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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朱漢寶陳蒨儀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清雲
代理人
高德三
代理人
高明來
代理人
高兆銘
代理人
高呈祥
代理人
高成賢
代理人
高清松
代理人
高泉發
代理人
高鵬洲
代理人
高亮一
代理人
高宏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而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擔任管理人時,任意挪用其財產,致其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元損害,並於該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嗣於本件追加其餘7,000萬元損害,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3,000萬元為限度,系爭祭祀公業於前訴訴訟繫屬中,再於本件請求其餘7,000萬元,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關於7,000萬元部份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相同,系爭祭祀公業不得於本件請求之,否則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而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縱然他案訴訟標的涉及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並不因而排除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定代理權之職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準此,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列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固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829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仍不排除本院應依職權認定法定代理權之職責,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爭議,正由他案審理中,本院於該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委不足採。

三、祭祀公業高佛成有無合法代理: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著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列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合法代理權,況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告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碁(下稱高清雲等11人)、訴外人高泉吉及高泉萬(下稱高清雲等13人),其未列全體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該規約書第6條載明:「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民國78年7月10日北市○○○○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㈠,第10頁),依上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適用前開規約第6條之規定。

㈡、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即被告、訴外人高人達、高德發及高春吉於100年6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員人數為588名,經該所以100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固有派下員名冊、補列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佐(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29頁),惟原告主張:因系爭祭祀公業有23名派下員年久失聯,不得將之作為計算選任管理人之基礎等語,被告辯稱:應以全體派下現員總人數作為計算母數云云,經查:

⒈內政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釋內容以:「…關於祭祀公業石義成嘗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該函釋內容迄未變更,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㈡第8-10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規定,管理人係為管理祭祀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與各派下員之派下實質權益無涉。復衡諸該等派下員既於派下現員名冊中註記「年久失去聯絡」,實難期待渠等行使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勢必提高選任管理人之門檻,有礙於祭祀公業之運作,而不利於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之「全體派下員」,應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之人數,方屬合理。

⒉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釋內容雖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9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㈠第118頁),惟尋繹上開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及財產事宜時,損及行方不明派下員之利益,仍應將之列入派下現員,至於計算選任管理人之母數時,扣除行方不明派下員人數,未損害行方不明派下員之權益,反有利於全體派下員,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以上開函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合法當選。

㈢、原告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之解任原管理人及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同意人數欄位383位派下員簽名,均為各派下員親簽、按捺指印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無從辨識;高銘賢、高勇富及高宏毅(下稱高銘賢等3人)均不識字,應不知系爭同意書之文意;派下員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載明欲改選之管理人為原告、高泉吉及高泉萬,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因而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出具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備查檔存資料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彩色影本(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59-192頁反面、第365-367頁、第316-329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者共計有383位,其中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字跡固因簽名者書寫成連筆字,然從該等簽名字跡外觀顯可判斷依序為派下員高全德、高全龍、高銘顯、高飛明、高烶雄、高子能、高泉平之簽名連筆字(見另案一審卷㈠第320頁序號7、第322頁序號14、第324頁序號25、第325頁序號10、第326頁序號15、第327頁序號27、第329頁序號7),參以高泉平委由高全興出席,高全德、高子能、高飛明、高銘顯、高烶雄、高泉平均實際出席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有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存卷可考(見另案二審卷㈡第131-136反面、142、143、150反面、155、156、158頁),倘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非渠等所親簽,豈有未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之理。被告辯稱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無從辨識,不得列入同意人數云云,顯不足採。

⒉高銘賢等3人之簽名字跡(見另案一審卷㈠第32 1頁序號35、第326頁序號27直寫、第317頁序號15)外觀上雖有筆順停頓不流暢之情形,然高銘賢、高勇富及高宏毅之出生年月依序為21年11月、22年11月及26年11月出生,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15頁反面),渠等於100年8月間簽署同意書時之年齡分別為78歲、77歲及73歲,徵諸常情,渠等之簽名字跡筆順或因年事已高且疏於握筆致非流暢,倘若渠等不知系爭同意書所載文意,豈有無端於其上任意簽名、按捺指印之理,顯見高銘賢等3人有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被告辯稱:高銘賢等3人均不識字,不知系爭同意書之文意,應自同意人數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於100年4月24日提出系爭異議書表示,因原告向渠等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並聲稱因作業所需,要求伊於尚未填寫管理人姓名之同意書上先予蓋章,渠等並未同意選任等情,固有異議書24份附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㈡第40-63頁),然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特立此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高佛成於78年間推選之管理人,並選任後列名者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高清雲…此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67頁反面-192頁反面、第365-367頁反面),渠等為具一般智識水準之人,理應知悉系爭同意書之用途,倘該同意書於渠等簽名時尚未列選任管理人之姓名,渠等豈有先行簽名捺印之理,顯見渠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時,應已列明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內容。況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派下員事後出具系爭異議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亦違常情,自難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並未載明欲改選之新管理人,不得將該等派下員列入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云云,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訴外人高德發前對高清雲等13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派下員高炘基、高永漢、高富安、高國慶、高國忠、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高登山、高德勝及高德雄固均證稱渠等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同意書上未記載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或未同意選任管理人,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查:

⑴高炘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仔細閱覽系爭同意書,不記得有無載明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之旨及簽名前有無他人簽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2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2-13頁),然若高炘基未仔細閱覽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焉有獨記新選任之管理人姓名並未填載於系爭同意書之理,高炘基前揭證述,難以採取。

⑵高永漢於偵查中證稱:不明人士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簽名,稱要留下拜訪之證據,伊簽名時並未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6-18頁);惟高啟德即高明來之子於偵查中證稱:因高明來有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伊持系爭同意書與其他派下員簽署,其上已載明新管理人姓名,伊亦告知高明來為競選人,高永漢同意簽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1-43頁),參以該案檢察官質之高永漢有無看到「同意書」之字樣、有無看到系爭同意書載明解任舊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現在能否看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高永漢均稱「沒有看到」、「沒有」、「看不清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7頁),倘高永漢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毫不知悉,焉有任意簽署並交付與不明人士之理,足認高永漢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應已載明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之意旨,且為高永漢所明知,高永漢上開證詞,亦不足取。

⑶高富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不知文件內容,亦未注意是同意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6-47頁);高國忠證稱:高清雲交付系爭同意書與其簽名時,僅表示改選管理人,其上並無新管理人之姓名,未看見同意書3個字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7-48頁);高國慶證稱:印象中系爭同意書上之新管理人的姓名只有幾個,沒這麼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8-49頁);高木山證稱:高清雲交付之同意書似為直式,伊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9-50頁)。惟高全盛即簽名位置在高富安、高國忠、高國慶及高木山前之派下員證稱: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已載明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7頁),參以高富安、高國忠及高國慶為具一般智識水準之人,渠等豈有於未確認文件內容前,任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可能,況高富安與高國忠既未知悉簽署之文件有「同意書」之記載,焉得確認其上未記載新管理人之姓名,高富安、高國忠及高國慶之證詞,顯有疑義,難以遽採。

⑷高銘全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1-52頁),然高聖棠即高德三之子證稱:伊與高清雲等人持系爭同意書至高銘全住處,由高清雲請求高銘全支持,當時高銘全表示還要跟其他兄弟討論,故伊與高清雲等人先行離去,當天晚上伊再前往高銘全住處,高銘全與高銘富即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24-225頁),則高銘全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

⑸高登岸於偵查中證稱:交付同意書與伊之人僅表示要開會,並無說明解任舊管理人,選任新管理人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2-53頁);惟證人高聖棠即高燈三之子證稱:伊有向高登岸表示高德三欲擔任新管理人,並指出系爭同意書上之高德三姓名,連署通過新管理人才有權利召開會議,高登岸表示與高德三相識,也知道祭祀公業財務不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25頁),參以高瑤輝即簽名位置在高登岸前之派下員證稱: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明欲選任之新管理人之姓名,且高聖棠有解說系爭同意書之意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5頁),足見高登岸簽署系爭同意書上時,其上已記載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且高登岸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高登岸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⑹高登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名男子持同意書與伊簽名時,僅表示要開會,伊眼睛看不清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3頁);惟高成賢於偵查中陳稱:其持同意書與高登山簽名時,有向高登山解釋簽名的意義是要解任舊管理人,並選任高清雲等人為新管理人,但高登山年紀很大,不曉得高登山有無聽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3頁),佐以證人高登山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作證時年齡高達81歲,復自承視力不佳,則高登山前開證述是否與當時實際情形相符,亦非無疑。

⑺高德勝、高德雄固於證稱渠等不知悉同意書內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第61-66頁),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當選,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數欄位有383位派下員簽名等情,業如前述,縱認高德勝及高德雄前開證述為真,仍有381位派下員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不影響高清雲等13人合法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效力。

⒌又高明義於系爭祭祀公業100年12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陳稱:「主席你來我家拿同意書給我簽,我說沒有頭沒有尾我不簽」等語,固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另案二審卷㈡第183-190頁)。惟細繹該錄音譯文,高明義另陳稱:「你說你很辛苦努力為了大家,我說我給你認同,我一個派下員願意協助你…」等語,似謂支持高清雲參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事,則高明義所稱「沒頭沒尾」是否指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選任之新管理人姓名,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以高明義之片段陳述,認定高清雲等人持系爭同意書與各派下員簽名書時,其上並無高清雲等13人為管理人之記載。

⒍綜上,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簽名並非無從辨識,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派下員應有同意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未提出異議書之高國忠、高國慶、高木山、高銘全、高登岸及高登山等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應載有選任高清雲等13人為新管理人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全體派下員588名扣除年久失聯派下員23名作為計算基礎,如有377位以上派下員之簽名同意【計算式:(588-23)×2/3=376.6】即屬當選,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數欄位有383位派下員簽名,縱認被告於另案二審辯稱:派下員編號第325號之高翰並非行方不明之人等語可採,仍僅須378名派下員同意即可【計算式:(588-22)×2/3=377.3】,且高德勝、高德雄簽署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均無礙於高清雲等13人合法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效力。從而,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應無疑義。

㈣、再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事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僅需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不以全體管理人達成一致決為必要,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提起訴訟,以維權利,乃執行祭祀公業管理事務之手段,故祭祀公業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提起訴訟,並以同意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即應認有合法代理。倘認應以全體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無異於少數管理人得否決多數管理人之決議,嚴重妨害祭祀公業管理事務之執行,實非事理之平。查,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業如前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雖僅以高清雲等11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公業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有合法代理,被告辯稱:縱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高清雲等13人,本件僅有高清雲等11人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高清雲等11人並無合法代理權云云,難以採取。

四、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清雲等11人或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然均為被告前向高清雲等11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之相關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乃實體事項,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之程序事項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增加被告答辯對象之不確定性,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未敘明理由及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清雲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0年8月20日選任之管理人,詎被告為阻撓渠等管理該公業事務,故意於同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之。嗣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7日核發假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高清雲等13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認定駁回抗告,高清雲等13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高清雲等11人因被告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有下列損害:㈠無法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因徵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區景美段四小段58-1、66、70-1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保留款約2,600餘萬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受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該命令撤銷日即102年3月6日止(下稱執行期間),約15個月之利息損害1,625,000元;㈡系爭祭祀公業前出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臺北市教會),約定以每坪蓬萊谷3台斤計算租金,折算年租金僅5,000餘元,然該地鄰近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與羅斯福路6段路口,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101年度及102年度租金依次為141萬8,171元及152萬7,261元,高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即時對臺北市教會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受有179萬2,868元之損害;㈢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該公業受有至少2億元損害,高清雲等13人對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並擬追加損害賠償金額至1億元,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追加其餘7,000萬元損害,受有無法追加該金額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4,375,000元,並於本件追加請求7,000萬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縱認高清雲等11人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祭祀公業備位得依上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該公業2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爭執高清雲等13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臺北市政府因而暫不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故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領取該款項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關。又其於100年9月1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高清雲等人表示意見,高清雲旋於同年月22日提出答辯狀,故系爭祭祀公業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均得對臺北市教會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法院就調整租金之訴之判決結果未定,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時,明知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仍一部請求3,000萬元,足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原告無法追加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無涉。遑論其忠實執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並無任意處分或挪用該公業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7,000萬元損害及該款項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又其對高清雲等13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非侵權行為。縱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得依同法第583條之3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高清雲等13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裁定禁止高清雲等13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嗣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高清雲等13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高清雲等13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受有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162萬5,000元,且無法對臺北市教會就167-2地號土地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受有179萬2,868元之租金損害。又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總額減少至少2億元,原告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追加7,000萬元之損害,受有該部分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且系爭祭祀公業僅於該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另於本件追加請求7,00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亦得依上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祭祀公業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㈡系爭祭祀公業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系爭祭祀公業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租金損害及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㈣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高清雲等11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受有無法於執行期間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無法對臺北市教會就167-2地號土地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之租金損害、無法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追加請求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7,000萬元損害,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高清雲等11人並非受有損害之人,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顯不足採。高清雲等11人之先位訴訟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備位訴訟。

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部分: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

⑴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前公告徵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同區景美段四小段58-1、66、70-1地號等3筆土地,並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分別以89年度保管字第563號及92年保管字第329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高德三前函請臺北市政府儘速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該府據覆以:高德三等人於100年9月6日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因被告等人提出異議,並於同年10月21日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備查及權限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故高德三等人得否以管理人身分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事涉法令適用疑義,經該府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認為部分派下員就管理人備查案提起訴願,另對管理人之選任、備查事項提起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顯見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乃因部分派下員就管理人身分提起訴願及民事訴訟,而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執行期間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函未考量系爭祭祀公業已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由高清雲等人代表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且高清雲等13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該府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臺北市政府法制局、民政局均認高清雲等代表人得領取該款項,足見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主因乃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議會102年4月8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然細繹該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局表示系爭祭祀公業依法完成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備查,不因法律訴訟進行而影響備查效力,而無准予撥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意,參以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函明確指出其無法撥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原因為高清雲等13人與被告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間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系爭祭祀公業迄今仍未領取該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自難以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租金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即時對臺北市教會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受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損害1,792,868元云云。然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準此,縱然高清雲等13人於執行期間無法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調整租金訴訟,倘高清雲等13人自渠等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完成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同年11月間,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向臺北市教會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即得溯及自渠等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租金調整日,顯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於102年間始對臺北市教會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調整租金訴訟,該案尚在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故系爭祭祀公業得否請求調整租金,及得否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均屬未定,則該公業是否受有如其主張之租金損害,亦有疑問。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洵屬無據。

⒊7,000萬元及其利息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至少2億元損害,其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並於本案追加請求7,000萬元損害云云。惟縱認被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均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涉,二者間既無因果關係,系爭祭祀公業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萬元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無法即時追加7,000萬元,受有該追加金額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云云。然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本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高清雲等13人表示意見,渠等於同年月22日提出答辯狀,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11月4日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100年9月19日北院木民風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通知、高清雲等13人民事答辯狀、系爭祭祀公業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111頁),顯見高清雲等13人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時,明知被告對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決定一部請求3,000萬元,且高清雲等13人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止,均未追加其餘損害,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系爭祭祀公業無法即時追加7,000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高清雲等13人,系爭祭祀公業並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系爭祭祀公業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固認高清雲等13人除其個人身分外,兼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並依職權改列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然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廢棄,本院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系爭祭祀公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租金損害及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高清雲等13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租金損害及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被告應對系爭祭祀公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系爭徵收補償費保留款之利息損害、無法即時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之租金損害及7000萬元之利息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處分、挪用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致該公業受有至少1億元損害,其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部請求3,000萬元,並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7,000萬元損害云云,依上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3月16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筆土地(下稱景美段6筆土地),面積合計4,448平方公尺,市值每平方公尺15萬元,以每平方公尺2萬1,083元賤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英云云。然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高清雲、高金龍、高泉吉、高泉仁、高泉裕、高泉樹及高泉勝前於80年間,以前揭事實對時任管理人即被告、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高盛正、高輭、高銘稔、高清輝、高萬鍾、高銘芽、高德發、高學榮、高水土、高丕振、高超然、高人達、高章陽及高春吉等18人(下稱被告等18人)、林高美蓮、林淑英及高昌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自訴,經本院80年度自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2017號判決認定:因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成立前,高氏祖祠殘破不堪,經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多次開會作成決議,與建商高昌倫簽訂興建房屋合作契約書,該公業與高昌倫各取得50%部分,嗣因被告等18人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管理委員會再度作成決議,將合建分得之土地,以每建坪9萬元出售予高昌倫,雙方簽訂協議書,由高昌倫代付土地增值稅7,189萬餘元、佃農款1,000萬元,免除系爭祭祀公業違約之處罰,而前揭土地77年公告現值僅23,000元至56,000元不等,難認雙方約定之折讓價格有偏低之情事。嗣高昌倫交付全部買賣價金8,475萬餘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妻林淑英及其子奶媽林高美蓮所有,被告等18人將買賣款項存入系爭祭祀公業之銀行專戶,該帳戶存摺係由高盛正保管,故被告等18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高清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140頁),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等18人處分景美段6筆土地時,市價約6億6,000萬元,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2年6月2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下稱257、472地號土地),以不明價格出售與訴外人廖勝東而直接過戶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建設公司),惟當時市價至少逾4億元,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至少2億元損害云云,並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於82年12月10日發佈之重大訊息公告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卷㈡第104頁)。然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於82年間出售257、472號土地與潤泰建設公司,潤泰建設公司代墊土地增值稅7,295萬餘元、5,719萬餘元及工程受益費53萬餘元,另匯款13,059萬餘元至系爭祭祀公業帳戶,買賣價金總計26,1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及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143、146-147頁),而系爭祭祀公業於82年5月間委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鑑定257、472、473地號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為2億5,334萬餘元等情,有華邦公司82年5月19日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66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82年間出售257、472號土地與潤泰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並無背離當時市場行情之情事。

⑵另細繹原告所提上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乃潤泰創新公司向廖勝東買受257、472地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與潤泰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無涉,況徵諸常情,土地買賣價金受買賣雙方議價能力、土地現狀、其他特殊約定等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且系爭祭祀公業出售257、472號土地與潤泰建設公司之買賣價金並無背離當時市場行情,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以潤泰創新公司與廖勝東約定之買賣價金高於系爭祭祀公業與潤泰建設公司間之約定,遽爾推論被告出售該等土地與潤泰建設公司,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於82、83年間以16,2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8地號土地),換算每平方公尺41,347元,並將該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高天賜、高德發及高清輝(下稱高天賜等3人)所有,然該地為無法利用之林地,且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900元,被告以顯不相當價格購買該地;被告於87年1月15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款項約3,450萬元,非法挪用捐贈設立其所控制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高天賜、高德發及高清輝復於88年2月11日捐贈488地號土地與高佛成基金會;被告於同年4月15日,非法將起造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字號:北市86建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工程),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由系爭祭祀公業繼續支付興建款項1,708萬4,674元。被告前揭所為,顯然侵害系爭祭祀公業權利云云。惟查:

①系爭祭祀公業於83年間委由華邦公司鑑定488地號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為30,684萬餘元,復觀諸華邦公司出具之報告書記載:「本案標的屬保護區土地,因其利用度低,開發限制甚多,一般交易較為稀少,本報告係採用土地開發分析予以分析推算,首先蒐集鄰近住宅用地價格,求得本案標的開發後地價,再以列計各項開發費用、附帶費用、利息等,即可求得標的未開發之現值...」(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及第73頁反面),足徵華邦公司報告書已考量488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內容,而系爭祭祀公業係以20,719萬元出售48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自承,故系爭祭祀公業以低於鑑定價值之價金購買488地號土地,自無受有損害。

②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月間,為因應政府鼓勵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將祭產歸入為財團法人財產,經由法人登記在主管機關監督下,使祭產轉成法人財產後其管理使用用益公開化,擬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與被告、高春吉、高清輝、高丕振、高人達、高全啟、高超然、高輭、高正信、高章陽、高德發及高天賜簽訂信託契約,由系爭祭祀公業提供3,000萬元信託被告、高春吉、高清輝、高丕振、高人達、高全啟、高超然、高輭:高正信及高章陽,以被告等人名義捐贈與高佛成基金會,並由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購買488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與高天賜等3人,再由渠等捐贈土地與高佛成基金會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認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168頁),足認被告等人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成立高佛成基金會,並以信託方式將祭產轉移至該基金會,要難認被告所為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

③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高泉坤、高清雲、高泉福、高泉萬、高泉裕、高泉樹、高泉勝、高兆銘、高鵬舉、高成賢、高昭景、高宏逸、高吳棟、高泉吉、高呈祥、高樹建、高樹賢、高樹立、高木貴(下稱高泉坤等人)於97年間對被告、高春吉、高天賜、高正信、高德發、高清輝、高章陽、高丕振、高人達、高萬鍾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自訴,指稱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以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嗣將起造人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96號判決認定高佛成基金會之成立及將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轉移至該基金會,係依84年5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86年11月15日及88年2月13日管理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判決被告等人無罪,高泉坤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9-179頁),亦徵被告等人係基於派下員代表會議及管理人會議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變更系爭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該基金會,並無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

⑷原告末主張:縱認被告辯稱之收入及支出金額為真實,系爭祭祀公業仍應有11,537萬餘元之結餘(計算式如原告102年11月28日民事補充理由續㈡狀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系爭祭祀公業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14日僅於2,683萬餘元,至少短缺1億餘元云云,並以該分行102年10月9日永豐銀景美分行(102)字第7號函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然觀諸系爭祭祀公業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83年度至99年度帳務總說明、資產負債表、存款明細表、收支餘絀彙總表及財產清冊(見本院卷㈡第149-158頁)業已詳載該公業自83年間至99年間之資產變動情形,反觀原告前揭主張僅以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收支款項為計算基礎,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其他任意處分或挪用祭產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取

⑸基上,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7,000萬元損害云云,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高清雲等11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高清雲等11人250萬元本息,系爭祭祀公業備位依上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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