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 原告
-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 原告
- 鄭敦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被告
-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芳如律師
- 參加人
- 徐翊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7月28日及106年8月1日陸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後又再於106年9月 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到期日 103年8月1日、受款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本票及發票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2,095,000元、到期日 103年8月1日、受款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其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債權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3號、第148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均為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95,000元及7,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3年8月1日、受款人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利息未約定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參加人處受讓之債權(金額共9,595,000元)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前為週轉,確有向訴外人徐翊銘借款,借貸金額共9,595,000元,原告並為清償前開款項,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請求權,涉及徐翊銘對原告間是否確有前開債務存在,訴外人徐翊銘就兩造間訴訟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自始」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屬「現在」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取走原告另案提存之擔保金本息而使該法律關係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已「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關於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具確認利益。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至目前仍不明確,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就因被告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加人與訴外人李全教(元𥚑公司負責人)曾因訴外人神去山公司經營不善,為清理該公司之債務及進行休閒遊憩產業之開發,曾於99年10月20日簽署「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合資設立公司(原名: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雙方並約定對合資公司持股各半,嗣參加人因自己為圓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令被告將所持有原告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圓方公司,原告經過數次增資後,訴外人元裾公司及圓方公司仍各持50 %之股權。而參加人與訴外人李姵儀(徐翊銘之配偶,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趙月香(為徐翊銘之母,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林信全(為林彥妏之父,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林彥妏及曾英素等6人均曾擔任原告或訴外人神去山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因共同掏空原告,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2、24413、24414、24415號提起背信犯罪之公訴。而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訴外人李姵儀為被告最大股東,曾英素則為被告董事,趙月香為被告監察人,且李姵儀、曾英素及趙月香均於他案主張參加人為被告實質董事長、被告為參加人所有,並主張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借款予他人,顯見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係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與訴外人神去山公司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之所有人為參加人一致,堪認參加人實質上執行被告之董事業務,並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公司開立本票予他人之事務,屬公司法第 202條所稱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須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不得僅由原告前任董事長即參加人1人決定。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曾簽系爭本票予其,惟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被告雖以其於103年7月31日自參加人處受讓9,595,000元之債權,並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請款,惟因董事會之召集至少要在開會前7日通知各董事會及各監察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月1日,另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之期間,原告之董事分別為參加人、李姵儀、林信全、吳靜翊及蕭閔鍾等5人,訴外人施允澤及趙月香2人為原告之監察人,其中訴外人李姵儀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持有被告97.3%之股權,而參加人則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均應知悉原告營業之狀況,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應已明知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並無信賴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可能。又被告雖稱其於103年8月1日依請款單(即被證5)向原告為債權受讓通知,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係記載「臨時請款」,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1日收受系爭本票時,應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未經由原告董事會決議。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係自參加人無償受讓9,595,000元之債權,則亦無任何保障被告交易安全之必要。另被告主張參加人係代表原告與自己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有雙方代理之嫌,參加人應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參加人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效(或認在原告承認以前,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㈢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中所指之董事,應包含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之實質董事、負責人,且不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而無權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開見解,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或與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之監察人與參加人共同代表。然原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監察人為趙月香、施允澤,自103年9月15日起迄今之監察人則為趙月香、黃文程,而系爭本票為徐翊銘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並未經原告該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認,除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亦屬無權代表,應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㈣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卻對於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究係發生於何人與原告之間,陳述前後矛盾,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臨訟編造,故綜觀上開理由,原告無須就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務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7,500,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1日、受款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本票及發票日103年8月1日、票面金額2,095,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1日、受款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信義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業經當時原告監察人趙月香事前同意而簽發,惟此顯屬臨訟虛捏,並非事實,原告否認。又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經當時原告另一監察人即訴外人施允澤同意,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之裁判意旨,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是縱訴外人趙月香事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仍因系爭本票非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原告簽發,亦非經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事前同意簽發,全體監察人亦從未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則參加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為無權代表,不得拘束原告。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向參加人借貸,參加人再將借貸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須先說明及舉證原告係由何人於何時代表原告向參加人借貸、參加人並因此匯款、交付金錢予原告而成立借貸契約,並須再舉證該借貸契約即為系爭本票簽發予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若被告所主張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參加人擔任原告董事之期間,依公司法223條之規定,被告亦須就原告係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原告向參加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事為舉證。惟被告迄今未就上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並為舉證,顯係臨訟編織之詞。
⒊又即期本票之發票人簽發本票後,即處於隨時遭追索全部本票債務之情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年8月1日,為即期本票,原告於103年8月1日即負擔合計9,595,000元之本票債務。而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參加人借貸,參加人再將借貸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等,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於103年9月2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資產,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參加人借貸而生,顯有矛盾。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轉讓背書」,是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本票後,若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可隨時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對照被告稱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向參加人借貸等之說詞,原告竟於103年8月1日簽發面額合計高達9,595,000元、未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即期本票予被告,使自己隨時遭到被告或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顯不合理,被告之前開說詞,顯有矛盾。
⒋參加人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表原告出售、移轉原告所持有訴外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1,000,000股予訴外人圓方公司,致影響原告所營事業無法成就,雖經原告向訴外人圓方公司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圓方公司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並判命訴外人圓方公司應返還神去山公司1,000,000股予原告,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確定。而原告須待訴外人圓方公司返還神去山公司之股權後,始能繼續經營所營事業,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繳款單、簽收單等,且被告非原告之股東,亦非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竟提出上開繳款單及簽收單,其形式真正顯屬有疑。又前開繳款單及簽收單當中,竟有訴外人圓方公司之繳款單數紙,顯見被告及參加人可能係因訴訟所需,要求訴外人圓方公司人員冒充原告人員製作假資料。又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圓方公司繳款單上用印之人為「蕭琬琦」及「陳思妍」,該二人並分別為其他簽收單上用印之人,並非原告之員工用印,可證前開繳款單及簽收單並非原告之文件,不具形式真正。另被告所提「凱特公司(徐翊銘)匯入神去村公司款項明細」,其項次第7項至第36項、第38項至第49項之款項,交易明細上並無「徐翊銘」三字,實難遽認與參加人有關。而被告所提「凱特公司(徐翊銘)匯入神去村公司款項明細」,項次第50至第54之款項,交易明細上實無該等匯款。且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入及支出款項明細,無從認定參加人和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該帳戶於103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每有款項存入,往往均隨即支出,是該帳戶款項支出及存入有可能為參加人所刻意製造之虛偽金流假象。
⒌就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徐翊銘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兩紙本票,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徐翊銘以董事長名義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以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之攻擊方法(下稱:前開攻擊方法),原告分別已於107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及107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為主張,又民事準備書狀㈤正本雖係於107年4月18日開庭時庭呈予鈞院,惟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係於107年4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並已於開庭期日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則不論前開攻擊方法之提出有無逾時,被告已喪失前開攻擊方法逾時提出之責問權。縱認原告逾時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且有重大過失,惟系爭本票之面額合計高達9,595,000元,金額甚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利益顯有重大影響,倘若本院不許原告提出前開攻擊方法,即等同認為參加人在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情況,恣意簽發本票讓第三人持本票強制執行原告公司財產,此將使公司法制上之董事會決議制度及公司法第202條規範制度形同虛設,造成以後董事長可隨意以其董事長地位恣意為法律行為以不法掏空公司,實對於公平正義有重大危害,是縱認原告逾時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且有重大過失,亦因未造成訴訟延滯或有礙訴訟終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餘地,且為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應允許原告提出前開攻擊方法,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賦予失權效力,是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具狀主張本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前開攻擊方法,應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兩紙本票尚未全額受償。惟迄至105年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債權達9,595,000元以上,故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實無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依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6年7月5日受償9,430,783元,其中76,792元為執行費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參加人於103年4月間與原告所訂定之借貸契約,其中借款確實已給付。而經參加人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成立。因原告對被告負有9,595,000元之債務,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具領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又前揭本票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已於106年7月18日終結。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借貸契約有所瑕疵,原告仍尚須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受領之款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本件所欲確認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過去之債權債務,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㈡原告突於107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提出「103年8月1日徐翊銘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之行為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違反公司第202條」;又於107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㈤提出「103年4月間徐翊銘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等。然自本件於106年7月19日起訴至107年4月18日止,兩造已多次書狀來往,並經4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始皆未變更訴訟代理人,且自始皆主張「徐翊銘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為他人利益而代表公司為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兩造間未存在959萬5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106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內清楚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將其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而原告後續之回應,亦僅主張「參加人與原告間訂定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並主張系爭本票為參加人掏空原告所為,否認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然卻於前揭訴狀內突然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確有突襲被告之情。況原告並無任何不能於先前程序提起此項事實主張之合理情形,故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訴第196條之規定應駁回之。
㈢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迄今之董事長皆為訴外人徐鼎鈞,被告亦具有獨立法人格,有自主經營、管理之能力。而原告於102年間,因公司營運不佳,有增加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求,而多次於董事會中討論增資案,卻皆因原告之部分股東杯葛,致增資案未通過特別決議門檻而不成立,並因此致原告營運陷入困難。參加人於103年4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為了舒緩原告之資金缺口,始以自己之私有資金借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參加人為配合原告資金需求,分次給付借款,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之期間,陸續匯款予原告。而被告所提之凱特公司(徐翊銘)匯入神去村公司款項明細(即被證3)中編號第50、51、52、53、54項次未有匯款資料,係因參加人以現金給付原告,致未出現於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惟其中編號第50、51、52項次之款項有繳款單,而編號第53、54項次之款項有簽收單可證。足見參加人確實於上開期間陸續借款予原告,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積欠參加人之款項已達10,309,042元。其中參加人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之期間,給付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累積達2,095,000元,參加人當時估算原告後續營運之開銷約為7,500,000元,並欲繼續借款予原告,是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參加人確實借予原告達8,214,042元(計算式:10,309,042元-2,095,000元=8,214,042元)。參加人嗣於103年7月31日將其對原告9,595,000元之債權全數讓與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合約編號分別為14020CB及14018CB;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金額分別為2,095,000元及7,500,000元。因參加人當時即為原告之董事長,故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時,並未質疑借貸款項是否已經全部給付,完全相信參加人,是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請款時,對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及給付借款之狀況並不知情,參加人確實與原告訂定9,595,000元之借貸契約,原告則係為清償前開款項,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雖以自有資金借貸予原告,並有將該筆款項另借予被告之計畫,惟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前,參加人已將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即有權向原告進行請款,原告並以被告名義為受款人開具系爭本票。系爭票面金額為2,095,000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借款,而系爭票面金額為7,500,000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後續借款之還款之用,參加人尚陸續給付借款之中,然因原告自102年起多次增資不成,營運資金遲無法到位,僅有一筆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存於法院之9,390,000擔保金(103年度存字第1154號)可為償還。被告於103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3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時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高達10,309,042元,故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028號(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06年7月18日受償9,430,783元,並非無理由之受償。
㈣參加人借貸與原告屬有利原告之行為,並無犧牲原告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並不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且參加人雖非被告之負責人,惟為避免有利益衝突之疑慮,於請款時要求迴避,將該請款事項及簽發系爭本票等呈請監察人核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經當時原告監察人趙月香簽名核定後而簽發。且依公司法第221條之規定、經濟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示之意旨,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全體監察人共同行使,參加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經原告監察人趙月香之核定,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及函示意旨,縱使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在此交易行為下,仍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公司內部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或有其他瑕疵,皆不影響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之效力。是本件應參酌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使法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故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合法有效。況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債權,並非如原告指稱之無償受讓。原告僅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兩紙尚未載明對價,即稱「被告公司既然自己主張無償受讓959萬5千元之債權…」實屬無稽。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參加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欠缺原因關係等,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乃原告向參加人借款。惟原告確有向參加人借款,參加人對於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參加人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若法院認為該債權不存在,參加人對被告即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幫助被告,應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本件訴訟。
㈡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惟參加人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持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原告清償,原告經監察人核定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請款單可證,顯見原告對於其與參加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為事後承認,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惟因參加人乃本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將前揭借款交付原告,倘認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參加人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被告。
㈢參加人並非被告實質負責人,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為被告實質負責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再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即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為原告之債權人,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專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亦無雙方代表之限制,原告不得主張該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月27日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3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3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9,430,783元,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已經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訛。
㈢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之期間之董事分別為參加人、李姵儀(徐翊銘之配偶,為被告現任董事)、林信全(為曾擔任原告或訴外人神去山公司之董事林彥妏之父,為被告現任監察人)、吳靜翊及蕭閔鍾等5人,另由訴外人施允澤及趙月香(徐翊銘之母,為被告現任董事)2人,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㈣被告於103年8月1日之董事分別為徐鼎鈞(徐翊銘之子)、曾素英,監察人為趙月香(見商業登記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不存在9,59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與參加人間9,595,000元消費借貸行為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因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參加人讓與9,595,000元債權與被告時,參加人與原告之間是否有該筆債權存在?㈢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違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㈣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㈤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3年月27日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3號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48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更於103年9月2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並受償9,430,783元(其中76,792元為執行費用),被告就系爭本票尚未全額受償,故被告日後仍可再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依系爭本票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參加人讓與9,595,000元債權與被告時,參加人與原告之間是否有該筆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將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合計9,595,000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日執與參加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向原告請款,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即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第二頁一.㈡所載】,自應由被告就參加人與原告間有9,59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參加人)願將對於債務人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去村公司,即原告)之債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及其他所有存屬權利均讓與乙方(即被告)」、「甲方願將對於債務人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去村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整,及其他所有存屬權利均讓與乙方」等語,有債權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將其與原告間之債權2,095,000元及7,500,000元均讓與被告,且被告於本件自始主張參加人所讓與者,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故被告自應舉證於103年7月31日債權讓與時,參加人與原告間存在2,095,000元、7,500,000之消費借貸債權,否則被告無從因參加人之讓與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合計為9,595,000元債權。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參加人匯入原告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見自103年4月2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款項合計僅為2,095,000元,並非9,595,000元,被告雖之後改稱:系爭面額7,500,000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後續借款之還款之用等語,但依被告及參加人輔佐被告之抗辯內容,日後陸續出借7,500,000元與原告者為參加人,而上開面額7,500,000元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則原告簽發上開7,500,000元本票何以能擔保後續借款之還款?顯見被告上開說明,係臨訟編造,不可採信。又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即明確將其與原告之7,500,000元債權讓與被告,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
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應將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第40頁),故參加人若確實於債權讓與之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必然會有債權證明文件存在,且參加人依據上開契約書內容應交付被告收執,但被告及參加人於本件審理過程除提出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64頁),並未再提出參加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而原告業已否認上開繳款單之形式真正,被告卻未提出文書原本,也未為其他舉證,實難將上開繳款單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故難認參加人與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之前成立2,095,000元及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將其與原告之7,500,000元債權與被告時,參加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原告,其要物性自不具備,自難認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之前有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依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參加人對於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之前存有2,095,000元及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⒊再查,被告主張於受讓債權翌日即103年8月1日旋即向原告請款,並提出請款單(即被證5)為據,而原告否認此請款單之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原本,亦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以佐證此請款單之真正,但單從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觀之,即可見其上僅有參加人及參加人之母趙月香(即原告當時監察人)及經辦「劉麗美」之用印(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未有請款人之單位主管、財務部等人員之審核,縱此請款單形式為真正,其請款流程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與參加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明載參加人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業如上述,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於參加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願意與參加人簽立讓與契約,並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立即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被告原係主張「原告公司於103年度,即對被告負有2,095,000元債務」、「原告未清償前開欠款,且為原告公司營運、基本管銷之用,陸續向被告支應款項,迄至105年度,累積有9,595,000元應付帳款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即民事答辯㈠狀第6頁三.四.所載),之後卻又改稱「訴外人徐翊銘遂於103年4月21日起,以自己帳戶陸續匯款予原告神去村公司,迄今累積逾新臺幣千萬。而嗣後徐翊銘將前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凱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即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貳.二.),則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本件債權之此一客觀事實,卻有迥不相同之陳述,顯見被告託詞掩飾,則其抗辯其善意受讓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⒋因此,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讓與2,095,000元及7,500,000元債權與被告時,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有2,095,000元及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參加人輔佐被告而主張:若參加人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但參加人已將款項匯予原告,故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參加人亦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匯款明細觀之,參加人匯與原告之款項數額至103年7月31日為止,僅為2,095,000元,業如上述,且參加人與被告均主張:參加人係將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則參加人與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成立之合意為讓與參加人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參加人所主張之亦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云云,顯非參加人與被告債權讓與之合意範疇,參加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抗辯:係因於103年7月31日自參加人受讓參加人與原告之2,095,000元及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進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對原告並無2,095,000元及7,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因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又因本件依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故就前開爭點㈢、㈣、㈤及原告是否逾時提出攻擊方法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1 │103年8月1日 │2,095,000元 │103年8月1日 │TH0000000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2 │103年8月1日 │7,500,000元 │103年8月1日 │TH0000000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