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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俊明張文俊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壬○○
被告
賴吳和子
被告
辛○○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胡文儒
被告
上三人共同 薛欽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蔡豐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一九四五三、二二六八五、二七三一二、二七三一三、二七三一四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吳和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壬○○、辛○○、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胡文儒、蔡豐源均無罪。

事實

一、癸○○與庚○○為夫妻,辛○○、壬○○為癸○○之兄弟,己○○、乙○○、丁○○○分別為庚○○之堂姐夫、妹夫、妹妹,賴吳和子則為壬○○之配偶,戊○○為己○○之配偶,癸○○及庚○○,與辛○○、壬○○、己○○、乙○○、丁○○○、賴吳和子及戊○○間,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起,即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與庚○○為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屋公司」)之股權歸屬事宜,衍生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等爭執,時常對簿公堂。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辛○○、壬○○、賴吳和子、戊○○、己○○、乙○○、丁○○○因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庚○○等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四)字第八號就華菱公司與華屋公司股東之股份如何轉移予以判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劉新圖、戊○○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癸○○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而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庚○○應將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五三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認庚○○與癸○○、劉新園等人以偽造文書方法,將賴吳和子、劉新圖、戊○○、己○○、辛○○之股份,非法移轉予癸○○,己○○、乙○○仍為華菱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竟未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公司股權及財產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華菱公司原所在地即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五三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上開二筆土地」),現為華屋公司深坑工廠,由庚○○代表華屋公司出租予癸○○共同經營「萬順停車場」作收費停車場而占有使用中。辛○○、壬○○、己○○、賴吳和子、乙○○、丁○○○、戊○○等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先行散發傳單及訴訟判決予上開停車場之車主,要求車主自行離開,嗣見車主無動於衷,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相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上開二筆土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A—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萬順停車場大門,阻止癸○○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人員之進出,以此方式妨害庚○○、癸○○行使權利;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癸○○因不堪其擾,乃舉牌警告「非法進入廠區,請立即出去,否則依法辦理」,嗣庚○○見己○○等人並無離去之意,乃持鐵條作勢驅趕,雙方陸續發生口角衝突,庚○○經癸○○勸阻,返回屋內,然下午方到場關心之乙○○之子胡文儒持攝影機由已破裂之玻璃朝內對庚○○拍攝,庚○○一時怒火中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一支刺擊胡文儒,致胡文儒受有左腕零點三、零點五、零點二公分及右手無名指零點二公分之擦傷。

㈡己○○、戊○○、壬○○、賴吳和子、乙○○、丁○○○、辛○○等人接續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先後多次前往上開二筆土地,並由壬○○以其所有之車號車牌號碼CS—二一八九號車停放在萬順停車場大門口,以阻止車輛進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六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使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庚○○、癸○○行使權利。

㈢辛○○、壬○○、己○○、賴吳和子、乙○○、丁○○○、戊○○等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上開二筆土地,癸○○見狀旋撥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欲開車阻擋吊車及堆高機進入公司;詎丁○○○見狀即抓住癸○○,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反手拍打丁○○○右臉頰,並揮拳毆打左上顎,致丁○○○臉部右側挫傷、左邊上側門齒移位;俟丁○○○鬆手後,賴吳和子趨身上前阻攔癸○○,雙方相互拉扯,癸○○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出手猛推賴吳和子,致賴吳和子跌倒頭部受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辛○○見癸○○推賴吳和子,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並掌摑癸○○,致癸○○受有左臉挫傷;而癸○○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出手抓傷辛○○,致辛○○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掌外傷之傷害。

㈣壬○○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上開二筆土地期間,以「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等語(台語),影射癸○○為妓女,而公然侮辱癸○○,足以貶損癸○○之人格。

二、辛○○、壬○○、己○○、乙○○、丁○○○及戊○○因聽聞因聽聞庚○○及癸○○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裝設鐵柱、鐵鍊等物以設置停車格,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相攜到場阻止工人裝設,並與庚○○、癸○○發生口角,己○○、戊○○、辛○○、壬○○、乙○○、丁○○○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及癸○○,嗣經癸○○報警後,由員警帶同己○○等人至警所制作筆錄。惟己○○、戊○○、辛○○、壬○○、乙○○及丁○○○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共同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徒手再將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庚○○及癸○○事後仍須雇工修復,足生損害於庚○○及癸○○。

三、案經庚○○、癸○○、胡文儒、丁○○○、賴吳和子及辛○○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末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仍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其中被告癸○○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及辯護人雖抗辯無證據能力,但並未舉出確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至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即現場照片三十八張,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抗辯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似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辛○○、壬○○、己○○、賴吳和子、乙○○、丁○○○、戊○○固不否認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先行散發傳單及訴訟判決予萬順停車場之車主,再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相攜前往上開土地,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HA—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萬順停車場大門,阻止被告癸○○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又接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先後多次前往萬順停車場,由被告壬○○駕駛其所有之車號車牌號碼CS—二一八九號車停放在萬順停車場大門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另僱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六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且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上開二筆土地,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相攜前往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而被告辛○○亦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有掌摑被告即告訴人癸○○之犯行,惟被告己○○、戊○○、辛○○、壬○○、賴吳和子、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告庚○○、癸○○行使權利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即告訴人癸○○之犯行,另被告庚○○及癸○○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犯行;被告乙○○、丁○○○辯稱:上開土地自始即登記為華菱公司所有,華菱公司之負責人確係被告己○○,被告庚○○、癸○○、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陸續變造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另被告癸○○及劉新圖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告賴吳和子等人股份非法轉移給被告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更(四)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亦判決被告庚○○應將無權占有之華菱公司印鑑章歸還被告己○○,故由上開判決可知上開土地應為被告己○○等人所有,現被告庚○○、癸○○夫妻刻意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華屋公司名義出租予萬順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甚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雇工擅改門軌,並加裝大鎖,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未經華菱公司同意擅自私設停車位,並加裝鐵鍊欄杆,嚴重影響華菱公司及股東權益,被告己○○等人為捍衛自己的權益,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上開二筆土地排除並防止被告庚○○、癸○○之損害,被告己○○等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妨害被告庚○○、癸○○之權利行使,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衝突中,僅在旁觀看,但因突遭被告癸○○揮拳傷害其左臉,本能反射以皮包阻擋,更稱不要打我等語,顯見被告癸○○辯稱當時係於正當防衛之情況下毆打被告丁○○○,均為卸責之詞云云。被告己○○、戊○○、辛○○、壬○○、賴吳和子辯稱:上開土地本來就是華菱公司所有,業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在案,伊等均為華菱公司股東,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上開二筆土地排除及防止被告庚○○、癸○○之侵害行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另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告壬○○行經上開二筆土地發現有工人備料及挖掘坑洞,恐上開土地遭被告庚○○等人無理占用,故邀集被告己○○、戊○○、辛○○、賴吳和子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土地,抵達現場後,除被告辛○○因太累未下車外,其餘人均下車察看,並向現場施工工人表示上開土地為華菱公司所有,希望其等不要繼續施工,但在場之被告庚○○要求工人繼續施工,被告戊○○乃上前搖動已立起之鐵柱欲往上拔,但因鐵柱立於地面無法搖動而作罷,被告己○○為恐天色昏暗,現場鐵柱橫陳,恐發生意外,乃示意被告乙○○打電話報警,六人隨即同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因返家勢必經過上開二筆土地,而行車在前之被告壬○○見上開工地已完工,所以又下車察看,被告己○○並以手搖動鐵柱,欲扳倒鐵柱,但因鐵柱堅固不能撼動,只好準備離去,但被告癸○○及庚○○旋即出現於現場,並以手電筒及相機拍攝,被告己○○等人因恐發生事端,隨即上車返家,並無第三次折返現場之情事,且鐵柱僅係遭被告己○○、戊○○等人搖動,並未損壞,亦未喪失其效用,被告己○○、戊○○、辛○○、壬○○、賴吳和子並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云云。被告癸○○及庚○○則辯稱:華隆公司股東應以華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而華菱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庚○○、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丁○○○、華屋公司、劉信志等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四)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己○○戊○○、辛○○、壬○○、賴吳和子、乙○○等人均非華菱公司股東,縱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更(四)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癸○○應移轉股份予賴吳和子、劉新圖、己○○、戊○○、辛○○等人,然該等判決時被告癸○○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上開給付判決已屬給付不能,主管機關亦認為癸○○股權無法移轉,根本無法強制執行,亦未強制執行,更遑論被告賴吳和子等五人至今無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未取得股東身分,如何能自稱股東,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被告己○○持不實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亦無法取得股東身分,至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間將華菱公司七十年、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撤銷,亦無法使被告己○○等人回復股東身分,故被告己○○等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自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登記為華屋公司所有,華菱公司早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華屋公司,但因華菱公司未繳土地增值稅而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華屋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癸○○經營萬順停車場迄今,亦有租賃契約及稅捐機關公文可證,顯見被告庚○○、癸○○係上開土地合法占有人,占有支配上開土地達二十餘年,華菱公司縱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亦應經過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其等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萬順停車場門口,並堆置物品妨害人員車輛進出,業已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係因遭受被告己○○等人之不法侵害,為求正當防衛,不慎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並非故意傷害,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亦係因遭被告己○○等人攻擊,為求自保,因而持鐵條作勢欲排除他人侵害,但並未觸及任何人,亦非故意傷害任何人,並無傷害他人之犯行及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原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為常務董事,被告乙○○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被告賴吳和子、戊○○、劉新圖為股東,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庚○○與被告癸○○、胞兄劉新園謀議將被告己○○、辛○○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變造文書,先於同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偽造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由被告庚○○以利管中心主席癸○○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並請監察人即被告丁○○○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暫停營業,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被告庚○○、癸○○、劉新園推由癸○○變造同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被告己○○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其印章;再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偽造被告丁○○○、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刊登於中華日報,繼而偽刻被告丁○○○、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印章各一枚備用;復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後,利用被告乙○○代被告丁○○○立具之股權讓杜(渡)書,以偽刻之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偽造其等之股權讓杜(渡)書;又於七十年一月三日至七日間某日,被告庚○○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被告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復推由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七日間某日,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連同偽造之華菱公司章程及被告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劉新園送交不知情之高秀爵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被告己○○、乙○○、劉新圖、賴吳和子、戊○○、辛○○之股權,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庚○○、癸○○、劉新園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因上開刑案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即被告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本院民事庭執行處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被告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劉新圖、被告戊○○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即被告癸○○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足按。

㈢再者,被告庚○○因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另被告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應將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五三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駁回被告庚○○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

㈣本件案發地點即上開二筆土地均為華菱公司所有,而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第四三五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原屬華菱公司所有,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經營之華屋公司,此據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庚○○、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存卷可稽。

㈤被告辛○○、壬○○、賴吳和子、戊○○、己○○、乙○○及丁○○○固因上開訴訟及文件而主觀上認其等為華菱公司股東,該公司經營權業已回復,故前往華菱公司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然上開二筆土地事實上均為華屋公司及被告庚○○、癸○○長期占有使用,被告庚○○並代表華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租予被告癸○○共同經營萬順停車場,現供作收費停車之用,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存卷供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則於被告辛○○、壬○○、賴吳和子、戊○○、己○○、乙○○及丁○○○未徇法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上開二筆土地前被告庚○○及癸○○仍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被告辛○○、壬○○、己○○、賴吳和子、乙○○、丁○○○、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相攜前往上開土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A—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萬順停車場大門,阻止被告癸○○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又接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先後多次前往萬順停車場,由被告壬○○駕駛其所有之車號車牌號碼CS—二一八九號車停放在萬順停車場大門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另僱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六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致停車場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出入,且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華屋公司,妨害人員車輛進出,至被告癸○○報警為止始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順停車場人車通行,影響萬順停車場之經營權益,顯已影響被告庚○○及癸○○現在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辛○○、壬○○、賴吳和子、戊○○、己○○、乙○○及丁○○○辯稱係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並未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㈥被告庚○○見被告胡文儒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一時怒火中燒,即持鐵條刺擊胡文儒,致胡文儒受有左腕零點三、零點五、零點二公分及右手無名指零點二公分之擦傷等情,業據被告胡文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九一號卷第二時頁)。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係持鐵條作勢驅趕,並未戳刺他人云云。然本院審理中依被告等之聲請勘驗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十二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0:31-0:10:32,被告庚○○持上開鐵條從以破碎之玻璃門穿出向外朝攝影機方向刺擊,有一隻手出現去撥開鐵條」,第十八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4:08-0:14:19,拍攝胡文儒右手無名指受有割傷」,第十九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5:06-0:15:20,拍攝胡文儒受傷之左腕內側有割傷」,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並有光碟翻拍照片十四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而由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庚○○手持鐵條由已破裂之玻璃內穿出,當時戴手錶之被告胡文儒隨即伸手阻擋鐵條,顯見被告庚○○手持鐵條已穿出已破裂之玻璃,鐵條並因此刺傷被告胡文儒,被告庚○○涉有傷害被告胡文儒之犯行明確,被告庚○○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二筆土地腳踢及掌摑被告癸○○,致被告癸○○受有左臉挫傷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卷第三九頁),堪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辛○○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二筆土地,徒手拍打被告丁○○○右臉頰,並揮拳毆打左上顎,致被告丁○○○因而受有臉部右側挫傷、左邊上側門齒移位之傷害,再徒手猛推被告賴吳和子,致被告賴吳和子跌倒頭部受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再徒手抓傷被告辛○○,致被告辛○○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掌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甚明,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遭人攻擊,為求正當防衛,不慎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並非故意傷害,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又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雙方互毆行為,彼此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六點記載:「光碟撥放時間7:16-9:10,劉新圖以身體阻擋癸○○行進,丁○○○自後方碰觸癸○○,癸○○口罵:『幹你娘』並用手向後揮打,辛○○自後方以腳踹癸○○,雙方發生衝突,警方阻隔開雙方,雙方互相指控對方先行動手,畫面出現堆高機一部,雙方互相咒罵指摘」,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背面)。另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乙○○所拍攝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二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07:27-0:08:29,癸○○向丁○○○揮拳,辛○○從後方以腳踢癸○○,丁○○○持皮包甩向癸○○,癸○○另向壬○○揮全,壬○○閃躲而未中,經警方制止拉開,雙方仍繼續發生爭吵」,其中第六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3:42-0:13:48,癸○○持鑰匙開啟另一輛車輛車門,賴吳和子抓住癸○○之手將其推開,不讓其開啟車門」,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參。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確有傷害被告丁○○○之犯行,而被告癸○○與辛○○,及被告癸○○及賴吳和子均互有拉扯,外觀上並無法分辨何人先行動手,本院乃認被告癸○○、辛○○及賴吳和子雙方相互拉扯而致對方受傷,已如前述,故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癸○○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甚明。

㈨被告辛○○、壬○○、己○○、乙○○、丁○○○及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相攜前往上開二筆土地阻止工人裝設鐵柱、鐵鍊及鋪設水泥,並與被告庚○○、癸○○發生口角,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共同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嗣被告癸○○報警後,由員警帶同被告己○○等人至警所制作筆錄,惟被告己○○、戊○○、辛○○、壬○○、乙○○及丁○○○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以相同方式將水泥尚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水泥乾燥後無法再立起鐵柱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庚○○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四一六號卷第五至九頁)。雖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均辯稱:當時被告壬○○並未下車,僅被告己○○、戊○○搖晃鐵柱,但未將鐵柱拔起或推倒,亦未損壞或減損其效用云云。然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王勝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晚上十點半左右到達現場」、「現場我看到丙○○夫妻已經在清洗作混凝土之工具,現場當時在施做之工程是在作鐵柱及鐵鍊,已經完工」、「除了天色昏暗外,我去處理的時候,我的印象是我處理雙方爭執之時候,有人去觸碰柱子,不確定是那個人,我去的時候柱子還在,我在處理糾紛的時候,賴先生那方有人去觸碰柱子就傾倒」、「我不記得是何人去觸碰,我到場的時候鐵柱是好的,之後我要他們去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人碰觸鐵柱,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碰觸鐵柱,因為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那個人」、「我記得應該有三個人去碰觸,一個是歐巴桑」、「歐巴桑指的是戊○○、丁○○○兩個人其中一個人,我不敢確定是那個人,因為時間太久,另外兩位,我認不出是何人,都是今天在場之被告,是男生,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兩個歐巴桑其中一個有去搖晃鐵柱,那是已經完工之鐵柱被搖晃,另外兩個男子如何碰觸鐵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二至六五頁)。另證人即施作鐵柱工程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作路邊停車的位置,包括繪製白線及裝鐵柱鐵鍊」、「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我去做過兩次,這筆工程款應該是第二次,第一次應該是三年前做的」、「從白天做到晚上十點十一點,剛好有完工」、「完工之後,我剛好在洗工具的時候,有六、七個人過來,把我做好的鐵柱、鐵鍊弄壞」、「年紀在五、六十歲以上,男的四、五個,女的兩個」、「弄壞鐵柱、鐵鍊的人男女都有」、「是隔天才再到現場修補,因為我還被警察請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七二至七三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最先是壬○○以徒手搖晃鐵柱,之後己○○、戊○○、辛○○都有摸,我沒有看到乙○○、丁○○○有沒有去碰鐵柱,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他們是搖晃鐵柱外,還有拔起鐵柱,他們從派出所回來之後,看我們把鐵柱豎立後,他們又再度破壞」等語逮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看到己○○、乙○○、戊○○、辛○○、壬○○在搖晃鐵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四頁背面)。足證被告己○○、戊○○、辛○○、壬○○、乙○○、丁○○○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前往上開二筆土地碰觸搖晃已完工但水泥尚未乾燥之鐵柱,致鐵柱傾倒,被告辛○○、壬○○、乙○○、丁○○○辯稱並未碰觸鐵柱云云,均非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鐵柱大約七公尺左右」、「埋入土內一、二公尺深」、「鐵柱與鐵柱之間是車子可以倒車進去的寬度」、「鐵柱下方設置馬蹄加以鞏固」、「因為當天剛下完雨,水泥還沒有乾,所以可以被搖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七二業背面至七四頁),另參照現場照片所示,鐵柱確已傾倒並有部分自水泥中拔起,縱鐵柱傾倒後並非不能使用,但水泥乾燥後已無法重新埋入鐵柱,且鐵柱傾倒已喪失其作為停車位分隔之效用,堪信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被告己○○、戊○○、辛○○、壬○○、乙○○、丁○○○辯稱將鐵柱搖晃並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

㈩被告壬○○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前往萬順停車場期間,於上址以「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台語)等語,影射被告癸○○為妓女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向被告癸○○陳稱:「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等語。惟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她的停車場連晚上都開,收費五十、一百元,我只是說晚上在故停車場收錢,好像是站壁的(台語)」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六二頁),顯見被告壬○○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向被告癸○○陳述上開言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舉。又「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台語)衡情已足以使具有知識及通常社會經驗之人認定表意者係評論對方為妓女,足以貶低女性之人格,對於被告癸○○之人格當然造成損害,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辯亦非可採。故被告壬○○以足以貶低被告癸○○之言論公然侮辱被告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辛○○、壬○○、乙○○、丁○○○、賴吳和子、庚○○、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朱啟屏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庚○○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犯罪,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及賴吳和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汽車、鋁梯、塑膠椅、水泥護欄等物放置於上開二筆土地即萬順停車場之出入口,雖未完全隔絕人車通行或壓制被告庚○○、癸○○之自由,但已嚴重影響被告庚○○、癸○○對上開二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並影響停車場之經營權益,應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傷害被告胡文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之所為,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被告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癸○○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應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仍論以一罪。又被告癸○○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傷害被告丁○○○、賴吳和子及辛○○,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及賴吳和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先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之所為,由其等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散發傳單予萬順停車場車主,要求車主離去,即可知其先後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仍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戊○○、辛○○、壬○○、乙○○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二次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亦可知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僅論以一罪,並以其等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認為最終行為時點,以適用法律。又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及賴吳和子就上開涉犯強制罪之犯行,及被告己○○、戊○○、辛○○、壬○○、乙○○、丁○○○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乙○○及丁○○○所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與被告辛○○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與被告壬○○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各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辛○○、壬○○、乙○○、丁○○○、賴吳和子、癸○○及庚○○因公司股權財產糾紛,已有夙怨,竟不循法律途徑和平理性解決爭端,而長期以強暴手段相互干擾,非但影響個人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及壬○○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己○○、戊○○、辛○○、壬○○、乙○○、丁○○○、賴吳和子、癸○○及庚○○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庚○○,故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己○○、乙○○、丁○○○及戊○○因聽聞因聽聞華屋公司在上開二筆土地上裝設鐵柱及鐵鍊等物以設置停車格,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相攜到場阻止工人裝設,並與被告庚○○及癸○○發生口角,被告己○○、戊○○、辛○○、壬○○、乙○○、丁○○○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庚○○及癸○○,並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嗣經癸○○報警後,由員警帶同己○○等人至警所制作筆錄;惟己○○、戊○○、辛○○、壬○○、乙○○及丁○○○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強行將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庚○○及癸○○,並妨害被告庚○○及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辛○○、壬○○、己○○、乙○○、丁○○○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損壞他人器物,即應成立毀損罪名即可,無需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查被告己○○、戊○○、辛○○、壬○○、乙○○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次前往上址毀損被告癸○○、庚○○所設置之鐵柱及水泥,已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華屋公司所有之花盆砸向被告庚○○,被告庚○○為求閃躲,不慎敲破玻璃門,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指甲縫裂傷、左胸部鈍傷、頭頂、左胸、左腹、左臀部鈍傷、左手食指多處小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壬○○、己○○、辛○○、賴吳和子、戊○○、乙○○、丁○○○等人明知被告癸○○於上址門口裝設監視器,用以防範及蒐集其等在該處所作所為,竟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各以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之方向,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壬○○、賴吳和子、己○○、辛○○、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㈢被告胡文儒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己○○、戊○○、壬○○、賴吳和子、乙○○、丁○○○及辛○○一同前往萬順停車場,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止被告癸○○在上址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妨害華屋公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胡文儒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蔡豐源為堆高車司機,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被告癸○○及庚○○所占用,且被告己○○等人亦非會同法院執行處或有權機關到場執行,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受雇於被告己○○等人,依被告己○○等人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將六塊水泥護欄堆置在萬順停車場之通道,致停車場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出入,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妨害人員之進出,以此方式妨害華屋公司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蔡豐源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己○○、壬○○、賴吳和子、戊○○、丁○○○、胡文儒、蔡豐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辛○○、己○○、壬○○、賴吳和子、戊○○、丁○○○、胡文儒、蔡豐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均在旁攝影蒐證,因被告庚○○持鐵條作勢毆打,故伊拿花盆阻擋,被告庚○○不慎揮動鐵條將玻璃門砸破,伊不知被告庚○○為何受傷,此部分被告庚○○亦不否認,伊並無傷害被告庚○○之犯行,也沒有持雨傘撥弄監視器方向等語。被告胡文儒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關心父母方搭乘程聰文駕駛之計程車到場,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等語。被告蔡豐源辯稱:渠係堆高車司機,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係受老闆徐崇瑤之指示前往萬順停車場,渠不知道被告庚○○與己○○間之糾紛,僅是單純受雇前往執行業務,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等語。被告辛○○、己○○、壬○○、賴吳和子、戊○○、丁○○○則辯稱:渠等並未持雨傘撥弄監視器,且縱以雨傘撥弄監視器,監視器並未喪失錄影功能,並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後,認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指甲縫裂傷、左胸部鈍傷、頭頂、左胸、左腹、左臀部鈍傷、左手食指多處小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指稱:「後來乙○○拿盆栽要打我,結果打到玻璃,把玻璃打破,後來庚○○不曉得被什麼東西,可能是玻璃也可能是鐵片割傷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0六頁),故經公訴人認定係被告乙○○傷害被告庚○○。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持花盆雜向被告庚○○致其受傷之行為,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當天下午,確實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深坑鄉○○路之工廠內,我左手指受傷流血是被壬○○以雨傘刺傷,左胸部鈍傷應該是壬○○打的,也有被己○○拿雨傘打,乙○○沒有打我」、「乙○○只有傷害到癸○○,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五0頁背面),堪信被告乙○○當日應以花盆砸向被告庚○○而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乙○○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曾持花盆砸出,花盆因而倒地致土壤鬆落,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照片一張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0

七、一九四頁)。然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當時係要持花盆打伊,不慎打到玻璃,業如前述,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陳稱:「至於誰打破玻璃我不清楚,但我看到庚○○拿一根鐵條要打乙○○,當時癸○○、余阿甘拉住庚○○的鐵條,拉扯間就把玻璃打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0七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庚○○拿鐵條出來要戳乙○○及胡文儒,結果自己往後拉時打破玻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0八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庚○○拿鐵條出來要戳乙○○,結果我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卷第二0九頁)。顯見除被告癸○○外,並無在場之人指認被告乙○○持花盆砸破玻璃,且縱係被告乙○○持花盆砸破玻璃,但被告乙○○當時係為砸向被告癸○○而擲出花盆,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被告乙○○不慎砸破玻璃亦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毀損玻璃,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則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似有未恰。

㈡被告癸○○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辛○○、壬○○、己○○、賴吳和子、戊○○、乙○○、丁○○○等人在上址以雨傘撥弄監視器,使監視器內之變壓器壞掉,總共修理四次,每次都要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該是被告己○○等人移動監視器造成內部壞掉,但外部沒有毀壞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六二頁)。惟除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只是拿雨傘把監視器的角度調一下,是我移動監視器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六二頁)之外,被告辛○○、己○○、賴吳和子、戊○○、乙○○及丁○○○均否認有持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之方向之行為,且除被告癸○○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指訴被告賴吳和子、己○○、辛○○、戊○○、乙○○及丁○○○有以持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之方向之行為。縱被告壬○○確持雨傘強行調整監視器方向,但調整監視器方向並不一定導致監視器喪失監視錄影之效能,而被告癸○○就監視器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部分,除言語指訴外,亦無證據提出佐憑,尚難僅憑被告癸○○單方指訴即認被告壬○○涉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辛○○、賴吳和子、己○○、壬○○、戊○○、乙○○及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證據仍有不足。

㈢被告癸○○及庚○○固指稱被告胡文儒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己○○、戊○○、壬○○、賴吳和子、乙○○、丁○○○及辛○○一同前往萬順停車場,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止被告癸○○在上址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其對停車場人員進出之紀錄一份(見本院卷四第一七五至一七四頁)以為佐證。而證人余阿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早上約八點多上班,當天我有看到壬○○、賴吳和子、己○○、賴吳和子、戊○○、乙○○、丁○○○、胡文儒」、「我早上八點多上班,他們八點半到」、「當天我要登記的時候,癸○○跟我說是乙○○的兒子,之前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似指被告胡文儒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即抵達萬順停車場。然依停車場人員進出之紀錄所示,被告癸○○所記載者,係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十五分之情形,並未特別記載被告胡文儒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到場。另證人余阿甘長期受雇於被告癸○○及庚○○,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雙方衝突情形作證之證詞,明顯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畫面之情形不符,難認其證詞無偏頗而可採信。又證人程聰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胡文儒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坐車,我說我中午左右會醒來,我就去接他,目的地是深坑,我在忠孝街他住家附近去接他,他下車地點是深坑街三段,時間是下午三點的時候左右去接他,到那邊的時候是三點多,我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且證人程聰文之證詞依其內容所示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胡文儒,則對於被告胡文儒是否於當日上午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到場,未必能清楚記憶,則被告胡文儒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儒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證據亦有不足。

㈣被告蔡豐源固不否認其為堆高車司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被告己○○等人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將六塊水泥護欄堆置在萬順停車場之通道,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等情。惟證人即被告蔡豐源之雇主徐崇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為億泰公司之負責人」、「華菱公司之乙○○委託我幫忙移車及水泥護欄」、「他是寫地址給我,然後我就派蔡豐源過去」、「我跟他說時間地點,他開堆高車過去之後,受乙○○之指示」、「現場就是說受乙○○指使,我們是出租業,他打電話給我,他怎麼說我們怎麼作」、「蔡豐源在作業當中沒有打電話請示遇到困難如何處理」、「蔡豐源直接跟我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九頁)。參諸證人徐崇瑤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信被告蔡豐源係受雇於億泰公司,因被告乙○○代表華菱公司委託億泰公司派遣堆高車司機前往上址移車及堆置水泥護欄,證人徐崇瑤即指派員工即被告蔡豐源前往現場處理,實係單純受雇前往執行業務,對於雙方爭執事先應不知情,且被告蔡豐源既係受億泰公司指派接受被告乙○○指揮,自當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執行業務,縱有移動車輛或堆置水泥護欄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遑論與其他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豐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壬○○、己○○、壬○○、賴吳和子、戊○○、丁○○○、乙○○涉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被告胡文儒、蔡豐源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辛○○、己○○、壬○○、賴吳和子、戊○○、丁○○○、乙○○、胡文儒、蔡豐源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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