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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廖慧蓉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告
曾瓊瑤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5/10000計收之違約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違約金部分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1日準備書狀載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0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公司)訂購幼兒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16,000元,格連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00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合約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一套兒童教材,收到教材後,除發現教材內容錯誤百出外,就學習時間規劃上,亦從格連公司宣稱之「一天只要5分鐘、父母輕鬆一輩子」,變成每天需使用課程至少達8小時,故被告於簽約後3日內旋即向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契約,亦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所承認,然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呈卻以商品一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前於106年底已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因其訴顯無理由,當庭受法官斥責,自行撤回訴訟,故原告再行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已於105年11月5日對格連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格連公司業務員蘇家呈,亦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認為無異議而承認,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主張;被告因受格連公司詐欺與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於106年9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縱認格連公司並無詐欺故意與行為,被告誤認格連公司為「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所設立,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動機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因格連公司之虛偽不實陳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原告並非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之兩造當事人為被告與格連公司,故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杜曼教學系統,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額2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000元,被告繳付6期後,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等情,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格連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7頁)內容觀之,足見格連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載之債權,業經合意讓與原告,且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而債權之讓與,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本不需何等之方式,均如前述,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因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迄今亦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㈢被告辯稱格連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引人錯誤之海報與文案,即格連公司自製之教材與美國杜曼博士並無關連,卻在展場以格連杜曼博士肖像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海報布條,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格連公司之教材與杜曼博士有關,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雖原告稱格連公司已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而有合法授權,然格連公司一再宣稱其教材係來自於美國之學院或公司,惟事實上僅係獲得新加坡公司之再授權,此自該當民法上錯誤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則主張格連公司已於101年1月1日起,陸續與新加坡GD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出版合約書,並於同年2月21日取得新加坡律師公證之新加坡GD公司核發之授權書,足見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簽訂同意書時,就所同意分配遺產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遺囑有效而簽訂同意書,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 DOMAN)所創立,為專門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態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S) PTE LTD公司(即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而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且範圍亦包含格連公司所製作及販售之產品,亦即新加坡GD公司指定格連公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銷販售IAHP及GLENN DOMAN授權經銷之產品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255頁、第279頁、第287頁),是被告辯稱格連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引人錯誤之海報與文案,即格連公司自製之教材與美國杜曼博士並無關連等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又被告對於其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自無錯誤之情形,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所為之表示方法亦無因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合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因受格連公司之引人錯誤海報、肖像與布條等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自得於106年9月12日在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查,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情事,業如前述;而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如前述;被告既未就格連公司有前揭所指摘之詐欺行為,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以其因受格連公司之引人錯誤海報、肖像與布條等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自得於106年9月12日在消費爭議協商會議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因格連公司有使被告產生錯誤之虛偽不實陳述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不得混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即IAHP)係由格連杜曼博士(GLENN DOMAN)所創立,為專門研究人類復健及兒童智態開發之機構,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S) PTE LTD公司(即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而新加坡GD公司確有授予格連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且範圍亦包含格連公司所製作及販售之產品,亦即新加坡GD公司指定格連公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銷販售IAHP及GLENN DOMAN授權經銷之產品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255頁、第279頁、第287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因格連公司有使被告產生錯誤之虛偽不實陳述行為,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卻以商品一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此為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時所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揭辯詞,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下稱系爭協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7頁),然查,被告指稱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然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卻以商品一定需使用2個月後,始能再主張退貨為由,不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係系爭協商紀錄記載被告於協商之個人主張,且該次協商結果亦載:「本案有下列爭點須釐清相關事證:…⑶請格連公司釐清蘇老師(即蘇家呈)接獲申訴人(即被告)表達不適用想退之處理回應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本件究有無被告所稱之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向格連公司之業務員蘇家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乙節,尚有待釐清,故被告指稱格連公司負責人溫敏能於106年9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時已承認被告有解除系爭合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㈦又被告辯稱原告早已於106年底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因其訴顯無理由,當庭受法官斥責,自行撤回訴訟,故原告再行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中,係因被告前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提出消費爭議,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被告得暫停付款,原告遂先行撤回起訴(見107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卷第44頁),雖原告有前揭撤回起訴之外觀行為,難認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權利,核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尚有不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雖足使被告因此喪失利益,既非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自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再行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㈧據上,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向格連公司購買杜曼教學系統,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額216,000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000元,被告繳付6期後,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等情,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業如前述,而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告有延遲付款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8521號卷第8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