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原名:王彥璽)與江妍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李文華(業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張健智(業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周炎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曾再田(業經宜蘭地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證號、權利人、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由江妍瑢擔任會計,王振凱自不詳網站取得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檔編集,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成服飾型錄,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包裝袋、吊牌等載有製造商名稱、製造地點、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物品,委託張健智製作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服飾之拉鍊,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服飾原布料,交由周炎鴻,依該型錄所示之樣式,將原布料裁剪成該服飾之裁片,委託再由李文華、曾在田,依該型錄服飾花色、商標及圖樣,該印刷網板,將該等花色、商標圖樣印刷於裁片,並將該印刷完成之裁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縫合上開裁片、加裝拉鍊、吊牌及包裝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價格,將仿冒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所示商標之商品販賣予劉榮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劉榮奇及不特定之消費者。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振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檢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中檢偵字卷〔二〕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字卷〔一〕第61頁、第10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智易緝字卷》第63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周炎鴻、曾再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見中檢偵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中檢偵二卷第2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6 頁背面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北檢偵字卷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 頁)相符,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3 份、委任狀4份及鑑定報告書8 份附卷可稽(見中檢偵二卷第307 頁至第330 頁背面、第346 頁至第354 頁背面;北檢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第231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70 頁、第281 頁至第291 頁)。足證被告王振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2、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部分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故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振凱製作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上,除商標圖樣文字外,尚載有製造商名稱、製造地點、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見中檢偵一卷第67頁;中檢偵二卷第326 頁背面、第327 頁背面至第328 頁背面、第329 頁背面、第330 頁背面;北檢偵字卷第132 頁、第136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239 頁、第289 頁;本院智易卷〔一〕第157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第183 頁),該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製造地點,係表示該產品之生產廠商,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是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周炎鴻、曾再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予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係出於同一偽製、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等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20 條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併此敘明。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 年6 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 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大小有關,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之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在於累犯行為之重大不法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智易緝字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然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部分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惟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偵查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損害告訴人於臺灣市場之商機,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其前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悉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所為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緝字卷第78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通緝到案前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尚有父親(年屆65歲、中風罹癌)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得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再犯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予以提高,故以2,000 元折算1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2、附表三編號6 至7 、附表四編號8 至9 、附表五編號7 、附表六編號3 至23等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而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至5、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9 、附表六編號1 至2 及附表七編號1 至7 等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凱於警詢時供稱:都是以200 元至300 元賣給朋友等語(見中檢偵一卷第4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T 恤200 元、褲子280 元、外套350 元等語(見中檢偵一卷第155 頁背面),即其於偵訊時供稱:大概1 件可以賺30、40元,大概3 折也可以賣,所以1 件衣服最低可以賣到70元,所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榮奇賣150 元仍會有賺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99 頁)均不一致,且與證人劉榮奇於偵訊時證稱:向被告進貨價格,T 恤150元、外套400 元等語(見中檢偵一卷第193 頁背面)亦不相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與證人劉榮奇時,1件衣服以150元價格出售等情,並考量證人劉榮奇於警詢時證稱:我以電話向被告王振凱下單,被告會來彰化和我對帳,我再交付貨款等語(見中檢偵一卷第166 頁),可悉被告應係於交付貨物時始取得犯罪所得,且本件除證人劉榮奇外,偵查機關並未查獲其他未經由證人劉榮奇而直接向被告下單之下游買家,爰以附表八所載偵查機關於證人劉榮奇處所扣得之仿冒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6 所示商標之衣服共957 件(即325 件+30件+50件+552 件)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3,550 元(957 ×150元),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而附表四編號11至12、附表五編號8 、10及附表六編號24至26等物品,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李文華、周炎鴻、曾再田(下稱:同案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衡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決、宜蘭地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均衡以同案被告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核與上開扣案物之價值相去懸殊,揆諸比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業均不予沒收,考量同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四編號11至12、附表五編號8 、10及附表六編號24至26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 │ │ │公司 │ │冠帽,圍巾、披巾;頭巾;│ │ │ │ │ │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 │ │ │ │ │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 │ │ │ │ │腰帶。 │ │ │ │ ├──────┼────────────┤ │ │ │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 │ │ │ │ │冠帽,圍巾、披巾:頭巾;│ │ │ │ │ │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 │ │ │ │ │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 │ │ │ │ │腰帶。 │ ├──┼──────┼──────┼──────┼────────────┤ │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 │ │ │ │公開有限責任├──────┼────────────┤ │ │ │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 │ │ │ │ │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 │ │ │ │ │、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 │ │ │ │ │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 │ │ │ │ │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 │ │ │ │ │動鞋及休閒鞋、帽子、運動│ │ │ │ │ │帽、圍巾、頭巾、領帶、短│ │ │ │ │ │襪、長襪、運動襪、服飾用│ │ │ │ │ │、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禦寒│ │ │ │ │ │用無指手套、尿布、釘鞋。│ │ │ │ ├──────┼────────────┤ │ │ │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 │ │ │ │ │雪裝、休閒裝、汗衫、浴袍│ │ │ │ │ │、便裝、運動訓練裝、緊身│ │ │ │ │ │衣、內衣、游泳衣、編織運│ │ │ │ │ │動裝、套頭毛衣、鞋靴、運│ │ │ │ │ │動鞋、帽子、運動帽、圍巾│ │ │ │ │ │、頭巾、領帶、短襪、長襪│ │ │ │ │ │、運動襪、服飾用、禦寒用│ │ │ │ │ │手套、無指手套、尿布。 │ ├──┼──────┼──────┼──────┼────────────┤ │ 3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00000000 │衣服、各類男、女、童裝、│ │ │ │股份有限公司│ │套裝、褲裙、毛衣、襯衫、│ │ │ │ │ │內衣、外套。 │ │ │ │ ├──────┼────────────┤ │ │ │ │00000000 │衣服、各種男女服裝、童裝│ │ │ │ │ │、襯衫、外套、內衣。 │ ├──┼──────┼──────┼──────┼────────────┤ │ 4 │鬼洗 │普威實業股份│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有限公司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 │ │ │ │ ├──────┼────────────┤ │ │ │ │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 ├──────┼────────────┤ │ │ │ │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5 │地藏小王 │普威實業股份│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有限公司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 ├──────┼────────────┤ │ │ │ │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 ├──────┼────────────┤ │ │ │ │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 ├──────┼────────────┤ │ │ │ │00000000 │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 │ │ │ │ │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 │ │ │ │ │ │、童裝、襯衫、靴鞋、休閒│ │ │ │ │ │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 │ │ │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 │ │ │ │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 │ ├──┼──────┼──────┼──────┼────────────┤ │ 6 │LEVI'S │美商利惠公司│00000000 │各種男裝、女裝及童裝、牛│ │ │ │ │ │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 │ │ │ │ │、馬球衫、T恤、毛線衫。 │ │ │ │ ├──────┼────────────┤ │ │ │ │00000000 │牛仔裝、童裝、汗衫、外套│ │ │ │ │ │、背心、褲裝、毛衣、襯衫│ │ │ │ │ │、裙子、T恤、胸罩、大衣│ │ │ │ │ │、夾克、襯衣、襯褲、運動│ │ │ │ │ │裝、緊身褲、工作服、工作│ │ │ │ │ │褲、羽毛衣、夏威夷衫、棉│ │ │ │ │ │毛衫、棉線衫、內衣褲、休│ │ │ │ │ │閒服。 │ │ │ │ ├──────┼────────────┤ │ │ │ │00000000 │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商品。│ │ │ │ ├──────┼────────────┤ │ │ │ │00000000 │衣服;鞋靴;圍巾,頭巾,│ │ │ │ │ │領帶,領結;非紙製尿布,│ │ │ │ │ │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 │ │ │ │ │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 │ │ │ │;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 │ │ │ │ │;圍裙。 │ │ │ │ ├──────┼────────────┤ │ │ │ │00000000 │衣服;鞋靴;圍巾,頭巾,│ │ │ │ │ │領帶,領結;非紙製尿布;│ │ │ │ │ │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 │ │ │ │ │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 │ │ │ │;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 │ │ │ │ │;圍裙。 │ ├──┼──────┼──────┼──────┼────────────┤ │ 7 │CK │美商卡文克雷│00000000 │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 │ │ │ │恩公司 ├──────┼────────────┤ │ │ │ │00000000 │衣服,韻律服,襯衫,夾克│ │ │ │ │ │,浴衣,短褲,裙子,緊身│ │ │ │ │ │衣,牛仔衣褲,內衣,外套│ │ │ │ │ │,運動衫,毛線衣,皮衣,│ │ │ │ │ │毛皮大衣,背心,T恤,海│ │ │ │ │ │灘裝,浴袍,胸罩,睡衣,│ │ │ │ │ │睡袍。 │ ├──┼──────┼──────┼──────┼────────────┤ │ 8 │POLO BY RALP│美商波露羅蘭│00000000 │各種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 │ │LAUREN │公司 │ │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 │ │ │ │ ├──────┼────────────┤ │ │ │ │ │各種衣服。 │ │ │ │ │ │ │ │ │ │ │00000000 │ │ └──┴──────┴──────┴──────┴────────────┘ 【附表二】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電腦主機 │2台 │ ├──┤新北市土城區慶├───────┼───┤ │ 2 │祥街96號1樓 │產品型錄 │2本 │ ├──┤王振凱 ├───────┼───┤ │ 3 │ │裁剪追加單 │1份 │ ├──┤ ├───────┼───┤ │ 4 │ │出貨單 │1份 │ ├──┤ ├───────┼───┤ │ 5 │ │訂購單 │1份 │ ├──┤ ├───────┼───┤ │ 6 │ │型錄照片 │1份 │ ├──┤ ├───────┼───┤ │ 7 │ │價格等級分配表│1張 │ ├──┤ ├───────┼───┤ │ 8 │ │退換貨記錄表 │1份 │ ├──┤ ├───────┼───┤ │ 9 │ │銷貨單 │1份 │ ├──┤ ├───────┼───┤ │ 10 │ │江妍瑢支票本 │1本 │ │ │ │(已使用完畢) │ │ ├──┤ ├───────┼───┤ │ 11 │ │公司請假須知 │1張 │ ├──┤ ├───────┼───┤ │ 12 │ │衣褲樣版 │4份 │ ├──┤ ├───────┼───┤ │ 13 │ │彪馬(PUMA) │3212件│ ├──┤ ├───────┼───┤ │ 14 │ │鬼洗(含地藏小 │2125件│ │ │ │王) │ │ ├──┤ ├───────┼───┤ │ 15 │ │愛迪達 │3180件│ ├──┤ ├───────┼───┤ │ 16 │ │NIKE │405 件│ ├──┤ ├───────┼───┤ │ 17 │ │LEVI'S │405件 │ ├──┤ ├───────┼───┤ │ 18 │ │POLO │170件 │ ├──┤ ├───────┼───┤ │ 19 │ │LACOSTE(鱷魚) │101件 │ ├──┤ ├───────┼───┤ │ 20 │ │公雞 │12件 │ ├──┤ ├───────┼───┤ │ 21 │ │CK │492件 │ ├──┤ ├───────┼───┤ │ 22 │ │仿冒標示牌 │10箱 │ └──┴───────┴───────┴───┘ 【附表三】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電腦主機 │1台 │ ├──┤新北市三峽區大├───────┼───┤ │ 2 │學路135號7樓 │估價單 │1張 │ ├──┤江妍瑢 ├───────┼───┤ │ 3 │ │產品訂購資料 │2本 │ ├──┤ ├───────┼───┤ │ 4 │ │產品訂購傳真紙│1張 │ ├──┤ ├───────┼───┤ │ 5 │ │傳真機 │1台 │ ├──┤ ├───────┼───┤ │ 6 │ │墨達人牛仔褲 │1條 │ ├──┤ ├───────┼───┤ │ 7 │ │LACOSTE │1件 │ │ │ │ │ │ └──┴───────┴───────┴───┘ 【附表四】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貨款往來)帳冊│1本 │ ├──┤新北市蘆洲區民├───────┼───┤ │ 2 │族路336巷70弄1│支票影本(華南 │1張 │ │ │7號、22號 │商銀) │ │ ├──┤李文華 ├───────┼───┤ │ 3 │ │訂貨請款單 │18張 │ ├──┤ ├───────┼───┤ │ 4 │ │(彪馬) PUMA印 │12塊 │ │ │ │刷網版 │ │ ├──┤ ├───────┼───┤ │ 5 │ │(愛迪達) │18塊 │ │ │ │ADDIDAS印刷網 │ │ │ │ │版 │ │ ├──┤ ├───────┼───┤ │ 6 │ │(李維斯) │7塊 │ │ │ │LEVIIS印刷網版│ │ ├──┤ ├───────┼───┤ │ 7 │ │鬼洗印刷網版 │1塊 │ ├──┤ ├───────┼───┤ │ 8 │ │仿LEVIIS T恤成│37件 │ │ │ │品 │ │ ├──┤ ├───────┼───┤ │ 9 │ │仿LEVIIST恤半 │40件 │ │ │ │成品 │ │ ├──┤ ├───────┼───┤ │ 10 │ │THE Cataloge彩│2本 │ │ │ │色型錄 │ │ ├──┼───────┼───────┼───┤ │ 11 │新北市蘆洲區民│紅外線乾燥機 │5台 │ │ │族路336巷70弄 │(責付認領保管 │ │ │ │22號 │單) │ │ ├──┤李文華 ├───────┼───┤ │ 12 │ │熱壓機 │2台 │ │ │ │(責付認領保管 │ │ │ │ │單) │ │ │ │ │ │ │ └──┴───────┴───────┴───┘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貨款往來)帳冊│1本 │ ├──┤新北市蘆洲區民├───────┼───┤ │ 2 │族路336巷70弄1│支票影本(華南 │1張 │ │ │7號、22號 │商銀) │ │ ├──┤李文華 ├───────┼───┤ │ 3 │ │訂貨請款單 │18張 │ ├──┤ ├───────┼───┤ │ 4 │ │(彪馬) PUMA印 │12塊 │ │ │ │刷網版 │ │ ├──┤ ├───────┼───┤ │ 5 │ │(愛迪達) │18塊 │ │ │ │ADDIDAS印刷網 │ │ │ │ │版 │ │ ├──┤ ├───────┼───┤ │ 6 │ │(李維斯) │7塊 │ │ │ │LEVIIS印刷網版│ │ ├──┤ ├───────┼───┤ │ 7 │ │鬼洗印刷網版 │1塊 │ ├──┤ ├───────┼───┤ │ 8 │ │仿LEVIIS T恤成│37件 │ │ │ │品 │ │ ├──┤ ├───────┼───┤ │ 9 │ │仿LEVIIST恤半 │40件 │ │ │ │成品 │ │ ├──┤ ├───────┼───┤ │ 10 │ │THE Cataloge彩│2本 │ │ │ │色型錄 │ │ ├──┼───────┼───────┼───┤ │ 11 │新北市蘆洲區民│紅外線乾燥機 │5台 │ │ │族路336巷70弄 │(責付認領保管 │ │ │ │22號 │單) │ │ ├──┤李文華 ├───────┼───┤ │ 12 │ │熱壓機 │2台 │ │ │ │(責付認領保管 │ │ │ │ │單) │ │ │ │ │ │ │ └──┴───────┴───────┴───┘ 【附表五】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估價帳單 │1本 │ ├──┤宜蘭縣壯圍鄉大├───────┼───┤ │ 2 │福路3段270巷25│印刷網版費收據│3張 │ ├──┤號 ├───────┼───┤ │ 3 │曾在田 │訂貨單 │4張 │ ├──┤ ├───────┼───┤ │ 4 │ │車縫製造單 │36張 │ ├──┤ ├───────┼───┤ │ 5 │ │圖稿 │41張 │ ├──┤ ├───────┼───┤ │ 6 │ │樣品布 │88件 │ ├──┤ ├───────┼───┤ │ 7 │ │仿冒印刷半成品│480件 │ │ │ │衣 │ │ ├──┤ ├───────┼───┤ │ 8 │ │印刷網版架 │107個 │ │ │ │(責付保管) │ │ ├──┤ ├───────┼───┤ │ 9 │ │仿冒印刷網版 │107張 │ ├──┤ ├───────┼───┤ │ 10 │ │印刷烘乾箱 │6組 │ │ │ │(責付保管) │ │ └──┴───────┴───────┴───┘ 【附表六】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所有人 │ │ │ ├──┼───────┼───────┼───┤ │ 1 │102.6.13 │目錄 │9本 │ ├──┤宜蘭縣壯圍鄉新├───────┼───┤ │ 2 │社段0254號(裁 │訂單 │6張 │ ├──┤剪工廠) ├───────┼───┤ │ 3 │周炎鴻 │鬼洗6-1 │30件 │ ├──┤ ├───────┼───┤ │ 4 │ │鬼洗6-2 │25件 │ ├──┤ ├───────┼───┤ │ 5 │ │鬼洗6-3 │27件 │ ├──┤ ├───────┼───┤ │ 6 │ │鬼洗6-4 │23件 │ ├──┤ ├───────┼───┤ │ 7 │ │鬼洗6-5 │43件 │ ├──┤ ├───────┼───┤ │ 8 │ │鬼洗6-6 │110件 │ ├──┤ ├───────┼───┤ │ 9 │ │鬼洗6-7 │ 80件 │ ├──┤ ├───────┼───┤ │ 10 │ │鬼洗6-8 │ 80件 │ ├──┤ ├───────┼───┤ │ 11 │ │鬼洗6-9 │ 80件 │ ├──┤ ├───────┼───┤ │ 12 │ │鬼洗6-10 │100件 │ ├──┤ ├───────┼───┤ │ 13 │ │鬼洗6-11 │100件 │ ├──┤ ├───────┼───┤ │ 14 │ │鬼洗6-12 │165件 │ ├──┤ ├───────┼───┤ │ 15 │ │鬼洗6-13 │ 50件 │ ├──┤ ├───────┼───┤ │ 16 │ │鬼洗6-14 │ 40件 │ ├──┤ ├───────┼───┤ │ 17 │ │鬼洗6-15 │ 20件 │ ├──┤ ├───────┼───┤ │ 18 │ │愛迪達6-16 │ 70件 │ ├──┤ ├───────┼───┤ │ 19 │ │愛迪達6-17 │ 60件 │ ├──┤ ├───────┼───┤ │ 20 │ │PUMA6-18 │ 50件 │ ├──┤ ├───────┼───┤ │ 21 │ │PUMA6-19 │ 70件 │ ├──┤ ├───────┼───┤ │ 22 │ │半成品6-20至25│ 6袋 │ ├──┤ ├───────┼───┤ │ 23 │ │半成品6-26至35│ 10袋 │ ├──┤ ├───────┼───┤ │ 24 │ │裁剪機 │ 3台 │ │ │ │(責付保管) │ │ ├──┤ ├───────┼───┤ │ 25 │ │拉布機 │ 1台 │ │ │ │(責付保管) │ │ ├──┤ ├───────┼───┤ │ 26 │ │裁床 │ 3台 │ │ │ │(責付保管) │ │ └──┴───────┴───────┴───┘ 【附表七】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所有人 │ │ │ ├──┼───────┼───────┼───┤ │ 1 │102.6.13 │鬼頭及地藏王開│ 1張 │ │ │新北市新莊區民│模費請款單 │ │ ├──┤安路105巷1弄5 ├───────┼───┤ │ 2 │之4號 │地藏王製圖 │ 1張 │ ├──┤張健智 ├───────┼───┤ │ 3 │ │鬼頭製圖 │ │ ├──┤ ├───────┼───┤ │ 4 │ │旺俊昌企業有限│ 2張 │ │ │ │公司報價單(含 │ │ │ │ │信封) │ │ ├──┤ ├───────┼───┤ │ 5 │ │愛迪達報價單 │ 1張 │ ├──┤ ├───────┼───┤ │ 6 │ │愛迪達下單數量│ 1張 │ │ │ │單(6000PCS) │ │ ├──┤ ├───────┼───┤ │ 7 │ │拉鏈訂單 │ 1張 │ └──┴───────┴───────┴───┘ 【附表八】 ┌──┬───────┬───────┬───┐ │項次│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數量 │ │ │扣案地點 │ │ │ │ │扣案物所有人 │ │ │ ├──┼───────┼───────┼───┤ │ 1 │102.6.13 │衣服(ADDIDAS) │325件 │ │ │ │ │ │ ├──┤彰化縣溪湖鎮太├───────┼───┤ │ 2 │平街59號 │衣服(PUMA) │30件 │ ├──┤劉榮奇 ├───────┼───┤ │ 3 │ │衣服(LEVIIS) │50件 │ ├──┤ ├───────┼───┤ │ 4 │ │衣服(鬼洗) │552件 │ ├──┤ ├───────┼───┤ │ 5 │ │銷售單 │10張 │ ├──┤ ├───────┼───┤ │ 6 │ │估價單 │2本 │ ├──┤ ├───────┼───┤ │ 7 │ │衣服目錄 │2本 │ └──┴───────┴───────┴───┘ 【附表九】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3,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