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葉大殷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第一八四九四號、第二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信用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訴人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同時擔任臺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鳳公司)董事及臺鳳公司透過子公司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之董事長,甲○○則擔任臺鳳公司及銘志公司之總經理,丙○○為臺鳳公司法務(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壬○○則為受銘志公司、拙政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拙政園公司)、和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誼公司)、年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樹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榮公司)、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磊公司)委託代上開公司處理帳務、申報稅捐之川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因銘志公司亟需外來資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挹注始能順利完成臺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陸續以一億五千八百萬元、四億四千二百萬元,共計六億元總價承包方式委託承攬興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天璽、鳳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即永和市○○段建案,下稱天璽、鳳翔工程案),為使銘志公司能順利完成上開天璽、鳳翔工程案,乃由甲○○或丙○○等二人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臺鳳公司營建事務處處長宋志平以擔保將來獲利六成為由,向不知情之臺鳳公司員工林宏達(出資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為甲○○借用林宏達名義出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宋志平借用乙○○名義出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坤昌(出資三百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曉清(出資五千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籌資,甲○○、庚○○、壬○○及丙○○則另自行出資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四千萬元及一千萬元,而共同集資二億元後,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避免天璽、鳳翔工程案將來因臺鳳公司之財務危機遭受拍賣,以確保所牟獲之利益,由庚○○代表銘志公司與壬○○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壬○○提供二億元投資銘志公司作為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營造經費,而銘志公司則除應返還壬○○二億元本金外,尚須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六成)作為投資利潤。 三、九十一月間某日,因丙○○告知依正常會計方式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之投資利潤或有困難,為掩飾其等前述投資,使利潤合理化,甲○○、庚○○、壬○○及丙○○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契約書、統一發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與臺鳳公司、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銘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庚○○)、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佯載由壬○○貸款三億元予銘志公司作為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貸款利息為二千萬元,並約定俟該案完工,應即清償壬○○前述三億二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甲○○分別以其胞姐王月雲、連襟林澤昌、妻舅鄒治淵之名義、庚○○以其配偶蔡美慧、吳坤昌以其配偶劉淑恩、周曉清以其子王群之名義及丙○○、林宏達、乙○○等人即分別將其等上開出資匯入壬○○所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分批匯至 銘志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銘志公司 營造施工天璽、鳳翔工程案周轉之用。 四、甲○○、庚○○、壬○○及丙○○等四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買受人銘志公司之事實,為完成上述目的,繼由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利用其受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委託代為辦理會計報帳業務而代為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並保管各該公司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機會,未經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為銘志公司、時間、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並持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表示銘志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工程款,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由丙○○持向銘志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復由甲○○、庚○○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配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銘志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支票二十一紙,再由壬○○將其所保管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丙○○,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背書取款,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均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為行使後,以自己及王月雲、蔡美慧、林宏達、乙○○、劉淑恩、王群(起訴書贅載林澤昌、鄒治淵)等人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全數匯至壬○○前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壬○○扣除應支付之五百萬元營業 稅後,即將一億元轉匯回銘志公司前揭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天璽、鳳翔工程案完 工後,臺鳳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依上述「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由壬○○代為受領臺鳳公司工程款,以清償借貸本息,因此先給付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壬○○,其餘款項二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則均由臺鳳公司存入銘志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陸續開立臺灣 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支票,將所餘款項二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給付予壬○○,共計三億二千萬元,壬○○旋依原出資比例朋分予林宏達、乙○○、吳坤昌、周曉清、甲○○、庚○○、壬○○及丙○○等人。壬○○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不實事項陸續記入帳冊,繼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據上述不實之銷貨金額分別據以製作銘志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年順公司負責人陳旺來、勝榮公司負責人陳錫福、被告壬○○、證人丁○○、拙政園公司負責人即王恆通、泛德公司負責人周一鶴、平磊公司負責人簡坤山、樹榮公司負責人陳益添、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庚○○、壬○○而言,均屬被告庚○○、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庚○○、壬○○是否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六○○○六二七三號函及其檢附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甲○○、庚○○、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壬○○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甲○○、庚○○、壬○○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甲○○、庚○○、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庚○○、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和誼公司負責人彭斌、王月雲、蔡美慧、簡昇義、王恆通、周一鶴、陳錫福、陳旺來、簡坤山、陳益添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復經證人丁○○、陳旺來、陳錫福、王恆通、周一鶴、簡坤山、陳益添、被告壬○○、庚○○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綦詳,並有臺鳳公司、銘志公司與鳳都公司登記資料、銘志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鳳都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臺鳳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個人薪資所得彙總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被告壬○○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銘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交易明細表、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平磊公司登記資料、銘志公司與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九十二年度往來會計傳票、發票、銘志公司九十二年度外包工程分類帳、銘志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開立予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之支票、申請人記載為王月雲、蔡美慧、丙○○、林宏達、乙○○、劉淑恩、王群、林澤昌、鄒治淵之匯款申請書、銘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000 0000000號支存帳戶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支票存款對帳單、銘志公司開立予被告壬○○之支票、被告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申請人為被告壬○○之匯單申請單及相關傳票、永和市○○段合建契約書、臺鳳天璽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臺鳳公司第十五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臺鳳公司第十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庚○○、壬○○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法定刑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五款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4、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庚○○與身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即被告壬○○,係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甲○○、黃朝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王燈棟、庚○○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庚○○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甲○○、庚○○、壬○○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即均須分論併罰,且無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是本案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條明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五)其他財務報表。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文書係指實際之文書制作人無使用他人名義之權限,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者而言,而盜用印章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亦為盜用之行為。本件被告壬○○為受銘志公司、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委託代上開公司處理帳務、申報稅捐之川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與被告甲○○、庚○○、共同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並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銘志公司之事實,竟未經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壬○○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為銘志公司、時間、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並持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表示銘志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工程款,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再分別依據上述不實之銷貨金額據以製作銘志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由共同被告丙○○持向銘志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復由被告甲○○、庚○○先後配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銘志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受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支票二十一紙,再由共同被告丙○○未經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背書取款,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由共同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核被告甲○○、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壬○○為受銘志公司、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委託代上開公司處理帳務、申報稅捐之川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非主辦會計人員,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合,惟因檢察官所引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法條。被告甲○○、庚○○、壬○○與共同被告丙○○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與共同被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壬○○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信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內容、犯罪所生危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願將所得扣除應補納之稅款及裁罰金額外之款項分別捐助慈善機關,被告甲○○計捐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庚○○計捐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壬○○計捐四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壬○○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甲○○、壬○○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壬○○與共同被告丙○○均獲得近六成之不法利潤,而致使臺鳳公司受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鉅額損害(內含營業稅支出五百萬元),因認被告甲○○、庚○○、壬○○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庚○○及壬○○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共同被告丙○○、證人彭斌、王月雲、蔡美慧、簡昇義於警詢時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恆通、周一鶴、陳錫福、陳旺來、簡坤山、陳益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鳳公司、銘志公司與鳳都公司登記資料、銘志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鳳都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臺鳳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個人薪資所得彙總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被告壬○○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銘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易明細表、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平磊公司登記資料、銘志公司與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九十二年度往來會計傳票、發票、銘志公司九十二年度外包工程分類帳、銘志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開立予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之支票、申請人記載為王月雲、蔡美慧、丙○○、林宏達、乙○○、劉淑恩、王群、林澤昌、鄒治淵之匯款申請書、銘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 0號支存帳戶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 存款對帳單、銘志公司開立予被告壬○○之支票、被告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申請人為被告壬○○之匯單申請單及相關傳票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背信之犯意,六成利潤係臺鳳公司為完成上開建案,所允以支付之報酬,彼等以不法方式掩飾固屬不法,惟並未有意圖不法而致生臺鳳公司損害,本案臺鳳公司除順利完成建案外,並回收高達五億七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資金,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使眾多買受人投資獲得保障等語。 (四)經查: 1、臺鳳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停業之虞,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裁定緊急保全處分在案,財務顯有困難,而系爭天璽、鳳翔工程案亦發生承包商涉嫌傾倒廢土、偽造棄土證明等弊案,並因停工及因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用地徵收案,導致系爭天璽、鳳翔工程案必須重行辦理建築線規劃設計,進而導致發生嚴重之地主、預售客戶糾紛,不僅臺鳳公司可能無力支付工程款、系爭未完成建物亦隨時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可能,臺鳳公司前後數合作方案,均因風險過大,而告失敗等情,業經證人戊○○、賴克尚、己○○及辛○○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私自第二一○號民事裁定、臺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鳳財字第三九三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二四六八○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工施字第四九四四四一號函、恆德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恆德律字第十二○四○一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五○四七九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四四七○二六—一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二四四六二七號函、恆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律函字第○四○三○一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二六七○七五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二六九八○○號函、恆德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律函字第○四二二○一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三○○三六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三六六六七四號函、催告書、地主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賴重堯律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重法催字第○四八號函、存證信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營署北道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九六五號書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設計變更通知書、臺鳳公司第十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投資興建權義轉讓協議書、臺鳳公司第十五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協議書、臺鳳公司收入傳票、工程協議書及臺鳳公司第十五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考。 2、又臺鳳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陸續經董事會通過以一億五千八百萬元、四億四千二百萬元,共計六億元總價承包方式委託銘志公司承攬興建天璽、鳳翔工程案,臺鳳公司並於工程完竣後回收五億七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資金,並無受有損害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鳳公司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臺鳳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鳳人字第○四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甲○○、庚○○及壬○○有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認被告王燈棟、庚○○及壬○○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 營 業 人 公 司 │開立日期│發 票 字│ 發票金額( │ 發票金額 │ 欄 位 │ 盜用之印章 │ │ │ 、 商 號 名 稱 │ │軌 號 碼│ 未稅) │ (含稅) │ │ │ ├──┼────────┼────┼─────┼──────┼──────┼──────┼────────┤ │ 1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1年年底│不詳 │ 4,900,000 │ 5,145,0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1年年底│不詳 │ 5,100,000 │ 5,355,0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102 │RW00000000│ 1,761,905 │ 1,850,0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4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103 │RW00000000│ 1,142,857 │ 1,200,0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5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104 │RW00000000│ 1,130,000 │ 1,186,5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6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105 │RW00000000│ 2,500,000 │ 2,625,0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7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109 │RW00000000│ 250,000 │ 262,5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8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112 │RW00000000│ 3,140,000 │ 3,297,0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9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115 │RW00000000│ 98,095 │ 103,0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10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115 │RW00000000│ 2,500,000 │ 2,625,0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11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116 │RW00000000│ 904,762 │ 950,0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12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116 │RW00000000│ 1,898,571 │ 1,993,5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13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205 │RW00000000│ 1,652,381 │ 1,735,000│營業人蓋用統│勝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14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205 │RW00000000│ 2,571,429 │ 2,700,0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15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206 │RW00000000│ 950,000 │ 997,5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16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207 │RW00000000│ 1,670,238 │ 1,753,75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17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209 │RW00000000│ 775,000 │ 813,750│營業人蓋用統│年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18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210 │RW00000000│ 2,083,333 │ 2,187,5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19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215 │RW00000000│ 1,761,905 │ 1,850,000│營業人蓋用統│勝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0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216 │RW00000000│ 1,380,952 │ 1,450,000│營業人蓋用統│年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1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217 │RW00000000│ 2,578,571 │ 2,707,500│營業人蓋用統│泛德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2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220 │RW00000000│ 1,542,857 │ 1,620,000│營業人蓋用統│勝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3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223 │RW00000000│ 1,659,238 │ 1,780,000│營業人蓋用統│年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4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226 │RW00000000│ 1,670,238 │ 1,753,75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5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227 │RW00000000│ 956,250 │ 1,004,063│營業人蓋用統│年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6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228 │RW00000000│ 692,559 │ 727,187│營業人蓋用統│年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7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301 │SW00000000│ 5,295,238 │ 5,560,0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28 │樹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02 │SU00000000│ 3,390,476 │ 3,560,000│營業人蓋用統│樹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29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303 │SW00000000│ 2,457,143 │ 2,580,0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30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305 │SW00000000│ 2,266,667 │ 2,380,0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1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06 │SW00000000│ 5,200,000 │ 5,460,000│營業人蓋用統│勝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2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310 │SW00000000│ 5,577,143 │ 5,856,0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33 │樹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15 │SU00000000│ 4,462,286 │ 4,685,400│營業人蓋用統│樹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4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319 │SW00000000│ 2,733,337 │ 2,870,000│營業人蓋用統│平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5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320 │SW00000000│ 4,151,429 │ 4,359,0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36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21 │SW00000000│ 4,950,000 │ 5,197,500│營業人蓋用統│勝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7 │樹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21 │SU00000000│ 4,037,714 │ 4,239,600│營業人蓋用統│樹榮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38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321 │SW00000000│ 2,838,095 │ 2,980,000│營業人蓋用統│和誼實業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 │ │ │ │ │ │ │章 │ ├──┼────────┼────┼─────┼──────┼──────┼──────┼────────┤ │ 39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327 │SW00000000│ 5,333,333 │ 5,600,000│營業人蓋用統│拙政園工程有限公│ │ │司 │ │ │ │ │一發票專用章│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小計│ │ │ │100,000,000 │ 105,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受款人公司、商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欄位│盜用之印章 │ │ │名稱 │ │ │ │ │ │ │ ├──┼────────┼────┼─────┼──────┼────┼──┼────────┤ │1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110 │AW0000000 │ 5,355,000 │920110 │背面│「泛德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2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110 │AW0000000 │ 5,145,000 │920110 │背面│「平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3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121 │AY0000000 │ 3,180,000 │920122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4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121 │AY0000000 │ 2,150,000 │920122 │背面│「和誼實業股份有│ │ │公司 │ │ │ │ │ │限公司」印章 │ ├──┼────────┼────┼─────┼──────┼────┼──┼────────┤ │5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121 │AY0000000 │ 5,512,500 │920122 │背面│「平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6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121 │AY0000000 │ 5,250,000 │920122 │背面│「泛德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7 │泛德工程有限公司│920225 │AY0000000 │ 5,407,500 │920225 │背面│「泛德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8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225 │AY0000000 │ 3,185,000 │920225 │背面│「和誼實業股份有│ │ │公司 │ │ │ │ │ │限公司」印章 │ ├──┼────────┼────┼─────┼──────┼────┼──┼────────┤ │9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225 │AY0000000 │ 5,205,000 │920225 │背面│「勝榮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0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225 │AY0000000 │ 3,507,500 │920225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11 │年順工程有限公司│920307 │AY0000000 │ 5,775,000 │920312 │背面│「年順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2 │樹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25 │AY0000000 │ 3,560,000 │920328 │背面│「樹榮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3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325 │AY0000000 │ 5,460,000 │920328 │背面│「勝榮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4 │和誼實業股份有限│920325 │AY0000000 │ 5,560,000 │920328 │背面│「和誼實業股份有│ │ │公司 │ │ │ │ │ │限公司」印章 │ ├──┼────────┼────┼─────┼──────┼────┼──┼────────┤ │15 │平磊股份有限公司│920401 │AY0000000 │ 5,250,000 │920401 │背面│「平磊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6 │勝榮工程有限公司│920401 │AY0000000 │ 5,197,500 │920401 │背面│「勝榮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7 │樹榮工程有限公司│920407 │AY0000000 │ 8,925,000 │920407 │背面│「樹榮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章 │ ├──┼────────┼────┼─────┼──────┼────┼──┼────────┤ │18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417 │AY0000000 │ 5,600,000 │920417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19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421 │AY0000000 │ 5,560,000 │920422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20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423 │AY0000000 │ 5,856,000 │920423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21 │拙政園工程有限公│920425 │AY0000000 │ 4,359,000 │920425 │背面│「拙政園工程有限│ │ │司 │ │ │ │ │ │公司」印章 │ ├──┼────────┼────┼─────┼──────┼────┼──┼────────┤ │小計│ │ │ │105,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