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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高春長
被告
高德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告
高人達
被告
高春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告
高章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高文雄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文明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玉蕊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銘瑞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美媛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銘傳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文林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文廣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高玉花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高玉釵即高萬鍾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下稱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為被告,而上開被告住所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士林區、信義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9頁)。雖高人達之住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其餘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為祭祀公業者,應由合法之管理人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抗辯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已死亡)、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下稱高清雲等13人)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高清雲等13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588人,而高清雲等13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僅獲得383位派下員之簽名同意,未達「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應經全體派下員2/3以上簽名同意」之門檻,即未得392位以上派下員之同意,故高清雲等13人並非合法管理人云云。惟查: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規約第6條明載:「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2/3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有系爭規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經全體派下員2/3以上簽名同意方式選出者,即屬合法。

⒉又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有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復參酌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9人至21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6年,連選得連任,如管理出缺1/3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見本院卷㈠第38頁)足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設立,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尚不涉及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派下之實質權益。故行蹤不明或年久失去聯絡之派下員,既難期待其出面行使派下員之選任權,若不予扣除,將肇致選任管理人門檻提高而不易產生管理人之問題,如此一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如不能有效依全體派下員之多數決意志為任免,將有礙祭祀公業祭祀及財產管理等事宜之運作,實不利全體派下員。準此,於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之同意人數時,將年久失聯之派下員扣除,乃符合實際情況且有益全體祭祀公業管理事項,亦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此亦為上開內政部函文揭示得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自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人數扣除之緣由。是於解釋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任免管理人之同意人數時,自應將行方不明之派下員人數扣除後而為計算,以免管理人選任不易,徒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⒊系爭公業100年6月7日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員共有588人,其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之派下員共23名,有派下現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9至17頁);嗣高清雲等13人於同年8月23日持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83份,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並經該所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公業以簽名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時,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當選。從而,高清雲等13人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以派下員簽名同意之方式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既已取得383位派下員之同意推選,是原告主張高清雲等13人為合法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等語,堪為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高清雲等13人執同意書交予派下員簽名時,僅表明係欲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並未說明簽署同意書即表示同意推派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旨,且該同意書上被選任者之姓名為「空白」,故不生合法同意之效力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高富安等24人之異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至29頁)。惟查:

⒈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記載:「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此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有同意書附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卷內足參(見該案第一審卷㈠第167至192、365至3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該同意書已明載係供做解任原管理人,並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暨以出具同意書做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變更管理人備查證明之用等旨。

⒉被告不否認高富安等24人均識字,則渠等在同意書上簽名時,理當知悉該同意書之用途,並非關於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一事。且依常情判斷,出具同意書之目的既係用以選舉管理人,並以簽名表彰同意選任之意思,而高富安等24人既非欠缺一般智識水準之人,倘同意書未列明被選任者之姓名,高富安等24人豈有未表示意見即先行在「空白」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之可能。是高富安等24人事後出具異議書,否認渠等曾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云云,核與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復與常理有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簽名之派下員對簽署同意書之目的實不知情,且未同意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以高清雲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認其對於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辯稱高清雲非合法管理人云云。然查,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高清雲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屬實,此充其量僅係高清雲是否得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逕認其餘12位管理人亦非適法。本件既由高德三等12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且其等均為合法管理人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起訴業經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法即無不合。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即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泉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原告尚有其餘管理人得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自無命承受訴訟之必要。又被告高萬鍾已於103年2月18日死亡,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高萬鍾之全體繼承人即高文雄、高文明、高玉蕊、高銘瑞、高美媛、高銘傳、高文林、高文廣(下稱高文雄等8人)及高玉花、高玉釵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玉花、高玉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業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面積217.39平方公尺)之祭祖大廳及地下層辦公室移交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量後,原告就上開聲明為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公業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2.67平方公尺)之祭祖大廳,及位在同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8.0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交付原告。」(見本院卷㈤第268頁),核其所為僅係特定訴請被告交付建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原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已於84年8月1日屆滿而未及改選,嗣系爭公業於100年8月間合法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故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即因之消滅。詎料,被告於喪失管理人身分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A、B建物及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而拒絕交付原告。又被告於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違反管理人之受任義務,陸續為下列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下分別稱為系爭㈠至㈦項行為),即:㈠、被告於79年3月16日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在臺北市景美區景美段四小段58、66之1、66之3、70、93、14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景美段土地),以低於當時應有市價新臺幣(下同)6億6,000餘萬元,以9,37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昌倫,致系爭公業受有至少5億餘元之損害;㈡、被告於82年6月2日以總價2億6,128萬元出售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萬慶段土地)予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實得金額僅有130,590,465元,惟該2筆土地當時市價至少高達4億元,系爭公業因被告賤售土地致受有至少2億元損害;㈢、被告於82年11月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878號、74年度存字第1990號、78年度存字第1901號、80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137,460,211元;㈣、被告於83年間以系爭公業名義,以207,197,100元(含仲介費)之高價購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萬芳段土地),並登記在高德發及訴外人高天賜、高清輝名下,之後再於88年2月11日捐贈予訴外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㈤、被告於88年4月15日將起造人原為系爭公業之新建工程(建築執照號碼:北市86年建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工程),變更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然卻由系爭公業繼續支付工程款52,966,440元;㈥、被告復於87年1月15日未經派下員決議,逕將系爭公業所有之3,000萬元捐贈並設立高佛成基金會;㈦、系爭公業歷年來之重大收支結餘至少應有120,568,568元,惟系爭公業於100年6月14日之祀產就現金(存款)部分僅有26,837,501元,差額85,475,302元下落不明。原告就上開㈠至㈦項行為致系爭公業所受損害及被告不當得利數額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B建物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交付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春吉則以:高春長等4人之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惟高清雲等13人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於新任合法管理人就任前,高春長等4人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高春長等4人基於管理人身分所持有如附表2所示文書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A、B建物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高春長等4人亦未占有或使用該建物,故原告自無從請求高春長等4人交付系爭A、B建物。另高春長等4人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惟該請求權亦均已分別罹於10年、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文雄等8人則辯稱:高萬鍾於83年9月25日即將其基於管理人身分所持有之全部證件物品移交與其他管理人,而不再執行管理人職務,亦未占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且高萬鍾並無參與系爭㈤、㈥項行為;就原告主張之系爭㈠至㈢項行為亦均無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之情事,高萬鍾復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又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高萬鍾或高文雄等8人為請求,然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高文雄等8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章陽之辯詞及聲明略為:高章陽早於78年9月間即向系爭公業辭任管理人職務而非管理人,亦無保管或占有任何系爭公業之財產或文書、物品,高章陽復未參與系爭㈠至㈦項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高玉花、高玉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高文雄等8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高玉花、高玉釵。

六、查,下列事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9年6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萬芳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佛成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草案)、高春長及高人達與高達發於100年6月14日以管理人名義出具之「致祭祀公業高佛成全體派下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9至42、51至64頁),且為原告與高春長等4人所不爭執;而高文雄等8人除否認高萬鍾有參與後述㈤、㈥之行為,及就㈣所載事實因高萬鍾過世而無法表示意見外,並不否認㈠至㈢、㈦項事實之真實性;高章陽則除辯稱其於78年9月間即已辭任管理人職務而未參與下述㈠至㈥項事務外,並未積極爭執下開事實為不實,自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原均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經由管理人多數決之決定,於79年3月16日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景美段土地(面積總計4,44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1,083元,總價9,37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昌倫。

㈡、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於82年6月2日以每坪23萬元,總價2億6,128萬元,出售系爭公業所有系爭萬慶段土地(面積共計3,755平方公尺)予潤泰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實際得款金額為130,590,465元。

㈢、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於82年11月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領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878號、74年度存字第1990號、78年度存字第1901號、80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137,460,211元。

㈣、高春長等4人於83年間以系爭公業名義,以207,197,100元(含仲介費)購入系爭萬芳段土地(面積6,410平方公尺)。

㈤、高春長等4人於88年4月15日系爭工程興建進度達60%時,將起造人由系爭公業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並由系爭公業繼續支付工程款。

㈥、高春長等4人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現金3,000萬元信託予高春長等4人及訴外人,嗣再由高春長等4人及訴外人以自己名義捐贈並設立高佛成基金會。

㈦、系爭公業於100年6月14日結餘現金(存款)為26,837,501元。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已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卻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及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而未交付原告,且被告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A、B建物而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而應交付原告;㈢、被告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B建物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他人返還所有物或占有物者,必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原占有人,且該他人為物之現占有人者為限。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並請求被告交付之,並非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物之所有權或占有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而請求除去或防止之,亦非關於所有權以外其他物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962條中段及後段所定要件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B建物云云,顯無可採。

⑵系爭A、B建物現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B建物云云,難認有據。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A建物現做為系爭公業之祭祖大廳使用,系爭B建物現有祭祖大廳,並停放汽車、放置發電機及供作辦公室使用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卷㈢第31頁)。而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A、B建物現供系爭公業做為祭祀等事務使用,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現未占有系爭A、B建物之被告交付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代表系爭公業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高佛成基金會應將系爭A建物全部無償提供予系爭公業做為永久祠堂使用,故原告就系爭A建物即有使用權;且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A、B建物交付原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將系爭A、B建物回復原狀並交付原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證。然查:

⑴系爭A建物現做為系爭公業之祭祖大廳使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A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將系爭A建物交付原告云云,難以採信。

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B建物現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而系爭公業與高佛成基金會於88年2月20日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高佛成基金會無償提供予系爭公業使用之建物範圍不包含系爭B建物,此觀該契約第11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52頁)。則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且系爭B建物現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被告復未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依上開契約而為系爭公業取得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交付系爭B建物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占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被告是否占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被告確實執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因該物件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物存否,然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物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有中,被告自無就其未持有該物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此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物件確實存在且為被告所占有。次按,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亦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⑴高萬鍾於本院101年2月24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當庭陳明其未持有如附表1所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高章陽亦於10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明其未保管任何系爭公業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至85頁);復參酌高萬鍾於83年9月25日將其保管之系爭公業文書移交予其他管理人即高春長、高清輝、高天賜,有祭祀公業高佛成證件移交清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又高章陽業於78年9月間以書函向其他管理人即高清輝、高人達、高德發、高天賜、高春吉及訴外人高銘芳、高正信、高水土、高全啟、高銘稔、高丕振、高學榮、高超然、高盛正、高軟為辭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一職之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達到上開管理人等情,亦有高章陽於78年9月17日出具之文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6至94頁)。堪認,高萬鍾、高章陽應無隱匿其所持有文件之情事。是高萬鍾、高章陽辯稱其未占有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等語,洵堪採信。另高春長等4人於103年4月15日具狀陳報其現持有系爭公業之文書即如附表2所示,並提出各該文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36至182頁),是由高春長等4人自行陳報之舉,甚願提供其持有之全部文書影本,亦堪信其等辯稱僅占有如附表2所示文書等語為可採。揆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高萬鍾、高章陽現仍占有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及高春長等4人除占有附表2所示文書外,另持有附表1所載其餘物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均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據以推論其等持有上開文書或物品云云,然此純係原告推測之詞,擔任管理人職務與是否持有如附表1所示物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件自難徒憑原告主張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原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遽認其等必然持有前揭之物。

⑶又縱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或物品通常係由管理人保管,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業於100年8月間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前,除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外,尚有其他管理人。從而,附表2以外之其餘文書或物品是否係由他管理人持有,即非無疑。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文件物品現為高春長等4人及高萬鍾、高章陽占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高萬鍾、高章陽現仍占有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高春長等4人除占有附表2所示文書外,另持有如附表1所載之其餘物件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原管理人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新任管理人就任時為止,惟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已依法改選新任管理人者,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即因新管理人就任而當然終止。經查:

⑴高萬鍾、高章陽現並未占有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且高春長等4人除占有如附表2所示文書外,並未持有其餘附表1所載物件,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高萬鍾之承受訴訟人及高章陽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物,暨請求高春長等4人交付逾附表2所示文書,核屬無據。

⑵高春長等4人固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任期業於84年8月1日屆滿,系爭公業並於100年8月間合法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壹、所述。故高春長等4人自高清雲等13人就任管理人之時起,其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並消滅。又高春長等4人不否認其持有、保管如附表2所載文書均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高春長等4人現既已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繼續占有如附表2所示文書之正當權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等4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文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管理人之受任人義務,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逐一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因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究係指何法律規範暨內容為何,自難認原告已盡主張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⒉就系爭㈠項行為即被告是否賤價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3月16日以遠低於出賣當時應有市價6億6,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景美段土地以9,378萬元出售予高昌倫,並依高昌倫指示而將系爭景美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淑英名下,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云云,除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剪報資料等件為證外,並以林淑英嗣後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7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之價金高達4億6,253萬元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39至50頁、本院卷㈤第231頁)。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景美段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3筆土地重測後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景美段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溪子口土地),並於67年3月20日由訴外人即系爭公業另一前管理人高錦隆以總價50萬元出賣予高泉發、高軟並付訖價金;嗣於多年後,高軟始提起訴訟要求系爭公業履行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公業因過戶需繳納稅金高達近2,000萬元,遠高於67年間出售土地之價金,經訴外人即臺北市前議員黃義清之居中協調,高軟及高泉發方同意再給付1,000萬元予系爭公業以補貼稅金支出,並由系爭公業將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軟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99至101頁),核屬相符,洵堪採信。足認,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高錦隆早於67年3月20日即已將系爭溪子口土地(包含系爭景美段土地)出賣予高軟及高泉發,被告所為充其量僅係履行已成立之契約義務而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之情事。至高錦隆就出賣系爭溪子口土地一事是否涉嫌不法,本應由高錦隆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關,即無從令被告就高錦隆之行為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⑵系爭公業與高昌倫於78年10月28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系爭公業提供系爭景美段土地,並由高昌倫出資興建房屋;雙方再於78年11月12日協議就系爭公業依上開契約所分得之全部建坪,以9,378萬元出售予高昌倫等事實,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高昌倫委請訴外人姜至俊律師寄發之(80)俊律北通字第04號律師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9、46、47頁)。可見,系爭公業於78年間係與高昌倫「合作興建房屋」,並非單純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況買賣價金之高低,涉及當事人之締約能力、議約能力、資訊蒐集等因素,故本件自難徒憑高昌倫嗣後將系爭景美段土地其中70地號土地(以林淑英為出名人)轉售予保固公司之價金較高,即遽認被告有賤售土地之情事。

⑶又高清雲、高泉吉及訴外人高泉仁、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高金龍就系爭景美段土地買賣爭議,以被告及其餘管理人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而提起自訴之案件,業經本院80年度自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其餘管理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2至47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⑷另系爭景美段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地價稅772,403元、尚未領取之徵收款8,255,765元後,餘款84,751,832元已匯入系爭公業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景美分行之存款帳戶,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價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8、49頁),亦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⑸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賤價出售系爭景美段土地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因此一交易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就系爭㈡項行為即被告是否賤價出售系爭萬慶段土地,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萬慶段土地於82年間應有價值至少4億元以上,惟被告卻以2億6,128萬元將該土地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後,系爭公業實際得款金額僅有130,590,465元,故認系爭公業因該交易而受有至少2億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潤泰公司82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1頁)。然查:

⑴系爭公業於82年間係將系爭萬慶段土地出賣予潤泰公司,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該筆不動產交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記載承受人為「潤泰公司」自明(見本院卷㈢第50頁)。而潤泰公司於82年12月10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交易相對人則為訴外人「廖勝東」,並非系爭公業,可知,該重大訊息所涉之不動產交易應係潤泰公司向系爭公業購入系爭萬慶段土地後,再轉售予廖勝東之交易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萬慶段土地出賣予廖勝東,並直接過戶予潤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2頁背面),顯有誤會。又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決定,與雙方當事人主觀之締約能力、議約能力及資訊蒐集能力等因素息息相關,已如前述。故縱潤泰公司向系爭公業買入土地後之轉售交易價格較高於購入成本,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賤價出售系爭公業祀產之情事。

⑵系爭萬慶段土地於出售予潤泰公司之前,系爭公業曾委請訴外人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就土地價值為評估報告,鑑價結果認為系爭萬慶段土地每坪價格應為215,884元之事實,有華邦公司82年5月19日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02至117頁)。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82年6月2日以每坪23萬元,總價2億6,128萬元出售系爭萬慶段土地予潤泰公司,尚難認有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之侵權行為。且系爭萬慶段土地賣得價款扣除潤泰公司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後,餘款130,590,465元全數匯入系爭公業之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存款帳戶,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0至54頁),堪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㈡項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

⒋就系爭㈢項行為即被告以管理人名義受領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款137,460,211元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領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878號、74年度存字第1990號、78年度存字第1901號、80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137,460,211元,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不否認被告之管理人任期迄至84年8月1日始行屆滿,足認,被告於82年11月9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受領提存款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以管理人身分領取提存金137,460,211元後,業將款項如數存入系爭公業之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帳戶,復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背管理人受任義務云云,均無足信。

⒌就系爭㈣項行為即被告是否高價購入系爭萬芳段土地而致系爭公業受有損害部分:又原告主張系爭萬芳段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並非都市計畫所劃定之住宅區,不能開發而無甚價值,且該土地於83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有4,500元,總現值為28,845,000元,惟被告竟以207,197,100元之高價買入,致系爭公業之權益受損云云。然查:

⑴系爭萬芳段土地固屬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保護區,惟依82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之1條第8款規定:「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保護區並非絕對不能為任何興建行為,僅係受有限制而已。故原告以系爭萬芳段土地位處保護區,而認該土地無甚價值云云,尚嫌率斷。

⑵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實際交易之價格(市價)並非必然相同,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自難僅憑系爭萬芳段土地之公告總現值僅為28,845,000元即逕認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土地。

⑶又系爭公業於購入系爭萬芳段土地前,委請華邦公司就該土地之合理價值進行評估,鑑價結果認為系爭萬芳段土地每坪價格應為114,000元,並認:「價格推定:本案標的土地係為保護區土地,而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7條(按:應已修正為同細則第10條之1第8款)規定,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原則上有關建築、興工均依市府核准之類別始能興建,依其管制規定建蔽率為15%~40%,仍以原有建築物修建、改建、重建、整建為主。而本報告則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以預期開發效用蒐集臨近熟地價格分析,據以推算還原土地素地之價格,此法亦較符合理論基礎及實務運用。而臺北市保護區之分布則以北投區北側、士林區北側、東側、內湖區北側、東側信義區東南側、文山區南側、東南側之三波地帶。本案位於已規劃完善之住宅區之緣,依地形外觀幾為建築物、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所環繞,又緊鄰捷運站,因此其地理位置十分優越,未來發展潛力甚佳。鑑於區域發展及效用,本案最終推定價格每坪為114,000元。」,有華邦公司83年4月13日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18至135頁)。則系爭公業管理人於83年間以多數決決議,以總價金207,197,100元(含仲介費)購得系爭萬芳段土地(面積6,410平方公尺),折算每坪約為106,856元【計算式:207,197,100元(6,410平方公尺0.3025)=106,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較華邦公司之鑑定價格為低,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萬芳段土地並無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入土地等語,堪為可信。

⑷至華邦公司報告書封面及第1頁雖記載其鑑定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然該報告所附之土地時價鑑定表、他項權利分析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略圖㈡、地籍略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5頁),可見,上開報告載為「448」地號祇是「誤載」而已,無礙於該鑑定報告之憑信性。

⑸本件原告空言爭執華邦公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惟未具體指明該鑑價報告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就購入系爭萬芳段土地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⒍就系爭㈣至㈥項行為即關於系爭公業捐贈財產予高佛成基金會,暨變更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即將系爭萬芳段土地及3,000萬元捐贈予高佛成基金會,並於88年4月15日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由系爭公業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均屬違法處分祀產行為;且被告之管理人任期已於84年8月1日屆滿,依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時,原管理人僅得就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之身分為之;而關於捐贈財產予高佛成基金會係處分祀產之行為,非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故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做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即不得就祀產為必要處分之論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自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而得本於確信為判斷。又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原管理人自得就必要事務為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參以系爭規約第7條記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含設定負擔)接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38頁)準此,被告之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惟迄至100年8月間系爭公業改選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時止,被告及其餘管理人當然得繼續就系爭公業之事務為必要之處理,包含依系爭規約第7條所為之處分祀產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8月1日任期屆滿時起,不得再就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必要之處分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⑵84年5月17日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明載:「主席報告:本公業祖厝破漏不堪,為達慎終追遠,故擬興建祖厝供祭祖祀典,因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性質,與法人尚有差異,目前地政法令新建之房屋或取得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恐有困難,且有關法令欠缺,常因人事變遷產生派下員與祭產紛擾,本公業自78年7月核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即有此種困擾,綜觀今財團法人之法令完備,公益團體都趨向財團法人化,已為現代化之趨勢,為祈本公業長久安定,並使本公業制度化、現代化,公業成立之初期諸多派下員提議將本公業財團法人化,即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是否可行,請各代表前來商議。討論事項: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籌備委員會,並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設立登記。決議:全體代表一致同意通過。推舉籌備委員會委員請討論。決議:推選高萬鍾、高春吉、高正信、高天賜、高章陽、高清輝、高春長、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泉發、高德發、高人達等13位為委員。」,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節文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5頁),復參酌86年11月15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公業自文山區公所核准備查後,歷次會議急欲改為財團法人,請討論。決議:經洽內政部宗教司指導公業可以現金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本公業通過先予捐出新臺幣叁仟萬元,財產部分:①不動產為○○區○○段○○段000地號。②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167、167之2地號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所有建築坪數與土地產權。」、88年2月13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⒈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民國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已於88年1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會與不動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③祖厝坐落之萬慶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⒉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語;又原告不否認上開2次管理人會議開會時,系爭公業之全體管理人計有13人,而該2次會議分別有管理人11人出席,此有86年11月15日、88年2月3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59至64頁)。足認,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籌備委員會,並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高佛成基金會設立登記,業於84年5月17日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嗣系爭公業於86年11月15日、88年2月3日經全體管理人2/3以上同意之決議,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祀產其中現金3,000萬元及系爭萬芳段土地捐贈予高佛成基金會,並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核與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公業捐贈財產予高佛成基金會,並變更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高佛成基金會,並無違法情事等語,洵堪採信。

⑶原告復以出席並參與做成86年11月15日、88年2月3日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決議之管理人,其中高章陽業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而高天賜、高清輝、高超然復經高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高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等之派下權不存在,主張上開2次會議未經全體管理人2/3以上同意云云。然查,縱高天賜、高清輝、高超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屬實,但其等係於「90、93年間」始經法院判決認定派下權不存在,而系爭公業管理人會議做成上開決議係於「86、88年間」,則高春長等4人及高章陽(高萬鍾均未出席並參與做成上開2次管理人會議決議)於前揭2次管理人會議開會時,渠等及其餘出席之管理人既均不可能預見高天賜、高清輝、高超然日後將遭法院認定無派下權,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事實,據以推論高春長等4人及高章陽與其他管理人做成上開決議有不法侵害系爭公業之故意或過失。至高章陽雖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惟高章陽僅出席86年11月15日之管理人會議,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扣除高章陽後,該次會議決議仍有10位管理人同意,亦已逾當時形式上全體合法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計算式:1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就捐贈財產予高佛成基金會及變更系爭工程起造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且違背管理人受任人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

⒎就系爭㈦項行為即系爭公業之現金(存款)是否有85,475,302元下落不明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公業歷年來之重大收支,包含出售系爭景美段、萬慶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景美144土地)所得價款,系爭㈢項行為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提存款、79年至99年之利息收入,扣除購買系爭萬芳段土地之支出價款、系爭㈥項行為所捐贈之3,000萬元、興建祖厝支出款後,結餘應有120,568,568元,惟系爭公業之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存款帳戶於100年6月14日存款金額僅有26,837,501元,差額85,475,302元下落不明,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公業歷年來之重大收入總計394,220,578元(不含系爭景美段土地未收取之價款8,255,765元),支出合計290,163,540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頁),而系爭公業於83年至99年度因公業事務而陸續支出祭祖費與補貼、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各項稅捐、業務費、交際費、郵電費、勞務費、補償費、租金支出、利息支出、薪資支出、雜項購置及其他損失之金額總計48,022,545元(計算式:83年度至99年度之各期總支出-系爭公業歷年來重大支出290,163,540元=48,022,545元),有系爭公業收支餘絀彙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故系爭公業截至99年止之歷年來之重大收支餘額應為56,034,493元(計算式:394,220,578-290,163,540-48,022,545=56,034,493),惟上開總支出尚未計入系爭公業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各項開支。復參酌系爭公業於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餘絀」為12,954,011元(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且訴外人即高國泰會計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案件證稱:高春長曾將系爭公業近17年來之資產負債表、傳票及帳本等資料交予伊查看,經伊整理結果,系爭公業總結餘約為2,700萬元等語,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㈥第7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之永豐商銀景美分行存款於100年6月14日結餘26,837,501元,尚屬相當等語,堪為可信,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系爭公業財產有8,000餘萬元下落不明之情事。

⑵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系爭A、B建物之現占有人,高萬鍾、高章陽現並未占有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物品,而高春長等4人除占有如附表2所示文書外,並未持有其餘附表1所載物件。又被告就系爭㈠至㈦項行為並無原告所述不法侵害系爭公業權益、不當得利或違背管理人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春長等4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高春長、高德發雖聲請本院調查證人高富安、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永漢、高銘全、高炘基、高登岸、高登山、高德雄、高德勝及高銘宏(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然此部分係為釐清高清雲等13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高春長及高德發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
│ 1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帳冊及財務報表。                          │
├──┼──────────────────────────────┤
│ 2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管理人會議紀錄。                          │
├──┼──────────────────────────────┤
│ 3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66之2、75、144之1、144之4、144之5地 │
│    │號土地及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166、167、167之1、167之2、16│
│    │8、4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權狀正本。          │
├──┼──────────────────────────────┤
│ 4  │祭祀公業高佛成於永豐商銀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
│    │戶之歷年存簿、甲存支票及印鑑章。                            │
├──┼──────────────────────────────┤
│ 5  │祭祀公業高佛成歷年各項訴訟資料及往來文書。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
│ 1  │78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              │
├──┼──────────────────────────────┤
│ 2  │78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簽到 │
│    │表。                                                        │
├──┼──────────────────────────────┤
│ 3  │83年9月25日移交人高萬鍾與接交人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之祭祀 │
│    │公業高佛成證件移交清冊。                                    │
├──┼──────────────────────────────┤
│ 4  │77年12月31日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清冊。                        │
├──┼──────────────────────────────┤
│ 5  │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於78年7月10日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 │
│    │書。                                                        │
├──┼──────────────────────────────┤
│ 6  │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北市○○○○0000號函。                      │
├──┼──────────────────────────────┤
│ 7  │臺北市木柵區公所78年11月20日北市○○○○00000號函。         │
├──┼──────────────────────────────┤
│ 8  │臺北市○○區○○○○○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土地及臺北市文山區(原為景美區)萬慶段二小段166、167、167之1│
│    │、167之2、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權狀正本。   │
├──┼──────────────────────────────┤
│ 9  │7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名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