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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少威張耀宇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亦凡

      胡允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亦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二、胡允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nFocus M680(4G CSFB)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吳怡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亦凡、胡允昊及吳怡慧,明知未經林宣佑之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允昊(起訴書所載「郭亦凡」應予更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宣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宣佑之印章1枚後,郭亦凡、胡允昊即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0時許,持上開林宣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萬大門市,由胡允昊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賴易青出示上開證件,並由郭亦凡佯稱:伊受林宣佑之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由吳怡慧冒用林宣佑之身分,於前揭承辦人員致電確認時,佯稱:伊係林宣佑本人,有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云云,而施用詐術。郭亦凡即未經林宣佑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以上開偽造「林宣佑」之印章蓋用印文共6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林宣佑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委託郭亦凡申辦該門號及林宣佑同意該專案合約內容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林宣佑之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 M680(4G CSFB)之行動電話1支與胡允昊,使胡允昊獲有免予繳納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012元,足生損害於林宣佑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宣佑接獲亞太電信公司之通知發覺遭冒名,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亦凡、胡允昊、吳怡慧均坦承不諱(被告郭亦凡部分: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7頁;被告胡允昊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第259頁、第267頁;被告吳怡慧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宣佑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年7月31日在新生北路3段德惠街上某網咖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並於同年8月1日掛失,但同年11月28日伊接獲亞太電信公司通知,詢問有無申辦門號,才發現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門號,申請書上印文不是伊的章,是遭人偽刻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背面);另證人即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賴易青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晚有位自稱林宣佑哥哥之男子,稱欲替林宣佑代辦行動電話,並提供林宣佑之電話給伊,伊撥打電話後,向受話女子確認是否為林宣佑本人、有無委託郭先生代辦門號,該女子表示確為林宣佑本人,且有委託郭先生代辦門號;林宣佑之印章是由被告胡允昊拿出來給被告郭亦凡蓋的,身分證也是被告丙○○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申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繳費紀錄(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宣佑」之印文,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申辦業務授權委託代辦,並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公訴人對被告等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依被告胡允昊所陳,認係由被告郭亦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宣佑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宣佑之印章,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係伊在網咖撿到的,印章則是伊拿到東園街附近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266至267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證件係伊於網咖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賴易青於警詢時證稱:林宣佑之印章是由被告胡允昊拿出來給被告郭亦凡蓋的,身分證也是被告胡允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若合符節,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宣佑」印文作為表示林宣佑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申辦業務授權委託代辦,並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並偽造「林宣佑」之印文共6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此外,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偽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郭亦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吳怡慧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曾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乃於104年7月1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本院為前揭裁定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99號、107年台非字第118號裁判意旨,應以105年3月14日為執行完畢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亦凡有毒品前科;被告胡允昊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吳怡慧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郭亦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胡允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本院代其向告訴人轉送繕本表達欲和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3頁)、被告吳怡慧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亦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被告胡允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土方工程、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係由母親及親戚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被告吳怡慧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清潔人員、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阿姨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並提供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1頁);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 M680(4GCSFB)之行動電話1支,於申辦後即由被告胡允昊持有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胡允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且證人賴易青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被告郭亦凡先離開,剩下被告胡允昊在場等待上開門號上線並領取前揭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背面),是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胡允昊犯罪所得之物,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承上,被告胡允昊持有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獲有免予繳納費用9,012元(電信費用512元+專案補貼款8,500元=9,012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胡允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胡允昊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林宣佑」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宣佑」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分別持向亞太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行使收執,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林宣佑」印文2枚 │偵字卷第38頁    │
│    │請書                  │              │                  │                │
├──┼───────────┼───────┼─────────┼────────┤
│2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立委託書人簽章│「林宣佑」印文1枚 │偵字卷第39頁背面│
│    │託申請)              │欄            │                  │                │
├──┼───────────┼───────┼─────────┼────────┤
│3   │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林宣佑」印文2枚 │偵字卷第40頁    │
│    │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欄、立同意書人│                  │                │
│    │同意書(Q0199-Q0200) │簽章欄        │                  │                │
├──┼───────────┼───────┼─────────┼────────┤
│4   │全國壹大網、進階全國壹│立同意書人簽章│「林宣佑」印文1枚 │偵字卷第41頁    │
│    │大網、IPhone智慧行家系│欄            │                  │                │
│    │列促案優惠加碼同意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