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一九二○一○○五五八六四二號、三五一九二一一○○五五八六四四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偉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郭偉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23日、110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健保局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心玲,致告訴人王心玲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前往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再由取款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08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卷第39頁),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王心玲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審他卷第90頁),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心玲,繼由被告從告訴人王心玲處收取現金款項得逞,扣除部分報酬後,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服務人員1名、冒充警官成員1名、冒充檢察官成員1名、「王景生」(微信化名「有德」、「幸福」)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王景生」、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訴人王心玲財產上損失非輕,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心玲所受損失(告訴人王心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誠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財物之金額(詳後述),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業工、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向告訴人王心玲取得現金款項後,仍須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甚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王心玲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於108年8月30日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47萬元則上繳予自稱「王景生」(微信化名「幸福」、「有德」)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43、183頁;本院審訴卷第2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將其向告訴人王心玲所收取現金,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報酬後,餘款47萬元均上繳交付予自稱「王景生」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上游,足見該47萬元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即現金47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其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36至42、18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07號
被 告 郭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
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⑤士林地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
至⑦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經定刑之案件與上開⑧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⑨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08年8月30日,經王景生(另由警方偵辦中)招攬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隸屬於微信暱稱「有德」即王景生之車手頭,而
與王景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30日上午,假扮健保局員撥打電
話向王心玲謊稱遭人冒名使用健保卡涉嫌詐欺,王心玲一時
不察,按指示操作電話後轉接至偽裝是165之專線,向自稱
「楊志成」警官男子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約
9時許,續由「楊志成」轉接自稱臺中地檢署特偵組「林文
和主任檢察官」與王心玲聯絡,謊稱其金融帳戶遭冒用做為
不法用途,被列為嫌疑犯,建議王心玲需將帳戶提出公證及
交付金融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機關保管,並
表示將指派「陳國華專員」(即郭偉宏)前來收取約定之保
管款項等語,使王心玲認為自己涉及不法而陷於錯誤,先至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領取4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同日上
午11時許,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小停車場將領出之存款48萬元交給假冒法院人員「陳
國華專員」之郭偉宏。嗣郭偉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福德街住處樓下,將扣除報酬1萬元以後剩餘詐騙所
得47萬元交付予王景生。嗣王心玲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心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偉宏之陳述 1.透過「王景生」媒介而加入王景生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與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領詐騙款項以獲取報酬等事實。 2.坦承拿取告訴人王心玲之提領款項後於附表2之時地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心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3 被告騎乘611-BAN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步行,冒充法院人員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詐騙款項之道路監視器內容翻拍畫面、被告住處停放作案機車照片 佐證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 4 被告與王景生微信聯絡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王景生聯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且與王景生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心玲交付之臺灣銀行存款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1.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前揭時間確實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
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渠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上游車手頭王景生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於108年1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因犯罪而
領得之報酬,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使用與王景生聯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