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增貴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增貴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4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2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同年6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王增貴前揭②之緩刑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所示得減刑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後,與其中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4日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9月29日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另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5月(收受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確定(贓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⑥至⑩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王增貴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王增貴與張文洲(已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自大門侵入廖仕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竊取其內之電視1臺、音響1組、電腦1臺、手提電腦1臺、鐵製保險箱1個(內裝有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約3指、人民幣約2千元、美金約5百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等物,並竊取停放於上址車庫內之廠牌BMW、型號X6、車牌號碼為0857-33號小客車1輛(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廖仕文承租而管領使用,車內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逃逸。嗣王增貴、張文洲因在上開車輛內發現載有廖仕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片,復另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0日至25日),接續由王增貴以竊得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仕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廖仕文恫稱:若不以20萬元贖回上開車輛,要將上開車輛上貨櫃銷贓至國外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廖仕文,致廖仕文心生畏懼,惟因廖仕文不願支付贖金而未遂。嗣廖仕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案後,三峽分局偵辦中已發覺廖仕文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插入王增貴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先通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之張文洲到案後,王增貴遂於同年8月10日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供出其前揭竊盜犯行,進而查悉上情(前揭失竊車輛於101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強國路自強公園旁停車場為廖仕文自行尋獲)。
三、案經廖仕文訴由三峽分局偵查中,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廖仕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增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告訴人廖仕文上開住處有遭人侵入竊盜,而其復遭人以電話就上開車輛恐嚇取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正、反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3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見偵卷第46頁)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69頁反面)、威寶資料查詢(即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見偵卷第70頁)及威寶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正、反面)、遠傳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5日至101年8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8頁正、反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5日至101年8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6頁正、反面)、三峽分局101年12月19日函附之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31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0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序號查詢(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98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1)偵查中明白供稱:實際上是阿洲帶我去該處,我們一起開一台車去,車號我不記得了,車子是阿洲提供的,到該處後,該處的門好像沒關好,我就開門進入,當時是下午,確切時間我不知道,進去後,我們偷了電視、手機、現金,之後我開BMW-X6的車,阿洲開原本的車離去,離開後,我和阿洲討論,想說既然有名片,就決定打給被害人,問他要不要贖回車(見偵卷第212頁);(2)原審審理時供稱:竊盜部分我有自首,那時我覺得心裡不安,所以去自首,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所以沒有講到去人家家裡偷(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苟非被告確有進入上開廖仕文住處竊盜,自不可能於偵查中詳細陳述該竊盜過程,且亦不可能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因不知如何講,才未供出進入住宅竊盜,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載有被告上開進入住宅竊盜情事,凡此均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進入廖仕文住處竊盜,是張文洲跟「阿偉」去偷的,我只有竊盜上開車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恐嚇告訴人須交付財物始得取回上開車輛,是其已有恐嚇取得財物之意圖無訛,否則縱共犯張文洲與被害人有仇怨,亦非只能以要求取財方式恐嚇被害人,是本件自非前述之單純恐嚇罪,被告空言辯稱伊是因共犯張文洲與告訴人有仇怨,所以才恐嚇要告訴人交付財物,但沒有真正取財的意思,應只構成單純恐嚇罪云云,自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明告訴人廖仕文可為證明云云,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文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廖仕文恐嚇取財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拒不付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本件竊盜部分犯行云云,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晚間向三峽分局報案後,三峽分局於偵辦中調閱告訴人之相關通聯紀錄後,發覺告訴人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曾插入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先通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之張文洲到案後,被告始於101年8月10日另向土城分局供出其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等情,有告訴人10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堪認三峽分局於101年8月10日被告向土城分局供出竊盜之部分案情前,已鎖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土城分局供出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一節,固據證人即李銘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情形,爰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觀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足見其對他人財物管理使用權利未能充分尊重,其此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其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處於支付金錢或失竊車輛將無從尋回之兩難困境,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就伊竊盜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而恐嚇取財部分,係因張文洲表示與被害人廖仕文有仇怨,要伊恐嚇廖仕文,並未真要被害人交付款項,應只是單純恐嚇,所以才沒有要被害人交付款項,此有被害人廖仕文可證,也希望有機會向被害人道歉及與之和解,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