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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沛元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祥銘
被告
黃紀維
被告
施建興
被告
謝睿哲
被告
吳宗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方聖宇
被告
吳健源
被告
吳沅毅
被告
邱明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陳胤龍
被告
李宗遠
被告
陳高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賴柏澂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犯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午○○犯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犯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7至40、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宇○○犯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子○○犯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丙○○犯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寅○○犯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癸○○犯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天○○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巳○○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宙○(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包皮」、「宗痛好酸檸」等人所指揮,戊○○、丁○○、未○○、午○○、庚○○、宇○○、丙○○、寅○○、癸○○、子○○(由癸○○招募加入)、乙○○、辰○○、卯○○及天○○等14人(上開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詳後述)及壬○○(另行審結)、彼OO(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申○○、辛○○(上開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亥○○(另行通緝)及微信暱稱「!」、「狗喝水」、「阿德」等人所屬,有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中酉○○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予面交車手,其餘45人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指揮者居中指揮,其車手頭午○○負責居中聯繫、統籌收取贓款並發放報酬,而其中取簿者則先行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由3號車手先行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用,再交由2號車手轉交1號車手,並推由1號車手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2號車手則負責把風,再回收贓款並依序轉交3號、4號車手及車手頭,最終層轉上繳指揮者,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涉案成員、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檢察官已於訴訟中表明:本案各罪起訴範圍,是以起訴書附表「涉案成員」欄為限,而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另有標註起訴範圍,則再進一步以該記載限縮之等語(見原訴卷十第69頁、原訴卷十一第203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本院乃將之整理於本判決附表之「涉案成員」欄,其中註明「未據起訴」者,即為檢察官明示未起訴之被告。本院僅就

二、被告戊○○、丁○○、未○○、午○○、庚○○、宇○○、子○○、丙○○、寅○○、癸○○、乙○○、辰○○、卯○○、巳○○及天○○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1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十一第127、193頁、同卷十二第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巳○○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卷證出處分別如下:①被告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一[下稱玄○109偵5032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3-83、89-98、109-135頁、卷三第369-377頁、玄○109偵18165卷第21-24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②被告丁○○(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165-171頁、同卷三第455-458頁、原訴卷五第255-262頁、同卷十一第129-133、141-143頁);③被告未○○(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315-322、329-353頁、同卷三第369-377頁、原訴卷五第219-223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④被告午○○(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5-13頁、同卷三第333-336、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71-77頁、玄○109偵11536卷第13-18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11-14頁、玄○109偵25708卷第13-17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105-111頁、原訴卷十第30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⑤被告庚○○(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333-336頁、玄○109偵11536卷第29-54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35-41、47-49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25-133頁、109少連偵52卷第63-67頁、原訴卷五第237-241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⑥被告宇○○(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31-39頁、同卷三第333-336、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47-153、175-179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77-82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⑦被告子○○(見玄○109偵2220卷第11-16、269-272、297-298頁、玄○109偵3230卷第7-11頁、玄○109偵5032卷二第85-90頁、同卷三第341-344、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283-301、317-320頁、玄○109偵18108卷第9-13、51-54頁、玄○109偵27346卷第25-35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15-20、29-31頁、原訴卷五第337-34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⑧被告丙○○(見玄○109偵2220卷第269-272、299-302頁、玄○109偵3230卷第13-16頁、玄○109偵5032卷二第135-149頁、同卷三第425-431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209-217頁、玄○109偵27346卷第15-21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33-37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⑨被告寅○○(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57-62頁、同卷三第469-474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91-196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47-53頁、原訴卷五第181-185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⑩被告癸○○(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113-117頁、同卷三第469-474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93-100頁、玄○109偵第11536卷第63-68頁、玄○109偵27346卷第7-12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91-95頁、原訴卷五第387-39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⑪被告乙○○(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571-573頁、玄○109偵15107卷一第19-22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13-116頁、同卷二第553-556頁、玄○109偵25708卷第25-29頁、原訴卷五第55-60頁、同卷十二第62-63、75-76頁);⑫被告辰○○(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389-394頁、玄○109偵19243卷第197-205頁、原訴卷五第85-9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⑬被告卯○○(玄○109偵10704卷一第333-345頁、原訴卷十第67-77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⑭被告巳○○(見玄○109偵25708卷第19-24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一第204-207、290-299頁);⑮天○○(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575-577頁、玄○109偵25708卷第31-36頁、原訴卷五第325-330頁、同卷十二第62-63、75-76頁),而就其中被告15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就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有證人乙○○偵訊具結證述可佐(見玄○109偵15107卷一第553-558頁),足認被告15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被告1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未○○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午○○如附表編號22、25至36、38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37至40、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宇○○如附表編號27至32、35、36、48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子○○如附表編號31、32、39至4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8至32、48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寅○○如附表編號27至30、37至40、43、45、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癸○○如附表編號31、32、35至43、45、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⒒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⒓核被告辰○○如附表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⒔核被告卯○○如附表編號5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⒕核被告巳○○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⒖核被告天○○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更正: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酉○○、編號32之告訴人戌○○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6犯行中,面交車手即共犯宋承恩雖冒充「特偵組李志威專員」向告訴人酉○○收款,但據證人宋承恩警詢證稱:我當天受微信暱稱「宗痛好酸檸」指揮,前去向告訴人酉○○收款,收款後共同被告宙○(微信暱稱「K」)、被告午○○(微信暱稱「宗介」)用微信傳訊給我,要我前往捷運松江南京站,將贓款交予被告庚○○等語(見玄○109偵11536卷第89-96頁),可見被告午○○僅指示後續傳遞贓款事宜,其就宋承恩於面交時冒充公務員之舉,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已屬有疑。至於附表32犯行中,被告午○○、子○○、丙○○、宇○○及吳沅毅係自ATM提領贓款再層轉上繳,並未直接冒充公務員接觸告訴人戌○○,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參與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之犯行,衡酌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午○○、子○○、丙○○、宇○○及吳沅毅均為資金流人員,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等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6部分,主張被告午○○應適用上開加重要件,就附表編號32部分,主張被告午○○、子○○、丙○○、宇○○及吳沅毅應適用上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上開被告5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被告15人就上開歷次犯行,與附表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19-522頁),附表編號22所示即為其首案首次犯行。故被告巳○○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其餘被告14人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丁○○、未○○、午○○、庚○○、宇○○、子○○、丙○○、寅○○、癸○○及乙○○如上開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除巳○○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35頁)。

⒉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27-286頁、同卷十一第151-152頁、同卷十二第95-172頁)。

⒊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二第287-313頁、同卷十一第348-351頁)。

⒋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7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9頁、同卷十二第173-195頁)。

⒌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86-387頁、同卷十二第173-195頁)。

⒍被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改判有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01-402頁、同卷十二第173-225頁)。

⒎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有罪,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3-30頁、同卷十一第419-420頁)。

⒏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於110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33-434頁、同卷十二第247-260頁)。

⒐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撤銷仍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53-455頁、同卷十二第173-222頁)。

⒑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465-466頁、同卷十二第227-237頁)。

⒒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撤銷改判有罪,於109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355-379頁、同卷十二第81-82頁)。

⒓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125、140、153、270、299、518號判決有罪,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89-318頁、同卷十一第481頁)。

⒔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7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259-269頁、同卷十一第491頁)。

⒕被告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三第355-365頁、同卷十二第89頁)

⒖據此,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或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首案,則上開被告1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應於各該前案內論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午○○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357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涉犯本案,屬於累犯。被告午○○雖辯稱:該酒駕前案係他人冒名所犯,該前案判決業經撤銷等情,然觀諸其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並無遭到撤銷之紀錄,是其所辯並不可採。惟因被告午○○前案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質殊異,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顯然不同,衡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與少年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共同被告彼OO生於00年0月00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第423頁),其於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固屬少年;然彼OO當時距離滿18歲僅不足5日,且自ATM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407-409頁),彼OO身形高瘦,臉型瘦長,相貌並非稚氣,單從外表實難查知其為少年。被告丁○○僅於收款時短暫接觸彼OO,實難遽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彼OO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加重被告丁○○之刑。

⒊自白: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1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首: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宇○○雖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為據(見原訴卷十二第247-260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至南港分局自首,協助警方逮獲共犯丙○○等人云云(見原訴卷十第124-126頁),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被告宇○○本案歷次犯行中有部分是警方調閱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借訊各犯嫌而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28頁);另有其他部分是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共同被告申○○、子○○,經申○○、子○○到案坦承犯行並指認上游共犯結構,因而循線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玄○109少連偵52卷第5-11頁),再觀諸上開所引用之被告宇○○本案警詢筆錄可知,警方是先提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及共同被告丙○○、申○○等人等供述後,始詢問被告宇○○涉犯本案犯行,可見警方於詢問前即已發覺被告宇○○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宇○○縱使於本案警詢中坦承不諱,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情堪憫恕之減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

⑵被告丁○○本案犯行雖集中於1日之中,然被害人亦有3人而應論以3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丁○○雖自幼患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ADHD)及嚴重情緒障礙,有臺北市97學年度國中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在校學生鑑定安置結果名冊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147頁),然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集團性財產犯罪,並非衝動型犯罪,被告丁○○涉入其中,並非因其上述疾病所致,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丁○○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尚無從酌減其刑。

⑶被告子○○本案犯行多達7罪,情節非輕。被告子○○固提出其小學畢業證明書、其小學時前往養老院當志工之照片、其捐款予慈善團體之證明、其母親罹患尿毒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訴卷十第211、221-229頁、原訴卷十二第27頁),然其小學期間之行為與本案成年後之犯行已相隔多年,顯無關聯,其捐款予慈善團體,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其母親患病一節,亦不足以作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理由。又被告子○○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丑○○已經和解成立(見原訴卷十第213-215頁),然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起訴被告子○○,則該調解筆錄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被告子○○與附表編號40之告訴人己○○和解一節,業經本院於量刑予以評價而從輕量刑,無從再行寬減。是以,本案難認被告子○○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尚無從酌減其刑。

⑷被告宇○○本案犯行多達11罪,情節已屬嚴重,其雖主張自己於108年8月31日自首而協助警方逮捕共犯等語(原訴卷十第123-129頁),然本案並不構成自首,至多僅構成自白,業經論究如前。被告宇○○雖自白犯罪,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可予從輕量刑,然尚未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從酌減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午○○擔任車手頭居中指揮,統籌收取贓款上繳並發放報酬,參與情節尤重;被告癸○○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並擔任取簿手,參與情節次之;其餘被告13人分別擔任提款、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屬不該。惟念被告15人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巳○○就參與犯罪組織不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15人就其等洗錢犯行亦自白,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中部分被告已與附表中部份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15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15人之素行、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十一第293-294頁、同卷十二第76頁),並考量上述㈦、⒌所認定之各項情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戊○○、丁○○、未○○、午○○、庚○○、宇○○、子○○、丙○○、寅○○、癸○○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巳○○於106年間涉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其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19-522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巳○○本案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係於108年8月4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足見被告巳○○經前案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未思謹言慎行,反而參與詐欺集團再犯本案,雖其已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仍難以期待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即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天○○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應至113年6月29日始告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二第89-90頁),於緩刑期間內,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故被告天○○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5%(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80頁),而被告戊○○於附表10所示對告訴人甲○○之犯行中參與提領金額共199,000元,核計其此部分報酬約為3,000元(計算式:199,000×1.5%=2,985,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3,000),然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甲○○1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十一第563頁),足見其此部分報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其餘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54,000元,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8,000元(計算式:554,000×1.5%=8,31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8,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訴卷十一第132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08年7月29日遭到逮捕,當日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21頁),參以被告未○○第一次警詢筆錄是於108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製作,且被告未○○於當次警詢自承是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遭到逮捕(見玄○109偵5032卷一第315-316頁),足認其供述可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未○○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午○○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收水報酬為每趟2,000元云云(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收水報酬為每日1,000元,且在另案已被沒收云云(見原訴卷十第30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午○○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高達2,630,588元,如依其所辯,其本案犯行分散於10日之間,則其報酬至多僅有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未達總提領金額之1%(計算式:20,000÷2,630,588≒0.76%),然被告午○○身為車手頭,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其餘被告14人,報酬顯然不應如此低微,足認被告午○○所述不實,不可採信。茲審酌其餘被告14人中以提款總金額比例計算報酬者中,比例最高者為被告子○○之1.8%(詳後),則被告午○○之報酬比例至少應為2%,始為合理,爰以此推算其獲得報酬約為53,000元(計算式:2,630,588×2%=52,611.76,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3,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依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則被告午○○所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玄○109偵11536卷第50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25-133頁、原訴卷五第239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49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5,000元(計算式:499,000×1%=4,9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5,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宇○○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玄○109偵5032卷二第34頁、玄○109少連偵52卷第8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873,084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9,000元(計算式:873,084×1%=8,730.84,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9,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8%(見原訴卷十第301-30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34,418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10,000元(計算式:534,418×1.8%=9,619.524,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0,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子○○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遭到沒收,然其報酬既係依照各罪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計算、沒收之問題。

㈧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216頁、原訴卷十第7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574,123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6,000元(計算式:574,123×1%=5,741.23,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6,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午○○原本與我約定報酬是1%,我因當時身上還有錢,故與被告午○○約定按月結算,預計於108年8月31日領取,但我因於同年月28日即遭逮捕,故未能領取等語(見玄○109少連偵52卷第52頁、玄○109偵10704卷一第195頁、原訴卷五第184頁),核其所述前後相符,應屬可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寅○○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㈩被告癸○○於108年9月25日警詢已自承其領取1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介紹車手則可獲得提領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98頁)。嗣被告癸○○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從被告子○○之報酬中抽取3%云云(見玄○109偵5032卷三第471頁、原訴卷五第388頁),然因被告子○○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8%,倘依被告癸○○所辯,其報酬僅有提領總金額之0.054%(計算式:1.8%×3%=0.054%),如此被告癸○○將無利可圖,顯無介紹他人加入之動機,是以,應以被告癸○○上述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據此,被告癸○○本案藉由招募車手而參與提領之金額共1,462,379元,其因招募所獲報酬金額約為15,000元(計算式:1,462,379×1%=14,623.79,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5,000);又被告癸○○領取如附表編號35-40、43、45所示人頭帳戶,該等帳戶分別來自6個人頭,可見被告癸○○有領取6個包裹,因而獲取報酬6,000元(計算式:1,000×6=6,000)。被告癸○○上開報酬共21,000元(計算式:15,000+6,000=21,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116頁、原訴卷五第58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249,000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2,000元(計算式:249,000×1%=2,4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2,000),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1%(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93頁、原訴卷十第302頁),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8,933元,據此核計其報酬金額約為89元(計算式:8,933×1%=89.33),金額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然未明確供述報酬之計算方法(見玄○109偵10704卷一第343-344頁),鑑於其本案參與提領金額共149,000元,倘依其他多數被告之報酬比例即1%計算,其報酬金額約為1,000元(計算式:149,000×1%=1,490,四捨五入至千位數為1,000),是被告卯○○本案報酬應以1,000元計之,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108年8月4日當日報酬共2,000元(見原訴卷五第328頁),因無從區分此為當日何一犯行之報酬,應全數認作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巳○○已賠償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地○○5,000元(見原訴卷十一第565-566頁、原訴卷十二第31頁),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108年8月4日當日報酬共10,000元(見原訴卷五第328頁、原訴卷十二第62頁),因無從區分此為當日何一犯行之報酬,應全數認作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天○○已賠償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地○○10,000元(見原訴卷十二第93-94頁),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15人仍保有所提領、傳遞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認被告15人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所指明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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