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豪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被告
- 王冠傑
- 指定辯護人
-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王宥翔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告
- 葉乃銘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170號、第20401號、第21152號、第21814號、第2231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以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乃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豪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王冠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乃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余豪(微信暱稱spica5769)、王冠傑、王宥翔、陳俊銘(微信暱稱B)等人加入蔣尚圃(綽號仔仔,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老西法」、「一切平安」、「Vicky」、「有德」、「K書偉」、「仔仔」 、「輝哥」、「ㄚㄚ(原名螺絲)」、「辣比小心(原名宗痛好痠寧)」、「包皮(原名怪獸)」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葉乃銘(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余豪、葉乃銘擔任持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待渠等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輾轉交付給王冠傑、王宥翔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由王冠傑、王宥翔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余豪、葉乃銘、王冠傑、王宥翔則其中分別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陳俊銘亦因介紹葉乃銘擔任車手,而得取得葉乃銘取款金額1%做為報酬。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犯意,以「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為現金交付,而余豪、葉乃銘、王冠傑、王宥翔及陳俊銘等人,則以前揭方式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錢。嗣因謝○瑩、王陳○卿察覺自身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後認余豪涉有重嫌,而成立專案小組,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黃○昌住處,當場逮捕方向黃○貴取款完欲離去之余豪,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余豪則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30分許、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原路26號旁、太原路與五原路口,執行拘提前來收水之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當場扣得王冠傑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宥翔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及葉乃銘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余豪另於同日晚間,請其母親將尚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警方查扣。此外,員警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拘提陳俊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案經謝○瑩、黃○貴、王陳○卿、呂○錦、魏○禛、彭○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萬華、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鍾○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葉乃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第18617號等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7號繫屬本院【即本訴部分】。而檢察官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葉乃銘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貴部分另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3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月109偵5510字第1099020602號函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訴字第241號卷】第7頁)。被告葉乃銘所涉前揭案件,經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陳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陳俊銘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陳俊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豪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翔及其辯護人、被告葉乃銘、陳俊銘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余豪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翔及其辯護人、被告葉乃銘、陳俊銘等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王冠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余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用此項證據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冠傑犯罪之依據,故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相關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附表一編號1、2、3、4、5、6「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余豪、王宥翔、陳俊銘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冠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坦承於108年7月中開始本案收款工作,其於108年7月2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2樓廁所內收得被告余豪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9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書偉」,「書偉」問我有無興趣替他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地下運彩賭博、球版的退水錢,之後「書偉」聯繫我,叫我去拿錢,我拿了錢之後,再依「書偉」之指示轉交給另一名成年男子,我不知道我收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王冠傑係遭人利用取款,而余豪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給王冠傑時亦未表明物品來源,王冠傑並不知係詐欺贓款,王冠傑認自己係收取賭博之退水錢,主觀上不知自己加入詐欺集團,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縱認王冠傑向他人取款及將款項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所為至多僅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轉交款項並無變更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亦無法達到隱匿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應不構成洗錢等語,為被告王冠傑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謝○瑩於108年7月24日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余豪,並由被告余豪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嗣被告余豪於108年7月25日將上開提款卡及其所領得之部分款項19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2樓廁所內交付予被告王冠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瑩之告訴代理人黃○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下稱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下稱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余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王冠傑於108年7月31日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7月中開始工作,之後我用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游聯繫,我手機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及使用icloud帳號之人(按即gm000000000000oud.com)是我的上游,該2人叫我做事,我從別人那邊收到錢之後,上游會叫我把錢拿去自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卡片的部分就放我身上或是交給下一個人,在我與上游的對話中,「車子」是指提款卡,對話中上游的人有叫我注意鳥(按即警察),我就是幫忙送東西,跑一趟就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被告王冠傑於108年7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第2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70頁至第102頁);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是在聊天室認識「K書偉」、「仔仔」,彼此沒有見過面,他們一開始介紹工作內容及收入時,跟我說就是送東西或拿東西,收到錢有10幾萬時,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是很正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於108年7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供稱:0000000000號就是指示我做事的人即「K書偉」,若「K書偉」在忙時,他會叫「仔仔」連絡我下個步驟該如何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於108年9月30日本院訊問中又供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書偉」,「書偉」問我有無興趣替他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地下運彩賭博、球版的退水錢,之後「書偉」有聯繫我,108年7月25日當日我有收到19萬元,但不確定有無提款卡,該次我有收到薪資1,000元,當天除了19萬元以外之其他東西,我照著上游指示拿去新北市○○區○○路000號的85度C,放在一台機車後方的紫色籃子內,之後「K書偉」就叫我板橋火車站等「仔仔」,我等了一個小時沒看見人,我就回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於109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跟余豪拿提袋,我知道裡面有錢,19萬元是余豪跟我說的,當初「書偉」是向我表示我是收球版的退佣費用,我跑一趟,「書偉」給我1,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依被告王冠傑上開供述可知,其不知道自己任職之公司處所,亦未見過指示其工作之「K書偉」、「仔仔」,雙方僅是透過電話聯繫,被告對於「K書偉」、「仔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且被告王冠傑無須具有專業知識、技能,僅僅幫忙協助收受及交付款項一次,即可輕易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
⒊又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王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賭博並非合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足見被告王冠傑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而地下賭博透過可掌握之人頭帳戶直接收取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或是由業者直接退水給賭客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給付高薪委請他人各處取款並多次轉交,徒增該等款項在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或為警持獲之風險。經查,被告王冠傑於108年9月30日本院訊問中供稱:「書偉」有叫我去幫忙看某個人領錢,看著該人把領完的錢交給另一個胖子,「書偉」並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酌以被告王冠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其中被告王冠傑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的對話內容中,對方曾要求被告王冠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醒被告王冠傑,若店員未馬上給包裹,就立刻離開,亦曾要求被告王冠傑向他人收受物品時,要注意哪裡沒有監視器、注意警察,甚且要求被告王冠傑查看他人狀況,協助他人注意周遭有無員警等情,另在被告王冠傑與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人間的對話中,對方亦曾向被告王冠傑稱「六點送車(按即提款卡)到中山站」等情,此有被告王冠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44頁),且被告王冠傑於警詢中自承:上游都會要我將對話內容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自被告王冠傑之工作內容並非僅係單純收受款項,甚且包含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將提款卡送至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且被告王冠傑向他人收取款項時,必須避開監視器位置,隨時注意周邊有無警察出沒,以及應將自身與上游之對話內容刪除等情觀之,被告王冠傑所從事工作內容均與常情相違。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王冠傑行為時已24歲,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72頁),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更遑論被告王冠傑於偵查中自承:收到錢有10幾萬時,我覺得怪怪,覺得不是很正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1頁),足徵被告王冠傑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是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冠傑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經查,證人即被告余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款後,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板橋區雙十路2段187號等,並說會有穿著什麼樣服裝的人來,之後王冠傑就來了,我們先在2樓上樓拐角處碰面,接著就進廁所清點款項,之後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王冠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被告王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透過上游指示到這個地點,我才知道余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王冠傑與被告余豪間彼此並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兩人碰面均是透過他人指揮、引導,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王冠傑之智識程度,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王冠傑明知自己從事本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亦曾懷疑工作內容違法,參以被告王冠傑與其上游間之對話內容,有諸多可疑之形跡,均足徵被告王冠傑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高薪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K書偉」、「仔仔」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王冠傑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另依被告王冠傑所述與其接觸之人員至少有被告余豪、「K書偉」、「仔仔」等人,堪認被告王冠傑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⒌至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王冠傑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依告訴人謝○瑩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余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如何與被告王冠傑聯繫取款之經過,以及被告王冠傑為警查獲當時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間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人負責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亦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收簿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監控提款人員確實交付款項之監控人員,以及向提領款項車手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渠等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王冠傑於108年7月中開始從事本案工作,直至為警查獲止,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其不僅負責收受、交付款項,甚且擔負監看提款人員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控角色,並因此取得報酬,則被告王冠傑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其中至少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屬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⒍基上,被告王冠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王冠傑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葉乃銘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9頁),並坦承透過被告陳俊銘介紹而從事本案工作,有於附表一編號3、4、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4、7所示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陳俊銘介紹我,請我去拿東西,之後我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群組中的「老法西」會指示我去特定的地點,等我到特地定點後,會有電話聯繫我去哪裡拿東西,拿完東西後去哪邊交付,我就是單純幫忙取件、送件,我不知道我拿的東西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告訴人彭○英、呂○錦、鍾○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並由被告葉乃銘前往拿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彭○英、呂○錦、鍾○貴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3、4、7所示「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葉乃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訴字第24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7所示「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彭○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的來電,該人表示我的健保卡遭人盜用,健保卡將遭鎖卡,要我打165,之後即有自稱偵查隊之員警接聽,表示我涉嫌洗錢,帳戶將遭凍結,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他再開設新帳戶給我,還說他的同事要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辦事情,順便過來幫我處理這件事,與我約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面交,我到巷口後,一名男子邊講電話走過來,並問我「錢帶過來了嗎」,我說有,對方就收了我的現金後離去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來電,該人表示我的電信費未繳納,並稱有人冒用我的名義申辦手機,並要我直接撥打165,我依對方指示撥打165後,是一位自稱165專線的郭隊長接聽,郭隊長說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歹徒要求匯款16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被列為嫌疑人,名下資產將遭凍結,並表示我可以找特偵組的吳主任暫緩執行,對方協助我將電話轉給吳主任,吳主任向我表示需要等值的保證金,我因此去銀行提領168萬元,對方說會派法務部的陳專員在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與我碰面,還說到場後需要說通關密語,我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將現金交給一位自稱法務部陳專員之人,對方沒有出示證件,但有跟我說通關密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葉乃銘於108年7月26日前去向告訴人彭○英見面時,明確知悉其所要收取的是現金款項,於10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呂○錦拿取物品時,亦曾自稱係法務部的陳專員,而與被告葉乃銘辯稱自己僅係單純依「老西法」之指示收、送物件,不知道所取得之物品為何乙節明顯不符。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鍾○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來電,對方說我於108年3月8日在新店,說我的電話費打了17,800元,我說我沒有在新店,表示應該是遭到冒用,要報警,對方就幫我把電話轉給165,由自稱王忠的刑警接聽,對方說我跟毒販林文忠在一起,問我銀行存簿有多少錢,我表示郵局及渣打銀行共9萬元,對方要我把錢領出並與郵局、渣打銀行之存摺包好,裝在紙袋裡,叫我放在住家旁一輛自小客貨車的引擎蓋上,他會還我清白,我就依對方指示將紙袋方在車輛引擎蓋上就離開,過5分鐘回去看,紙袋已經被拿走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告葉乃銘亦不否認確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附近,拿取放置在一輛車子擋風玻璃之黃色牛皮紙袋,並將之放在臺北市太原路附近巷弄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10頁),然一般正當之送貨、收貨等工作,為避免貨物遺失或遭他人拾取,送貨及收貨者均係當面交付貨物,或將貨物置於倉庫、信箱等有保管功能之處所,絕無任意放置貨物於公共場合,而徒增毀損、遺失風險之理,然被告葉乃銘卻係依他人指示前往特定車輛上拿取擺放於擋風玻璃上之包裹後,將之擺放在他人隨時可能拾取之巷弄之中,顯然與常情相悖,而被告葉乃銘於本案行為時已44歲,自承擔任代班保全並在餐廳打工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12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此等顯然悖常情事理之作法,應可輕易判斷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㈣、另證人即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介紹葉乃銘工作時,就有跟他說是詐欺車手,如果要做,會有法律上的責任,要自己承擔,工作內容去向被害人領包裹或拿錢之類的,我並將「仔仔」的微信給葉乃銘,葉乃銘說考慮一下,考慮好會跟「仔仔」聯絡,隔幾天,葉乃銘打電話給我說他決定要做了,我不會掌控葉乃銘的行動,但會問一下葉乃銘當天得手的金額,因為葉乃銘得手後,會先把贓款拿到特定地方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會跟車手清點款項,並自其中抽取車手與我的報酬即贓款的3%,其中車手1%,我的部分是2%,葉乃銘會將所有的報酬先拿給我,我再將葉乃銘的報酬拿給葉乃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4頁、第2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綽號「仔仔」的蔣尚圃叫我介紹人去工作時,「仔仔」有明確說是車手的工作,我就把「仔仔」所說的工作內容轉述給葉乃銘,當時我沒有明白地說是車手,但我說是去跟別人收錢,可能會有刑責問題,要他好好考慮,因為「仔仔」有說如果我介紹人去工作,若該人把錢拿走,我要負責,而且我介紹人去當車手,我的報酬就是車手取款金額的2%,所以我一定要跟葉乃銘確認他拿多少錢,之後再去問「仔仔」,確認雙方金額是否正確的等語(見訴字第767號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酌以被告葉乃銘為警查獲後,經警查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老法西」之微信對話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其中「老法西」不僅要求被告葉乃銘清點現金數額,甚且向被告葉乃銘稱「你在附近安全的地方等」、「不要離那地址太近」等語,可知被告葉乃銘確實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在收取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至為明確。
㈡、又依告訴人彭○英、呂○錦及鍾○貴等人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與渠等接觸之人員至少有2人以上,而被告葉乃銘自承:我是經被告陳俊銘引介而從事本件收款、交款之工作,並聽從群組中「老西法」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另外公司也會有人撥打電話與我聯繫,我拿到後,再依指示拿到特定地點轉交給其他人,我沒有見過群組裡的人。萬隆捷運站那次,我是交給一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而桃園龍潭某車輛之擋風玻璃拿取物品那次,我也是交給我沒見過、不認識的年輕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錦之證述,亦可認被告葉乃銘確有冒以公務員名義前往取款,則被告葉乃銘就其所為乃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所有認識,且其對於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為手段,透過集團內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葉乃銘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待被告葉乃銘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轉交他人,其並從中獲取報酬一節,知之甚明,則被告葉乃銘所參與之集團具有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此應為被告葉乃銘得以預見。另被告葉乃銘自承從未見過群組裡的人,亦不認識向其拿取物品之人,此情也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透過收受款項人員間彼此不認識,而藉此切斷金流追查可能性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葉乃銘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包含本身擔任車手人員外,組成成員至少3人以上,冒以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且其將款項給與其不認識之人,所為已足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員警難以追查,自構成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葉乃銘所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知悉所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7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款項或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余豪、葉乃銘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直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等人對此亦顯有認知。渠等仍基於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冠傑之辯解、葉乃銘前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坦承)均不足採信,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及陳俊銘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魏○禎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與現行司法機關使用之文書樣式與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信雖有不符,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然該文件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此外,因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另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瑩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亦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經查:
㈠、被告余豪自承告訴人魏○禎是其加入「白熊」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一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余豪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余豪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另被告余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A偽造公文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余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魏○禎、王陳○卿,難認被告余豪主觀上知悉此節,而以該罪論處。另辯護人雖認被告余豪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余豪方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應僅構成未遂,然告訴人黃○貴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余豪,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余豪之實力支配之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已然既遂,縱被告余豪於離開告訴人黃○貴住處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此僅係該詐欺集團犯行是否終了,與犯罪是否既遂分屬二事,自難據此即認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王冠傑部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乃被告王冠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犯行中程序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被告王冠傑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經檢察官偵查,並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冠傑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最早時間為108年7月14日),惟被告王冠傑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傑應就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王冠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冠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冠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謝○瑩,難認被告王冠傑主觀上知悉此節,而以該罪論處。
㈢、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宥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陳○卿,難認被告王宥翔主觀上知悉此節,而以該罪論處。
㈣、被告葉乃銘自承其第一次開始本工作,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附近與告訴人彭○英接觸並拿取紙袋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239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葉乃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葉乃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葉乃銘關於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4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乃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葉乃銘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葉乃銘及檢察官予以陳述、辯論,足使被告葉乃銘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葉乃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俊銘因參與「仔仔」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9月30日繫屬在本院以前,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7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陳俊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俊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更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8年6、7月加入後曾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再度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陳俊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之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想像競合,且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之上揭規定及意旨,其於本案中被訴事實既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應再對被告陳俊銘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俊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攬被告葉乃銘部分,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俊銘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俊銘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陳俊銘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並經被告陳俊銘、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述、辯論,足使被告陳俊銘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俊銘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陳俊銘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論處。
㈥、被告等人與附表一「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欄內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余豪分別持告訴人魏○禎、謝○瑩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俊銘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起意招募被告葉乃銘加入犯罪組織,以及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渠等目的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基此,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冠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乃銘、陳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乃銘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俊銘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余豪、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葉乃銘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余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2、5、6之犯行;被告葉乃銘所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俊銘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載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案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且被告余豪配合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王冠傑、王宥翔等人;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向被告余豪取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並於審理中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6頁),以及被告陳俊銘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涉及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90頁),而被告余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王宥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俊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余豪、王宥翔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陳俊銘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之行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而被告等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余豪已與告訴人魏○禎、王陳○卿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魏○禎8萬元、告訴人王陳○卿5萬元,另被告王宥翔亦與告訴人王陳○卿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王陳○卿13萬元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以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余豪、葉乃銘、陳俊銘等人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等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余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被告葉乃銘所犯如附表一3、4、7「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被告陳俊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六、不給予緩刑以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理由
㈠、被告王宥翔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王宥翔固無犯罪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頁),素行堪稱良好,且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王陳○卿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均如前述,然被告王宥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對於我國在國際上評價之貶損匪淺,耗費極大司法資源,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王宥翔應受刑罰之執行以資警惕,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余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余豪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則被告余豪雖於警詢時經警察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然依被告余豪於本案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事先同意其轉為本案污點證人,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㈡、查本案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余豪於本案行為時是大學休學生,罹有憂鬱症,因本案前經羈押,停止羈押後,目前擔任保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19頁);被告王冠傑於本案發生時,處待業狀態,目前在濱江市場工作(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王宥翔則於本案發生時,處待業狀態,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葉乃銘於行為時從事代班保全及餐廳打工工作,目前則在從事路邊攤餐飲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三第100頁),堪認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等人目前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酌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至重,尚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余豪、王冠傑、王宥翔、葉乃銘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當時上游有說我的報酬是詐欺或提領款項的2%,若未成功,則給我1,000元,我提領或收到的錢都依上游指示已經交給他人,其中就王陳○卿部分,上游曾指示我從包裹裡拿5萬8,000元,其中的3萬元,上游叫我存入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剩下的2萬8,000元原本應該要上繳,但在我查獲的那天,我已經請我母親拿到警局,108年7月30日的75萬元已經被查扣,我目前都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0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69頁、第81頁),則被告余豪於遭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2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余豪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之贓款而尚未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該等款項既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余豪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余豪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犯行而獲有報酬,且被告余豪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魏○禎8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王陳○卿5萬元,被告余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5萬元,乃係告訴人黃○貴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余豪,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黃○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27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冠傑於警詢中供稱:我跑一趟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向余豪拿了錢之後,我把錢拿到板橋的某間85度C交給一名成年男子,我把錢全部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王冠傑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宥翔於警詢中供稱:108年7月29日我接到輝哥的電話後,叫我去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跟一名男子拿錢,對方從他自己手上的那包錢裡面先拿了5萬8,000元,並將剩下的錢交給我,之後我接到輝哥的電話,輝哥要我去中山區林森北路428號,把余豪所交付的錢拿去給一名4、50歲的男子,我有從那包錢裡面拿7、8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余豪拿32萬4,000元這次,我有取得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王宥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王宥翔已與告訴人王陳○卿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3萬元,則屬已實際償還告訴人王陳○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葉乃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8年7月26日我去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附近拿取一件包裹,拿完後,我將包裹拿到新光三越南西店二館交給一名男子,該次我取得3,000元的報酬,108年7月29日我去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收取包裹後,我依指示將包裹拿去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交給一名代號叫「原本山」的男子,該次我取得3,000元。108年7月30日上午,我從車子那邊拿到物品後,我依公司指示放在五原路那邊,我迄今只收到6,000元的報酬,7月30日那次我沒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12頁,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三第85頁、第87頁、第103頁,訴字第241號卷第26頁),則依被告葉乃銘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葉乃銘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葉乃銘所得之6,000元(即3,000+3,000=6,000)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俊銘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是算抽成的,每個我介紹的車手拿到詐騙的錢後,我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都是由我介紹的車手在工作結束後,與我聯繫見面,並將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介紹過去的人假設領了100萬元,我的薪水就是2萬元,就是2%,葉乃銘工作結束後,會把我的薪水跟他的薪水一起拿來找我,我拿我自己的部分,剩下的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應該是1%,但67萬元部分我沒收到,而167萬元的部分,印象中葉乃銘是拿1萬元給我,我給他2、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依被告陳俊銘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俊銘究竟是取得詐騙款項的1%或2%,供述不一,而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認,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詐騙款金額之1%為適。另被告陳俊銘雖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然依被告陳俊銘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俊銘取得報酬之方式均是由被告葉乃銘將錢拿給被告陳俊銘,再由被告陳俊銘從中拿取自己的報酬後,餘歸被告葉乃銘,而被告葉乃銘自承該次其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陳俊銘該次亦應有取得相對應之報酬6,700元(即67萬元×1%=6,70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葉乃銘有拿1萬元給其,其自其中抽取3,000元交付給被告葉乃銘,堪認被告陳俊銘該次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然被告陳俊銘此2次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700元(即6,700+7,000=13,700)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余豪聯繫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余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筆記,則係被告余豪用來記錄被害人地址所用,此為被告余豪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冠傑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王冠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非被告王冠傑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帳戶與被告王冠傑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王宥翔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王宥翔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葉乃銘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葉乃銘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3、4所示之現金3萬4,000元、行動電源1個、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告葉乃銘於審理中供稱:現金是我薪水所得,行動電源、提款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否認該等物品與被告葉乃銘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葉乃銘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銘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陳俊銘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義務沒收之物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余豪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所分別交付附表A、B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魏○禎、謝○瑩收受,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魏○禎、謝○瑩收執,已非被告余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A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因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實存在,因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呂○錦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中華電信、165專線郭隊長、特偵組吳主任,佯稱電信費未繳,遭人冒名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匯款167萬元至上開帳戶,要求等值擔保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內,將現金167萬元交付被告葉乃銘,扣除報酬後,再轉交被告王宥翔141萬100元,因認被告王宥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翔涉有前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乃銘、王宥翔之供述、被告葉乃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老西法」之對話內容、被告王宥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輝哥」之對話內容、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宥翔雖坦承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五原路附近曾收到141萬1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葉乃銘,當天我是從一名年紀約25歲以下、身材比葉乃銘高的年輕男子那邊拿到裝有141萬100元的紙袋,我並沒有跟葉乃銘拿錢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宥翔雖有收得141萬1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傑所收得之141萬100元之來源,檢察官雖以被告王宥翔之代號為「原本山」,而主張呂○錦所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王宥翔所收送,然依被告葉乃銘所述可知,被告葉乃銘所交付代號「原本山」之人並非被告王宥翔,尚不能僅因被告王宥翔於集團內之代號為「原本山」,即認被告葉乃銘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王宥翔,或被告王宥翔所收得之141萬100元之來源即為被告葉乃銘,且被告葉乃銘係收受167萬元,然被告王宥翔取得之金額為141萬100元,兩者相差甚鉅,縱認其中有抽佣,然此與一般抽佣行情相差甚鉅,則依存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宥翔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係被告葉乃銘交付,應為被告王宥翔無罪諭知。經查:
一、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呂○錦,佯稱是中華電信、165專線郭隊長、特偵組吳主任,謊稱告訴人呂○錦電信費未繳,遭人冒名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要求告訴人呂○錦提供167萬元擔保金等語,致告訴人呂○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內,將現金167萬元交付被告葉乃銘等情,業據告訴人呂○錦證述明確(詳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據出處」欄),且經被告葉乃銘供承在卷(詳細卷頁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該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然以被告王宥翔曾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曾在臺北市大同區五原路收得141萬100元,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代號為「原本山」,而認被告葉乃銘於扣除報酬後,有將自告訴人呂○錦處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宥翔。然查:
㈠、依警方於108年7月30日查獲被告余豪後,經被告余豪供述,因而查獲被告王冠傑、王宥翔及葉乃銘等人之經過,業據被告余豪於警詢中供稱:我配合警方抓犯嫌,先跟上游回報已成功收得被害人款項,然後依指示前往五原路26號前交付款項,我與警方抵達時,看到曾經向我收水的男子(按即被告王冠傑),員警就上前查緝,同時「白熊」告訴我第二人也到了,另外「一切平安」有說要派另一名暗號「原本山」的人來向我收水,因為於7月29日下午時,「原本山」(按即被告王宥翔)曾經向我收過水,所以我回到五原路26號前,看到該名「原本山」,警方就上前查獲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6頁),而被告王宥翔則供稱: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輝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五原路26號前向一名男子收取贓款32萬4,000元,事後我才知道該男子就是余豪,另一次贓款尚未取得就被查獲,我於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5時28分許有到五原路26號前收到32萬4,000元及141萬100元,而108年7月30日,我是接到「輝哥」指示到現場收款63萬8,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88頁),參以被告余豪於108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黃○貴取得75萬元後,在被告余豪所加入之群組對話中(見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06頁),「一切平安」先詢問被告余豪穿著,經被告余豪於下午2點22分許回報「黑色外套帽t 迷彩褲」,「一切平安」隨即告知被告余豪「暗號,原本山」之訊息,同時在被告王冠傑與上手之對話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24頁),上手於下午2時18分許以後亦傳送「黑色外套帽t 迷彩褲」之訊息給被告王冠傑,並詢問被告王冠傑之穿著,而被告王宥翔也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要向一個穿迷彩褲、黑色帽T的男子收款63萬8,000元,我向對方收款時,必須要說暗號「原本山」、「阿里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指示被告王冠傑、王宥翔向被告余豪收取款項,並且告知被告余豪暗號是「原本山」,而被告王宥翔去向被告余豪收款時,也必須說出上游成員指示的暗號。
㈡、酌以被告王宥翔於108年7月30日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被告葉乃銘之經過,被告王宥翔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曾向葉乃銘收過款,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我接獲「輝哥」指示,他要我去大同區太原路與五原路口,向一名男子收取85萬元,葉乃銘就是我要收取款項的對象,當時「輝哥」有交代我,收款時必須要向對方說暗號「原本山」,對方才會把錢交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91頁),參諸被告葉乃銘遭警查獲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在被告葉乃銘所參與之微信群組對話中(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08至第209頁),約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老西法」傳送「加你前面90張直接全部交出去」,被告葉乃銘回稱「好的」、「代碼一樣原本山嗎」,經「一切平安」回稱「嗯」,約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後,「一切平安」問被告葉乃銘穿什麼顏色的衣服,經被告葉乃銘回覆「粉紅色」,「一切平安」則又傳送「暗號阿里山」之訊息給被告葉乃銘等情,足見被告葉乃銘當時依上游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時,必須向前來收款之人確認暗號。
㈢、則依被告余豪、葉乃銘等人完成取款後,均是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五原路26號前交付款項,而渠等於交款前,上游成員均會詢問渠等穿著,並告以暗號一節,與被告王宥翔警詢、偵查中供稱:「輝哥」有交代,要向人收款時,須向對方說暗號「原本山」、「阿里山」,對方才會交錢給我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91頁、第3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款時為確保被告余豪、葉乃銘交付款項對象之正確性,均會告知交款人及收款人雙方碰面時所需說出的暗號,而暗號可能是「原本山」或是「阿里山」,且細觀被告葉乃銘、被告余豪所接獲之上游成員之通知,上游成員係向渠等表示暗號是「原本山」、「阿里山」,足見「原本山」、「阿里山」僅是交款人與收款人間之暗號,並非指特定人。
㈣、再者,依被告葉乃銘所述其向告訴人呂○錦取得167萬元款項後,如何交付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被告葉乃銘於108年8月5日警詢中供稱:我大約下午5時許拿到包裹,之後我到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五原路口,將贓款放在一台汽車底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9頁);108年8月20日警詢中則供稱:當天我跟呂○錦拿一個牛皮紙袋後,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五原路口,把該袋子交給一個叫「原本山」的年輕人,公司叫我跟那位年輕人拿5萬元,我不認識該名叫「原本山」的男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108年8月30日偵查中又供稱:我跟呂○錦拿完東西後,就到五原路26號那邊,後來有一個年輕人拿走,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沒有特徵,很普通,我沒有拿報酬,但陳俊銘叫我跟對方拿5萬元,對方從口袋裡拿5萬元出來給我(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於108年9月30日本院訊問中則供稱:我去萬隆捷運站拿東西那次,我是將東西交給一個年輕人,該人後來拿出一個信封,叫我交給陳俊銘,我不認識余豪、王冠傑、王宥翔,我也不是把東西交給王宥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將東西交給「原本山」,我沒有跟「原本山」領薪水,公司也沒有叫我跟「原本山」拿錢,我被警察查獲那天並不是要去跟王宥翔取款,上一次與我交接的年輕人不是王宥翔,但那個人的代號也是「原本山」等語(見訴字第767號卷一第294頁至296頁);於109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向呂○錦拿到包裹後,就拿到太原路26號等,有一個穿內衣、短褲、戴眼鏡的男子來跟我收包裹,因為當時我有加入微信群組,群組內有人指示我接觸時,要有代號,指示的人說代號是「原本山」,所以我看到有人從巷子出來,就問「是原本山嗎」,對方說「是」,我就把包裹交給對方,但那位自稱「原本山」的人並不是本案的被告王宥翔,而是另外一位戴眼鏡的男子,而且我將包裹完整的交給對方,對方清點包裹內的金錢後,從口袋拿5萬元給我,我不認識王宥翔,也沒接觸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太原路25號巷口,有一個穿內衣、藍色短褲、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來跟我收錢,對方的代號叫做「原本山」,我請對方點收,點收完我就離開。我被員警查獲時,警方說王宥翔是我的上游,但他不是我交款的那位年輕人,我也不曾交款給王宥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則依被告葉乃銘前開證述內容可知,108年7月29日被告葉乃銘向告訴人呂○錦收款後,曾依指示前往太原路25號前,並將款項交付給一名穿內衣、短褲、戴黑框眼鏡自稱「原本山」之男子,然該男子並非被告王宥翔。
㈤、被告王宥翔雖坦承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接獲通知前往五原路26號前收取141萬100元,然依被告王宥翔供稱:我不認識被告葉乃銘,我是在警局才見過葉乃銘,當時在五原路交付141萬100元給我的人是一名20幾歲的年輕男子,但這個人不是葉乃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16頁、第318至第319頁),且依被告葉乃銘於110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把錢交給一個體型瘦瘦的,身高比我矮,穿內衣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以及被告王宥翔供稱:我是跟一個身高約180公分的年輕人拿到14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顯然被告葉乃銘所交付之對象,與被告王宥翔收取款項之對象是不同人;再者,依被告余豪、葉乃銘於108年7月30日遭警查獲之當日,均是渠等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五原路26號前,欲將款係交給上游所指示之人,足見該處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贓款之地點,惟依被告等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詐騙之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騙案件甚多,則縱然被告葉乃銘有於108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依「老西法」指示將所收得167萬元款項拿至五原路26號前交付予一名穿內衣、短褲、戴黑框眼鏡自稱「原本山」之男子,惟此是否與被告王宥翔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去向一名身高約180公分的年輕人取得之141萬100元屬同一筆詐騙款項,實非無疑,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王宥翔所收得之款項可能係屬其他詐騙案件之贓款之可能性,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王宥翔確有於108年7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自被告葉乃銘處收得告訴人呂○錦遭詐騙之款項。
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葉乃銘於108年7月29日下午在收得告訴人呂○錦所交付之167萬元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款項交付給自稱暗號「原本山」之人,惟被告葉乃銘否認交款給被告王宥翔,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宥翔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該處所收得之141萬100元與告訴人呂○錦遭騙之贓款屬同一筆贓款,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宥翔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翔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宥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徐則賢、呂俊儒、王亞樵、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併辦及追加案號 詐欺手法 交付帳戶或現金之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欄 證據出處 1 魏○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一) 魏○禛於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姓員警等人,佯稱魏○禛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並於玉山銀行開立人頭帳戶,已涉及洗錢,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要開庭,需於開庭前保管其提款卡等語,使魏○禛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源門市,收受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假公文書( 如附表A 所示) 後,再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等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余豪,余豪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收受魏○禎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於右側時間地點,提領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 28萬6,000 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余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或知悉有假公文書之存在)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11分,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余豪(提領車手) 余豪未獲得報酬 余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魏○禛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被告余豪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 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余豪於日盛銀行提領影像(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25頁) 被告余豪於臺灣銀行提領影像(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禛)(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5頁) 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帳戶假公文(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70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年9 月1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 80000057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1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轉帳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4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余豪(提領車手)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2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3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 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6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萬6,000元 2 謝○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二) 謝○瑩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員警、林隊長、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謝○瑩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使謝○瑩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門口,欲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本案詐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余豪,余豪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德瑩取得上開提款卡,余豪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B)予謝○瑩,之後余豪於108 年7 月24日、25日分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如右側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王冠傑,王冠傑遂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廁所,向余豪收取19萬元及謝○瑩所有之上開4 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游成員,並取得2,000 元(無證據證明王冠傑知悉本案有以公務員名義詐騙或有交付公文書之情事存在),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4日下午4 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學哈佛社區門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余豪(提領車手) 余豪未獲得報酬 王冠傑獲得2,000元 余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謝○瑩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 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被告余豪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309頁,108 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 被告王冠傑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一第319 頁至第321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265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81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瑩)(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39頁)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08年度偵字18617 號卷一第155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118444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2日儲字第108019414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8 月27日南門營密字第10800030671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61 頁至第26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101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光碟(108 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71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8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749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85 頁至第303 頁)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8 月30日彰板字第1080154 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108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371 頁至第376 頁) 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1152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 被告余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游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1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6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提領4萬9,000元 身份不詳之人(提領車手) 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17分,提領6萬元 余豪(提領車手) 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18分,提領6萬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19分,提領3萬元 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提領5萬元 *此筆與彰化銀行一同交付與王冠傑 余豪(提領車手) 王冠傑(上游收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余豪(提領車手)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7,000元(已扣手續費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余豪(提領車手) 王冠傑(上游收水)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3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4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6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7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 3 彭○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彭○英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健保局、臺中偵查隊等人,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語,使彭○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現金67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葉乃銘,葉乃銘、陳俊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葉乃銘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 巷口,向彭○英收取現金67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葉乃銘、陳俊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 ,經上游成員給付葉乃銘9,700元,葉乃銘遂以電話聯繫陳俊銘,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俊銘,陳俊銘則自其中抽取3,000 元給葉乃銘,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6日下午13時許,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口 無 交付現金67萬元 葉乃銘(收現金車手) 陳俊銘(介紹車手葉乃銘) 葉乃銘獲得3,000 元 陳俊銘獲得6,700 元 葉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彭○英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葉乃銘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 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 頁、第391頁至第393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287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陳俊銘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英)(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彭○英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4 呂○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 呂○錦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165 專線郭隊長、特偵組主任等人,佯稱呂○僅之電信費未繳,遭人冒名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使呂○錦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167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微信聯繫葉乃銘,葉乃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俊銘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葉乃銘前往臺北市○○區○○○○○0 號出口旁巷子內,葉乃銘向呂○錦表示自己係法務部陳專員,呂○錦遂將167 萬元交予葉乃銘,並由葉乃銘將款項交回給上游成員,並自上游成員處取得1 萬元,葉乃銘復以電話聯繫陳俊銘見面,並將該1 萬元交付予陳俊銘,陳俊銘則自其中抽取3,000 元給葉乃銘(無證據證明陳俊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子內 無 交付現金167萬元 葉乃銘(收現金車手) 陳俊銘(介紹車手葉乃銘) 葉乃銘獲得3,000 元 陳俊銘獲得7,0 00元 葉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呂○錦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葉乃銘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三第86頁) 被告陳俊銘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錦)(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1頁) 告訴人呂○錦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35頁)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7頁) 5 王陳○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 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三) 王陳○卿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王陳○卿之身份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王陳○卿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38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余豪,余豪、王宥翔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豪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口向王陳○卿收取38萬2,000 元,之後上游成員指示余豪抽其中之5 萬8,000 元,剩餘32萬4,000 元則拿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王宥翔,王宥翔取得該款項後,亦依上游成員指示自其中抽取700 元,剩餘則交回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余豪、王宥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詐) 。余豪另依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5 萬8,000元中的3萬元存入上游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2 萬8,000 元暫由余豪保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街口 無 交付現金38萬2,000元 余豪(收現金車手) 王宥翔(收水上游) 余豪未獲得報酬 王宥翔獲得700元 余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王陳○卿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余豪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335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三第80頁) 被告王宥翔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311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三第90頁、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陳○卿)(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6 黃○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六) 109 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四) 黃○貴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佯稱黃○貴涉及刑事案件,身份證、健保卡已遭停用等語,使黃○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75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余豪,余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黃○貴新北市中和復興路住處,向黃○貴表示自己是法院人員,並向黃○貴收得75萬元後,於離開黃○貴住處時遭警查獲。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街黃○貴之住處。 無 交付現金75萬元 余豪(收現金車手) 余豪未獲得報酬 余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貴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被告余豪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第307頁至第31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三第8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余豪)(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7 鍾○貴 追加109年度訴字241號 鍾○貴於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刑警、主任等人,佯稱鍾○貴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鍾○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現金9 萬元及存摺2 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1 樓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聯繫葉乃銘,葉乃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址,將改等物品取走並交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葉乃銘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 無 交付現金9萬元及存摺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葉乃銘(收現金車手) 葉乃銘未獲得報酬 葉乃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鍾○貴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銘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 被告葉乃銘之供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鍾○貴)(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9頁至第42)
附表二:余豪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75萬元 余豪 詐騙所得贓款,已由告訴人黃○貴領回 2 白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余豪 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余豪供聯絡之用 3 黑色HUAWEI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 余豪 被告余豪自己手機,仍會作為與上游聯絡用手機及查詢犯案地址用。 4 犯案地點筆記1張 余豪 被告余豪手寫詐騙被害人地址等資訊 5 新臺幣2萬8,000元 余豪 被告余豪尚未繳交與上游之贓款,已由員警查扣
附表三:王冠傑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王冠傑 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王冠傑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冠傑本案犯行相關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王冠傑 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王冠傑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冠傑本案犯行相關 3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王冠傑 被告王冠傑所有之手機,用於犯罪聯絡之用。
附表四:王宥翔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王威仁 被告王威仁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附表五:葉乃銘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 葉乃銘 被告葉乃銘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2 新臺幣3萬4,000元 葉乃銘 被告葉乃銘自己工作收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乃銘本案犯行相關。 3 行動電源1個 葉乃銘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乃銘本案犯行相關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葉乃銘 被告葉乃銘朋友楊天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乃銘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六:陳俊銘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所有之手機,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
附表A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卷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293頁
附表B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卷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 無 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