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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光釗管靜怡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訴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甲○○就原審命上訴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應給付甲○○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其餘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即丙○○○○○律師事務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定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乃於96年7 月12日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下簡稱乙○○)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132 號7 樓之事務所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本院執達員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送達報告之記載,該址辦公室內牆上掛有「乙○○律師、丙○○○○○律師事務所」招牌。次查,丙○○○○○律師事務所確實設於上開地址,除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查訪,該址實際使用者為「丙○○○○○律師事務所」無訛,有該分局96年3 月1 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查,丙○○○○○律師事務所設有網站,該網站上並載明其事務所位於前開地址綦詳,亦有本院職權下載之網站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上訴理由雖謂:乙○○早於民國94年3 月2 日遷出台北市○○路○段198 之2 號3 樓戶籍址,該址並非乙○○之住所,原審未經合法送達於乙○○,致乙○○未到場言詞辯論,所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等語。但查:

㈠乙○○確實設立戶籍於台北市○○路○段198 之2 號3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雖乙○○在訴訟繫屬前即以92年1 月31日出境為由,於94年3 月2 日將戶籍遷出此址;但查,乙○○實際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曾多次持美國護照入出境,最後一次則於95年10月22日入境至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18日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故雖乙○○將戶籍遷出上開西園路之地址,其人並非長期居住國外,亦難認其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

㈡次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通知、95年7 月14日再開辯論並指定95年8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裁定書等文書,在向上開西園路地址送達後,乙○○遂多次具狀聲請閱卷,同時就甲○○之各項主張為答辯,並在其書狀上記載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7號、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受理案號,隨即多次來院閱卷(見原審卷第34、43、44、99、105 、106 、120 、123 、127 、173 頁),足見,本院向該西園路址所送達之文書業經乙○○收受無誤。

㈢況查,乙○○於94、95年間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在其結算申報書上親自載明其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198 之2 號3 樓,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6年1 月22日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至186 頁)。再者,乙○○戶籍所在之西園路建物,現仍為其所有,而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

㈣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固然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認定住所之證據方法。綜上各項情狀,原審向乙○○戶籍地址為送達,堪認已為合法送達,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職是,乙○○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即屬無據。

三、乙○○再抗辯:甲○○所提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丙○○○○○律師事務所,非乙○○,該事務所乃美國法人、非法人團體,並非乙○○一人之事務所等語。查:

㈠甲○○係於93年7 月13日與名義上為「丙○○○○○律師事務所、代理人乙○○」之人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卷查,乙○○為本國律師,且在本國執業,有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可證,且丙○○○○○律師事務所為乙○○所獨資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22日函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再者,乙○○在與甲○○簽訂協議書而僱用甲○○後,係以「乙○○律師」為投保單位,為甲○○加入勞工保險者,觀諸卷附之勞工保險卡即明(見原審卷第18頁)。綜此,乙○○雖以丙○○○○○律師事務所代理人之地位與甲○○簽訂協議書,然則,該事務所為乙○○獨資經營者,與其主人即乙○○既屬一體,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他方應為乙○○,且本件訴訟列「乙○○即丙○○○○○律師事務所」為當事人,於當事人能力亦無欠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

㈡至於乙○○雖提出世界律師名簿欲證明丙○○○○○律師事務所為美國法人、美國事務所(見本院卷第89頁),但查該份以英文書寫之文件是否確為世界律師名簿,因未見乙○○提出相關文書製作名義人資料以為佐證,且無發行日期,其前開所述自難信取。況該文件亦僅記載乙○○為經營律師,併此敘明。

四、甲○○之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

㈠乙○○雖抗辯:甲○○曾向其就同一事件起訴,但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 號以其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由駁回確定,已具既判力,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所述:「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可知,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於以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起訴之裁定,自無此原則之適用。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79頁),係以甲○○前對乙○○之起訴,違反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未於本院所定十日之期間內就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為由,而裁定駁回甲○○之起訴,雖屬於確定之裁定,但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指終局確定判決,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乙○○此部分所陳,洵不足採。

五、乙○○再抗辯:兩造間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生之爭執應提付仲裁,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經查,兩造固然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盡力妥協。如不能和解,雙方之爭執應由甲方(即相對人)選擇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法院處理。雙方均應具狀極力向該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及法院申請將案件所有審理、調查,言詞辯論及其他書面和非書面之程序、陳述、證據、判決及裁定對外保密。」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而將程序選擇權人約定為在乙○○一方,但按,仲裁協議解釋方法中最主要者即為對協議為「利於有效性」(infavorem validitatis) ,有了可仲裁性的推定原則,在遇到仲裁條款範圍相當值得爭辯或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對此問題之解釋給予有利於仲裁之解釋;對此須依個別與具體情況為認定,注意當事人雙方對於該契約一般條款有無認識等;此外,當事人若知悉仲裁而將其意思表示於文字,此即形同自己為文字之表示,自不允許對此意思加以否定,因此,只要有仲裁文字出現,不僅須做有利於有效性之解釋,由其對其所擬定之條款在企圖規避仲裁時更加如此;例如,在文字上有須得到對方同意始能提出仲裁,如他方不同意即無從開始仲裁之意思之情形,對於此種文字安排,法院應解釋為他方得不待一方之同意逕行提出仲裁。準此,甲○○可不待乙○○之選擇即逕行提付仲裁,縱使協議書使用此等文句,仍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有仲裁協議合意之情。但查,甲○○就兩造因協議書所生爭議,在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前已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有仲裁聲請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0頁),但因該協會以兩造未能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乙○○選擇仲裁機構為由,而迄未能進行仲裁程序,亦有該協會書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嗣甲○○再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亦因乙○○未出席而調處不成立(見台北律師公會函,原審卷第89頁)。足徵,甲○○已依協議書約定踐行起訴前之仲裁、調處等程序,自得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向本院起訴而為請求,本院之管轄權並未因兩造間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而遭排除。乙○○此部分所執情詞,亦無足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甲○○於民國93年7 月12日應徵擔任乙○○所營律師事務所之會計助理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在次月12日給付,甲○○並於同年7 月13日開始上班,兩造則簽有協議書。甲○○於93年8 月10日收取同年7 月薪資共12,357元後,詎乙○○竟違法扣發甲○○93年8 月份薪資,更於93年9 月13日在不具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下強迫甲○○離職,而屬違法解僱,93年9 月14日甲○○仍續到職,並接續第二日向乙○○出示請求給付薪資之字條,亦遭乙○○強迫離開事務所。實則,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剝奪甲○○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且就甲○○例假日工作並未給薪,更未在契約終止後立即結清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

㈡甲○○自93年7 月13日至93年9 月14日期間得請求之薪資計為52,500元,扣除乙○○所給付之同年7 月份薪資12,724元後,尚應給付39,776元。再者,甲○○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情事,乙○○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2,836元。又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a、b項約定,乙○○終止契約未於三個月前預告,應給付甲○○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91,878元;而甲○○在遭違法解僱後,除93年9 月15日後未再至事務所上班外,更事後向乙○○請求給付資遣費,真意在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乙○○違法強行解僱,致工作權遭剝奪,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故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乙○○應給付資遣費7,657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乙○○濫行訴訟,兩造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超過20餘件,甲○○為此奔波求償,身心俱創,精神憔悴,常常需靠藥物方能入眠,深受損害,自得向乙○○請求60,000元之精神賠償即慰撫金。

㈢上述款項屢向乙○○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協議書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前述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賠償、資遣費及慰撫金等語(原審判決命乙○○給付93年8 、9 月份薪資共32,685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9,462 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自93年9 月13日起、其中154,462 元部分自96年1 月9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甲○○並無真正受僱之意,亦無與乙○○律師事務所訂約之意,兩造間自始即無契約關係;況協議書為甲○○詐欺及脅迫之產物,乙○○僅以94年9 月6 日信函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又甲○○僅工作至93年7 月28日即離職,所提簽到簽退記錄未經乙○○或丙○○○○○律師事務所之章確認,不得為證物,否認甲○○所提主張、證據、聲明及陳述,均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並否認與本件爭執有關,唯一例外是甲○○之自白、自認或認諾,並對乙○○有利者;再者,甲○○竊取丙○○○○○律師事務所之文件、物品、消息,乙○○自有權終止兩造間契約;末以,甲○○致乙○○所受損害至少已有70,000,000元以上,爰提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乙○○違法解僱,復未依協議書約定提前預告,應依約給付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又乙○○更未依約如數給付94年7 至9 月份薪資,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而請求乙○○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賠償、資遣費及慰撫金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乙○○抗辯協議書為甲○○詐欺及脅迫之產物,其得以94年9 月6 日信函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甲○○是否如乙○○所辯僅工作至93年7 月28日即離職?而甲○○主張自93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4日期間得請求之薪資計為52,500元,扣除乙○○已付之同年7 月份薪資12,724元後,尚應給付39,776元,是否可採?

㈢甲○○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情事,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2,836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有效終止?甲○○請求乙○○給付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㈤甲○○以乙○○濫行訴訟,致其身心俱創、精神憔悴、常常需靠藥物方能入眠,深受損害,而向乙○○請求60,000元之精神賠償即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乙○○抗辯協議書為甲○○詐欺及脅迫之產物,其得以94年9 月6 日信函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乙○○雖辯稱:甲○○並無真正受僱之意,亦無與乙○○律師事務所訂約之意,兩造間自始即無契約關係等語。但查,兩造對於其等確實有於93年7 月1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甲○○為乙○○提供勞務、擔任佐理人之工作乙節,並不爭執。又乙○○雖未於甲○○到職時隨即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延至93年7 月30日始為甲○○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但仍無礙於其確實有居於雇主之地位,為甲○○加入勞工保險,並受領甲○○提供勞務之實。據此,兩造間存有協議書所載僱傭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乙○○雖以其受甲○○詐欺、脅迫為由,而以94年9 月6 日信函撤銷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2頁),然就其確係遭甲○○詐欺或脅迫而為協議書、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是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兩造自仍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㈡甲○○是否如乙○○所辯僅工作至93年7 月28日即離職?而甲○○主張自93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14日期間得請求之薪資計為52,500元,扣除乙○○已付之同年7 月份薪資12,724元後,尚應給付39,776元,是否可採?

⒈卷查,甲○○主張自93年7 月13日起任職,迄至同年9 月14日止遭乙○○非法解僱而離職一事,業據其提出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⒉雖乙○○否認前開簽到表之真正,然而,對照前開甲○○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倘若甲○○確實如乙○○所指僅工作至93年7 月28日即行離職,則乙○○豈可能再於93年7 月30日為甲○○加入勞工保險。故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次查,觀諸前揭甲○○任職期間簽到表之記載,其中93年7月份簽到表下方有對甲○○當月份可領薪資詳為計算,並得出該月份可領薪資,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2,357元,此數額則與乙○○簽發交付甲○○之薪資支票上票面金額相符,有支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再者,該三紙簽到表格式相同,記載之日期、內容均連續。因此,堪認甲○○所提簽到表確實為乙○○事務所之文件,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無訛。是自簽到表內容以觀,甲○○確實自93年7 月13日起任職,迄至同年9 月14日止離職,應堪認定。

⒋雖甲○○主張乙○○尚應給付薪資差額39,776元,但查: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但若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則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⑵經查,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a、b項約定,甲○○之薪資包括一切加班費,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9 小時,星期六為4 小時或隔週休二日之8 小時(均不含中午1 小時20分鐘休息時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又以兩造締約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每月最低工資數額為15,840元計算後,延時工資即加班費每小時最低為66元、每日薪資最低為528 元,按前述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後,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5,000元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是以,甲○○主張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剝奪甲○○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且就甲○○例假日工作並未給薪等情,尚不足採。易言之,兩造均應受上開每月薪資在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工資後之總額25,000元拘束,洵足認定。

⑶再依協議書第二條a項約定:「甲方(即乙○○)不必另給予乙方(即甲○○)加班費,乙方薪資已包括一切之加班費。」及同條b項:「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乙方之薪資除以本月依曆法之工作總時數乘以實際工作之總時數加a 項之休假日。但如乙方開始工作後未滿30天,或工作期間中,任何一月之工作期間不滿一月,則視為按時計酬而不將a 項之休假日算入。」,依此,乙○○就甲○○93年7 月份之薪資,以按時計酬並預扣8 月份之勞健保費而為給付,核無不合;又甲○○於8 月份全勤,乙○○自依約應給付25,000元;至於同年9 月份原告實際工作之總時數為83小時,有簽到表足稽,故依上開約定應按時計酬,即得請求7,685 元(25,000元83/270=7,685 元)。據此,甲○○任職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共計為32,685元;甲○○主張其得請求之薪資計為52,500元,扣除乙○○已付之同年7 月份薪資12,724元後,尚應給付39,776元,超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甲○○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情事,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2,836元,有無理由?

⒈如㈡之爭點所述,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關於每月薪資之約定,仍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惟若甲○○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超逾協議書第二條a項約定(見㈡之4之⑵說明),自仍得請求乙○○給付該部分加班費,反之則否。

⒉據查,甲○○在93年7 至9 月間之工作時間,並未超逾前揭約定之每日9 小時、星期六4 小時或隔週休二日之8 小時,此細閱上開甲○○簽到表,即可得證。甲○○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有延長工作時間超逾兩造協議書約定時數之情事,則其所為加班費12,836元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有效終止?甲○○請求乙○○給付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之雇主行使終止權,其終止事由須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若雇主未具備此等終止事由,即未取得終止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甲○○主張乙○○於93年9 月13日在不具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契約事由下強迫甲○○離職,而屬違法解僱乙節,雖為乙○○所否認,但乙○○就其有合法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乙節,迄未舉證以為證明,故其遽令甲○○離職,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⒉又查,甲○○在遭乙○○違法解僱後,除93年9 月15日後未再至事務所上班外,更事後向乙○○請求給付資遣費,此節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甲○○主張其真意在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乙○○違法強行解僱,致工作權遭剝奪,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堪可採信,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甲○○終止而消滅。

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乙○○應給付甲○○資遣費。卷查,甲○○自93年7 月13日起任職,迄至同年9 月14日止離職,工作日數共計為64日,期間所得薪資總額再加計遭扣除之同年8 月份勞健保費用後,計為45,409元(12,724+25,000+7,685 ,原審卷第20頁下方關於93年7 月份薪資計算式參照),已如前述,故其月平均工資數額應為21,285元(即45,409元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甲○○工作年資計為3 個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參照),按比例計算後可得3/12個基數。承此,甲○○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5,321 元(21,285元3/12),其訴請乙○○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⒋至於甲○○請求三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之賠償部分,因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a、b項約定,須甲○○任職未滿半年,乙○○一方終止契約未於三個月前預告者,始須賠償甲○○該段期間內最高薪資做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自與本條約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是以,甲○○請求乙○○給付91,878元,應予駁回。

㈤甲○○以乙○○濫行訴訟,致其身心俱創、精神憔悴、常常需靠藥物方能入眠,深受損害,而向乙○○請求60,000元之精神賠償即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認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固然陳稱:乙○○濫行訴訟,致其身心俱創、精神憔悴、常常需靠藥物方能入眠,深受損害等語,但就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甲○○有何人格權遭侵害之結果等要件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其遽以請求乙○○給付慰撫金60,000元,洵無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依協議書第七條a項之約定應於翌月12日(若為假日則順延至非假日之日)給付薪資,因93年9 月12日為假日,故其應於93年9 月13日給付甲○○8 月份之薪資,並於離職日給付93年9 月份薪資及在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賠償、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九條規定參照),乙○○未如期給付,是應分別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3年9 月14日、93年9月15日就薪資債務部分及自93年10月15日起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債務部分,各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以,乙○○關於93年8 、9 月份薪資債務32,685元部分,其中25,000元部分應自9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85 元部分自93年9 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賠償部分,甲○○聲明請求自96年1 月9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3日(即本院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逾部分,尚難准許。

六、乙○○雖以甲○○致其所受損害至少已有70,000,000元以上,而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但就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內容、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暨損害確切數額等情,均未詳為主張及舉證,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乙○○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賠償、資遣費共113,00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則甲○○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屬贅語,併予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即丙○○○○○律師事務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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