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107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伍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一編號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等為聯絡工具,以「煙」、「E」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飯」作為大麻之暗語,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義重1次、蔡依達2次;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大麻與蔡依達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王志能1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林家陞1次。
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物,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居所藏放,欲伺機販賣,嗣未及賣出即於107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林義重、蔡依達、王志能、林家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211至216頁、第317至3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號影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2至45頁、第62至64頁),並有證人林義重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依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5至114頁;士檢偵卷第65至87頁;偵一卷第63至83頁、第101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99、255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分鑑驗及毒品純度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8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醫院107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㈥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7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22至22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迭於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證人林義重、蔡依達,以及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及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賺很多,大概每次賺1、2,000元的走路工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義重、蔡依達,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入毒品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能、林家陞,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王志能、林家陞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就有要賣的意思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121頁),且在未及賣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意,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僅著手販賣而未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8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且與本案事實欄一㈠再犯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另因其前開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與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前揭部分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偵查中未全部坦承犯行,而認為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尚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可知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㈣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雖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犯行,已販入毒品而著手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實行,而未生賣出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犯行,此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俱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亦無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特別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案當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70,000至80,000元,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國二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及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2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各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20鑑驗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均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各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鑑驗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因鑑驗用罄,而無任何驗餘毒品存在,爰不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125頁),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之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合計為59,000元(計算式:20,000+17,000+17,000+5,000=59,000),是該5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手機1隻、空膠囊1包、封口機1台,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非供上開施用、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2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陳建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中所│陳建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年貳月。│ │ │為如附表二編號│ │ │ │1之行為 │ │ ├───┼───────┼──────────────────────┤ │3 │事實欄一㈡中所│陳建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年貳月。│ │ │為如附表二編號│ │ │ │2之行為 │ │ ├───┼───────┼──────────────────────┤ │4 │事實欄一㈡中所│陳建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年貳月。│ │ │為如附表二編號│ │ │ │3之行為 │ │ ├───┼───────┼──────────────────────┤ │5 │事實欄一㈡中所│陳建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 │為如附表二編號│ │ │ │4之行為 │ │ ├───┼───────┼──────────────────────┤ │6 │事實欄一㈢ │陳建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事實欄一㈣ │陳建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內容(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 │ │ │ │幣) │ ├──┼────┼────┼───────┼─────────────┤ │1 │林義重 │107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永│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2萬元 │ │ │ │7日上午 │業路28號2樓 │ │ │ │ │某時許 │ │ │ ├──┼────┼────┼───────┼─────────────┤ │2 │蔡依達 │106年12 │新北市中和區捷│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約半│ │ │ │月27日 │運路8之7號13樓│台兩),1萬7,000元 │ ├──┼────┼────┼───────┼─────────────┤ │3 │蔡依達 │107年1月│新北市永和區永│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約半台│ │ │ │2日 │和路2段105號85│兩),1萬7,000元 │ │ │ │ │度C旁騎樓 │ │ ├──┼────┼────┼───────┼─────────────┤ │4 │蔡依達 │107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南│大麻2公克,5,000元 │ │ │ │8日 │勢角捷運站附近│ │ └──┴────┴────┴───────┴─────────────┘ 附表三: ┌──┬───────┬──────────┬─────┬───────┐ │編號│毒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 │鑑驗書 │沒收銷燬依據 │ ├──┼───────┼──────────┼─────┼───────┤ │1 │太極圖/一字刻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臺北榮民總│毒品危害防制條│ │ │痕藍綠色圓形錠│分,毛重13.3601公克 │醫院毒品成│例第18條第1項 │ │ │劑 43 顆(檢體│,淨重11.3178公克, │分鑑定書㈠│前段 │ │ │編號:C0000000│驗餘淨重11.0568公克 │ │ │ │ │-1) │。 │ │ │ ├──┼───────┼──────────┼─────┼───────┤ │2 │哆啦A夢圖案藍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同上 │同上 │ │ │綠色圓形錠劑4 │分,毛重1.4248公克,│ │ │ │ │顆(檢體編號:│淨重1.0785公克,驗餘│ │ │ │ │C0000000-2) │淨重0.8030公克。 │ │ │ ├──┼───────┼──────────┼─────┼───────┤ │3 │一字/三菱汽車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同上 │同上 │ │ │標誌綠色圓形錠│分,毛重14.6003公克 │ │ │ │ │劑50顆(檢體編│,淨重13.0817公克, │ │ │ │ │號:C0000000 │驗餘淨重12.8216公克 │ │ │ │ │-3) │。 │ │ │ ├──┼───────┼──────────┼─────┼───────┤ │4 │一字/鬱金香圖 │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臺北榮民總│已用罄,故不予│ │ │案黃色圓形錠劑│分,淨重0.2507公克,│醫院毒品成│沒收 │ │ │1 顆(檢體編號│檢驗用罄。 │分鑑定書㈡│ │ │ │:C0000000-4)│ │ │ │ ├──┼───────┼──────────┼─────┼───────┤ │5 │一字/CK字樣紫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上 │已用罄,故不予│ │ │色圓形錠劑 1 │基安非他命(4-Metho │ │沒收 │ │ │顆(檢體編號:│xyamphetamine、PMA)│ │ │ │ │C0000000-5) │、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N-Ethylpentylone)│ │ │ │ │ │成分,淨重0.3140公克│ │ │ │ │ │,檢驗用罄。 │ │ │ ├──┼───────┼──────────┼─────┼───────┤ │6 │一字/超人 S 標│檢出第二級毒品 4-甲 │臺北榮民總│已用罄,故不予│ │ │誌圖案綠色圓形│氧基安非他命(4-Meth│醫院毒品成│沒收 │ │ │錠劑1顆(檢體 │oxyamphetamine、PMA │分鑑定書㈢│ │ │ │編號:C0000000│)、第三級毒品3,4-亞│ │ │ │ │-6)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酮(N-Ethylpentylone│ │ │ │ │ │)成分,淨重0.3084公│ │ │ │ │ │克,檢驗用罄。 │ │ │ ├──┼───────┼──────────┼─────┼───────┤ │7 │一字/勞力士圖 │檢出第三級毒品 3,4- │同上 │已用罄,故不予│ │ │案紅色圓形錠劑│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沒收 │ │ │1 顆(檢體編號│戊酮(N-Ethylpentylo│ │ │ │ │:C0000000-7)│ne)、C1-Alpha-PVP成│ │ │ │ │ │分,淨重0.2919公克,│ │ │ │ │ │檢驗用罄。 │ │ │ ├──┼───────┼──────────┼─────┼───────┤ │8 │藍色三角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臺北榮民總│毒品危害防制條│ │ │顆(檢體編號:│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醫院毒品成│例第18條第1項 │ │ │C0000000-8) │5-甲氧基-N-甲基-N-異│分鑑定書㈣│前段 │ │ │ │丙基色胺成分,毛重 │ │ │ │ │ │0.8620公克,淨重 │ │ │ │ │ │0.5080公克,驗餘淨重│ │ │ │ │ │0.2426公克 │ │ │ ├──┼───────┼──────────┼─────┼───────┤ │9 │米白色粉末夾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榮民總│同上 │ │ │透明晶體1包( │成分,毛重0.5701公克│醫院毒品純│ │ │ │檢體編號:C809│,淨重0.2555公克,驗│度鑑定書㈠│ │ │ │0230-9A) │餘淨重0.2267公克,純│ │ │ │ │ │質淨重0.2368公克 │ │ │ ├──┼───────┼──────────┼─────┼───────┤ │10 │白色晶體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同上 │ │ │(檢體編號: │非他命成分,毛重1.10│醫院毒品純│ │ │ │C0000000-9B) │16公克,淨重0.7538公│度鑑定書㈡│ │ │ │ │克,驗餘淨重0.7375公│ │ │ │ │ │克,純質淨重0.3980公│ │ │ │ │ │克 │ │ │ ├──┼───────┼──────────┼─────┼───────┤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同上 │ │ │1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0.74│ │ │ │ │:C0000000-9C │35公克,淨重 0.3694 │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497│ │ │ │ │ │公克,純質淨重0.2959│ │ │ │ │ │公克 │ │ │ ├──┼───────┼──────────┼─────┼───────┤ │12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北榮民總│同上 │ │ │2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0.71│醫院毒品純│ │ │ │:C0000000-9D │02公克,淨重0.0663公│度鑑定書㈢│ │ │ │) │克,驗餘淨重0.0473公│ │ │ │ │ │克,純質淨重0.0516公│ │ │ │ │ │克 │ │ │ ├──┼───────┼──────────┼─────┼───────┤ │13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同上 │ │ │4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3.17│ │ │ │ │:C0000000-9E │03公克,淨重1.9781公│ │ │ │ │) │克,驗餘淨重1.9584 │ │ │ │ │ │公克,純質淨重1.707 │ │ │ │ │ │1公克 │ │ │ ├──┼───────┼──────────┼─────┼───────┤ │14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北榮民總│同上 │ │ │6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2.71│醫院毒品純│ │ │ │:C0000000-9F │06公克,淨重0.8233公│度鑑定書㈣│ │ │ │) │克,驗餘淨重0.8020公│ │ │ │ │ │克,純質淨重0.7023公│ │ │ │ │ │克 │ │ │ ├──┼───────┼──────────┼─────┼───────┤ │15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同上 │ │ │1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8.14│ │ │ │ │:C0000000-9G │53公克,淨重7.2523公│ │ │ │ │) │克,驗餘淨重6.4866公│ │ │ │ │ │克,純質淨重0.0595公│ │ │ │ │ │克 │ │ │ ├──┼───────┼──────────┼─────┼───────┤ │16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北榮民總│同上 │ │ │16 包(檢體編 │非他命成分,毛重42.1│醫院毒品純│ │ │ │號:C0000000 │364 公克,淨重34.131│度鑑定書㈤│ │ │ │-9H) │1 公克,驗餘淨重 34.│ │ │ │ │ │0780 公克,純質淨重2│ │ │ │ │ │8.8749 公克 │ │ │ ├──┼───────┼──────────┼─────┼───────┤ │17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同上 │ │ │1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0.03│ │ │ │ │:C0000000-9I │17公克,淨重0.0248公│ │ │ │ │) │克,驗餘淨重0.0069公│ │ │ │ │ │克,純質淨重0.0267公│ │ │ │ │ │克 │ │ │ ├──┼───────┼──────────┼─────┼───────┤ │18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北榮民總│同上 │ │ │6 包(檢體編號│非他命成分,毛重15.3│醫院毒品純│ │ │ │:C0000000-9J │104公克,淨重12.2045│度鑑定書㈥│ │ │ │) │公克,驗餘淨重12.169│ │ │ │ │ │6公克,純質淨重9.617│ │ │ │ │ │1公克 │ │ │ ├──┼───────┼──────────┼─────┼───────┤ │19 │菸草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法務部調查│同上 │ │ │ │分,合計淨重12.54公 │局濫用藥物│ │ │ │ │克,驗餘淨重12.49公 │實驗室107 │ │ │ │ │克,空包裝總重6.07公│年12月6日 │ │ │ │ │克 │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0號鑑定書 │ │ ├──┼───────┼──────────┼─────┼───────┤ │20 │疑似甲基安非他│檢出第三級毒品3, 4- │內政部警政│同上 │ │ │命 14 包(白/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署刑事警察│ │ │ │黑色外包裝) │戊酮(N-Ethylpentyl │局107年10 │ │ │ │ │one)成分,驗前總毛 │月18日刑鑑│ │ │ │ │重126.74公克,淨重 │字第107008│ │ │ │ │112.74公克,純質淨重│8223號鑑定│ │ │ │ │1.12公克 │書 │ │ └──┴───────┴──────────┴─────┴───────┘ 附表四: ┌───┬───────────────────────┐ │編號 │ 項目 │ ├───┼───────────────────────┤ │1 │分裝勺2支 │ ├───┼───────────────────────┤ │2 │電子磅秤2台 │ ├───┼───────────────────────┤ │3 │透明分裝袋12包 │ ├───┼───────────────────────┤ │4 │黑色分裝袋4包 │ ├───┼───────────────────────┤ │5 │咖啡包用分裝袋5包 │ ├───┼───────────────────────┤ │6 │APPLE廠牌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7 │向友人借用之不詳手機1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