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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股權回復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訴人
陳一弘
上訴人
孫雲鵬
上訴人
陳雙
上訴人
陳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姵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被上訴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一弘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陳雙、陳對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孫雲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利;備位之訴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股權移轉而無法收益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關於回復股權登記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背面、第414頁),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414頁),然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或得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股權登記,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一弘、孫雲鵬、陳雙、陳對(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各885萬元、1913萬元、651萬元、651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為主要設立目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許人信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孫雲鵬、陳一弘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兩造均為鑫元鑫公司之發起人,伊等持有該公司股份分別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119萬9000股,因伊等長居美國,故由被上訴人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務。鑫元鑫公司於成立之初,即向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等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為支付買賣價金,由孫雲鵬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惟台新銀行核貸之金額短少l億1200萬元,須待兩造商議解決,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經合作金庫同意貸款13億5000餘萬元予鑫元鑫公司之事實,向伊等謊稱:鑫元鑫公司無法負擔該貸款差額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認為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因而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以1股1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辭去鑫元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又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後,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鑫元鑫公司於96年1月7日設立登記,顯然被上訴人係刻意以設立有限公司,再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迂迴方式,規避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兩造於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之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轉讓股份之行為,仍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然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金額,造成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之假象,以達成使伊等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進而由被上訴人掌控該公司之目的,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系爭股份自96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年3月14日)止衍生之股利及股東盈餘分配每人5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事實,使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盜蓋孫雲鵬印章,擅自領回另案買賣不動產及頭期款950萬元,私下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私自變更鑫元鑫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交付面額合計1201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楊明煌等行為,顯屬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自96年2月15日迄今無法受分配「宏泰阿波羅大廈」租金收益及漲價利益之損失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3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一弘885萬元、孫雲鵬1913萬元、陳雙651萬元、陳對651萬元,各人其中之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均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鑫元鑫公司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因增資及變更組織,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在案,鑫元鑫公司係由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並非新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系爭股份並非出賣予善意投資大眾即原始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亦與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防止發起人欺騙投資大眾入股後,再放任公司倒閉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類推適用。又上訴人於96年間合作金庫核貸通過後,即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舉貸款疑義及去電向合作金庫爭執之情事,是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另鑫元鑫公司成立之初,為向宏泰建設及宏泰人壽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曾以伊與孫雲鵬為借款人,陳一弘、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7400萬元、中期放款8800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通知伊與孫雲鵬於30日內至銀行辦理相關契據之簽署手續,但陳一弘、孫雲鵬並未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嗣台新銀行同意鑫元鑫公司以「宏泰阿波羅大廈」為擔保,伊與陳一弘、孫雲鵬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11億5000萬元之貸款,並於96年1月間通知於30日內辦理契據簽署之相關手續,但陳一弘、孫雲鵬仍未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致未完成撥款,是台新銀行申貸案無法順利完成,係陳一弘、孫雲鵬不配合對保所致,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因鑫元鑫公司未能依約於96年2月6日支付尾款,將負違約責任,兩造無法達成一致解決方案,董事會遂於96年1月29日決議由兩造以一方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之方式解決此問題,兩造因而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先由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由伊自行尋找貸款銀行以完成系爭交易,惟倘若伊於96年3月25日前無法覓得貸款銀行核貸,則改由上訴人依相同條件購買伊所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及伊同意協助上訴人依相同條件購買許人信及伊之子女許安君、許博鈞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伊與配偶、子女退出公司經營,另由上訴人尋找貸款銀行核貸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所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並無明顯偏頗他方或顯失公平之處,況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委請律師單方預先擬定,簽約時復有律師在場協助辦理,復無關於伊應告知已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約定,縱伊於簽約時,未告知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亦難謂有何詐欺可言,更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從而,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持有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萬元,陳一弘、孫雲鵬為夫妻,陳雙及陳對則為彼等之子,上訴人在鑫元鑫有限公司原出資額分別為陳一弘290萬元、孫雲鵬725萬元、陳雙217萬5000元、陳對217萬5000元,嗣鑫元鑫有限公司增資4905萬元,上訴人新增出資分別為陳一弘552萬5000元、孫雲鵬1095萬元、陳雙402萬5000元、陳對402萬5000元,合計新增出資後,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為陳一弘842萬5000元、孫雲鵬1820萬元、陳雙620萬元、陳對620萬元,鑫元鑫有限公司除增資外,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805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萬5000股;另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上訴人原有出資亦轉換為股份,所持股份數分別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5、30至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簽訂系爭契約轉讓股份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然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退步言之,伊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得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防止發起人投機牟利,或假藉設立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人之報酬或特別利益,而有不正當之目的,並確保公司之健全與信譽,但公司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與一般發起設立性質有別,不生巧取發起人利益之疑慮,故新設公司發起人股份之轉讓無須限制。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尚非屬新設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即96年1月17日)之1年內簽訂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鑫元鑫公司係由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鑫元鑫有限公司係於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許人信、許博鈞、許安君,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萬元,嗣全體股東同意增資4905萬元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鑫元鑫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805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萬5000股,變更組織後,全體股東之原有出資均轉換為股份,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1、30至32頁),由此可見兩造均為鑫元鑫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不因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亦不因此享有發起人之報酬或特別利益,不生巧取發起人利益之疑慮,亦無虛設公司詐取利益之可能,況公司股東間本得自由轉讓持股,上訴人將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一般投資大眾之虞,揆諸民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限制兩造間轉讓股份之必要,又鑫元鑫有限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適用上開強制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是以,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所持有鑫元鑫公司已發行股份共計3,902,500股(按:陳一弘842,500股、孫雲鵬1,820,000股、陳雙620,000股、陳對620,000股)以新台幣(以下同)39,025,000元整(按:每股金額以10元計)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開立39,025,000元整之本票,交由時代法律事務所林樹旺律師處代為保管,並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5日前繳清所有買賣之價款,經林樹旺律師確認無誤後,取回前開本票」、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之同時,出具股份過戶轉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鑫元鑫公司監察人辭職書預先用印完畢交予時代法律事務所林樹旺律師處保管,待乙方依前條約定之方式以銀行本票付清價款後,始由林樹旺律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甲方即向林樹旺律師取回前述銀行本票並負有提供股份移轉所需之一切協力與用印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乃約明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全部買賣價款3902萬5000元後,上訴人即應為後續移轉系爭股份之流程,並未約定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之條件成就,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而已,至鑫元鑫公司有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並非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四)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同意以每股1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退出鑫元鑫公司之經營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到1個月,旋即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擅自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將原本核准之貸款金額12億6200萬元,調降為11億5000萬元,以製造系爭交易產生資金缺口之假象,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法金業務處北八區核貸通知書2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3、119頁、本院卷㈢第371、372頁)。惟查,鑫元鑫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96年1月4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4905萬元,及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暨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有鑫元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公司章程,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合。又鑫元鑫有限公司係兩造為投資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而設立,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鑫元鑫有限公司於成立之初為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由孫雲鵬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以「宏泰阿波羅大廈」房地58筆及車位4筆、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房地2筆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3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7400萬元、中期放款8800萬元(下稱第1次核貸),並於95年12月29日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但並未完成動撥,嗣由鑫元鑫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孫雲鵬、陳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以「宏泰阿波羅大廈」房地58筆及車位4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5000萬元(下稱第2次核貸),並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此觀上開台新銀行法金業務處北八區核貸通知書2份即明;參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01年9月7日台新建北字第101090號函記載:「本行確實於95年12月29日發予客戶孫雲鳳(即被上訴人)、孫雲鵬及96年1月間發鑫元鑫公司(指鑫元鑫有限公司)核貸通知書。....上述3筆案件並未完成動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可知台新銀行曾於95年12月29日發給孫雲鵬及被上訴人第1次核貸通知書,於96年1月間發給鑫元鑫有限公司第2次核貸通知書,分別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事宜,但均未完成撥款。

(六)關於台新銀行就上開2次核貸案未完成撥款之原因,據證人即台新銀行前經理吳柏緯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所載第1案的貸款交易是我承辦的,就我了解,對保程序沒有完成,才沒有撥貸,孫雲鳳(即被上訴人,下同)跟他的先生許人信有來對保,孫雲鵬跟陳一弘沒有來對保,會有96年1月間核貸通知書應該是借款人改變,原先是個人借款,後來改成公司借款。第2份核貸通知書是減少貸款,原因有可能是銀行內部的評估或借款人、保證人變了,或銀行不願意借這麼多,這個案子我記得後來沒有完成借貸。這個案子沒有對保,正常的慣例,一種撥到賣方帳戶,另一種撥到借款人帳戶,這個交易在我們銀行沒有完成核貸,對保沒有完成就不會有這個承諾要撥款到哪個帳戶的程序。我們核貸以後就會通知借款人跟保證人來銀行做對保的程序,一般都是電話通知,他們可以分別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負責鑫元鑫有限公司申貸案,第1、2次核貸都是我任職期間,應該都有參與,被證8(即第2次核貸)借款人是鑫元鑫有限公司,被證5(即第1次核貸)借款人是孫雲鳳、孫雲鵬,我印象一開始是孫雲鳳、孫雲鵬以個人名義來借款,後來因她們成立公司,所以改以公司名義借款,就由公司申請借款,借款人由個人改為公司,我印象所及孫雲鳳、孫雲鵬都有來跟我聯繫,但因負責人是孫雲鳳,所以我們是請孫雲鳳提供相關資料,且保證人是孫雲鳳、孫雲鵬的配偶,所以我們也會請孫雲鳳、孫雲鵬拿配偶的相關文件。一般核貸通知書我們只製作1份,我們會給借款人,第1次核貸借款人是孫雲鳳、孫雲鵬,我們會聯絡借款人其中1人,將核貸通知書交給借款人其中1人或兩人一起來領。第2次核貸通知書因借款人是鑫元鑫有限公司,所以我們會將核貸通知書交給負責人孫雲鳳,請她通知連帶保證人來對保。第2次核貸的擔保品少了8800萬元的信用額度,有可能是客戶向銀行表示不需要這8800萬的信用額度,所以就不申請,也有可能是鑑價時謹慎保守,所以在第2次核貸時就不核貸這8800萬元。當初變更第2次核貸時,借款人是鑫元鑫有限公司,我們會通知孫雲鳳,而連帶保證人是孫雲鵬,我們也會通知她整個貸款金額有調降,申貸金額不會超過買賣價款,我們會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與鑑價銀行會取較低的作為擔保值,2次核貸的對保手續都沒有完成,第2次核貸是孫雲鳳申請變更借款人為公司,因為這是新成立的公司,銀行還是會要求4位連帶保證人對保,4位連帶保證人都可以向銀行查詢核貸准駁、金額、借款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證人即宏泰建設金融投資事業管理人員王惠津證稱:我有參與宏泰建設、宏泰人壽出售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阿波羅大廈建物予鑫元鑫公司一事,買方是要用所購買的阿波羅大廈建物,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買賣尾款,合約有要求要取得銀行的核貸通知書,我們也有陪同鑫元鑫公司兩位孫小姐到台新銀行確認核貸通知,我有看過95年12月29日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我知道那時候銀行沒有撥款的原因應該是孫雲鵬那方沒有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業務區主管林育群於原審證稱:借款人本身是公司,但當時應該在籌備階段,對銀行授信來講,要完整的程序,在第1次核貸之前,鑫元鑫應該沒有完整的法律要件,借款人應該是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自承陳一弘於95年6月間即與台新銀行洽談貸款條件,於同年11月間以孫雲鵬、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1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95年6月16日通知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69頁),足見兩造為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而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然於鑫元鑫有限公司籌備階段,即先以孫雲鵬、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俟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後,再變更借款人為鑫元鑫有限公司,孫雲鵬、陳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台新銀行2次核貸均曾通知孫雲鵬、陳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前往對保,惟因孫雲鵬、陳一弘未於期限內進行對保,故台新銀行未完成撥款,則系爭交易資金不足即難認係被上訴人造成。

(七)上訴人雖主張: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30日內對保期間,即發生調降額度一事,鑫元鑫公司購買阿波羅建案的資金不足,伊等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商討資金問題,均未獲回應,且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盜領孫雲鵬之存款,孫雲鵬、陳一弘因擔心銀行撥款會遭被上訴人挪用,才未進一步去對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5日寄發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孫雲鵬、陳一弘,內容略以:「公司申請之銀行貸款,因銀行核減金額,致不足支付買賣價款,而因情事緊急,請各董、監事準時出席,共商解決辦法」等語,孫雲鵬乃委任訴外人孫任霈出席該次董事會,陳一弘則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觀諸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討論事項:⒈增資案:不增資,以股東借貸。⒉合作困難,如何推展未來業務。以一方退出為要件。可能許人信、孫雲鳳退出,也可能陳一弘、孫雲鵬退出」、「結論:董事會表決以2比1通過1、2案」、「孫任霈代孫雲鵬:⒈是否可行?⒉可考慮。⒊並未經過雙方理性討論,自行草率作決議,本人不予承認」等語,有開會通知、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委託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0頁、卷㈢第33頁背面),足見兩造曾就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致系爭交易資金不足一事商討解決之道,然斯時兩造已合作困難,難期共同經營鑫元鑫公司及投資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兩造遂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配偶、子女一方退出為要件,以繼續推展鑫元鑫公司業務,而非僅要求上訴人一方退出公司經營,倘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第1次核貸時,即有意使銀行調降貸款額度,製造系爭交易資金不足之假象,何以仍進行對保?反觀孫雲鵬、陳一弘分別係台新銀行第1次核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係第2次核貸之連帶保證人,倘彼等對於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之原因有疑義,當得逕向該銀行查詢即可知悉,彼等捨此不為,自行選擇不進行對保,致銀行未能完成撥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第1次核貸後,故意變更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製造系爭交易資金不足之假象,藉以布局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八)又宏泰人壽、宏泰建設曾於96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一弘、孫雲鵬,宏泰人壽略以:「茲承訂購本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上壹樓房屋、車位,及相關土地持分。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台端應於民國96年2月6日繳納買賣尾款,計新台幣玖億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惟經本公司多次電話催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手續,恐台端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將屆至,特此通知台端,並惠請於2月6日依約向本公司1次繳清應納款項以便貴我雙方繼續履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宏泰建設略以:「茲承訂購本公司所興建坐落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下壹樓房屋及房屋土地持分。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台端應於民國96年2月6日繳納買賣尾款,計新台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陸萬肆仟元整,惟經本公司多次電話催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手續,恐台端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將屆至,特此通知台端,並惠請於2月6日依約向本公司1次繳清應納款項以便貴我雙方繼續履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證人王惠津復證稱: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最遲應於96年2月6日繳交尾款9億3480萬元,否則賣方以違約處理,買方要用阿波羅大廈建物跟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款,買賣契約有要求買方要取得銀行的核貸通知書,我們也有陪同鑫元鑫公司兩位孫小姐到台新銀行確認核貸通知,孫雲鳳在核貸通知書上有簽核貸下來一定要撥款給賣方,不得有議,後來沒有動撥的原因應該是孫雲鵬那方沒有去對保,公司知道銀行貸款程序沒有完成,所以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給他們,請他們依照買賣契約約定於2月6日前完成尾款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再參諸證人王惠津於96年2月12日傳真予孫雲鵬之信函略以:「孫小姐:上星期您二姐(指被上訴人,下同)來電給我表示陳院長(指陳一弘)同意出售其占鑫元鑫所占50%之股權予您二姐,她問我宏壽的意願如何,我向其表示必需詢問宏壽,且宏壽目前可能解除買賣合約方向陸續寄出存證信函。宏壽上星期下班前回覆我,因為會計師已查到本買賣案,且發現簽約至今毫無進展,他們甚至懷疑宏壽是否真的有作此買賣案,為此我們還提供鑫元鑫與我方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押金之憑證給會計師,會計師甚至要求宏壽需於2月底前完成本案,因此宏壽向我表示若星期三之前買方無法給予肯定之答案由誰承接此買賣案,他們將寄出解除本買賣合約,沒收已繳之房地款及追討違約金。站在承辦本案人員的立場,我當然希望本案能順利完成交易,但目前看來若您這一方不出讓股權,似乎就是破局,我甚至認為您二姐要完成會計師要求2月底入帳似乎不可能,個人認為您這一方愈慢蓋出股權讓渡書,您二姐願意承接您這方股權之意願就更低,希望您仔細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頁);復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倘無法於96年3月25日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依相同條件購買乙方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及協助甲方依相同條件購買許人信、許安君、許博鈞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甲乙雙方同意前項股份移轉事宜,委由李永然律師代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乃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上訴人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惟倘被上訴人無法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則上訴人得以相同條件購買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所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退出公司經營,核與上開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結論相符,且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委請律師預先擬定乙節(見本院卷㈢第283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於接獲宏泰人壽及宏泰建設之上述存證信函及傳真信函後,知悉鑫元鑫公司如未能依約支付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之買賣價金尾款,已付價金可能被沒收,並須負擔高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將損及彼等股東權益,且台新銀行核貸資金不足,鑫元鑫公司違約之可能性極高,兼以兩造合作困難,若非一方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由另一方接手經營及自行籌措資金,系爭交易勢必無法完成,經評估後,認為先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系爭交易資金,以降低自身之風險,始委由律師擬定系爭契約,同意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並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實難因被上訴人另行覓得之合作金庫同意核貸,使系爭交易得以順利完成,即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九)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初即私下與合作金庫談妥貸款額度,卻故意隱瞞合作金庫已同意核貸13億5000萬元之事實,致伊誤認系爭交易資金不足,鑫元鑫公司恐須負違約責任,因而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讓與股權云云,固以鑫元鑫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時提供之95年12月間存借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76頁背面),並提出鑫元鑫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鑫元鑫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合作金庫授信往來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82至389頁)。惟查,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有關鑫元鑫公司於95、96年間申請貸款、核貸、撥款之相關情形,經該行於101年7月11日以合金忠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指鑫元鑫公司)95年間於本行尚無業務往來,於96年2月7日遞件申請貸款,本行於96年2月26日發給核貸通知書,並於96年3月5日撥款入該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等語,並有合作金庫忠孝分行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其上載明核貸金額為中期放款3億50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10億元,合計13億5000萬元。又本院函詢合作金庫有關法人客戶申請貸款提交之存借款明細表上日期,是否為申請貸款日及該行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鑫元鑫公司申貸案之日期乙節,據該行於104年8月20日以合金總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㈡有關法人客戶向本行提交之『資料表』附表2-7存借款明細表上日期欄並非申請貸款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6頁),於104年9月1日以合金總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本行授信戶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融資案,於96年2月16日經本行第3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並有合作金庫96年2月16日第3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6至219頁),足徵鑫元鑫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存借款明細表上記載「95年12月」,並非申請貸款日,該公司係於96年2月7日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遞件申請貸款,經該行於96年2月16日以第3屆第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6年2月26日發給核貸通知書,核貸金額合計13億5000萬元,並於96年3月5日完成撥款,是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鑫元鑫公司雖已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申請貸款,但尚未經審查完畢核准貸款,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尚未確定貸款予鑫元鑫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已順利取得該行貸款之情事。

(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鑫元鑫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大章,私下交付面額合計1201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予代書楊明煌繳納系爭交易所需之規費、印花稅,顯然其已知悉合作金庫同意核貸,方繳納系爭交易相關費用云云,固以台新銀行提供之鑫元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03頁),其上載明鑫元鑫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5日以「轉開本支」為原因,轉出交易金額各292萬2844元、750萬元、159萬元,合計1201萬2844元。惟查,觀諸台新銀行各項變更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㈢第57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3日申請變更鑫元鑫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及原留印鑑,將原戶名「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立約(簽)章及原留印鑑,衡情鑫元鑫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鑫元鑫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改由鑫元鑫公司繼續行使負擔,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將鑫元鑫有限公司印鑑章變更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尚屬合理。又依證人即政大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楊明煌於原審證稱:我們事務所受託辦理系爭交易有關貸款、抵押設定等地政手續,相關資料由孫雲鳳、孫雲鵬及賣方宏泰提供,過戶的過程中,同時找銀行貸款,契稅跟增值稅稅單是在送銀行前就已經下來,那時不一定要確定貸款銀行,稅單下來還不能送,要等到銀行確定用完印才能一起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第230頁、第20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設定抵押權與產權過戶必須一併送地政事務所,所以稅單下來時,不一定已經確定貸款銀行,稅單下來還有1個月限繳日期,那段時間買方還可以去找貸款銀行,因為買賣標的金額很大,所以我要暫收規費及印花稅,稅單下來後,我有要求鑫元鑫公司開立銀行本支,提示的時間分別在96年2月26日、3月1日(即本院卷㈢第64頁交易明細表編號14、16、18),提示支票時,應該已經確定銀行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自鑫元鑫公司所有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開本支」為原因,轉出交易金額各292萬2844元、750萬元、159萬元,並交付面額合計1201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予證人楊明煌以供繳納系爭交易所需之規費及印花稅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貸款銀行,俟覓得合作金庫於96年2月16日董事會核准貸款,於同年2月26日發給核貸通知書後,證人楊明煌方於96年2月26日、3月1日提示上開支票繳納相關費用,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確定合作金庫同意貸款,始於96年2月5日交付上開3紙支票予證人楊明煌云云,難認可採。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事實,構成詐欺云云,惟台新銀行第1、2次核貸均因陳一弘、孫雲鵬未辦理對保手續致未能撥款,則鑫元鑫公司於付款期限屆至後無法支付尾款,依約須對賣方負違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鑫元鑫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於此期間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無悖於常理,兼以兩造關係於96年1月11日逐漸破裂,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10頁),顯難期共同出資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遂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先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並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系爭交易之資金,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主動告知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乙事,亦難謂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十一)參以證人即前合作金庫忠孝分行經理陳勝次到庭證稱:我知道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核准鑫元鑫公司申請貸款一案,當時孫雲鳳與她先生來銀行申請貸款,分行有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成員有經辦、襄理、副理、經理,由我主持審議小組,評估是否可以核貸,評估後還要送總行審查部,經過各部室主管組成的審查小組,經過審查核可後,再送董事會,董事會還要再審核,最後董事會通過就是批准,授權書送回分行,我們根據授權書才能放款。因為阿波羅這個建案,在我分行對面,所以行情我們很清楚,徵信程序就是評估不動產的價值,在審議小組討論時就評估,在進入審議小組之前,經辦人員要調查連帶保證人的財力,本件從96年2月初申請,到全部通過核貸是2月底,一般企業提出申請到完成全部程序,需時多久不一定,企業申請貸款有人保當然最好,最重要是看擔保品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證人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前任領組陳惠國證稱:我負責放款經辦,忠孝分行核准鑫元鑫公司申請貸款案是我承辦的,職掌案件簽核、撥貸作業,鑫元鑫公司董事長來分行時,是由我、經理陳勝次、副理陳清東、襄理蔡文炎一起接洽,孫雲鳳最早是於96年2月間跟我接洽,受理申請之後,內部先經過徵審程序,就是授信審議小組通過後,才能簽核,再送到總行,總行的調查研究室做徵信報告,再回總行授信審查部做授信審查,總行審查之後會送總行的授信審議小組,接著再提我們董事會,總行1週有兩次審查會,週五是常務董事會,要看時間能不能接得起來,從我接到客戶申請到核貸,快的話可能1週,慢的話要補充資料有可能會拖到1個月,要視案件好不好,時間快慢與金額不是絕對關係,要看案子的品質,例如擔保品、借款人資力、償還來源,本件保證人就是孫雲鳳、許人信,依規定要審查連帶保證人資力,可以提出保證人名下不動產資料,就足以證明有資力。鑫元鑫公司提出正式貸款申請前,沒有事先跟我洽詢貸款事宜及準備相關申貸資料,之前我不認識鑫元鑫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可知鑫元鑫公司於96年2月7日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遞件申請貸款後,證人陳勝次、陳惠國始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接洽,經審議小組評估核貸可行性後,送總行審查小組核可,再送董事會審核,經董事會通過核准始能撥款,需時長短與擔保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有關,申請貸款至完成撥款需時約1週至1個月不等,視個案不同而異,是本件自96年2月7日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至同年3月5日合作金庫完成撥款,期間約1個月,縱扣除期間9天年假(即96年2月17日至2月25日),仍需時約2至3週時間,依證人陳惠國前開所述,尚符合合作金庫之作業流程,上訴人執此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申請貸款前應已與合作金庫談妥貸款額度,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故意隱瞞合作金庫同意貸款之事實,而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十二)再者,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惠津證稱:我知道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他們有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簽訂時,我有在場,簽約地點在我們公司敦化北路168號16樓,在場的還有孫雲鳳(即被上訴人,下同)、許人信、蕭顯忠律師、林樹旺律師、孫雲鵬的先生陳一弘,陳一弘先生那邊還有誰不是很清楚,孫雲鵬在簽約當時不在場。當時兩方在不同的會議室裡,,因為雙方有爭議,他們是不碰面的,所以是透過李永然律師那邊來轉達意思給孫雲鳳,我應該是在孫雲鳳的那間會議室。雙方在之前應該就已經看過合約書,當天看過1次沒有問題,有一方先簽完之後再拿到另一個房間給對方簽名。因為貸款沒有下來,可能會沒有辦法完成這宗買賣,我們公司也希望完成,不想被沒收已經繳的價金,那時候他們有請我們協助他們協調,看如何股權轉讓的情形,我記得對方是委任李永然律師來處理這件股權買賣事情。印象中李永然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是孫雲鵬的委任律師,後來應該是他事務所裡的律師來辦理這件事情,李永然律師及孫雲鵬對於這份股份轉讓契約書的內容應該都是同意的,我沒有印象系爭契約第4條是哪方提出的,這應該是他們雙方都同意這樣的條件。兩方當時因為有爭議,處理股權買賣價款的事情,所以我們公司就建議是否由跟我們公司往來很久的顧問律師來擔任這個工作,兩造就能比較信任,林樹旺律師那天比較像是一個公證人的角色,那天簽約的氣氛壓迫應該是沒有,但兩方都不太愉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協商股權轉讓一事,系爭契約內容係兩造事先談妥擬定,簽約時上訴人亦有親自或委任律師到場,經確認內容無誤後始自願簽訂,當不至於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亦無明顯偏頗被上訴人之處,難謂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誘使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可言。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迄至101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無效、因停止條件視為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為伊等受詐欺、錯誤所簽訂而得撤銷云云,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股份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權,取得鑫元鑫公司配發之股利及分派之盈餘,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96年2月起迄本件起訴日止衍生之股利、股東盈餘分配各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既未受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及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備位主張:若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已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事、私自變更鑫元鑫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大章,簽發面額合計1201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予代書楊明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未於96年1月4日、22日、23日鑫元鑫公司董事會告知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於96年1月22日、23日董事會偽簽孫雲鵬出席、未經同意至中聯信託盜蓋孫雲鵬印章,領回另案雙方共同投資之買賣不動產頭期款950萬元、私下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自96年2月15日起迄今無法受分配「宏泰阿波羅大廈」租金收益及漲價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詐欺情事,其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兩造均為鑫元鑫公司之股東,系爭契約係兩造為買賣股權所簽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並非執行鑫元鑫公司之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因讓與系爭股份所致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依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一弘885萬元、孫雲鵬1913萬元、陳雙651萬元、陳對651萬元(包含在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部分),及均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回復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