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詎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邀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二號一樓伸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靜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伸靜公司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伸靜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該成年男子使用,連續推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伸靜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百二十三萬七百零二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應邀擔任伸靜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雖同意擔任伸靜公司負責人,但未在相關設立登記及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該等文件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並非伊本人,伊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亦一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登記為伸靜公司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並有伸靜公司登記案卷、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伸靜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進項總額合計二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進項來源均為涉嫌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業人,異常進項金額占其總進項比例百分之百,而伸靜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紙,銷售額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稅額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元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行號悉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伸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是伸靜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而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在伸靜公司相關設立登記及銀行開戶文件上簽名,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亦非伊本人,更不知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云云。惟:
⒈本院將伸靜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之指紋一枚,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該查簽表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七○○四二一五五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⒉經本院比對伸靜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伸靜公司籌備處帳戶印鑑卡上「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三之一頁),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被告親簽「甲○○」之筆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一○頁、第八十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盡皆相符。
⒊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調取被告口卡片上之十一張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之相貌於數年間雖略有變異,然細稽伸靜公司登記案卷、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伸靜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時所附「甲○○」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第九十三之二頁),與上開被告口卡片首行左方照片之人,無論髮型、臉型、眼鏡樣式、面部特徵、衣著均相同,顯為同次所拍攝之照片,二者照片上之人應係同一人。
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靠打零工為生,並無能力設立公司,亦未去過伸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足見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資力及專長,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顯可預見成年人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以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該成年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需邀既無專長且經濟困頓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在可預見該成年人上開不法動機之下,非但同意擔任伸靜公司負責人,尚提供國民身分證,並親赴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伸靜公司籌備處帳戶,且在伸靜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捺印,以領用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就伸靜公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伸靜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⒏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伸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伸靜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竟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該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幫助犯論擬,容有誤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七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元,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故意,同意擔任伸靜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間,在不詳地點,將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伸靜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再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十紙固俱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伸靜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自無何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