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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馮昌偉劉俊源張景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泰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宋國倩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劉毅民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安泰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宋國倩無罪。

事實

李安泰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103年間成立,於111年9月向內政部登記立案)秘書長,明知盤踞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係為境外敵對勢力,而中共安徽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安徽省臺辦)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政黨所屬機構、組織;安徽省皖台交流協會(下稱皖台協會)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政黨所屬機構、組織實質控制之團體,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將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且安徽省臺辦擬以招待我國有投票權之里長等基層公職人員及民眾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方式,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而與時任安徽省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及曾任皖台協會副秘書長之繆劍、安徽省臺辦等官員竟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及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約其本案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先由繆劍指示李安泰安排村里長赴大陸地區落地招待之計畫,謀議既定後,由李安泰招攬吳肇輝、邱郁惠、李安華、張振偉、高莉紅、謝立康等人,邱郁惠另邀請陳李媛華一同參與,李安泰另指示不知情之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長宋國倩(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詳如乙、無罪部分之說明)招攬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范素華、宋羅蘭、陳豫立、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人,而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名單由李安泰回報予繆劍審核確認後,即以「『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團」名義,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六安市、淮北市等地進行旅遊參訪(下稱本案行程,行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繼而宋國倩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葉漢談負責訂購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之機票、首夜旅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30元),且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成員先行支付上開費用予葉漢談,嗣由宋國倩、葉漢談帶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團員於112年10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李安泰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揭成員因個人行程因素再與上開團員會合進行本案行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僅需支付飛往南京市之機票及首夜住宿費用或是自行前往會合之交通費用,至落地南京市後,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飲宴及參訪等行程費用由安徽省臺辦人員資助,本案行程期間除繆劍曾出席活動致詞且接待外,陸續有名為「鐘鳴」(亦為安徽省六安市委員會統戰部副部長)、「楊德生」、「張勝利」、暱稱「David」之隨團醫師陪同,復有安徽省當地之地方官員「關傳兵」(為安徽省六安市委員會統戰部部長)、「鄭武軍」(為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委副書記、區長)、「王世宏」(為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委常委)、「王學成」(為安徽省淮北市委員會統戰部副部長)、「陳輝」(為安徽省淮北市文聯黨組書記)等人出席參與或接待,並由李安泰利用餐敘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宣傳或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支持侯友宜」、「藍白合」、「政黨輪替」、「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言論,藉由上開落地招待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影響各該團員投票意向,約使如附表一所示團員即本案選舉投票權人24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尋求本案選舉之總統票應投給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推薦候選人侯友宜或國民黨、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共同推薦之候選人,而勿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推薦候選人賴清德,以此方式對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李安泰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郁惠、花文龍、金學坪、屠名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據等語,惟上揭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復未爭執上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上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話紀錄是數位軟體所儲存,為參與人員間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之紀錄,其內容既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所儲存,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還原之對話紀錄,係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本案後,對被告李安泰、宋國倩、證人葉漢談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採證而擷取,其中呈現相關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所進行對話,係各該扣案手機持有者與對話方當時所為之對話,均為通訊軟體以機械性能儲存用戶在對話當時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提出此等證據方法,係用以證明對話本身之存在,在此狀況下,即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換言之,上揭對話紀錄或擷圖,係用以證明其等間彼此曾有之聯繫情形,並非以該等對話內容所呈現文義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應認非屬供述證據之範疇。準此,上揭對話紀錄或擷圖,既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變造,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至調查官就數位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所為之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內之對話譯文,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61頁),鑒於所附載之對話還原資料具證據能力,是重要數位證據內之對話譯文自得為本判決之依據。另,調查官依據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重要數位證據說明中「證明之事實」及所說明之待證事實,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證據,則不待論及是否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安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安泰有罪之其餘證據,自不再贅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李安泰固坦承於本案行程出發前認識繆劍,並有與被告宋國倩、葉漢談及附表一所示團員參加本案行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辯稱:

⒈本案行程並非繆劍安排的,乃原與被告宋國倩預計在112年4月間安排回安徽省之行程,是我先與被告宋國倩討論前往大陸地區亳州及黃山,並由我先擬好旅遊計畫,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繆劍確認旅遊計畫之內容;

⒉鑒於本案行程會拜會、交流大陸地區安徽省之單位,故需透過大陸地區方面之協助,但名單並無須經由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或官方之審核,單純只是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聯誼交流,而過往兩岸之交流亦有相互接待之模式,且多為大陸地區鄉親接待,所以並無大陸地區官員招待等情況。此外,本案行程所前往之城市亦非大陸地區熱門城市,且葉漢談又是安徽同鄉會顧問,因此提供我們團員較便宜之價格,並無由中共落地招待之情狀;

⒊至於本案行程之時間,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正式公告總統候選人,亦難以想像本案行程能與選舉有何對價關係;再者,於本案行程期間大陸地區官員,係至我們抵達當地後他們才陸續出現,我也不知道他們之職位,而安徽省臺辦或是其他官員於餐敘或活動期間,以及我個人於活動或餐敘期間並無上臺發表或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據此,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李安泰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

⒈民主制度及國家安全固然重要,惟人民言論自由及兩岸正常交流亦應受保障,而同鄉會具有長久歷史及特殊時空背景,其與大陸地區方面往來多屬互惠交流,不應因兩岸情勢緊張,即將交流過程中枝節事項,以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之刑事責任追究。況且同鄉會與大陸地區臺辦間之互動往來實屬正常,否則無法與對方進行交流拜會,雖大陸地區組織本身有績效問題,然而將大陸地區之績效與我們前往交流相互連結,而認定有反滲透法及國家安全問題,乃倒果為因;

⒉繆劍所屬單位為交流聯絡處,負責兩岸探親、文化、經貿交流之對口聯繫,性質上類似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亦為臺商在大陸地區尋求協助之日常服務窗口。雖依反滲透法之規定,大陸地區官方組織可能構成滲透來源,仍應斟酌臺辦之實際性質及本案中實際所為而定。然依卷內資料及部分團員之證述,繆劍於本案行程出現次數約3次,且並未全程陪同,倘若其確有吸收團員、影響選舉之意,依常理應會全程陪同,再者,團員對大陸地區官方人員是否宣導「支持國民黨、支持侯友宜、打倒民進黨、反對台獨」等言論,多未有明確證述,可知大陸地區官員是否有發表上開言論,已屬有疑;

⒊有關邀請里長參加部分,112年3月間繆劍確有聯繫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高杰會長辦理村里長訪問團,惟均發生於112年3月至4月間,自同年5月後,繆劍已無要求需邀請里長同行之情況,又本案行程若繆劍有要求里長參與,何以被告李安泰僅邀請吳肇輝里長,且未請吳肇輝再邀請更多里長,顯與3、4月間聯繫情形有異,故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一定要求里長參加之事實,縱本案行程中有安排鄰里交流訪問,然大陸地區官方對於具里長身分之團員邱郁惠、吳肇輝亦無特別之招待及安排;

⒋旅遊行程本有不同等級,又不能單以本案行程旅費較低即認定有不正利益,況本次參訪行程亦非知名風景區豪華行程,不能僅因團員負擔機票及部分住宿費用,即認定有不正利益存在及對價關係;

⒌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多未明確證述被告李安泰有發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倘被告李安泰真欲影響里長意志,理應設法與里長同桌,但並未見有此事實發生,縱然被告李安泰曾發表「支持侯友宜、兩岸一家親、政黨輪替」等語,亦屬政治言論自由範疇,不應以此處罰其言論或政黨傾向。此外,上開團員均證稱此次訪問並未聯想到政治意圖,主觀上亦不認為有任何不正利益,且未因此受到影響,又投票行賄罪屬對向犯,雙方均須有意識上之認知,然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李安泰曾表示一定要投票給侯友宜,前後均無此直接證據。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李安泰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李安泰係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秘書長;

⒉被告李安泰招攬吳肇輝、李安華、張振偉、高莉紅、謝立康等人;被告宋國倩招攬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范素華、宋羅蘭、陳豫立、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17人;

⒊被告宋國倩委請具領隊證照資格之台北市安徽同鄉會顧問葉漢談協助訂購機票及帶隊工作,並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行程;

⒋被告宋國倩與葉漢談於112年10月29日,以「『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團」名義,帶同陳李媛華、吳肇輝、邱郁惠、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17人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機場;被告李安泰、李安華、張振偉、高莉紅、謝立康、范素華、宋羅蘭、陳豫立等人則因私人行程提前至大陸地區,再與宋國倩、葉漢談及其他團員會合,並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行程,且於本案行程期間有書法家書寫「兩岸一家親」等文字;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均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

⒍侯友宜係112年5月17日經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徵召通過參選本案選舉;侯友宜於112年11月24日代表國民黨登記參選本案選舉。

㈡上開各節,核與被告宋國倩之供述、證人葉漢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下稱選他字卷】三第5至12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51至272頁)、高杰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45至376頁)、陳李媛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卷】第65至91頁、第57至64頁)、吳肇輝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卷第153至177頁、第141至148頁)、邱郁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選偵5卷第393至403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78至198頁)、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85至300頁)、張振偉於調詢(見11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下稱選偵85卷】一第355至372頁)、高莉紅於調詢(見選偵85卷一第415至433頁)、謝立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字卷二第5至12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76至397頁)、花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字卷二第81至92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0至51頁)、熊月貞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二第313至326頁、第303至309頁)、羅月圓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二第379至398頁、第373至378頁)、陳慶鑄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二第499至519頁、第485至498頁)、范素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一第467至488頁、第459至465頁)、宋羅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二第165至182頁、第155至164頁)、陳豫立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二第235至252頁、第227至233頁)、唐銘崡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一第245至258頁、第235至244頁)、林玉坪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一第59至72頁、第53至57頁)、魯育誠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一第135至147頁、第129至133頁)、胡寶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字卷一第319至336頁、第309至318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426至441頁)、胡寶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字卷一第395至412頁、第383至394頁)、屠名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他字卷一第153至165頁、第231至232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57至178頁)、金學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選偵5卷第229至234頁、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29至251頁)、盧心鵬於調詢(見選偵85卷一第215至236頁)、曾添志於調詢及偵查(見選偵5卷第317至344頁、第309至315頁)、黃美美於調詢(見選偵85卷一第279至304頁)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行程旅團名單、招待晚宴、行程照片(見選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同第19至21頁)、本案行程團員與「臺靜農文學藝術研討交流活動」紅布條合照影本(見選他字卷一第149頁)、唐銘崡112年11月5日17時20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301頁)、葉漢談手機照片、LINE群組「1029“徽常皖美”」對話紀錄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303頁、第305頁)、胡寶珍112年11月5日17時24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379至380頁)、胡寶璉112年11月5日17時24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413至414頁)、范素華112年11月16日10時52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531頁)、謝立康112年11月5日17時20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二第29頁)、葉漢談112年11月5日17時11分入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他字卷三第75頁)、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葉漢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簿(見選他字卷三第7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匯入匯款水單(見選他字卷三第173至180頁、同第365至372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第112191號鑑定報告及重要數位證據說明(見選偵85卷二第265至287頁、第289至441頁、同第509至514頁、第531至536頁、第545至550頁、第555至560頁、第567至572頁、第583至588頁、第593至598頁、第607至612頁、第627至632頁)、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12年5月17日國民黨徵召侯友宜參選2024年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新聞稿(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24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35至137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是上開不爭執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案之主要爭點(並依本判決論述之邏輯及構成要件事實,予以順序調整及精要):

⒈中共是否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

⒉安徽省臺辦、皖台協會及繆劍是否均為滲透來源?

⒊被告李安泰是否有受滲透來源之委託、指示或資助,而籌辦本案行程及交付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

⒋縱有提供旅遊招待不正利益,可否認定係具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及認知?

⒌被告李安泰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

⒈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稱「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增修憲法條文,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彰顯我國政府所治理之臺灣地區與中共所治理之大陸地區實質上係屬分治狀態,雖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文化、經濟等層面尚有交流,然自38年起盤踞大陸地區之中共,迄今仍未放棄使用武力侵犯臺灣地區,我國政府雖於80年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陸續開放人民探親、通商通航而交流頻繁,然中共仍不斷威脅以武力犯臺,如85年3月進行第1次全民直選第9任總統投票前夕,中共即以發射飛彈方式封鎖基隆、高雄兩港,並於大陸地區東南沿海部署千餘枚之引導飛彈對準臺灣地區,更於大陸地區之2004年國防白皮書及其所訂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中,循法律戰模式,一再強調未放棄以武力進犯臺灣地區,在在足認中共與我國始終處於武力對峙之狀態,近年甚至常以戰機、軍艦繞行臺灣地區周邊之空域、海域,並屢以軍事演訓之名義,展示其封鎖臺灣地區之能力,且宣示其隨時可採取軍事行動,摧毀臺灣地區人民所享有之民主自由生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又參諸近年我國國防軍事採購情形,如108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式戰機採購特別條例,其中第1條明定:「為因應敵情威脅與迫切之國防需要,逐年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強化空軍戰力,以提升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與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兼顧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而立法理由謂:「鑒於中國大陸近年積極引進或研製各式新型戰機,空防戰力已大幅提升,嚴重威脅我國防安全。反觀我國現役三型主力戰機中,幻象M2000-5型戰機將屆服役壽期,預判在一百十六年,我空軍現有機隊將漸失優勢,必須在最短期程內籌獲高性能新式戰機,彌補戰力間隙;且囿於對美軍購事涉美方行政作業程序、預算額度及籌獲期程,無法及時納列年度預算支應,爰有必要制定編列新式戰機採購特別預算專法」;又11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之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因應敵情威脅及迫切之國防需要,採國造自製方式為主,快速籌獲各式精準飛彈、海軍高效能艦艇及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以提升海、空防戰力及聯合作戰效能,確保國家安全及區域和平穩定,並達到強化國防自主及國內經濟發展目標,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謂以:「鑒於中共近年積極引進或研製新型戰機及艦艇,其海、空戰力已大幅提升,嚴重威脅我國防安全。然而我國現役各式彈藥數量不足,且海軍主戰艦艇均已老舊,新一代主戰艦獲得期程冗長,易削弱我海、空防戰力優勢,亟須採相對價廉、效高及快速形成戰力之國造自製方式,在最短期程內籌獲各式精準飛彈及海軍高效能艦艇,以彌補戰力間隙,並於海巡艦艇加裝戰時武器系統,戰時納編於海軍作戰序列,執行聯合制海作戰任務;同時為符合財政紀律法規範意旨,爰有必要制定編列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之特別預算專法,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區域和平穩定」,可見我國近年受到來自中共軍事威脅升高,而須提升我國國防自主能力,避免我國之主權狀態遭破壞及片面影響我國人民生活方式,由上開特別條例之制定理由,可知上開特別條例及預算係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等政治部門考量中共對於我國軍事威脅情勢,並強化不對稱戰力之防衛韌性戰略情境下所制定及編列,雖依歷史背景及憲政脈絡,已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然而近年中共之武力威脅並未停歇,反而日趨嚴重,顯見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且有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意,否則我國何以數度編列國防特別預算提升自主防衛能力,是中共係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據上足認,反滲透法之「境外敵對勢力」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㈡安徽省臺辦確為中共之政府、政黨轄下機構、組織,皖台協會為安徽省臺辦實質控制之團體,而繆劍為其派遣之人,均屬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

⒈滲透來源係指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本於反滲透法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立法本旨,可從以下標準整體脈絡綜合觀察據以判斷是否受「實質控制」:1.人事控制:組織領導人由中共政協、統戰部等指派或具雙重身分。2.資金來源:組織經費來自中共官方或統戰機關。3.政策一致性:與中共政治主張一致,例如強化武力統一等統戰立場。4.行動協調性:展現出高度集中的特徵,貫徹其政策和戰略時,能夠步調一致,高效運作。5.法律或組織隸屬:登記於中共統戰部、民政部、政協系統。雖一般民間組織是否符合受「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在實務上難以查證,但不能僅從形式上不符合即認為不屬於「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團體,可從以下資訊,例如參照中國公開文件與統戰系統架構(如民政部登記資訊、統戰部官網);建構人員關係圖譜,觀察與政治機關重疊情形;查核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共官方或白手套;分析組織活動是否配合統戰或政治指令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受大陸地區或境外敵對勢力「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皖台在線」之大陸地區網站畫面擷圖,其上關於工作職能部分載明,安徽省臺辦與中共安徽省委臺灣工作辦公室屬於同一機構,但有兩塊招牌,為省委及省政府對於臺灣工作之事務機構,負責貫徹黨與國家之對臺政策及執行相關工作,而承辦中央臺辦、國務院臺辦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委對臺灣工作領導小組交辦之事項和任務等語,又關於機構設置部分表明設有「機構黨委」等機關,有上開卷附之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選偵85卷二第99頁),另鑑於中共屬於黨政合一、以黨領政之政治實體,並由中國共產黨為中共之政策、人事及組織決策及領導核心,是常有同一部門有行政機關及政黨之負責對口,即畫面擷圖所揭之「一個機構、兩面招牌」之意,然實際上執行相同事務,可認不論是安徽省臺辦或是安徽省委臺灣工作辦公室同為執行來自中共之國務院及中國共產黨涉臺工作方針及政策,而為中共之政府、政黨轄下機構及組織,已合於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2目之滲透來源。

⒊此外,有關皖台協會部分,觀諸繆劍申請入境我國之文件所附之皖台協會簡介,介紹該組織之內容主要為該會成員單位內有涉臺機構、團體、事業單位、臺胞投資企業及相關企業,而該會在安徽省臺辦指導下開展各項工作等語,另關於皖台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該會宗旨在於促進祖國統一,第5條第1項規定,如屬安徽省涉臺機關和團體、事業單位、臺胞投資企業以及相關企業得成為理事或理事單位,且該會登記於中共民政部,有皖台協會簡介、章程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見選偵85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參,由此可見皖台協會已於安徽省臺辦指揮下展開對臺工作,且人事部分由中共涉臺機構之成員擔任,且其立會宗旨在於促進中共統一我國,顯見不論在人事控制同一性、政策貫徹一致性及行動協調性之判準下綜合審酌,況形式上觀之皖台協會甚至登記在中共民政部轄下,俱徵皖台協會實屬中共之政府所實質控制之團體,亦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之滲透來源無訛。

⒋另繆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間即於安徽省臺辦任職,陸續擔任副主任科員、新聞處主任科員、人秘處副處長、經濟處副處長,亦兼任皖台協會副秘書長等職位,並於本案行程期間擔任安徽省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有繆劍歷次入境我國申請資料(見選偵85卷二第3至39、40至53、54至76、77至97頁)在卷可佐,顯見繆劍已長期任職在安徽省臺辦,並曾於皖台協會擔任理事,而安徽省臺辦、皖台協會均為滲透來源,業認定如前,繆劍係上開機構、組織之人員,可證繆劍同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政黨及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之人,同為滲透來源,已臻灼然。

⒌據上揭大陸地區網站等資料,足認安徽省臺辦、皖台協會之主要宗旨為執行中共政府、政黨之對臺統一作戰任務,是被告李安泰辯護人辯稱仍需以該等機構實際作為具體認定是否為滲透來源,自有未洽。

㈢被告李安泰確有受繆劍、安徽省臺辦等滲透來源之委託、指示而籌辦、執行本案行程,而本案行程之落地招待係由安徽省臺辦資助:

⒈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規範結構,係以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實行選舉犯罪之人為直接行為主體,並以其所犯選舉犯罪作為加重處罰之基礎;同法第9條復明定,滲透來源從事第3條至第7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資助他人從事違反各該條之行為者,均依各該條規定處斷,足見立法者並未將滲透來源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而係透過第9條之特別規定,將「為指示、委託、資助之滲透來源」與「受其指示、委託、資助而實行犯罪之人」,一併納入防制境外勢力滲透干預之完整處罰體系。又國家安全法第2條於111年修正時,將行為主體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及其派遣之人,旨在周延規範境外勢力透過代理人、外圍組織或受控制組織從事滲透活動之各種態樣,亦可見相關國安法制係著眼於全盤掌握並處罰主導滲透活動之指示、委託、資助者及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完整犯罪鏈,而非將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設定為彼此對立、相互排斥共同正犯成立之法定角色;另滲透來源與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則非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相對兩造;其等係在境外勢力介入我國選舉之同一犯罪計畫下,分別擔負指揮、委託、資助、招攬、帶團、宣傳及交付不正利益等不同任務,彼此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共同指向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同一目的,並非立於法律所預定之互為對立犯罪角色。換言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所表彰者,僅係滲透犯罪鏈中境外上游主導、指揮、資助者與下游在地協力執行者之分工關係,與「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分居利益授受兩端之對向關係,性質迥然有別,不得僅因反滲透法條文使用「指示、委託、資助」與「受指示、委託、資助」之相對語詞,即將二者誤認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再觀諸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範核心不法,並非單純存在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間之相對關係,而在於境外敵對勢力透過指示、委託或資助之方式,介入並干預我國民主選舉,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選舉之公正性;在此規範目的下,滲透來源與受滲透者並非互為法益侵害之對立兩端,而係共同構成滲透干預選舉之系統性整體犯罪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行程前之籌辦過程已見被告李安泰有依繆劍之指示確認團員名單:

⑴觀諸被告李安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中,數位鑑識還原內容可見被告李安泰於112年3月12日8時許與LINE「Brian蘇」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李安泰傳送其與繆劍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為「李秘書長,上次向你報告的將於4月中下旬舉辦的"臺灣鄉里長安徽行活動"你那邊現確定名單現有多少人了?我這邊正在籌劃行程表」等語(見選偵85卷二第299頁),可見繆劍業於112年3月前指示被告李安泰於112年4月中下旬邀集里長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活動,並由繆劍等安徽省臺辦人員擬定行程計畫等情,堪認繆劍於斯時已安排里長前往安徽省進行參訪活動,並指示被告李安泰安排成員名單。

⑵另細繹被告李安泰與被告宋國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重要數位證據說明有關還原被告宋國倩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李安泰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12日9時許被告李安泰傳送被告宋國倩「預計4/10~4/15日六天」、「從南京大巴接機至省會合肥市肥西劉銘傳-黃山景區」、「另外省台辦希望你可以多留二天 專成拜會會妳老家亳州市蒙城縣」等語,隨後被告宋國倩回覆被告李安泰其於4月10日至15日因個人參與獅子會活動無法前往,並向被告李安泰稱「還有本來是台北20人去 但是你只給我們13位無法擺平喔!」、「或是請你跟省台辦說台北市第二梯次4/17~4/22去可以嗎?」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13頁;選偵85卷二第338頁);同年月25日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傳送「2023 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行程表4.20-4.27」、「2023 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名單4.20」等doc檔案,並向被告宋國倩表明「麻煩幫忙邀請村里長或已下任的均可參加4/20參訪地接活動」等內容(見選偵85卷二第338至339頁),後續於同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李安泰先後傳送馬敬忠、吳肇輝、林靜芬等里長聯絡方式供被告宋國倩進行聯繫(見選他字卷三第316至317頁);於同年月29日被告李安泰又向被告宋國倩傳送「國倩:請先將馬文經以總會副會長名義加入4/20-4/27的名單內 另外一位里長也請加入就不在加人、名單先e我送省台辦確認」等文字,隨後傳送其與繆劍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即繆劍向被告李安泰稱「暫不能開票,等這邊辦好手續」、「李秘書,4月20日活動,請將最後名單整理一下發我,急等研究確定人數」等語(見選偵85卷二第352至360頁),被告李安泰復於同日21時47分傳送「趕快給我二人名單」、「2023皖台徽常皖台交流行程4/20-4/27日 36.台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副會長馬文經1950/02/11宿州37.里長」,宋國倩回覆貼圖「OK」;被告李安泰復傳送「名單先給我」、「里長名字」、「什麼里」等文字,經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宋國倩遂傳送「2023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名單4.20 (修復)」doc檔案,並稱「名單請查收謝謝!」等文字(見選偵85卷二第353至360頁);被告宋國倩於112年4月4日8時許向被告李安泰傳送「4/20的提團再加一位好嗎?我真的很難處理喔」,被告李安泰亦表示「我夾在中間我真的很頭痛!是台辦交流處有控制人數、先e來試試看看!」等文字(見選偵85卷二第368頁);於112年4月5日被告李安泰傳送其與繆劍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繆劍向被告李安泰傳送「李秘書長,非常抱歉!由於前期組團比較倉促考慮不周全,現省內各級都在換屆,跨省組團接待方面會受到很大影響,因此,此團來訪延期到8、9月份進行較好。請予諒解!」等內容(見選偵85卷二第373頁),可認原定112年4月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程,被告李安泰已有安排里長參與,並表明是「地接」之行程,且提供吳肇輝、馬敬忠、林靜芬等里長名單而請被告宋國倩聯繫,繼而由被告李安泰回覆團員名單予繆劍,並與繆劍接洽行程之安排等情。

⑶復細繹被告李安泰與吳肇輝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李安泰於112年3月25日7時51分向吳肇輝傳送「麻煩幫忙邀請村里長或已下任的均可參加4/20的參訪地接活動」等語,吳肇輝回覆「(1)李先生po的已轉至里長族群內;(2)至於這則麻煩李先生協助里長手稿修飾可否?」;於同日23時許吳肇輝向被告李安泰表示「有里民心動腳癢〔不是現任 也不是卸任〕請問要如何回絕?」,被告李安泰回覆吳肇輝「里長:早安,此行是皖台文化交流,故以安徽理監事及里長為邀請.出席。其他就不方便邀請,感謝他們的熱情響應」、「另外只剩里長還有名額邀請。」、「機票及行程請與宋國倩會長聯繫」,後於吳肇輝又於112年3月26日傳送「這趟黃山之旅之訊息,截至昨為止無人反應【猜測是否予疫情有關】」等文字(見選偵85卷二第300至304頁),可知112年4月所謂之文化交流確有安排里長出席,被告李安泰亦請吳肇輝轉發行程訊息至里長間通訊軟體群組,並強調僅有里長得參加等節。

⑷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所呈,足見繆劍及安徽省臺辦於112年3月間已指示被告李安泰安排鄉里長赴陸參加活動,並請被告李安泰確定名單人數,可徵被告李安泰業依繆劍之指示籌辦同年4月下旬里長出訪活動,且出訪活動主要由繆劍等安徽省臺辦人員承辦,否則何以對話中被告李安泰提及安徽省臺辦有控制人數、名單須由安徽省臺辦確認等節,析言之,安徽省臺辦所安排之活動成員名單著重在具里長身分者,堪認里長為主要行程接待對象,顯見與單純民間同鄉會返鄉交流有別。此外,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行程討論過程中,可見被告宋國倩原定由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所舉辦之赴陸行程(即「徽韻悠揚」愛鄉之旅)因個人因素無法前往,而請被告李安泰向安徽省臺辦確認得否增加其他梯次,隨後被告李安泰即傳送行程表及參考團員名單,並強調邀請現任或已卸任之里長出席,且提出可參加之里長參考名單。又於該對話期間被告李安泰多次向被告宋國倩要求參與團員名單,及表明安徽省臺辦控管人數;另於被告李安泰與吳肇輝之對話中,仍見被告李安泰向吳肇輝表示可邀請現任或卸任之里長參與接待活動,由於部分一般里民向吳肇輝表明欲參加該次活動時,被告李安泰復告知僅限於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監事及里長身分,並於籌辦過程中,被告李安泰數度強調邀集具里長身分者參加,並未給予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或是一般里民有報名及參加機會,況且參與需一再經由陸方人員審核確認,倘為正當民間返鄉交流,大可招募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民眾,但出席成員身分及名單卻須由安徽省臺辦核可,俱徵被告李安泰於斯時已依安徽省臺辦人員指示安排行程,並對於團員安排、出團日期有主導之情。最後,由於繆劍向被告李安泰表示因大陸地區部分政府人事更迭,而須展期至112年8至9月間,更證安徽省臺辦係對於參訪行程具有決定之角色,否則一般民間交流何須由安徽省臺辦等中共政府組織決定,本得自行安排行程,隨時前往與安徽省民間友人聯絡情誼,更足見其目的並非單純同鄉會交流。

⒊本案行程出行前之招募成員及舉辦過程:

⑴析之法務部調查局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內還原之被告2人間及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被告李安泰於112年5月28日19時54分及56分向被告宋國倩傳送其與繆劍之微信對話,其內容為被告李安泰向繆劍傳送公文,並表示「繆處:這是台北市宋會長傳給我的函件、請參考時間9/5日至9/12來訪是否可行」,繆劍回覆「你跟亳州程主任他們聯繫溝通一下,我這邊6、7、8 月份有多項活動在籌備,9 月份暫實在不好考慮」,被告李安泰表示「製造業大會是什麼事辦」,繆劍回覆「世界製造大會9月中旬舉辦」,李安泰表示「確切時間是什麼日期,我原想帶1位安徽全椒人(AI神經智慧科技商負責人)與2位企業家參訪安徽世界製造大會」、「台北市參訪團是否可以安排在9月底舉行。」,繆劍回覆「我來瞭解一下跟你報告」、「今年世界製造大會舉辦時間,按照常規是9月20日-22日,是否能如期舉辦?還看實際情況」;被告宋國倩收到前開擷圖後,表示「所以目前無法去安徽了對吧!收到了謝謝啦!」等文字,被告李安泰則回覆其會請繆劍安排於112年9月底,避開製造大會(見選偵85卷二第375至378頁);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宋國倩先向被告李安泰確認同鄉會返鄉之旅日期是否為9月22日至28日,並請被告李安泰給予其行程表,被告李安泰則回覆「等我和省台與亳州市及黃山市要先確定整個行程。在宣布,不要搞的像上回一樣,你可以先擬名單給我,我來做行程計劃給省台辦待省台確定後即可再確認名單內是否可以成行的人不遲。之後再來訂機位」等文字,並提供參考里長名單,即「南港區仁福里吳肇輝里長、南港區仁福里第7鄰鄰長林秀珍、南港區重陽里馬敬忠里長、萬華區綠堤里邱郁惠里長、內湖區港湖里劉達逢里長」等時任里、鄰長之聯絡資訊(見選偵85卷二第380至382頁);於112年7月24日3時18分許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稱「如果改到10月29日至11月5日計8天」、「妳先預擬名單:原里長6名 北市同鄉17名合計23人 名單先預擬出爐e我」等語(見選偵85卷二第383至384頁);復於112年8月4日8時36分許,被告李安泰又向被告宋國倩傳送「2023皖台倆岸接待家庭活動 省台辦繆處長已了解:故開放16地市回安徽娘家!(不限合肥. 淮南市)嫁到台灣來的徽姑娘回家。活動期間改到9月25日-9月30 其他縣市都可以接受報名參加 省台安排前3天在合肥淮南舉行後2天可回自己家鄉。全部落地接待」等文字(見選他字卷三第341頁);後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傳送「OK2023 臺灣安徽聯誼總會致安徽省台辦函8.15」pdf檔、「1-2023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行程表 0000-0000.」pdf檔、「2-2023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行程表0000-0000.」pdf檔,稱「我今天發函給省台辦了」、「國倩會長:參閱一下!我設計二個行程、先發了第一個!等省台回覆之後再來討論」文字,被告李安泰隨後又向被告宋國倩提醒行程尚未完全確認勿外流等語(見選偵85卷二第389至391頁);繼而,被告宋國倩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李安泰詢問安徽省臺辦有無回應,而被告李安泰回覆亳州程主任仍在修改行程(見選偵85卷二第392頁);於112年10月5日,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表示亳州行程已經調整完成,而合肥之行程尚會調整,須等112年10月8日待安徽省臺辦最後定案(見選偵85卷二第397至398頁);於112年10月8日,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傳送「2023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暨區里長『徽常皖美』愛鄉之旅團員名單」doc檔,並向被告宋國倩稱「柔螢:省台繆處請求協助 團員信息請補充完整」等語(見選偵85卷二第398至399頁)。

⑵依上開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訂於112年4月下旬前往大陸地區安徽省之行程,因繆劍表明中共部分人事更動而無法接待,被告李安泰嗣向繆劍確認112年9月可否成行,實已為延續原先112年4月未成行之行程,繆劍並向被告李安泰表示112年6至8月間有籌辦多項活動,亦請被告李安泰向亳州程主任方面聯絡確認細節,足認本案行程從原定112年4月間出發,後因安徽省臺辦以人事更迭因素改期,顯見台北市安徽同鄉會對於行程時間並無決定權限,須完全配合安徽省臺辦所安排之時間。再者,從對話過程中均見被告李安泰多次與繆劍、所稱之亳州程主任等中共政府組織人士商討本案行程具體細節,並數度稱須向安徽省臺辦確認行程,又被告李安泰於團員安排上仍提供具里長身分者並請被告宋國倩加入名單內,其餘名額方得由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參加,且團員名單須由安徽省臺辦審核等情;最終,於本案行程出發當月,被告李安泰仍依繆劍指示要求被告宋國倩詳細填補團員之個人資訊,並新增「是否首次來大陸」之資料,且檔案名稱已標明「區里長」等文字,可徵被告李安泰確有與安徽省臺辦繆劍多次聯繫,並依其指示、委託辦理本案行程,否則何以被告李安泰多次要求被告宋國倩提供團員名單,同時又請被告宋國倩安排里長身分者參加活動。是以,如是一般民間社團之交流訪問,多以社團會員可行時間前往即可,何以對行程地點、參訪日期無決定權限,全須仰賴中共之政府、政黨及所屬組織安排及審核,並且時點接近本案選舉競選期間,況且要求出席團員之身分資格,諸如聯繫過程中安排數位里長出席,無非里長屬我國具民意基礎之基層公職人員,對於鄰里間民眾具相當影響力及號召力,更證本案行程之出行目的已非純然返鄉交流,而本案行程均由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聯繫,是被告李安泰受安徽省臺辦繆劍等人委託負責協助安排、招攬本案行程,堪以認定。

⑶此外,從還原資料之被告李安泰與繆劍之對話紀錄,尚見安徽省臺辦同時籌辦另一落地招待活動,時間點落於112年9月25日至30日,且繆劍強調該行程是落地招待,雖該次落地招待行程與本案行程無證據證明有關連性,然可認中共政府所辦理相關活動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經費,必然龐大,如此不惜挹注鉅額勞費、預算,衡情應負有特殊之任務與目的,況且又將本案行程延後至10月間,而與繆劍所提之皖臺兩岸家庭接待交流活動相近,可證於該時間安徽省臺辦投入相當資源邀集我國民眾前往,並請被告李安泰邀集里長出席本案行程。從而,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程並無特別邀請里長參與,僅有邀請吳肇輝里長出席,且為單純返鄉交流等語,顯然與上開事證所呈繆劍自112年3、4月間即要求邀請里長赴陸,且相關安排延續至本案行程一事未合,已屬有目的之安排。

⑷另觀法務部調查局還原被告李安泰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可見被告李安泰於112年10月27日向暱稱「英芙王兆國縱貫傳媒winnie」傳送「兆國:10/29晚上一起在吳志斌會長別墅吃飯,我約了倪董等一行人。」、「收到回我」、「吳兄:10/29晚上聚會 01.高杰 02.池淑雲 03.李安華 04.張振偉 05. 高莉紅 06.繆劍 07. 倪志敏 08.倪朋友 09.王兆國10.李安泰」,另勾稽卷附之香港安徽聯誼總會網頁畫面,可知吳志斌於112年4月間為該會事務常務副會長、安徽省政協港澳台僑和外事委員會副主任,有香港安徽聯誼總會網頁擷圖(見選他字卷一第3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李安泰曾安排含有團員李安華、張振偉、高莉紅等人與繆劍、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之省級政治協商會議成員吳志斌等黨政人士共同餐敘,更證本案顯非單純返鄉交流。

⒋本案行程確屬由安徽省臺辦提供落地招待行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僅需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首夜住宿費用,或是自行前往會合之交通費用:

⑴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重要數位證據說明,所還原之葉漢談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029 徽常皖美 訪問團」LINE群組中,本案行程團員屠名蘭於112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傳送「請問安徽之行會有安排行前說明會嗎?謝謝!」,葉漢談隨即於群組回覆「行程是由大陸安排接待,所以沒有說明會,謝謝」等文字;葉漢談又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於群組中傳送「行程因為是落地招待,也還沒開放大陸觀光因此不能辦團體責任險 建議自行購買旅遊平安險」,又被告宋國倩隨後於該群組中以「10/29-11/5安徽落地接待注意事項」等語提醒出席團員(見選偵85卷二第416至417、420至421頁)。

⑵另稽之葉漢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幫被告宋國倩訂來回機票及首夜之旅館,因為我有領隊之經驗,所以由我帶團,並從中賺取服務費,團員團費是1萬6,830元,包含第一晚飯店、來回機票、1000元是要送當地之禮品,至於本案行程中之三餐、交通費都是由大陸地區安排,反正到一處就會有接待的人,至於住宿的部分也是由當地安排,我看到行程內容時就是已經要出發的時候,而支付約1萬8,000元低於市價確實是沒錯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5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遊覽車上有大陸地區醫生全程隨團,以防我們身體有不適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8頁);又團員金學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行程期間好像有個人在遊覽車上,那是隨團醫生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48頁)。

⑶復據被告宋國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麻煩葉漢談訂購機票,確實本案行程團員自付第一夜住宿費,其餘7天6夜由安徽省各縣市臺辦落地招待,印象中收費僅需負擔來回機票及第一晚的住宿費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99至105頁)。

⑷勾稽葉漢談、被告宋國倩之證述,及上揭群組內之對話,顯見參加本案行程之團員僅須負擔第一夜之住宿費及來回機票,其餘食宿費、交通費及景點門票均未見要求出席團員負擔,顯與通常商業旅遊行程,須由消費者支付所有餐費、參觀景點門票及住宿費有別,何況更難想見商業旅行中會全程安排醫師陪同,且從事旅行社業者之葉漢談亦知悉該費用明顯低於一般市價,甚者,由渠等分別於出發前在群組提及本案行程係由「大陸安排」、「落地招待」及「安徽落地接待」等訊息,可認本案行程其中除來回機票、首夜之住宿費、自行前往之團員交通費外,剩餘之本案行程相關費用,均非由如附表一所示團員所支付。

⑸另觀之卷附大陸地區人民網於112年11月3日報導擷圖,明確載明本案行程中之「臺靜農文學藝術研討交流活動」係由安徽省臺辦主辦、六安市臺辦、六安市葉集區人民政府承辦,有上開報導擷圖(見選偵85卷二第125頁)存卷可參;又觀中共六安市委統戰部網站擷圖,亦記載臺靜農文學交流活動有時任安徽省臺辦副主任張勝利、市委常委、統戰部部長、市政協組副書記長關傳兵等人上臺致詞,有上開網站擷圖(見選偵85卷二第123至124頁)存卷可佐;復觀諸台北市安徽同鄉會臉書粉絲專頁之合照,於上開臺靜農活動晚宴之團員合照,其背景之投影片標題為「2023年葉集臺靜農文學藝術研討交流活動招待晚宴」,此有上開照片(見選他字卷二第55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葉漢談手機內數位鑑識之還原影片檔案,可見於本案行程中之「臺灣同胞淮北傳統文化行啟動儀式」活動,其中舞臺背板確實記載主辦單位為安徽省臺辦、承辦單位為淮北市臺辦、淮北市文化旅遊體育局,活動期間繆劍曾在臺上致以「尊敬的李安泰秘書長、宋國倩宋會長、各位臺灣安徽同鄉會的鄉親們、各位嘉賓,大家好,代表落葉知秋、微風徐來的美好季節,我們迎來了臺灣安徽同鄉會的各位鄉親,我們相聚在相城,參訪交流,共同感激,攜手共進,共畫未來,我受安徽省臺辦劉泉主任委派,對此次交流活動的舉辦,表示熱烈祝賀」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就葉漢談手機數位鑑識及重要數位證據說明(見選偵85卷二第422至423頁)在卷可參,俱證本案行程之活動主辦方為安徽省臺辦,而縣級臺辦為承辦單位,已非單純由民間或安徽省民眾所主辦之活動,甚至不僅中共政府組織單位官員上臺致詞,連隸屬於中國共產黨黨級單位之統戰部人員亦上臺致詞,且內容已明確指出熱烈歡迎台北市安徽同鄉會參與本次交流活動,又招待臺靜農研討會之晚宴,足以推認本案行程其餘費用確由安徽省臺辦資助,並由其人員提供接待無訛。

⑹雖臺灣安徽同鄉聯誼總會會長高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行程車上之隨團醫師,是我安排的,而本案行程也不是臺辦給予經費贊助,車費是我們自己有車,我們回鄉交流,大陸地區的同鄉就會接待我們,諸如臺靜農活動會接待,但不是招待,而且臺灣人的習慣也會禮尚往來,本案行程相關費用有些我知道,部分我不用知道,到地方會接待,而行程前一天就可以確定,有辦法在前一天確定住宿地點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74至376頁),稽之高杰之證述,僅泛稱安徽省地方鄉親會各自安排接待,並非由安徽省臺辦出資,然而,由上開被告李安泰與繆劍聯繫過程、活動錄影畫面,可知本案行程之活動均係由安徽省臺辦所安排,況且依高杰所稱本案行程,自得有辦法在前一日確定住宿地點及接待處所等節,顯悖於一般團體參訪行程之必定先安排所有住宿地點,且與上開對話群組中曾出現本案行程之行程表檔案,與高杰證稱行程可隨時變動、前一日確定住宿地點等情相左,是高杰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李安泰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行程是台北市安徽同鄉會顧問葉漢談服務我們的鄉親,不是來賺錢,況且我們都是鄉親接待、各學術機關、團體等拜訪單位我們也都是如此接待,不存在向省臺辦拿錢之可能,此外也不能拿一般大型旅行社之團費予以比擬本案行程之費用等語,然如前開認定,本案行程多為安徽省臺辦所主辦,非純由民間單位所承辦,再者,大陸地區對民間結社高度管制,已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否存有所謂民間之社團,仍有疑問,另依前揭事證已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無須支付本案行程七天六夜之食宿費,確實獲有此部分之利益,如持商業旅行社含有全程機票、食宿及景點門票費用相較已無實益,從而,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之採信。

⒌據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有關反滲透法第7條之共犯關係結構分析,強調該條非屬對向犯,可認被告李安泰受繆劍、安徽省臺辦等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安排本案行程,並由安徽省臺辦資助本案行程之費用,而可謂共同指向以不正利益影響投票權行使之同一目的。

㈣被告李安泰受繆劍、安徽省臺辦等滲透來源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而安排之本案行程確已交付不正利益,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如下: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然只需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為有投票權人理解,亦即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客觀上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為已足,尚不以口頭或書面之明示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兼含投票行賄以外之其他目的,有無動搖有投票權人之原本投票意向,以及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判決參照)。

⑵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前已邀集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成員出席侯友宜後援會,並於行程期間及返國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呼籲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支持本案選舉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客觀舉措:

⑴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重要數位證據說明還原之被告宋國倩手機內之LINE對話群組,被告李安泰曾於112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第十屆理監事精英」群組中傳送「各位鄉長晚安:1.中華民國各省市同鄉會總會長劉建軍主持挺侯友宜競選總統後援會成立大會,定於9月27日(星期三)上午10月30分在國軍英雄館召開,我安徽同鄉聯誼總會認二桌歡迎各鄉長出席蒞臨指導共襄盛舉,敬請出席接龍合計20位」等文字(見選偵85卷二第393至395頁),顯見被告李安泰已於本案行程出發前約1個月,邀請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出席支持侯友宜之後援會,是被告李安泰對112年9月起已進入本案選舉競選期間尚難推諉不知,甚有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認知其所支持本案選舉之候選人之意圖,相當明確。

⑵參以本案行程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團員之證述:

①徵諸邱郁惠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間,吳肇輝里長問我有無意願參加預計於112年4月間舉辦的大陸旅遊行程,但該旅行團時間一直延宕,後來就是本案旅行團,我是在此次行程才認識被告2人;印象中被告李安泰有提到較多總統選舉話題,有聽到陸方人員於行程期間講到希望藍白合成功,而餐敘現場有人高喊「凍蒜」,但是誰喊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坐在主桌;而被告李安泰及臺辦官員確實亦有在行程期間的餐敘場合談及希望本案選舉可以變天、政黨輪替等內容;10月31日餐敘時,我坐在倒數第二排,只有聽到藍白合,被告李安泰及大陸臺辦官員發言有表示希望臺灣可以政黨輪替,希望藍白合會成功,才有勝算等語(見選偵5卷第393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吳肇輝里長邀請才參加本案旅行團,費用為1萬6,830元,本來我們二人都是聽說行程有黃山才參加,結果此次行程沒有到黃山,其實吳肇輝里長也很生氣,而因住宿的關係我想說找陳李媛華,一開始被告宋國倩說不是里長不行參加,但後來又說可以;我記得旅程中被告李安泰及陸方人員確實有在行程期間的餐敘場合提到有關總統選舉相關話題,希望本案旅行團成員可以支持藍白合,現場有人高喊「凍蒜」,其他人也高聲附和,但因為我沒有坐在主桌,而是坐在旁邊,我不記得主桌有誰;然而被告李安泰確實有在吃飯的時候對大家說支持侯友宜,就是藍白合,這樣才能政黨輪替多交流;而於113年1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後被告李安泰又曾以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來跟我講說我們是不是受調查局影響什麼的,我當時回答被告李安泰沒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78至198頁),從證人邱郁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安泰有提及較多本案選舉之話題,陸方人員也有提及希望能藍白合,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具里長身分始能參加本案行程,及被告李安泰於餐敘場合有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可支持藍白合,並有人高喊「凍蒜」,且被告李安泰曾於餐敘場合對大家表達支持侯友宜,並於接受檢調訊問後被告李安泰試探偵查內容等情,雖前後證述部分細節有所歧異,但對於主要核心情節並無重大出入,應堪採信。

②徵諸金學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旅行團是由被告宋國倩於112年初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告知在場理監事人員有規劃赴陸參訪,印象中我僅繳交團費每人1萬7,000元,該費用包含來回機票、112年10月29日住宿費及禮品費用,抵達安徽後所有行程均由陸方安排。在此次行程中,我有聽到被告李安泰談論總統選舉相關話題,表示希望可以變天,印象中我曾聽聞有人提及不想讓主張臺獨的人當選,至於是誰提出的我不記得。10月31日晚餐時,我記得被告李安泰有提到「為了兩岸和平發展」、 支持政黨輪替等言論,並未講出侯友宜,沒印象有講出國民黨三個字,但有說支持政黨輪替等語(見選偵5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行程期間沒有什麼印象被告李安泰提及藍白合,但變天就是政黨輪替的意思,印象中有聽被告李安泰講,之前在偵訊時所稱被告李安泰有說過支持政黨輪替等內容,確實是實在的,不過回國後並無影響本案選舉投票之意願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49至250頁),從證人金學坪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有提及變天、政黨輪替等攸關本案選舉之言論,雖金學坪於審理中之證述略稱無印象,衡酌本院審理距本案行程一定時間,記憶模糊實乃合理之情,且前後證述內仍並未有明顯相左,是上揭內容堪予採信。

③徵諸屠名蘭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30日晚餐時,我和被告李安泰坐同桌,有聽到被告李安泰提到要支持藍的,藍的就是侯友宜;10月31日午或晚餐敘時,我有跟大陸人員說謝謝你們請我們吃飯,晚餐時,我們有兩、三桌左右,主桌有被告2人、花文龍、羅月圓等人,我當日沒有在主桌,當天被告李安泰與大陸官方人員有逐桌敬酒,被告李安泰都有提到要支持藍的,藍的就是侯友宜,確實有聽到被告李安泰講侯友宜。其餘用餐時我都沒有和被告李安泰同一桌,不確定是哪一次餐敘,我有聽到被告李安泰說兩岸和平文化、藝術要交流,要和平共處,侯友宜的部分我不記得,且被告李安泰敬酒時都會無意中提到兩岸和平,支持藍的等言論,也有聽到被告李安泰說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但不確定在哪邊聽到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59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去大陸確實也會有招待的經驗,算是盡地主之誼,本案行程中10月31日餐敘被告李安泰有無提及為了兩岸和平要支持侯友宜、支持藍的等語,我已經忘記;而10月30日晚餐之合照中,當時我和被告2人確實坐同一桌,但我沒有仔細聽被告李安泰有無提及藍白合,也沒有聽到提到政黨輪替的詞彙,而於本案行程結束後,被告李安泰也沒有傳送任何支持特定候選人的連結給我,我也會選出自己要的總統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57至178頁),觀諸屠名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於112年10月30日晚餐時,聽到被告李安泰表示要支持侯友宜,於翌日(31日)餐敘時被告李安泰逐桌敬酒時亦有提及要支持侯友宜,然於審判中多稱忘記、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有表示上開言論,且對於本案行程後被告李安泰有無傳送特定候選人連結一事,亦悖於本院後述認定之客觀事實,是斟酌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較為接近,且受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而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徵諸謝立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由被告李安泰邀請參與本案行程,僅只支付前往會合之高鐵錢,其他都沒有付款,此次行程我只參與10月29日至11月2日,並未繼續參與後續行程;我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在餐敘中公開發表「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為特定候選人尋求支持用語;我不確定為何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後透過LINE傳「請投侯柯配」連結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5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於本案行程中,我都和被告李安泰共住一間房,但餐敘時大部分都沒有和他同桌,我也都沒有聽到其跟所有團員說「支持政黨輪替」、「希望變天」、「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等選舉語言;10月30日晚餐時,我和被告李安泰同桌,我沒有看到他公開上臺討論總統選舉相關話題;10月31日晚餐時,和被告李安泰同桌,坐在他旁邊,我沒有聽到他說「請大家支持侯友宜」之類的選舉語言。後續行程及餐敘中,我沒有聽到李安泰發表支持臺灣侯友宜當選等選舉語言,也沒有聽到有人表示「兩岸一家親」、「常來常往、消彌誤會」等言論,要支持國民黨侯友宜、民眾黨柯文哲、希望明年臺灣總統大選要下架民進黨、政黨輪替等選舉語言等語,然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被告李安泰確實餐敘中曾提及「希望變天」、「政黨輪替」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等相關選舉情形時,我曾有簡單說不要講這個,吃飯就好,我意思是希望單純吃就好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76至397頁),可見謝立康上揭於偵查、本院檢辯交互詰問中證詞多有避重就輕之舉,且前後有相異之情況,然經本院補充訊問逐一確認餐敘期間具體情況,並觀察證人謝立康於審理中之作證反應、態度及思考時間,就其表示曾制止被告李安泰於餐敘期間發表有關本案選舉言論等節,應堪屬實。

⑤據花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繳納機票1萬多元,其餘花費皆為落地招待,我沒有再付錢,本案行程都有臺辦人員陪同用餐、接待,而當時在餐敘中,我與臺辦人員同桌,有聽見李安泰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現場大家也都有附和,就是希望是藍的執政;至於我在調詢稱於餐敘期間聽到被告李安泰、陸方人員向同桌的人表示「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是屬實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費用部分,我只支付機票的1萬多元,過去大陸那邊通通都是他們招待,連伙食、住宿都是;我都跟被告宋國倩坐在一起,大多數時候也都和被告李安泰同桌,我在場有聽到「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之言論,因為大家都有表示,我不確定是先誰說的。然被告李安泰在餐敘時有提到「希望臺灣可以變天、政黨輪替之言論」,雖然被告李安泰有飲酒,但並沒有醉,在旅途過程中,大家都有說過兩岸一家的言論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0至51頁),雖證人花文龍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衡酌偵查中之證述乃於本案行程結束後2個月內,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是證人花文龍於偵查中證稱聽聞被告李安泰提及「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言論,應堪採信。

⑥據曾添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因適逢本案選舉期間,可能有一些統戰的作為,因為又招待食宿,又不用錢,一定有目的,於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和大陸人員及被告2人幾乎沒有互動,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上臺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或逐桌敬酒時提及希望與會團員能夠支持藍的侯友宜,我也懶得聽他們講什麼,只有聽到「兩岸一家親」,應該是有聽到「凍蒜」,不過只是跟著喊口號並舉手,其餘內容我不清楚,但被告李安泰應該有講「兩岸一家親」等語(見選偵5卷第309至314頁)。

⑦據陳李媛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陸方人員、被告2人活動期間有提到要多多交流,但選舉議題沒有印象;陸方人員確實提到本案選舉可以達到政黨輪替之效果,但我不覺得有說藍白合;而10月31日的餐敘我不確定被告李安泰有無說要支持侯友宜等內容等語(見選偵5卷第57至64頁)。

⑶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由證人邱郁惠、金學坪2人歷次證述、屠名蘭偵查中、謝立康於本院審理中、花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知被告李安泰確實於本案行程中有表示「變天」、「政黨輪替」及餐敘時提及「支持侯友宜」等言論,復邱郁惠、曾添志亦證稱曾聽聞餐敘有「凍蒜」之附和聲,甚至如陳李媛華於偵查中證稱聽聞陸方人員表示本案選舉達政黨輪替之效果,雖部分團員如羅月圓、陳慶鑄、范素華證稱於本案行程期間聽聞「變天」、「希望大陸友好的政黨能夠上臺」、「國民黨讚」等言論,僅是不確定何人發表等節(見如附件所載有關羅月圓、陳慶鑄、范素華之證述),由此可見,本案行程期間不論被告李安泰或是安徽省臺辦等陸方人員,確實已有發表支持或暗示特定候選人及特定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之言論,甚而有我國選舉造勢活動常見之「凍蒜」呼號,可證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期間透過明示、暗示之方式籲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由其行止及談論內容而得確認其所呼籲支持為國民黨所推薦之總統候選人。縱附件所列其他團員於偵查、調詢中多證稱並無聽聞被告李安泰發表上開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然渠等多表示餐敘期間未與被告李安泰同桌或是未留意當時被告李安泰所談論之內容,顯有不願牽扯政治表態、或因顧慮賄選遭刑事訴追,為避免自陷己罪,而多有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邱郁惠、金學坪、屠名蘭、謝立康、花文龍等人之證述明顯相左,實難逕採為對被告李安泰有利之證據。據此,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之餐敘期間確有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止,堪以認定。

⑷再參酌屠名蘭與被告李安泰之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安泰傳送「🙏煩請點入投票🙏「侯柯配」『侯柯配』『侯柯配』」之網路連結予屠名蘭,隨後亦傳送「中華民國加油」、「請投侯柯配」等文字訊息,而屠名蘭旋即回覆「」熊大鞠躬貼圖,有上開對話紀錄(見選他字卷二第467至475頁)存卷可參;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謝立康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李安泰於112年11月15、17日曾傳送「請投侯柯配」連結予謝立康等情(見選他字卷二第10頁),可知屠名蘭及謝立康均為參與本案行程之團員,而被告李安泰甫於本案行程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文字,且亦與其於行程期間所發表之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及政黨輪替等投票權一定行使相符。

⑸從而,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辯稱其未於本案行程期間發表有關本案選舉之言論,且顯與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從採信。

⒊被告李安泰前揭甲、貳、三、㈣⒉部分所認定之行為舉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由前揭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餐敘、旅遊期間發表之言論,並於回國後傳送新聞連結予屠名蘭、謝立康,更甚者,謝立康證稱於餐敘期間試圖制止被告李安泰發表有關本案選舉之言論、曾添志稱於選舉期間受大陸方面招待食宿應帶有特定目的、胡寶珍證述112年12月9日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活動,活動參與者亦不會說本案選舉之事(見附件編號2所載胡寶珍之證述),顯見部分團員認為於本案行程期間及回國後之同鄉會活動,正值本案選舉敏感時期,不適合發表有關選舉之言論,否則何以有制止、不敢談論選舉話題之舉,甚部分團員主觀上已有本案行程與本案選舉具關連性之認知,依謝立康、胡寶珍、曾添志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期間所發表、談論內容均發生在餐敘、旅遊期間,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毋庸支付除首夜住宿費、來回機票或自行前往之交通費外,其餘之本案行程費用,於此旅遊活動情境下,客觀上足為有投票權人理解,亦即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客觀上確實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在在顯示被告李安泰共同以本案落地招待之行程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⒋安徽省臺辦人員陪同參與本案行程情形,及繆劍曾發表之言論,足證本案行程確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⑴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葉漢談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其中有關112年11月2日行程中繆劍於舞臺致詞內容:「當前,島內政局動盪混亂,台海形勢愈發嚴峻複雜,兩岸和平發展受到嚴重干擾,島內民眾對台海能否保持和平,憂心忡忡。在這關鍵時期,更需要兩岸同胞加強交流,互通互融」等語,有重要數位證據說明(見選偵85卷二第422至423頁)存卷可參,顯見致詞內容出現「政局動盪混亂」、「形勢愈發嚴峻複雜」、「關鍵時期」等用詞,然而我國屬於自由民主國家,不同政黨、立場者均得表示自己想法,政黨間就政策相互針砭、對抗,縱然言詞嚴厲,仍屬政治言論之表達範圍,難謂政局動盪混亂。再者,本案行程活動期間已距本案選舉不到2個月,已進入大選競選期間,是繆劍稱兩岸間情勢複雜,且以聳動語氣強調「關鍵時期」,時間點又於本案選舉期間吻合,無非直指本案選舉之投票,期與中共立場較為接近之政黨能夠執政、當選,據前開繆劍之致詞言論,屬於約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

⑵再參以本案行程期間團員間活動、餐敘合照,有「鐘鳴」(為安徽省六安市臺辦主任,亦為安徽省六安市委員會統戰部副部長)、「楊德生」、「張勝利」(安徽省臺辦副主任)、暱稱「David」隨團醫師等臺辦人員陪同,復有安徽當地之地方官員「關傳兵」(為安徽省六安市委員會統戰部部長)、「鄭武軍」(為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委副書記、區長)、「王世宏」(為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委常委)、「王學成」(為安徽省淮北市委員會統戰部副部長)、「陳輝」(為安徽省淮北市文聯黨組書記)等人出席餐敘或接待,可見調查官鐘奕東製作之「本次赴陸接受落地招待旅遊行程及中共人員陪同隨行一覽表」職務報告(見選偵85卷二第171至172頁),另觀諸鐘奕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分我是針對臺北市安徽同鄉會臉書粉絲專頁照片及扣押手機數位鑑識還原之照片、給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團員逐一指認照片、參考移民署入境申請資料中之照片,並且參酌大陸地區機構內相關官網之姓名及職稱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2頁),由調查官比對照片紀錄、出入境資料及大陸地區網站資料,顯見上開大陸地區人員所任職之機構確屬真實,且確曾於本案行程期間接待或出席餐敘,前揭人員分別為安徽省臺辦、統一戰線工作部人員,如前所述均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屬於中共之政府組織及中國共產黨轄下組織,是如是純為民間返鄉交流,何以諸多臺辦、統戰部等涉臺工作人員出席餐敘、陪同參訪行程及活動,甚至繆劍於公開場合發表上開言論,且參以前揭事證,被告李安泰亦於112年10月29日安排部分團員與吳志斌、倪志敏、繆劍等黨政人士餐敘,可徵中共黨政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甚大,顯非單為從事兩岸基層交流,諸種安排均以影響本案選舉之結果為目的。

⒌上開本案行程所招待之餐費、住宿費及交通費,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⑴本案行程中除來回機票、部分團員自行前往之交通費用及第一夜之住宿費用外,其餘餐費、住宿費及交通費團員並無實際支付,業認定如前,保守估計已有數仟元至萬元間,難謂利益價值低微,自難認安徽省臺辦所提供之落地招待行程與接受招待之如附表一所示團員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全無對價關係。另參以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賄選標準30元,該30元之標準歷經我國數屆各級公職人員選舉多次宣導,此一標準及觀念業深植我國民眾心中,自得作為審認有無偏離社會相當性,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無需給付本案行程中住宿費、餐費及往來各景區之交通費,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我國民眾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價值低微之餽贈,顯已乖離社會常軌,況司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然本案所提供之行程費用顯逾數百元。抑有進者,被告李安泰及安徽省臺辦亦有發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且被告宋國倩、葉漢談亦曾於團員群組中提及陸方招待、接待一事,又部分團員對於僅需支付來回機票及首夜住宿費一事知情,如稍有社會經驗、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被告李安泰及安徽省臺辦人員此舉之用意,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方提供落地招待行程,而可知本案行程係為國民黨籍候選人侯友宜或是國民黨及民眾黨合推候選人當選,同時使立場不合之民進黨籍候選人賴清德不當選而辦理,揆諸前開證據,被告李安泰及安徽省臺辦所提供之落地招待行程,及其言論行止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其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證稱難以將本案行程與政治目的或選舉目的相互連結,鑒於投票行賄罪為對向犯,雙方均需有意識上之認知等語,惟依照一般已具投票權之成年人,對於大部分行程期間之住宿費用、餐費及交通費無需支付之旅遊團,本案行程之餐敘期間、活動期間又有與選舉投票意向之相關言論時,應已可認知行賄者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雖吳肇輝、邱郁惠、陳李媛華、李安華、張振偉、高莉紅、謝立康、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范素華、宋羅蘭、陳豫立、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而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然其等為免自陷己罪所為否認陳述,顯屬人之常情,實難逕採為對被告李安泰有利之證據;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李媛華等24人(按:即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於參加旅遊前即知悉中共或同案被告李安泰係透過招待旅遊行程向其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或為特定候選人造勢,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陳李媛華等24人主觀上對於參加本次旅遊招待與支持特定候選人及為候選人造勢之對價關係有所認識」,進而認定渠等並無投票收賄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係認如附表一所示團員於參加本案行程前並不知悉被告李安泰有約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無主觀上之犯意,雖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僅須客觀上可使通常一般人認知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足,並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主觀上有無認知進而推認有無對價關係,縱如附表一所示團員經不起訴處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李安泰交付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判定,故無涉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成立。

⑶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復稱於本案行程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公告本案選舉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致難以想見本案行程與本案選舉有何對價關係等語,然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查侯友宜係112年5月17日經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徵召通過參選本案選舉,並於112年11月24日代表國民黨登記參選本案選舉,有國民黨全球資訊網-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12年5月17日國民黨徵召侯友宜參選本案選舉新聞稿(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中央選舉委員會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67頁)在卷可稽,衡諸我國歷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歷程,具有推薦候選人資格之政黨多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登記日期至少半年前,通常會先舉行政黨內初選並通過提名人選,以利準備後續正式競選活動,而國民黨亦早於112年5月17日通過推薦侯友宜為該黨之本案選舉候選人,雖本案行程期間為本案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之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㈤被告李安泰主觀上確係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依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李安泰與繆劍事前聯絡之情形、繆劍於本案行程期間所發表之言論、中共之黨政官員參與狀況,以及安徽省臺辦資助本案行程食宿旅費等節,均足以顯示安徽省臺辦安排本案行程主要目的在於影響本案選舉結果,且負責與安徽省臺辦聯繫之被告李安泰對此全然知情。另參酌被告李安泰與繆劍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李安泰於112年11月5日7時許向繆劍傳送:「繆處:徽常感謝 您的支持與安排及各地政府陪伴與熱情服務我已上車前往上海回台灣此次六安葉集與淮北文化之旅 徽常皖美”保持聯絡、期待再次到來!完成落地項目」;又於同年月8日經由微信向暱稱「合肥台辦龍河汪泗淇」即時任安徽省臺辦汪泗淇稱「向汪主任匯報:2023皖台文化交流血濃於水徽常皖美成功!讓我們”繼往開來承先啓後”推動兩岸皖台淮北新文化思路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前進不懈」等語,而汪泗淇則回稱「李會長早安!看了你們行蹤和體會,很感動,希望今後讓更多在臺鄉親回家鄉交流!」;被告李安泰與暱稱「中華合肥臺樹劉東飛」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安泰於112年11月5日8時許傳送:「東飛:徽常感謝您的熱情🙏 我已上車前往上海回台灣此次六安葉集與淮北文化之旅"徽常皖美" 保持聯絡,期待再次帶隊! 完成台灣青年返鄉體驗項目」等文字,復於同日15時許傳送:「吳志斌會長:11/6日到台北,他再問是否可以協助對接台南黃市長」、「可以安排11/8或9日都可以」,對方於翌日(6日)傳送:「那邊回覆了,現在忙選舉,不適合見面」;對方亦於112年12月8日傳送聯合新聞網新聞連結,擷圖內容顯示有關本案選舉,並向被告李安泰稱「臉書網站都可以今天發」、「我會給您個費用」等語,此有被告李安泰與繆劍、汪泗淇、「中華合肥臺樹劉東飛」等微信對話翻拍擷圖(見選他字卷三第305至31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結束後先後向繆劍稱已完成落地項目,及時任安徽省臺辦副主任汪泗淇表示本案行程相當成功等語,且又依吳志斌指示嘗試聯繫我國直轄市市長,並收受大陸地區人士費用轉發有關選舉之新聞資料,更證被告李安泰主觀上確知本案行程確由安徽省臺辦用以影響本案選舉,並受指示安排、聯繫,已見灼然。

四、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之說明: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雖稱:本案行程乃兩岸間之正常交流,均屬人民言論自由、結社自由之一環,縱使被告李安泰有發表支持侯友宜、兩岸一家親、政黨輪替等內容,乃屬政治言論範疇,不得以此處罰其言論或政黨傾向等語,惟查:

㈠按我國為民主多元之政治體制,言論、集會及結社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第1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各類政治意見之表達,自受法律之完整保障。然當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政經實體,欲以自由為名包裝其真實目的,藉由表現自由之保障攻擊民主基礎,即產生破壞民主憲政體制之高度危險。尤以現代網際網路高度發展,真假資訊難辨之快速傳播時代,若縱容有心人士藉由上開權利散布不實消息、意圖破壞憲政體制之偏激言論,甚至以言論自由為名,執行敵方指示,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活動,以非武力手段系統性干預人民認知判斷、分化集體意志,削弱對自由民主制度之信心,動搖對國家安全與防衛之信念,其後果勢將動搖自由民主基石,甚至造成國家存亡之危機。是為鞏固表現自由能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下,繼續不受不當外力干擾而發揮其自由市場機制,對於涉及政治性意見之發表及結社之自由,其違法性之判斷,更應審慎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基於何等意圖、目的為此等言論、行為,是否有以隱瞞部分實情抑或以假訊息欺瞞他人方式以達操控他人之目的,甚至以系統性認知戰資訊影響視聽、擾亂社會,而為違法性之審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乃處理涉犯國家安全法中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惟其就有關滲透來源介入、干預言論活動之違法性判斷,已明確指出,於本案亦可作為參考準據。

㈡再者,參酌比較法上之美國法經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82年Brown v. Hartlage案件中,明白揭櫫禁止候選人給予或承諾給予選民有價之物,而換取候選人選票之肯塔基州州法規定,於多數適用情形下並無重大憲法疑義,鑒於民主體制國家均不會允許公職人員透過拍賣或交易程序擇定,儘管從事違法行為之協議,某種程度有結社之意,但州政府禁止該類違法約定,不致於侵害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縱然期約過程必然以言語形式作成,尚不因此獲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言論自由保障,或許邀約可能影響政治領域,但本質上仍是邀約他人為私人利益違法交換,得予以禁止,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表明部分承諾普遍被認為正當,甚至是民主制度作成決策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承諾言論可提升公職人員對其所代表人民之責任,且促進選民預測其投票所生之結果,部分選民可能認為該承諾符合自身之利益,是不會導致逸脫美國憲法第1條增修條文之保障範圍(456 U.S. 45 〔1982〕),由此可見,帶有影響選舉目的之賄選言論歷來均非屬美國憲法第1條增修條文所保障之言論,除非係透過正當合法程序而給予選民利益之承諾。是綜觀被告李安泰於本案行程有關本案選舉之言論,及配合中共所提供之落地招待旅遊行程,已與境外敵對勢力共同提供對價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確屬侵害投票行賄罪所欲保護之選舉公正、廉潔性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美國法經驗之說明,是已於憲法中為無爭議之禁止行為,非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再者,被告李安泰所發表之言論確實向本案行程團員明確表明投票意向,難認純為發表選舉看法之政治言論,是被告李安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李安泰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安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安泰所為,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安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安泰就本案犯行,與繆劍、安徽省臺辦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安泰受繆劍、安徽省臺辦之委託、指示,並由安徽省臺辦資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參與本案行程,對於有投票權之旅遊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安泰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尋求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李安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李安泰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審酌我國自76年7月16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解除戒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並於85年舉行第一次總統、副總統直接選舉,自此我國不論元首、中央民意代表、地方各級公職人員全面由人民定期改選,反映民意,實踐憲法中之民主國原則,使國家組織及權力行使能傳達國民之意願,建構民主正當性,然而被告李安泰配合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以同鄉會返鄉交流之名義,而交付「落地招待」不正利益,甚安排具民意基礎之里長前往,藉此影響本案選舉結果,以符合中共之立場,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其他投票行賄罪有別。又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純潔性乃維繫民主正當性重要關鍵,是公平競爭參選係憲法所要求之制度保障,諸如政治獻金法、妨害選舉等刑罰規定,均維繫人民、政黨間有公平參選之機會,惟被告李安泰竟以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且又是我國總統副總統之元首層級選舉,高度破壞得來不易之民主制度,又如前所述,利用基層里長對於里民之特殊號召力,擴大影響結果;再者,被告李安泰又受繆劍、安徽省臺辦人員指示、委託及資助,而以返鄉交流為名提供招待,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影響國民重大利益甚大,配合境外敵對勢力而改變我國人民所選擇之自由、民主生活,無非假以民主之名,而破壞民主之實,堪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破壞之法益程度甚高。據上,可認被告李安泰之犯罪情狀之非難性程度非低,是本院權衡被告李安泰上揭犯罪情狀事由,認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中度偏低區間內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被告李安泰除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李安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四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李安泰素行尚稱良好,得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李安泰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影劇文化、月收入約8萬至9萬元、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四第105頁),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李安泰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又於本案偵查期間嘗試聯繫具證人身分之團員,並詢問案情,業據邱郁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96頁),顯見被告李安泰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李安泰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李安泰之責任刑僅得略為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安泰之量刑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李安泰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認被告李安泰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內,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李安泰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李安泰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安泰所有,且為被告李安泰用以與繆劍聯繫本案行程事宜之工具,此觀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即明(見選偵85卷二第265至287頁),是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李安泰及滲透來源之安徽省臺辦所交付予附表一團員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倩明知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對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繆劍為安徽省臺辦派遣之人,仍與被告李安泰共同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方式約定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繆劍於112年4月間,擬定含村里長之落地招待旅遊計畫,以安排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赴大陸地區參訪名義即本案行程,由被告2人各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而被告宋國倩遂蒐集、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名單及職業、職位,回報被告李安泰請示安徽省臺辦審核通過後,始由被告宋國倩委請葉漢談協助訂購機票及帶隊工作,並於112年10月29日帶同陳李媛華、吳肇輝、邱郁惠、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本案行程,並由繆劍及安徽省臺辦人員安排導覽,本案行程期間有事實欄所揭之臺辦、統戰部官員出席,並由被告李安泰利用餐敘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宣傳或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支持侯友宜」、「藍白合」、「政黨輪替」、「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語,藉由上開落地招待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影響各該團員投票意向,約使如附表一所示團員之投票權人24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宋國倩與被告李安泰共同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委託、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國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葉漢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之證述、繆劍於97年、98年間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所附證明文件、「皖台在線」網站畫面擷圖、台北市安徽省同鄉會臉書粉絲專頁關於本案行程照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被告2人扣案手機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宋國倩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宋國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因為我是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事長,我想帶同鄉會會員回去看看,所以於111年底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監事會討論,並於112年2月間理監事會決議要112年4月間前往安徽省,後因4月份我要出席獅子會會議,所以推遲行程至同年10月間,即本案行程;

㈡由於陸方接待是有一定人數,我當初曾與被告李安泰爭執,是否均由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參加,但因為被告李安泰說本案行程中需訪問社區,希望有瞭解社區發展的人與陸方人員互動,所以邀請里長跟我們同行,進而方有非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同行;

㈢我將團員名單給被告李安泰,非為經陸方人員審核,純粹是因為訂房需求,所以跟審核無關,且於本案行程期間所出席陸方人員我都不認識,何人會出席活動我也不知情,也不會將該活動與本案選舉進行連結,我們就是單純聯絡感情,也是行之有年的慣例,所以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宋國倩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

㈠同鄉會與安徽方面雖曾有視訊聯繫、相互祝賀並歡迎互訪,屬正常交流,又被告宋國倩於112年10月30日赴陸後加入繆劍之微信,僅係為方便在當地聯繫,至於先前同鄉會交流活動中邀請陸方臺辦人員致詞、安排黃梅戲表演,或將議程傳送予受邀致詞者,均屬一般交流活動及基本禮貌,不能據此認定安徽省臺辦人員參與會務,或被告李安泰須就總會籌設事項向繆劍請示;

㈡被告宋國倩乃因認知本案行程確實與本案選舉無關,亦無違法情事,始於臉書粉絲專頁公開行程照片,然到庭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宋國倩有公開要求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又本案行程屬於正常文化交流,縱由陸方落地招待仍屬正常,不能僅憑零星言論,而認本次文化交流行程與本案選舉有關,況全體團員未收到應如何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指示,且亦稱返國後投票意願未受影響,是不足以認定落地招待與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另被告宋國倩於111年始擔任會長,案發時上任僅約1年,並無陸方人員之聯繫方式,亦未曾負責安排兩岸交流活動,故依會內慣例,由較資深且過往即負責兩岸聯繫之被告李安泰與陸方接洽成員及行程事宜,被告宋國倩原係因擔心排擠同鄉會會員名額,對加入里長一事有所不滿,最後始勉強同意加入1、2名里長,足見其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並無主觀認識或預見等語。

伍、經查,被告宋國倩係於111年起擔任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事長,並有請葉漢談協助訂購本案行程之機票及帶隊工作,嗣會同葉漢談帶領陳李媛華、吳肇輝、邱郁惠、花文龍、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珍、胡寶璉、屠名蘭、金學坪、盧心鵬、曾添志、黃美美等17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南京市參與本案行程等節,為被告宋國倩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如上開卷證出處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稽之被告李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本案行程被告宋國倩決定要去安徽、河北、黃山及亳州老家,從112年4月初至10月出團均要前往,因為後來亳州無法接待被告宋國倩,才刪除亳州行程,至於黃山部分要給繆劍看的因素在於我們均非該處居民,所以要請繆劍確認行程安排是否合理,後來給被告宋國倩修正後之行程後,其相當生氣,認為不是其想前往之地點,但因為是陸方人員無法接待,不過可認為本案行程之規格確實比其他人好;而陸方人員我只認識繆劍,其他都是於行程時間始認識;關於邀請里長的部分,起先是於112年3月間安徽省臺辦請高杰總會長轉知可否安排里長團,但因當時部分里長公務繁忙就回絕,後來被告宋國倩又問112年4月20日可否前往,我又再次拜託繆劍安排,由於先前回絕里長團,等於沒有配合繆劍安排這件事,我自己不好意思,才會跟被告宋國倩表示可否安排幾位里長,其實我也沒有要求這麼多位里長參加,因為部分里長不是我們同鄉,確實被告宋國倩很在意,我在想其可能認為改至112年4月20日出發,都可以由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出席,但被告宋國倩不清楚我中間聯繫過程,有中間這挫折之處,我並無跟他說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301至315頁),由此可知本案行程從出發前均由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人員聯繫,對於本案行程中安排具里長身分者參與一事,乃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決定,況且被告李安泰亦證稱被告宋國倩於出發前對於其與繆劍有關本案行程實際聯繫內容不知情,且曾出現不悅之情緒反應,顯見被告宋國倩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聯繫及受指示具體情形,已屬有疑。

三、另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宋國倩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其中被告宋國倩與被告李安泰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原先112年4月安排成行前,整體行程內容均為被告李安泰向被告宋國倩單方指示,諸如延期過程、安排里長參與本案行程,甚至係被告李安泰調整行程復傳送被告宋國倩閱覽,雖被告李安泰曾傳送其與繆劍之微信對話予被告宋國倩,已表明安徽省臺辦有意延後行程,然此乃被告李安泰片面擷圖傳送,被告宋國倩並無確認被告李安泰完整聯繫情形,由對話紀錄亦見里長名單乃被告李安泰指定予被告宋國倩,而指示被告宋國倩安排團員名單,未見被告宋國倩曾主動邀集非屬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員參與本案行程;再者,行程前對話過程中可見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宋國倩向被告李安泰詢問「返鄉之旅」日期是否為9月22日至28日,並請被告李安泰提供其行程表,被告李安泰即回覆「等我和省台與亳州市及黃山市要先確定整個行程。在宣布,不要搞的像上回一樣,你可以先擬名單給我,我來做行程計劃給省台辦待省台確定後即可再確認名單內是否可以成行的人不遲。之後再來訂機位」等語,可知被告宋國倩仍稱本案行程為返鄉之旅,必須待被告李安泰與陸方人員確認後方得出團成行,可認被告宋國倩對於本案行程實際時程並無決定權限。抑有進者,被告宋國倩與繆劍乃於112年10月30日即本案行程期間方互加為微信好友,被告宋國倩手機還原資料並未見其有與其他中共黨政人士有關本案行程或是本案選舉之對話,俱徵被告宋國倩於本案行程出發前,並無直接與安徽省臺辦聯繫之情事。從而,綜觀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宋國倩固知悉被告李安泰與安徽省臺辦協調本案行程,並依被告李安泰要求整理團員名單,然有關本案行程之參訪時程、地點、里長名單等聯繫及調整過程,難認被告宋國倩對背後之目的及緣由有所知悉,反係被告李安泰單方面所決定,而被告宋國倩僅配合被告李安泰執行,是被告宋國倩主觀上不無認知本案行程為單純同鄉會交流之可能,難以認定其明知本案行程係為影響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四、另觀之證人邱郁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國倩於本案行程期間確實有提及本案選舉相關話題,印象中被告宋國倩有表示希望團員能支持藍白合,因為他們坐主桌,聽到有人講這件事,但是誰講我不清楚(見選偵5卷第398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稱:我是指有聽到支持藍白合,但誰講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坐那桌,然我對被告宋國倩就比較無印象,她就很親切招呼我們團員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194頁),可知證人邱郁惠對被告宋國倩是否曾表本案選舉相關言論之記憶,不如被告李安泰部分保有明確印象,本於前述邱郁惠歷次證述之高度可信性,有關被告宋國倩是否曾發表或談論支持本案選舉特定候選人之言詞,已屬有疑。復證人花文龍、屠名蘭、葉漢談、金學坪、謝立康、胡寶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李媛華、吳肇輝、熊月貞、羅月圓、陳慶鑄、唐銘崡、林玉坪、魯育誠、胡寶璉、曾添志、范素華、宋羅蘭、陳豫立於偵查中;盧心鵬、黃美美、張振偉、高莉紅於調詢中之證述(詳見附件證人之證述),均未明確證稱被告宋國倩曾發表有關本案選舉「支持侯友宜」、「政黨輪替」、「變天」、「下架民進黨」等言論,乃多表示沒聽到或是沒印象等模糊證述,堪認被告宋國倩於本案行程期間是否曾有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措,尚屬有疑,其與被告李安泰主觀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確實有合理懷疑之處。

五、雖台北市安徽同鄉會臉書粉絲專頁照片,可見被告2人曾持「兩岸一家親」書法字帖合照,亦見被告宋國倩於本案行程中「臺靜農文學藝術研討交流活動」上臺致詞、「臺灣同胞淮北傳統文化行啟動儀式」活動中站立在舞臺上等情(見選他字卷二第47至50、68、71頁),有關「兩岸一家親」言論,雖是我國部分具影響力政黨及政治人物所提出之主張,亦為中共所接受之政治主張,雖被告宋國倩曾持上開標語而公開合照,至多僅可推認被告宋國倩認同該政治主張,甚而於臺靜農研討活動中,仍見本案團員屠名蘭、羅月圓上臺致詞,非僅有被告宋國倩及李安泰致詞,是除此之外,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未指出被告宋國倩有其餘約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止,尚難單憑此部分之靜態合照及被告宋國倩致詞,而據以認定被告宋國倩主觀上具有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上揭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宋國倩不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宋國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由總會秘書長即被告李安泰向陸方接洽,我只知道是臺辦,究竟是誰我不清楚,由於我是新任理事長,也跟大家說是落地接待,就請被告李安泰去聯繫處理,本案行程也是被告李安泰聯繫,我確實曾問被告李安泰為何要帶里長過去,因為這樣會占到同鄉會名額,其表示需帶6、7位里長過去交流,但沒有說原因,考量到和諧只好同意,我對政治根本不熱衷,因為是由4月延後到10月,沒想到選舉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99至105頁),據上可認被告宋國倩所認知之本案行程,係由原先112年4月出行行程延續而來,參以前揭被告宋國倩與被告李安泰之對話紀錄,本案行程之數度延期經過,以及里長建議名單係被告李安泰片面所提供,未見被告宋國倩主動安排里長參與本案行程,反是希望能多由同鄉會會員參與本案行程;此外,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還原資料,除繆劍外,未見被告宋國倩與其他中共之人士間有關本案行程之直接通話紀錄,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其參與或知悉被告李安泰與中共黨政人士有關本案行程聯繫內容,從而,被告宋國倩不無認知本案行程係同鄉會返鄉交流之可能,故其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七、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宋國倩身為台北市安徽同鄉會理事長與本案行程團長,本即具有確保社團活動合法、不涉入境外敵對勢力介選之保證人地位與積極防止危險之義務,其帶領團員赴陸接受中共官方招待,客觀上已創造了團員陷於被統戰及賄選之風險,然當餐會中出現公然的介選與賄選言論時,被告宋國倩身為團長,竟不為任何澄清、制止或切割,反而以其在場之不作為提供正當性背書,此種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在法律精神觀察上,已對本案介選犯罪施以客觀助力,且主觀上有心存懷疑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乃行為人對於特定法益之保護地位,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護義務,是具體保護義務類型為特定親屬關係、特殊信賴或互助關係、事實上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及職權義務下之公務人員或法人成員,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及反滲透法之加重規定,即所保護之法益在避免境外敵對勢力影響總統選舉之公正性之國家法益,雖被告宋國倩為台北市安徽同鄉會會長,並帶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參與本案行程,而上開所涉之規定並無保護個人法益,難以想見被告宋國倩對於該國家法益有保證地位,而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防止義務。

㈡次者,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再者,幫助者仍須認知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故意。然依上開事證,被告宋國倩對於本案行程背後係以約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本案選舉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目的,是否有所認識,已屬有疑,從而,能否認識到其帶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為幫助被告李安泰從事特定犯罪,並非無疑,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宋國倩確有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致無從形成被告宋國倩有罪之確信。從而,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宋國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團客名單  1.陳李媛華 2.吳肇輝 3.邱郁惠 4.花文龍 5.熊月貞 6.羅月圓 7.陳慶鑄 8.唐銘崡 9.林玉坪 10.魯育誠 11.胡寶珍 12.胡寶璉 13.屠名蘭 14.金學坪 15.盧心鵬 16.曾添志 17.黃美美 18.李安華(自行前往會合) 19.張振偉(自行前往會合) 20.高莉紅(自行前往會合) 21.謝立康(自行前往會合,未參與全程) 22.范素華(自行前往會合) 23.宋羅蘭(自行前往會合) 24.陳豫立(自行前往會合) 
附表二:行程內容
日期 時段 行程內容 大陸地區城市 112年10月29日 下午 入住東航華美達酒店 南京 112年10月30日 上午 集合 出發前往合肥參觀安徽名人館 午餐 南京-合肥  下午 參訪海峽兩岸交流基地包公園 入住六安市酒店 餐會 合肥 112年10月31日 上午 參訪鄉村振興一 午餐 六安  下午 參訪鄉村振興二 餐會 入住酒店  112年11月1日 上午 ⒈參訪臺靜農紀念館 ⒉參訪中國中部家居產業園 ⒊參訪六安市安鑫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⒋參觀葉集區三元鎮鄉愁文化園 午餐 六安  下午 ⒈臺靜農學術研討交流活動啟動儀式 ⒉臺靜農學術研討座談交流會 ⒊雙招雙引推介會-介紹葉集區經濟發展情況 餐會  112年11月2日 上午 前往淮北市 午餐 六安-淮北  下午 ⒈淮臺同胞傳統文化體驗活動啟動儀式-隋唐大運河博物館 ⒉參訪淮北市相關社區座談交流臺灣兩地社區經驗 ⒊參訪淮北市城市規劃館 歡迎餐敘 淮北 112年11月3日 上午 ⒈參訪隋唐古鎮 ⒉參觀賞石博覽會 ⒊參訪淮北市體育場中心 午餐 淮北  下午 ⒈參訪濉溪老城石板街 ⒉參訪濉溪古濉書院 晚餐  112年11月4日 上午 ⒈參訪朔西湖 ⒉參訪口子產業園 ⒊參訪南山漢文化博物館 午餐 淮北  下午 ⒈參訪榴園村石榴博物館 ⒉參觀皖北川藏線體驗皖北天路 晚餐  112年11月5日 上午 前往南京祿口機場 淮北-南京  下午 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001號航班至桃園國際機場 南京-桃園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及單位 保管字號 1. iPhone 13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97號編號8 2. 華為手機(含充電線)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397號編號9 
附件
編號 證人 證述內容 1. 葉漢談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餐敘時並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及大陸臺辦官員向團員表示「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言論,但我有聽到兩岸一家親,在行程中也沒聽見有人聊到臺灣的選舉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5至12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行程及餐敘中,我沒有注意有沒有選舉言論;10月31日午晚餐敘中,我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及大陸臺辦人員公開發表支持侯友宜凍蒜等選舉言論,亦無留意到大家附和之狀況,在逐桌敬酒時亦未聽到被告李安泰有此言論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51至272頁)。 2. 胡寶珍 偵查中證稱:我僅支付機票及第一夜住宿費用,其餘都是陸方接待。印象中本案行程期間陸方人員沒有發表選舉言論,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沒有印象有聽到李安泰要大家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如果有人拍手,我也只是跟著拍手而已,就是單純旅遊不會留意過多,旅遊結束後我於112年12月9日同鄉會派對有遇到被告2人,派對中被告2人沒有對特定總統候選人拉票,大家心裡有數不會說這些,如同地方立委參選人舉辦餐會活動,我們也不敢喊當選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309至318頁)。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行程中,被告2人沒有講過任何選舉話題,也未主動提及或聊天時提到政黨輪替一事。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沒聽到臺辦人員在台上公開致詞支持國民黨、呼口號喊侯友宜凍蒜,被告李安泰與臺辦人員逐桌敬酒時也未發表希望所有團員支持侯友宜等選舉語言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426至441頁)。 3. 吳肇輝 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安泰於112年3月間電話邀我去黃山旅遊,只要支付機票即可,後來實際到大陸時變更行程我很失望,因為我耳朵不好,不清楚陸方人員、被告2人在活動期間說什麼,10月31日的餐敘我也不清楚被告李安泰在談論什麼等語(見選偵5卷第141至148頁)。 4. 熊月貞 偵查中證稱:在這次行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臺灣選舉,也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及大陸臺辦官員曾在餐敘時向與宴團員表示「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或是李安泰在餐敘中有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侯友宜,用餐時他們講的話我沒有仔細聽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307頁)。 5. 羅月圓 偵查中證稱: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沒有與被告李安泰和大陸人員坐在同一桌,也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在餐敘時上臺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亦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及大陸臺辦官員曾在餐敘時向與宴團員表示「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但印象中有聽到意思類似表示「希望對大陸友好的政黨能夠上臺」的言論,沒有確切提到是什麼黨派,我也不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376至377頁)。 6. 陳慶鑄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有人提過兩岸一家親,當時寫完「兩岸一家親」布條合照時,合照的人有喊「兩岸一家親」,其餘時候照相時也有聽過有人喊兩岸一家親,有時在餐廳或是照相時,也有聽到有人喊「國民黨讚」;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在餐敘時有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因為有時候我們吃飯是分開坐的,有聽人講過國民黨,但聊到政治部分我沒有聽過;餐敘時,我好像有聽過有人講「變天」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497頁)。 7. 唐銘崡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陸方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印象中餐廳為一桌一間的隔間包廂,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李安泰同桌,並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在餐敘時有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241至243頁)。 8. 林玉坪 偵查中證稱:於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要求支持藍白合或下架民進黨,也沒有聽到誰公開提到政治議題或請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56頁)。 9. 魯育誠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要求支持藍白合或下架民進黨,也沒有聽到誰公開提到政治議題或請我們支持特定候選人,但有講到兩岸比較緊張,大家多交流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32頁)。 10. 胡寶璉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陸方人員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人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沒有與被告李安泰同桌,也沒有聽到被告李安泰在餐敘時上臺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386、391頁)。 11. 盧心鵬 調詢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陸方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有聽到「兩岸和平發展」這句話,但我沒有聽到誰說要支持誰,也沒有聽到表示「希望對大陸友好的政黨能夠上臺」或「希望臺灣明年可以變天」等言論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221、231至233頁)。 12. 黃美美 調詢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餐敘中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被告2人表示希望團員支持藍白合或下架民進黨、政黨輪替等言論;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我因腸胃不好,實際上只吃一點東西就到外面休息,所以沒有聽到陸方人員、被告2人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286、298至301頁)。 13. 張振偉 調詢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聽到被告李安泰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等言論;本案行程餐敘中,因為我和我太太高莉紅沒有坐在主桌,故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被告2人表示希望團員支持藍白合或下架民進黨、政黨輪替等內容等語(見選偵85卷一第369至370頁)。 14. 高莉紅 調詢中證稱:本案行程中,我沒有聽到陸方人員、被告2人提到本案選舉相關話題,也沒有請託或指示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聽到被告李安泰表示「為了兩岸和平發展,大家要支持侯友宜」等言論;10月31日午晚餐敘時,因我本身非常討厭政治,故我並沒有仔細聽大陸人員或被告2人上臺或是敬酒的發言等語(見選偵85卷一第430至432頁)。 15. 范素華 偵查中證稱:我是自行前往與團員會合,而葉漢談只跟我收取第一晚住宿費及贈禮費用,本案行程中某次餐敘中,只有聽到「變天」兩字,其他都沒聽到,因為我不是主桌,所以不清楚是誰喊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460至464頁)。 16. 宋羅蘭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期間我都和陳豫立同桌同行,我沒有聽到誰有提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支持國民黨、民眾黨、政黨輪替等選舉語言;但有聽到有人在喊「兩岸一家親」,應該是在大廳吃飯的時候喊的比較有可能,由於我在吃飯沒有很專心聽別人說什麼;至於有人喊「國民黨讚」這件事情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選他字卷一第162至163頁)。 17. 陳豫立 偵查中證稱:本案行程期間,我確實有聽到我們這團有人喊「兩岸一家親」,至於是誰喊的我不知道;亦有聽到有人說變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李安泰喊的,只知道是我們這團在場的人所講,因為陸方人員不會用「變天」兩個字,吃飯時我們有時分三、四桌坐,每一桌都在不同房間,所以我不知道別的房間別人說了什麼;陸方人員確實沒有跟我談要支持誰這些話,我確定我沒有聽到侯友宜、國民黨這幾個字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232頁)。 18. 李安華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行程當中曾經跟吳肇輝、邱郁惠同桌,同桌的人很多都是第一次見面,有時候有人來敬酒也完全沒有談到跟政治有關的事,至於其他桌我不清楚,印象中是完全沒有聽到;10月31日午晚餐時,我確定沒有見聞被告李安泰公開致詞支持國民黨,高喊侯友宜凍蒜等言論,且被告李安泰逐桌敬酒時也未發表請團員本案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言論;至於本案行程中,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宋國倩講任何關於選舉的言論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三第285至30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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