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杉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周庭安(已死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2月間,辦理摩根大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時,由郭明杉擔任摩根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郭明杉明知其僅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資金並未實際支付,竟自不詳處將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100萬元,以暫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路光廷於93年2月16日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摩根公司之債權人。上開摩根公司於同年8月20日解散,郭明杉復與周庭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年9月間,由郭明杉擔任銳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銳衫公司)與崎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崎銘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郭明杉明知其均未出資,仍以同一手法辦理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將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資本額各為100萬元),以暫存款方式分別存入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0帳戶(銳杉公司籌備處)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崎銘公司籌備處)後,分別於93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吳思儀、張崑銘(起訴書誤載為張員銘)檢附崎銘公司、銳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銳杉公司、崎銘公司之債權人。
二、案經黃金姒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明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擔任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該等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及就摩根公司其僅出資20萬元,其餘2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因與周庭安相識多年,素來以叔叔相稱,而誤信周庭安所言,擔任前開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股款有無收足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11日,以摩根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開戶當日經存入現金100 萬元,並由會計師路光廷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轉帳匯出100 萬元至黃春英設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嗣以被告名義於93年2 月16日檢附上揭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申請設立登記摩根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春英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27反面至228頁),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該中心100年10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摩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存卷可參(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70、81-86、129-131頁)。又被告另於93年9月1日,分別以崎銘公司籌備處、銳杉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均於開戶當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0萬元,並由會計師張崑銘、吳思儀分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3日各轉帳匯出100萬元至余秀珍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3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被告名義檢附崎銘公司、銳杉公司上揭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申請設立登記等情,亦經證人余秀珍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29至231頁反面),並有陽信銀行信義分行100年8月1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年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該行100年10月4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2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559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內容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崎銘公司、銳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70、115-119、132-135、141-143頁)。而證人黃春英係將100萬元款項出借予某年約50餘歲之蘇姓友人,以供開立公司之用,復經其於原審證述無誤,另證人余秀珍於原審雖證稱對於上開匯款緣由不復記憶,惟亦自承於93年間時,會將資金借給朋友或需要的公司週轉,且不排除本案2筆各1百萬元款項,亦係他人為了成立公司而調借等語,(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29頁反面),佐以余秀珍前因於92年間提供資金予他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95年間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同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證(原審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47-152、192-203頁),足見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均係於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之情況下,向他人調借資金,以供辦理驗資甚明。被告為摩根公司、崎銘公司、銳杉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亦坦承其僅就摩根公司出資20萬元,其餘2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堪認被告即該等公司股東(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均僅登記被告1人為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於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手續後,隨即自帳戶內轉出公司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路光廷於93年2月16日檢附摩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摩根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吳思儀分別於93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檢附崎銘公司、銳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崎銘公司、銳杉公司設立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等情,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摩根公司、銳杉公司、崎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影印卷3宗附卷可參(外放),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公司股款有無收足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㈤、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依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㈦、又易刑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先後3次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路光廷、張崑銘、吳思儀為犯罪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周庭安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暨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於99年2月11日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票款之能力,竟與周庭安(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6日,由被告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下簡稱信合社大橋分社,另信合社現已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連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26日、94年3 月12日、同年4月12日、7月4日、9月20日、10月25日,領取支票共650張,並將大部分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詐騙財物,嗣林嘉生(另案提起公訴)分別於94年8月底及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富」處依序取得發票人為聖國公司、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DU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3日、面額26萬5,000元支票各1紙後,旋於94年9月12日及10月31日,分別持前開支票至告訴人黃金姒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之住處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8萬元及26萬5,000元之現金予林嘉生,嗣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提示未獲兌現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姒、證人林嘉生之證詞、前開原信合社大橋分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新支票本申請單影本、退票紀錄及領票日表格、被告之健保資料、申請信用卡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原信合社大橋分社申辦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部分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提供原信合社大橋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予周庭安作為摩根公司業務使用,伊在台灣時該帳戶並無問題,後伊至大陸,就不知摩根公司營業情形,亦不知林嘉生持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詐騙告訴人黃金姒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93年7月27日,在原信合社大橋分社(於96年7月1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再於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自93年7月28日至94年10月25日間,陸續領取支票共計700張。嗣林嘉生於94年8、9月間,由自稱「陳富」處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DU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23日、面額26萬5千元支票1紙後,於94年10月31日持往告訴人黃金姒之新北市新莊區○○路00號住處,訛稱該支票係郭明杉向其訂製農民曆所交付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委製民俗文化日曆契約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林嘉生所經營之出版社營收豐厚,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林嘉生,惟告訴人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悉受騙,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嘉生等人提出告訴,其中林嘉生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229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林嘉生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已分據證人黃金姒、林嘉生於前案證述無訛,並有卷附稻江銀行大橋分行97年9月9日稻江大橋字第097169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新支票申請單與其附件、匯入匯款明細表、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8年9 月9日大台北大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事故票據明細、發給票據檔資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嘉生偽造之委製農民曆契約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揭判決、林嘉生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可資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19-20、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卷第29-37頁、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10-34頁、原審100年度金訴緝第1號卷第31-33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嘉生所持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認被告申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大部分支票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詐騙財物云云。然查:
⑴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7月27日開戶至94年12月6日間,均無退票紀錄,往來尚屬正常,迄94年12月7日方才開始陸續退票,進而於94年12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揭卷附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8年9月9日大台北大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事故票據明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證,則尚難認被告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初,即係為供行騙、兜售之用,且適足徵被告辯稱曾留意帳戶往來情形均屬正常,未曾退票,始放心將該帳戶交予周庭安使用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再觀諸該帳戶初次退票日期與周庭安死亡之94年12月11日,兩者日期極為相近,足見該帳戶之使用人應係周庭安,因其突臨變故過世,無法處理該帳戶之資金調度,始造成大量退票甚明。由此以觀,公訴意旨僅因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請人,即認被告將該帳戶支票出售牟利,容嫌速斷,無可採信。
⑵次查,證人林嘉生於前案供稱僅與自稱「陳富」之人聯絡並取得本案支票,而未見其與被告有何接洽聯絡之情;又證人黃金姒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林嘉生交付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再經質諸於94年12月19日匯款18萬6500元至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證人詹正池匯款緣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向友人調借支票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友人姓名已不復記憶,亦不認識周庭安、被告、「陳富」等語,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獲致被告確有使用前開帳戶支票對外週轉變現,或販賣支票牟利之結論,由上以觀,縱林嘉生輾轉取得本案支票而向告訴人行騙,亦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以不詳代價將大部分支票售予他人詐騙財物之舉。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