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韋特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 參加人
- 路德會美國蘇里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Gerald B..
- 訴訟代理人
- 韓思遠Carl .
- 訴訟代理人
- 史愛華Edwar.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賴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案號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壹億叁仟玖佰陸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主文所示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8年1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80,000元之本票,超過69,840,000元之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24,000,000元之本票,超過12,000,000元之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99年9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二紙本票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合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第6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施正雄,然因本案參加人於起訴前之98年9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另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8年審法第168號裁定准予選任原告臨時董事韋特明等9人,並經本院抗告審以99年度抗字第54號駁回抗告確定,且經本院以99年法登他字第673 號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原告臨時董事會於99年5月7日選任韋特明擔任原告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並經內政部99年7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 34935號函備查在案,故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造,聲請參加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原告原始捐助人,於西元1894年成立後,於西元1967年依美國密蘇里州(STATE OF MISSOURI)法律登記法人團體,為外國法人,有參加人提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成立證明、法人登記證明及原告捐助章程各1份在卷,又按「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亦有明文,乃參加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故參加人具有我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於原告之董事人數缺額達三分之一時,係由參加人遴選補足,第14條之2規定原告法人須置監事三人,且亦均由參加人遴聘,是以參加人雖為原始捐助人,然就原告保存捐贈財產、維持捐助目的仍係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可言,因此,關於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務不存在對於參加人顯有損及其利益之可能自明,因本件原告勝敗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陳明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案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分簡易程序案件進行,然因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倍以上,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案件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及發票日期98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爭系爭2400萬元本票)各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於98年12月23日簽發交付被告,被告旋於翌日同時持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分別經鈞院以98司促字第3577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及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然查,系爭本票2紙簽發行為違反民法76條等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2紙非無效票,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無效不存在等情,原告無需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
(一)緣原告前董事長施正雄與被告於96年3月12日洽商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另有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真理協會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9巷27弄4號之建物1棟)買賣事宜,被告同意先行給施正雄個人200萬元,雙方議訂總價1億7460萬元,被告依施正雄指定將上開訂金2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冬日實業廠、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後施正雄於96年3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動由其以上開議定總價與被告進行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再於96年3月16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因被告同意給付2,900萬元與施正雄,施正雄以訴外人陳永霖名義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當天訂立「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書,形式上約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永霖介紹費2,900萬元,並應於同日給付1, 160萬元,除上開已給付之200萬元外,被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L0000000、面額9,534,000元支票,並交付現金66,000元,湊足1,160萬元。惟施正雄所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不法利益所為,施正雄代表原告於96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未向內政部、監事會及地區教會真理堂申請同意,故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及系爭房屋之遷讓,於事隔將近3年後之98年12月23日,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金額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份及開立系爭本票2紙予被告。
(二)系爭本票2紙經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時,違反公序良俗及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72條、第64條等規定,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票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著有明文。依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之規定「宗旨:本法人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財產:..全部為第3條宗旨目的之使用,不得為任何私人所運用及佔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而開立,然原告與被告於96年間所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需提供保證金,且98年12月23日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開立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後,被告及於翌日持之聲請支付命令,顯係施正雄因原告路德會原始捐助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去職前夕,利用董事長身分協助被告賴茂松求償,與履行買賣契約無關,施正雄身為牧師間原告董事長,本應為法人利益負善良管理人義務,然施正雄竟基於便利賴茂松求償之目的,以原告路德會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除與原告成立宗旨不符,亦有為牧師道德操守,更觸犯刑法背信罪(此部分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是原告前任董事長上開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2紙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規定,該本票2紙屬無效。再者,施正雄開立系爭本票行為,違反原告路德會相關捐助章程之規定,致使原告設立宗旨難以達成,損害公共利益甚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64條宣告該發票行為無效。
(2)另查系爭2400萬元本票開立目的,係擔保施正雄個人之借款債權,與被告辯稱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簽發非事實,兩造間未有借貸金錢之事實,被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且查施正雄個人向被告所借之金額僅1,200萬元,卻以原告名義開立金額2倍之本票面額作為借款擔保,涉嫌侵佔教會資產,圖利被告賴茂松,亦涉有刑法背信、侵佔等罪,亦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3、第4條不得將教產作為成立目的外私人運用之規定,其施正雄代表原告所為發票法律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
(三)退步言之,系爭本票2紙非屬無效票據,然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均係無效或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被告不得持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1)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給付,但查,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於96年3月16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及原告所有不動產處分,依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需符合第3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參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4條之1之規定:「本法人社監事會負責本法人年度決算之審查及重要事務之監督」,其規範意指即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除需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外,並自願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俾保全被上訴人財產,故其「處分」除須符合宗旨外,亦應得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所稱處分除物權處分行為外,尚包括準備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另如其處分有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惟查,原告前董事長施正雄係原告第6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其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原告第6屆董事9人中,已有何人助、璩雅倫、林保瑩等3人於95年11月間辭職,並經內政部確認在案,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係在第6屆董事會董事不足上開章程所規定之應達董事人數額下,簽立系爭本賣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又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董事會均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原告監事會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乃原告係在未經監事監督下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再者,原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機關亦曾未核准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且依原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9年10月19日以內授中民字第第0990036371號函覆鈞院之內容,亦說明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2、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依契約違約罰則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九)項約定:「第二次款前賣方應提供原已申請建照台北市政府核發90建字第088號之建照廢除證明,及原與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解約證明」,又依契約所附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二載明:「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一節,請速就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等3人究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再按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於簽約時,有向被告表示目前原告內部尚有諸多紛爭未解決,如時將原告章程規定及處分財產程序詳實告知被告,乃雙方於簽立買賣當時並未履約期間為明確約定,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
3、綜上,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未經原告董事會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及決議、未經原告監事會監督,亦未經內政部核准,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賣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故主張被告主張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系爭2400萬元本票部分:
1、兩造間並無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原先答辯時刻意迴避系爭24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該聲請狀上之內容,系爭24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係被告出資買受訴外人豪祥公司對原告之1,200萬元債權,且列為已繳納之土地價款,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該債權及違約金而同時提出系爭2400萬元本票,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然被告嗣後於本案辯稱:「系爭2400萬元本票,其中1200萬元係借款,而支付命令申請書上所寫另外1200萬元,係出資買受第3人豪祥公司對原告債權,跟系爭24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無關」(見本案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事實,被告係為掩飾為買賣土地服務費等1160萬元款項係被告給予施正雄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另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上開借款原係給付原告拆出地上物補助款之1160萬元,但查,系爭土地上所存系爭建物,係第三人社團法人台北市○○○路德真理協會(下稱真理協會)所有,非原告財產,且施正雄從未與該會洽商遷讓事宜,亦未交付分文,被告辯稱交付施正雄1160萬元係原告借款做為推動遷讓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用,顯非事實。
2、又查,被告所稱買賣土地之服務費款項,有關被告所提出支付之款項,其中有關支票款項,均係經由施正雄指定受款人「陳泳霖」、「冬日實業廠」等人,並未交付原告,且施正雄於兩造於鈞院民事庭另一民事案件中(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亦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自陳1160萬元款項係其與被告間私人借貸,況查,上開支票之提兌後之流向,轉入訴外人姚淑貞、何施月雲(即施正雄之胞妹),原告並未領受任何款項,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該款項屬原告借款非事實,1160萬元係被告交付施正雄之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被告主張系爭24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借貸契約既非實在,被告所持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
3、至被告提出之兩造借款契約,係施正雄事後因無從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系爭建物遷讓而配合被告求償所簽,實際上兩造間無成立該借款契約之借貸事實,系爭本票僅係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為便利被告求場所簽發,並無被告所稱系爭2400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所持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2紙屬無效票,且被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無效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乃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事由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被告告所持原告簽發交付系爭1億3968萬元及2400萬元本票2紙原因關係部分:
1、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係原告就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提供該本票做履約擔保,緣被告前於96年3月16日為買方與原告代表人施正雄就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約定總價17,460萬,買方即被告應原告要求於同日簽發面額174萬元及6,810萬元當日即期記名支票2紙合計6,984萬元之第一期款予原告,詎原告受領後,並無交付移轉系爭土地,經被告及仲介人催辦再三,從96年3月16日至97年9月歷時一年6個月俱無進展,嗣雙方再於97年9月15日載契約第5頁同意附註「雙方同意賣方備註(順延至民國98年8月31日止,逾期依照本約第10條違約罰則處罰」,約明土地買賣賣方違約將以市場交易習慣以及本約條文所訂將所收價金加倍定額處罰,在給約1年定期之時間以敦促賣方即早交付登記必要文件。此期限已屬確定,原告依法即應該在98年8月31日交付土地或交付必要文件已辦理登記,無待被告催告。原告履行期限到期,原告在允以不日即將交必要登記文件,雙方在98年12月23日隨於契約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1億3,960萬元正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原告乃同時開立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給被告做擔保,其後被告反覆催告,原告迄未履約,再以本票裁定並律師函催告,原告還是沒有履行,被告復又以100年5月23日民事答辯意旨狀繕本催告原告履約,倘原告再不履約,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上開97年9月15日及98年12月23日之特約事項該期限早已屆至且內容成就,被告當可就此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況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所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13,960萬元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一事,係以開立系爭該本票另為有效履約之保證,被告自可依據票據文義執行權利。
2、有關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交付系爭24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自承被告就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簽發系爭2400萬元本票僅為對固有債權(原告先以地上物搬遷費為詞溢額請領第2期土地款,嗣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合意轉換為借款)之加倍擔保。被告亦曾發函請原告付款前來取回該張本票,迄今原告並未還款,故系爭24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尚未清償仍存在,被告自得持票請求原告付款。
3、關於系爭本票2紙擔保範圍:依據兩造於9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第2條「本賣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第4條第3次款「地上物拆除清楚五日內由買方支付之」、第8以及第9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後所附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已經記載原告董事會授權,登記有效之董事7名、監事2名通過(董事璩雅倫明確辭職、林保瑩辭任、另常務監事韋特明未出席)已達董事人數4分之3以上通過,另所附法人登記書其上何人助為董事,亦有法院登記文書,另依所附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第4點載明「於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務」,被告依原告所示當時主管機關函文適法行事,且信賴法人登記公示事項據以簽約,惟原告嗣後無端違約,被告自可行使票據權利。
(二)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實質原因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契約:
1、被告基於善意而向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中未並附有原告章程,原告尚不得以其外人所不及知之章程規定事項對抗被告。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處分不動產行為,未符合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之要件,然原告對外負債累累,故原告處分財產以維持運作難謂不符章程第3條之宗旨,又截至99年7月9日原告以99年法登他字第673號登記完成前,施正雄、宜仁揚、何人助、蔡貽慕、陳平安、吳全成、潘聰議等7人仍為登記董事已超過登記董事9員人數比例的4分之3以上。
3、又依民法第61條、第31條之規定,法人董事姓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3條登記於法院登記簿,且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登記事項有變動而不為變動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區分該第三人善意或惡意,原告計有一當時有效登記之董事且以法人登記證書其上董事名單出示於被告並前有召開法定人數以上出席以及同意之臨時董事會,原告自受拘束,從而原告以決議董事人數不合章程為由抗辯不能成立。
4、原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依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原告章程固有處分財產、物權移轉或設定需有主管機關同意之條文,然上開規定係大法官會議93年2月27日公布釋字第573號解釋前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之慣行,上開條例規定既已經上開釋字573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乃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開條例之規定已失效,乃就主管機關同意之法定限制已經無必要,況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違反宗教組知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否則主管機關之未有同意或沒有理由之拒絕亦違反上述法人自治運作原則更根本違反法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需要。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依原告章程送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然此違反至多僅屬原告董事違反章程規定事項之行為,原告雖非不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出宣告無效訴訟,然該訴訟為形成之訴,且相對人以財團董事以及相對人為被告,與本案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作為本案審查之範圍。
(三)原告抗辯1160萬元款項(即系爭2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施正雄個人借貸部分,與事實不符,縱為借貸或搬遷費或第二期土地款之擔保,亦無從阻卻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於系爭土地賣賣前不認識施正雄,故不可能借錢給施正雄。系爭2400萬元所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1160萬元加上利息40萬元,有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可證,原告係以財政困難,且包含訴外人債權人均有可能均可能強制執行,而不宜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土地地上物要解決由原告前董事長施正雄指示被告分批開票不予記名而為交付,被告係依原告法人代表人指示撥款,置於原告收款之指定帳戶或其後資金流向以及原告動機,與被告無關,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因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事後邊說該借款為個人借款云云,與借款協議書記載不符,係施正雄意圖刑事脫罪而報復被告,該筆款項係因原告履約無著,嗣書面轉為借款並添記40萬元利息,故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在1200萬元範圍內確實存在。與被告買受豪祥案之債權金額12,107,134元、時間98年12月11日均不同,與該被告所買受之債權無關。
(四)至原告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本案之函示部分,依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四「於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權」,乃原告第6屆董事既有登記而表決以及出席人數過4 分之3,其依決議所為當然係法人行為,原告董事任期以及改選事項,交易相對人被告無從知悉,先予敘明。至內政部於99年10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71號函說明三部分,違反民法第31條之規定,說明四部分其中「為因法人第7屆董事尚未合法選任,依章程第6條規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違反該部上開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四之意旨,且原告章程第6條亦無規定原屆董事在法人宗旨以及表決出席之董事均有過法定人數時不得處分法人財產,,另內政部於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43號函說明三部分,僅係說明原告因內部董事人數問題,針對法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或變更不得為之,該種說明又違反民法第31條之規定,亦違反該部此前函覆,更無說明原告對財產處分如何不恰當,是主管機關無有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即屬顯然無效之行政上答覆處分,自不拘束法院事實之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及說明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施正雄所開立系爭本票2紙無效之依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仍應由原告另訴才會產生無效的效果。
(六)綜上,被告基於法人登記事項之信賴,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而主管機關有無同意原告系爭土地處分,亦僅屬原告董事會所為違反章程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有效,僅得因聲請透過判決使之無效,況卷附內政部針對原告法人之所有函文僅因原告董事改選問題而不便同意,更無以具體實際或交易上損害之原因而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迄今所為被告持票之抗辯,至多係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有違反原告章程事項,無涉也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原告亦無舉出被告持票原因涉有違犯法律,故被告持有系爭票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對原告持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尚無透過訴訟上形成力使之解銷致終局無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參加人之陳述:
(1)原告係由參加人於民國54年捐助成立,名下擁有甚多由總會捐贈之不動產,被告成立後均接受參加人及路德會台灣總會之指導及監督,惟自第四屆董事會起,為不法處分名下財產,遂逐漸脫離指導及監督而自行運作,陸續發生淘空財產之弊端,乃於95年1月1日正式提出施正雄等9人名單推動改選原告第6屆董事,然被告賴茂松聲請對原告核發98年司促字第35771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本票裁定後,原告監事會於99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始經原告斯時董事長施正雄告知於96年3月16日與被告賴茂松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兌現面額69,810,000元支票一事,原告監事會請求董事會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情形,然原告董事會均拒絕辦理。
(2)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未經原告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未經原告監事會,亦未經內政部核准,不生效力:
1、按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函稱:「依民法及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範之財團法人,據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稱『按民法第3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法人財產之保存、保管運用及財務狀況等;主管機關就法人之設立許可如規定法人之財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參照)。又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例如移轉、設定擔保),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財產),如損及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存續,亦為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爰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而依原告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依上開章程第14條之1規定,監事會負責原告重要事務之監督。
2、惟查,因原告第6屆董事會董事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等3人於95年11月間辭任董事,原告董事會在董事不足額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顯違反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另原告董事會在99年2月8日董事臨時會前,無論書面或口頭均未依告知原告監事會之監事,乃在未經監事會監督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且內政部未曾核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原告董事會在未經內政部核准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故主張兩造間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原告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
3、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二載稱:「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乙節,請速就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等3人究是否已辭職,先予以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諸多疑義亟待處理,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亦不得依違約罰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2紙係施正雄於98年12月23日以原告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持有。
(2)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施正雄於96年3月16日以原告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約定買賣總價1億7460萬元,分3期給付,被告簽約時交付其簽發受款人均為原告財團法人、面額1紙為1,740,000元、1紙為6,810,000元(禁背)之支票2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正雄收受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6,984萬款項。系爭土地上當時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9巷27弄4 號之建物1棟。
(3)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持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五、兩造爭點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前任(第6屆董事會)董事長)施正雄,因本案參加人即原告原始捐助人聲請法院選任原告臨時董事事件時,於去職前夕,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協助被告賴茂松向原告求償所簽發,被告並旋於翌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顯與被告主張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關,認施正雄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違牧師道德操守,並觸犯刑法背信罪,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規定,所簽發之票據屬無效。此外系爭本票簽發行為,違反原告路德會捐助章程宗旨及財產管理等規定,致使原告設立宗旨難以達成,損害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該票據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正雄所簽發交付原告,無票據無效之事由,另原告主張發票行為有違原告章程之規定部分,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屬形成之訴,需原告另訴經判決確定始為無效,未判決前自屬有效票據等語答辯,乃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2紙具有票據之合法效力,本案自應先就此部分爭點釐清。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與被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及違反原告上開捐助章程而屬無效票據之事實,是否可採?
(1)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不要因行為),乃不以原因有效為法律行為成立的要素,原因無效不影響於法律行為的效力,乃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係因為票據行為貴在流通、便利交易,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成為無因行為,否則隨時受原因行為影響,法律行為無效,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然。
(2)經查,系爭本票2紙係由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於98年12月23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交付被告,乃兩造就系爭本票真正一節均不爭執。惟查,有關原告主張施正雄係利用選任臨時董事未裁定前之去職前夕配合被告所為系爭本票簽發行為,違反章程或公序良俗部分,經查,系爭本票簽發時,施正雄雖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本票,惟當時原告財團法人業經原告原始捐助人於98年9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以原告董事會(即第6屆)董事任期應至96年1月9日屆滿卻任職迄今,有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本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9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卷核無誤,乃原告主張施正雄利用去職前夕,配合被告求償行為所為,並非無據。
(3)又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係原告第6屆董事會所選任,然依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該屆董事應於96年1月9日屆滿去職,乃施正雄當時代表原告簽發之身分關係為何?亦有先釐清之必要。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有關原告第6屆董事相關辭職及任期事宜等情,內政部於99年10月19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71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旨揭法人第6屆董事任期至96年1月9日止(名冊如後附)應辦理第7屆董事選任,為璩雅倫、林保瑩等2人於95 年11月間確定辭職,至何人助辭職與否涉及事實認定,經本部多次請其釐清,復經本部96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60081628號函覆略以:按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據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6479號函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及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該法人董事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該法人董事會置董事9人,於3位董事辭職案確認前,僅餘之6位董事,依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上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亦不得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五、至宜人揚、蔡貽慕、陳平安、施正雄、吳全成、潘聰議等係第6屆董事,任期制96年1月9日止,應予解任,因故新任董事不及改選,遂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書函解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現該等董事已於本(99)年7月19日解任」等語,有卷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再函請該機關提供上開函文說明提及該機關認定其中董事何人助辭職事實之證據資料,經該機關於100年1月19日函檢送該機關所存檔之何人助95年11月7日辭職聲明書1份,觀諸內容「茲此證明並確認自動請辭財團法人中華福音路德教會(第六屆)董事成員之職,自即日起生效」,且其上有當日電話傳真相關文字「SN CHURCH LUMSHUNGKUNG」、「0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可認屬該出具人有為辭職原告第6屆董事意思表示之文書無誤。再者經本院傳喚證人何人助到庭後,質諸證人何人助有關其是否辭職原告第6屆董事一職到庭證稱:「內政部函檢附95年11月7日的辭職文件是從香港的韓思遠傳過來的要我簽的,傳來以後我就簽了,要我傳給台北的韋特明,我簽了之後就傳給韋特明,後來我發現這樣錯誤,我覺得不是我的本意,我後來就一直表達我沒有辭職的意思,所以就又於99年1月20日到台北的民間公證人處去公證聲明書。」、「11月7號的時候,韓思遠從香港傳兩份,內容不一樣,但是都是辭職董事的文件內容,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問:那時為何會去簽名後傳真給韋特明?)我當時認為我是個牧師,應該要偏重教會的工作,因為覺得教會變得很紛爭,所以才聽韓思遠的去簽,後來簽完了後才覺得不對,因為這不是一個公開的,我發現我受騙了,我就開始在簽完之後開的董事會聲明,說我沒有意思要辭職。」等語,可證上開內政部存卷之何人助辭職董事聲明文件,確實由其本人簽署後交付出具韋特明(時任原告財團法人第6屆監事)而轉送內政部存卷之事實,故證人何人助交付聲明書當時確有為辭職原告第6屆董事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監事送交內政部,故內政部函覆本院認定何人助有於原告第6屆董事會任職期間,為辭董事之行為,係有所憑,應實在。至證人何人助復證稱其係遭詐騙所為該辭職意思表示,且於其後董事會表示其無辭職之意,然並未說明及提出其遭詐騙之事實及資料,難認該意思表示有經其合法撤銷而不生效力之事實。
(4)又查,觀諸兩造提出相關原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原告第6屆董事任期屆滿(即96年1月9日)後,就原告送請核准變更改選原告董事會等事宜,該機關迭次發函指正及命補正,且就原告送請辦理核准事項均未核准,包含該機關於96年3月1日以096 0030780號函內容為:「主旨:關於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等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一節,請速救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3人就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四、至96年2月9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所送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於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權。..」;於96年5 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60081628號函內容為:「..說明二:財團法人董事辭職效力,依據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479號函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及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貴法人董事會置董事9人,於3為董事辭職案確定前,僅餘之6位董事,依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上不得針對貴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亦不得改選董事及董事長。..」;97年6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 2號函(正本: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副本:原告)內容為:「主旨:關於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6屆董事因故陸續辭職,至董事人數未達法定議決人數,令業務運作受阻,轉請貴(監事)會儘速妥處,請查照。說明一:按旨揭法人第6屆董事任期至96年1月9日止,應辦理第7屆董事選任,然因有董事辭職與否,在職董事人數多寡滋生爭議,為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依法務部...。是以該法人董事會置董事9人,於3位董事辭職案確認前,僅餘6位董事,一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亦不得改選董事。二、復查該法人章程第8條規定,... 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是為健全該法人組織,貴(監事)會應善盡該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賦予之職責,請儘速協助及督促該法人辦理董事補選或選任」等等,有卷附上開內政部函文各1份可參,綜觀原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歷次發函予原告及原告原始捐助人之內容,可知有關原告第6屆董事何人助是否已於任期間辭職之事實,內政部所認定之資料與事實,與原告董事會所報請核准事項未合,乃內政部一直針對原告第6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該屆董事缺額是否已達原告捐助章程第8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由參加人遴選補足之規定,以及該屆董事會未補足缺額前,不得為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及第12條董事、董事長選舉等情指證原告,且就原告第6屆董事會任期屆至後所向該機關報請之改選第7屆董事選舉或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等等,均未核准其變更登記,足認原告第6屆董事會任期屆至後,未有主管機關核准改選董事會登記之情形。
(5)另參以上開本院選任原告臨時董事會之民事案件,本院於99 年4月23日以98年審法第168號准予選任原告臨時董事韋特明等9人,該確定裁定之事實理由中亦認「...雖原告第6屆董事會董事長於96年5月3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第7屆董事,然該屆董事會既於96年1月1日任期屆滿解任,自無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權利」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稽。綜上,足認施正雄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際,其係原告第6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身分代表。
(6)惟施正雄之簽發本票時間,係在原告第6屆董事任期已屆滿後,其本應於該屆期屆滿時解職,是否斯時仍得以該身分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涉財團法人董事會任期屆至後,因故未能改選下屆董事會,乃該任期屆至之董事會是否能延續執行業務之問題,惟民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我國現亦無財團法人特別法,故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參酌我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相關法理,應得解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施正雄雖於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時,雖係在原告第6屆董事長任期屆滿後,然因原告第6屆董事會因有3名董事辭職之事實達該屆董事人數缺額三分之一之情形,因故迄本院上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裁定前,未有合法改選下屆董事會,乃期間依上開公司法之相關法理,固可認施正雄以原告第6屆董事長身分延續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合法性,但核其延續董事長身分所為執行職務性質,僅屬暫時性之權宜措施,再參以參加人於98年9月29日已具狀聲請本院為選任原告臨時董事事件,乃原告第6屆董事長施正雄隨時可能因上開本院裁定選任原告臨時董事而失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然其在明知可能隨時遭裁定解任之情形下,竟仍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98年12月24日,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鉅額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客觀損及原告之利益,亦非屬於必要之管理行為,仍為對原告利益損害相當大之發票行為,確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為配合被告向原告求償等原因而簽發,認施正雄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涉嫌刑法背信罪,違反公序良俗、牧師倫理及原告章程之規定等事實,難非謂無據。
(7)惟查,縱令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然施正雄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行為,依法理,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既有其延續性之合法性,而所簽發系爭本票均符合票據法之要件,乃系爭本票即有票據合法效力,難認屬無效票據。至施正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原因為何?動機是否可議,有無涉及刑法背信罪嫌,僅涉及該票據之原因關係行為是否有效,惟並亦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故原告以施正雄簽發本票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等強制規定,主張系爭本票2紙為無效票據,難認有據。
(8)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施正雄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違反原告捐助章程上開相關規定,主張施正雄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以該違反章程行為之董事為相對人,以違反章程之法律行為為標的,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利害關係人(含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對原告董事長施正雄所為簽發系爭簽發本票2紙之法律行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乃縱令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簽發系爭本票2紙行為有違反原告捐助章程之情節,在未經法院對該法律行為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確定前,該原告前任董事長簽發系爭本票2紙行為對原告仍屬有效,故原告逕依民法第64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2紙屬無效票據,亦難認依法有據。
(9)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行為違反上開公序良俗及原告捐助章程等規定之事實,認系爭本票自始無效,無票據效力,難認依法有據。故系爭本票2紙具票據合法效力,非屬無效票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96年3月16日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原告所述之捐助章程規定,即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監事會審查,不生效力,另被告主張系爭24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亦非事實,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系爭本票2紙實際上亦係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配合被告向原告求償行為所簽發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3日所約定之特約事項即原告保證履約所簽發,另系爭2400萬元本票係基於原告向被告借貸1200萬元所簽發等情,故此部分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本票2紙是否原因關係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生效?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原告既主張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所持系爭1億3968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3日特約事項,原告為保證履行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所開之保證票,然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已違約,故被告自得行使該本票權利,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1份、定金支票影本2紙、98年12月23日里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份、原告收受律師函回執、原告98年12月8日聲明書1份等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該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代表原告簽立,其與被告簽立時,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6 條未經原告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亦未經內政部核准等,契約不生效力,乃兩造間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生效有爭執,自應先予釐清。
1、經查: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原告財團法人係由施正雄為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於96年3月16日締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賣賣契約1份可稽,又查,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締約當時之原告捐助章程(最後變更登記係本院94年7月29日法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變更)第5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3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參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參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7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9人,其中3人由信徒中選任,另6人由教牧人員中選任,均無幾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第8條:「董事之產生:補正後第1屆董事增額及缺額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裡總會遴選補足,第2屆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但遇不可抗力或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得三分之一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其已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第9條:「董事長之產生: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一人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召開會議,擔任主席及處理一切會內事務,有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主席」、第12條:「議決:董事會定期及臨時會議,非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董事、董事長選舉,需經董事四分之參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參以上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規約,可知原告財團法人有關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董事長之權限,而需經董事會決議,且需經四分之三以上董事出席以及四分之參以上同意之議決之要件,乃原告財團法人處分財產之行為,非原告董事長之權限,必須其有上開董事會合於章程所訂要件之決議授權,另若原告處分之財產涉及物權轉移或設定之行為,另需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該董事會所為處分財產決議,始有效力。
2、 惟查,施正雄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約時,係於原告第6屆董事會任期屆至屆滿後,且因第6屆董事其中有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3人於任期前辭職之事實,致該屆董事會缺額達3人,現任董事會僅6人,於任期屆滿前,依章程之規定,無從進行第7屆董事會改選,並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指正並就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第7屆董事等相關登記案件,不予核准並退回原告補正等情(此部分事實有關理由已於上開(一)(3)、(4)、(5)中述及,茲不贅敘),故施正雄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係在原告董事會第6屆任期屆滿後,因屆滿前董事3人辭職致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無從依章程規定合法進行第7屆董事會改選,故施正雄簽約當時之身分,僅屬原告第6屆董事會遴選之董事長因任期屆滿因故無從改選而延續其職務之性質,又簽約斯時,原告第6屆董事會董事因上開同一原因延長董事職務者僅6人,未達原告章程上開就處分原告財產行為所需董事決議之要件,且質諸證人璩雅倫到庭證稱:「(問:在你辭職之前,第六屆的董事會議有曾經做過相關的土地買賣的臨時會或做決議?)沒有。」等語,可知原告於第6屆董事會3名董事未辭職前,亦未召開第6屆董事會就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一事為任何討論及決議之行為,故施正雄雖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然其並無經原告授權處分系爭土地財產,故原告施正雄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原告財團法人而言,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而其所為出售系爭土地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至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原告96年3月14日第7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然查,上開紀錄所附原告第7屆董事會,並未合法改選產生,自始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此經內政部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可知,亦經本院98 年度審法字第168號之選任原告臨時董事會案件之裁定理由所是認,是原告並無合法登記成立該第7屆董事會,故上開被告提出之原告第7屆董事會決議對原告並無效力及拘束力。
3、 至被告雖主張其為信賴法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原告不得以上開原告董事長違反章程事項對抗等情。但查,被告於簽約時,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原告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上開內政部96 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文,上開原告法人登記資料係95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資料,即其上登記董事均係第6屆董事人員,而非後附原告第7屆董事第2次臨時會之董事,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二、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一節,請速救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3人就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三、次按貴法人監事會前開函所稱,董事長施正雄先生對法人存有債務一節,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董事長施正雄於81年間將貴法人支票款侵吞入己,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為不起訴處分,為我國民法係採抗辯全發生主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不僅債權不消滅,請求權也不當然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的抗辯權,又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對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請貴法人於選任第7屆董事時,確實依章程規定辦理;四、至96年2月9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所送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於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權。」等語,明確敘明原告所送之第7屆第1次臨時會改選不合法故予核退不能辦理變更,原告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務,且提及施正雄對原告存有債務,依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不能連任第7屆董事等事實明確,乃被告於簽約前,自契約所附之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中,可知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原告第7屆董事會是否合法存在?以及該第7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施正雄是否得再經原告董事會選任為第7屆董事?等均有疑義,上開事項均涉及施正雄簽約時是否有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之合法性,況且依卷附原告提出系爭土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3月12日訂金收據內容其中記載:「附註3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賣方同意及日該保證票由買方自行兌現」等約定,而被告亦因此同日支付200萬元訂金與施正雄,可證被告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之前,於96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施正雄未經原告董事會同意一事顯非無所知悉,益徵被告明知原告處分系爭土地需原告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授權,是被告是否屬善意第三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得知原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函指正原告財團法人第7屆董事會合法性有疑義,要求原告當時應由第6屆董事會執行職務,駁回該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請求之事實,自得於簽約前,向原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當時原告董事會之登記核准情形,以確認施正雄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為系爭土地處分之行為,然被告得為而不為上開向主管機關確認行為,僅憑施正雄締約時所交付其任原告第7屆董事會董事長之第2次臨時會決議及原告95年法人登記(第6屆董事會)資料,而認施正雄有經原告第7屆董事會決議授權與其締約,難認無過失,故縱令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就此有過失而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
4、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原告第6屆董事長未經原告財團法人第6屆董事會決議授權下,擅與被告簽約,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乃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本人不生效力,故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前任董事長施正雄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所簽立,自屬無效,尚非無據。故被告主張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之義務,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1億3968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有關被告所持系爭24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為原告否認,故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舉證。經查:1、被告雖提出被告與由施正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簽發借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借款契約),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因債務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代施正雄(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賴茂松(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1,2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2,400萬元之本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順位設定抵押權,其後三、借款期限(空白未填載)、四、...利息(空白未填載)...」質諸被告就兩造上開借款契約之成立及借款金額之交付過程,於99年10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筆錄中係稱:「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票據」、「有關原證七、原證八、原證
九、原證十都是被告主張的借貸款項,原因乃係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地上物之清理」等語,又於99年10月20日具狀陳明略以:「一、本件原告依約應清理地上物:根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屋第9條,..原告即賣方負地上物之清理義務」。二、原告附有義務如上,從而渠先以說要清理地上物之名義不妨預支二期土地價款之一部而向被告取走1160萬元將來清理完畢交付必要文件轉為二期款。然者:....遂將原證7、8定金200萬元未轉一期買賣款而另行算做預支款、借款;2、補6.6萬現金而交付;3、另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南新莊分行即即期支票金額9,534,000元共合計1,160萬元,...三、嗣時日延宕而原告處理地上物無著且沒有辦法交付移轉土地必要文件,其中多所催促,最終在98年12月23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日聲明加註、以被證6、被證7轉為借款(其中40萬元為酌補利息所以寫成1200萬元借款)等語,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其上所載之內容,有關約定借款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之事實,即與被告事後所提相關借款資料完全不符,而就被告答辯狀陳明之該借款緣由,係兩造間原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拆除地上物補助款1160萬元加計利息40萬,而於98年10月23日被告與原告合意轉為借款契約等情,然上開借款既係由原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拆除地上物補助款之約定,與借貸契約性質完全不同,兩造如何合意轉作借款契約,被告未加詳述,再者,被告主張給付原告之拆遷補助款金額為1160萬元,與被告主張轉作兩造借款債權金額1200萬元,金額亦不相符,被告雖辯以差額40萬元係利息款,亦未明確說明該兩造轉作借款債權之期間、清償期、利率以及該利息金額計算方式,是有無被告所稱借款契約之約定,已有可疑,且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原告98年12月8日聲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有關兩造間先前有拆除補助款轉作系爭借貸債權之事實,又衡情,一般人就成立借款契約,最重要之約定事項莫如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利息等約定,乃上開事項均涉及將來請求返還借貸債權金額之範圍,然上開借貸契約就上開事項均空白未載,是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是否真正及成立,殊非無疑;又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借款之交付為要件,故被告亦仍應就先前有依其所述之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補助款約定,確有給付原告1160萬元款項之事實及其依該約被告有請求原告返還1160萬元之權利等事實舉證,始能認定被告主張兩造間將該債權債務關係轉作借款契約是否成立。
2、惟查,被告所主張先前支付原告拆除地上物補助款1,160萬元轉為借款債權之給付情形為,其中所稱原證7即係被告於96年3月12日匯予訴外人冬日實業廠之200萬元匯款單1份、另所稱原證10之面額9,534,000元支票,受款人係記載訴外人陳泳霖,此有上開匯款單、支票正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匯款收款人及支票提兌人,均非原告財團法人,無從證明係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款項,更無法知悉該款項性質。
3、再查,參以原告提出卷附同上開匯款日期(即96年3月12日)訴外人賴崇哲與施正雄個人以買主與賣主代表人身分簽立之訂金收據1紙,其上記載「茲收到賴崇哲訂購坐落於..即系爭土地所以權全部及房屋門牌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路○段89向27弄4號所有權全部之訂金200萬元整(以匯款支付),雙方議定總價為一億七千四百六十萬,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其後附註2、賣方同時出具同額保證票一張。3、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時,賣方同意即日該保證票由買方自行兌現」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匯款200萬即係基該收據所稱之訂金,而觀諸上開訂金收據係施正雄個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前,以個人身分與訴外人賴重哲所簽,並非代表原告簽立,可證被告上開匯款200萬元,係交付施正雄個人,又被告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前所匯款該200萬元,然其於4日後與原告前任董事長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開記載買賣價款中並無提及該訂金之支付,可證上開訂金亦非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份,是不論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告與施正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不法利益輸送是否屬實,然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拆除補助款1160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
4、又查,參以原告提出卷附96年3月16日(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泳霖、黃正雄分別為買方、介紹人及見證人身分所手寫簽立之「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件,其內容提及:「茲介紹買賣..即係爭土地之服務費新台幣2900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一、上開土地於民國96年3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新台幣1160萬元正。2、第二項款新台幣1160萬元正配合買賣契約支付第2次款時由買方支付。三、尾款新台幣580萬元正配合買賣契約支付尾款時由買方支付之。以上經買方與介紹人同意,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於雙方簽名欄上方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款現金206萬6仟元正、支票新台幣953萬4仟元正。並經陳泳霖簽名記載於經收人處』」等文字,依上開文義解釋,應係被告與陳泳霖、黃正雄約定系爭土地買方即被告應給付介紹人即訴外人陳泳霖介紹土地買賣之服務費1160萬元,並經陳泳霖當場簽收被告交付之現金206萬6仟元及面額953萬4仟元之支票等情,而依原告聲請本院函查上開953萬4仟元之提兌流向,上開支票經陳泳霖提兌後,乃於同日經陳泳霖將款項分開到期日同日之同行支票3紙,其中為受款人冬日實業廠、面額250萬元及受款人姚淑貞面額3,517,000元及受款人姚淑貞面額3,517,000元之支票,此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9年12月13日所函覆及檢送之上開支票4紙提兌資料可參,乃被告所主張給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款項之流向,亦無任何一筆經原告提兌收受,是不論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告與施正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不法利益輸送是否屬實,然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拆除補助款1160萬元之其中部分款。
5、況查,被告收受系爭2400萬元本票後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旋連同系爭1億3968萬元之本票共2紙持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163, 680, 000元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24938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嗣經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合法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乃因被告未依本院該案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1份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上開聲請狀所載請求事由:「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就台北中山區○○段二小段760地號簽訂買賣契約,分三期給付價款,於簽約當天聲請人已繳清第一期款新台幣69,840,000元交付債務人,為契約簽訂經年而債務人遲遲無法移轉及履行買賣契約,即視違約。二、嗣後,上開土地於98年上半年又因第三人豪祥投資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查封拍賣,而債務人無力解決,經債務人再三遊說保證並同意充作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聲請人再度出資買受該筆約新台幣12,000,000元之債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三、經債權人發函催告延宕日久無法履行契約,根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債務人應退還聲請人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共1,396,800,000元及債權讓與既違約金共24,000,000 元予聲請人,經債務人開立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CH00 00000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經聲請人發函提示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所主張系爭2,400萬元本票係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其向第三人豪祥公司買受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充作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部份,因原告違約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開立之債權讓與及違約金款項,顯與被告上開於本案審理時就原因關係答辯事實截然不同,又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在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點之翌日,惟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其中系爭2400萬本票債權時,竟未提及兩造間借貸關係,亦無提出前日所簽之系爭借款契約以為憑證,是依被告就同一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訴訟行為主張之事實竟完全不同,即可認顯被告之主張顯有不實。
6、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泳霖雖到庭證稱:「這張票(即上開9,534,000元支票)是被告當天簽約的時候給我的。這張票是要處理地上物的搬遷費,但是不能進到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的戶頭,當天我們三個都在場,簽完約以後,卡在地上物要處理的問題,因為合約有要原告清空土地上的地上物,清空要搬遷費,因為上面有住人,施正雄跟我們討論看搬遷費可不可以先從第二次款項先借支出來,金額是施正雄提出來的,他預估兩千多萬,施正雄說如果搬遷費入原告的戶頭他要再提領出來去處理比較困難,所以施正雄就說就開我的名字,所以雙方就約定開該支票受款人是我的名字,領走的不是我,是我帶施正雄到銀行,是施正雄領走這張票,並要銀行小姐將票款分三張票開給施正雄的朋友。這個款項是算被告給原告的地上搬遷補助費。」、「問(提示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後面有一個介紹人是否是你所簽名的?)對,就是這筆壹仟多萬的。也是按照第一期,所以給兩千多萬的一半。內容是三方一起擬的,筆跡是代書寫的。」、「(問:所以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不實?)這筆錢的內容是用土地仲介費寫下來的,但實際上是補助搬遷費。」、「(問:為什麼不直接寫土地搬遷費?)因為被告出資都要有明細報帳,只是要證明有付錢出去。那時候沒有想到,因為錢都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也不怕。」等語,證述上開買買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書,其上記載交付款,係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之地上搬遷補助費,其所收到款項均轉手施正雄,惟依證人所述,上開文書僅係因被告出資須明細報帳所以以不實內容記為土地服務款,而當時約定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正雄約定之給付搬遷補助費為2千多萬,然觀諸系爭文書,僅有買方依第一款給付土地服務費1160萬元與介紹人,其餘款項依第二、三款係由賣方支付1160萬、580萬與介紹人,並非買方支付,被告如何依該文書內容作支出帳?可證證人所述多所隱瞞,難認可採;又質諸證人陳泳霖有關收取兩造仲介土地服務費一節,其證稱:「當初是談好賴茂松的1 %是我跟他(指黃正雄)一人一半,施正雄這邊的1%是我拿的。」、「(問:被告有開票給你,另外原告也有開票給你?)原告這邊是拿賴茂松的票給我,金額是兩百萬還是兩百多萬我忘記了。是因為施正雄說他那邊沒有錢,所以將被告開給他的拆遷補償費用其中兩百多萬給我轉作仲介費。」、「(問:為什麼是兩百多萬?)因為他是一次給付給我的。是施正雄給我賴茂松開出來的票。因為原本拆遷補償被告是要給原告一千多萬元,分兩張票,壹張九百多萬就是上面我所講的,剛才法官給我閱覽的支票,餘額就是有轉給我當作仲介費的票。」、「(問:是給你現金還是支票?)支票。」、「(問: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你有簽認三行字,茲收到現金兩百○六萬及支票九百伍拾參萬四千元等字有你簽認,與你剛才所說是拿支票,為何跟你剛才所說拿的兩百多萬的是票不同?)上面記載的現金事實上是拿支票。」、「(問:為何你說原告給你的支票兩百○六萬是支付該買賣的所有仲介費,但買賣的總價是壹億七千四百陸拾萬,上開款項超過1%的價格?)因為金額是施正雄叫賴茂松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開那個價錢。」等語,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土服務費所載其簽名經收之「現金206萬6仟元」,係被告同時開支票交付原告之拆遷補償費部分款項,因施正雄提及原告沒錢,所以將被告所開立之該部份拆遷補助款支票,直接交付證人做為原告給付證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仲介費1%之款項等情,惟再細問證人當日施正雄給付之支票款206 萬元,為何與其所述其與施正雄約定給付之仲介費00000 00 元(即買賣總價1%金額)不符時,為上開差額近32萬,非小數目,證人竟稱不知道而無法解釋,顯有可疑,足認證人所述非實。況且,依證人所證述,當日被告交付施正雄之拆遷補助款金額係1160萬元,並分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之2張支票開立給付原告,顯與被告主張僅其中0000000元支票係交付原告之部分拆遷補助款金額不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述多所隱瞞,顯有不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施正雄作證,惟施正雄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其恐因作證內容致本人受刑事訴追之事由,拒絕作證,復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證人得拒絕作證,乃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7、綜上,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400萬元之本票之有被告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400萬元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自非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40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自無給付被告所持系爭本票2紙票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億396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及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