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昌
- 選任辯護人
-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林榮昌部分:
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無罪。
貳、劉彥緯部分:
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4至8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榮昌、劉彥緯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彥緯自109年2、3月間、林榮昌109年3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志誠」、「烈」、「劉光武」、「林雅如」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林榮昌依指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俗稱取簿手);劉彥緯從事依指示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㈡其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指示林榮昌至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即「取簿手」),並轉交予劉彥緯、陳羿惠(陳羿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在案),由渠等操作ATM提領贓款(即「車手」),並將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㈢上述分工模式確定後,林榮昌、劉彥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陳治維、魏司桓等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陳美伶等人施用詐術,使陳美伶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述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由林榮昌及其他不詳之取簿手依LINE暱稱「志誠」之指示,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劉彥緯、陳羿惠等車手,由劉彥緯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於109年4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居所內對劉彥緯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 Plus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並循線擴大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珍、陳献堂、曹素美、呂坤財、吳墨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榮昌、劉彥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榮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訊問,雖未以證人身分證述及具結,然其既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林榮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當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共同被告劉彥緯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林榮昌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共同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緯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劉彥緯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林榮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榮昌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後交予被告劉彥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依指示去超商領包裹,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並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更不會知道之後有人拿卡片去領錢,當初約定1日車馬費是新臺幣(下同)500元,取件1件500元,若月薪不足4萬會補貼至4萬等語。惟查:
1.被告林榮昌依「志誠」之指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榮昌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榮昌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收取包裹之事實,已見前述,且依被告林榮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收件人是誰,我都是依照「志誠」以LINE傳送包裹收件資訊,指示我去領包裹等語(見乙4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榮昌交給我2次包裹過,分別是在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露易莎咖啡前、同年月4日上午在松山捷運站3號出口把包裹交給我,第1次交包裹給我的時候,是有開拆過的,是1個牛皮紙的信封,但上面沒有黏起來、封起來,是開著的,東西放在裡面,林榮昌就直接這樣拿給我,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是會員卡,東西給我後就騎車走了,我倒出來看是提款卡;第2次給我包裹的時候,是封好沒開過的,他第1次交給我的時候,是騎車過來問我是不是姓劉,我說對,他就從機車車廂內拿出來,後來他就說他要趕去三重送,機車就騎走了等語(見甲2卷第340至350頁),則「志誠」提供被告林榮昌領取包裹之內容,均係透過LINE聯繫,僅告知前往之地點,被告林榮昌抵達後,方進一步提供收件人之相關訊息,被告林榮昌領取包裹後,亦僅指示被告林榮昌收妥或交給指定之人(並未驗證身分是否與包裹上收件人相符),此顯與一般正當收貨貨運工作將包裹繳回公司或指定收件人之常情不符。
⑶被告林榮昌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10日始依「志誠」指示將包裹開拆,而悉其內為提款卡,惟於當日前所收取的包裹內容為何物均不知情為辯。然依上述證人劉彥緯之證述,可見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2日交付包裹與劉彥緯時,該包裹已開拆,且證人劉彥緯與被告林榮昌間並不相識,自無由誣陷、嫁禍被告林榮昌之虞,況被告林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依其自撰之求職履歷上均載明過去從事小吃餐飲業(見甲2卷第171頁),並無任何物流工作經歷,則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2日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品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犯罪所用,可徵被告林榮昌確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需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志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志誠」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林榮昌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志誠」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及轉交之金融卡包裹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榮昌與「志誠」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林榮昌及辯護人另主張所為相類情形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之告訴人與本案並非相同,案件情節亦與本案不同,該不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被告林榮昌之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案件卷宗到院,欲證明證人劉彥緯於109年3月4日所交付之包裹並未開拆等情。然證人劉彥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2日第1次所交付之包裹為已開封狀態,同年月4日第2次交付之包裹為未開拆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榮昌之辯護人聲請調閱上述卷宗,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彥緯、林榮昌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榮昌、劉彥緯外,尚包含「志誠」、「林雅如」、「烈」、「劉光武」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榮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劉彥緯為本案附表三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林榮昌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透透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林榮昌、劉彥緯2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榮昌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林榮昌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於審理程序諭知被告林榮昌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甲2卷第381、382頁),俾使被告林榮昌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林榮昌、劉彥緯與「志誠」、「烈」、「劉光武」、「林雅如」、陳羿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彥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榮昌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榮昌就附表三編號1、3所為之犯行,分別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劉彥緯有上述詐欺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劉彥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劉彥緯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劉彥緯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榮昌、劉彥緯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林榮昌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被告劉彥緯持該等金融卡前往ATM提領受騙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劉彥緯因擔心受罰而於開始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偵查期間後段及本案審理時對於其所為確已坦承己非及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林榮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罪後又改稱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2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榮昌分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劉彥緯於附表三編號3之行為、被告林榮昌於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雖各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林榮昌、劉彥緯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劉彥緯供陳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彥緯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劉彥緯與「劉光武」以該手機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乙5卷第59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收1件包裹有500元報酬(見甲2卷第376頁),則被告林榮昌於本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之包裹共2件,計有1,000元報酬,自屬被告林榮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彥緯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則被告劉彥緯提領附表三編號3共10萬元,計報酬為2,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昌、劉彥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墨飛施用詐術,而取得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包裹與陳羿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陳美伶等人施用詐術,使陳美伶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編號1、2、4至8「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述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劉彥緯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彥緯事後並自109年3月底起擔任車手之面試官,依「劉光武」之指示負責核對應徵者之身分,確認該應徵者履歷表上所載之地址與實際住址相符,並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件後,以Line回傳予「劉光武」,約定每件以500元計算報酬。劉彥緯依指示分別面試萬書毓、陳富銘、謝蕙憶等人,而萬書毓、陳富銘、謝蕙憶於經面試核可後,則開始擔任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車手及收水(即層轉收款)工作。因認被告林榮昌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彥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被告林榮昌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林榮昌自己之供述、告訴人吳墨飛之指述、告訴人吳墨飛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7358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年3月23日合金澎湖字第1090001064號函暨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二、查另案被告陳羿惠於就此部分所為僅係持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墨飛所有之提款卡前往ATM測試該卡可否使用,該等卡片係由1名中年男子在109年3月5日於捷運南港站所交付,此據另案被告陳羿惠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乙1卷第31至4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乙1卷第22至28頁),堪認被告林榮昌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與另案被告陳羿惠。至就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墨飛遭詐欺之物此節,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林榮昌有參與施詐告訴人吳墨飛之過程。
三、又被告林榮昌就其所從事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包裹有所認識,且具有不確定故意此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詐欺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並交由車手提款之帳戶,除藉由詐欺被害人取得該帳戶外,亦有甚多情況係詐欺集團向他人出資收購其帳戶並加以使用,而於後者之情況,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該情況尚難認提供帳戶者屬詐欺之被害人。又經本院查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林榮昌其所收受告訴人吳墨飛遭詐欺之物係如何取得,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經詐騙後將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墨飛所有之帳戶內,故在此情況下,被告林榮昌自無從得知該提款卡究係詐欺集團以詐欺取得或出資購得而交由其供提款使用,在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林榮昌可得而知其所取得告訴人吳墨飛遭詐欺之物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得,則難認被告林榮昌主觀上有幫助或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墨飛之犯意聯絡。
四、基此,被告林榮昌客觀上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墨飛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雖於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吳墨飛遭詐欺之物後,被告林榮昌有依指示領取包裹此節,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榮昌主觀上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所提供上開物品係詐欺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榮昌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幫助犯之責。
肆、被告劉彥緯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劉彥緯自己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富銘、萬書毓、謝蕙憶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陳献堂、被害人鄭椿曦、告訴人曹素美、呂坤財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治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陳美伶、黃曹絲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6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5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2109號函檢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9年5月13日北港字第1098001130號函所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彥緯分別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34分25秒、上午11時34分57秒、上午11時36分22秒、上午11時37分9秒、109年3月3日上午8時57分33秒、上午8時57分33秒、上午8時59分39秒、上午9時2分15秒、上午9時2分56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銀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銀,以操作ATM方式提領15萬元(不含手續費)得手。惟觀諸玉山銀行函覆提供之陳治維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乙2卷第25至29頁),可見被害人陳美伶於109年3月2日11時6分許將23萬元匯入陳治維所有之帳戶後,即有下列提領情形:
2.公訴人僅以上表編號6至13、編號15、16主張係由被告劉彥緯提領被害人陳美伶之匯款共15萬元,然編號15、16之提款應為被害人黃曹絲所匯入之金額,並非被害人陳美伶所匯入之金額。
3.再者,被害人陳美伶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55秒匯入陳治維所有之該帳戶後不久,即於當日11:27:29即已有提領金額之情(即上表編號2),而上表編號2至公訴人所指編號6之提領時間兩者時間差距甚短,亦無有將金融卡交由他人至他處之可能,何以有割裂起訴、分開認定之情?又公訴人認被告劉彥緯係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銀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銀提領上述款項,然依玉山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即上表所整理之內容,提領地點除陽信銀行外,尚有「彰化銀行」、「農金資中」等地點,而卷內僅有員警自行整理被告劉彥緯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銀吉林分行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52分38秒、上午11時53分26秒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乙2卷第23頁)外,並無其他任何被告劉彥緯於其他ATM提領金額之證據。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曹絲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以公務電話致電詢問其遭詐騙過程,被害人黃曹絲僅泛稱有歹徒假冒其孫,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查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被害人黃曹絲之電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乙2卷第113頁),而卷內固有陳治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被害人黃曹絲之匯款紀錄(乙2卷第25至29頁),惟被害人黃曹絲並未具體指明經詐欺之時間、過程及提出相關證據,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害人黃曹絲究竟是否係經詐騙後而於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治維設於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內,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為充分調查及舉證,亦未合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附表三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固有如「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內容而為匯款,並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彥緯因面試另案被告陳富銘、萬書毓、謝蕙憶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故就其等所為附表三編號4至8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遍觀全卷除附表三編號4至8「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及其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另案被告陳富銘、萬書毓、謝蕙憶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分工事宜。
㈣準此,縱被告劉彥緯自白上述犯行在案,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認定被告劉彥緯有為檢察官起訴上述之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彥緯確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彥緯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劉彥緯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30號(告訴人李月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告訴人李月珠、白米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告訴人吳墨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均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林榮昌擔任取簿手,將所收取包裹依指示交予車手提領,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構成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以共同加重詐欺罪論處,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劉彥緯關於告訴人李月珠經詐欺後匯款部分,本案既就被告劉彥緯所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因卷內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加以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蔡逸品、陳宜愔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附表一:被告林榮昌共同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
◎附表二
◎附表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存取款人資料 交易金額 1 109.03.02 11:06:55 陳美伶 230,000 2 11:27:29 彰化銀行 -20,005 3 11:28:20 彰化銀行 -20,005 4 11:29:07 彰化銀行 -20,005 5 11:33:51 農金資中 -20,005 6 11:34:25 農金資中 -20,005 7 11:34:57 農金資中 -20,005 8 11:36:22 陽信銀行 -20,005 9 11:37:09 陽信銀行 -10,005 10 109.03.03 08:57:33 台新銀行 -20,005 11 08:59:39 台新銀行 -20,005 12 09:02:15 台灣企銀 -20,005 13 09:02:56 台灣企銀 -20,005 14 11:18:13 黃曹絲 30,000 15 11:52:38 陽信銀行 -20,005 16 11:53:26 陽信銀行 -10,005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 乙4卷 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 乙5卷 9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 丙1卷 1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丙2卷 11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30號卷 丙3卷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備註 包裹 領取人 1 吳墨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緯」)向告訴人吳墨飛佯稱可幫其貸款,需要其提供金融卡審核資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9日,至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天人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所示物品寄給「陳興邦 」。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109年3月4日下午5時13分 1.告訴人吳墨飛之供述(乙1卷第50至51頁)。 2.告訴人吳墨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貨單翻拍照片(乙1卷第54至55頁、第59至61頁) 3.被告林榮昌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乙1卷第21頁、丙1卷第19至22頁)。 1.吳墨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已遭自動櫃員機機器沒入。 2.基隆地檢署聲請移送併辦。 林榮昌(嗣後轉交與陳羿惠) 2 陳治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宗哲」)向告訴人陳治維佯稱可幫其貸款,需要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將右欄所示物品寄給「陳俊文」。 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2.駕照正面影本1份。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5.上述2帳號之存摺影本正反面影本各1份。 109年3月1日下午2時39分 1.告訴人陳治維之供述(乙2卷第11至13頁、丙2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陳治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丙2卷第20至27頁)。 3.被告林榮昌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 (丙2卷第8至11頁)。 林榮昌 (嗣後轉交予劉彥緯) 3 魏司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緯」)向告訴人魏司桓佯稱可幫其貸款,需要其提供金融卡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欄所示物品寄給「林宏璋」。 1.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及密碼。 2.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 109年3月2日下午2時46分 1.告訴人魏司桓之供述(乙3卷第15至18頁)。 2.被告林榮昌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 (乙3卷第25頁)。 林榮昌(嗣後轉交予劉彥緯)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被害人 陳美伶 109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陳美伶胞弟之女友,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陳治維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美伶之指述(甲3卷第149至151頁、乙2卷第39至4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3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乙2卷第43頁、第10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乙2卷第45頁)。 2 被害人 黃曹絲 歹徒假冒黃曹絲之孫,佯稱須借錢等語,致黃曹絲陷於錯誤而匯款。 (未指明經詐欺之時間及過程) 3萬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偵查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被害人黃曹絲之電話紀錄內容(乙2卷第113頁)。 2.陳治維所有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乙2卷第25至29頁)。 3 告訴人 吳月珍 109年3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吳月珍之姪子,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吳月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日中午 以華南銀行APP轉帳10萬元至魏司桓名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月珍之指述(乙4卷第27至31頁)。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乙4卷第3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乙4卷第33至35頁) 4 告訴人 陳猷堂 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陳猷堂妻子之友人,佯稱因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猷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3月31日,在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4月1日,在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47088號帳戶。 1.告訴人陳猷堂之指述(乙5卷第131至133頁)。 5 被害人 鄭椿曦 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鄭椿曦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3月31日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鄭椿曦之指述(乙5卷第119至120頁)。 2.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3卷第111頁)。 6 告訴人 曹素美 109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曹素美之友人,佯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致曹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3月30日,在華泰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俐婷名下富邦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3月31日,在樟腳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李峻甫名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09年4月1日,在華泰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李峻甫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素美之指述(乙5卷第135至137頁)。 2.李峻甫名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109頁)。 7 告訴人 呂坤財 109年4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呂坤財之姪子,佯稱因周轉需借款等語,致呂坤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4月1日,在中和農會興南分部,臨櫃匯款4萬元至李峻甫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坤財之指述(乙5卷第125至127頁)。 8 告訴人 李月珠 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李月珠之姪子,佯稱因周轉需借款等語,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治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月珠之指述(丙2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李月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丙2卷第33至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單(丙2卷第30頁反面)。 9 告訴人 白米加 詐欺集團成員「張士鋒」於109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米加佯稱以金管會查帳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治維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白米加之指述(丙2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之匯款單據(丙2卷第48頁)。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1 陳美伶 林榮昌 無從認定 同上述理由欄乙、肆部分之論述。 1.劉彥緯之供述。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乙2卷第25至29頁)。 3.檢察官並未提出由劉彥緯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林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彥緯無罪。 1.新北地檢署就被告林榮昌涉案部分聲請移送併辦(退併辦)。 2 黃曹絲 林榮昌 劉彥緯 1.109年3月3日上 午11時52分38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2萬元。 2.109年3月3日上 午11時53分26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1萬元。 1.被告劉彥緯之自白。 2.被告劉彥緯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乙2卷第2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乙2卷第25至29頁 )。 4.被害人黃曹絲並未具體指明經詐欺之過程。 林榮昌、劉彥緯均無罪。 3 吳月珍 林榮昌 劉彥緯 109年3月3日下午1時4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5次2萬元,共10萬元。 【起訴書第5頁第18、19行誤載為「各提領6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元,不含手續費)」應予更正)】 1.被告劉彥緯之自白。 2.被告劉彥緯領款時,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乙4卷第43至45頁)。 3.魏司桓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乙3卷第21至23頁)。 林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猷堂 陳富銘 無從認定。 1.劉彥緯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5卷第55至57頁)。 2.劉彥緯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5卷第59至65頁) 3.陳富銘之供述(乙5卷第81至91頁)。 4.檢察官並未提出由陳富銘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5.檢察官未提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劉彥緯無罪。 5 鄭椿曦 陳富銘 無從認定。 1.劉彥緯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5卷第55至57頁)。 2.劉彥緯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5卷第59至65頁)。 3.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111頁)。 4.檢察官並未提出由陳富銘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劉彥緯無罪。 6 曹素美 李學銘 陳富銘 109年3月31日提領4次2萬元,共8萬元。 1.劉彥緯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5卷第55至57頁)。 2.劉彥緯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5卷第59至65頁) 3.李峻甫名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109頁)。 4.檢察官並未提出由陳富銘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劉彥緯無罪。 7 呂坤財 李學銘 陳富銘 無從認定。 1.劉彥緯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乙5卷第55至57頁)。 2.劉彥緯與「劉光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5卷第59至65頁) 3.檢察官並未提出由陳富銘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劉彥緯無罪。 8 李月珠 林榮昌 劉彥緯 無從認定。 1.被告劉彥緯之自白。 2.被告林榮昌之供述。 3.檢察官並未提出由劉彥緯於ATM提領金錢之證據。 4.檢察官未提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林榮昌部分退併辦。 劉彥緯無罪。 1.新北地檢署就被告林榮昌涉案部分聲請移送併辦(退併辦)。 2.士林地檢署就被告林榮昌、劉彥緯涉案部分聲請移送併辦(退併辦)。 9 白米加 林榮昌 劉彥緯 1.劉彥緯之供述。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乙2卷第25至29頁)。 3.林榮昌將包裹交予劉彥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4卷第47至55頁)。 林榮昌部分退併辦。 1.被告劉彥緯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2.新北地檢署就被告林榮昌涉案部分,聲請移送併辦(退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