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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強東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敏宜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強東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新北地院稱之)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31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就上開㈠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㈡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蘇敏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強東仁、蘇敏宜2人猶不知悔改,強東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蘇敏宜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強東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林奐志、郭美娟及陳英琪,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以從中牟利。

㈡強東仁、蘇敏宜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乳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之事宜,並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聯絡既妥,強東仁即將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蘇敏宜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文彬,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從中牟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強東仁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部分之犯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犯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強東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強東仁、蘇敏宜,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0至101頁,原審卷1第105頁反面、第112頁),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證人郭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就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強東仁,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郭美娟前後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近2 個月,核其所為證述卻無明顯出入,並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是以證人郭美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伊在提藥,才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 第32頁),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強東仁或恐被告強東仁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美娟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陳英琪、陳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蘇敏宜、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又證人郭美娟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在提藥故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 第36頁)。惟證人郭美娟於偵訊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之基本情節始終一致,又證人郭美娟在警詢中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已如前述,即難認其偵訊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再被告強東仁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林奐志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還手錶給林奐志,並非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強東仁係因林奐志請託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事先約定確切數量、價格,是由被告強東仁當場交付毒品後陳報價格,並無賺取差價,故無營利意圖,即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林奐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強東仁要向伊取回送修的手錶,伊便請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順便帶安非他命(按本案卷內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過來,碰面後,被告強東仁問伊要多少,伊回答1克,被告強東仁就報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當場交付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向伊收取3,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卷1,下稱偵1卷第175頁;原審卷2第45頁反面至48頁),核與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林奐志(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6月18日16時5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強:怎樣?林:你什麼時候要來拿你的錶?強:7點多,7點多才有辦法。林:順便帶過來。強:你說怎樣?林:我說你順便幫我帶過來。強:我知道,好好好。林: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販賣犯行,然已自承「林奐志部分有收錢,是照原價賣他」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況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林奐志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云云,無足採信。

⒉證人林奐志與被告強東仁間雖未事先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惟依證人林奐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他說1包,他就說3,000元,被告強東仁就馬上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2第47頁),足見雙方已於現場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達成協議,而完成交易甚明,又證人林奐志雖證稱不知道被告強東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且縱認證人林奐志係向被告強東仁「調貨」,然調貨未必等同即係給付買賣之成本價,況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強東仁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期如實供承購入本案毒品之真實價格,即無從計算出被告強東仁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且被告強東仁與證人林奐志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強東仁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林奐志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強東仁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強東仁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郭美娟接觸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郭美娟請伊幫她向藥頭各調0.45公克、0. 45公克海洛因,因為藥頭表示要4,000元才肯出售,但郭美娟只有2,000元,所以伊才出資2,000元與郭美娟共同販入上開海洛因,取得後伊和郭美娟各自平分一半的海洛因,故係共同合資購買云云,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郭美娟於警詢中一再表示係向被告強東仁「調」毒品,並非向其購買,而係借用或合資購買,且郭美娟叫被告強東仁叔叔,並曾經住在強東仁家,2人關係非比尋常,故被告強東仁係以原價替郭美娟買毒品,再交付給郭美娟,並無營利意圖,僅屬轉讓毒品行為等語。惟查,證人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強東仁購買2次海洛因,第1次係在三重區五華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0.45公克的海洛因;第2次我就在板橋長江路被告住處樓下把2,000元拿給被告強東仁,被告強東仁就拿0.45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纂詳(見偵1卷第232、241頁),核與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郭美娟(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6月19日3時12分30秒及19時57分01秒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郭:阿我要一半有沒有?強:好啦。郭:因為我錢給人家收了耶。強:好啦。郭:還要女生喔。強: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好好,要趕快」、「…強:那好了嗎?郭:等一下就好了,我現在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好了你打給我。…郭: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有有有。郭:我等一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好,掰」、「強:那個女生可以嗎?郭:可以啦。強:有沒有好很多。郭:還有嗎?強:我身上還有1個阿,要錢阿,人家要來收錢了。郭:我知道阿,我會拿現金給你阿。強:你還要1個喔。郭:對。強:好。」等情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顯見彼此間確有相約交易毒品並論及毒品數量與價格,且依被告強東仁自陳證人郭美娟為深交友人,兩人關係良好,是證人郭美娟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強東仁之理,故認證人郭美娟所為其係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⒉證人郭美娟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因為當時錢不夠買毒品,才與被告強東仁1人各出2,000元,共合資4,000元向綽號『黑點』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到了目的地,由被告強東仁聯繫藥頭下來,我們各自將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海洛因拿給伊,伊再和被告強東仁回去平分,又伊當日只有完成海洛因交易1次云云(見原審卷2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然查,證人郭美娟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經證人郭美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30頁),是其對於合資購買或買斷轉售等不同型態毒品交易方式應有所知悉,倘本件毒品於雙方間確屬合資購買,而非一般買賣交易,即應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表明澄清為是,惟參以其歷次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皆未提及與被告強東仁合資向藥頭「黑點」購買毒品情事,亦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黑點」之第三人在場。再細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通聯譯文內容及雙方對話語氣,均無以證明係證人郭美娟欲與被告強東強聯繫後,再由被告強東仁向第3人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亦無雙方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各自出資比例及分配毒品數量互為約定之通話內容;反觀,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郭美娟間於100年6月19日0時29分、3時12分、4時54分、5時47分、6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分別顯示:「郭:阿我要一半有沒有?強:好啦。…郭:還要女生喔。強:我知道女生我現在在看」、「郭:我現在有8,000元,還差2,000元。強:好了你打給我。…郭:不是啦,我要女生,女生有嗎?強:有有有。郭:我等一下弄好就好,再2,000元就好。強:好,掰」、「郭:那我過去。強:要快點要不然我要走囉」、「郭:我跟你說喔,那個說有味道。強:什麼東西?最後這個喔,一點點而已沒關係」、「郭:…不是啦,他說味道很重怎麼辦,見面再講啦。強:不會很重啦。郭:他們都沒買過有摻過的,他們在我旁邊阿,他們問說可不可以換啦」等情(見偵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證人郭美娟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強東仁確認,並由被告強東仁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甚至事後證人郭美娟對於購入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亦予以回應,足徵被告強東仁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證人郭美娟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強東仁1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強東仁向證人郭美娟收款、並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娟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強東仁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所謂「合資購買」甚明。從而,證人郭美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強東仁合資向「黑點」購毒云云,應係事後圖免被告強東仁罪責之虛偽陳述,難以採信。

⒊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強東仁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縱如被告強東仁所辯,其與郭美娟具相當情誼,然販賣海洛因毒品係屬嚴重之犯罪,若無利得,亦應無甘冒重刑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強東仁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⒋綜上,證人郭美娟在原審所為與被告強東仁合資購毒之證詞,均係虛偽,目的在脫免被告強東仁販賣毒品之罪責,此部分既非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強東仁之證據。從而,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係與證人郭美娟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無可取。

㈢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陳英琪,惟辯稱:數量只有0.5公克,且係陳英琪出錢,由伊去幫陳英琪購買毒品,伊未分到任何毒品云云。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陳英琪所述該次交易價格顯低於行情價,縱然有交付10公克毒品,亦未賺取差價,而屬無償轉讓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陳英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強東仁大概交易安非他命2次左右,被告強東仁都是以1公克2,000元賣給我,上次拿的是比較黃的安非他命,100年6月24日這次是約在過圳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向他買10克安非他命,並給他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2第38至39頁),復觀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英琪(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6月24日20時33分5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那晚一點我打給你,如果你還在三重,我去三重找你可以嗎?強:可以,你要的話我就給你帶出去。陳:有不一樣的嗎?強:你昨天拿的是黃的嘛。陳:我不曉得,你袋子上寫『蘆洲』兩個字阿。強:那應該是黃色的,那我這次拿白色的給你」等語(見偵1卷第254頁反面),堪認證人陳英琪上開所言,應非子虛,又衡以證人陳英琪與被告強東仁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陳英琪所為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強東仁辯稱僅交付陳英琪0.5公克安非他命,且未收取任何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準此,被告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英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既無從證明所交付毒品之成本價格確實有低於上開交易價格之情事,則被告強東仁所為上開毒品交易應具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強東仁並無賺取價差,僅構成無償轉讓云云,即非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強東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強東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1公克、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蘇敏宜轉交予陳文彬,並由蘇敏宜向陳文彬收取款項,惟辯稱係受陳文彬之託幫忙買毒品,該等收取之款項均係陳文彬先前積欠的錢,並非買毒品的錢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文彬所述該次交易所交付金錢係屬償還對被告強東仁賭博欠款,且被告強東仁係以原價替陳文彬購買,並非販賣,至多應屬轉讓行為云云。

⒈然查,證人陳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0年7月5日我要跟被告強東仁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元,在我家的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由蘇敏宜交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3,000元,那是我之前欠強東仁的錢,這次買毒品的錢,是我另外再跟強東仁算;100年7月7日我要跟強東仁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三重區自強路、重陽路口的紅綠燈附近,由蘇敏宜交給我2小包(即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她5,000元價金;100年7月13日我要跟強東仁買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7,500元,在我三重區自強路住處樓下附近巷口,由蘇敏宜交給我3小包(即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把錢交給蘇敏宜,以後再跟強東仁算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2第43至44頁反面),核與被告強東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文彬(使用0000000000門號)間於100年7月5日17時49分39秒、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100年7月13日22時0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喂,老大,昨天那個朋友他等一下要過來。強:我跟你說我有跟他聯絡,跟他說晚一點,我先拿你的給你。我叫她過去了。」、「陳: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你要我帶幾個人去?陳:你帶3個來好了。強:嗯。」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堪信證人陳文彬上開買賣毒品之證述,應屬實在。依此,被告強東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2, 000元、5,000元及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並委由被告蘇宜敏交付1公克、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證人陳文彬收取3,000元、5,000元款項及賒欠7,500元等情無訛。

⒉被告強東仁雖辯稱係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施用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文彬上揭購買之證述不符,且觀兩人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及20時50分27秒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強:喂,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啦,1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見偵1卷第10頁),足見被告強東仁於通話中,不僅未曾表示係欲無償贈與之意思,甚至於回應證人陳文彬賒欠購毒價款一事,亦表明催討之意,顯難認其有何無償贈與之意思,堪信被告強東仁前揭辯稱欲無償轉讓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⒊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強東仁既有於前開時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彬,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暫時讓其賒欠,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強東仁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敏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1公克、2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文彬,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陳文彬收取5,000元等情,惟辯稱:我僅幫忙強東仁交付毒品,是強東仁拜託我幫他拿過去,我沒有幫忙電話聯絡,並沒有販賣云云。被告蘇敏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敏宜僅依被告強東仁指示,幫強東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文彬,被告蘇敏宜與強東仁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以幫助犯評價之等語。

⒈然查,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均委由被告蘇敏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之事實,俱如前述,而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強東仁叫我去送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有認知到那個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知道反正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51、183、19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不確定裡面是哪一種毒品,但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第26頁正、反面);被告蘇敏宜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所交付者係毒品一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又依共同被告強東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安非他命我都是用塑膠袋封得小小的,不會動,但可以感覺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蘇敏宜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2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蘇敏宜當時既已認知交付陳文彬之物係屬毒品,且透過觸摸包裝即得察覺內容物成分,參以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敏宜對於所交付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預見之處,則被告蘇敏宜應可得知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復又決意參與該毒品交易過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至灼。

⒉再者,被告蘇敏宜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被告強東仁叫我拿東西給陳文彬,順便收錢,錢不夠,我就叫陳文彬直接找被告強東仁喬,後來被告強東仁跟他喬好,我才把東西給陳文彬」、「我去送貨時,知道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證人陳文彬」、「我承認有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3日與強東仁共同販賣1公克、2公克、3公克安非他命予陳文彬」等語在案(見偵1卷第183、196頁,原審卷1第91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陳文彬與被告強東仁、被告蘇敏宜間於100年7月7日20時46分45秒、同日20時50分01秒、同日20時50分27秒之前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老大,我跟你說喔,等一下她過來喔,我先跟你借5,000,5,000我先給你妹子,我跟你借兩個,他等一下馬上到了。強:你就先拿給她,你欠我的先還我就好了。陳:他等一下馬上到。你要她等嗎?強:你看他有沒有很快到。陳:我打給他一下」、「蘇:喂,你再打給他一下好不好。陳:好」、「強:喂,你現在手上都沒錢喔。陳:他等一下就來。強:我跟你說啦,1萬塊我明天一起跟你收啦」等情(見偵1卷第10頁),倘被告蘇敏宜僅於交付毒品之際單純額外代收陳文彬之積欠借款,而與販賣毒品無涉,豈有於交貨時一經發現證人陳文彬支付金額有誤時,即中止該次毒品交付之理,可見被告蘇敏宜應已知悉所收受款項顯與其交付毒品相關,加以被告蘇敏宜於收受證人陳文彬交付之款項後,不僅未詢問證人陳文彬交付款項之目的,旋收受之,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彬,此均顯示被告蘇敏宜與證人陳文彬間確有一定之默契,方能在未進一步交談情況下,依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先前買賣毒品協議,完成收受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任務,堪信被告蘇敏宜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足認本件係先由被告強東仁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彬,並由被告蘇敏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款,再由被告蘇敏宜轉交價金予被告強東仁。又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以電話聯絡方式達成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指派被告蘇敏宜出面交付毒品,被告蘇敏宜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價金、交易地點之聯繫事宜,然既知悉被告強東仁囑託交付者為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仍代為交付予買方,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強東仁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蘇敏宜否認屬於販賣行為,辯護人辯稱蘇敏宜與強東仁並無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

⒊又依被告蘇敏宜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曾表示:「被告強東仁有叫我幫他運輸毒品給向他買毒品的人,不一定每次都會有代價,如果有給的話都是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提供給我當報酬」、「我因為毒癮犯了,想說被告強東仁有在用(毒品),我想去他那邊用(毒品),而去他那邊,他就拜託我幫他拿過去,我說好」等語(見偵1卷第51頁、原審卷2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強東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蘇敏宜認識十幾年,關係很好,我曾請她吸毒,我就麻煩被告蘇敏宜跑一趟送毒品給陳文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49至50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蘇敏宜及被告強東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蘇敏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強東仁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蘇敏宜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證人陳文彬之理。是以,被告蘇敏宜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㈢另查,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年6月19日4時54分21秒通話後30分鐘內,業經證人郭美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35頁反面),並有被告強東仁與郭美娟間於100年6月19日4時54分21秒、同日5時47分19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1卷第6頁),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年6月19日4時54分至6時3分間」,尚非明確,應予更正。又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完成交易時間應為100年7月5日18時7分24秒通話後5分鐘內,業經證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44頁反面),並有被告蘇敏宜與陳文彬間於100年7月5日18時7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可證(見偵1卷第9頁反面),檢察官認該次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5日18時7分」,亦非精確,應予更正。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強東仁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之交易地點應為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被告強東仁住處樓下,業據證人郭美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1卷第241頁),起訴書認該次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附近,顯有誤會。至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種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合,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強東仁、蘇敏宜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強東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強東仁、被告蘇敏宜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已有依被告強東仁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陳文彬收取價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蘇敏宜與被告強東仁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強東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強東仁、蘇敏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強東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應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強東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強東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縱屬販賣毒品罪,然因時間在短短3個小時內,且販賣對象均係郭美娟同一人,應論以接續犯等情,尚有誤會。

㈡查被告2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強東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均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敏宜雖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去送貨時即知悉被告強東仁是要賣毒品給陳文彬等情(見偵1卷第19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之事實亦自白不諱(見原審卷1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敏宜對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於偵查階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為自白,故本案被告蘇敏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㈣再按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強東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0.45公克、0.45公克及1公克、10公克,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為1公克、2公克、3公克,上開數量皆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本案被告2人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或大宗型之毒販相提並論,被告強東仁部分,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不免過苛;被告蘇敏宜部分,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減至2分之1結果,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雖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強東仁為共同販賣關係,然被告蘇敏宜係依強東仁指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相關毒品交易聯繫事宜均由被告強東仁與他人議定,是以被告蘇敏宜無非係貪圖可獲免費招待施用毒品之小利,致罹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得保有所收取之價金,是以若對被告蘇敏宜處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從而以被告2人上述各項之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強東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蘇敏宜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同時存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被告蘇敏宜部分並依法遞予減輕。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被告強東仁又多次自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蘇敏宜已於偵審中均曾坦承其犯行,且係於被告強東仁與證人陳文彬達成買賣毒品約定後,始受被告強東仁指示,至附表二編號1至3處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其角色分工及所涉犯罪情節應輕於提供出售毒品者即被告強東仁,可非難性自較主謀及實際獲利者被告強東仁為輕,並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強東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就被告蘇敏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敘明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刑即可。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意旨)。⑵未扣案之被告強東仁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款3,000元、2,000元、2,000元、2萬元,共計2萬7,0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得款2,000元、5,000元,共7,000元部分,係被告2人該兩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所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彼等財產抵償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部分,因證人陳文彬已證述尚未支付此價款而欲行賒欠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269頁、原審卷2第44頁),是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財物,亦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係屬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抵償。⑷被告強東仁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乳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強東仁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強東仁於原審審理陳稱:該行動電話現在下落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59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強東仁所犯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部分應與被告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強東仁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強東仁提起上訴,主張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以原價交付予林奐志、郭美娟、陳英琪、陳文彬等人,僅屬轉讓行為,縱屬販賣行為,然被告強東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在同日短短不到3個小時內有2次販賣毒品行為,且係販賣予同一人郭美娟,自販賣之時間及對象而言,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始為適法,然原判決以販賣毒品罪論處,復認為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強東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並非所謂轉讓行為,已如前述;且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強東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美娟之犯行,縱對象同一且時間接近,然其各次行為仍屬可分,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之犯意亦屬各別,自屬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強東仁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蘇敏宜上訴意旨以其僅單純代為交付毒品,並無販賣云云;然被告蘇敏宜非僅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更將毒品依指示交予被告強東仁指定之人,甚而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強東仁自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自非幫助犯,亦已如前述。被告蘇敏宜辯稱並無販賣、僅屬轉讓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其上訴亦屬無理由。

⒊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蘇敏宜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實務上最高法院均一再宣示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不同,販毒對象多寡、販毒重量及金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實非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兩者洵屬有異。原判決就被告蘇敏宜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均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審亦未詳予敘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是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復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蘇敏宜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之最輕本刑已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是於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該條所指「最低度刑」,自非有期徒刑7年,而係有期徒刑3年6月,殆無疑義,然原審判決於評價本案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是否仍嫌過重時,卻誤認「有期徒刑7年」為本案被告之最低刑度,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處。⑵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每次販毒行為均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未就被告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不同,分別論處,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詳述為何針對被告蘇敏宜每次不同之犯行均論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適用顯有所不當。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如本上訴書附表所示案件,就各該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僅販賣毒品1次,交易對象1人,且毒品數量微少等情,亦均認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明確闡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既達3次、交易對象1人、重量已達6公克暨犯罪所得14,500元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各項犯罪情節均遠較附表所示各案販毒犯行更為嚴重,本案被告蘇敏宜所為之販毒犯行,罪責既重,為法秩序所難容,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餘地,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判決自屬不當。⑷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採「限制加重原則」,然為免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應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依學者黃榮堅教授統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案件時研究發現,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定執行刑時,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系數之始。如依上述研究結果,則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本件被告蘇敏宜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餘地,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分之1後,縱以其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資為宣告刑之基礎,依前揭公式計算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有期徒刑8年(即3年6月+3年6月乘以0.7+3年6月乘以0.6≒8年)。是以,本件應執行刑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8年。然原判決就被告蘇敏宜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差距過大,實乃原審誤引刑法59條減輕各次販毒犯行之刑度所致。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蘇敏宜部分有前開違誤之處,難認允當,爰提起一部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敏宜部分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本院按: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蘇敏宜與強東仁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1公克、2公克、3公克,皆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或大宗型之毒販相提並論,被告蘇敏宜部分,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減至2分之1結果,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雖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強東仁為共同販賣關係,然被告蘇敏宜係依強東仁指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相關毒品交易聯繫事宜均由被告強東仁與他人議定,是以被告蘇敏宜並無掌控交易之權限,無非係貪圖可獲免費招待施用毒品之小利,致罹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得保有所收取之價金,是以若對被告蘇敏宜處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犯罪當時客觀之環境、情狀等,不能謂非過重,從而以被告蘇敏宜上述各項之犯罪情狀,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同此旨,就被告蘇敏宜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上訴意旨另以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毒品數量微少之如上訴書附表所示案件,均認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然各事實審法院法官於審酌案件時,本於其法律見解及對於法律適用之確信,均有各自斟酌之權限,並無相互拘束之限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者,實務上亦所在多有,並非罕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任意指摘,並非可採。至於原審判決於論述被告蘇敏宜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最低刑度時,雖未敘明為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至2分之1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判決理由之記載略有疏漏不全,然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蘇敏宜酌減其刑之結論,並無不當,自無違法可言,該部分疏漏之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為已足,尚難認為應予構成撤銷之理由。

⑵又,法官就個案量刑時,若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於遵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下,於個案之量刑自有斟酌之權限,非可以其量刑與其他相類似案件有所出入,即遽指為違法不當,查被告蘇敏宜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文彬之犯行,雖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均有不同(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000元;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7,500元),然差異不大,均屬一般施用毒品者小量施用所需之數量,且其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均無不同,對象亦均為同一人,於被告行為當時之不法意識而言,並無差別。則原審判決就該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毒品販售之數量及收取價金之多寡予以差別化,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原審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且未逾越逸脫法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即應予以尊重,非可謂必須因販賣價金數量之不同,而必有宣告刑上之差異,尚不得指原判決之量刑適用有何不當。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學者對於數罪併罰之宣告刑之研究而提出之量刑模式公式,本件被告蘇敏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依前揭公式計算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有期徒刑8年云云,然該量刑模式公式,僅係學者教授針對數罪併罰之案件所研究得出之理想量刑模式,固具有相當參考價值,然尚非現行法律所明文之規定,僅可供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參考,尤其本件被告蘇敏宜部分尚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計算公式有所不同,更難以該計算公式得出之結果,遽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強東仁、蘇敏宜所犯各罪之主文及宣告刑┌─┬──────────┬──────────────┬───────┐│編│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號│ │ │ │├─┼──────────┼──────────────┼───────┤│一│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 │ │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1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二│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2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三│強東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伍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3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四│強東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一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年貳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㈠所載││ │ │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4部分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 ││ │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五│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1(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刑叁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 │ │貳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5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六│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2(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刑叁年拾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實欄一、㈡所載││ │ │伍仟元均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6部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話部分,對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分,以其與蘇敏宜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均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話部分,對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 ││ │ │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部│ ││ │ │分,以其與強東仁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七│強東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附表二編號3(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即起訴書犯罪事││ │刑叁年拾月。 │卡壹枚)與蘇敏宜連帶沒收,如│實欄一、㈡所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附表編號7部分 ││ │ │蘇敏宜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蘇敏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之SIM │ ││ │刑貳年肆月。 │卡壹枚)與強東仁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 ││ │ │強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告強東仁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編│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 價 格 │相關通訊監察││號│ │ │ │ │ │(新臺幣│譯文 ││ │ │ │ │ │ │) │ │├─┼─────┼──────┼───┼─────┼──────┼────┼──────┤│ 1│100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林奐志│甲基安非他│林奐志以門號│ 3,000元│100年6月18日││ │日21時40分│萬大路與德昌│ │命1公克 │0000000000號│ │16時55分31秒││ │ │街口附近之統│ │ │行動電話,與│ │、同日19時55││ │ │一超商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59秒、同日││ │ │ │ │ │有門號之0939│ │21時9分8秒、││ │ │ │ │ │260264號行動│ │同日21時23分││ │ │ │ │ │電話聯絡後,│ │47秒之譯文(││ │ │ │ │ │由被告強東仁│ │見偵1卷第8頁││ │ │ │ │ │在左列時、地│ │反面)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林奐志。 │ │ │├─┼─────┼──────┼───┼─────┼──────┼────┼──────┤│ 2│100年6月19│新北市三重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年6月19日││ │日4時54分 │五華街附近之│ │公克 │0000000000號│ │0時29分50秒 ││ │後30分鐘內│萊爾富便利商│ │ │行動電話,與│ │、同日3時12 ││ │ │店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30秒、同日││ │ │ │ │ │有門號之0939│ │4時54分21秒 ││ │ │ │ │ │260264號行動│ │、同日5時47 ││ │ │ │ │ │電話聯絡後,│ │分19秒、同日││ │ │ │ │ │由被告強東仁│ │6時3分16秒之││ │ │ │ │ │在左列時、地│ │譯文(見偵1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卷第5頁反面 ││ │ │ │ │ │予郭美娟。 │ │、第6頁) │├─┼─────┼──────┼───┼─────┼──────┼────┼──────┤│ 3│100年6月19│新北市板橋區│郭美娟│海洛因0.45│郭美娟以門號│2,000元 │100年6月19日││ │日19時57分│長江路2段被 │ │公克 │0000000000號│ │19時57分01秒││ │後某時許 │告強東仁住處│ │ │行動電話,與│ │之譯文(見偵││ │ │樓下 │ │ │被告強東仁所│ │1卷第6頁反面││ │ │ │ │ │有門號之0939│ │) ││ │ │ │ │ │260264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後,│ │ ││ │ │ │ │ │由被告強東仁│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郭美娟。 │ │ │├─┼─────┼──────┼───┼─────┼──────┼────┼──────┤│ 4│100年6月24│新北市三重區│陳英琪│甲基安非他│陳英琪以門號│20,000元│100年6月24日││ │日23時33分│過圳街附近之│ │命10公克 │0000000000號│ │18時26分01秒││ │後某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 │ │行動電話,與│ │、同日19時3 ││ │ │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12秒、同日││ │ │ │ │ │有門號之0939│ │20時22分33秒││ │ │ │ │ │260264號行動│ │、同日20時33││ │ │ │ │ │電話聯絡後,│ │分59秒、同日││ │ │ │ │ │由被告強東仁│ │23時8分46秒 ││ │ │ │ │ │在左列時、地│ │、同日23時33││ │ │ │ │ │交付左列毒品│ │分52秒之監聽││ │ │ │ │ │予陳英琪。 │ │譯文(見偵1 ││ │ │ │ │ │ │ │卷第254頁反 ││ │ │ │ │ │ │ │面) │└─┴─────┴──────┴───┴─────┴──────┴────┴──────┘附表二:被告強東仁、蘇敏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 品 │ 方 式 │價 格 │ 相 關 譯 文││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年7月5 │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2,000元 │100年7月5日 ││ │日18時7分 │自強路1段312│ │命1公克 │0000000000號│ │17時20分03秒││ │24秒後5分 │巷5號附近 │ │ │行動電話,與│ │、同日17時49││ │鐘內 │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39秒、同日││ │ │ │ │ │有門號之0939│ │18時7分24秒 ││ │ │ │ │ │260264號行動│ │之譯文(見偵││ │ │ │ │ │電話聯絡,被│ │1卷第9頁及反││ │ │ │ │ │告強東仁嗣將│ │面) ││ │ │ │ │ │待出售毒品交│ │ ││ │ │ │ │ │由被告蘇敏宜│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陳文彬。 │ │ │├─┼─────┼──────┼───┼─────┼──────┼────┼──────┤│2 │100年7月7 │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5,000元 │100年7月7日 ││ │日20時57分│自強路與重陽│ │命2公克 │0000000000號│ │20時22分32秒││ │許 │路口之紅綠燈│ │ │行動電話,與│ │、同日20時43││ │ │附近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44秒、同日││ │ │ │ │ │有門號之0939│ │20時46分45秒││ │ │ │ │ │260264號行動│ │、同日20時50││ │ │ │ │ │電話聯絡,被│ │分01秒、同日││ │ │ │ │ │告強東仁嗣將│ │20時50分27秒││ │ │ │ │ │待出售毒品交│ │、同日20時54││ │ │ │ │ │由被告蘇敏宜│ │分25秒之譯文││ │ │ │ │ │在左列時、地│ │(見偵1卷第9││ │ │ │ │ │交付左列毒品│ │頁反面、第10││ │ │ │ │ │予陳文彬。 │ │頁) │├─┼─────┼──────┼───┼─────┼──────┼────┼──────┤│3 │100年7月13│新北市三重區│陳文彬│甲基安非他│陳文彬以門號│7,500元 │100年7月13日││ │日22時29分│自強路1段312│ │命3公克 │0000000000號│ │22時02分53秒││ │ │巷5號附近 │ │ │行動電話,與│ │、同日22時24││ │ │ │ │ │被告強東仁所│ │分04秒之監聽││ │ │ │ │ │有門號之0939│ │譯文(見偵1 ││ │ │ │ │ │260264號行動│ │卷第10頁反面││ │ │ │ │ │電話聯絡,被│ │) ││ │ │ │ │ │告強東仁嗣將│ │ ││ │ │ │ │ │待出售毒品交│ │ ││ │ │ │ │ │由被告蘇敏宜│ │ ││ │ │ │ │ │在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陳文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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