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聞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羽
- 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坤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2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聞哲曾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明坤前曾因二次犯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06號、92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68號、93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迄96年7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聞哲(綽號白哥、BOSS)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97年10月底,先後邀得張明坤(綽號胖坤)、王崇浩(綽號黑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偉恩(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並斥資由張明坤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96巷2 號之民宅,購置相關器具、原料,基於共同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聞哲出資聘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民生路民宅內教授張明坤、王崇浩、黃偉恩等人,以俗稱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提煉麻黃素後,加工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予結晶,詳細製毒方法詳卷)。嗣李聞哲等人復承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聞哲於98年2 月底邀得李耀羽(綽號小羽)加入,並由李耀羽於98年4 月底邀得陳鏡安(綽號小安,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確定)加入,另由上開集團成員陸續分頭或輾轉邀得張軍凱、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綽號大安)、陳衍志、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等人加入(黃偉恩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詳如前述,張軍凱、王志遠、江世昌三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五年,王志遠部分已經確定,張軍凱、江世昌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張軍凱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哲安、陳衍志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六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33號判決駁回被告陳衍志之上訴,另就被告劉哲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至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七人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各成員乃分別自加入時起迄陸續被查獲時止(查獲情形詳犯罪事實三),基於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聞哲負責提供資金、技術及原物料,收取張軍凱等人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提煉之原料麻黃素,李耀羽則接替張明坤,承李聞哲之命,物色地點承租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接洽與購買製毒原物料及器具、協調張軍凱等下游製毒據點間之人力支援、物料供應及技術移轉等工作,其餘人等則分別為下列行為分擔:(一)張明坤與陳鏡安共成一組,先後在上址桃園縣觀音鄉○○路96巷2 號、觀音鄉○○街320號、龜山鄉○○○路320號、龜山鄉○○○路620 巷80弄73號、臺北縣林口鄉○○路○段48巷「國家大郡」等處民宅,利用附表十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二)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四人合為一組,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之11號、桃園縣觀音鄉○○街106號、桃園縣平鎮市○○路162號等處民宅,利用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劉哲安、陳衍志二人另為一組,自98年 8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先後在桃園縣觀音鄉○○街83巷62號邊間、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號等處民宅,利用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四)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七人另成一組,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281巷星海別墅、臺北市○○區○○路429 之1號3樓、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等處民宅內,利用附表三之三、四之三、六之三所示之製毒工具,以前述之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三人與共犯陳鏡安平日分別使用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製毒事宜之工具(未扣案者均已丟棄滅失),因而共同分工接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三、嗣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
(一)先於98年9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10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之11號製毒工廠內及桃園縣大園鄉○○○路上,查獲張軍凱、江世昌及王志遠,再由江世昌帶領警員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21之2號之住處內搜索,在江世昌上址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45包(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另在上址還區東路製毒工廠內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
(二)於98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 號製毒工廠內查獲劉哲安、陳衍志,並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
(三)於99年1月12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路535號4樓查獲李威龍、劉宗明及王世杰,並扣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另於當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8樓之17查獲陳瑞凱、李沛璞,並扣得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一粒眠藥丸(屬第三級毒品,無庸沒收)、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及供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又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0巷30號3 樓查獲黃志斌,並扣得附表五之三所示之供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另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92之1號3樓查獲黃志豪,並扣得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液態K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庸沒收)、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與供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四)於99年1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9之41號10樓查獲李聞哲,當場並扣得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現金(預備供購買毒品原物料所用)及供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五)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 之3號4樓之14查獲張明坤,當場並扣得附表八之三所示之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六)於99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9巷 5弄20號前查獲陳鏡安,並在上址屋內扣得附表九之三所示之供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七)李耀羽於99年2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原判決誤載為拘提到案)。
(八)案經原審審理後,另因張明坤之房東吳勝湧舉報(尚無證據證明吳勝湧知情),而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警在張明坤向吳勝湧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320 號之民宅內扣得附表十之一所示之毒品、附表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附表十之三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行動電話。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張軍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詳後述),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62、217 頁),再就該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自得為證據。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製毒集團相關成員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承辦員警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向檢察官具結為證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聞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李耀羽、張明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惟被告李聞哲、張明坤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尚未既遂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等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李耀羽(見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第五卷」第228 至232 頁)、張明坤(見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第二卷」第351 至355 頁)、陳鏡安(見偵查卷第五卷第66至70、318、319頁,業經撤回上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甚詳。
(二)證人即共犯張軍凱(見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第四卷」第32至35、80至82、136至140頁、99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第一卷」第144 至
148、180至182頁)、黃偉恩(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04至108 、162至167頁、偵查卷第一卷第203至207頁)、江世昌(見偵查卷第四卷第2 至12、157至159頁)、王志遠(見偵查卷第四卷第21至25、70至72、132至134頁)、陳衍志(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95至198、221至225、247至252頁、偵查卷第一卷第246至249、262至266頁、偵查卷第三卷地168至172頁)、劉哲安(見偵查卷第四卷第258至260頁、261至264、274至279頁、偵查卷第一卷第229 至231、235至238頁、偵查卷第二卷第466至471頁、99年度偵字第1817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查卷第三卷」第178至184頁)及陳瑞凱(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87至294頁、偵查卷第二卷第482至484頁、偵查卷第三卷第188至194頁)分別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屬實。
(三)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將於張軍凱租用之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 之11號民宅、江世昌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321之2號11樓民宅、陳衍志租用之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號民宅、李威龍租用之臺北市○○路535號4樓民宅、陳瑞凱租用之臺北市○○○路○段25號8 樓之17號民宅、黃志豪租用之臺北市○○路492 之1號3樓民宅、被告張明坤所租用之桃園縣觀音鄉○○街320號民宅等7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六之一、六之二、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將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及十之二之物,則均檢出各種化學藥劑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至於附表四之二則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K他命成分(原判決贅載六之二,附此說明),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 9日刑鑑字第0980132375號、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583號鑑定書、99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9009359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4 號卷第297至30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71 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三卷第259至265、172 頁、原審第二卷第33至34頁,毒品重量、純度均詳如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四)被告李聞哲等人分別使用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與張軍凱、江世昌、陳瑞凱等人聯絡,其內容多為討論毒品製程、產出時間、產出毒品之品質與包裝、原物料之調度等事,顯係基於毒品製造之犯意聯絡而互為聯繫,此有被告李聞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88至191頁、偵查卷第一卷第49至54頁);被告李耀羽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89至134、153至18
0、187至191頁);被告張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55、158至161頁);共犯陳鏡安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0至31頁);張軍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四卷第38至54頁);江世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4至17頁);陳瑞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72至174頁);李沛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86頁);黃志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五卷第168至170頁)在卷可憑。
(五)各附表所示之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製毒器具及聯絡製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供佐證。
(六)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共犯陳鏡安之自白核與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共犯張軍凱、黃偉恩、江世昌、王志遠、陳衍志、劉哲安、陳瑞凱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前述鑑定結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物品等情相符,是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黃志豪、黃志斌、李沛璞、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80132375號鑑定書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4 號偵查卷第297、298頁),且被告等既自承知悉所為係製造毒品或其階段行為,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等就上述毒品製造集團之分工及階段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足認上述毒品製造集團已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成品,被告李聞哲、張明坤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云云,容與事實有違。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滷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之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沉澱物3盒,經鑑定該等內容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 盒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16公克,有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71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扣案物品已分別呈現白色晶體沉澱物狀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已達純化結晶步驟,而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階段。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是被告李聞哲、張明坤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低,無法販賣、施用,不能認已經既遂云云,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下稱被告李聞哲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李聞哲等人起始製毒後,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參與前述製毒集團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迄至99年1 月間,此據被告李聞哲等三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等製毒行為均分別自參與時起接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後,是被告李聞哲等三人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李聞哲等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聞哲等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聞哲透過被告李耀羽,聯繫被告張明坤、共犯陳鏡安、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陳衍志、陳瑞凱、黃志斌、黃志豪、李沛璞、李威龍、王世杰、劉宗明、王崇浩等人,分散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處分工、分階段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並先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嗣劉哲安、陳衍志兩人亦先於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陳瑞凱、李沛樸、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七人於99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上開各組製毒據點,既分係被告李聞哲陸續邀集成員加入後次第成立,而各組製毒據點為防警方追查,也不定期變換製毒工作地點,並由不同據點負責不同製程,而分工、分階段製造毒品,此據被告李聞哲於本院供述:有些地點是負責製造麻黃素,有些地點負責中段,即製造液態麻黃素後,再運送到其他地點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分成數個地點,是為了避免被抓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據被告李耀羽、張明坤於本院供承:知道係從事製毒或製毒之階段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李聞哲係基於同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前述共犯分散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各製毒據點之分工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且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上復難以強行分開,準此,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故,被告李聞哲等三人與其他共犯自參與後,基於犯意聯絡,分階段陸續分工製造毒品,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公訴人認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製造毒品犯行分別論罪併罰,顯與上開製毒集團之實際分工與分階段製造之運作情形不合,難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聞哲陸續吸收被告李耀羽、張明坤、共犯陳鏡安、張軍凱、黃偉恩、王志遠、江世昌、劉哲安、陳衍志、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黃志斌、李威龍、劉宗明、王世杰、王崇浩等人加入上開製毒集團後,透過被告李耀羽居中聯繫被告張明坤與共犯陳鏡安、張軍凱等人,分散地點或分段製毒,各個製毒據點間並由被告李耀羽協調,互相支援人力、技術或原物料,此據警方分別在數製毒據點扣得數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無誤,足認被告李聞哲就各個製毒據點之製毒行為,與被告李耀羽、張明坤、共犯陳鏡安、張軍凱等人間,自參與時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李聞哲等三人是否認識全體製毒人員?各個製毒據點是否均已獨立產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張明坤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耀羽、張明坤於偵審中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聞哲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嗣雖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製造毒品犯行,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不依上揭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3.被告張明坤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按製造毒品為法所不許,且毒品危害國家整體人力之完整性,其成癮性更常令人捨身敗家,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等仍甘冒重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查被告李聞哲係出資者及製毒集團核心人物,被告張明坤係初始加入集團之製毒師傅之一,被告李耀羽則係集團成員聯絡人及相關物資調度者,負責聯繫製毒大小事宜等情,業經黃偉恩證述其製毒技術部分係習自被告張明坤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卷第104至108、第162至167頁),衡諸本案犯罪分散毒品製程之規模非微,就被告李聞哲等三人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李耀羽雖堅稱係99年2月2日中午主動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說明,然查其此前即遭警懷疑涉嫌共同製造毒品而實施通信監察,此有對被告李耀羽實施通信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卷第89至134、153至180 、187至191頁),是所涉犯嫌於其到案前已為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並發動偵查實施通訊監察,故被告李耀羽到案說明案情,不成立自首,附此說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李聞哲等三人竟仍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被告等人與共犯分工製毒之地點多達數處,犯罪規模不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李聞哲係本件製毒集團之出資者及核心成員,此據李耀羽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分工情形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三「下稱偵查卷第六卷」第43至51頁),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耀羽銜被告李聞哲之命,統籌聯繫製毒相關事宜,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張明坤初期負責物色製毒場所,嗣又與共犯陳鏡安實際製毒,犯罪情節又次之,且被告李耀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犯罪詳情,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明坤亦於偵審中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李聞哲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對其餘被告則均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被告李耀羽部分尚屬允當外,其餘三人之求刑均嫌過重,並斟酌上情,衡以各被告犯罪主導性高低,分別對被告李聞哲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李耀羽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對被告張明坤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說明:⑴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十之一所示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⑵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十之二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分屬共犯張軍凱、陳衍志、李威龍及被告張明坤所有,鑑驗結果雖非第二級毒品,惟性質上均係渠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2、3、5、8、附表十之二編號1、2、3、6、8、9,雖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按,惟其性質上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故併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附此說明。⑶附表一之三、二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
三、七之三、八之三、九之三、十之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張軍凱、陳衍志、李威龍、陳瑞凱(李沛璞)、黃志斌、黃志豪、陳鏡安與被告李聞哲及張明坤所有,其中現金部分應係被告李聞哲持以購買製毒原料所用,行動電話部分則係渠等聯絡製毒事宜之用,其餘部分則係供被告等人製造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⑷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原審贅載附表六之二,附此說明)經鑑定結果,分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K他命,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⑸被告等人持以聯絡製毒事宜之行動電話(詳如附件所載),除已扣案者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未扣案,衡諸被告等人為防警員查緝,屢屢變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未扣案者理當已遭被告等人丟棄,此證諸被告李耀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用來聯絡製毒的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在投案前已經丟掉了等語尤明,當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已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⑹其他扣案物(SIM卡、租賃契約書等)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李聞哲上訴意旨略以:⑴扣案毒品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部分為液體,根本無法使用,原審認已製造完成,顯非適法。⑵部分扣案物品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⑶原審對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 之藥碇予以沒收,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 之一粒眠認係被告等共同製造度二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藥劑,未說明理由,判決違法。⑷原判決認定附表七之三編號1 所示現金係被告李聞哲持以購買至毒原料所用,顯乏依據。⑸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誠屬過重云云。被告李耀羽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其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參與犯罪時間不長,且非累犯,行為情節僅負責聯繫工作,竟量處重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張明坤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製成安非他命,應論以未遂犯,容有違誤,且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然過重云云。經查:⑴本件毒品製造集團已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如前所述,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既遂犯,並無違誤。⑵附表一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
2、3、5、8、附表十之二編號1、2、3、6、8、9,雖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按,惟其性質上均屬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故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並無不合。⑶原判決係以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藥碇經鑑定結果,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之鑑定報告可參,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無違。縱該藥碇另含有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影響據此沒收之正確性,附此說明。又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一粒眠,業經原判決說明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判決第16頁第4至6行),被告李聞哲之選任辯護人執此上訴,顯有誤會。
⑷被告李聞哲於本院自承其邀同其他共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迄於99年1 月26日被查獲止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被告李聞哲於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對於執行人員以「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查扣附表七之三編號1 所示現金並無意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卷第311至314頁),原審乃依同案共犯所述被告李聞哲為出資者,與其行為時間之關係,認該扣案現金係供製造毒品犯罪之支出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亦非無據。⑸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不當。參以:被告李耀羽雖主動到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行為時間不長,又非累犯,然其於上開製毒集團中,負責承核心人物李聞哲之命,統籌聯繫製毒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李耀羽所不爭,並據共犯張明坤、陳鏡安、張軍凱、黃偉恩、陳衍志、陳瑞凱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從而上開製毒集團乃透過被告李耀羽之統合聯繫,方得順利調度原料、綿密分工、依循製程分配,完成製毒流程,是其統合製毒集團運作之情節顯然較重於張明坤,原審審酌此情,就被告李耀羽犯後態度、非累犯、行為時間長短及行為情節僅次於李聞哲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0年,而有重於被告張明坤(累犯)刑度之情形,仍屬妥適,難認有失衡可言。被告李聞哲等三人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李聞哲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聞哲等三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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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人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
│一 │李聞哲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李耀羽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三 │張明坤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四 │陳鏡安 │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一:查扣時間:(一)98.09.10.2100至98.09.11.0130
(二)98.09.10.2320至98.09.10.2335
查扣地點:(一)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11號
(二)桃園縣中壢市○○○路321之2號
11樓
所有人:(一)張軍凱
(二)江世昌
1-1:(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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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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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成品│4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1-1至1-45,驗前總 │
│ │ │ │毛重208.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30 公│
│ │ │ │克,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隨機抽取編號1-29鑑定。 │
│ │ │ │編號1-29部分,淨重3.92公克,取0.14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3.7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4%,│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5均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06公克。│
├──┼──────┼────┼────────────────────┤
│ 2 │麻黃素(液態)│1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3-1至3-10,驗前總 │
│ │ │ │毛重17311.9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 │
│ │ │ │10815.90公克,經檢視均為球狀透明玻璃瓶,│
│ │ │ │內均有褐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
│ │ │ │編號3-1鑑定。 │
│ │ │ │編號3-1部分,淨重699.56公克,取14.4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685.1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12%,│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0均含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52公克。│
├──┼──────┼────┼────────────────────┤
│ 3 │N,N-二甲基安│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
│ │非他命 │不詳) │,經檢視為藍色塑膠漏斗,內外均有微量褐色│
│ │ │ │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
│ │ │ │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 │
│ │ │ │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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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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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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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黃素(粉末)│1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編號為2-1至2-12,總毛重3180公 │
│ │ │ │克。 │
│ │ │ │編號2-1部分,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 │
│ │ │ │重148.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76公克,取 │
│ │ │ │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30公克,檢出四級│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黃 │
│ │ │ │」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77.10公克,「│
│ │ │ │甲基麻黃」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13.09公克。 │
│ │ │ │編號2-2部分,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
│ │ │ │9.4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97公克,取0.16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6.3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 │
│ │ │ │編號2-3至2-12部分,驗前總毛重2713.00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7.90公克,經檢視均為 │
│ │ │ │粉紅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 │ │ │2-10鑑定。 │
│ │ │ │編號2-10部分,淨重270.38公克,取0.21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70.1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純度約5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編號2-3至2-1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572.4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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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磷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
│ │ │ │毛重780公克。經檢視為磚紅色粉末,酌量取 │
│ │ │ │樣鑑定,檢出"P"(磷)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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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碘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
│ │ │ │毛重5020公克。經檢視為灰黑色球狀顆粒,酌│
│ │ │ │量取樣鑑定,檢出"Iodine"(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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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銹鋼鍋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 │
│ │ │ │,不銹鋼鍋2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9-1│
│ │ │ │至9-2。 │
│ │ │ │編號9-1部分,經檢視為金屬鍋,內有微量褐 │
│ │ │ │色液體殘留液,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
│ │ │ │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 │編號9-2部分,經檢視為金屬鍋,內外均有微 │
│ │ │ │量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
│ │ │ │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 、「麻黃」( │
│ │ │ │Ephedrine)等成分。 │
├──┼──────┼────┼────────────────────┤
│ 5 │蛇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送驗編號10證物│
│ │ │ │,蛇管1支,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冷凝管, │
│ │ │ │內有微量褐色殘渣,管口有微量白色粉末殘渣│
│ │ │ │,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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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濾網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13證物│
│ │ │ │,濾網1個。經檢視為金屬材質濾網,上有微 │
│ │ │ │量黃褐色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
│ │ │ │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
│ │ │ │)等成分。 │
├──┼──────┼────┼────────────────────┤
│ 7 │燒杯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
│ │ │ │,燒杯3個,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3個( │
│ │ │ │2000ml、1000ml、500ml),燒杯內均有微量 │
│ │ │ │褐色殘留液及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
│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合併鑑│
│ │ │ │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8 │量杯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
│ │ │ │,量杯2個。經檢視為白色塑膠量杯2個( │
│ │ │ │3500ml、1000ml),量杯外均有「碱水」字樣│
│ │ │ │,量杯內均有微量白色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
│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合併鑑│
│ │ │ │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9 │流量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
│ │ │ │,流量器1個。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萃取瓶 │
│ │ │ │,內有微量白色粉末殘渣,因量微無法有效秤│
│ │ │ │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10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6-1編號3毒品所用之物(漏斗1個)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1-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防毒面罩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2 │磅秤 │5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3 │電熱爐 │16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4 │球瓶夾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5 │溫度計 │8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6 │不銹鋼鍋 │39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7 │蛇管 │10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8 │水泵浦 │8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9 │電磁爐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10 │濾網 │1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1 │濾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2 │燒杯 │50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 13 │量杯 │5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4 │碱片 │1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 15 │流量器 │18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 │
├──┼──────┼────┼────────────────────┤
│ 16 │支架 │1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17 │粉碎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 │
├──┼──────┼────┼────────────────────┤
│ 18 │純水 │1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 │
├──┼──────┼────┼────────────────────┤
│ 19 │水桶 │1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20 │鹽酸 │26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1 │酸鹼測量器 │4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 │
├──┼──────┼────┼────────────────────┤
│ 22 │酸鹼測量器清│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 │
│ │潔劑 │ │ │
├──┼──────┼────┼────────────────────┤
│ 23 │漏斗 │2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4 │吸管 │5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 │
├──┼──────┼────┼────────────────────┤
│ 25 │瓦斯爐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 │
├──┼──────┼────┼────────────────────┤
│ 26 │鏟子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 │
├──┼──────┼────┼────────────────────┤
│ 27 │鐵盤 │1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 │
├──┼──────┼────┼────────────────────┤
│ 28 │丙酮 │3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 │
├──┼──────┼────┼────────────────────┤
│ 29 │木精 │5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 │
├──┼──────┼────┼────────────────────┤
│ 30 │二甲 │1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 │
├──┼──────┼────┼────────────────────┤
│ 31 │機油 │4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
├──┼──────┼────┼────────────────────┤
│ 32 │保鮮盒 │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 │
├──┼──────┼────┼────────────────────┤
│ 33 │湯匙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34 │冰箱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 │
├──┼──────┼────┼────────────────────┤
│ 35 │製冰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 │
├──┼──────┼────┼────────────────────┤
│ 36 │風扇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 │
├──┼──────┼────┼────────────────────┤
│ 37 │攪拌棒 │5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
│ 38 │磁石 │18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證物 │
├──┼──────┼────┼────────────────────┤
│ 39 │吸油管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 │
├──┼──────┼────┼────────────────────┤
│ 40 │蒸架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證物 │
├──┼──────┼────┼────────────────────┤
│ 41 │計時器 │3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 │
├──┼──────┼────┼────────────────────┤
│ 42 │夾鍊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 │
└──┴──────┴────┴────────────────────┘
附表二:查扣時間:98.10.28.0200
查扣地點:臺北縣鶯歌鎮○○路365巷122號
所有人:陳衍志
2-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液│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
│ │態) │ │經鑑定單位編號A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
│ │ │ │前毛重6943.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0.00公│
│ │ │ │克,取5.90公克鑑定用罄,餘5587.10公克,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2 │安非他命 (結│3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
│ │晶)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1至A1-3,經檢視│
│ │ │ │均為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沈澱物,驗前總毛│
│ │ │ │重6151.31公克,包裝玻璃盒及塑膠蓋總重約 │
│ │ │ │3440.75公克,共取26.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2684.28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抽取編號A1-1, │
│ │ │ │測得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1 │
│ │ │ │至A1-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298.16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
│ │ │不詳)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9-2至A19-4,經│
│ │ │ │檢視均為玻璃燒杯,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
│ │ │ │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 │
│ │ │不詳)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9-2,經檢視為金屬鐵│
│ │ │ │盤,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送驗編號7證物 │
│ │ │不詳)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7,經檢視為塑膠盒,│
│ │ │ │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 │
└──┴──────┴────┴────────────────────┘
2-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麻黃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 │ │ │,驗前毛重132.8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18公│
│ │ │ │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0公克,檢│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測得純度約55%,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71.31公克。 │
├──┼──────┼────┼────────────────────┤
│ 2 │紅磷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
│ │ │ │紅磷3袋,毛重7.8公斤、10.2公斤、10.8公斤│
│ │ │ │,合計28.8公斤(含袋),經鑑定單位分別予│
│ │ │ │以編號A4-1至A4-3,經檢視均為紅褐色粉末,│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2酌量取樣│
│ │ │ │鑑定,檢出"P"磷成分。 │
├──┼──────┼────┼────────────────────┤
│ 3 │碘 │1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
│ │ │ │碘1箱,毛重25.3公斤,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 │
│ │ │ │A5,經檢視為紫色圓球型晶體,酌量取樣鑑定│
│ │ │ │,檢出碘成分。 │
├──┼──────┼────┼────────────────────┤
│ 4 │量杯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20-1至A20-3,經│
│ │ │ │檢視均為塑膠量杯,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
│ │ │ │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 │
│ │ │ │分。 │
├──┼──────┼────┼────────────────────┤
│ 5 │流量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5,經檢視為玻璃分 │
│ │ │ │液漏斗,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
│ │ │ │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6 │燒杯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9-1,經檢視為玻璃 │
│ │ │ │燒杯,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7 │鐵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 │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9-1,經檢視為金屬鐵│
│ │ │ │盤,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8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7-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燒杯3個、鐵│
│ │,可與毒品析│ │盤1個、保鮮盒1個)。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2-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二甲 │1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2 │丙酮 │7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3 │木精 │1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4 │電熱爐 │16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5 │瓦斯爐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6 │量杯 │6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7 │鹽酸 │3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8 │流量器 │2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9 │水泵浦 │10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0 │電風扇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 11 │燒杯 │5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2 │磁石 │1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 13 │計時器 │3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 │
├──┼──────┼────┼────────────────────┤
│ 14 │鏟子 │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15 │鍋瓢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 │
├──┼──────┼────┼────────────────────┤
│ 16 │鐵盤 │9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 │
├──┼──────┼────┼────────────────────┤
│ 17 │冰箱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18 │製冰機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19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 │
├──┼──────┼────┼────────────────────┤
│ 20 │蛇管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 │
├──┼──────┼────┼────────────────────┤
│ 21 │酸鹼測量器 │8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2 │電磁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 │
├──┼──────┼────┼────────────────────┤
│ 23 │吸油管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 │
├──┼──────┼────┼────────────────────┤
│ 24 │漏斗 │3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 │
├──┼──────┼────┼────────────────────┤
│ 25 │碱片 │1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 │
├──┼──────┼────┼────────────────────┤
│ 26 │水桶 │1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 │
├──┼──────┼────┼────────────────────┤
│ 27 │機油 │8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 │
├──┼──────┼────┼────────────────────┤
│ 28 │球型瓶 │1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 │
├──┼──────┼────┼────────────────────┤
│ 29 │溫度計 │1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
├──┼──────┼────┼────────────────────┤
│ 30 │夾鏈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 │
├──┼──────┼────┼────────────────────┤
│ 31 │保鮮盒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32 │濾網 │10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 │
├──┼──────┼────┼────────────────────┤
│ 33 │不鏽鋼鍋 │2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 │
├──┼──────┼────┼────────────────────┤
│ 34 │支架 │28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 │
├──┼──────┼────┼────────────────────┤
│ 35 │球瓶夾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
│ 36 │攪拌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證物 │
├──┼──────┼────┼────────────────────┤
│ 37 │茶壺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 │
├──┼──────┼────┼────────────────────┤
│ 38 │濾紙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證物 │
├──┼──────┼────┼────────────────────┤
│ 39 │矮凳 │1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 │
├──┼──────┼────┼────────────────────┤
│ 40 │防毒面罩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 │
└──┴──────┴────┴────────────────────┘
附表三:查扣時間:99.01.12.0610至99.01.12.11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535號4樓
所有人:李威龍
3-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
│ │ │ │體,驗前毛重339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
│ │ │ │1525.00公克,取9.5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32460.4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649.40公克。 │
├──┼──────┼────┼────────────────────┤
│ 2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驗前毛重2195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 │
│ │ │ │1525.00公克,取7.3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20422.64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3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3,經檢視為上層為透│
│ │ │ │明、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毛重34975.00公克│
│ │ │ │,包裝塑膠桶重1525.00公克,取8.72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33441.2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 │
│ │ │ │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1672.50公克。 │
├──┼──────┼────┼────────────────────┤
│ 4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4,經檢視為黃色混濁│
│ │ │ │液體,驗前毛重5915.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313.14公克,取9.50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5592.3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56.01公克。 │
├──┼──────┼────┼────────────────────┤
│ 5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6,經檢視為白色液體│
│ │ │ │,驗前毛重5220.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313.14公克,取8.2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4898.6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49.06公克。 │
├──┼──────┼────┼────────────────────┤
│ 6 │液態安非他命│1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 │ │ │驗前毛重4700.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 │
│ │ │ │1700.00公克,取7.90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2992.1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測得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30.00公克。 │
├──┼──────┼────┼────────────────────┤
│ 7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5,經檢視為上層為透│
│ │ │ │明,下層為紅色液體,驗前毛重3640.00公克 │
│ │ │ │,包裝塑膠罐重313.14公克,取6.31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3320.55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 │
├──┼──────┼────┼────────────────────┤
│ 8 │液態麻黃素 │5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8、19、20證物│
│ │ │ │。送驗編號10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
│ │ │ │A10-1至A10-5。 │
│ │ │ │編號A10-1至A10-3部分,經檢視均為紅棕色固│
│ │ │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0-1鑑 │
│ │ │ │定。驗前總淨重2386.74公克。 │
│ │ │ │編號A10-1部分,淨重817.26公克,取3.04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814.22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約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6%,依據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0-1至A10-3均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0公克,均 │
│ │ │ │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87公克。│
│ │ │ │編號A10-4部分,經檢視為紅色殘渣,以甲醇 │
│ │ │ │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等成分。 │
│ │ │ │編號A10-5部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 │重489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13.14公克, │
│ │ │ │取5.92公克鑑定用罄,餘4570.94公克,檢出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411.91│
│ │ │ │公克,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228.84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16證物 │
│ │ │不詳)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6-1及A16-2,經│
│ │ │ │檢視均為金屬盤,其內均有白色殘渣,均以甲│
│ │ │ │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14證物 │
│ │及N,N-二甲基│不詳)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4-1及A14-2,經│
│ │安非他命 │ │檢視均為保鮮盒,其內均有白色晶體殘渣,均│
│ │ │ │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洗滌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20證物│
│ │及N,N-二甲基│不詳)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20-1至A20-5,經檢視│
│ │安非他命 │ │均為玻璃燒杯,其內均有白色殘渣,均以甲醇│
│ │ │ │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 │
└──┴──────┴────┴────────────────────┘
3-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送驗編號3證物,│
│ │ │ │經證定單位予以編號A3-7,經檢視為紅色液體│
│ │ │ │,驗前毛重2960.00公克,包裝塑膠罐重 │
│ │ │ │313.14公克,取8.9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2637.88公克,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 │
│ │ │ │成分。 │
├──┼──────┼────┼────────────────────┤
│ 2 │粉狀安非他命│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11證物。送驗編 │
│ │ │ │號5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5-1至 │
│ │ │ │A5-3,經檢視均為橘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隨機抽取編號A5-1鑑定。驗前總毛重719.89│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15公克。 │
│ │ │ │編號A5-1部分,淨重301.37公克,取0.77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300.6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測得純度約81%,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推估編號A5-1至A5-3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565.97公克。 │
├──┼──────┼────┼────────────────────┤
│ 3 │粉狀FM2半成 │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4、15證物。送│
│ │品 │ │驗編號7證物,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7-1 │
│ │ │ │至A7-4,經檢視均為淡黃色顆粒,外觀型態均│
│ │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7-1鑑定。驗前總毛重 │
│ │ │ │1021.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96公克。│
│ │ │ │編號A7-1部分,淨重291.19公克,取1.2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89.96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 │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 │
│ │ │ │得假麻黃純度約13%,測得甲基麻黃純度 │
│ │ │ │約5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7-1至 │
│ │ │ │A7-4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4│
│ │ │ │公克,均含甲基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504.41公克。 │
├──┼──────┼────┼────────────────────┤
│ 4 │流量器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8-1及A18-2,經│
│ │ │ │檢視均為分液漏斗,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均取│
│ │ │ │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5 │燒杯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送驗編號19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9-1至A19-3,經│
│ │ │ │檢視均為玻璃燒杯,其內均有褐色殘渣,均以│
│ │ │ │甲醇溶劑洗滌,均取其甲醇洗滌液合併鑑定,│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6 │紅磷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送驗編號11證物│
│ │ │ │,紅磷1包,毛重780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
│ │ │ │號A11,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P"(磷)成分。 │
├──┼──────┼────┼────────────────────┤
│ 7 │碘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送驗編號12證物│
│ │ │ │,碘1包,毛重5020公克,經鑑定單位予以編 │
│ │ │ │號A12,經檢視為紫黑色圓球型晶體,酌量取 │
│ │ │ │樣鑑定,檢出「碘」成分。 │
├──┼──────┼────┼────────────────────┤
│ 8 │球型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送驗編號15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5,經檢視為玻璃瓶 │
│ │ │ │,其內有紅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
│ │ │ │醇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
├──┼──────┼────┼────────────────────┤
│ 9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9-1各項毒品所用之物(鐵盤2個、保│
│ │,可與毒品析│ │鮮盒2個、量杯5個)。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 │ │ │
└──┴──────┴────┴────────────────────┘
3-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支架 │1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瓢子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3 │鏟子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 4 │小鋼杯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5 │保鮮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6 │酸鹼測量器 │5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7 │水泵浦 │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8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9 │計時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10 │磁石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11 │機油 │1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2 │吸管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13 │量杯 │2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4 │流量器 │2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5 │蛇管 │7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 16 │攪拌棒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7 │溫度計 │4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 18 │電扇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 │
├──┼──────┼────┼────────────────────┤
│ 19 │瓦斯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20 │濾紙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 │
├──┼──────┼────┼────────────────────┤
│ 21 │燒杯 │37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 │
├──┼──────┼────┼────────────────────┤
│ 22 │加熱器 │1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23 │鹽酸 │20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4 │電磁爐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 │
├──┼──────┼────┼────────────────────┤
│ 25 │水桶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 │
├──┼──────┼────┼────────────────────┤
│ 26 │漏斗 │29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7 │矮凳 │5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 │
├──┼──────┼────┼────────────────────┤
│ 28 │濾網 │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 │
├──┼──────┼────┼────────────────────┤
│ 29 │不鏽鋼鍋 │1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 │
├──┼──────┼────┼────────────────────┤
│ 30 │塑膠臉盆 │5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 │
├──┼──────┼────┼────────────────────┤
│ 31 │鹼片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 │
├──┼──────┼────┼────────────────────┤
│ 32 │球型瓶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
└──┴──────┴────┴────────────────────┘
附表四:查扣時間:99.01.12.0600至99.01.12.09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段25號8樓之17
所有人:陳瑞凱、李沛璞
4-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6證物,│
│ │ │ │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經鑑定單位分 │
│ │ │ │別予以編號A6-1及A6-2,經檢視A6-1、A6-2與│
│ │ │ │附表11-1編號A1-1至A1-3,均為黃色晶體,外│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驗前│
│ │ │ │總毛重102.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9.60公│
│ │ │ │克。 │
│ │ │ │編號A1-3部分,淨重4.92公克,取0.28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4.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純度約 │
│ │ │ │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3 │
│ │ │ │、編號A6-1及A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90.11公克。 │
├──┼──────┼────┼────────────────────┤
│ 2 │藥碇(原判決│1.5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送驗編號8證物 │
│ │略載為搖頭丸│ │,搖頭丸1.5顆,毛重0.41公克,經鑑定單位 │
│ │) │ │予以編號A8,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
│ │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 │
│ │ │ │0.42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15公│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MDMA;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 │
│ │ │ │搖頭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
│ │ │ │K他命)等成分。 │
└──┴──────┴────┴────────────────────┘
4-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一粒眠 │5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送驗檢體編號 │
│ │ │ │:C0000000,檢體外觀:橙色圓型錠5錠,送 │
│ │ │ │驗數量:5錠1.26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
│ │ │ │籤重),驗餘數量:4錠1.082公克(含1個塑 │
│ │ │ │膠袋及1張標籤重),結果判定:檢出硝甲西 │
│ │ │ │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Erimin一粒眠 │
│ │ │ │)成分。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 │ │ │;Erimin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三級毒品,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 │
└──┴──────┴────┴────────────────────┘
4-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器 │ │ │
├──┼──────┼────┼────────────────────┤
│ 2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3 │NOKIA行動電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話含SIM卡 ( │ │ │
│ │門號00000000│ │ │
│ │47、序號3519│ │ │
│ │00000000000)│ │ │
├──┼──────┼────┼────────────────────┤
│ 4 │SONY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Ericsson行動│ │ │
│ │電話含SIM卡(│ │ │
│ │門號00000000│ │ │
│ │70、序號3566│ │ │
│ │00000000000)│ │ │
├──┼──────┼────┼────────────────────┤
│ 5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附表五:查扣時間:99.01.12.1130至99.01.12.12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街40巷30號3樓
所有人:黃志斌
5-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5-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5-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NOKIA行動電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話(門號09313│ │ │
│ │21008、IMEI │ │ │
│ │:0000000000│ │ │
│ │25280) │ │ │
└──┴──────┴────┴────────────────────┘
附表六:查扣時間:99.01.12.1300至99.01.12.140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492-1號3樓
所有人:黃志豪
6-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安非他命│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 │
│ │ │ │,液態安非他命1盒,毛重333公克,經鑑定單│
│ │ │ │位予以編號A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293.19公克,包裝塑膠盒重148.06公克,取 │
│ │ │ │6.27公克鑑定用罄,餘138.86公克,檢出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測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58.05│
│ │ │ │公克;測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4.35公克。 │
├──┼──────┼────┼────────────────────┤
│ 2 │安非他命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 │
│ │ │ │,安非他命成品3包,毛重95.95公克,經鑑定│
│ │ │ │單位分別予以編號A1-1至A1-3,經檢視A1-1至│
│ │ │ │A1-3與附表8-1編號A6-1及A6-2,均為黃色晶 │
│ │ │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
│ │ │ │。驗前總毛重102.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9.60公克。 │
│ │ │ │編號A1-3部分,淨重4.92公克,取0.28公克鑑│
│ │ │ │定用罄,餘4.6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純度約 │
│ │ │ │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3 │
│ │ │ │、編號A6-1及A6-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90.11公克。 │
└──┴──────┴────┴────────────────────┘
6-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 │2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 │
│ │ │ │,液態K他命2瓶,毛重1,867公克,經鑑定單 │
│ │ │ │位分別予以編號A9-1及A9-2。 │
│ │ │ │編號A9-1部分,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
│ │ │ │重920.65公克,包裝保特瓶重57.45公克,取 │
│ │ │ │6.37公克鑑定用罄,餘856.83公克,檢出 │
│ │ │ │Acetone(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 │編號A9-2部分,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 │ │ │958.58公克,包裝保特瓶重57.45公克,取 │
│ │ │ │3.74公克鑑定用罄,餘897.39公克,檢出 │
│ │ │ │Acetone(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6-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鐵杓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鐵鏟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4 │吸管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 5 │保鮮盒 │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6 │小鋼杯 │8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7 │鐵盤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8 │電熱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9 │瓦斯爐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10 │燒杯 │1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11 │電風扇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12 │冰箱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3 │丙酮 │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14 │二甲 │3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5 │木精 │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6 │安非他命殘渣│10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袋 │ │ │
├──┼──────┼────┼────────────────────┤
│ 17 │LG行動電話含│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SIM卡1張 (門│ │ │
│ │號0000000000│ │ │
│ │、IMEI:3546│ │ │
│ │00000000000 │ │ │
│ │、SIM卡號890│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七:查扣時間:99.01.26.1850至99.01.26.193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39之41號10樓
所有人:李聞哲
7-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7-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7-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現金(新台幣7│79張 (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萬9千元) │元鈔) │ │
├──┼──────┼────┼────────────────────┤
│ 2 │Sony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3 │NOKIA行動電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八:查扣時間:99.01.27.1050至99.01.27.1120
查扣地點:臺北市○○○路○段108之3號4樓之14
所有人:張明坤
8-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8-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8-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SAMSUMG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Anycall行動 │ │ │
│ │電話 (IMEI:│ │ │
│ │000000000000│ │ │
│ │780、SIM:08│ │ │
│ │00000000000 │ │ │
│ │即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2 │SIM卡 (輕鬆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打、序號8832│ │ │
│ │0000000000) │ │ │
│ │即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九:查扣時間:99.02.01.1800至99.02.01.1810
查扣地點:高雄市○○路149巷5弄20號
所有人:陳鏡安
9-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9-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無 │ │ │
└──┴──────┴────┴────────────────────┘
9-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NOKIA行動電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話 (IMEI:35│ │ │
│ │000000000000│ │ │
│ │4、SIM:0165│ │ │
│ │00000000000)│ │ │
├──┼──────┼────┼────────────────────┤
│ 2 │NOKIA行動電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話 (ESN:255│ │ │
│ │00000000、 │ │ │
│ │SIM:0000000│ │ │
│ │850227) │ │ │
└──┴──────┴────┴────────────────────┘
附表十:查扣時間:99.06.09.1243至99.06.09.1410
查扣地點:桃園縣觀音鄉○○街320號
所有人:張明坤
10-1:(毒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固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送驗編號4證物 │
│ │ │量微無法│,保鮮盒1只,經檢視為塑膠盒上殘留有白色 │
│ │ │磅秤 │固體,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刮取白色固體鑑定│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10-2:(毒品先驅原料及化學藥劑部分,含盛裝容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麻黃素 │4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送驗編號1證物,│
│ │ │ │經鑑定單位分別予以編號1-01至1-04。 │
│ │ │ │編號1-01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
│ │ │ │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 │ │1427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
│ │ │ │樣12.68公克送驗,另取1.39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11.29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 │
│ │ │ │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952.02公克。 │
│ │ │ │編號1-02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
│ │ │ │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 │ │3022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
│ │ │ │樣14.87公克送驗,另取2.83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12.04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微量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測得假麻黃純 │
│ │ │ │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886.36公克。 │
│ │ │ │編號1-03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
│ │ │ │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 │ │2354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
│ │ │ │樣13.10公克送驗,另取2.23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10.8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 │
│ │ │ │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829.23公克。 │
│ │ │ │編號1-04部分,經檢視為橙色液體,下層有沈│
│ │ │ │澱,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
│ │ │ │2427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674.58公克,取│
│ │ │ │樣13.43公克送驗,另取4.16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9.27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
├──┼──────┼────┼────────────────────┤
│ 2 │粉末狀麻黃素│1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送驗編號2證物,│
│ │ │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5135.00公克, │
│ │ │ │包裝塑膠桶重686.81公克,取樣7.64公克送驗│
│ │ │ │,另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6.61公克,檢出│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177.92公克。 │
├──┼──────┼────┼────────────────────┤
│ 3 │白鐵盤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送驗編號6證物 │
│ │ │ │,不鏽鋼鐵盤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 │
│ │ │ │合併取樣予以編號6,經檢視鐵盤內殘留有微 │
│ │ │ │量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
│ │ │ │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 │
│ │ │ │黃」(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4 │鐵鍋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送驗編號7證物 │
│ │ │ │,不鏽鋼鍋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 │
│ │ │ │併取樣予以編號7,經檢視鋼鍋內殘留有微量 │
│ │ │ │淺黃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
│ │ │ │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 │
│ │ │ │分。 │
├──┼──────┼────┼────────────────────┤
│ 5 │漏斗 │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送驗編號17證物│
│ │ │ │,經檢視漏斗上殘留有微量褐色物質,無法有│
│ │ │ │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6 │濾網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送驗編號18證物│
│ │ │ │,經檢視濾網內殘留有白色及褐色物質,量微│
│ │ │ │無法有效分離及秤重,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檢│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等 │
│ │ │ │成分。 │
├──┼──────┼────┼────────────────────┤
│ 7 │量杯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送驗編號10證物│
│ │ │ │,量杯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 │
│ │ │ │樣予以編號10,經檢視量杯內殘留有紅色物質│
│ │ │ │,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
│ │ │ │滌液鑑定,檢出P(磷)成分,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常 │
│ │ │ │見毒品成分。 │
├──┼──────┼────┼────────────────────┤
│ 8 │燒杯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送驗編號9證物 │
│ │ │ │,燒杯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取 │
│ │ │ │樣予以編號9,經檢視燒杯內殘留有微量淺褐 │
│ │ │ │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9 │平底鍋 │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送驗編號5證物 │
│ │ │ │,平底鍋2個,因證物混疊,經鑑定單位合併 │
│ │ │ │取樣予以編號5,經檢視金屬鍋內殘留有微量 │
│ │ │ │褐色物質,無法有效取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 │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 │
│ │ │ │」(Methylephedrine)等成分。 │
├──┼──────┼────┼────────────────────┤
│ 10 │流量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送驗編號8證物 │
│ │ │ │,經檢視未發現殘留物質,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 │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 │
│ │ │ │黃」(Pseudo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
│ 11 │盛裝毒品所用│ │盛裝附表5-1編號1毒品所用之物(保鮮盒1只 │
│ │,可與毒品析│ │)。 │
│ │離之容器及外│ │ │
│ │包裝。 │ │ │
└──┴──────┴────┴────────────────────┘
10-3:(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 1 │水幫泵 │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 │
├──┼──────┼────┼────────────────────┤
│ 2 │橡皮管 │1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 │
├──┼──────┼────┼────────────────────┤
│ 3 │分裝袋 │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 │
├──┼──────┼────┼────────────────────┤
│ 4 │電子磅秤 │6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 │
├──┼──────┼────┼────────────────────┤
│ 5 │酸鹼測試器 │4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 │
├──┼──────┼────┼────────────────────┤
│ 6 │計時器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 │
├──┼──────┼────┼────────────────────┤
│ 7 │磁石 │1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 │
├──┼──────┼────┼────────────────────┤
│ 8 │鏟子 │1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 │
├──┼──────┼────┼────────────────────┤
│ 9 │湯匙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證物 │
├──┼──────┼────┼────────────────────┤
│ 10 │攪拌棒 │7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證物 │
├──┼──────┼────┼────────────────────┤
│ 11 │溫度計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證物 │
├──┼──────┼────┼────────────────────┤
│ 12 │酸鹼檢測液 │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 │
├──┼──────┼────┼────────────────────┤
│ 13 │鋼杯 │1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證物 │
├──┼──────┼────┼────────────────────┤
│ 14 │白鐵盤 │1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 │
├──┼──────┼────┼────────────────────┤
│ 15 │塑膠盤 │4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 │
├──┼──────┼────┼────────────────────┤
│ 16 │鐵鍋 │14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 │
├──┼──────┼────┼────────────────────┤
│ 17 │防毒面具 │9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 │
├──┼──────┼────┼────────────────────┤
│ 18 │漏斗 │25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證物 │
├──┼──────┼────┼────────────────────┤
│ 19 │吸管 │6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證物 │
├──┼──────┼────┼────────────────────┤
│ 20 │濾網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 │
├──┼──────┼────┼────────────────────┤
│ 21 │濾紙 │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 │
├──┼──────┼────┼────────────────────┤
│ 22 │水桶 │66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證物 │
├──┼──────┼────┼────────────────────┤
│ 23 │油桶 │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 │
├──┼──────┼────┼────────────────────┤
│ 24 │水壺 │4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 │
├──┼──────┼────┼────────────────────┤
│ 25 │量杯 │3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 │
├──┼──────┼────┼────────────────────┤
│ 26 │保鮮盒 │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證物 │
├──┼──────┼────┼────────────────────┤
│ 27 │燒杯 │4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 │
├──┼──────┼────┼────────────────────┤
│ 28 │平底鍋 │1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證物 │
├──┼──────┼────┼────────────────────┤
│ 29 │塑膠椅 │2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證物 │
├──┼──────┼────┼────────────────────┤
│ 30 │鐵架 │10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證物 │
├──┼──────┼────┼────────────────────┤
│ 31 │延長線 │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證物 │
├──┼──────┼────┼────────────────────┤
│ 32 │流量器 │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 │
├──┼──────┼────┼────────────────────┤
│ 33 │加熱器 │1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 │
├──┼──────┼────┼────────────────────┤
│ 34 │電磁爐 │14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證物 │
├──┼──────┼────┼────────────────────┤
│ 35 │瓦斯爐 │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證物 │
├──┼──────┼────┼────────────────────┤
│ 36 │電風扇 │4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證物 │
├──┼──────┼────┼────────────────────┤
│ 37 │冰箱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 │
├──┼──────┼────┼────────────────────┤
│ 38 │木精 │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 │
├──┼──────┼────┼────────────────────┤
│ 39 │丙酮 │2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證物 │
├──┼──────┼────┼────────────────────┤
│ 40 │二甲 │10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證物 │
├──┼──────┼────┼────────────────────┤
│ 41 │甲苯 │4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