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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維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月中午12時6分許,在翁正賢擔任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6公升2瓶、價值75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75公升2瓶、價值550元之金門高粱酒58度0.6公升2瓶、價值998元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0.7公升1瓶、價值82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公升1瓶,共計5,418元之商品藏放於手中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員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超商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佐以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主要症狀為較難控制之失眠、憂鬱情緒、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緩、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參108年3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並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證明卡,被告係難以控制其所為之竊盜行為,益顯其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認定被告無視前刑警惕作用之主、客觀具體情節後,基於本案(即後犯)之罪質程度並非重罪,相較於前案(即前犯)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因認被告並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無裁量加重本刑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有低收入戶證明,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418元達成和解(見審簡上卷第133頁、第32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卡,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條件迄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失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維傑之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連維傑前①於民國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再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
管束,並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邱雨圻」應更正為:「翁正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
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
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
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
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
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
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
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
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
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
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
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
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
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
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
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現職收入
、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肄業
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92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據告訴人翁正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併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據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足悉若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此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且此條例第1條即
揭櫫為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亦即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
得依此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宣告之
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之適用,亦
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金門高粱酒38度0.6公升 │2瓶 │1000元 │
├───┼───────────┼─────┼───────┤
│ 2 │金門高粱酒38度0.75公升│2瓶 │1500元 │
├───┼───────────┼─────┼───────┤
│ 3 │金門高粱酒58度0.6公升 │2瓶 │1100元 │
├───┼───────────┼─────┼───────┤
│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 │998元 │
│ │0.7公升 │ │ │
├───┼───────────┼─────┼───────┤
│ 5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1瓶 │820元 │
│ │0.7公升 │ │ │
└───┴───────────┴─────┴───────┘
共計:5,41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5273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月中午12時6分許,在翁正賢擔
任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
市,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6公升2瓶、價
值75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75公升2瓶、價值550元之金門
高粱酒58度0.6公升2瓶、價值998元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0.7 公升1瓶、價值82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公升1
瓶,共計5,418元之商品藏放於手中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
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
開超商店員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雨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即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23張、遭竊物
品照片4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103年起,多次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請依被告之精神狀
態、反省自新能力、經濟狀態及管教意願等具體情節,量以
適當之刑,並請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