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
- 原告
- 張台鳯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原告
- 張泉鳳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 原告
- 張定藩
- 原告
- 張穗鳳
- 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琳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芷芸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張台鳳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如未再開辯論並取消本院宣判期日,即聲請迴避並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等語。惟惟書狀所稱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稱必須再開辯論且交出歷審法官有關重要證據,如未命交出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以下)。是此項聲請係於訴訟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應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且對被告之程序利益有重大之影響,且考其意為如未再開辯論如期宣判始聲請追加承審法官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楊蘭芳於審理中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原告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本院爰於110年1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變更為簡士偉,經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二第324頁),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為楊安(本院卷二第27頁),而於112年5月19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育琳,有112年9月2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可參(本院卷三第539頁),並經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35頁),因被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惟陳育琳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張台鳳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延滯聲明承受訴訟,使原告張台鳳權益受損,且無從對准許訴訟承受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等情(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已另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准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地上權登記。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告不准假執行。」等語。嗣經迭次變更後,於112年5月24日於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原告主張所示(本院卷一第141頁),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張定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5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葱(下稱張葱)前為美軍第三勢力反共游擊隊軍人,原在美國部隊服務。於42年、43年間,美國中央情報局告知張葱欲解散美軍第三勢力反共部隊,美國政府將提供費用撥交我國政府,再轉交各退役軍人以購置土地並建築房屋,張葱因而選擇來臺居住,並於43年接運其家屬來臺。美國政府中情局於44年撥付我國政府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指定為張蔥等美軍退役人員之安置房地經費。當時國防部大陸研究所(下稱大陸研究所)即以美國政府所提供之經費,代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面積範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葱,由張葱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分配予張蔥,應足認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協議契約,美國政府為援助人,中華民國政府為締約國相對人,張葱等美軍退役第三勢力人員為受益人,此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且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張葱為受益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政府亦曾向張蔥承諾將分割過戶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大陸研究所僅交付系爭土地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實則張蔥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為張蔥之繼承人,自有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實際上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被告無權命張蔥或其繼承人拆屋還地,竟對張蔥之繼承人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假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即執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續為本案終局強制執行,聲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利受益人,且違反債務本旨處分系爭土地之違背代辦事務任務,發生侵害受益人之權益,亦屬實施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及被告不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加害給付行為,是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得以之對抗被告。
㈢系爭土地既為中美政府協議給與張葱財產,原告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及約定請求分割移轉土地產權之權利,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占用,對於被告不法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援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廢止不法債權之權利,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廢止被告侵權不法債權,自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已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廢止不法債權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得請求分別自前述36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單獨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所出資購置,分配予張葱,是系爭土地應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之抗辯,並經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否認,是該事實應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又前案確定判決中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於判決理由中做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認定,且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件即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雖又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蔥及原告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購買係發生於信託法立法之前,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否認,並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所有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排除強制執行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係由張葱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張葱於82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張蔥之繼承人。被告執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為強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原告張台鳳訴訟代理人具狀不爭執(兩造(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美國政府撥款委由大陸研究所代為購置,供安置包含張葱在內之海外第三勢力人員,張葱為美國與中華民國間私法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雖於歷次審理中提出大陸研究所令、張葱函文、相關第三勢力文獻、展覽、炎明新村眷戶土地過戶會議紀錄、陳情書、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官方網站網頁、中美關於美軍原顧問團應享待遇之換文、海軍上將與蔣介石對話、美國駐華大使備忘錄、臺灣省政府訓令、機密公文、華府跨部聯繫會議、81年5月阮清源少將提出證明書、台北眷村調查研究、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令、國防部情報局函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等資料。惟觀諸原告提出大陸研究所令內容記載「查本所土地經本所上屆榮團會第三次常會決議將所有未建屋之地皮依當時合從海外歸來之同志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建屋而領有土地證明書者均可享有此項地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395頁),僅為土地使用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國防部情報局58年蘇務(三)字第1846號函新店地政務務所亦係請求將所有權人正名為「中華民國」,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情報局」(本院卷一第397頁);另原告提出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現在新店市中正路275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民國44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便利土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上開記載僅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未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蔥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至原告所提出其他對話內容、美國政府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官方網站內容等資料,僅係關於台灣以外第三勢力人員如何安置處理之問題,而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協助,均要難以作為張葱已可推翻土地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認定之證明。
⒊又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而原告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42年至44年間云云,縱令屬實,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彼時之法律行為亦不適用施行在後之信託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所謂美國解密文件,並未揭示中美兩國間有締結信託契約之旨,難認就系爭土地此一特定標的有為信託之合意。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請求回復原狀使原告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即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否為被告所有」之重要爭點互為實質上攻防,顯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充分表示意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詳就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證據為所據以認定之理由,已認定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蔥經當時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蔥所有,應非可取。」(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被告所有,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71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適當之辯論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前案確定判決亦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重要爭點進行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方為公允。
⒌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大部分均已於前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而非屬新提出之訴訟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僅得說明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與美國政府有關,而未能就中美政府當時確有協議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蔥一事進行證明,此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仍屬一致,自難認原告所提之新訴訟資料,已達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程度。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認定如前,且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⒍準此,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主張中美兩國應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葱及其眷屬即原告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進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應難認有據;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有違法或違反信託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應有違反信託契約或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憑事實,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是以,縱原告係於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出新主張,仍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約定,請求分割移轉土地產權之權利,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占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廢止不法債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廢止被告侵權不法債權,自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然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先備位主張之請求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被告有加害給付、侵權行為存在而屬不法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於法應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勘驗、聲請被告提出相關文件等主張,以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並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附圖:(本院卷一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