫面中間上方處有兩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停於路邊彼此交談。隨後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處離開。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22:20:22  畫面上方處有兩名男子蹲於地面。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9  畫面右側處出現一名男子,走向蹲於地上之兩人,並一同蹲下交談。旁邊則不時有機車來往停放。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15  畫面右側又出現兩名男子走向蹲於地上之人群,其中一人於路邊點菸,另一人則一同蹲下聊天。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36  畫面右側再出現一名男子,走向群聚蹲於地面之人群,隨後一同蹲下聊天。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5  同樣從畫面右側出現兩名男子走向人群處聊天。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15  其中一名男子起身騎上停放於一旁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於畫面中央處,隨後又走至人群處聊天。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0  其中一名男子從畫面右側處離開。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25  隨後該名男子又走了回來,並將手上物品交給其中一名蹲於地上之男子。 ⒑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8:52  因路邊行駛車輛之車燈過亮之關係,故畫面模糊。此時該群男子起身。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電話走向畫面右側處離開。 ⒒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15  畫面右側有數輛機車呼嘯而過,此時原本蹲於路旁之男子們開始奔跑或騎乘機車向畫面右側離開。此外從畫面上方處亦可見有數名男子往畫面右下角處奔跑,或騎乘機車往畫面右下角處前進。 二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2】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處出現,並將機車停放於貨車前方。另有兩名男子從畫面左側處出現,走至貨車車頭處。其中一名男子並協助將機車拉向後方。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22  一輛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停放於貨車後方。而貨車周圍不時有男子走動。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36  原本停靠於路邊之機車騎士將機車改放置於貨車右側及後方。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8  兩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好後,脫下安全帽從畫面左側處離去。亦有兩名男子於畫面右下角處抽菸聊天,隨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9  畫面左側之馬路邊出現數名男子與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即道路前方前行。隨後開始有男子向前奔跑,亦有許多機車騎士搭載人,並左後回頭看著後方處,再向前騎乘行駛。 三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3】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畫面右側處有兩名男子走在道路旁,隨後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而畫面中央處停放多輛機車,並有數名男子或蹲或站於該處。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10  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處,隨後並消失。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24  數名男子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貨車之右側及其後方處,並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後,即走向畫面中央多人群聚處交談。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20  有兩名男子站在畫面左側抽菸對談。隨後一名男子從畫面中央走向畫面左下角抽菸聊天。而畫面中間下方之男子則走向畫面中央人潮群聚處。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3  原本畫面左下角之兩名男子亦走向畫面中央人群聚集處。此時數人蹲下聊天。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19  其中一名男子將原本放置於路旁之機車牽好,改放置於畫面左側之店家門口,然後再次加入聊天行列。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7  此時一名男子走至畫面左側停放機車處,從機車車廂內取出物品後,再次走回人群中。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5  一台汽車行駛至畫面中央之轉彎處後停住。惟因車燈之故,無法清楚辨別畫面中央之情形,僅可約略看見外側車道突然有數輛機車向前行駛。而原本蹲於畫面中央處之人群迅速起身向畫面右側處奔跑,部分的人手持長條狀物奔跑。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25  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數名男子從畫面上方處往畫面右下角處奔跑,隨後有數輛機車向畫面右下角處行駛。 四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4】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兩名男子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處出現,其中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放於貨車前方。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走至貨車車頭處。其中一名男子並協助將機車拉向後方。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12  一輛機車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停駐於貨車左側。此時畫面中數人將機車停放置於貨車周圍。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36  原本停靠於路邊之機車騎士將機車改放置於貨車右側及後方。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8  數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好後,脫下安全帽從畫面下方處離去。亦有兩名男子於畫面右側處抽菸聊天,其中一名男子隨後坐在機車上。此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走向機車停放處抽菸。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9  該兩名抽菸之男子走向畫面左下角處並消失。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25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處,隨後倒退消失。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7  此時一名男子走至畫面右側停放機車處,從機車車廂內取出物品後,隨後從畫面下方處離開。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9  畫面左下角處有一名男子邊走邊持用手機,並轉頭向左後側查看。隨後一輛紅色汽車停靠於外側車道,並有數輛機車一同停靠於旁。此時汽車車門開啟,數名男子從車上與機車上下來。而畫面下方可見有數名男子突然衝出,並往畫面上方處拔腿狂奔。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19  畫面下方處又衝出許多男子往前追逐。眾人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汽車向前行駛,畫面左側處又衝出數人,其中左側兩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此數名男子追逐後,又往回跑,部分男子則乘坐旁邊駛來之機車,持續向前追趕。 五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北宜路1段190之8號前往新店方向全景(101_2)-北宜路1段190之8號前電信桿(R102-H06-073-D00)-00000000-000000-mod」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56  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奔跑於道路外側車道上。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0  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於路邊停放車輛處左右閃避躲藏,隨即往畫面右側處離去。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2  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名男子,右手持長條物,朝畫面右側外部揮舞。隨後跑回畫面中間之外側車道,由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接應,該名男子立即坐上機車後座,向前疾駛離去。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9  一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處跑出,繞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其後有一名男子拿著安全帽追逐之。此時路邊一名機車騎士停下車,以左手從機車前架處拿出安全帽,欲向畫面右側追逐之男子攻擊,又突然停止攻擊。又有一名男子拿著安全帽向前奔跑,數輛機車緊追在後。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31  數輛機車停靠於畫面右上角處,後面跟上之機車車輛亦同停靠於該處,並有數人下車。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41  畫面左側駛來一輛汽車,副駕駛座處跳下一名男子,並上前追逐。車門打開後,亦有數人下車向前追逐。然而因畫面模糊之關係,故無法清楚辨識人群聚集處發生什麼事情。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8:02  聚集之人群逐漸散開,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原本從汽車上下來之數人亦回到原車上並離去。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8:36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走至外側車道,並沿著外側車道向畫面下方行走。該男子步伐不穩,並靠向行駛經過之車輛,惟並無車輛停下給予協助,該名男子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9:27  一輛雙載之機車停靠於畫面中央,後座之人下車,似找尋周遭物品,直至影片結束。 六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綠5公車車頭行車紀錄器」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5:48   公車行經轉彎處時,可見前方聚集大量機車車輛。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16  畫面右側,路邊一台白色車輛停放處之右邊,可見一名男子朝另名男子跑去,並以右手大動作揮舞攻擊。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2  畫面右側有許多機車停靠路邊。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3  方才揮舞攻擊人之男子跑至畫面右側機車停靠處,明顯可見該名男子右手持有金屬長條物品。該名男子隨後跨坐上機車後座離去。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30  此時仍可見該名男子右手持有長條金屬物品,隨即消失於畫面前方。 七 ㈠勘驗標的:「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綠5公車車旁行車紀錄器」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5:49   公車行經轉彎處時,可見公車右側處聚集大量機車車輛。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17  畫面上方即人行道處,可見一名男子持長柄金屬物向另名男揮舞攻擊。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0  該名男子攻擊完畢,即轉身向前即畫面上方處奔跑,並跳上一輛機車後座,隨後疾駛離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