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1 分鐘讀完全文 102,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邦豪李維心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Internay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甲○○Joh住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李念祖律師複代 理人 馮博生律師李潮雄律師王雅嫻律師王仲律師林桓毅律師顏志堅律師徐誌鴻律師林慧蓉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三四○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四九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顧立雄律師林雅芬律師郭雨嵐律師複代 理人 林竣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信託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付強制執行者,上開金額應按清償日前一營業日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美金一萬元以下之賣匯最低價之最高值折付新台幣。

(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Ⅰ、事實:

(一)第一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稱「民航局」或「第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委託第二被告中央信託局(以下稱「中信局」或「第二被告」)代其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Air Traffic ControlAutomation System)」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s Co., Inc.)得標(以下稱「洛克希德電子」),並經雙方約定以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機有限公司(Lockheed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稱「洛克希德」)為承攬人暨前述「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以下稱「本案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民航局、中信局、洛克希德電子及洛克希德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由洛克希德承攬本案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參仟玖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包括美金部分參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新台幣部分參億零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整(以新台幣對美金一比四○‧二四匯率折算),契約內容主要分為臺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ACC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CC系統)兩大項工程,TCC包括臺北、台中及高雄機場之塔臺及管制系統。該契約嗣分別於七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略作修訂。

(二)本案工程進行後,因民航局有左列五大項包括至少三十六項違約暨遲延情事,致洛克希德承攬之工程進度不斷被迫延後:

1、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技術說明書供給洛克希德執行;

2、民航局設計審查過程遲延;

3、民航局文件審查遲延;

4、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使用;5、民航局一再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三)由於民航局前述延誤及契約範圍外工作之要求,洛克希德曾數度請求依本案工程契約第四‧二條規定,配合修改本案工程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及延長完工期限,惟民航局非但未能依洛克希德之請求合理修改契約價金及延長完工期限,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透過中信局發出違約通知予洛克希德,任意指摘洛克希德未曾交付任何產品,未符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並通知洛克希德於六十日內採取行動補正,包括提出工程計劃予民航局及中信局研究其建設性及可行性,俾渠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上開通知未依本案工程契約,對洛克希德電子發出,於法已有未洽。洛克希德雖不同意民航局關於違約事由之指摘,惟為使工程順利完成,仍按民航局上述通知之要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一整套完工計劃(ProgramCompletion Plan)供民航局研參。惟洛克希德提出該完工計劃後,民航局遲遲未為表示對該計劃之審核意見及接受或不接受該計劃之決定,致更加延誤洛克希德之工程進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民航局為本案工程聘任之工程顧問邁特公司(MITRE)應民航局之請求,經審核上述完工計劃後,提出本案工程評估報告,認為該完工計劃技術上完好並建議民航局與洛克希德利用該計劃協商以努力完成工程,邁特公司並相信如民航局及邁特公司與洛克希德密切配合必能解決問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邁特公司再度提出評估報告維持其見解,認為如按洛克希德提出之完工計劃,洛克希德能成功完成本案工程。詎民航局無視邁特公司二份報告之意見,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告終止本案工程契約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沒收洛克希德委託美商信孚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貳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沒收預付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四)查依雙方原定契約及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修訂之完工期限,TACC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TCC系統,臺北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TCC系統,高雄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TCC系統,台中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五)洛克希德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洛克希德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業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債權受讓之通知。洛克希德電子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洛克希德電子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準備書狀之繕本而為債權受讓之通知。

(六)本件工程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被告任意終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工程中臺北地區航管中心航管自動化航管系統工程(TACC)之預定發展始末順序及實際發展始末,其他詳如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準備書 (三)狀第二頁以下所述。依該預定發展之始末所示,本件工程係因前述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遲延,並日復嚴重,乃至無法如期完成。其中主要因素之一即為第一被告所定工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之曖眛不明確,及第一被告在契約成立後,工程進行中,不斷變更工程需求而未適時修改該基本需求規章,並增加約外工程要求所致。按工程基本需求規章係工程之基本規範,而構成契約一部分,所有工程須依該規章設計、進行及測試、驗收,第一被告既因其所定基本需求規章不明確及契約成立後不斷變更工程需求而未適時修正該基本規章,致洛克希德執行工程及爾後之測試驗收缺乏明確且更新之依據,無所適從,致遲延工程進度,此顯係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之事由,第一被告以洛克希德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所謂基本規章不明確而致洛克希德無法如期進行工程施工情事,該等事由究是否係被告等之責任,業經原告聲請鑑定,並經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研究所進行鑑定,其結論認原告、被告各應就四大項包括三十六小項之違約負擔58.1%及41.9%責任。

(七)被告等主張雙方在契約訂立以前先後舉行二十七次有關技術方面之澄清會議,就技術方面之要求,逐頁、逐條、逐句討論,並將會議記錄列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云云,純屬子虛。實則雙方於訂約前所舉行之會議僅就契約條款內容、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協商,並未涉及技術層面,更與工程基本需求規章無涉,被告等苟主張有就技術方面要求加以討論,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空言任意主張。Ⅱ、程序部分爭議:

(一)本件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當事人,應為合法且有必要:

1、當事人之追加,應有其必要

⑴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所為限制,係基於保障被告訴權,免於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考慮。是以於有必要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於被告訴權及其防禦無甚妨害,而於訴訟終結亦無其影響之情形,如一律不許為訴之追加變更而須另行起訴,則其原所進行之程序勢無法加以利用,此不但有違訴訟經濟,且對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屬不利。因此,訴之變更追加,法院宜依具體事件之性質,就其必要性之有無加以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

⑵損害賠償事件,因具體行為人及賠償範圍不易確定之特性,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有別。然其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之範圍等,則具同一性,並不因行為人之誰屬而有差異,如不認追加之合法,原告勢就相同之侵害事實起訴,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更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2、原告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應屬合法:

⑴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性質上與一般同一當事人間訴之變更追加不同,兩者不可同視而為同一之處理。因此,不宜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添

⑵退萬言之,本件之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因該第二被告原即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審理之對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1、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依我國政府慣例凡對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均須經由第二被告中信局為之,因之,本件工程招標單(Invitation)即載明第二被告係為第一被告而為(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雖則原被告對其中所謂"on behalf of"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或係指為何人之利益,容有爭辯,惟參諸本件契約末尾係由第二被告中信局簽署,並另由民航局逐頁簽名,且本件契約之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 Terms andConditions亦由民航局簽署,足見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契約係由民航局與中信局共同簽署而為共同定作人,而應負連帶責任。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契約非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簽署,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第一被告:

⑴本件契約係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託,而以第一被告之代理人身分進行對外公開招標及訂立本契約,此觀諸招標單(Invitation)載明第二被告係代理第一被告而為(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Administration)自明。其中所謂"on behalf of"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此有梁實秋主編之遠東英漢大辭典第一九四頁可按。乃係表明代理第一被告之意旨,第一被告辯稱"on behalf of"係指為何人之利益,顯屬誤解。且若如被告等所辯,第二被告係受第一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訂立本案工程契約,而屬「間接代理」,則依間接代理之本質,即無復表明被代理之人(本人)名義可謂,本件第二被告既表明代理第一被告之意旨,自屬直接代理,而非間接代理甚明。

⑵本件契約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契約條款闡明)係由第一被告民航局(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簡稱CAA)本身所簽署,顯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苟如第一被告所辯係由第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所訂立,則何以第一被告代表尚於契約書第六十四頁上簽署,被告辯稱係因舉行酒會,而邀請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一被告及洛克希德電子簽字,惟查本件契約係事先列印備妥,而非臨時擬就,且契約書為法律文書,並非酒會簽到簿,第一被告苟非契約當事人,何以契約書末頁列有其名義及簽名之處,而第一被告之二名代表人,何以又慎重其事在該末頁簽名,被告所主張第一被告非契約當事人,顯非實在。且洛克希德電子亦為契約當事人,而於原證一號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洛克希德電子既為契約當事人,而於契約書上簽名,則同於契約書上簽名之第一被告,自不能否認亦係契約當事人。㮀

⑶本件契約之工程招標規定(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FP)及其闡明(Clarification)均係第一被告即民航局所提出,而有關支付工程款與洛克希德之規定(契約payment terms)亦載明由第一被告為之。再者,本件工程之進度及技術監督亦係由第一被告為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Terms and Conditions即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條);工程設備及勞務之變更係由第一被告通知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工程中止由第一被告決定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一條及五.四條)以及本工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設備(GFE)亦係由第一被告提供等,本件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係存在於第一被告與洛克希德間,則第一被告顯係契約當事人。

⑷本件工程契約之終止權人為第一被告,而非第二被告;有原證一號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五.三.一條可按,而五.三.二條復規定如第一被告有違約情事(breach of contract)時,洛克希德亦得終止之,第一被告若非契約當事人何以有終止權,又,其若非契約當事人,則何以有違約之可能,而使得洛克希德有權終止之。由是足證第一被告確係本件契約當事人。

⑸本件工程契約歷經六次修訂,每次修訂均由第一被告與洛克希德協商,而由第二被告代理簽訂,被告等主張修訂契約時,要求必需由第二被告簽訂契約書云云,純屬子虛。本件工程之所以由第二被告代理第一被告公開招標並參與契約之簽訂,係因依政府慣例凡對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均須經由第二被告代理為之所致。

(三)本件契約無論自其目的、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觀之,均屬承攬性質:謹按契約之定性,應按其目的、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主要權利義務為斷。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契約,係以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之完成為其目的,細究其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亦均與承攬之規定相同,自屬承攬甚明。茲謹分別敘明之:

1、以目的而論:本件契約之目的乃在具有特定功能、規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之完成。查本件工程係分為TACC及TCC兩大工程系統,各工程系統均由第一被告於招標規定(RFP)中指定其具體規格(specification),而依該規格所定之「航管自動化系統」復為舉世前所未有,具有高度科技之獨特性,僅有極少數公司堪以承製,此乃買賣性質之契約所無,而此「航管自動化系統」乃係第一被告執行我國「航管系統十年發展主計劃」之重要工程,故第一被告訂約之主要目的係在該具有高度科技、獨特性之系統工程之完成及該高度科技之移轉(契約條款闡明第十九條),而非僅係取得完工後系統之移轉。此適與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相當。

2、以契約內容及效果觀之,均與民法承攬之規定相符,自係承攬性質。

⑴本件契約特別注重工程進度及工程設計之檢討、審核,且所有工程進度及設計之檢討均須由第一被告監督審核,此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僅得請求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此權利;反之,在承攬中定作人則有此權利。又,二造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契約亦明定各細部工程進度及詳目表,而非僅係規定TACC及TCC二大工程之完工期限,此復與承攬之工程必明定工程進度者相符,再者,本件契約特重工程(work)之進行,此觀諸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有關工作勞務之變更,第五.一條、五.四條工程之中止(stopwork),則與承攬相符,足證係承攬無疑。

⑵依二造所訂契約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一條、五.二條a項,第一被告得任意通知洛克希德停止施工、終止契約,惟應依第五.二條d、e、f、g、h項賠償洛克希德因此所受損害,此正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之任意終止及賠償責任相同,而民法買賣節中則無此規定,二造間工程契約苟非承攬性質,何能致此。㮀⑶依本件契約規定,第一被告負有提供一定設備(GFE)以協助配合洛克希德遂行本件工程之義務,此適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相同,而為買賣所無,自非買賣明甚。䎏

⑷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為之,有原證十一號契約附表㮀䎏𨛯可按,此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承攬人報酬支付方式相同,而第一被告事實上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此與買受人係一次支付全部價金者不同。顯非買賣明甚。𨛯⑸第一被告主張洛克希德給付遲延,而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終止(terminate)契約。按買賣契約為非繼續性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消滅係以「解除」為之,而非「終止」,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為「終止」,而第一被告亦係委託第二被告代理通知「終止」契約,足證本件契約應屬承攬。第一被告雖主張係解除契約,惟查「terminate」乙詞係指終止,且查該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c項規定第一被告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洛克希德將已完成之設備及部分完成設備及零件、工具等交付與第一被告,此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自始無效而須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大相逕庭,自非買賣。⑹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七條規定,所有本工程所包括之設備、供應品、備件及材料均於在美國裝船時即歸屬第一被告所有,亦即完成後之工程自始為第一被告所有,此與承攬適正相符。⑺本件契約標的除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完成外,尚包括洛克希德應將本工程之高度科技移轉與第一被告,此技術之移轉依該條規定亦為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似此目的及權義關係,顯非買賣所得涵括,而係屬兼有技術移轉之承攬性質。

3、本件招標單雖有「whole lot; Turn-key」乙詞,惟其意義多端,通常係著重工程之完成及技術移轉。本件契約既以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完成及技術移轉為主要目的,自屬承攬,而非買賣。被告等所主張依國際貿易慣例,「whole lot; Turn-key」基本上為買賣契約,顯屬不實,被告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由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合法、有效:

1、被告等雖以洛克希德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讓與權利予原告。惟查:系爭契約書第一頁格式B投標欄(BID)中第八行,即載明洛克希德LAIL為契約當事人(Lockheed Aircraft Int'l Ltd., to act as Contractor),而契約書第三頁付款條款第1.0條乃第1.3條分別規定被告等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應支付與洛克希德及信用狀應指定洛克希德為受益人,顯見洛克希德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得將其基於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至洛克希德電子公司(LEC)僅係系爭工程招標之得標人,而投標人非即為契約當事人,乃事所恆有,自難謂僅該得標人得為契約當事人。再者,系爭契約第六十三頁契約條款闡明第廿二條第一段已載明洛克希德(LAIL)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LAIL shall be the Lockheed Contract Party),自不容被告等再為爭執。被告等雖以洛克希德之簽名表示對契約債務之承受云云抗辯,惟查該內容係強調系爭工程由洛克希德負責承製,衡諸同段其上載明洛克希德為契約當事人者,足徵被告等係斷章取義,故為曲解,殊無可採。抑有進者,被告等業已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立約商)為洛克希德,而辯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則就其自認洛克希德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份,自不容再為相反之陳述。

2、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洛克希德之授權代表Paul Robert Anderson與原告之授權代表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 Jr.各代表洛克希德及原告簽署,並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旅行社公證,認證屬實,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等對之若有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何況,上開香港公證人公證內容係謂:「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與台灣洛克希德有限公司間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十日所簽訂(如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上之簽名,業經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Lawrence Fung Shui Yee向我證實,為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 Jr.二人真正且合法代表之簽名」,其中所謂「lawful signatures」乃指定合法代表之簽名;蓋若僅係證明該二人簽名為真正者,則公證為「truesignatures」(簽名真正)即可,何以尚公證為代表簽名為合法,足證二者分為洛克希德與原告之合法代表簽署。此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柏特(JohnGilbert)董事長簽署並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屬實之證明書,可資證明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Schiefelbein, Jr.分別係洛克希德及原告之合法授權代表之董事,有權代表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3、被告等雖辯稱Schiefelbein係洛克希德之董事,何能代表原告,公證人公證僅為公證雙方代表簽名之真正及未親自目睹雙方代表簽名;請求公證之人為洛克希德之代表,何能代表原告,向公證人請求公證云云,惟查:

⑴Schiefelbein先生係經原告授權合法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香港公證人公證屬實,自屬合法有效,與其在洛克希德之職位如何無關,自不能僅憑此點而空言斷稱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何況,原告本此起訴,自可證確有合法授權。添⑵該香港公證人係公證雙方代表之簽名為真正且合法代表,有如前述,被告謂僅公證雙方簽名真正,既與其於答辯 (二)狀一.( 一)提出之翻譯內容略稱:「˙˙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之真正、『合法』簽名」不符,復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

⑶上開公證書係由公證人依據請求公證之人提供有關資料證實該簽名之二人為合法代表簽署,既已證明簽名為真正且合法代表為之,自無必要須親自在場目睹簽名;而文書之公證苟如文書為真正、合法,則由當事人一方請求或由第三人請求,均無不可,蓋請求公證係事實行為,其目的僅在請求公證人公證文書為真正、合法,苟能為此證明即可,殊無須由當事人雙方授權之代表請求公證之必要,本件既經洛克希德之代表人請求公證而經公證,已屬合法。被告謂請求公證之人非原告之代表人,不能請求公證,殊有誤解。䎏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及合法代表為之,不惟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香港之官方組織中華旅行社認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等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非合法代表,自不容空言否認。

4、退一步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洛克希德之代表人代表洛克希德確認、證實Arderson先生為合法授權代表簽署,縱該Anderson先生於簽署時代表權有疑,惟既經原告本此債權讓與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自己確認其代表權而屬有效,被告等猶空言抗辯,殊屬無謂。況是否有權代表,乃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始得主張,被告既非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自無權置喙。

5、再者,洛克希德即讓與人亦出具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確認代表該公司簽署之人為合法授權代表。該決議既經洛克希德之助理祕書Stephen H. Wagner持往公證確為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無誤,並經美國加州高法法院及我國駐美單位分別證明屬實,乃屬公文書,自屬真正。被告等既主張非真正,自應舉證證明,尚難空言妄指。再者,代表洛克希德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Paul R. Anderson既為該公司董事,其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乃事所當然。被告等猶謂董事會決議,無法證明董事之身分,殊屬無謂。何況,被告既自認Least W. Schiefebein,mJr.為洛克希德之董事,而該人亦出席上開董事會,證明Paul R. Anderson為合法授權代表洛克希德簽署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容被告等空言任意指摘。又,所謂雙方代表係指代表雙方為同一法律行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既分別由Anderson及Schiefelbein先生代表洛克希德及原告簽署,自非雙方代表。被告等謂Schiefelbein先生代表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復出席洛克希德董事會,乃雙方代表云云,殊不知簽署契約與出席董事會乃為二事,而該董事會決議亦僅係確認Anderson先生有權代表洛克希德,並非更為簽署本件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等謂係代表為同一法律行為,其法律見解,謬誤甚極。抑有進者,雙方代表之效果如何,乃本人始得主張,非第三人所得越俎代庖,而如經本人同意者,即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縱令為雙方代表,惟既經原告及洛克希德同意,被告等既為第三人無權為任何主張,反而謂係雙方代表,寧非越俎代庖,殊非可採。

6、甚者,本件債權讓與係合法、有效,業經前承審法官當庭諭示,自不容被告空言爭執,以滯延訴訟。

7、抑有進者,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另一工程爭議(本件第一、二被告亦為當事人),亦係由洛克希德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讓與其工程款債權與原告,嗣原、被告間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足徵被告等對似此之債權讓與並無爭議。

(五)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將所有基於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係屬合法有效:被告等一再以代表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作成債權讓與之Harry N. Epple是否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人員,又其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否認為真正等,主張原告未合法取得債權,是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云云,實屬無據。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洛克希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非惟係由可代表公司之人員所簽名且亦經公證,是應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空言該代表人是否為洛克希德公司之人員或是否有權代表,均有疑問等語,實不足取。

2、按公證機關之公證書,即為公文書,而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89)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號函,函知其所屬單位,略以:「美商委任台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狀,若已足認委任狀為真正,即無須要求該委任狀須經認證程序。」法務部亦於同年五月五日以法(89)檢字第○○一四八一號表示相同見解,益證認證者,僅係認定文書真正與否手段之一,尚非唯一之證明,是本件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與原告間讓與契約既經公證(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足證該轉讓契約確屬真正,被告等一再執此為無益之爭執,顯係拖延訴訟之舉,自不足採。

(六)被告應就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學說及判例所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定之,並不爭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及契約條款闡明第五. 三. 一. 條第 (d)款,洛克希德並無違約情事或該違約情事,係可宥恕,而第一被告以洛克希德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時,應對洛克希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本據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既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遲延而終止契約,自應就因洛克希德違約而生之終止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亦即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而遲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Ⅲ、實體部分爭議

(一)被告所為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

1、被告等雖一再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洛克希德「解除」契約,並引用該通知函。惟查被告等於該函係稱「終止」全部契約(terminatethe whole contract),為被告等不爭執,而「terminate」係「終止」之意,有梁實秋編遠東英漢大辭典可按,而解除在英文中則係「rescind」,自足證被告等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抑有進者,依系爭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二條a項規定,縱令洛克希德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經通知未於一定期限內補正者,第一被告亦僅得終止(terminate)系爭契約,而僅得依同條c項規定請求洛克希德將已完成及未完成之設備、材料、供應品交付、移轉與第一被告,此與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大相逕庭。被告等於上開終止通知函既亦係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二條a項通知行使終止權,自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昭昭明甚。

2、被告等雖又以如係終止,僅可能為向將來終止「部分」契約,不可能終止「全部」契約。惟查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所不同者僅係前者係將來消滅效力。後者係溯及無效而已,二者均係就全部契約為之,並無所謂「部分」或「全部」之異。再者,被告等於上開通知函中稱終止全部契約,係因系爭契約包括臺北區管中心(TACC)及三座終端管制中心(TCC)等二大工程,乃指明係終止上開二大工程之全部契約,而非部分之工程,要非主張解除。顯見被告等辯稱係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尚辯稱伊於上述通知函中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故係解除之意思云云。惟查其既係依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二條a項通知終止,已如前述,自不容否認。何況,依上述條款規定,被告亦僅能請求交付、移轉完成及未完成之設備及材料、供應品等,不能請求返還價款。被告等所為請求,既於法無據,復與系爭契約相違,自不能據此於法無據之請求而妄稱係解除契約。

(二)本案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洛克希德,被告等所為本件契約之終止,乃係任意終止,自應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d及e款、第五‧三‧一款及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依本件契約第五‧三‧一款規定,被告得終止本件契約者,須洛克希德電子有百分之百可歸責之事由,始得為之,此由第五‧三‧一款中,規定「洛克希德電子就任何因超出其控制之原因而無法履行本契約,就因此所生之任何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且有第四‧二條可宥恕之遲延之適用」可知,是本件姑不論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惟至少證明被告於通知終止本件契約時,並無百分之百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是本件既經鑑定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則被告並無任何以洛克希德違約為由而終止之權利。

2、本件工程並未給付遲延,本件部分工程未如期完成,係因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非可歸責於洛克希德:滏⑴查洛克希德為世界著名之航管系統之專業設計、製造廠商,其技術、經驗、能力均屬一流,而本件工程之設計,亦屬完美無瑕,被告等誣指能力、經驗不足,且設計品質不佳,殊屬無稽。

①謹按洛克希德母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等關係企業係世界著名之航管系統之專業設計、製造廠商,其技術、經驗、能力均屬一流,洛克希德從事高科技且複雜之軍用及民用航空電子系統設計、製造達三十年之久,並於一九六九年間成功發展自動化雷達終端系統(Auctomnted Rader TerminalSystem簡稱ARTS II)為世界航空自動化系統先驅,其間並承攬世界各大航空站之航管自動化系統,包括:美國聯邦航空局自動化雷達終端系統(自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七八年)、沙烏地阿拉伯之航管自動化系統改良系統(自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二年)、美國聯邦航空局之終端資訊處理系統(自一九七八至一九八一)及義大利航管自動化系統(一九七三至一九七五)等等,不勝枚舉,上開有關洛克希德電子之技術、能力及承攬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實際成功經驗,業列明於洛克希德電子於本件工程招標期間向第一被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第四冊(Proposal Volume IV),並列為本件契約之附件,而上述投標文件並列舉第一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技術及程序方面需求與洛克希德曾經成功完成之各國航管自動化系統在該方面符合需求之實例對照表,此投標文件並經第一被告嚴格且審慎之審核後,始列為本件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此足證洛克希德係從事本件工程之一流專業廠商。

②復按本件工程係中華民國航管系統計劃中最為重要之工程,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第一被告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資格、能力、經驗等極為重視,均逐一嚴格審查,並要求各廠商應提出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技術計劃,列為投標文件(Proposal),經第一被告嚴格審核後,始准予參與投標,洛克希德既經第一被告重重嚴格審查後,通過規格標而取得投標資格後,並進而取得第一被告決標委託承攬本件工程,為第一被告所自認,自足證洛克希德具有合於資格之一流能力、經驗足以勝任本件工程之設計承製,被告等雖一再空言誣指洛克希德能力、經驗不足,不堪勝任,然既未能舉出實據證明,復與上開事實及被告本身所為嚴格審查資格之認定結果相違,自屬空言誣指,要無可採。

③被告等又空言指摘:a.洛克希德參與設計人員多能力、經驗不足,尤其不熟諳飛航管制之特性,需求以及國際民航組織制定「全球性共通規定」實則、國際民航組織所定規定,僅供各國參考,並非全球性共通之規定,;b.以致本件系統設計之品質、結構瑕疵頗多,c.洛克希德事先低估系統複雜性及被告對系統品質及技術之嚴格要求,乃嗣後要求加追價款;以及d.洛克希德之母公司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來台調查,撤換負責人等云云。惟查a.洛克希德之技術人員均屬一時之選,具有豐富之經驗及高超之能力,洛克希德並投注全部優秀工程師參與本件工程之設計、製造,以期全力以赴;b.由於本件工程設計係由洛克希德最優秀之工程師親身參與,因此其設計可謂世界先進、品質優越,惟工程進行伊始以迄被告等無端終止本契約,由於其所提供之工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曖昧不明以及嗣後不斷變更需求及工程施工指示,以及約外要求,致洛克希德無所適從,俾有效依工程進度表進行工程之設計、製造及測試、驗收,其過失在於第一被告。被告等既主張本件工程之設計瑕疵頗多,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有何瑕疵,尚難空言任意指摘。抑有進者,有關本件工程之施工技術計劃、初始設計,洛克希德已逐一列明於投標文件,經第一被告嚴格審核後,始通過規格標而取得投標資格,嗣並經列入本件契約附件,有如前述,足證洛克希德提出之系統設計並無瑕疵;反言之,如該設計確有瑕疵,何以第一被告於審查投標資格及投標文件時未予指出,否定洛克希德資格,反而准予通過規格標,終而得標,是被告所主張設計品質不符云云,顯屬妄詞。c.洛克希德之所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係因第一被告一再片面提出原工程範圍以外之工程要求(即約外工程),洛克希德乃依二造間契約條款闡明第四.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改契約並另行追加工程款,始能據以施工,有相關函件可按。此乃因被告片面一再提出約外工程之要求所致,而非被告所主張係因部分契約內容為洛克希德能力所無法達成或超過其預估成本,被告既為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約外工程圍超過原工程範圍甚鉅,此由該約外工程之工程款須美金一千一百萬元可知,足證第一被告提出之基本需求規章未臻周延,而須修改,且由於被告不斷片面提出此等無理要求,致洛克希德必須疲於應付,窮於協商修改基本需求規章及契約,而導致原定工程無法如期進行。d.洛克希德電子及洛克希德之負責人更替係屬正常人事之更替,與本件工程無關,被告等空言妄稱洛克希德之母公司來台調查本件工程施工狀況而撤換負責人,殊屬無稽,復未舉證證明,要無可採。

④本件工程設計完美無瑕,業經被告各項設計審核會議通過,被告空言指摘,自始即有瑕疵,殊非事實。本件工程設計係由洛克希德最優秀之工程師親身參與,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中所附初始設計、功能規格設計(B-LevelSpec)及製造規格(C-Level Spec)均業經第一被告於決標前之規格標,及訂約後之初期設計審核(PDR),最後重要設計審核(CDR)等審核通過,足證並無瑕疵。被告等空言泛指具有瑕疵,自應命其列舉說明究有何等瑕疵並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並未自認給付遲延原告於 鈞院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履勘台北區管中心工程現場(TACC)時,即已明白表示本案工程之硬體設備已裝設完成交與被告,此有被告終止本契約時之現場圖片及被告顧問邁特公司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評估報告附件第4頁b項可按,被告代理人及職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庭訊中,當庭承認;而大部分軟體亦已完成而提供予被告,有上開邁特公司評估報告附件第三頁第a項可按,並主張因被告事由致其他部分之工程未如期完成,有上開履勘筆錄附卷可按。此並為原告於歷次所呈準備書狀中一再敘明。被告妄稱原告已自認洛克希德給付遲延,殊與事實不符,被告若為此主張,自應舉出實據,要難空言指摘。

㮀 ⑶第一被告參與本件工程之人員經驗、能力不足,致未能訂定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並有效配合洛克希德進行設計、施工、以致遲延:本件工程乃係世界最先進之全電子式航自動化系統,而其所涉及高科技,猶為複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於第一被告過去使用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對於最先進之全自動電子航管系統既無使用經驗,復缺乏正確且深入之了解及認識,致由被告所提出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中瑕疵及曖昧不明之處,比比皆是,嗣後簽約時及工程進行中,被告所應提出之支援工作(GFE),未依限完成,乃至不斷變更需求,提出約外工程要求,而導致洛克希德工程進行受阻。此第一被告人員經驗、能力不足之事實,業經第一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陳家儒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即本工程進行中)在美所為演講中自承:該局工程及電腦工作能力不足以支援自動系統之維修工作;與美國航管工作能力相較,該局工作經驗有限而不足;有不少問題存在於人員及訓練方面,航管人員不能適應新的自動化系統;有人視民航局為投入私人企業前之訓練場所等等,;抑有進者,設若第一被告人員經驗、能力堪以設計基本規章及配合施工,則何須委請邁特公司(Mitre)擔任其技術顧問,以補其能力之不足。䎏⑷退萬步言,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項,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惟鈞院就原告主張之違約事項,委託成大就「飛航管制自動化系統」(以下稱「航管系統」)案契約爭議進行鑑定,係以探求該案工程進度被迫延後究係可歸責於第一被告民航局或洛克希德為目的,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四大項目(包括至少三十六小項)即:a.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洛克希德電子執行、b.民航局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c.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電子使用及d.民航局一再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作為鑑定之標的。是以,前開成大鑑定報告綜合該四大項目之結論,乃係判定民航局應就航管系統工程進度延後負41.9%之責任,是本件工程之未如期完成,尚非遲延,更具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洛克希德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3、被告等所為之本件契約之終止,不符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之規定:

⑴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如被告民航局主張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s Corporation)未能履行契約者,應以洛克希德電子為受文者發出通知,催告洛克希德電子於受通知後六十天內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如洛克希德電子未能如期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者,被告民航局應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洛克希德電子終止系爭契約。查本案工程合約雖因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使洛克希德成為承攬人,惟洛克希德電子並未脫離當事人之地位,此亦為被告等所主張及堅持。且被告等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對本件契約之承攬人為六十日之催告終止之通知時,應係以洛克希德電子為受通知人而非洛克希德,然查被告中信局代被告民航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寄發之催告函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之終止通知,其受文者俱非洛克希德電子,而係香港商洛克希德航空器國際有限公司(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則與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所定受催告之當事人有異,另一則亦非同條所明定受契約終止通知之洛克希德電子,俱不生該條所定因違約而終止之效力,而僅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添⑵準此,被告等所為終止,乃係任意終止,自應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d及e款、第五.三.一條d款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

4、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等所為原證六號之終止通知係符合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所定之程序規定,被告等所為之契約終止,並非第五.三.一.a所規定之情形,而係屬第五.二條所定之任意終止:

⑴按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之規定,如因洛克希德電子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或無所進展以致危及合約之履行,且在此二種狀況之一發生時,於收到民航局指明未履行之義務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洛克希德電子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者,被告民航局得以書面通知洛克希德電子終止系爭契約。依此,被告等原證六號之終止通知,應限於下列三項要件皆同時具備時,始生效力:a.洛克希德電子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有無法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或無所進展以致危及合約之履行之情事;b.民航局業已寄發書面通知予洛克希德電子,且於該書面通知指明違約情事;且c.洛克希德電子未能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六十日內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者。

⑵三項要件茲應特別陳明、分析如次:a.縱令洛克希德電子有無法履行合約之情事者,如被告民航局未寄發書面通知予洛克希德電子者,被告民航局仍不得依本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b.如被告民航局業已寄發書面通知予洛克希德電子,而洛克希德電子業已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者,被告民航局仍不得依本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蓋第c.項之要件僅係規定:洛克希德電子「未能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If LEC... does not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to cure such failure...."),並非規定洛克希德電子「未能補救」(" If LEC... does notcure such failure....")或「未能完成補救」("If LEC... fails tocure such failure....")。

⑶查被告等原證三號之催告函,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寄發予港商洛克希德,指稱港商洛克希德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合約工程,並表明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如港商洛克希德未能於函到後六十日內採取適當措施者,渠等將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此一通知並非對洛克希德電子而為,於法已有不合,有如前述。次查,港商洛克希德於收到原證三號之催告函後,雖認被告等所指違約情事,與事實不符,礙難接受,惟為期本件工程得順利進行,乃隨即採取適當措施,擬定切實可行之完工計劃書(Program Completion Plan, "PCP"),並於前開催告函到六十日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切實可行之完工計劃書遞交被告等,且該完工計劃書經被告民航局所委任之本件工程技術顧問邁特公司二度評估,均認可行而建議依該完工計劃書繼續本件工程,是港商洛克希德業已遵守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期補救被告等所指摘之情事。準此,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所定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既不符合,則被告等依原證六號所為之終止,自非屬因洛克希德違約所為之終止,而應屬第五.二條之任意終止甚明。䎏⑷被告等另並舉出邢博士對被告等函詢所為之函覆內容及於鈞院之證詞,以證本件原告所引用之邁特公司報告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惟查:

①被告就其所提出之邢博士回函,亦自承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再行就原告所主張之邁特公司報告等事項,向邢博士查詢,此觀諸被告所提出該回函係於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作成益可證明,該函文既係於原告起訴(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始由當時仍任被告等顧問之邁特公司提出,並否認其於起訴前所提出之報告,姑不論該回函之真實性為何,惟其既係於臨訟所作成,且依其當時仍任被告之顧問情形,二者利害關係甚切,其該函文實不得逕採為本案之證據。

②又邢博士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中,除不否認曾作成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報告外,亦稱「…第二項其拯救方案基本上可行。…」「其拯救方案與其他人比較是肯定的,如果第三人來執行則需花費更多時間和金錢,所以其拯救方案是肯定的。」足見其亦認同洛克希德所提出之完工計劃係屬可行。而邢博士固又陳稱是有可歸責的原因遲延,不同意其延長合約,民航局不同意其完工計劃云云,惟查其所稱可歸責,要係其個人主觀之看法,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逕以之為本件之證據,而完工計劃之提出,係符合本件工程契約所定,於民航局通知後提出之改善方案,洛克希德既已提出,則被告即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至民航局是否同意該完工計劃,則係雙方應另行討論之事項,而與洛克希德是否違約之認定無涉。

⑸又洛克希德所提出之完工計劃,既屬完善而可完成,且據邢博士所稱係在金錢上較為節省之方式,則於完工計劃中是否再增加款項,應非該完工計劃是否可行所問,且被告等於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時,亦未曾以完工計劃所增加金額過高為理由而表示不同意,足見被告等辯稱該完工計劃書所增加金額過高故屬不合理、可行云云,純屬狡辯之詞。⑹準此,被告等所為之契約終止既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a條之任意終止,則被告等自應依第五.二.d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

5、再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等所為之契約終止或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情形,且暫不論成大鑑定報告尚有部分內容有待釐清,依前開成大鑑定報告「本項鑑定控方洛克希德公司應負擔58.1%之責任,民航局應負擔41.9%之責任」之結論,被告等所為之契約終止亦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情形,而係屬第五.二條之任意終止:

⑴按本件委託成大就「飛航管制自動化系統」(以下稱「航管系統」)案契約爭議進行鑑定,係以探求該案工程進度被迫延後究係可歸責於第一被告民航局或洛克希德電子為目的,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四大項目(包括至少三十六小項)即:a.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洛克希德電子執行、b.民航局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c.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電子使用及d.民航局一再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作為鑑定之標的。是以,前開成大鑑定報告綜合該四大項目之結論,乃係判定民航局應就航管系統工程進度延後負41.9%之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就該鑑定報告雖認仍有未盡之事宜,而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原告之意見,請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準備書暨聲請狀及其附件一、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聲請補充鑑定理由狀,惟如鈞院仍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則以鑑定報告為基礎,因本件被告所為終止乃屬任意終止,被告等亦應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負全部之責任。添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按上開成大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由有可歸責之部分,即其應就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應負百分之四一‧九之責任,則本件未能如期完工亦係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既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則洛克希德自不負任何遲延責任,而被告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⑶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所定因洛克希德電子違約而為終止,係以因可歸責於洛克希德電子之事由而致延後工程為其要件,自應係全部可歸責於洛克希德電子始可。本件成大鑑定報告既認被告民航局應負工程延後之責,則被告等自不得以洛克希德電子違約為由而終止本件契約。準此,被告等所為終止應屬第五.二條所定之任意終止。䎏⑷次按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二條「可宥恕之遲延」係規定:「如因下列任一或全部之情事致洛克希德電子無法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者,本合約項下相關之系統完工時程即應逐日順延:a.供系統架設、安裝之設施及/或建築未備供使用者;b.政府提供之設備未備供使用者;c.未即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d.民航局未能依約即時完成其任何其他義務者;e.不可抗力;及/或f.任何超出民航局、洛克希德電子及/或其等所指定之主要次承攬人之合理控制範圍外之事件所致之任何遲延。」復按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設備及/或服務之變更」規定:民航局得要求增加招標建議書所列項目以外之額外設備、服務或二者;然如因此增加本約所定洛克希德電子之義務者,洛克希德電子有權公平調整任何受影響之契約工作項目之價金及/或工期。」是以,依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及四.二條規定,如因被告民航局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民航局設計及文件審查過程遲延、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政府供應之設備四大項原因(以下統稱為「民航局之可責遲延」)而致洛克希德電子未能於工期內完成航管系統者,則本件契約原定之工期,即兩造於第四次修正中所定之完工日期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即應自動依民航局遲延之天數逐日往後展延,甚為明確,且如有此種情事,依契約條款第五.三.一條b款所定,非為原告所應負責之情事,被告尚不得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𨛯 ⑸復按港商洛克希德於接獲被告等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補正催告函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等提出「完工計劃」。該「完工計劃」,乃係依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及第四.二條逐日展延工期之規定,基於民航局之可責遲延所推估應延展航管系統工程之完工期限,亦即系爭契約原定之完工期限則應展延至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第三季,此有被告顧問邁特公司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評估報告可稽,亦即該本件工程之工期應延展三十九個月。

⑹姑暫不論前開成大鑑定報告尚有待釐清之處,而暫以該鑑定報告所列之結論—即洛克希德電子所主張之遲延情形有41.9%係可歸責於第一被告民航局為基礎,按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及第.二條逐日展延工期之規定計算,則系爭契約原定之航管系統完工期日即應至少自動展延十六個月,而以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詳言之:a.依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本件合約系四次修正所修訂之完工期限,本案航管系統之原定完工期限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b.依洛克希德電子所主張民航局之可責遲延(亦即全部可歸責於民航局)所計算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年第三季(即八十年八月)。c.因被告民航局之可責遲延,按系爭契約逐日展延之規定計算,完工期限應自動展延三十九個月(即第b.項之完工期限減第a.項之原定完工期限)。d.依前開成大鑑定報告,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有41.9%係可歸責於被告民航局。e.就洛克希德電子主張之展延月數三十九個月乘以可責於被告民航局比例41.9%,則依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及第四.二條本案航管系統至少應自動展延十六個月,即自動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⑺再按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寄發之原證六號終止契約通知,係主張港商洛克希德未能依契約條款闡明原定之期限—即臺北地區航管系統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終端管制系統臺北部分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本案系統工程,而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⑻惟據依前開成大鑑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責任,其可歸責於被告者占41.9%之結論及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及第四.二條之規定,本案航管系統之原定完工期限應至少自動展延至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是以,在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原證六號終止契約之通知時,港商洛克希德並無被告等所主張之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情事,亦即於當時原告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被告自無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縱被告等強行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所定情形之終止,而係屬第五.二條所定之任意終止。甚者,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b條亦規定,如係屬第四.二條所定可宥恕之遲延者,洛克希德電子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適亦證被告等於本案航管系統延展後之完工期限即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不得主張洛克希德電子未能依約履行而終止系爭契約。⑼準此,依前開成大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契約闡明條款第四.一及第四.二條之規定,本案航管系統之原定完工期限既應至少自動展延至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張港商洛克希德未能如期完工,即屬無稽且無理由,渠等所為之終止契約自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所定之情形,而係屬任意終止,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賠償。

6、再退萬萬步言,縱令被告等所為之終止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之任意終止,因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洛克希德電子確無未能如期完工之可責事由,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條之規定,被告等亦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三)被告無權沒入屬港商洛克希德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共計美金四、四

八三、九二七元:

1、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等係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所沒入屬港商洛克希德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共計美金四、四八三、九二七元,於契約要屬無據,自應全數返還。

2、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尚非違法,惟查契約條款闡明除於第1.6條規定:「就履約保證金或預付款保證金之沒入,未經先行給予LAIL(即港商洛克希德)至少三十天前之通知,不得為之。」及第21條規定其格式外,並無其他任何相關之規定,則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被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合理、具體之解釋及說明,足見其並無任何權利沒入,是自應返還。

3、又查被告就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並未依系爭契約條款闡明第1.6條規定,於三十天前通知,即逕予以沒入,則其沒入顯屬違約而為無效,亦應返還。

(四)依本案工程契約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賠償,而原告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美金三○、五七八、七五三元,係包括本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而被告等尚未給付之價金、被告等自行違法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及契約範圍外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價金等:

1、按依本案工程契約第五‧三‧一條係關於民航局得因洛克希德違約而終止合約之規定,該條 (d)款規定:「如依本條規定而發出終止合約之通知後,因任何原因確定洛克希德並無本條所述之違約情形,或該違約係可宥恕者,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依下述規定:

⑴所有可交付之工程、材料、零件、供應商無論是否完成,均自終止日起移轉交付民航局。

⑵民航局就已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依據契約規定之價格給付全部價金。

⑶民航局就尚未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按完工程度給付洛克希德其成本加上合理之利潤。民航局應給付洛克希德於洛克希德為終止次承攬合約、取消訂單所生之任何索賠、合理之行政管理費、倉儲、運輸及其他保障與處分依本合約所取得之財產之費用。…」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而生之損害。」本件洛克希德並無遲延工程進度,被告等所為終止係為任意終止,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工程契約第四‧一條規定:「雙方確認,民航局可能會要求及請求,未經列於民航局/中信局招標文件之額外設備、服務或兩者。如洛克希德電子根據本契約所定之義務因該請求而增加,洛克希德電子應有權將任何受影響之項目,就價格及/或工作時程為適當之調整。」。

2、如前所述,被告等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終止既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之情形,而係屬第五.二.a條之任意終止,則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自應給付港商洛克希德已完成部分(包括契約範圍內及範圍外者)之契約價款,且應返還港商洛克希德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等所為之終止契約係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之情形,依第五.三.一.d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因被告等終止系爭契約時洛克希德電子並無未能如期完工之可責情事,被告等亦應給付港商洛克希德已完成部分(包括契約範圍內及契約範圍外者)之契約價款暨返還履約及預付款保證金。

3、原告本件請求總金額之明細如次:滏⑴本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而被告等尚未給付之價款美金一三、四二○、五七二元。按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就TACC軟體部份,已大部份開發完成;就TACC硬體部份,均已安裝完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大部分已在運作;TCC硬體部份,設備已全部完成並運抵台灣,上開事實經被告代理人及民航局人員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日所自承,是合計港商洛克希德業已完成本案工程之百分之七十九,本案工程總價款為美金三

九、○四四、○○○元,該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總計為美金三○、八四三、○○○元,扣除被告等業已給付之美金一七、四二二、四二八元,被告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港商洛克希德之部分為美金一三、四二○、五七二元。添⑵被告等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沒入屬港商洛克希德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共計美金四、四八三、九二七元,應全數返還。㮀⑶就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洛克希德電子業已完成部分之契約價款美金一二、六

七四、二五四元。其中包括a塔台飛航資料顯示器之分割螢幕:增加契約原規定顯示器功能以外之約定功能需求;b塔台數位顯示器之控制板:提出基本規章以外之控制功能需求及數量;c狀況顯示器之迷你一覽表:非契約及基本規章所定,而係第一被告約外要求附加於顯示器;d訊號表之擴充:第一被告另為額外增加其他需處理之訊號;e待辦之工作項目對於作業電腦程式之影響:第一被告將本應由其提供之GFE之顯示器格示資料,要求洛克希德提供;f台北區管中心計劃控制顯示器之歸航資料:第一被告除基本規章所定計劃管制顯示器之歸航資料外,另為約外要求;g台北區管中心高層設計之審核:依契約規定,台北區管中心之設計審核僅有初期設計審核(PDR)及最後設計審核(CDR),並無高層設計審核之規定。惟第一被告堅持在CDR之前,洛克希德應提出高層設計,以供其審核;h緊急碼之擴充:第一被告除依基本規章外,要求更多之緊急碼;i顯示器之待辦工作項目:第一被告違反基本規章而要求洛克希德進行基本規章所定有關計劃控制顯示器以外之工程;j軟體標準及實施手冊-ATC/200文件:此非契約所需文件(CDRL)惟洛克希德基於好意而主動提出,然第一被告反而不同意,而要求修改,並列入ATC/200文件此已逾契約範圍;k台北區管中心及終端管制中心軟體結構說明:此非契約所需文件(CDRL),惟第一被告則要求洛克希德提供,並列為TACC-200D及TCC-200D文件;l飛航計劃之數目:依基本規章所載,飛航資料處理系統每小時應能接受及處理至少三百個飛航計劃,而洛克希德之設計中亦符合此功能需求,惟第一被告則曲解為此飛航計劃必係積極進行中之飛航計劃,而為約外功能之要求。上開約外工程之相關事證請詳參原證二二六號至二八五號。以上約外工程價額共計為美金一二、六七四、二五四元,其各項價額詳如附件(約外工程價額計算明細)。以上係屬約外工程,且洛克希德均已完成,其價值因事涉專業認定,苟實有進行鑑定之必要,且為原告一再具狀所請求,如鈞院決定不進行鑑定,因被告對此未舉出相反事證,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綜上所陳,本件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被告中信局及民航局則為契約共同簽署人,而原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亦屬合法,被告等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係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所定之任意終止而非解除,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確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退萬步言,被告等之終止縱非屬任意終止,洛克希德於被告等終止契約時亦無未能如期完工之情事,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亦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如附件一,並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研究所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Ⅰ、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更正狀,就先位訴之聲明中追加第二被告中央信託局 (下稱中信局)為先位之訴之共同被告,此顯已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業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之答辯 (十)狀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同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三年之後始為上開變更、追加,業已嚴重妨礙被告等之妨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告雖辯稱中信局在本件原已列為被告,故原告於先位之訴中增列中信局為共同被告,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等,非訴之變更、追加,且不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惟:

1、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乃主觀訴之合併之一種,而主觀訴之合併,所成立之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單一,然實質上卻包括數個獨立之訴。本件被告中信局,雖於後位之訴中,早已被列為被告,惟在實質上與後位訴訟相互獨立之先位訴訟中,則未被列為被告,今原告於先位訴訟中增列中信局為共同被告,就先位之訴而言,實已構成訴之變更、追加,至為昭然,原告猶爭執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云云,實有誤解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本質及意義。

2、況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為前揭變更、追加時已近四年,多年來被告就原告實體上主張,已提出不下十餘份答辯狀以為防禦,其間在訴訟程序上或曾有更新審理之情形,惟仍不影響被告原先已提出之所有主張及防禦,今原告於提起訴訟後多年,始追加中信局為先位訴訟之共同被告,豈能謂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三)原告於先位之訴追加中信局為被告,亦有違禁止重複起訴原則:退萬步言,如 鈞院認原告得於先位訴訟追加中信局為共同被告,則中信局於先位訴訟及後位訴訟均為被告,茲因主觀預備之訴,形式上雖單一,然實質上卻包括數個獨立之訴,基此,原告等於對中信局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規定之禁止重複起訴原則。Ⅱ、實體部分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問題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第二被告中央信託局,而非第一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更非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只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理由如左:

1、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之委託,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國外十家廠商公開比價採購「航管自動化系統」,後由本件契約出賣人以最低價得標。第二被告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出賣人簽訂本件契約書。

2、本件契約雖係第一被告委託第二被告進行採購,惟契約 (Contract )上之買受人僅列第二被告,且並未表明有代理第一被告之意旨。依代理顯名主義之原則,第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得標人訂約,而非以第一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訂約。

3、依本件契約書第二頁有關本件契約各項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約定,在效力上第一優先的文件乃契約書第一頁的格式B (Form B)。而格式B的契約欄中,明白載明本契約買受人為第二被告,且由第二被告承諾,並無任何表示代理之意旨。足見本件契約買受人確係第二被告。

4、本件契約之招標,完全係由第二被告辦理,並依第二被告之「投標須知」(Instr uctions forBidding)所定程序、規則處理。而契約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者外,亦適用第二被告所定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合約條款」 (以下稱「合約條款」)。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在買受人方面,舉凡契約之簽訂、契約書之製作、價款之支付、信用狀之開發、合約之修改、違約通知等,均由第二被告為之,或依第二被告之格式、程序為之。

5、在本件契約招標文件 (RFP)中的「輔助採購文件」 (SupplementalProcurementDo cumentation)第四︱六頁第4、5、1節中,已明確表示本件航管契約締約者,在買方方面乃是第二被告之購料處,而非第一被告。此項文件為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在投標時所明知,且列為契約第二頁4、「招標文件」 (RFPDocuments)中,為契約書之一部分,足以佐證自招標之始即係以第二被告為買受人。

6、尤其,本件契約前後曾經六度修正,每次均由第二被告單獨與出賣人等會同簽訂修正書,契約修正書上既無第一被告之名義,亦未表明任何代理第一被告的意旨。甚且,在雙方洽商修正契約的過程,出賣人也一直是以第二被告為買受人,且要求必須由第二被告簽訂契約修正書。足見本件契約買受人方確為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至於契約中有部分事項 (尤其是技術方面)由第一被告處理,此乃契約成立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締結契約之行為。且是因為第一被告本身對於此方面事項較為熟悉,故仍指定由第一被告直接處理,以求經濟、有效。

7、本件契約所有已支付的價款,不論是信用狀款或預付款,概由第二被告為之(此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 鈞院另件民事訴訟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所自認,而非第一被告,此亦足證買受人確為第二被告。

8、依本件契約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出賣人因遲延給付之遲延罰款,履約保證金 (Perfor manceBond)及預付款保證金 (Downpayment Bond),均應向第二被告支付。如第二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為何立約商應向第二被告支付上開款項?

9、至於在招標單 (Invitation)中有所謂第二被告係"on behalf of th eclient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之用語,乃意指第二被告係為「第一被告之利益」而為,其目的僅在表明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間的內部委託關係,並非表明「代理」之意旨。

10、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之書狀中改主張第一及第二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查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訴起均一再主張第一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下稱民航局)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第二被告中信局僅為第一被告之代理人,縱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相關訴訟原告亦一直為上開主張,今遽而又改稱第一被告民航局與第二被告中信局同為契約當事人,自為前後顯相互矛盾之主張,更已足證原告先後二項主張均不實在。另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今在系爭契約並無明示、法律亦無規定之情形下,原告竟於訴之聲明中主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至為昭然。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係由第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而非代理第一被告,從而原告逕以第一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由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LAIL)(下稱「香港洛克希德」)受讓後者於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契約」 (下稱「航管契約」) 上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並據以對被告起訴。惟查:

1、香港洛克希德僅承受原屬出賣人之債務,故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讓與原告:

⑴本件航管契約在出賣人方面,係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LEC)(下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投標,而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最低價得標。此有契約書第一頁格式B決標欄 (Bid)中,明列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得標人」 (Bidder)可證。而一旦決標,自係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俱已確定,而契約亦即已成立。故本件契約在決標時雙方當事人應本為第二被告中信局與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且僅有此二者始為最初的契約當事人。

⑵嗣後,在簽訂契約書時,因出賣人方之要求,雙方乃在契約書第六十三頁契約澄清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最後一句約定:「以下之簽名表示香港洛克希德對契約債務之承受」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s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tions is indicated by itssignaturebelow.),由香港洛克希德加入契約承受契約債務。依此約定,香港洛克希德雖亦為本件航管契約之當事人,但其僅係加入契約承受契約上原屬於出賣人方的債務而已,並未同時承受原屬出賣人即得標人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的「權利」。故香港洛克希德在本件航管契約上,僅負有出賣人之義務,而未享有任何出賣人的權利。其既未享有任何契約上的權利,又如何能讓與契約上權利予原告?香港洛克希德既沒有任何契約上的權利可以讓與,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由香港洛克希德取得任何契約上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香港洛克希德債權受讓人並據以起訴云云,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縱香港洛克希德亦享有契約上權利,惟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未參與債權讓與,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⑴退一步言之,縱認香港洛克希德亦為共同出賣人,享有契約上權利,則依原告之主張:「且依原證一號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三條規定,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第一被告亦同意出賣人香港洛克希德飛機國際公司亦同為契約當事人」,香港洛克希德與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既為契約共同當事人,則二者依約所享有的任何權利、義務,應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故被告如為給付,亦只能向香港洛克希德及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全體為之。從而,既為不可分,則縱為債權讓與,自亦應由二者共同為之,讓與始為有效。現原告主張的債權讓與,其讓與人只有香港洛克希德一人,另一契約共同當事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並未參與為讓與人,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債權讓與既然無效,則原告並未受讓有任何權利,其對被告更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訴顯無理由。

⑵再退一步言之,縱認香港洛克希德亦享有契約上權利,且其權利與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間係可分,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確係契約上香港洛克希德依約所享有的部分,而非另屬於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所享有的部分。換言之,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讓的權利 (如果存在的話)是屬於讓與人香港洛克希德所有者。原告起訴主張的權利既非香港洛克希德所有,則根本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3、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真正有效:

⑴依原告所舉出債權讓與的證據觀之,原告所主張的債權讓與契約,乃是由同屬香港洛克希德的兩位董事Paul R. Anderson及Lester W. Schiefelbe in,Jr.,分別代表香港洛克希德 (讓與人)及原告 (受讓人)所做成者,惟查:

①上述Paul R. Anderson僅為香港洛克希德的董事,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已不無疑問。對此,原告雖又提出所謂香港洛克希德的董事會決議,證明Paul R.Anderson為該公司之授權代表。然觀原證二十六號之內容,僅是由三位自稱為該公司董事的Paul R.Anderson, David R. Cowan及LesterW.Schiefelbin, Jr.的人士,開會作成決議。再由一位自稱是該公司助理秘書的Stephen H. Wagner持往認證。但是,上開作成決議的三人是否確係香港洛克希德的董事?該董事會之召集、決議是否確係合法?又該自稱香港洛克希德代表的Stephen H.Wagner,是否確係有權代表?均不見有任何證據支持。尤其,作成上開﹁董事會決議﹂的三位人士中,有二位正是作成債權讓與的代表,如此之決議,無異自己證明自己有權,自難採信。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既有可疑,則Paul R.Anderson是否確有權代表香港洛克希德,即不無疑問。

②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係由香港洛克希德之兩位董事,分別代表立約商及原告所簽訂,並無原告之任何代表簽字。其中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Jr.先生既為香港洛克希德之董事,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則其為何能有權代表另一不同法人之原告簽訂契約而受讓債權?

③況且據原告主張Lester W. Schiefelbein, Jr.先生,一方面既代表原告受讓債權,另方面又代表讓與人香港洛克希德開董事會決議認Paul R.Anderson有權代表香港洛克希德,如此無異同時代表利害相反之讓與人及受讓人,殊有違雙方代表之禁止。故Lester W. Schiefelbein, Jr.是否確有權代表原告?其代表是否有效?實有疑問。

⑵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雖尚主張經我國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認證及香港公證人公證,惟上開香港公證人之公證內容僅謂:「據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Lawrence Fung Shui Yee先生表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與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間,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十日所簽訂 (如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上的簽名,乃係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董事Paul Rober t Anderson先生,及LesterWillis SchiefelbeinJr.先生之真正、合法簽名。」由此可見:

①前開所謂之公證書,係由一自稱係香港洛克希德的代表Lawrence FungShuiYee (下稱Lawrence)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往辦理者,該Lawrence是否有權代表香港洛克希德,未見原告加以證明。

②前開所謂之公證書,事實上香港公證人於該證書所證明之事項僅係:Lawrence確於其面前做了前載內容之聲明及表示,至債權讓與契約簽約雙方代表是否確係有權代表、且經過如何之授權、雙方代表是否確係簽名、Lawrence是否確親眼目睹雙方代表簽名?則根本不在該香港公證書證明之範圍內,故前開公證書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香港洛克希德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確係真正、合法、有效。

③且據公證書所載,持契約前往公證之Lawrence僅係香港洛克希德一方 (即債權讓與人)之代表,其又如何能代表原告 (即受讓人)請求公證及認證?綜上所述,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既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代表在其上簽名,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其所主張之債權,即不無疑問。換言之,原告如尚未合法取得債權,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主張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將其所有基於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均讓與原告乙節: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真正有效:

①依原告所舉出債權讓與之證據觀之,原告所主張的債權讓與契約,乃是由Harry N. Epple代表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 (讓與人)所做成,惟查:上述Harry N. Epple自稱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的「Vice PresidentFinanceand Treasure」,其是否真正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人員,又其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均有疑問。原告雖又提出所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的證明書,證明Harry N Epple為該公司之授權代表,然觀之證明書內容,僅是自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的「Secretary」所出具,該出具證明者是否果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人員,已無證明,且其僅為「Secretary」,如何證明Harry N. Epple是否有權代表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實有疑義。

②又前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主張業經公證,惟該公證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否認真正,且事實上所謂公證人於該證書所證明之事項僅係Harry N. Epple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簽名者,至Harry N. Epple是否確係有權代表,則根本不在該公證書證明之範圍內,故前開公證書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美商洛希德電子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確係真正、合法有效。綜上所述,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既未證明經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之合法授權代表在其上簽名,則原告未合法取得其所主張之債權,應屬明確,原告既未合法取得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為真正有效,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契約出賣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主張對第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第二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收受起訴狀之繕本,故依上開規定,第二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出賣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本件契約書第一頁招標單 (Invitation)上明白記載,本件契約以「Wholelot:turn- key」 (即「整廠輸出」)為基礎,採購的對象為「系統」,所謂「Turn-key」,依國際貿易之慣例,所謂「整廠輸出」契約,基本上乃係買賣契約,是依國際貿易慣例,turn-key契約係被定性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原告主張本件為工程契約、承攬契約云云,與本件契約書所約定之turn-key性質不合,應不足探。

(四)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問題

1、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契約業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通知香港洛克希德解除全部契約,此觀解約函中稱「解除全部契約」 (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已是明確。原告雖爭執被告所使用的「terminate」,乃「終止」之意,而非「解除」。但查:

⑴本件航管契約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解約日止,已進行將近五年,如是原告所主張的「終止」,則只可能為向將來終止「部分」契約,不可能是終止「全部」契約。被告既稱解除「全部」契約,其意乃係指「解除」無疑。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綜合其相關情況,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被告在上開解約函中除明確表示解除全部契約外,復更進一步明確請求出賣人回復原狀,即要求出賣人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返還被告已支付的所有價金,計預付款部分美金三、五四九、五九0‧二五元及新台幣

三四、00一、一00元;另信用狀款部分美金九、九一0、八五五‧二七元及新台幣六一、四九八、六七0元;又請求返還信用狀原本等。此等回復原狀之請求,乃解除契約後始生之效果,絕非終止之效果。足見被告的真意確為解除,而非終止。

2、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契約因出賣人給付遲延致被告解除全部契約:

⑴按本件契約所採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項目大別可分為「航路自動化系統」 (TACC)及三個「終端自動化系統」 (TCC)(即中正、高雄及台中三地機場之塔台及近場管制系統)。締約當時雙方約定的交貨日期本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惟由於出賣人等本身人員、技術能力不足等諸多問題,契約進度一再遲延,經其要求,被告乃同意變更原交貨日期,並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訂立契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後的交貨日期如下: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 (延後);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 (延後);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提前)。

⑵詎出賣人等仍因本身人員、能力等因素,遲至七十六年底竟連第一階段的「航路自動化系統」也無法交貨,整個契約預定的進度不僅全部嚴重落後,且因而導致我國「航管系統十年發展主計劃」之執行受到嚴重妨礙,並嚴重影響我國台灣地區上空飛航安全管制系統之更新汰舊計劃。被告迫不得已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依契約書Clarificationsto Contract Terms andConditions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催告其於六十天內補正遲延之給付。因仍無效果,被告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等。惟由於出賣人一直遲不返還價金,被告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

⑶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契約 (以下簡稱「航管契約」)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通知解除全部契約止,前後共歷經將近五個年頭,契約雙方均可謂已投入相當大的人力及物力。坦白的說,解除全部契約對契約兩方可謂是兩敗俱傷。尤其是對被告及我國政府而言,更是構成難以估計的損失。而被告之所以甘冒如此大的損失,仍斷然決定解除全部契約,實係因出賣人方給付遲延,已至無法期待其迅速、有效補救的程度。為使 鈞院明瞭出賣人給付遲延的來龍去脈,茲將本件航管契約的締結及履行,尤其是出賣人給付遲延的原因,說明如左:

①本件航管契約乃我國「台北飛航情報區航管系統十年發展主計劃」 (下稱「十年計劃」)的一部分。該十年計劃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奉行政院核准實施,目的在引進先進的全電子式航管自動化系統,以替換現有老舊半自動式的雷達管制系統。本件航管契約即是該十年計劃七項子計劃中最重要的一項子計劃。

②被告已提供明確的基本規格說明,並經出賣人同意後雙方始簽約:由於航管契約涉及的技術精密、複雜,且影響飛航安全,被告在招標之前,即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先行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規格書」,包括相關採購文件,共計十三冊,其中三冊為基本規格書。嗣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系統規格書函送歐美十一家著名相關廠商評估並提供技術意見。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被告根據上開歐美廠商的評估意見,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的修訂,並列為招標文件。據此,第一被告乃委託第二被告,以第二被告名義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邀請歐美十家廠商參加兩段式比價投標。在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投標期間屆滿前,被告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後三次統一答覆各廠商所提出的各項問題 (共一百二十六題)。七十二年七月七日開規格標,共有SDC, Thomson - CSF, Philip及出賣人等四家公司投標 (部分廠商事後表示因時間不及或因被告對技術要求過高致未參加投標)。經審查結果,只有SDC及出賣人兩家合格,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價格標。價格標開標結果,出賣人以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低價得標 (另一家SDC為美金八千餘萬元)。由於出賣人標價與另一家公司懸殊太大,且出賣人所定簽約後交貨的時程也最短,乃引起被告的疑慮。當時出賣人信誓旦旦表示,其將來台設立子公司,充分運用本地的硬、軟體電腦及系統工程師,且以技術移轉方式,由本地廠商承製部分設備,必可用如此低的價格,在最短的時間內交貨。然被告為求慎重,乃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香港洛克希德及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人員,先後舉行二十九次澄清會議,其中二十七次為有關技術方面的會議。目的在使出賣人在簽約前有機會對被告的基本規格要求再一次進行評估並提出意見。在二十七次開會中,被告與出賣人就上開基本規格說明,逐頁、逐條、逐句討論,並經出賣人方表示已臻明確,技術上毫無問題後,雙方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本件航管契約。上開被告最初提出的基本規格說明為招標文件 (RF P)的一部分,列為契約書第二頁5、所稱的招標文件 (RFP Documents)。另上開二十九次澄清會議記錄 (共一0四項),也列為契約書第二頁4、之「民航局對招標文件澄清說明摘要」(A CAA Summary of Clarifications to the RFP doc uments)。以上兩項文件即本件航管契約的基本規格 (以下合稱「基本規格」)。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為製作基本規格說明,事先已經過非常慎重的程序,竭盡所能,以求明確。尤其是在簽約前,更一再給予出賣人表示意見的機會。出賣人既已在簽約前詳細審查過基本規格說明,並經雙方討論後才確定並同意基本規格,然後簽約,足見被告所提供的基本規格已臻明確,否則出賣人必不可能同意並簽約。今出賣人因本身能力、人員問題,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交貨,為圖卸責,竟反指被告所提供的基本規格說明不明確云云,衡諸上開事實、證據,顯為無稽。

③出賣人給付遲延:出賣人在投標前,曾來台做過人力市場調查,發現本地人力素質甚高 (尤其是電腦人才),且價格低廉,故乃以低價搶標。簽約後出賣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在台成立子公司 (即原告),本擬大量使用本地電腦軟體工程師及較廉價之勞工。惟嗣後發現本地電腦軟體工程師對飛航管制業務欠缺了解,且均無參與航管系統設計的經驗,無法立即有效地加入設計工作。而其美國總公司所屬的高科技人員,則多藉詞不願來台,或僅來台做短暫性支援。相反的,實際來台參與設計的人員則多能力、經驗不足,尤其是不熟悉飛航管制的特性、需求,以及國際民航組織 (ICAO)所定的全球性共通規定。因此之故,本件系統設計的品質、結構自始即出現許多瑕疵。再者,出賣人雖為世界上著名的飛機製造商,但對飛航管制系統卻非一樣擅長,又因事先低估了系統的複雜性,並輕忽被告對系統技術及品質的嚴格要求,致嗣後發現部分契約內容為其能力所無法達成或超過其預估成本時,乃一再片面要求放寬規格,甚至進而要求追加價款美金一千一百萬元 (相當原定價金四分之一以上)。七十三年七月,出賣人之給付開始出現遲延現象。至七十五年底,被告更發現出賣人給付有嚴重遲延現象,但出賣人等仍信誓旦旦表示必能如期完工。及至七十六年初,出賣人給付遲延情形更加嚴重,被告迫不得已,乃直接向其美國母公司,亦即本件航管契約的保證人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Lockheed Corp oration)(下稱「保證人」)反應。經保證人派員來台調查,發現情勢嚴重,乃立即撤換原告及製造商負責人 (按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先後兩度易人),以企圖補救,但為時已晚。關於上開出賣人給付遲延無法如期交貨的事實,業經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履勘時自認遲延。謹再將截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日止,依約出賣人應完成的進度及出賣人實際完成的進度,列表說明如被證三十八號。這些出賣人實際完成的部分,對被告而言,等於全部未給付,不具任何給付的利益。如今被告重新招標,仍必須從頭做起。

3、被告業已合法催告賣方履約、補正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本件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雖有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LEC)及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LAIL)二人,惟契約澄清條款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As a conditionof contract, LEC reserves the right tooperate through a ny Lockheed domesticor foreign subsidiary and/orassociated compan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anyresultant contract.In a recognition of this right, and to be agreed to by thepartiesat the date of contract, Lock 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LAIL)a subsidiary of the Lockheed Corporation shall be theLockheed contract party.Lockheed Aircraft In ternational Limited's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tionsis indicated b y its signaturebelow」 (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經由洛克希德公司國內、外之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履行合約,為本合約之條件。由於認知以上權利,在合約簽訂當日當事人同意,洛克希德之子公司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將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契約當事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經由下面的簽名而接受本合約之義務),根據以上規定,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係透過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履行本合約,易言之,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因該條款之約定,除本身為契約當事人外,更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契約之代理人。因此,關於本契約之所有事項,出賣人方面均由香港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以上事實,尚可由契約第一頁上亦載明 (Lockheed AircraftInt'lLtd., to act ascontractor),及本契約六次修正,賣方均僅由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出面代表簽署得證。

⑵根據以上說明,本契約既已約定賣方由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進行,則被告方面向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為履約、補正之催告,及向該公司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應已合法催告或解約。綜合以上,本件契約業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出賣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全部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終止。故原告以契約被終止為由,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對給付遲延之事實,並無爭執,雖抗辯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惟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在案。查本件契約交貨期限,雙方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原告既對給付遲延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遲延為不可歸責債務人即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綜觀原告所提全部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至今仍未能就主張出賣人所以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唯一能認為客觀上與本件訴訟有關連者,為其所提原證五號之邁特公司 (MITRE)評估報告,原告根據該評估報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顧問邁特公司認為原告所提完工計劃 (Program Co mpletion Plan )「技術上完好並建議民航局與洛克希德利用該計劃協商以努力完成工程」云云,惟經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函詢邁特公司結果,該公司中負責支援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計劃主持人邢承中博士來函謂「洛克希德公司處心積慮的引用不完整、誤導與不實在的邁特文件,以圖影響法院裁判,惟邁特並未提供前開參考文件1、2給洛克希德公司。洛克希德公司在法院上之論點亦不充分,且易為同函或其他類似函件中所示之負面評估意見所推翻。洛克希德公司向法庭所提出之文件(為部分章節)如下:『邁特人員..經審核洛克希德公司之完工計畫,認為該計畫技術上完好,並建議利用該計劃與洛克希德公司協商,以繼續努力。』洛克希德公司引述此文句以支持其如參考文件3之L1論點 (即洛克希德公司提出補救計畫,不被民航局採為磋商之基礎)。洛克希德公司所提之補救計劃,未為民航局與邁特公司所接受,除非該計畫中某些重大之缺失已先被解決,此點可由自參考文件1所引用之下列文句中加以證明:『該計畫中有許多瑕疵,但相信只要民航局、邁特公司以及洛克希德公司三方面密切合作,將可解決該等問題而達成協議。本函所附之附件提供解決該計畫中各項重大瑕疵的意見與建議。』洛克希德公司甚至偏離主題,誣指邁特曾言:『如果我們依照該完工計畫進行,洛克希德公司必能圓滿地完成該計劃。』,邁特否認曾說過這些話,該完工計畫確有嚴重的瑕疵並需大幅度的修正。洛克希德公司不瞭解其完工計畫之瑕疵,邁特則早已看出,並悉數告知民航局。而洛克希德公司在法院所提論點,無非係根據其在多年履約情況不良後,已提供一個將導致長期延誤之補救計畫。在一九八八年五月,邁特曾檢視洛克希德公司之系統執行狀況 (詳參考文件6),並作出結論為:『系統有許多問題,需要更廣泛與更多的發展與測試。這些問題在完工計畫中早已被提及,並由其所提報之進度表可看出尚需很多的額外工作,然而,對於該等問題之嚴重性卻超出預期之外,因此該完工計劃進度表可能需要再做適切的修正。』一九八七年,民航局與邁特公司曾共同參與航管自動化系統的重估工作,包括嘗試重新討論洛克希德公司計畫之費用與進度表,邁特在當時曾報告 :『1、有很多可行的解決方案,但每一方案均有風險。

2、根據洛克希德公司履行契約之績效來看,有終止合約之立場。』值得一提的是,甚至在洛克希德公司提出補救計畫給民航局之前,邁特曾指出進度表與人力應為我方主要所關切之問題 (參考文件4),而在收到完工計畫與其附函後,更證明該項看法無誤。邁特曾協助民航局規劃萬一解除合約時的相關措施,並提出洛克希德公司違反契約與不適用可原宥延遲條款及民航局可適用處罰條款的意見。民航局有責任衡量洛克希德公司在解決合約問題上所做之合作與承諾之可信度,洛克希德公司在收到催告函 (參考文件5)後確曾積極向民航局傳遞其意願與承諾的信息,不幸地,該等信息內容卻互相矛盾。在解約以前,洛克希德公司在其信函及完工計畫書中,曾刻意扭曲事實,以造成對民航局不利的論點,該等與歷次進度報告不一致的扭曲論點,在洛克希德公司提送法院的資料中仍繼續出現,民航局對洛克希德公司能否圓滿完成合約之承諾,不得不抱持懷疑態度 (例如能否在合約規定之預定進度表內完成計畫),事實上,洛克希德公司提送法院之虛假、誤導之論點正可能是其被解除合約的原因。洛克希德公司花費如此多的心力在一些瑣碎不相干的事務上,諸如部分報價與飛航識別等,誠屬不幸。民航局可為法院及本身利益,對洛克希德公司提出於法院之具偏頗及誤導的陳述提出反擊。邁特將針對法院書狀內容給予民航局協助。在解除洛克希德公司之航管動化系統合約與圓滿解決此一訴訟問題上,邁特準備隨時對民航局提供技術性之協助。」,則原告欲以原證五號邁特公司評估報告作為有利於其本身主張之依據,自亦無從成立。

⑶事實上關於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可歸責被告乙節,業經邁特公司負責支援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計劃主持人邢承中博士於本件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開庭時證稱甚詳:「..洛克希德是違約,其要求延長合約,我們的回答是因有可歸責的原因遲延,不同意其延長合約」,「一九八七年八月洛克未交貨,即TACC沒有交貨,對民航局是相當重要,原告公司 (註:即本件被告)之軟體發展遇到相當之困難所以造成遲延。第一項關於合約之原始規格是合理的、明確的。第二項有關文件之審核均有照時間審核。第三項民航局之航路管制系統,TACC被告 (註:即本件原告)在一九八五年已蓋好了TACC所需要之航管中心大廈,第一個系統已沒有問題」。「約外工程、增加款項是在拯救方案中才提到的」,可見本件遲延,係出賣人所造成者。

⑷又原告另主張業已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合理、可行之完工計劃,縱有遲延亦經補正,被告無權解約,惟查:原告所謂之補救計劃,光是合約金額部分,即要求再增加高達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款項,折合至少約為新台幣四億九千零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以匯率二十五‧五計算)此種補救計劃豈能謂為合理、可行?因此,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Ⅲ、所謂「鑑定報告」部分:

1、關於林清一教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鑑定結論報告」 (以下簡稱報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鑑定 鈞院係選任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研究所 (下稱成大航太所)為鑑定機關,且於鑑定前被告已一再抗辯為顧及本件航管系統之規模及複雜性非一人可勝任鑑定工作,以及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認應由機關團體擔任鑑定人,而不宜由個人擔任,尤其不宜由原告聲請之林清一教授個人擔任,詎料本件鑑定根本非由成大航太所進行,事實上仍由林清一教授個人進行鑑定,此觀前開報告第二頁明確記載:「委託成功大學航太系林清一教授鑑定。」自明,前開報告既非 鈞院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前開報告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了解,逕認定部分項目被告亦有責任,實不足採:本件兩造對給付遲延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雖抗辯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契約雙方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已詳歷次答辯狀說明,原告既對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遲延為不可歸責債務人即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前開報告並未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之情況下,仍認為被告亦應負部分負責,其所為之鑑定結論顯不可採。茲例舉說明如下:

①鑑定項目(一)1.:鑑定說明 (ii)記載:「控方之舉證有誤」、(V)記載:「本項爭議雙方所提證物簿弱。控方採用過時版本之規範,經查證與簽約之版本不盡相符。」足證原告就此鑑定項目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並不可採,然報告結論竟謂:「本項爭議鑑定結果洛克希德公司及民航局雙方各需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1、2頁),顯然與法不合。

②鑑定項目(一)2.(1):鑑定說明 (i)記載:「洛克希德公司對航管介面與戰管介面不相容之特性十分了解,並於一九八四年六月廿八日提出質疑,惟控方所提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會議作成決議否定一二八位元數據規格之結論。(略)」、(ii)記載:「..經察訪控方資料,因發生之時間甚長難以追索。」足證本項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然報告結論竟謂:「洛克希德公司與民航局各應負擔相等之部分責任。」 (見報告第3、4頁),顯然有誤。

③鑑定項目(一)3.(1):鑑定說明 (i)記載:「洛克希德公司曾於一九八三年三月間與民航局之技術性協調會議,所提出規格糢糊之主張文件,並無書面佐證。控方對上述規範文件內容是否做過大幅度修訂並無具體比對資料。」足證原告就此項未盡舉證之責,然報告結論竟謂:「因此本項爭議,洛克希德公司應負對規格溝通不力的大部份責任,民航局應負規格制定缺失及未主動協助之部份責任。」 (見報告第十一、十二頁),認定被告仍應負部分責任,顯然有誤。

④鑑定項目(一)3.(2):鑑定說明 (i)記載:「控方及辯方並未提供足以說明GFE、TOHAP、ATH 內容之資料」,足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但鑑定說明 (iii)竟謂:「民航局對所提問題未與積極回應,使得問題延宕下去應負部份行政疏失責任。」(見報告第十三頁),實不足採。

⑤鑑定項目(一)、3.(3)(4):鑑定說明 (i)記載:「針對控方及辯方對此一爭議所提出的主張,均不是十分明確的證據。」已足證就此項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但鑑定說明 (ii)竟謂:「本項爭議民航局與洛克希公司均必須共同承擔協商不力導致未獲得必須之結論之責任。」 (見報告第十四頁),顯不可採。

⑥鑑定項目(一)4.(4):報告已明確記載:「本項爭議雙方所提證據均十分簿弱,無法鑑定。」既然原告就此項目未盡舉證之責,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應予負責,惟鑑定說明 (ii)竟謂:「因此本項目雙方各應負擔部份責任。」 (見報告第十九頁),殊無理由。

⑦就 (一)4.大項之鑑定項目,報告於鑑定結論 (iii)已記載:「從技術協商的觀點,洛克希德公司所主張的『約外要求』與民航局所主張的『協議達成』之間,雙方所提證據均不甚充分,無論如何,洛克希德公司自應承擔所有技術責任,從軟體上去克服簡單的問題。」 (見報告第二十頁),既然已認定證據不充分,洛克希德公司應承擔所有技術責任,為何於結論上仍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二十頁)?不僅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結論前後更屬彼此矛盾不可採。

⑧就 (一)5.大項之鑑定項目,報告於鑑定結論 (i)已記載:「控方與辯方所提供之合約資料均不齊全,尤其是較有爭議的部份均無法獲得。」 (見報告第三十頁),既然有爭議的部分均無法獲得證據,易言之,原告就本大項未舉證,為何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三十頁第 (V))?

⑨鑑定項目(一)6.(1):鑑定說明 (i)已記載:「原證一所提之內容與所控違約事實內容不符。」(見報告第卅一頁),足證原告未舉證,卻於 (一)、6結論仍認被告應負部分責任 (見報告第卅三頁),顯然有誤。

⑩鑑定項目(一)8.:鑑定說明 (i)已明確記載:「控方對本項目未提出任何資料,只有辯方所提供之資料。」 (見報告第卅六頁),原告既未舉證,為何於結論仍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卅七頁)?

⑪鑑定項目(一)9.:報告第卅八頁明確認載:「原告控方所提資料無法找到TACC基本規章之3.7.3.3.4節。」「控方資料闕如,請補充,或指出所在原證之位置。」 (見報告第卅八頁第三、四行及第 (i)項記載),原告既未舉證,為何報告結論被告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卅九頁),顯然矛盾。

⑫鑑定項目:(一)11.:鑑定說明 (i)記載:「本項控方並未提出相關證物。」既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報告竟仍認定被告仍應負擔百分之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四十一頁),顯不可採。

⑶針對前開報告,茲再就各鑑定項目及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事項,茲先說明如下:

①鑑定項目(一)、1航路之約外需求:a就報告之說明:添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在台北舉行之PDR會議,由洛克希德公司方面簡報FDP時,提及TACC規格文件中所記載SELECT ADAPTED ROUTE OPTIONS功能時,指出美國NAS現貨系統中有類似之PAR(PERFERENCE ARRVIAL ROUTE)及PDR(PERFERENCEDEPART URE ROULE)是否為被告的需求之一,被告鑒於SELECT ADAPTE D ROUTEOPEIONS其功能即為選用適宜的航路方案,PAR &PDR為一系統PRE-DEFINED的航路,供離、到場航空器FDP處理之用,且早已存在美國航管系統之中,否則洛克希德公司方面不會有此一問,因此會議結論為"YES"。就此部分問題,既已有會議經雙方澄清同意,洛克希德公司依約自應履行,原告竟於事後指稱此為約外需求,顯為卸責之辭,並無理由。報告在原告未能舉證之情況下,亦未詳查被告提出之前開說明,誤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並不可採,就此部分洛克希德公司未依約履行,應負全部責任。

②鑑定項目(一)、2、(1)航管介面與戰管介面不相容問題:a被告對有關航管中心與空軍戰管中心界面之定義並無變更,亦未超出基本需求規章之範圍,查本件招標文件總共十三冊,係由該案之顧問邁特(MITRE)公司草擬,每冊於招標前均經民航局內部多次審查始訂稿,因此文件編號每冊均有Revis ion1或Revision 2字樣,被告於鑑定時所附之附件卅二CAA-E -IC-001 Revision 2,亦係原始招標文件 (RFP)之一,於內頁有January 1983字樣,因此並非簽約後再修訂之文件自明。報告說明 (iii)指稱:「辯方所提附件卅二之CAA-E-IC-001資料,無法証明與指控間之先後關係」云云,殊有誤會。b前開合約文件CAA-E-IC-001之5-1頁第5章5.1.1節第2項業已明定長程雷達訊號每一訊號為一二八位元,報告之鑑定說明 (i)亦說明洛克希德公司應十分了解此特性,且原告所提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曾作成否定一二八位元之數據規格之結論,且報告於鑑定說明 (iv)中亦明白表示:「以洛克希德之立場,希望從澄清的技術問題中獲得時間延誤的舒解,」,可知本項爭議為洛克希德公司本身之問題,被告無須負責,惟報告竟於鑑定說明(vi )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並就此擱置」云云,認為被告亦應負相等之部分責任,殊屬無據 (見報告第四頁)。洛克希德公司因自身之問題,無法履行合約所規定之事項,致無法如期交貨,還擬以所謂澄清技術之方式,獲得時間延誤之舒解,因此,遲延確可歸責洛克希德公司,甚為明確,被告解約正屬適法。c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招標系爭工程時,軍方強網系統早已運作,被告航管系統欲與其銜接自然需接受軍方既有之系統標準,原告要求補充鑑定事項說明妄稱既存標準為洛克希德使用之電腦標準,實強詞奪理,無足採信。

③鑑定項目(一)、2、(2)重新啟動系統之資料轉移:aICD-001 文件為洛克希德公司應提出之合約交付文件之一,非被告提出,報告於鑑定說明 (v)說明:「 (略)。控方應於辯方提出ICD-001後做出無法接受或拒絕之要求,以進行後續工作。(略)」,有關此部份之認知有誤。b本項爭議即使洛克希德公司與被告之認知有異,然洛克希德公司自始自終並未將此功能納入其設計中,其所稱之約外工程自然不成立,影響時程之主張自不可採,報告竟謂:「本項爭議民航局對未達成協議之爭端,未能持續追蹤,進而誤認為已經達成協議,而不了了之,不再過問;(略)。洛克希德公司與民航局應負擔相等的部分責任」云云 (見報告第六頁(vii)),殊屬無據。洛克希德公司既未將本項爭議功能納入設計中,卻一再以本項爭議為其遲延之辯解,顯無理由。

④鑑定項目(一)、2、(3)長程資訊終端機之區分方位計畫:本項爭議即使洛克希德公司與被告認知有異,然洛克希德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將此功能納入其設計中,且原告於聲請補充鑑定事項第六頁亦明敘本項功能未列入其介面文件中,其所稱之約外工程自然不成立,影響時程之主張自不可採,鑑定報告顯未詳查,且在原告未能舉證之情況下,逕以:「民航局與洛克希德公司就長程資訊終端機之“區分方位計畫”在合約中定義模糊,且雙方不具積極意願討論解決」為由 (見報告第七頁 (iv)),認定被告亦應負擔相等之部分責任,實不可採。

⑤鑑定項目(一)2.(4)增加指出訊息與利益衝突警訊之問題:a本項爭議報告於鑑定說明中已明確指出依合約為洛克希德公司應完成之系統功能規範,本技術項目牽涉到航管系統啟用後之飛航安全,依據合約洛克希德公司不應規避與推卸,故洛克希德公司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詳見報告第九頁)。洛克希德公司就本項合約規範事項,一再拖延未予進行,反而指為約外需求,造成其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如期交貨,被告解約,應屬有據。b原告要求補充鑑定說明之原證二一三號表5-4,亦明白敘述第1項功能為指出訊息 (Point-Out),第4項功能為警示訊息 (Air Traffic Hazards,Terrain AndO bstacle Hazards, And Emergency Alerts),故被告要求將指出訊息及警示訊息兩項功能包含於介面文件 (ICD)中完全合乎合約需求。

⑥對(一)、2報告結論之意見:為使航管自動化系統案得以順利進行,被告始終積極與洛克希德公司協調溝通,對其所提問題亦積極回應,並無不耐煩及不予理睬之事實,尤其報告結論 (iii)(iv)已明白表示:「考慮合約基礎,航管介面有一定的國際標準,民航局對規章之解釋亦不超越國際間所認定的基礎,因此就民航局一方之主張,所有於合約中不清楚的條文只要是國際互相通用的規範,均可以由ICAO之規範來界定。」「洛克希德公司人員技術訓練稍有不足,對ICAO技術規範不熟悉,﹂ (見報告第十頁 (iii) (iv)),既然合約規範無不明之處,係洛克希德公司能力不足以完成合約,被告並無義務承擔洛克希德公司本身能力不足的問題,本項爭議實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完全責任,報告認為被告應負擔一小部分責任,應屬無據。

⑦鑑定項目(一)、3、(1)狀況顯示器基本需求所列有關項目不明:a就報告之說明:本件於合約文件中工作說明書 (SOW)之多處章節述及應採用美國軍方規範MIL-STD-4 90(程式發展之軟體文件標準Software DocumentationStandardsFor Program Development)文件,以利廠商對各類文件之設計規劃有所遵循,由被證五十號各章節可知,該MIL-STD-490文件係涵蓋所有規範而非局限於戰管部份,此亦說明該MIL-STD-490文件係包含全部系統之一般及局部系統所需之範圍,報告竟謂被告對是否包含全部系統之一般特性或為局部系統之特定範圍,並無具體說明 (見報告第十一頁 (ii)),與事實不符。㮀本件被告方面邀請歐美十家著名廠商參加兩段式比價投標,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曾三次統一回答各廠商問題一二六題,並持續與廠商澄清協調相關事宜,洛克希德公司如有任何疑問,已有充分之機會詢問與溝通。䎏有關顯示器之列表規格,洛克希德公司業已獲得充分溝通與澄清機會,被告對於本件採用美國軍方規範MIL-STD-490,亦已於合約文件中之工作說明書列明,惟因洛克希德公司人員對航管知識及常識之極端缺乏,被告於初期審查會議 (PDR)時,曾僅就航管待命 (HOLDING)定義及相關規定即耗時半天予以解說,故本項報告稱:「民航局應負規格制定缺失及未主動協助之部份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項爭議合約規範並無不明之處,洛克希德公司一再藉詞延誤,應由其負全部責任。

⑧鑑定項目(一)、3、(2)合約GFE第18.C項有關TOHAP及ATH:a就報告之說明:添本項爭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詳前一、(一)4項說明),即不能據此主張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㮀姑不論被告方面對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問題均已積極回應,依報告說明(iii)指出,洛克希德公司既未對本項問題繼續追蹤,顯見洛克希德公司並無疑問,既然如此,被告有何義務須積極回應?更遑論應負部分行政疏失責任。故本項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全部責任。

⑨鑑定項目 (一)、3、(3)「起飛列表」等是否超出基本規章需求及鑑定項目 (一)、3、(4)要求提供六至七個次列表是否超出基本規章:a就報告之說明:添針對本二項爭議,鑑定說明(i)已明白表示原告所提出的主張,不是十分明確的證據,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即不能據此主張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鑑定說明 (ii)竟仍認定被告必須負責之論斷,實屬無據。㮀事實上,被告於處理協商時,絕無不尊重洛克希德公司意見之情事,洛克希德公司由於極度缺乏航管知識與常識,每逢協商往往事倍功半,實為延宕主因,本二項爭議,「起飛列表」為合約中的基本項目,已為報告所肯定 (見報告第十四頁第二段),而洛克希德公司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LILT/JBG/1502號函,已將「More」納入設計,且未稱超出基本規章,亦未主張將延誤合約規定期限,因此,原告主張因此二事項造成延誤且不可歸責洛克希德公司,實屬無據。

⑩對(一)、3報告結論之意見:a綜上所陳,被告方面為使航管自動化系統案得以順利進行,始終積極與洛克希德公司協調溝通,然因該公司對航管之知識及常識極端缺乏,被告需耗費極多時間予以教育,且該公司對已同意之決定出爾反爾,以致使簡單的討論成為複雜的爭議,另該公司若具航管專業素養人員,則絕不致發生此種事倍功半現象,故本項爭議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完全責任。b況且報告結論已指出洛克希德公司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見報告第十五頁 (ii)),亦足證給付遲延係確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法解約,自有理由。

⑪鑑定項目(一)、4雷達資訊關連之需求曖眛不明及矛盾:a就報告之說明:有關此部份,其中(一)、4、(1)、(2)、(3)等小項,報告結果均認定洛克希德公司不應對簡單的軟體程式可以迅速變更參數的問題當做爭議的論點 (見報告第十七頁 (iv))、洛克希德公司不能再以約外要求為訴求 (見報告第十六頁 (ii)),因此,洛克希德公司應負全責,被告依法解約,洵屬有據。而 (一)4. (4)小項,報告既認為:「本項爭議雙方所提證據均十分薄弱,無法鑑定」,卻於報告結論 (iv)認定民航局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令人不解。

⑫鑑定項目(一)、5(1)關於「台北區管中心」工程基本需求規章:a報告既謂雙方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PDR會議中互有討論並建立共識,則縱未簽字,亦不能謂洛克希德公司並未同意。b報告說明 (iv)既已明確認定飛航管制系統之設計與建構,依據合約精神,各項規範必須依據ICAO之附約之相關規定,FDB一項亦應如此,洛克希德公司具備國際間數項飛航管制系統發展之經驗,應十分了解相關規範之定義,對FDB所提之要求似乎有點吹毛求疵,挑剔規範訂定上的缺陷 (詳報告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既然洛克希德公司吹毛求疵、藉詞協商而延誤交貨,自應負全責,有何權利要求被告一再與其進行無意義之協商?被告解約,應有理由。c況被告已在前次所提出之附件 (原附件五十七)中,已明確指出洛克希德公司已書面承認不會有額外成本,因其與TACC FDB完全一樣,反可節省承商開發成本與開發時間。

⑬鑑定項目(一)、5、(2)要求增加特別之連接符號:a洛克希德公司主張被告方面要求增加特別之連接符號,惟查本合約中之規格文件,指定以國際民航組織之規定為依據,已包含數字碼0-9及英文字母A-Z以外之符號碼。以一個參與國際性系統工程之洛克希德公司,豈能漠視此一國際性之規範?報告一方面已肯認依據國際民航組織 (ICAO)公約之規範,編譯為包括0-9之數字及A-Z的英文大小寫字外,另包括常用符號 (見報告第廿三頁第二段),卻於鑑定說明 (ii)反而認為合約基本規範定義十分模糊,顯然矛盾。本項爭議,被告既非合約外要求,洛克希德公司卻一再延誤,而無法如期交貨,洛克希德公司自應負全責。b洛克希德公司雖辯稱其依據被告所訂規格進行設計,但洛克希德公司卻故意忽視國際民航組織附件十之ITA-5,亦屬民航局所要求之規格。此部份也是國際間民航的統一規範。洛克希德公司參與各國航管系統的設計開發,而不具有此專業知識,恐係其無法完成本案系統工程癥結所在,洛克希德公司應承擔百分之百的責任。

⑭鑑定項目 (一)、5、(3)民航局要求顯示器必須自動顯示樣式之要求:a鑑定報告說明 (ii)中謂被告對於LDB(LIMITED DATA BLOCK)之敘述;「如何界定其疆界及高度,可否需要改變...﹂等,係對軟體設計之變更輸入見解有偏差,認為LDB自動顯示可以在軟體中以特定規格制定,但無法設計為可以隨意調整輸入 (見報告第二十四頁)。惟上開說明顯示報告並不十分了解此一顯示器功能,實際上此一顯示器亦屬於參數值,可以高度或範圍來設定是否顯示LDB,且不乏在現貨系統中看到此一產品。易言之,一個LDB進入一個管制席管制空域疆界及管制高度範圍內,其LDB應予顯示。惟管制區的疆界及高度,系統功能已賦予可以調整的。因此此部分並未超過合約要求。b洛克希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此項爭議屬約外要求,卻一再延誤,而無法如期交貨,自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責。

⑮鑑定項目 (一)、5、(4)民航局要求「目標之雷達資料與航路資料二者均需顯示」:a合約文件TACC需求規範之3、7、3、3、4、6、3及3、7、3、3、4兩段文字,確係兩種不同的顯示資料即雷達資料與航路資料,鑑定說明顯有誤解。b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出補充鑑定事項與系爭項目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查系爭項目係指雷達均需顯示TRACK DATA及TARGET DATA,而非TRACKHISTORY為爭論項目。此點請鑑定人明察。

⑯(一)、5、(5)「完整資料欄」不得左右移位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方面係於會議紀錄中單方加註,應予舉證。況且縱使如報告之認定,洛克希德公司既未同意此部分內容,則並未納入其設計,不應會影響其交貨期限,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因此有所遲延。

⑰鑑定項目(一)、5、(6)符號單元(ICON)的增加:合約文件,針對所謂「ADDITIONAL SYMBOLS」,係指:「任何新增或追加的符號」,非如報告所稱係指:「其他符號」,本合約於基本規章之定義並無模糊之處,反係報告有所誤會,故就此一爭議之報告說明,並不可採。

⑱鑑定項目(一)、5、(7)有關D、E、Z欄時間分配需求:a就報告之說明:添此部份報告之陳述,可能與兩造間就系爭項目之認知有差異。事實上此部分即FDB欄位中設若Z欄位,同時有HIJACK及RADIO FAILURE訊息需要顯示時,則HIJACK及RADIO FAILURE各交互顯示三秒之意,此本來係極為微不足道之顯示選擇方案,洛克希德公司卻將此列入爭議項目,其設計能力與配合度之差,可以想像。被告並不排除洛克希德公司提出更高明的顯示方式,但袛要能確保飛行安全,不要將此重要的訊息漏掉即可。報告結論既謂本項於合約未有具體定義,則洛克希德公司應可依據最精簡的規範進行設計 (見報告第廿八頁 (iii)),自不應影響洛克希德公司交貨期限,原告據此主張交貨期限應予延後,自不可採。

⑲鑑定項目 (一)5. (8)民航局於七十六年七月PDR會議中已提出更改完整資料欄中狀況顯示器之優先次序之要求:a有關此爭議,報告已謂資料缺乏、鑑定困難 (見報告第廿九頁 (iii)),足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謂給付遲係可歸責於被告。b有關本項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出之規格文件,並未規範先顯示「暫止」(HOLD)(應譯滯空等待)、「海岸」 (OAST)(應譯為航跡滑離),最後顯示「放棄」 (HANDOFF )( 應譯為交管)、被告根據航管經驗法則告知其順序應為COAST,HANDOFF,HOLD,,洛克希德卻以此指控為約外需求,顯屬無據。此部分不屬約外需求,洛克希德公司應負百分之百責任。

⑳對(一)5、報告結論之意見:a關於本項爭議,報告結論 (i)既指稱原告所提供之合約資料不齊全,尤其較有爭議的部分均無法獲得,足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認定被告方面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b依前所述,被告於訂定合約基本規章時並無缺失,反係報告未予詳查而有諸多誤會之處,故其認定被告亦應負責之結論並不可採。㉑鑑定項目(一)、6(1)指定跑道/使用中跑道之約外要求:報告說明 (i)已明確指出原告所提證物內容與所控違約事實內容不符 (見報告第卅一頁),足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據此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並無理由。㉒鑑定項目(一)6、(2)二十三項待辦事項為約外要求:a就報告之說明:報告說明(i)中已經指出被告與洛克希德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達成共識 (見報告第卅二頁 (i))。雙方既然已達成協議,並已簽字認可,正如報告中所述:「信函被視為約外要求之項目,必然經過討論,會議中必然對該項目逐一討論亦獲致結論」 (見報告第卅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因此已無報告說明 (ii)所指:「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所簽訂FDP PDR協議書內容不夠具體﹂云云之問題,因此本項爭議非約外要求,甚為明確。據此,洛克希德公司於本爭議項目,應負擔全部之責任,而非僅百分之八十之責任。㉓鑑定項目(一)、7、國際民航組織之程序之變更:a就報告之說明:依本項報告結論已說明本項爭議十分明確,洛克希德公司應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足證洛克希德公司竟以此為理由而拖延交貨、給付遲延,顯無理由,被告解約,應屬有據。㉔鑑定項目(一)、8顯示時間間隔之約外要求:a就報告之說明:添本項爭議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見報告第卅六頁第一段),既未盡舉證之責,應自負遲延責任,報告結論 (iii)卻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並不可採。㮀況顯示時間間隔之需求係洛克希德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要求被告提供,惟依鑑定報告敘述亦可知,該需求已於TACC基本需求規章3.7.3.2.12.1節 (P3-251)規定,且有關Transfer Alert及ClearanceProcessing,被告亦以LD-000000 0(23 November 1984)及LD-0000000(23November 1984)告知洛克希德公司該二需求出於TACC基本需求規章3.7.3.2.16.1節 (第3-262頁)及.7.3.2.1.10 節,故無論洛克希德公司有無回應、認同,或雙方已否達成協議,本項爭議自不屬於約外要求甚明,報告結論 (ii)以本項爭議雖有讓步,但並未達成協議簽署,民航局一廂情願自認已經獲得承諾認定民航局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實屬無據。䎏再者,依報告敘述,待決項目第61項之爭議,不過在於用語(TERMINOLOGYANDPHAR SING)上見解的差異所造成,此係因洛克希德公司之航管專業知識不足所致,縱雙方未達成協議,亦非被告為約外之要求,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做部分之讓步,係因對合約進度感到壓力,不願耽誤時程之故,報告未詳查,竟謂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並無理由。㉕鑑定項目(一)、9有限資料欄之使用定義不明及矛盾:a本項爭議報告已明確指出「仍無法充分深入了解控方所陳述之見解」、「控方所提之correlation(呼應或相關性)應指其他意義,資料不明。」「控方資料闕如」 (見報告第卅八頁),原告既未舉證,自不得認定遲延可歸責於被告,惟報告結論 (i)竟仍謂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並不可採。b鑑定說明 (ii)所述TACC基本規章3、7、3、3、4、5、1、5,應係3、7、3、3、4、5、1、3。至於被告鑑定時所提之附件八十一僅有該TACC基本規章3、7、3、3、4、5、1、3小節中之4.,係因該小節中之1至3為陳述「完整資料欄「 (FDB)之需求,與本項爭議」有限資料欄 (LDB)無關,故未提供,謹補陳該TACC基本規章3、7、3、3、4、5、1、3全文。c關於「有限資料欄」 (LDB)之規範需求已明確訂定於合約TACC基本規章3、7、3、3、4、6、4、3,以供洛克希德公司據以規劃,報告未詳查,而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殊有誤會。㉖鑑定項目(一)、10飛機識別欄之定義不明:本項爭議報告結論 (i)既已認定:「有關飛機識別為飛航管制系統極重要的項目,國際間的規範明確,且有範例可依循。合約基本規章已經做明確說明並提供航管與戰管間的差異。」 (見報告第四十頁),則洛克希德公司自應負全部責任,非如報告所指僅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責任。㉗鑑定項目 (一)、11單機飛航操作說明 (應譯為航管作業流程說明)之約外要求:a就報告之說明:本項爭議報告已明確說明:「單機操作為飛航管制系統因應本系統可能故障或發生問題時所設計的一種緊急操作方式。不論合約基本規章是否詳細要求,整體系統研發必須具備可靠的度裕度時均必須包含在主系統中的一項功能。」 (見告報告第四十一頁第一段),因此,本項爭議非約外要求,甚為明確。況且就本項爭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物,自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全部責任,非僅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責任。洛克希德公司以非約外要求之問題一再遲延交貨,被告解約,應屬有據。㉘鑑定項目 (二)1、有關要求電腦程式功能規格及結構項目之文件,「需含較諸設計所需更為詳密之說明資料」:a關於報告指稱「辯方所提之回覆似乎與控方主要內容不相干」云云,殊有誤會。查合約文件之一工作說明書 (SOW)第5-8頁第5.3.3及5.3.3.2節,即在說明最後重要設計審查 (CDR)之必要性及其規範,以証明CDR之重要性,是系統設計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步驟。b至於報告指稱:「民航局人員則依據基本規章要求的高標準認定文件水準」云云 (見報告第四十二頁),亦有誤會。蓋合約文件之合約資料需求清冊 (CDRL),第4-42頁第10項明訂軟體程式單元發展規格 (CPFS)之規範,第4-32頁第9項亦明訂結構項目發展規格 (CI)之規範,被告依據上述規範審查洛克希德公司所提設計文件,應屬合理而盡責,絕非高標準之要求,洛克希德公司實不得以低標準的認定,來作為合約的責任範圍。c事實上,在簽約前,洛克希德公司曾與被告就合約基本規格舉行過廿七次技術澄清會議,逐頁、逐條、逐句討論規格內容;在簽約後,雙方專案管理人員每週更在洛克希德公司駐台分公司,舉行技術協調會,充分討論合約執行事宜或澄清合約基本規章。被告亦派有邁特顧問公司之技術代表駐在該分公司,可隨時澄清合約基本規章,故雙方已有充分溝通的管道,絕非未對基本認知依次作積極的、建設性的討論。d況且,洛克希德公司及被告主管,每二個月均會輪流在美國或台北舉行高階管理會議,共同檢討合約進度並解決相關問題,雙方均有機會充分表達意見,應無認知差距問題。故設計文件所需詳密之說明資料,係合約文件中所規範的基本規章,並非被告的高標準認定,更非雙方未有充分的討論,純係洛克希德公司技術人員能力不足,力有未逮,無能力如期履約之託詞。㉙鑑定項目(二)、1、(2)增加非基本規章所必要之功能需求:a關於報告指稱部分原因在於部分合約基本規章之內容模糊、模稜兩可乙節(見報告第四十三頁),查報告並未具體指出何一基本規章有此現象存在,僅抽象泛論,殊嫌無據。事實上洛克希德公司是在充分瞭解基本規章之功能需求後才簽約,不應在簽約開始時即有相當大的歧見,亦不應有基本規章內容模糊或模稜兩可之說詞,更不應以較低標準,或以交差的態度來設計關係眾多人命及財物安全的航管自動化系統,被告依據合約基本規章要求必要的功能需求,有何可歸責之處?報告竟指稱為鑽研細節、步步進逼、頻頻要求云云 (見報告第四十三頁),顯已失客觀立場。b洛克希德公司對於有異議之功能需求,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增加非基本規章所必要之功能需求,且未證明獲得延遲之同意,自應就其給付遲延責任。c鑑定報告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針對原告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依其專業知識予以判斷,惟查在本項爭議報告竟指稱民航局「心態不慎健康」、「爾後不再堅持或出爾反爾」 (見報告第四十四頁),與其專業鑑定完全無關,令人難以信服。事實上,報告所舉被告對有關ICAO程序變更要求乙事,其過程如下:添配合國際民航組織(ICAO)程序第十二版之變更,被告為因應其變更,雖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改版,但考量洛克希德公司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於美國舉行之高層管理會議概括提出之將影響時程價格 (COST AND SCHEDU LE IMPACT)及合約修改之要求,被告因不願意見到合約時程之延誤,故於該會議中,及時斷然決定取消此項改變,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函通知洛克希德公司。洛克希德公司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其依第十二版修改系統之內容供我方審查,故被告權衡輕重,已在最短時間內回應,並未影響合約時程。㮀被告係依合約條款4提出變更需求,而在獲知時程及價格之影響後即予撤回,不擬修改合約,豈能指摘被告心態不健康或出爾反爾?而此與原告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又有何關聯。㉚鑑定項目(二)、1、(3)要求逐行審核設計文件:a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五、十六日之高層專案檢討會議中,被告為協助洛克希德公司加速文件審查,遂應該公司之要求,而同意配合該公司以討論方式審查文件,報告竟自行臆測「也可能是民航局所採用的『牽制策略』」云云 (見報告第四十五頁),殊嫌無據。b被告之所以同意配合洛克希德公司以討論方式審查文件,一方面係因該公司高階系統工程師人力素質太差,如不少派駐台灣之美籍工程師僅高中畢業,或因長年派駐落後地區,致知識不足,洛克希德公司甚至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五至十七日之計畫檢查會議中,自承在人力方面極為短缺,超乎其所預期。且參與設計人員,大部分欠缺航管系統經驗。該公司投標書第四冊第十至十六頁所承諾之核心人員,並未全程來台參與 (詳被證六十七號),使技術轉移本地工程師之工作受到不利影響。c洛克希德公司所提送之各項設計文件因品質太差,且交付太遲造成雙方耗費過多人力於修訂各項設計文件上,此顯係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本身,與被告無涉。㉛鑑定項目 (二)、1、(4)要求不僅載明功能性需求「為何」,且應証明其「如何」執行:a系統功能設計,首重「為何」,更需說明其「如何」達到此功能,如此,不僅程式設計者能正確地編撰其程式,發展出符合合約規格之系統功能,更有助於日後之測試及維護,若在審查過程中,洛克希德公司不能解釋「如何做」,被告實難於驗證該公司所說的「能做」是否確實,本件為攸關人命的航管系統,洛克希德公司有責任澄清業者在設計上之可行性,並提供說明資料。b另依合約資料清冊 (CDRL)第4-32頁第9項結構項目發展規格之規範,說明「如何」達成功能性需求是必要的。另就技術轉移及日後系統測試維護的角度,在設計文件中說明功能性需求為何,並說明其如何達成執行。對雙方而言,均是互蒙其利的,絕非被告過分保守或有逐項討論的策略,才提出的要求。㉜對(二)、1、鑑定結論之意見:a洛克希德總公司高階人士異動頻繁,影響計畫連續性: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開始至解約共四年多期間內,曾更換四位台灣洛克希德公司總經理,依序為:(1)A. J. Orlando。(2)WilliamW.McCaffery。(3)J. G.. Akers。(4)John R. Gilbert 。㮀同前述時間內總工程師更五度更換,依序為:(1)D. D. Kinney。(2)John M.O'C onnell。(3)Denis L. O'hara。(4)John Taxeras。(5)W.Gossett。

䎏 負責撰寫投標文件之計畫經理,更未來台參與我方之詳細規格澄清會議,使專案管理失去連續性。b洛克希德公司規劃航管系統之核心人員,未全程來台參與設計工作,人力明顯不足,技術幕僚能力有缺失,或能力經驗差,導致被告必須費更多的心力去教育洛克希德公司資淺工程師 (此業經報告認定在案,見報告第四十七頁最後乙段),所提出之各項設計文件品質太差,導致進度落後,被告欲採購安全可靠的航管自動化系統,自應予審慎執行,以期取得安全之系統,被告依合約規格書,審核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係應盡之職責,洛克希德公司應依合約規格完整設計各項功能,亦是其責任。綜上所述,系統功能需求已明列於規格書中,洛克希德公司宣稱已充分瞭解而簽約並提出完全符合規格及作業之建議書,自無超出基本規章功能性需求之理。況且規格書中亦明訂軟體程式單元之詳細設計及程式設計文件規範,載明功能性需求之說明資料,應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因洛克希德公司所提文件不當,被告應該公司要求以開會方式檢討文件缺失,實有助於其瞭解問題所在,有利修訂設計文件,故該公司無力依約如期完成最後重要設計審核工作,自應負延遲之責任,自無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之理。㉝鑑定項目(二)、2、顯示字元組定義之審核延遲及約外要求:關於本項爭議,報告結論 (iv)已明確認定洛克希德公司應負擔百分之百責任,足證本件給付遲延確係因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洛克希德公司據此主張將遲延交貨,並無理由,被告解約,應屬有據。㉞鑑定項目 (二)3.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之延遲:a報告鑑定結論第 (i)謂「..爭議雙方不積極主動去妥協..」,與事實不符。查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 (PDR)之延後,完全係洛克希德公司方面因人力不足及人員素質低落所致。被告於合約執行過程已善盡職責,按合約時程遞送相關文件資料供洛克希德公司設計終端管制系統之用,時時提醒洛克希德公司注意合約時程之規定,足證被告在合約執行過程都本諸合作之精神,積極主動協助洛克希德公司完成飛航管制系統。b鑑定結論 (ii)謂:「洛克希德公司與民航局對初期設計之延宕,均未積極爭取..」等語,與事實不符。查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 (PDR)之延後,完全係洛克希德公司因人力不足及人員素質低落,一再延誤合約時程所致,並置被告之一再提醒於不顧,已如前述。該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才提出新修正時程,將終端管制中心軟體初期設計審核與硬體初期設計審核分開兩階段進行,軟體初期設計審核開始日期較原合約時程延遲七個月至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被告雖函告洛克希德公司有關終端管制中心之時程不切實際並與事實不符,並一再提醒洛克希德公司改善,惟都未見洛克希德公司之回應。由於洛克希德公司忙於解決航路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已捉襟見拙,以致一再延誤終端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工作,美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 (台灣洛克西德公司之母公司)總經理Harold Brownman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函民航局稱,為因應洛克希德公司人力之不足,無法同時應付航路管制系統與終端管制系統之設計工作,擬將終端管制系統初期設計審核移至美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總公司主辦,並延遲至一九八六年九月在美國該公司總部舉行,待美國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總公司出面改善此一狀況時,各項工程進度都已延宕多時,由此可知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之延後責任完全在洛克希德公司方面。c況由報告可看出,被告對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出之終端管制中心之規格設計及CDRL文件審核工作皆按照合約規定時程完成,原告完全未有具體之說明及証物,以支持其所謂「民航局之違約要求及審核遲延」主張,可見原告僅空言主張,不足採信。d綜上,報告於結論中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顯無理由,而由前揭說明可知,洛克希德公司於設計過程一再遲延,無法依約如期交貨,被告解約,自屬有據。㉟鑑定項目(二)4.終端管制中心最後重要設計審核之延遲:a報告已明白指出,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之主合約,所有設計項目應於七十五年中期完成並進行廠內測試,惟洛克希德公司卻於七十六年三月才提出TCC-CDR審查之要求,洛克希德公司無證據證明設計之遲延已有協議同意,易言之,原告對該部份完全未有具體之說明及証物,以支持其所謂民航局之違約要求及審核遲延主張,原告所言,不足採信。b終端管制中心最後重要設計審核時程,按合約規定,為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工作完成後始可進行之工作項目。然而,終端管制中心初期設計審核,因洛克希德公司方面人力不足、人員素質低落等因素造成遲延,已如前述,因此終端管制中心最後重要設計審核之延後,亦係洛克希德公司方面的責任。報告一方面已認定洛克希德公司無法證明設計遲延雙方已有協議同意,另一方面卻仍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殊屬無據。㊱鑑定項目(二)5.就資訊通訊網路設計文件之核准遲延:a報告指稱:「顯然民航局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九日提出本項修改」及「民航局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九日提出要求提昇傳輸速率提升為19200位元/秒之要求,應負擔修改合約之責任。民航局依約應進行合約以外之通訊網路準備及測試工作」,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添有關採用微波通訊使用19200bps(位元∕秒)之原由,係因被告鑑於當時國內之通訊租用線路僅能滿足9600bps,故於招標文件載明被告能提供之GFE通訊租用線路為9600 bps,而洛克希德公司之投標文件述明其自區管中心(TACC)至其他每一終端管制中心 (TCC)僅需二路9600bps,惟爾後洛克希德公司依幾年之資料容量研究,發現其所稱僅需二路9600bps電路不足容納TACC與TCC間之資料交換,以洛克希德公司最節省經費之考量,即是將傳輸速率提升至19200bps,被告為使計畫順利,故提議洛克希德公或可使用被告既有之微波電路,但被告不知亦不保證被告類比式微波線路品質是否能滿足19200bps數據式傳輸,且19200bps傳輸數據機亦應由洛克希德公司提供。原本若洛克希德公司採用被告向電信局 (今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數據式電路,則傳輸線路品質應由被告負責測試,但如今欲變換成採用被告既有不確定之類比式微波電路,其電路品質 (主要為數據式信號轉換成類比式信號,再由類比式信號轉換成數據式信號)即應由洛克希德公司負責測試,以證明能否滿足19200bps數據式傳輸,當然所需測試經費亦應由洛克希德公司支付,即若微波電路有需改善以滿足19200bps數據式傳輸之經費亦需由洛克希德公司負責支付,經由測試通過合格之結果被告才會同意傳輸速率由9600 bps變換至19200bps之規格變更,否則洛克希德公司只得仍採用9600bps傳輸資料。㮀洛克希德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LILT/JBG/1952號函致被告,關於終端自動化系統一九八五年十月廿八日舉行硬體初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之page 3 of 6最後一段,洛克希德公司指稱其亦可能要求其配合廠商Magnavox變更設計以達1 9200bps,被告即稱此變更需被告許可,這可證明提升速率至192 00bps非被告提出。䎏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以LD-8511364號函答覆硬體初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之意見 (1)指出:電信局或被告不能提供超過9600bps之通訊線路,但是如若洛克希德公司願支付安裝通訊線路之費用,被告可接受較高速率之考慮。這亦可證明被告是以協助廠商完成計畫之態度,有條件同意洛克希德公司可將速率提升至19200bps,而非洛克希德公司所稱係被告要求合約以外之工作。𨛯洛克希德公司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以LILT/JBG/2117號函致民航局,關於終端自動化系統一九八五年十月廿八日舉行硬體初步設計審查會議紀錄,稱該公司對塔台顯示介面有興趣採用較9600bps更高之速率,並認為中正近場台至中正塔台及高雄近場台至高雄塔台因距離近採用19200bps為可行 (以Cable直接相聯),但中正近場台至松山塔台間採用19200bps則不確定 (因電信局在當時不提供192 00 bps電路),擬採用被告微波通道,洛克希德公司請被告提供微波相關資料。根據以上說明可知,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九日之LD-8601413號函,係函覆洛克希德公司所詢問微波相關資料,並請洛克希德公司評估提升至19200bp s之可行性,絕非如報告所指係被告提出修改。b綜上,被告始終強調需經由測試結果,證明實際作業可行,才會同意洛克希德公司提議之修正規格,但被告從未亦不需向洛克希德公司提出提昇傳輸速率提升為19200位元∕秒之要求,報告就此顯有誤會,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如報告所指係被告提出修正要求,惟報告已認定洛克希德公司既已同意測試結果,對整體計畫之影響程序十分有限 (見報告第五十四頁(iii)),則原告自不得執本項做為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之理由。㊲鑑定項目(二)、6系統測試計畫及程序審查之延遲:本項爭議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審查之延遲,而報告亦明白指出:「辯方所提附件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均顯示從稍早應達成目標期限內未能依照實現所累積的延誤均一一呈現出來。」「洛克希德公司駐台主管人員似乎沒有認知所屬人員對飛航系統不了解、技術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影響,硬撐著不適任的組織架構進行高技術層次的技術性研發工作,導致拖延的事件一再重複演出,應負多數的責任。」 (見報告第五十六頁 (iii)),因此,洛克希德公司自應就其給付遲延負全責。被告向一專業廠商購買航管自動化系統,本即有權期待出賣人有專業素質及能力如期交貨,被告有何義務承擔出賣人能力不足之風險,而需外特別教育、監督出賣人?報告結論竟認被告應負監督不周之百分之二十責任,殊屬無稽。㊳鑑定項目(三)、1長程雷達訊號界面定義未提供:a本項爭議報告已明白指出:「依據辯方所提資料附件一三二號,民航局於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提交長程雷達資料 (LRR MESSAGE),洛克希德公司確已簽收,並於稍後三月九日之顯示設計會議中再度確認。」「控方所提民航局於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所提之長程雷達資料格式不夠明確完整,而致一般承包商無法由此資料發展相容之介面,無充分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既已提供系爭長程雷達資料,洛克希德公司竟以被告未提供為由,一再拖延,而未如期交貨,足證遲延可歸責洛克希德公司,甚為明確,被告解約,自屬合法。b報告雖謂民航局應負對爭執問題並未輔導協助之小部分責任云云,惟事實上,被告較合約規定早四個月即提交洛克希德公司完整之長程雷達訊號格式 (即報告中所提之附件一三二號),並一再協助洛克希德公司技術人員瞭解訊號內容,洛克希德公司稱雷達訊號資料不完整純為其無法如期交貨之藉口。被告於合約期間均積極主動多方協助洛克希德公司技術人員瞭解航管專業知識,非如報告所稱對洛克希德公司人員素質不滿而不予積極地協助。況且被告向專業廠商購買航管自動化系統,本即有權期待出賣人具有專業素質及能力如期交貨,被告有何義務承擔出賣人能力不足的風險?而需予以額外的輔導、協助?報告將出賣人能力不足的風險轉嫁予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故洛克希德公司對本項爭議應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㊴鑑定項目(三)、2長程雷達界面測試支援不足:根據洛克希德公司招標服務建議書第三冊 (LEC Proposal Volume 3 -Support Section 1-TACC),洛克希德公司稱如果測試時無真實雷達資料可用 (LiveRadar Data Is Not Available),其可用模擬及錄製之雷達資料 (Simulat ed AndRecord Radar Input)供其電腦程式結構項目測試之用 (Computer Progr amConfiguration Items - CPCI Test) 。查洛克希德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為合約文件之一 (詳被證八十四號第八項),自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曾提供洛克希德公司至軍方陣地錄製真實之雷達訊號供其系統發展及測試之用,並曾去函洛克希德公司告知當時被告航管系統及軍方天網系統均使用與洛克希德公司測試所用相同之長程雷達訊號管制航機,並無信號品質不良之問題,可證洛克希德公司稱雷達訊號不良所言不實。被告係基於善意協助之立場,告知洛克希德公司若系統驗收時其仍認為雷達訊號品質不良,被告考慮以模擬雷達資料驗收系統。報告顯未詳查,逕認定民航局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自不可採。㊵鑑定項目(三)3、飛航資訊服務系統介面定義延遲提供:a就報告之說明:本項爭議,就介面數量之爭議,報告已指出無法鑑定(見報告第六十三頁(ii)),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至於就介面規範的是否變更要求乙項,雖報告之認定被告無法完全信服,惟報告已明白指出此一爭議,洛克希德公司稱「投入大量人力設計」顯然誇大有待評估 (見報告第六十二頁第三段),且爭議結果不足對整體計劃造成重要影響 (見報告第六十三頁(iii)),故原告執此主張得遲延交貨,殊屬無據。㊶鑑定項目 (三)4、飛航資訊服務介面連接測試支援中斷及不足:報告既已肯認洛克希德公司連前一階段之電腦程式信心測試於合約期限根本無法完成 (見報告第六十五頁 (ii)(b)),則縱使就後面階段,被告屆時可能有支援不足之問題,惟並不影響洛克希德公司已違約遲延交貨之事實,因此,原告執此事項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殊屬無據。㊷鑑定項目(三)、5、(三)、6及(三)、7:該等部分,報告已表示未鑑定或洛克希德公司無具體證據,無法鑑定,故原告不得執此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甚為明確。㊸鑑定項目(四)、1塔台飛航資料顯示器之分割螢幕:a就報告之說明:本項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係屬合約範圍內事項,而不屬約外要求 (見報告第六十七頁),洛克希德公司竟以該等部分為約外要求,而延誤交貨期限,顯無理由,被告解約,正屬適法。㊹(四)、2塔台數位顯示器之控制板:a就報告之說明:本項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係屬合約範圍內事項,而不屬約外要求(見報告第六十八頁),洛克希德公司竟以該等部分為約外要求,而延誤交貨期限,顯無理由,被告解約,正屬適法。㊺鑑定項目(四)3.狀況顯示器之迷你一覽表:a被告與洛克希德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澄清會議中討論有關顯示器顯示內容之項目時,因當時未能確認其表現方式,故將其納入澄清工作項目第五十項,包含於其他顯示器澄清項目 (other displayclarification)中。而其後洛克希德公司分別於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七日二次澄清會議中就顯示器相關問題提出說明,其中有關在主螢幕上觸控(Touch On Main Screen)之功能中提及其狀況顯示器上將有一表列區(List Area)可顯示快速功能鍵,用觸控方式取代追蹤球 (Track Ball)六號),當時雖未稱呼其為迷你一覽表 (Mini-Menu),但所討論即為同一功能。b該三次澄清會議均係於合約簽訂前召開,依據合約書第二頁規定澄清會議之項目,為合約之一部份,除雙方同意外不得刪除,而被告從未主動提出或是同意刪除該項需求,故依合約而言,該需求應為約內需求。c合約簽訂後之七十三年三月八日之顯示器設計會議中,洛克希德公司亦就狀況顯示器之觸控功能作一敘述,並提及該一覽表至多可置七筆資料(Entry)。此點可由當時之會議紀錄證實。因此該公司於合約初期,亦認同澄清會議中本項需求。d其後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去函洛克希德公司,係於審查該公司設計文件韌體需求規格書 (ATC DisplaysATC-914)時,發覺該文件並未將該項需求即"主螢幕上觸控 (Touch OnMain Screen-TOMS)迷你一覽表 (Mini-Menu)"之設計說明納入書中,而要求洛克希德公司應依澄清會議之結論將該項需求之設計說明納入,該迷你一覽表 (Mini-Menu)雖與澄清會議中之用詞"主螢幕上觸控 (Touch OnMain Screen)之表列區 (List Area)"不同,但確實係澄清會議中所提及之相同功能,並非額外提出新的約外需求。e如依報告所述,主螢幕上觸控 (Touch On Main Screen-TOMS)迷你一覽表(Mini- Menu)係被告約外要求,而非澄清會議所述之"主螢幕上觸控(Touch OnMain Scr een)表列區 (List Area)",則洛克希德公司應依澄清會議結果,於合約內另提供"主螢幕上觸控 (Touch On Main Screen)表列區 (List Area)"之功能,惟事實上該項功能並未於後續之任何會議或文件中另外提及,正因為迷你一覽表 (Mini -Menu)即澄清會議所述表列區 (List Area),為合約之一部份,報告之認定,顯然誤會。f況且有關本項功能,洛克希德公司僅於七十三年三月八日之顯示器設計會議中提及,其後被告雖二度去函請其納入規格書及設計中,惟洛克希德公司並未依約辦理,故本項需求無論是如被告所述為約內需求,亦或是如報告所認定為約外需求,洛克希德公司既未理會辦理,則自與洛克希德公司延遲交貨無關,甚為明確,洛克希德公司竟執此而主張得遲延交貨,顯無理由。㊻鑑定項目第(四)、4訊號表之擴充:本項爭執報告已稱無法鑑定,則原告自不能執此主張遲延不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㊼鑑定項目 (四)、5待辦之工作項目對於電腦作業程式之影響:a待辦工作項目第十八項顯示器格式定義 (Display Format Definition)說明:「Two months after contract award,CAA、and LILT and itsSubcontractorwill convene a display conference and define displayformats to bedeliver ed to LILT by CAA.」,被告對該英文原文意義之瞭解為:「民航局、洛克希德及其協力廠商將召集一顯示器會議,並介定民航局需提供洛克希德之顯示器格式」應屬無誤,且本項之提供日期欄已註明為:「Received,DisplayConference C ompleted MAR 1984」(已收到且顯示器會議已於一九八四年三月完成)。b依前開被證九十一號記載,本項爭議洛克希德公司已收到且顯示器會議已於一九八四年三月完成,故應不屬於約外要求,甚為明確,洛克希德公司竟執此主張得遲交貨,顯無理由。㊽鑑定項目 (四)、6台北區管中心計劃控制顯示器之歸航資料a基本需求規章 (A-Level Specification)為對所採購系統之一般定義。故有關細部之顯示器格式分配及資料內容等設計應為被告及洛克希德公司共同討論後訂定之。b依照被告應提供設備、設施、協助項目 (GFE)第十八項顯示器格式(FORNAT)定義,係規定「簽約後兩個月,民航局、洛克希德公司及其顯示器之次承包商將召集一顯示器會議,並界定民航局需提供洛克希德公司之顯示器各項格式」。GFE項目第十八項第B小項部分 (Tabular andInformationDisp lay)即屬本項顯示器格式 (FORMAT)定義,相關項目已經雙方討論及定義。c所謂之四個警示區及要求區,實為雙方依據基本需求規章對到場資料顯示器 (Inb ound Tabular Display)中各種天氣資料及飛航資料格式分配及資料內容等細部設計,無關約外需求。d況依報告之認定:「控方所提之四個警示區及要求區之要求並未依據基本合約規章之精神討論及協議」,既未協議何來約外需求。e另未經協議之項目,洛克希德公司可自基本合約規章及基本需求規章(A-LevelSp ecification)規範之定義中,自行根據專業知識與技術研判訂定,而於交貨驗證時得到被告同意即可,被告既未提出本項要求之協商資料,足證於測試時認可接受即無問題。不應視為約外需求。f另誠如洛克希德公司原證二三八號第二段敘述,洛克希德公司為整個合約系統之主要設計者。洛克希德公司有權將被告之意見視同建議,並視整體設計將之納入或不納入,故洛克希德公司對本案應負全責已無疑義。由此可見,本項並無約外需求之問題,洛克希德公司一再主張該等部分為約外要求,而延誤期限,顯無理由,被告解約,正屬適法。㊾鑑定項目(四)7台北區管中心高層設計之審核:本項報告結論已明確認定不屬約外要求,洛克希德公司竟因此事項遲誤,無法如期交貨,自屬可歸責於己,被告因洛克希德公司無法依約交貨而解約,正屬適法。㊿鑑定項目(四)、8緊急碼之擴充:a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善意以LD-0000000函提醒洛克希德公司緊急碼有可能為75XX,76XX及77XX之狀況,建議其設計時可考量 (CONSIDERATIONS),並未強制該公司執行。因此,如洛克希德公司將該緊急碼之可能狀況納入系統設計,實為洛克希德公司自己之行為。事實上洛克希德公司從未據此主張將延誤交貨期限而要求修改合約,故原告主張因此事項遲延,殊屬無據。況且本項緊急碼之擴充並非增加系統之警示功能而僅只擴大原定義緊急碼之認定範圍,故應不屬約外需求。b依據合約規定雙方若認為需修改功能就必須提出功能需求修改單(EngineeringCh ange Proposal)。若為約外需求,則涉及規格書修改,更需提出規格修改單 (Sp ecification Change Notice),以獲得雙方之同意及簽署後,始得被認為為約外需求。經查被告未提出該有關之規格修改書,洛克希德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規格修改單,足見本項緊急碼之擴充不屬約外要求。c另誠如洛克希德公司原證二三八號第二段敘述,洛克希德公司為整個合約系統之主要設計者。洛克希德公司有權將被告之意見視同建議,並視整體設計將之納入或不納入。故洛克希德公司對本案應負全責。鑑定項目 (四)、9、(四)、10、(四)11、(四)、12:a此等部分報告結論已明確指出非約外需求 (見報告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洛克希德公司竟因指為約外需求,而延誤交貨期限,遲延可歸責洛克希德公司,甚為明確,被告解約,正屬適法。b有關(四)、10「軟體標準及實施手冊ATC-1200文件」部分:查程式設計規格 (Program Design Specification-PDS)是合約規定之軟體文件 (原附件一八四,合約第廿七頁表1-15a及第三十頁表1-16a),根據合約需提交被告審核,而ATC-1200是程式設計規格 (PDS)文件之一,故洛克希德公司提供ATC-1200給被告審核是合約所規定,並未逾合約範圍。c有關「飛航計劃之數目」部分:原證二八四號為洛克希德公司提出之投標建議書。原證二八五號為初期設計審查待決工作項目第六十一項,其主題為被告方面提出飛航資料顯示時間間隔參數,內容除了洛克希德公司提出之Active外亦包含Inactive及其他等等狀態。而本項洛克希德公司請求鑑定的為台北區管中心基本規章第3.2.1.1.-8系統內容及準確度需求 (SystemCapacity andAccuracy Requirement),兩者訴求內容不同,本項應為系統容量問題。

(五)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各項事由之存在而遲延給付,無法如期交貨,惟系爭各項事由,由前開說明可知,基本上全係因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自身之因素所致,洛克希德公司應負全部之遲延責任,甚為明確。況且縱使依據前揭報告之原始結論,亦可知系爭各項事由大部分係可歸責於洛克希德公司本身之因素所致,易言之,縱使將報告中所指被告方面之因素全部排除,洛克希德公司亦不可能如期交貨,尤其報告中已明確的一再指出:「以洛克希德之立場,希望從澄清技術問題獲得時間延誤的紓解,」「本技術項目牽涉到航管系統啟用後之飛航安全,洛克希德公司自不應規避與推卸。」「洛克希德公司人員技術稍有不足,對ICAO技術規範不熟悉,」「就技術發展而言,洛克希德公司不應對簡單的軟體程式可以迅速變更參數的問題當做爭議的論點,」「無論如何,洛克希德公司自應承擔所有技術責,從軟體上去克服簡單的問題。」「飛航管制系統之設計與建構,依據合約精神,各項規範必須依據ICAO之附約之相關規定,FDB一項理應如此,洛克希德公司具備國際間數項飛航管制系統發展之經驗,理應十分了解相關規範之定義。對FDB所提之要求似乎有點吹毛求疵,挑剔民航局在規範訂定上的缺陷。」「從各項資料顯示,洛克希德公司技術幕僚能力上有缺失,或能力經驗較差,導致民航局人員必須費更多的心力去教育洛克希德公司資淺工程師,」「洛克希德公司駐台主管人員似乎沒有認知所屬人員對飛航管制系統不了解、技術能力不足所造成的影響,硬撐著不適任的組織架構進行高技術層次的技術性研發工作,導致拖延的事件一再重覆演出,應負多數的責任。」「當遇到問題時,洛克希德公司人員會希望從提出各種要求的協商中來獲得延遲的時間。」更可知本件無法如期交貨,實係因洛克希德公司本身專業技術能力不足、管理不良等因素所致。

(六)況且本件技術顧問邁特公司負責支援系爭航管自動化系統之計劃主持人邢承中博士已於本件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開庭時已證稱:「..洛克希德是違約,其要求延長合約,我們的回答是因有可歸責的原因遲延,不同意其延長合約」,「一九八七年八月洛克未交貨,即TACC沒有交貨,對民航局是相當重要,原告公司之軟體發展遇到相當之困難所以造成遲延。第一項關於合約之原始規格是合理的、明確的。第二項有關文件之審核均有照時間審核。第三項民航局之航路管制系統,TACC被告在一九八五年已蓋好了TACC所需要之航管中心大廈,第一個系統已沒有問題」。「約外工程、增加款項是在拯救方案中才提到的」。同時洛克希德公司遲延後曾提出一個所謂之補救計劃,該補救計劃光是合約金額部分,竟要求再增加高達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款項,折合至少約為新台幣四億九千零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以匯率二十五‧五計算),易言之,洛克希德公司根本不可能在原合約範圍內依約完成並如期交貨,因此,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三、證據:如附件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主張,被告民航局於七十二年六月委託被告中信局代其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Air Traffic Control Automation System)」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s Co.,Inc.,以下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得標,並經雙方約定以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機有限公司(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稱香港商洛克希德)為承攬人暨契約當事人,因被告民航局違約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款美金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返還沒入香港商洛克希德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價款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共計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又香港商洛克希德已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民航局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應按清償日中央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如法院認定作人應為被告中信局,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信局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情。嗣於準備程序中原告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正狀,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定作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而就先位訴之聲明中追加第二被告中信局為先位之訴之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顯已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追加,然查,本件自起訴時起,兩造即對原告得否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屢有爭執,此涉及訴訟經濟、當事人地位是否確定及備位當事人訴訟權是否受保障等問題,觀之被告二人歷來抗辯均係相互援用,且被告中信局本已為備位被告,原告併列被告中信局於先位併為請求,應不甚妨礙彼等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本件起訴迄今歷經多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至訴訟後階段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被告並對此表明無意見,故基於簡化主觀預備之訴之爭議及對當事人程序信賴保護原則,應准原告為前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航局於七十二年六月委託被告中信局代其招標系爭工程,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得標,並經雙方約定以香港商洛克希德為承攬人暨本件「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民航局、中信局、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及香港商洛克希德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香港商洛克希德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包括美金部分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新台幣部分三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以新台幣對美金一比四○‧二四匯率折算),契約內容主要分為臺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ACC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CC系統)兩大項工程,TCC包括臺北、台中及高雄機場之塔臺及管制系統。本案工程進行後,因被告民航局有五大項包括至少三十六項違約暨遲延情事,致香港商洛克希德承攬之工程進度不斷被迫延後,香港商洛克希德曾數度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二條規定,配合修改本案工程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及延長完工期限,惟被告民航局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透過被告中信局發出違約通知予香港商洛克希德,嗣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沒收香港商洛克希德委託美商信孚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二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沒收預付款保證金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香港商洛克希德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被告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業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亦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被告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準備書狀之繕本而為債權受讓之通知。被告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係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所定之任意終止,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價款美金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返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價款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共計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退萬步言,被告等之終止縱非屬任意終止,香港商洛克希德於被告等終止契約時亦無未能如期完工之情事,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亦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中信局,並非被告民航局,香港商洛克希德僅承受原屬出賣人即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債務,故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讓與原告,又原告主張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真正有效,本件契約因出賣人給付遲延,業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解除全部契約,出賣人應負全部之遲延責任,並無可歸責被告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航局於七十二年六月委託被告中信局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Air Traffic Control Automation System)」工程,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得標,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香港商洛克希德承攬本案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三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包括美金部分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及新台幣部分三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以新台幣對美金一比四○‧二四匯率折算),契約內容主要分為臺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ACC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CC系統)兩大項工程,TCC包括臺北、台中及高雄機場之塔臺及管制系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工程契約節錄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引進先進的全電子式航管自動化系統,以替換有老舊半自動式的雷達管制系統,被告在招標之前先行完成「航管自動化系統規格書」函送歐美十一家著名相關廠商評估並提供技術意見,迄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被告根據上開歐美廠商的評估意見,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的修訂,並列為招標文件。據此,被告民航局乃委託被告中信局以中信局名義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邀請歐美十家廠商參加兩段式比價投標。嗣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得標後,與香港洛克希德及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人員,就基本規格之說明先後舉行二十九次澄清會議,並列為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訂約之目的重在於使承攬人提供勞務依據被告之需求完成本件高科技、獨特性之系統工程及移轉其技術(參照契約條款闡明第十九條),而非僅為取得系統所有權之移轉。且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定作人得任意通知承攬人停止施工,惟應依第五.二條d、e、f、g、h項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害,此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之任意終止及賠償責任類似。又依契約約定,定作人負有提供一定設備(GFE)以協助配合承攬人進行系爭工程之義務,此適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相同,故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觀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

四、原告次主張,本件契約末尾係由被告中信局簽署,並另由被告民航局逐頁簽名,且本件契約之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亦由被告民航局簽署,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由民航局與中信局共同簽署而為共同定作人,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契約非由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契約係被告中信局受被告民航局委託,而以被告民航局之代理人身分進行對外公開招標及訂立本契約,定作人亦為被告民航局云云。惟查,系爭契約(Contract)上列名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中信局,並未表明有代理被告民航局之意旨。雖招標單(Invitation)上有謂被告中信局係"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之用語,觀之我國實務上對該用語之解釋多認係指被告中信局為被告民航局之利益而為,其目的僅在表明被告民航局與被告中信局間的內部委託關係,尚非表明「代理」之意旨。又七十二年間,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徐小波、廖義男、黃茂榮曾共同就同類例稿契約出具意見函表示:「˙˙上開函附件英文契約書即INVITATION NO. GF0-000000 CONTRACT NO.74-GF4-4167 INVITATION, BID andCONTRACT,其首三行『CENTRAL TRUST OF CHINA PROCUREMENT DEPARTMENT 49,WU CHANGST. SEC. 1, TAIPEI 100, REP. OF CHINA, CABLE ADDRESS: TRUSTPROTAIPEI, TELEX: 11377 CENTRUST, 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hinesePetroleum Corp˙˙』,固說明貴局係代中國石油公司辦理招標事宜,但『onbehalf of』字樣,似尚不足即據以認定貴局係中國石油公司代理人,蓋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有其特定之法律意義。」,有原告所提函件附卷為證,亦表明「on behalf of」字樣,尚不足認定係我國民法上代理之意。次查,系爭契約書第二頁有關本件契約各項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約定,其第一優先的文件乃契約書第一頁的格式B(Form B)。而格式B的契約欄中,明白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中信局。再查,本件契約之招標程序,係由被告中信局依其「投標須知」(Instructions for Bidding)所定程序、規則處理,在招標文件(RFP)中的「輔助採購文件」(Supplemental ProcurementDo cumentation)第4、5、1節中,已表明本件航管契約締約者,係被告中信局購料處,而非被告民航局。此項文件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在投標時所明知,並列為契約書之一部分,足證本件承作工程係由招標人之中信局及得標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要約、承諾一致而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為被告中信局。至本件訂約之目的係為被告民航局替換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之需,招標前由被告民航局完成系統基本規格書,並列為招標文件,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如工程之進度及技術監督由被告民航局為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即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條);工程設備及勞務之變更係由被告民航局通知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工程中止由被告民航局決定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一條及五.四條)以及本工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之設備(GFE)亦係由被告民航局提供等,雖得定作人被告中信局之同意授權處理,然並不因此當然將被告民航局納入為契約之定作人。再查,系爭契約書第二頁有關本件契約各項文件效力優先順序之約定,其第三優先的文件之A項為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Terms and Conditions(契約條款闡明),是縱該契約條款闡明係由被告民航局簽署,亦僅得認招標人之民航局及得標人之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同意將該項第三人簽署之文件列入契約內容,該第三人即被告民航局並不因此即成為共同定作人,至系爭契約另由被告民航局逐頁簽名,究係因其與被告中信局之內部委託關係或因其為工程之實際監督人所為均不無可能,原告未舉證被告民航局係本於定作人之身分簽名,自不能僅以此認定其為共同定作人。

五、原告復主張,本案工程進行後,被告民航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透過被告中信局發出違約通知予洛克希德,指摘香港商洛克希德未符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並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於六十日內採取行動補正,嗣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沒收香港商洛克希德委託美商信孚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二百一十萬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沒收預付款保證金美金二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被告中信局違約通知書、「終止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述函件之內容及沒收前開保證金之事實,惟辯稱,其前開函件係解除全部契約之意而非終止契約云云。然姑不論,本件兩造雖對被告中信局前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件所稱之「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究係相當我國民法之「解除」或「終止」之意爭執不休,惟依該函文之內容可確定的是,被告民航局係主張依系爭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規定所為之「termination」,查該條之規定為:「Termination for Default by CAA(即被告民航局):a. The CAA shall,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cbelow, give sixty (60) days notice in writing to LEC(即美商洛克希德電子)of CAA's intention to terminate the whole or any part of thiscontract in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ⅰ)If LEC failsto make delivery of the equipment or to perform the services withinthe time specified or any extension thereof;or (ⅱ)If LEC fails toperform any of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or so fails tomake progress as to endanger performance of this contract inaccordance with its terms, and in eithtr of these two circumstancesdoes not take appropriate a period of sixty (60) days (or such longerperiod as the CAA may authorize in writing )after receipt of noticefrom the CAA specifying such failure. b. LEC shall not be liable forany damages if the failure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arises out ofcauses of beyond the control of LEC and which would be excusable underClause 4.2....c.If this contract is terminated as provided in pararapha of this clause, the CAA,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rights provided inthis clause, may require LEC to transfer title and deliver to the CAA,.... d.If, after notice of termation of this contract under the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it is determined for any reason that LECwas not in default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or that thedefault was excusabl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shallbe as follows: (ⅰ).... 」(由民航局因違約而terminate契約:a於下列任一狀況發生時,除應依以下c段條款處理外,民航局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該局意欲terminate終止全部或部分契約之意圖:(ⅰ)若美商洛克希德電子無法在規定期限或寬延期限內交付設備或履行服務;或 (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無法履行本契約任何其他條款,或無所進展以致危害到契約之履行,並在此兩種狀況其一發生時,又在收到民航局通知指出此未履行義務狀況六十日內(或民航局以書面授權之延長期限內),未做適當的補救。b若因美商洛克希德電子無法控制,且依本約第四˙二條款可以不負責之原因致其無法履行契約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對任何損害應不必負責˙˙c若契約係依本條款a而termination,除依本條款規定之權利外,民航局可要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依其指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下列物品˙˙d若依本條規定而發出termination之通知後,因任何原因確定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並無本條所述違約情形,或該違約係可寬宥者,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依下述規定:˙˙」是該條分別就被告民航局「terminate」系爭契約之要件及是否可歸責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事由,作不同之法律效果約定。故不論被告民航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件所稱之「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係相當我國民法之「解除」或「終止」之意,其法律效果應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內容優先適用。

六、原告固主張,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之規定,如被告民航局主張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未能履行契約者,應以美商洛克希德電子為受文者發出通知,催告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於受通知後六十天內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未能如期採適當措施以期補正者,被告民航局應於六十天前以書面通知美商洛克希德電子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中信局代被告民航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寄發之催告函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之通知,其受文者係香港商洛克希德(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則與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所定受催告之當事人有異,另一則亦非同條所明定受契約「terminate」通知之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俱不生該條所定因違約而「terminate」之效力,而僅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云云。然查,本件契約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As a condition of contract, LEC reserves the rightto operate through any Lockheed domesticor foreign subsidiary and/orassociated compan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any resultant contract. Ina recognition of this right, and to be agreed to by the parties at thedate of contract,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LAIL) asubsidiary of the Lockheed Corporation shall be the Lockheed contractparty.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s acceptance ofcontract obligations is indicated by its signature below」(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經由洛克希德公司國內、外之子公司或關係公司履行合約,為本合約之條件。由於認知以上權利,在契約約簽訂當日當事人同意,洛克希德之子公司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將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契約當事人。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經由下面的簽名而接受本合約之義務),再則,系爭契約第一頁並載明「Lockheed AircraftInt'lLtd., to act as contractor」是根據以上約定,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係透過香港商洛克希德履行本件契約,香港商洛克希德除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外並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履行本契約之代理人。是被告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寄發之催告函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之通知,固向香港商洛克希德為之,然亦對美商洛克希德發生效力。況縱如原告之主張成立,亦係被告中信局所發之該等函件不生意思表示效力之問題,並非當然成為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中信局「termination」之通知未送達合法之契約當事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而不生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違約「termination」之效力,另一方面主張,被告中信局該函件所為係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規定之「termination forconvenience 」,顯然矛盾。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締約時雙方約定的交貨日期本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應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前交貨。嗣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訂立契約第四號修正書,變更後的交貨日期為:1、「航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前;2、「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3、「高雄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4、「台中終端自動化系統」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迄本件被告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發出前開違約通知予香港商洛克希德主張其未符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時,該「航路自動化系統」、「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均已屆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承攬人已將系爭工程之硬體設備裝設完成並交予被告,而大部分軟體亦已完成提供予被告,承攬人並未給付遲延云云。但查,清償應按債務本旨為之,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或香港商洛克希德已於期限內提出給付,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迄不能證明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或香港商洛克希德已於期限內「按債務本旨」交付前開「航路自動化系統」、「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自不能僅以硬體設備裝設完成、「大部分軟體亦已完成」而認其並未給付遲延,足認本件承攬人於被告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發出前開違約通知予香港商洛克希德時,該「航路自動化系統」、「中正終端自動化系統」工程,均已陷給付遲延。

八、次按,系爭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二條關於「Excusable Delays(可宥恕之遲延)」係約定:「(譯文)如因下列任一或全部之情事致洛克希德電子無法履行其於本合約下之義務者,本契約項下相關之系統完工時程即應逐日順延:a.供系統架設、安裝之設施及/或建築未備供使用者;b.政府提供之設備未備供使用者;c.未即時認可或核准資料項目者;d.民航局未能依約即時完成其任何其他義務者;e.不可抗力;及/或f.任何超出民航局、洛克希德電子及/或其等所指定之主要條款、次承攬人之合理控制範圍外之事件所致之任何遲延。」復按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約定:「(譯文)民航局得要求增加招標建議書所列項目以外之額外設備、服務或二者;然如因此增加本約所定洛克希德電子之義務者,洛克希德電子有權公平調整任何受影響之契約工作項目之價金及/或工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後,因被告民航局有左列五大項包括至少三十六項違約暨遲延情事,致洛克希德承攬之工程進度不斷被迫延後:1、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技術說明書供給洛克希德執行;2、民航局設計審查過程遲延;3、民航局文件審查遲延;4、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使用;5、民航局一再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鑑定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及執行狀況結果,關於「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供給洛克希德執行」部分,可歸責被告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關於「民航局文件審核設計及文件之延遲」部分,可歸責被告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三,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六˙七;關於「民航局應提供設備、設施、協助之延遲」部分,可歸責被告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關於「約外工程」部分,可歸責被告民航局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三,可歸責洛克希德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六˙七;有鑑定報告附卷足證,依前開契約闡明條款第四.一條、及第四.二條規定,應按被告民航局可歸責之比例予以展延相當期限及調整價金。然被告中信局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香港商洛克希德未符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通知其於六十日內採取行動補正,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張依系爭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規定「terminate」系爭契約,即符合系爭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三‧一條d規定之「(譯文)如依本條規定而發出terminate契約之通知後,因任何原因確定洛克希德並無本條所述之違約情形,或該違約係可宥恕者,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依下述規定」之要件,則依該下述規定為:「⑴所有可交付之工程、材料、零件、供應商無論是否完成,均自終止日起移轉交付民航局。⑵民航局就已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依據契約規定之價格給付全部價金。⑶民航局就尚未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按完工程度給付洛克希德其成本加上合理之利潤。民航局應給付洛克希德於洛克希德為終止次承攬契約、取消訂單所生之任何索賠、合理之行政管理費、倉儲、運輸及其他保障與處分依本合約所取得之財產之費用。˙˙」

九、被告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並非由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進行鑑定,而係由林清一教授個人進行鑑定,此觀前開報告第二頁明確記載:「委託成功大學航太系林清一教授鑑定。」自明,是該報告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但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函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進行前述鑑定,經該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覆本院,指派林清一教授負責本件鑑定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具鑑定報告函覆本院,此分別有該所(86)成航太字第00一號函、(88)成航太字第0四一號函附卷可按。是該鑑定之進行及鑑定報告之出具,均為受囑託之機關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所為,至其內部究係委託或指定何人進行,並不影響該鑑定由機關為之之事實,被告執此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並無理由。

十、再則,原告主張香港商洛克希德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香港商洛克希德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業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債權受讓之通知,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為證。但姑不論,被告對該債權讓與證明之真正尚有爭執,縱屬為真,惟系爭契約係由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投標並得標,此有契約書第一頁格式B決標欄(Bid)中,明列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為「得標人」 (Bidder)可證,斯時契約之標的及價金俱已確定,故系爭契約在決標時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中信局與美商洛克希德電子。雖系爭契約書第六十三頁契約闡明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以下之簽名表示香港商洛克希德對契約債務之承受」 (Lockheed AircraftInternational Limited's 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tions isindicated by its signature below.),由香港商洛克希德承受契約債務,然僅係承受契約上原屬於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債務,並未同時承受原屬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契約上權利。原告雖謂系爭契約書第一頁格式B投標欄(BID)中第八行,載明香港商洛克希德為契約當事人(Lockheed Aircraft Int'l Ltd., toact as Contractor)云云,然該內容正足表明香港商洛克希德僅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履行本契約之代理人,亦即在履行契約上其如同契約當事人一般(act asContractor),而非本來之契約當事人。至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應支付予香港商洛克希德及信用狀應指定香港商洛克希德為受益人,充其量僅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指定,並不得證香港商洛克希德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香港商洛克希德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上的權利足以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受讓香港商洛克希德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香港商洛克希德依法可主張之權利,即屬無據。

十一、原告另主張,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亦將所有基於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證書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代表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作成債權讓與之Harry N. Epple是否為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人員,又其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云云。但按,公證機關之公證書,即為公文書,而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89)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號函亦謂:「美商委任台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狀,若已足認委任狀為真正,即無須要求該委任狀須經認證程序。」是認證者,僅係認定文書真正與否之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明,本件美商洛克希德電子與原告間讓與契約既經美國公證單位公證,且觀之本案起訴迄今已經十載,美商洛克希德電子於本院另案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本件被告就相同工程起訴請求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及香港商洛克希德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均不爭執此項債權讓與契約之真實性,足認該公證書及轉讓契約確屬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受讓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準備書狀之繕本而為債權受讓之通知,可堪採信。

十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終止既非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之情形,而係屬第五.二.a條之任意終止,則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被告等自應給付港商洛克希德已完成部分(包括契約範圍內及範圍外者)之契約價款,且應返還港商洛克希德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云云。惟查,被告中信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termination」,依其所主張香港商洛克希德違約事由部分係屬可宥恕,已如前所述,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條項d之約定處理,而非如原告主張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a條之任意終止(termination forconvenience),而依第五.二.e條、第四‧一條規定處理。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係相當於系爭契約闡明條款第五.二條之任意終止(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如本件系爭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或有適用,然本件契約當事人已就被告中信局發出「termination」通知後,確定違約係可宥恕者,作有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約定之內容。

十三、原告再主張,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係屬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a條之情形,依第五.三.一.d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款美金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返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價款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共計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云云。但查,本件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迄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檢具鑑定報告函覆本院止,原告於準備程序均未對其已完成何項目工作及約外工程之內容多作說明及舉證,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始提出自行製作之已完成工程計算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仍僅對工程遲延可責性之部分,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原告始聲請就完工部分之價值及約外工程價值為補充鑑定,本院審酌本案已進行多時,前開鑑定工程遲延可責性即費時三年,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已完成工程計算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之約外工程價額明細,均係自行製作之計算表,除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保全證據時,所保全之部分電腦硬體外,均無實物可供參考,本院疑慮縱如原告聲請囑託前述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是否可得充分之證據資料,衡之本案兩造與法院就本訴訟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於訴訟經濟上是否失衡之考量,在原告無法去除本項疑慮前,為使訴訟免於繼續延宕,就原告聲請對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再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本院認無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及約外工程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其價值,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該等工作之項目、內容及價值,其主張被告中信局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款美金一千三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價款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前揭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條規定之內容,雖未對定作人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加以規範,惟觀諸該條款係為處理被告中央信託局主張美商洛克希德電子違約而terminate系爭契約,嗣後發現並無違約或該違約屬可宥恕時之契約了結問題,是其處理之原則係使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依了結時工作之程度取得其履行利益,此於該條規定「民航局就已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依據契約規定之價格給付全部價金;民航局就尚未完成之供應品或服務,應按完工程度給付洛克希德其成本加上合理之利潤;民航局應給付洛克希德於洛克希德為終止次承攬契約、取消訂單所生之任何索賠、合理之行政管理費、倉儲、運輸及其他保障與處分依本合約所取得之財產之費用。」等內容可知,是該條款雖未規範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應如何處理,應屬契約漏洞(Vertragesluecke),透過補充之契約解釋(ergaenzende Vertragesauslegung),可認當事人於締約時如預見此項情形,其合理之意欲,應係定作人應將此款項返還。本件兩造對被告中信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中信局返還此款項,應屬有理由。

十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d條規定之補充解釋,請求被告中信局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及對被告民航局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本件被告中信局應沒入、及應返還之保證金為美金,原告僅得被告中信局以美金返還保證金,不得請求以新台幣返還保證金,是其就前開被告中信局應給付部分聲明「上開請求如付強制執行者,上開金額應按清償日前一營業日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美金一萬元以下之賣匯最低價之最高值折付新台幣」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