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煥庭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周煥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邱士杭(綽號小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與邱漢鈞有嫌隙,亟思報復,適於民國96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偶遇邱漢鈞,認機不可失,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智成帶人前來,王智成遂邀集王智祥、王靖騰(綽號會長),(以上3人經原審及本院為有罪判決)、周煥庭(綽號小山)及已滿18歲男子共計10餘人,彼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強拉邱漢鈞由該夜店後門離開,再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繼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後剝奪邱漢鈞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二、又緣少年吳○龍(79年2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女友少年王○婷(80年6月生,年籍詳卷)與其分手,另結交新男友少年吳○翰(80年2月生,年籍詳卷),遂時常與王靖騰打電話騷擾王○婷,吳○翰獲悉此事,乃回電少年吳○龍理論,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致少年吳○龍心生怨氣,亟思報復,乃於96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由成年人王智祥、王智成邀集成年人王靖騰、吳嘉祥(綽號阿玄)、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以上8人經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有罪)、周煥庭、謝政諺(通緝中)及少年吳○龍等共5、6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智祥在臺北市泰北高中門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智祥在電話中要少年王○婷、吳○翰前來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恐嚇其二人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指抓人)」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婷、吳○龍,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煥庭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乃分騎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王○婷住處尋釁,於當晚10時許抵達,因始終不見王○婷、吳○翰蹤影,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破壞少年王○婷所有上開住處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生損害於少年王○婷,並妨害少年王○婷及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三、再緣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余」之余忠勳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以上二人未起訴)教訓江敏,王智成乃夥同綽號「袋鼠」之李瑞鵬(另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嘉祥(未起訴)、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少年部分姓名年籍詳卷,並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許,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普通傷害。
四、復緣王大維因鍾曜安在校門口遭人欺負之事,主動表示要為其處理,事後並向鍾曜安索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智祥、王智成獲悉此事,認有機可乘,遂與吳冠霖、楊舜丞(以上4人另由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有罪)、周煥庭及綽號「大胖」、「小胖」之已滿18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7月31 日下午6時許,得知王大維與其女友楊潔涵在臺北市○○區○○路1段東河車業機車行,王智成即指示吳冠霖設法讓王大維留在該機車行,渠等便可去抓人,吳冠霖遂於當日下午6時44分許及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王大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王大維及其女友楊潔涵聊天,確定王大維之去處,王智祥、王智成、周煥庭等人便趕至東河車業機車行,強行將王大維帶走,共同剝奪王大維之行動自由,旋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等人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王大維恫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前交付2萬元云云,王大維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安全乃應允對方要求,王智祥等人使讓其離去。嗣因王大維屆期未支付該2萬元,致王智祥等人未能取財得逞。
五、案經江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援引之警製監聽譯文內容,經核對卷存通訊監察書,認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其表示意見,被告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參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周煥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部分,本院資以認定被告周煥庭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周煥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周煥庭固承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伊有在場,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伊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犯罪事實三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另被告於原審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有,伊綽號小山等語(見原審易緝字第9號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害人邱漢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漢鈞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被打?)他說有得罪過他們。」、「(邱漢鈞被帶走的隔天,你看到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他的頭包起來,臉很腫,頭有縫針。」、「(當天〔96年2 月10日凌晨1 時許〕王智成有多少人帶走邱漢鈞?)10幾個人。」、「(當時邱漢鈞自願與他們走的還是被押走的?)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進去「THE FACE」夜店現場拉扯後就從後門帶走邱漢鈞。」、「(邱漢鈞事後跟你說他被帶至何處所?)有,在內湖有防空洞跟公園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亦供承:「當天有我、邱士杭及10餘個人(忘記何人了)一起將「阿鈞」帶到內湖成功路交流道附近公園去談判沒錯。」、「因為事發前邱士杭曾跟我說他被『阿鈞』打,當天是邱士杭找我一起去夜店找「阿鈞」理論這件事情的…我有跟「阿鈞」提議到交流道公園去談判與邱士杭衝突的事情,並不是強押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1、82頁);同案被告王智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漢鈞,我只是邱士杭的朋友,要幫他們調解,邱漢鈞自願跟我們走的,因為那時候已經深夜了,因為邱漢鈞有聯絡朋友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又同案被告邱士杭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因伊曾在一家LAVA店喝酒,因誤會被一個「阿鈞」打,後來在FACE店遇到「阿鈞」,伊記得王智成、王智祥等快10個人來,「阿鈞」就跟伊到內湖一個公園,伊有打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6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王智成,我之前被邱漢鈞打,醫藥費都沒有拿到,只是希望王智成調解讓邱漢鈞給我一點醫藥費…」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王智成等人確有將邱漢鈞帶至內湖之情形甚明,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邱漢鈞,然若邱漢鈞與邱士杭間確有邱士杭所稱之嫌隙,邱漢鈞焉有於深夜自願獨自跟隨王智成等10餘人至內湖郊外談判之理,益徵被害人邱漢鈞係遭王智成等人強押至內湖無訛;且被害人邱漢鈞當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普通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21至226頁),亦可證被害人邱漢鈞當時確實遭王智成等10餘人毆打致傷;再參以被告周煥庭持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王靖騰持用之0000000000、同案被告邱士杭持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2月10日凌晨3至5時許案發期間,基地台位置確均在內湖地區案發地點附近,且上開人彼此均有電話聯繫,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在卷(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27至255頁)可稽,足認被告周煥庭所辯未強押邱漢鈞到內湖毆打云云,顯不實在。綜上,被告周煥庭與同案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及邱士杭等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害人即少年王○婷遭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96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有前往三重市吳○龍女友家,伊過去時都沒有人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婷於警詢中證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出現在伊前破壞之人有王智成、王智祥、吳○龍、王嘉賢、及綽號小山(即周煥庭)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41頁)相符,再者,
㈠同案被告王智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去泰北中學門口,我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是我沒有到她家門口…我只是在三和路附近的路口…當天很多人,大概5、60人…」(見原審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另供承:「我在96年5月26 日在泰北門口的確有跟證人(即少年吳○翰)講過電話…」等語(見原審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王智成警詢時供稱:「這件事情是吳○龍找我及王智祥一起去的,吳○龍跟我說是因為與前女友的男友有衝突,邀我及王智祥幫忙助陣,當天在場助勢大約20人左右,在場有我、王智祥、吳政龍、王嘉賢(即被告王靖騰),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人破壞被害人家鐵門,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84頁);同案被告王智成於審理中供稱:「是吳○龍、謝政諺找我去的…我當天是在三和路附近…當初吳○龍找我們去是要找王○婷的男友談判…」;同案被告王靖騰則供稱:「吳○龍找我去的…我應該有打電話給王○婷,當時我跟吳○龍在一起,因為她口氣不太好,我就把電話交給吳○龍,他們就說要談判…」等語(見原審99年4月9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王○婷於原審證稱:「(96年5月底你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36號大門有無被破壞?)有,噴漆、踹門、灌強力膠,把我們家整條巷子包圍」、「(你家鐵門被破壞前一、二天,王靖騰有無說要去你家抓人?)有,他們一直都有打電話來,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證人吳○龍證稱:「(當天有多少人去?)約60人」、「(這些人你認識多少人?)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我只認識這3人」、「(這3人是你找他們去的嗎?)當下是請他們幫忙…我在好手撞球場上班,王○婷朋友打電話來…剛好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來打,我就把電話交給他們,後來電話裏面互嗆,我就很怕他,我們就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 42頁);證人吳○翰證稱:「當天有一群人到王○婷家門口,作破壞的動作,從鑰匙孔灌強力膠,王○婷家2片鐵捲門都遭到破壞,有人用踢的,一群人圍在那邊,誰踢誰打我也不清楚。」、「(你那時看到大概有多少人?)至少有20個人。」、「當天我跟王○婷之所以不在家,是因為我們去朋友家打麻將,後來有接到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群人在我女友家樓下…我就回去看…」、「(你是否知道在96年5月26日9點34分左右你有拿王○婷的手機與王智祥通過電話?)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6頁)。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48頁),經核與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26日21時34分2秒許及同日22 時16分34秒許,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少年王○婷及吳○翰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指抓人)」等語,有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應堪認定。
㈢且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智成、王智祥、吳冠霖、周煥庭、楊舜丞等人均有參與:△96年5 月25日0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喂民哥。民哥:明天5 點半到我家樓下,「智成」、阿「小山(周煥庭)」或「嘉祥」OK。(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頁)△96年5 月26日18時49分2 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幫我電話給阿冠(吳冠霖)很急,快一點!楊舜丞: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18時5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在哪?吳冠霖:在家…王智成:人找一找,有騎車的,有很急的事!吳冠霖:等一下8點我有事。王智成:幹嗎,你叫有騎車都過去呀!吳冠霖:好。王智成:你叫你那邊的人,有騎車,「凱文」他們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21時0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小山(周煥庭)...你「罐頭」嗎?撞球場:對啊...你是誰?王智成:我智成,他們都出來了嗎?他們那一些人都走了嗎?撞球場:只剩一些小孩,說沒有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2頁)△96年5月26日22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妻:你在哪裡?王智成:在三重。王智成妻:什麼時候回來?王智成:在三重找人,找不到就回去。
⑸又被告王智成0000000000此一門號當時基地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正位於被害人少年王○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00 巷36號住處不遠處,且與被告王智祥上開同日22時16分時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11 至313 頁)。
⑹另依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鏡頭所拍到之畫面,為一巷道,當時夜間,巷道光線並不明亮,於22:22:11有十多人戴安全帽陸續出現,後來22:39:50出現十多部機車人數約二十多人,停在巷道中,人越聚越多並在現場逗留,但無法看清面容及長相,雖有人在畫面右側住處大門有動作,但無法看清是否有灌強力膠或潑灑油漆或毀損大門之行為,一直到22:46:55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足認當日至現場之共犯,人數眾多,依勘驗內容可見至少20人以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智祥於案發當日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少年王○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恐嚇之言語,同案被告王智成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楊舜丞聯繫;同案被告吳嘉祥承認有去三重(見原審卷三第133頁),且依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至本件案發現場至少20人以上,被告周煥庭於本院亦供認伊有在場,應認被告周煥庭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否認犯行,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煥庭所辯不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被害人江敏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江敏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6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61 號欣欣大眾百貨地下1 樓遭3名男子以拳頭及鋁棒毆打,還有1 名拿相機對伊拍照,伊無法指認毆打伊之人等語(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2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在96年8月2日下午4點左右,在台北市○○○路261號地下一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被人毆打,伊被人圍毆,第一拳被打之後伊就坐下去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江敏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見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50頁)可憑。再者,
㈠同案被告王智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晚上10時53分許起至翌日(2 日)晚上9 時許止,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余」余忠勳、持用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嘉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鈞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湯子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煥庭聯絡,其電話內容足可證明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余」之余忠勳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教訓江敏,王智成召集綽號「袋鼠」之李瑞鵬、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敏之事實,其中①96年8月02日00時24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誰啊吳嘉祥:有....啊就找到3個啦王智成:誰....吳嘉祥:那個啦....澳洲的保育類動物啦....周智成:我剛剛有跟我哥哥說了啦....我拿2塊錢啦....啊你跟小山跟我哥哥一人拿1塊錢啦....剩下5塊錢讓他們去分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59、360頁)
②96年8月02日16時41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喂。(通訊譯文註明王智祥持用):沒事了啦...「跳跳」回來了啦。王智成:都回來了喔...啊3個都沒事嗎?(通訊譯文註明王智祥持用):4個啦...4個都沒事了啦。王智成: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69頁)
③96年8月02日20時48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幹嘛。周煥庭:你在哪。王智成:在「建建」他家樓下。周煥庭:你要過來「好手」嗎...我們在「好手」啊。王智成:要啊...你跟誰。周煥庭:智祥啊。王智成:好啦,我等一下帶那個「小祥」他們過去跟你們講一講啦... 沒什麼事啦... 他們跟我講了啦,他們沒有別的意思啦。周煥庭:我無所謂啊...過來再講啊。王智成:「小祥」、「湯子毅」都有講了啊... 啊你覺得呢...說實在的啦。周煥庭:你覺得我會計較這重東西嗎... 只是他們講出來讓我感覺很差啊...反正等一下你過來就對了。王智成:啊我等一下先拿給你們一人5 千喔,還有我哥哥喔... 幹,我剛剛只有拿到4 萬而已。周煥庭:好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71頁)有該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59至372頁)可憑,由上開通訊譯文可知,事發當時,被告周煥庭與共犯王智祥均在一起,始有上開編號②電話由王智祥持用之情事,而上開編號③通話譯文,共犯王智成提及還有我哥哥等語,而被告周煥庭於本院亦不否認王智成好像有打電話給伊(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足見上開編號③通話為被告周煥庭與共犯王智成之通話,而共犯王智成等人係受人以金錢委託傷害被害人,於同夥下手實施傷害前,已提及綽號小山之被告周煥庭可以分得款項,而於渠等同夥下手實施後,共犯王智成取得部分款項後,並即聯絡被告周煥庭言及分款,依上開各節,應認被告周煥庭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已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少年湯子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8月2日伊與袋鼠一起去欣欣大眾百貨,在百貨內有伊、吳政龍、許鈞翔及袋鼠,看到女子江敏就直動手。吳嘉祥外號叫「阿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82至84 頁)。證人許鈞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96年8月2日與湯子毅、吳政龍、李瑞鵬一起去欣欣大眾百貨,是王智成打電話叫伊去的,伊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在百貨內有伊、吳政龍、許鈞翔及袋鼠,看到女子江敏就直動手。吳嘉祥外號叫「阿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82至84頁)。足認此部分應係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指派其手下綽號「小余」之余忠勳出面,教唆王智祥、王智成教訓江敏,王智成乃夥同綽號「袋鼠」之李瑞鵬、吳嘉祥、被告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5分許,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1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普通傷害,堪以認定。被告周煥庭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惟依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之內容,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證人王大維於原審證稱:(96年7月間)在大直河堤跟小胖講事情,差不多基河國宅附近;當時有王智成、吳冠霖在場,其它記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們人很多;伊有跟鐘耀安拿過錢,跟他母親拿的,好像要處理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6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大維於96年7月間確有至大直附近,被告王智成、吳冠霖確有在場。雖證人王大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大直水門外,是跟綽號小胖之李俊宜約在那邊見面,未被恐嚇、也未被毆打云云,然因時間久遠,證人王大維對於細節亦證稱記憶不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育信於原審證稱:「(提示96他2880號卷一第136頁,你在警詢中表示你到河濱公園,王智成、吳冠霖已經打完「大維」跟「恐龍」?)警詢筆錄記載沒錯,但時間太久了,忘記了。」;雖廖育信嗣後另證稱:「(當天王智成、吳冠霖為何要打王大維?)不清楚。」、「你在警局稱因為王大維沒有把處理事情的2萬元交給王智成、王智祥,是否如此?)沒有,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親眼看到王智祥、王智成打王大維?)沒有。」、「(有無親眼看到吳冠霖打王大維?)沒有。」、「(為何你在警局指稱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恐龍」?)不記得。」云云(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但此部分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蓋其於同一審理期日先前已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提及王智成、吳冠霖有毆打王大維乙節沒錯,之後對於當日細節之詢問,均答以不清楚、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惟證人廖育信於原審已證稱其警詢記載沒錯,而證人廖育信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綽號「大偉」的沒將處理所得2萬元交給王智祥與王智成才會被打;伊到達河濱公園時,王智成跟吳冠霖已經毆打完綽號大偉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7頁),是證人廖育信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述部分,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大胖』、『小胖』聯絡我及王智祥,稱要與『大偉』談判,而後才將『大偉』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談判的。我們並無強押、毆打大偉」等語(見2880號偵查卷一第92頁)。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我有去,可是這是王大維的朋友找我們去一間車行,就是他們私人的糾紛,這我不知道,也沒有強押他,只是把他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講事情,沒有人強押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依同案被告王智成上開供述,渠等確有將王大維從內湖路一段乙間機車行帶到水門外,把王大維帶到比較空曠的地方之事實,衡情渠等若未強押被害人,何以王大維願意被渠等多人帶至空曠之地,致自己陷於險境,顯有違常情,是同案被告王智成辯稱未強押被害人部分,並不可採。
㈢同案被告吳冠霖則於警詢時供稱:「(96年7月31日王智成夥同你因何原因要毆打處理綽號『大維』、『恐龍』等人?)因大直地區綽號『小胖』的男子其手下王大維要跳槽,智成跟『小胖』拜託我把王大維約出來,『小胖』跟『大維』談,並未毆打他」、「我有透過我女朋友(綽號『君君』)約『大維』、因『大維』在『東和』摩托車店,他就直接跟智成約到大直水門外,但沒人毆打他。」、「大維真實姓名叫王大維,他是我泰北高中同學,家住我家附近」等語(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09、110頁)。
㈣同案被告楊舜丞於警詢時則供稱:「(據調查吳冠霖與女友梁君憶,知道『大偉』在『東和』行蹤後,故意拖延時間讓王智祥與王智成及綽號『大胖』、『小胖』押走?)吳冠霖與女友梁君憶如何拖延時間我不清楚,但我那時候有跟在王智成他們的機車(約3、4台)後面,一起到『東和』,到『東和』之後王智成與王智祥下車便和吳冠霖及女友會合,一起把『大偉』帶往大直水門外。」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122頁)。依被告楊舜丞上開供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與被告王智成同行一起。
㈤證人鍾曜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21日遭自稱四海幫成員打,翌日(22日)王大維知悉後,即通知吳冠霖,吳冠霖即調集洪門興東會成員前來泰北高中,其中王大維說要保護伊安全,所以伊母親給他2 萬元,而王智祥等人則因為伊與北聯幫之人發生衝突,要伊支付3 萬6 千元,伊於96年5月24日交給吳冠霖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
㈥再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7月30日20時44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告訴你一句話,搥「恐龍」有沒有興趣?吳冠霖:「恐龍」?王智成:「恐龍」、「大偉」他們啦。吳冠霖:興趣還蠻大的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2頁)△96年7月31日18時42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我有一個非常重要消息要跟你說。王智成:說,怎樣。吳冠霖:就「大偉」啊,他現在車廂有2把「鐵仔」。王智成:他在哪裡啊?吳冠霖:…他在「東河」。(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96年7月31日18時43分57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現在打去「東河,你問「東河」老闆說「大偉」還在不在那裡,因為「阿冠」剛剛打給我說,他朋友說「大偉」在「東河」。王智祥:嗯。王智成:你看如果在那邊的話,我跟「小胖」聯絡,你先打去問一下啦。王智祥:不用啦,你們幾個先直接過去啦,就叼住他啦,不要讓他走啦。王智成:那我跟「小胖」他們聯絡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5頁)△96年7月31日18時46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的「少年啊」跟我說「大偉」現在人在「東河」。…小 胖:在「東河」喔,好,我馬上趕過去。王智成:啊我要過去嗎?小 胖:好啊,你不是也要找他嗎?王智成:對啊,好,我馬上到。…王智成:你到「好手」地下2樓找我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6頁)△96年7月31日19時13分0秒(0000000000、0000000000)大偉女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背景聲旁人:「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了)啊怎麼辦,真的假的?吳冠霖:喂大偉女友:「小胖」和一堆人把他帶走。吳冠霖:你在講什麼啊!大偉女友:我不知道啊,人家跟我講說「大偉」被「小胖」他們帶走。(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69頁)△96年7 月31日19時17分0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喂。周煥庭:我們在那個放煙火的斜坡邊。王智祥:喔...拜拜。(基地台在內湖路瑞光路468 號,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5 頁)△96年7月31日19時4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啊我現在要過去嗎?王智成:不用啦…「大偉」現在在這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8頁)△96年7月31日19時4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000)吳冠霖:他們現在知道你們人在哪邊了啦,你們在「基河國宅」啊。王智成:你怎麼知道?吳冠霖:他們跟我講的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459頁)△96年7 月31日19時4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我跟你講,等一下你來的時候,我們會假裝說「幹,哭爸喔,你很愛擔事情嗎」,啊你就假裝說「不要這樣子啦,那也是我的朋友啦」,反正我們會對你說「哭爸喔」,啊你就假裝那個,因為我們要保護你的安全,因為我怕他們事後知道你弄的話,會找你麻煩。吳冠霖:我知道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0頁)△96年7 月31日19時52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鍾耀安:喂。周煥庭:我跟你講喔。鍾耀安:怎樣。周煥庭:現在「大偉」那個3 萬6 有沒有。鍾耀安:嗯。周煥庭:因為我們現在要把持住... 因為我們現在要弄他鍾耀安:嗯。周煥庭:所以那3 萬6你要說我們只跟你拿6千喔。鍾耀安:好。(基地台在內湖路瑞光路468 號,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465 頁)
㈦綜上可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等人原本即有意毆打王大維,始於96年7月31日在「東河」機車行將王大維強行帶往大直水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聯絡綽號「大胖」、「小胖」等人到場,一起毆打王大維,並藉詞王大維向鍾曜安收取2萬元不當,應限期交出,嗣未取得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王智祥與周煥庭於當日19時17分有通話聯繫「放煙火的斜坡那邊」,與被告王智成同日19 時50分提及「我們在後面堤防斜坡那邊」,地點相符,被告周煥庭等人此部分犯行亦可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起訴法條關於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由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被害人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之犯行,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而起訴書所引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煥庭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邱士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男子共1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54條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所鐵門,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之犯行,足見起訴意旨係指毀損被害人住處鐵門,僅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得審理。又被告周煥庭與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吳嘉祥、謝政諺、少年吳○龍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約5、60餘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恐嚇被害人少年王○婷、吳○翰部分,雖僅係由同案被告王智祥打電話為之,且破壞被害人少年王○婷住處鐵門、潑灑油漆及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而非所有被告及其餘共犯均親自下手實施,惟上開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雖未事前協議,然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王智祥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附予說明。復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少年王○婷、吳○翰,及妨害少年王○婷暨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周煥庭等人所犯上開毀損及強制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周煥庭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渠與少年吳○龍共同故意對少年王○婷、吳○翰犯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惟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下同)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周煥庭事前與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李瑞鵬、吳嘉祥、周煥庭、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共同謀議傷害被害人江敏,事後又協議分得報酬,並由李瑞鵬、吳嘉祥、少年許○翔、湯○毅、吳○龍下手實行傷害犯行,雖被告周煥庭並未在場實施犯罪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惟仍屬共謀共同正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周煥庭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該年籍資料附卷為憑,其與少年許○翔、湯○毅、吳○龍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王智祥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足見起訴範圍已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智祥等人恐嚇王大維交付2萬元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惟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應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周煥庭與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楊舜丞及綽號「小胖」、「小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周煥庭、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楊舜丞等人向被害人王大維恐嚇錢財,但屆期被害人並未交付,致未得逞,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周煥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部分:(除被告周煥庭被訴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外)原審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煥庭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解決紛爭,除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且以被告周煥庭事實欄一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該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周煥庭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其中所使用之鐵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雖調整,惟內容未變更,原審誤引舊法名稱,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改判理由,併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周煥庭被訴毀損(被害人王○婷)、傷害部分(被害人江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少年王○婷住處門鎖部分,原審認少年未在場,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加以妨害而言,例如將房屋拆毀,妨害其行使權利(院字第2355號解釋),被告等人對少年住處之鐵門、潑灑油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等行為,已有使用強暴之方法,而妨害少年王○婷及其家人行使權利,應認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認僅構成毀損罪,尚有未洽。(二)另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江素敏素無怨隙,僅因他人以利邀約,即接受委託糾眾於公開場所以器械毆打被害人成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容有過輕。至公訴人上訴主張傷害被害人江敏部分構成重傷未遂云云,惟查,依證人江敏於本院證稱加害人用鋁棒打伊關節,第一棒打到伊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證人江敏之傷勢研判,尚非達身體重要機能毀敗之程度,行為人打完即跑走,教訓之意味濃厚,且被告周煥庭非現場下手實施之人,是究竟其同夥下手實施時,確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且為被告周煥庭所知,均有疑義,公訴人指稱被告周煥庭係基於重傷之犯意共犯,事證尚有未足;至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無理由,惟公訴人主張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本案另有不得易科金之諭知,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叁、被告周煥庭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智祥、王智成2 人平日不務正業,發起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謝○亮、陳○文、許○翔(以上3 人另移由少年法庭調查)為該組織成員,除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6年2 月10日,王智祥、王智成指揮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等共30餘人,前往臺北市○○○路、延吉街口「THE FACE」夜店,強押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附近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林子博、李漢傑於96年7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與林建良、陳西耀、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王智祥求援,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鐘○哲、古○惟於96年5月9日與李○銘、柯○興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楊舜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餘人自臺北市○○區○○街73號將李○銘強押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旁工地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月2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屬成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許○翔、湯○毅、劉○俊、吳○龍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261號地下一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
㈤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少年楊○加入「洪門興東會」組織後,要求楊○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少年林○逸收取保護費5000元,楊○隨即將該5000元交予廖育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告知係遭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王○維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㈥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舜丞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周煥庭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煥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未加入「洪門興東會」此幫派組織等情。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發起組織「洪門興東會」,並自任該組織大哥,並吸收被告周煥庭、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王靖騰、邱士杭、吳嘉祥、謝政諺、陳奇琳、少年謝○亮、陳○文、許○翔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如何有上下服從,有主持人或首領之幫派層級之分?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㈢被告周煥庭等人雖有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惟依被告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之供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冠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282 至287 頁、第415 至435 頁),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固於96年5 月11日互有電話聯絡,而糾集毆打少年李○銘,及廖育信與吳冠霖於96年7 月份針對少年楊○在校向同學收錢之事多有通話,廖育信甚而夥同少年王○維毆打教訓少年楊○,惟上開行為分別係出於吳冠霖、廖育信、楊舜丞私人恩怨之教訓行為,均非受王智祥、王智成之指示,顯見前開行為僅係渠等各自臨時結夥所為之一般暴力犯罪,尚與組織犯罪無涉。
㈣另依被告等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96年7月27日16時2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喂,豬啊,你在哪?吳冠霖:我在幫我媽弄東西,我等一下打給你。王智成:你7點之前把你那邊所有的人帶過來「好手」。吳冠霖:要幹嘛?王智成:要開會啦!吳冠霖:好。王智成:7點之前喔,你的所有的人都要到啊!(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8頁)△96年7月28日16時2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智成:你在哪?吳冠霖:在家啊!王智成:你現在找的到人嗎?吳冠霖:幹嘛,怎麼了?王智成:你在家幹嘛?吳冠霖:跟我奶奶吃飯啊,啊要找人幹嘛?王智成:啊,你等一下人叫一叫啦,叫他們等啦,等一下到「好手」啦,等一下我如果有打給你們,你就叫人過去「好手」啦。吳冠霖:喔,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29 、530 頁)△96年8月1日19時31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周煥庭:你在哪?王智成:西湖啦,我要去處理事情啦。周煥庭:跟誰?王智成:哭爸喔,跟我以前的老大啦!周煥庭:喔,啊我要過去嗎?王智成:你多久到「好手」?周煥庭:半小時吧!王智成:太久了啦,你直接到西湖找我們啦!(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533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固有到好手撞球場開會,且有稱呼「老大」云云,然被告王智祥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指示處理事務、聚眾滋事或有「大仔」(台語)、「老大」、「兄弟」等稱呼,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且為處理事情事先開會討論,亦不能逕認即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況被告王智祥等人時常聚集之臺北市○○區○○路4 段68號地下2 樓「好手撞球運動館」,亦未查獲有任何組織犯罪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王智成、吳冠霖、周煥庭等人言談間有此內容及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被告王智祥、王智成等人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㈤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同案被告陳建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9日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智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凱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林○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37 至343 頁),由上開數通電話內容,輔以同案被告陳建欣之供詞及前揭少年林○博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王智祥之動員性明顯不足,陳建欣及張凱欽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智祥要求成員到場一事均可置之不理,張凱欽則可與他人討論後,自行決定不要到場,顯見成員難以指揮,並無必須服從命令之情事,此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定義不符。
㈥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下列通話內容:△96年5月7日5時5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王智祥:大頭(王弘祥)好像講得很委曲,他也弄我,我告訴你昨天謝政彥(應係「諺」之誤寫)也被打,被打得很慘,就是他跟大頭一樣,因為他出庭做證,案子要開始審理,我被檢察官求刑22年,嘉民被求刑32年,我告訴你判刑一定很少,因為我們很多案子沒過,他出庭做證把所有組織事情講出來,他是耙子,謝政彥已被修理…陳郁茹:…(王智祥女友)(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偵查卷一第392頁)惟查,同案被告王智祥向其女友所述高嘉民被檢察官求刑32年及其本人被求刑22年乙節,係本院另案審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 號),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況且該案就高嘉民所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認不成立犯罪,遑論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可執此推論成罪。
㈦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少年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證稱:「(你在學校時,有無跟林峻逸收5,000元?)有。」、「(為何要跟他收5,000元?)當時是廖育信說要跟他拿這個錢。」、「(什麼樣的保護費?)就是要給廖育信的保護費。」、「(廖育信有無說5,000元是什麼作用?)加入興東會的會費。」、「(因為你講廖育信把你收的保護費獨吞,所以廖育信跟王宏維才打你?)是的。」、「(你有無加入興東會?)有。」、「(誰找你加入?)廖育信。」、「(廖育信有無提到他上面的大哥是誰?)有,吳冠霖。」、「(再上面還有誰?)王智成、王智祥兩兄弟。」、「(你被打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吳冠霖問為何找人打他?)有,因為廖育信是他的小弟。」、「(你怎麼知道王智成、王智祥是廖育信、吳冠霖的大哥?)廖育信跟我講的。」、「(吳冠霖有無親口跟你說他是廖育信的大哥?)有。」、「(你在警詢稱,95年10月先在內湖好手撞球場集合,人數約40多人,前往三重市洪門聖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有無此事?)有。」等語(見原審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據此認定確實有「洪門興東會」之組織存在,且係一有上下從屬、管理之組織,而王智成、王智祥為該組織內之帶頭大哥,吳冠霖、廖育信等均為組織內之成員等情。然查,證人A1於審理時稱:聽邱漢鈞講說他們(指被告王智祥、王智成)是興東會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茂仁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王智成、陳建欣係興東會成員(見原審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博於審理時亦稱:不知道陳建欣有加入幫派,證人李○銘則稱:不知道興東會組織的幫規及入會方式,證人郭○君亦稱:案發時沒有印象對方有無說是內湖興東會的等語(均見原審99年3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文於審理中證稱:有聽過興東會組織,但不知道該組織成員有哪些人等情(見原審99319審判筆錄);證人吳○翰於審理時亦證稱:吳○龍有說他是興東會的,但不知其他成員等詞(見原審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婷於審理時證稱:王靖騰及吳○龍有提過他們是興東會幫派份子(見原審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鍾曜安於審訊時亦證稱:王大維有說吳冠霖他們是興東會的,但伊不知道興東會成員等情(見原審99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大維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過洪門興東會的組織(見原審9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俊於審理則稱:沒有聽過興東會這個組織(見原審99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廖秋貴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王智成與伊談工程款時,有無提到他是興東會的人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或曰不知該組織、沒聽過,抑或係由他人轉述得知,均不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組織犯罪之犯行;至同案被告王靖騰及吳○龍曾向被害人王○婷、吳○翰表明係興東會成員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雙方當時為王○婷與吳○龍分手後,又與吳○翰交往,而有言語上之口角衝突並互嗆,同案被告王靖騰及吳○龍以「洪門興東會」名號威嚇對方,即有可能,尚不能執此逕認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涉犯組織罪嫌。綜上,除證人楊○單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王智祥等人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證人楊○之證述,尚不能逕採為被告周煥庭不利之認定。
㈧末以同案被告王智祥、王智成兄弟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尚難謂王智祥、王智成結交朋友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從而被告周煥庭縱與王智祥、王智成一起活動,亦難遽認係屬參與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煥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周煥庭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周煥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應僅限於秘密證人之情形,而非所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均曾言及聽聞過興東會,顯見確實興東會存在;另依監聽譯文,可知本案認定有罪之被告等人利用組織成員再犯其他犯罪,顯見被告等人係經常性召集組織成員犯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稽,公訴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可採。另查,證人陳○文、鍾曜安、楊永等人之證詞,均僅是聽聞興東會,但對興東會之組織架構,並未明確證述,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至卷附監聽譯文尚難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如前述,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