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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泳智

石志紹

義務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7092號、第7746號、第8940號、第100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泳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志紹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曾泳智、石志紹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曾泳智擔任俗稱「取簿手」、「洗車」、「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測試變更人頭帳戶密碼、提領不法款項及轉交予上手即被告石志紹之工作;被告石志紹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集團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2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蠟筆小新」(即「丁渝憲」)、「歐巴馬」(即暱稱「大陸」)、「北海道」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石志紹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附表一編號1、2、4、5、7、8、10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一、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暱稱「偉」、「蠟筆小新」(即「丁渝憲」)、「歐巴馬」(即暱稱「大陸」)、「北海道」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被告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為判決確定後,復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曾泳智於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石志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被告石志紹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2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石志紹辯稱:被告石志紹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案件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鉅,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石志紹猶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況被告石志紹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頁),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又被告石志紹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曾泳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4歲子女各1名;,被告石志紹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不等、毋須扶養親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曾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總金額之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本案總提領金額共計120萬8,000元,是被告曾泳智之報酬為36,240元(計算式:120萬8,000元×3%=36,24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石志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報酬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石志紹之報酬為24,160元(計算式:120萬8,000元×2%=24,160元),亦堪認定,然考量被告石志紹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石志紹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晉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晉霆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作業錯誤,多6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晉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 20時26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日 20時4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ATM    110年12月1日 20時29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1日 20時50分許 39,000元  2 郭昱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昱偉佯稱:伊為「西堤餐飲集團」,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使郭昱偉國泰信用卡刷1筆1萬2,000多元費用,需依指示轉帳以註銷誤刷費用云云,致郭昱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 22時13分許 49,34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日0時4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ATM    110年12月1日 22時15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2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1日 22時16分許 49,990元  110年12月2日0時7分許 29,000元  3 王喆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喆翰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網」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喆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6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 4 洪子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子淯佯稱:伊為「誠品書局電商業者」客服,因資安外洩導致會員錯誤升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此錯誤云云,致洪子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49,985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14分 3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57分許 8,100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15分 28,000元  5 林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依潔佯稱:伊為「施巴」客服人員,因林依潔曾於110年8月28日在「夢時代施巴專櫃」消費,但因公司系統出錯,將林依潔由一般會員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之年費,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林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 19時43分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日 20時8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ATM    110年12月1日 19時47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1日 20時03分許 23,221元  110年12月1日 20時9分許 23,000元  6 林月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邱素蘭」使用語音通話向林月嬌佯稱:因有1張支票要到期而向林月嬌借款,需依指示於當日15時30分許前至郵局匯款云云,致林月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7日 15時0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ATM       110年12月17日 15時0分許 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款項3萬元)  7 李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俊憲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因李俊憲訂購之書籍資料由單筆的買家誤植成經銷商,導致晚上12時會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將資料修正云云,致李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7時55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7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ATM    110年12月17日 18時01分許 49,986元  110年12月17日 18時19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8時06分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ATM    110年12月17日 18時20分 49,986元     8 沈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沈珮瑄佯稱:因沈珮瑄網路購物款項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云云,致沈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8時46分許 29,9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7日 19時06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ATM (備註:左列提款金額,含不詳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    110年12月17日 19時01分許 29,985元  110年12月17日 19時07分許 49,000元        110年12月17日 19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9 張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鴻昌佯稱:伊為「唐氏症基金會」客服人員,因張鴻昌之前捐款之會員資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提款機以完成該交易云云,致張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19時27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19時58分許 92,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ATM 10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秀泰影城」,因工程師將郭馥慈於110年8月7日之購票誤植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郭馥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19時43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4日 19時50分許 12,123元        110年12月4日 19時30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19時54分許 1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ATM    110年12月4日 19時31分許 9,123元        110年12月4日 19時44分許 13,123元     11 吳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吳芊慧佯稱:伊為「大新書局」人員,因吳芊慧購買時為工讀生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19時32分許 26,123元     12 彭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品淳佯稱:伊為「夏慕尼餐廳」,因公司機台出問題,如不取消會扣彭品淳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彭品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 19時33分許 19,985元     13 王鄭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鄭文惠佯稱:伊為王鄭文惠弟弟「鄭文峰」,因買土地賺價差但手頭金額不足,而向王鄭文惠借款云云,致王鄭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7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ATM       110年12月1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ATM 14 傅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在「ez貸款」刊登借款資料,傅冠榮依上開資料與LINE暱稱「林佩蓉」聯繫,「林佩蓉」於翌(17)日9時57分許,向傅冠榮佯稱:審核傅冠榮之貸款資格通過,要繳交手續費、稅金、印花稅、律師費云云,致傅冠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3時21分許 26,0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ATM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轉入之款項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ATM 15 林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偉華佯稱:伊為「又一村客服賣家」,林偉華曾於網路賣場購物,因近期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林偉華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8時52分許 1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5日 19時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雙全店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送達地點 領取包裹時間 主文 1 張玉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11月2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玉琳,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張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7-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11大五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 110年11月24日 11時23分許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
                                       第7092號
                                     第7746號
                                     第8940號
                                     第10014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入監執
    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石志紹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經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104年間因毒品、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於107年6月2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曾
    泳智、石志紹仍不知悔改,與張芷寧(另為不起訴處分)、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蠟筆小新」(即「丁渝憲
    」)、「歐巴馬」(即「大陸」)、「北海道」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曾泳智、石志紹、「偉」、「
    丁渝憲」、「大陸」、「北海道」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嗣張玉琳於110年11月2
    0日某時許,依前開廣告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暱稱「曉雅''愛寶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琳佯稱:如要做家庭代
    工,須提供提款卡以為擔保,並於收到提款卡後將提供材料
    及補貼金予張玉琳云云,致張玉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
    1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16號統一超商
    元百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及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20號統一超商大五門市,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交予曾泳智進行提款
    卡密碼變更,再交由提款車手。嗣張玉琳察覺有異,於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
    局辦理提款卡遺失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而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丁渝憲」、「大陸」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曾泳智,再由曾泳智依「偉」、「北海道」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詐騙款項交
    由石志紹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霆、郭昱偉、王喆翰、洪子淯、林依潔、林月嬌、
    李俊憲、沈珮瑄、張鴻昌、郭馥慈、吳芊慧、彭品淳、王鄭
    文惠、傅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偉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 ⑴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自「丁渝憲」取得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修改密碼,再轉交予「丁渝憲」放在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⑵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自「丁渝憲」、「大陸」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偉」、「北海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石志紹,並從中獲取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石志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被告曾泳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並從中獲取報酬約提領款項之2%至3%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玉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監視器畫面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系統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玉琳遭詐欺集團詐騙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晉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李晉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2張。 證明告訴人李晉霆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郭昱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昱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昱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喆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王喆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王喆翰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子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洪子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洪子淯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林依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中華郵政歸仁郵局110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月嬌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李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俊憲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沈珮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沈珮瑄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沈珮瑄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張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鴻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張鴻昌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馥慈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馥慈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吳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吳芊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吳芊慧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彭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彭品淳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王鄭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王鄭文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王鄭文惠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傅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傅冠榮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冠榮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林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3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林偉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19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中華郵政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0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1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2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3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4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25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26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6張。 ⑵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7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28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張。 ⑵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9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8張。 ⑵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0 ⑴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24張。 ⑵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曾泳智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曾泳智、石志紹與暱稱「偉」、「丁渝憲」、「
    大陸」、「北海道」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曾泳智、石志紹所屬詐欺
    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
    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泳智、石志紹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曾泳智、石志紹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晉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晉霆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作業錯誤,多6筆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晉霆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20時26分、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華郵政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48分、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ATM 6萬元、3萬9,000元 2 郭昱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昱偉佯稱:伊為「西堤餐飲集團」,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告訴人郭昱偉國泰信用卡刷1筆1萬2,000多元費用,需依指示轉帳以註銷誤刷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郭昱偉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日22時13分、15分、16分許 4萬9,345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0時4分、5分、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ATM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3 王喆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喆翰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網」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喆翰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13分、14分、1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ATM 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4 洪子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子淯佯稱:伊為「誠品書局電商業者」客服,因資安外洩導致會員錯誤升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洪子淯陷於錯誤。 110年12月5日17時54分、57分許  4萬9,985元、8,100元     5 林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依潔佯稱:伊為「施巴」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林依潔曾於110年8月28日在「夢時代施巴專櫃」消費,但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告訴人林依潔由一般會員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之年費,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依潔陷於錯誤。 ①110年12月1日19時43分、47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2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4萬9,989元 ②2萬3,22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8分、9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ATM 10萬元、2萬3,000元 6 林月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邱素蘭」使用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林月嬌佯稱:因有1張支票要到期而向告訴人林月嬌借款,需依指示於當日15時30分許前至郵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月嬌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ATM 4萬元、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3萬元) 7 李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俊憲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因告訴人李俊憲訂購之書籍資料由單筆的買家誤植成經銷商,導致晚上12時會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將資料修正云云,致告訴人李俊憲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7時55分、18時1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那瑪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110年12月17日18時6分、2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懷門市ATM 10萬元 8 沈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珮瑄佯稱:因告訴人沈珮瑄網路購物款項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沈珮瑄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8時46分、19時1分許 2萬9,912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6分、7分、12分、36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ATM 4萬元、4萬9,000元、3萬元、2萬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9,912元、3萬24元、2萬5,354元) 9 張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鴻昌佯稱:伊為「唐氏症基金會」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張鴻昌之前捐款之會員資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提款機以完成該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鴻昌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2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ATM 9萬2,000元 10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馥慈佯稱:伊為「秀泰影城」,因工程師將告訴人郭馥慈於110年8月7日之購票誤植為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郭馥慈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43分、50分許 4萬9,989元、1萬2,123元       110年12月4日19時30分、31分、44分許 4萬9,987元、9,123元、1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ATM 11萬8,000元 11 吳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芊慧佯稱:伊為「大新書局」人員,因告訴人吳芊慧購買時為工讀生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芊慧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32分許 2萬6,123元    12 彭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品淳佯稱:伊為「夏慕尼餐廳」,因公司機台出問題,如不取消會扣告訴人彭品淳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彭品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4日19時33分許 1萬9,985元    13 王鄭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鄭文惠佯稱:伊為告訴人王鄭文惠弟弟「鄭文峰」,因買土地賺價差但手頭金額不足,而向告訴人王鄭文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鄭文惠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ATM ②110年12月17日14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城內分行ATM ③110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ATM ④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ATM ①3萬元 ②2萬5元 ③3萬元 ④2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8,000元) 14 傅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在「ez貸款」刊登借款資料,告訴人傅冠榮依上開資料與LINE暱稱「林佩蓉」聯繫,「林佩蓉」於翌(17)日9時57分許,向告訴人傅冠榮佯稱:審核告訴人傅冠榮之貸款資格通過,要繳交手續費、稅金、印花稅、律師費云云,致告訴人傅冠榮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2萬6,000元    15 林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偉華佯稱:伊為「又一村客服賣家」,告訴人林偉華曾於網路賣場購物,因近期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告訴人林偉華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偉華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5日18時52分許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雙全店ATM 2萬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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