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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俊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萬順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玉娟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鴻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江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哲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良輝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明彥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清
- 指定辯護人
- 薛煒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恆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被告
- 林家彬
- 指定辯護人
-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俊德、鄭博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部分,陳坤昌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部分,周哲夫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部分,林江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二部分,張良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部分,朱萬順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二部分,陳明清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王鴻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張明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九部分,許恆源、林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均撤銷。
鄭俊德犯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附表編號二至七、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文犯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昌犯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至七、九、十、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哲夫犯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六、八、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附表編號
四、五、七、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江山犯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良輝犯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
八、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萬順犯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七、九、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清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鴻偉犯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棋犯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恆源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家彬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坤昌、朱萬順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八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江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哲夫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萬順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院以96年渡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江山基於輸入禁藥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方式,輸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再販賣予陳坤昌。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林江山、吳幸強(另案偵查中)、張良輝、朱萬順、陳明清、王鴻偉、張明棋、楊德安(另經原審通緝)、許恆源、林家彬、楊志松、熊柏霖(上二人另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林江山住處搜索,扣得含有「三唑他(Triazolam)」成分藥粉共37包(毛重23.2公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志松、熊柏霖暨張良輝無罪部分,未據被告楊志松、熊柏霖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4至254頁反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江山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及販賣之犯行,辯稱:藥是伊在網路上購得的,且伊不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伊是有將該藥拿給陳坤昌,但伊並沒有收錢云云。惟查:ꆼ、扣案藥粉共37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確驗出含第三級管制藥品三唑他(Triazolam)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214頁)。又如含三唑他(Triazolam)成分之製劑係供醫療使用,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依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製造、輸入、調劑及販賣,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頁)。再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藥粉共37包,被告林江山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藥粉37包,是伊於100年3月中旬,在大陸廣州火車站旁的西藥房購買的,伊直接放在包包內帶回來,賣藥的商人說這種藥物吃了會讓人喜歡賭博,藥商說吃藥會比較鎮定,比較不會亂跑。於100年3月中旬,陳坤昌打電話問伊是否可拿到鎮定劑之類的藥,陳坤昌在伊家中以每包2,000元代價跟伊買3包,是用西藥房包裝成藥所用的包裝紙包裝等語(見偵卷八第76、77頁),並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37包藥粉是鎮定劑,以前從大陸拿回來的,本來是用賭博時給對方喝的,這樣才有機會贏錢,有時候會給媽媽吃。給對方吃藥應該會比較昏沈、精神較差,但伊還沒試過。藥是伊在大陸買的,有給媽媽吃過,他吃了好像比較不會吵等情(見偵卷四第100頁),再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藥粉是鎮定劑,在100年2、3月間在中國大陸西藥房買的,當初買40包,跟陳坤昌在聊天時談到,其中3包在100年3月間以1包2,000元賣給陳坤昌,在聊天時,他有提到是要賭博用的等情(見偵卷八第176至178頁)。翌日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時仍供稱:伊於100年3月到大陸買40包藥物,是因為大陸朋友回來講的,就順便買,該藥物吃了會比較想要賭博,伊從大陸帶回來的應該是藥,因為沒有說要申報,就直接放在包包裡帶回來。伊當初是買回來放著看有沒有機會可以賭博時讓別人用,因為陳坤昌有向伊提到吃了會想賭博的藥,伊剛好有帶回來,就賣給陳坤昌等情(見偵卷八第194、195頁)。綜上,堪認系爭含第三級管制藥品三唑他(Triazolam)成分之藥粉40包係被告林江山自大陸地區輸入。又該藥粉40包被告林江山坦承係購自大陸地區之藥房,是屬鎮定劑類,另三唑他(Triazolam)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亦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藥物說明可參(見偵卷七第216頁),上開藥粉40包自應以藥品管理。又目前核准含三唑他(Triazolam)成分之有效藥品許可證共16張,其中包含國產製劑產品13張,輸入製劑產品1張及輸入原料藥2張,皆屬「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可稽,扣案藥包是用西藥房包裝成藥所用的白色包裝紙包裝,包裝紙上並無任何成分及功效之說明,亦無品明及製造廠,且亦不屬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件所附之「含Triazolam許可證列表」所載之藥品,堪認上開藥品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準輸入,又被告林江山上開藥品並非自用藥品,仍為牟利而輸入,是上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ꆼ、至於被告林江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江山於偵查時有說是網路上買的,但檢察官不相信,所以才編稱是在大陸的西藥房購買的云云,然被告林江山從警詢至歷次偵訊,對於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無外力干擾、未羈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對於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供稱:伊坦承從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上開禁藥,並夾藏在包包內攜入國,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其中3包藥品售予陳坤昌之犯行,並認輸入禁藥罪,但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斯時辯護人亦稱: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是被告林江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為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應以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前後一致之供詞可採。
ꆼ、證人即被告王鴻偉於偵查中證稱:37包藥物從林江山那邊搜到的,那是林江山的,陳坤昌有去跟林江山拿2包等情(見偵卷七第50頁)。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江山只有拿3包藥給伊下藥等情(見偵卷八第127頁)。證人即被告王鴻偉、陳坤昌與被告林江山上開前後一致可採之供述核無不合,證人王鴻偉、陳坤昌上開證述,亦可認信實可採(至於林江山交付予陳坤昌之包數究為2包或3包,證人王鴻偉雖陳稱為2包,惟林江山與陳坤昌均陳稱是3包,因林江山與陳坤昌是本件販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其2人為買賣之當事人,係親身之體驗,該2人對於包數之記憶,應較王鴻偉為清晰可採,本院認林江山交付予陳坤昌之包數應係3包)是被告林江山有將上開輸入之禁藥販賣其中3包予被告陳坤昌應屬可認。
ꆼ、至被告林江山辯稱對於上開藥品含第三級毒品乙節不知情,則本案另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林江山對於上開不明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是否係明知,而為上開意圖牟利輸入並販賣之行為?查,被告林江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對於上開扣案37包藥包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知情,卷內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書證得證明被告林江山知悉上開不明藥粉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而扣案藥包之外觀,亦無任何成分之說明,是亦無法證明得憑上開藥粉或裝載之藥包可推知上開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此外亦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林江山確實知悉上開藥粉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且衡情,如無專業知識,一般人對於藥品含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應難期待可以知悉,是被告林江山辯稱:伊確實對於上開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不知情等情,應屬可採。
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均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及強制之犯行,經查:ꆼ、對於上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趁被害人傅永清飲酒而意識能力薄弱時,以把玩推筒子之方式詐賭被害人傅永清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俊德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20日17時許,伊有與鄭博文跟傅永清外出吃羊肉爐,過程中碰到1個不知名的人跟伊一起喝酒,之後到卡拉OK續攤,然後到桃園推筒子賭博等情(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告鄭博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跟傅永清是同事,於100年1月20日,伊有跟鄭俊德、傅永清到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吃飯,之後到卡拉OK唱歌喝酒,唱完歌後到桃園市某個朋友家中推筒子賭博,陳明清也在場等情(見偵卷一第91、92頁)、證人即被告鄭博文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1月20日,伊有跟傅永清、鄭俊德等人喝酒,後來去春日路卡拉OK唱歌之後,就藉故帶傅永清去推筒子,陳明清也在場,伊在那裡看電視,賭桌離伊約10公尺。當天傅永清喝很多,賭完伊跟鄭俊德送他回家等情(見偵卷四第37、38頁、偵卷八第119、121、12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傅永清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鄭俊德、鄭博文是工地同事,今年快過農曆年時,鄭博文打電話給伊說要吃飯喝酒,伊就到桃園縣的海產店吃飯喝酒,在場的有鄭博文兄弟、陳明清等人,後來去桃園的KTV酒店唱歌,喝到後來,伊有一段時間不記得了,當伊有記憶時,已經離開KTV酒店,在一個不知道的地方,一桌人在玩天九牌,類似推筒子的玩法,鄭俊德找伊合夥做莊,伊說好,就玩一下子,他們就說伊輸300多萬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4至76頁)。證人傅永清並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鄭博文是伊以前工作的學徒,當天有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及另外2個說是會計師的去大排檔餐廳吃飯,吃飯時喝啤酒,吃完飯去KTV酒店,唱歌、喝酒快結束時,伊就沒印象了,伊當時的印象應該是不會醉,但是後來就不省人事了,在KTV酒店是喝店家準備的啤酒,是一大壺的,伊清醒後就在賭場,鄭俊德找伊一起做莊家玩推筒子,當時伊暈暈的並不清醒,伊就說好,然後就1個發牌,一下子就說伊與鄭俊德輸多少,壓注是用假鈔、玩具鈔,不是現金,伊做莊時沒有下去玩,後來沒做莊有下去押幾把。是鄭俊德的人跟伊說輸300多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6、247、249至251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鄭俊德、鄭博文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清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辯稱:伊只是賭客也輸錢云云,然被告陳明清自約被害人傅永清出來喝酒到最後向被害人傅永清討債(詳下三述),全程參與,亦為被告陳明清所不否認,被告陳明清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1月20日,伊與鄭俊德、鄭博文、傅永清及1位不知名朋友共5人,前往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用餐,吃完飯後到附近的卡拉OK續攤,之後又前往裝潢工地內推筒子賭博,傅永清在餐敘及卡拉OK期間有喝酒,伊不知道傅永清輸多少,傅永清有開立本票交給鄭俊德等情(見偵卷一第199、200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0年1月20日,伊與鄭俊德、鄭博文、傅永清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桃園文中路大排檔餐廳吃飯,後來去唱卡拉OK,之後伊與鄭俊德、鄭博文、傅永清、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到八德市附近的工地玩推筒子,傅永清有輸,當時鄭博文贏最多,傅永清有簽一張本票交給鄭俊德等情(見偵卷五第141頁),被告陳明清依其所辯僅是賭客且亦輸款,然被告陳明清卻圍上被害人傅永清強制其簽立本票,甚且事後參與向被害人傅永清討取賭債,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陳明清對於本案實涉案甚深,其有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共同謀議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認無訛。
ꆼ、又被害人傅永清遭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等人強制簽立本票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永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一個不知道的地方,一桌人在玩天九牌,類似推筒子的玩法,鄭俊德找伊合夥做莊,伊說好,就玩一下子,他們說伊輸300多萬,後來鄭博文、鄭俊德、陳明清及2個不認識的人圍過來,叫伊簽本票,不然不讓伊回去,伊當時不是很清醒,不是很確定他們說什麼話。後來他們叫伊回家拿錢,說2、3天後要到伊家收錢等情(見他卷第74至76頁)。證人傅永清並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在賭場時,鄭俊德找伊一起做莊家玩推筒子,當時伊暈暈的並不清醒,伊就說好,然後就1個發牌,一下子就說伊與鄭俊德輸多少,壓注是用假鈔、玩具鈔,不是現金,伊做莊時沒有下去玩,後來沒做莊有下去押幾把。是鄭俊德的人跟伊說輸300多萬,就一票人圍過來,說沒有解決就不讓伊回家,後來鄭俊德、鄭博文叫伊簽本票,因為鄭俊德、鄭博文之前跟伊一起做裝潢,是伊最認識的,所以認的出來,不記得是誰拿本票出來,伊想說不簽可能會很慘,簽完本票,鄭俊德他們一群人送伊回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6、247、249至251頁),證人傅永清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共同強制證人傅永清簽立本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傅永清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辯稱:渠等不知道要錢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明清辯稱:伊有去要錢,但沒有兇別人,當時也有民意代表跟長官去,就是好好跟他協商云云。經查:ꆼ、共同被告熊柏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26日16時許,有持本票到被害人家中討債,好像是陳明清跟被害人講電話說:「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但伊沒有聽清楚。另於100年2月16日,被害人遭丟雞蛋、撒冥紙恐嚇,當天伊沒有去,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情(見偵卷二第60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傅永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清跟被告楊志松在過年前有來要錢。陳明清找人來要錢,要伊先拿80萬給他們,但伊沒有錢,他們說叫伊家人小心一點,叫伊媽媽騎車小心一點,怎麼跌倒都不知道,陳明清每次打電話給伊,都會說上開恐嚇言語。陳明清第1次到伊家討債,熊柏霖、楊志松就跟著一起來。也有人到伊家丟雞蛋1次,私闖民宅、丟冥紙等情(見他卷第75、76頁)。證人傅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清、熊柏霖、楊志松來要錢,被告鄭俊德、鄭博文沒有出面,他們來很多次,被告陳明清有問候伊全家,電話裡也有罵過三字經,要伊家人出門小心點,發生意外跟他們沒關係之類的,被告楊志松也有恐嚇伊,沒聽過熊柏霖說,有人去伊家丟雞蛋,但當時伊不在家,那段時間除了簽賭場本票,沒有其他債務。有時他們先說要來,伊就先報警,警察是之後到場,被告楊志松就說他是合法討債公司,還有拿出文件,他們來時,當時好像有一位議員還是代表在場,幫他們說情,就說這沒什麼,看一看就給他們回去了,他們是在警察不在場的時候說要對伊家人不利。他們來討債時沒有出示本票,就直接說賭輸要付錢,有1次是用本票影本跟伊要錢。被告陳明清、楊志松、熊柏霖第1次來伊家討債,伊應該是沒有報警,因為伊車子不小心開進水溝,所以他們有幫伊推車上來,後來伊請他們去吃飯,當天他們有說要限伊幾天還錢,但沒有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有說對家人不利的是後面陸續催討過程講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251、252頁)。證人即被害人傅永清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傅錦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明清有來3、4次,被告楊志松自稱討債公司,他來2、3次,被告鄭博文有約傅永清出門,但他沒有來討債,被告鄭俊德有來討債,他沒說什麼話。是被告楊志松說要伊小心一點。他們說要找傅永清,他簽這個帳要清,到時傅永清就看著辦,有一次還有說要伊出門要小心一點,開車也要小心等情(見他卷第80、81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傅永清、傅錦山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至被告陳明清上開所辯:渠等去被害人家中討債3次,過程均和平,有警察及政府官員在場,不可能行恐嚇之犯行云云,然證人傅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討債沒有說要對伊家人不利,有說對家人不利的是後面陸續催討過程講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參以證人傅永清、傅錦山上開證述被害過程綦詳,相符一致,較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明清上開供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
ꆼ、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雖否認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陳明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傅永清賭博當時係鄭博文贏最多,伊與傅永清都輸,傅永清有簽一張本票交給鄭俊德等情(見偵卷五第141頁),依證人即被告陳明清上開證述,當時既是鄭博文贏最多,被害人傅永清卻是簽一張本票給與被害人傅永清合股當莊一起輸錢的被告鄭俊德,非被告鄭博文,然後渠等再推由當時賭博也是輸錢的陳明清負責向被害人傅永清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足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均係本次犯行之主謀者,渠等對被害人傅永清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可認。
四、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均否認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經查:ꆼ、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設局詐賭被害人林景明乙節,業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129、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四第38、219頁、偵卷七第87頁、偵卷八第119、127、167、168頁)、證人即被告鄭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景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9至14、55至58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7頁)、證人王品萱、阮振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7至19、21至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堪信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ꆼ、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林景明簽立本票之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林景明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3月間,伊因工地施工而結識鄭俊德,於100年4月2日晚間,鄭俊德等數名朋友約伊在板橋吃飯,當時飲用數杯不明酒類,便醉倒不省人事,印象中只能模糊記得鄭俊德帶伊去疑為賭場的地方,當伊比較有意識時,已經坐在一張桌子前,桌上有一張本票,對方一群人包圍伊,說伊賭輸100多萬元,要伊簽下本票才放伊離開,伊表示沒賭為何要簽名,該男子即教唆隨從小弟從伊身上拿走皮夾、手機,從中拿取9,000元,並將證件影印,當時伊意識昏沈,且擔心自己安危,在不得已狀況下,為求自保,才被迫在該本票簽名。伊簽完本票,這些人才讓伊走,鄭俊德帶伊回大家來的卡拉OK,用伊的手機通知伊女友將伊帶回家。隔天鄭俊德打電話來表示正確金額為賭輸118萬元等情(見他卷第9至1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4月2日20時15分,與鄭俊德約在帝王薑母鴨吃飯,鄭俊德強力要伊坐在他旁邊,桌上有不明的酒,有一點甜,伊說要喝啤酒,鄭俊德說先喝再說,在場之人輪流邀,伊喝酒喝到神智不清時,伊說要走,他們說要去對面卡拉OK唱歌,過一陣子又被強拉上計程車,到某處2樓,類似賭場,等伊清醒時就坐在椅子上,至少有4、5人圍著伊,要伊簽本票,他們說伊輸100多萬,伊說沒有賭為何要簽,坐在伊對面跟伊講話的人叫小弟從伊褲子右後方口袋強取伊皮包要影印證件,伊不給,對方罵了幾句髒話,後來皮包還是被他們拿走,至於有無影印,伊不清楚,他們人很多,一直叫伊簽,伊害怕就簽了也不清楚簽了什麼,後來鄭俊德帶伊離開回到板橋西門路卡拉OK,進去該店後,鄭俊德、周哲夫跟伊說明天再來處理這些事。強取伊皮包的小弟沒有在卡拉OK,伊帶1萬2,000元出門,賭場的人還伊皮包時,伊發現少了9,000元等情(見他卷第55至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4月2日,與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去吃薑母鴨,伊跟鄭俊德、鄭博文是工作認識,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所以才去吃飯,到餐廳時,他們已經倒好1杯可樂加威士忌,起先伊不喝,後來跟他們陸續喝了不少,第1杯喝下去就有覺得意識不清楚、精神恍惚,伊酒量還好,大約是喝1瓶烈酒會醉。喝完酒後,就去對面卡拉OK唱歌,之後伊是在意識不清的狀況被鄭俊德強拉出卡拉OK,到1個有賭博工具的地方,是在2樓,賭博在場的有鄭俊德、陳坤昌,沒有看到周哲夫,是鄭俊德帶伊進賭場,鄭俊德有邀伊公家,伊沒有回答他,他們玩的時候,伊意識已經很模糊,當伊意識比較清楚時,他們說伊賭輸了,就叫伊簽本票,不知道本票是誰拿出來的,伊說伊沒有賭,為什麼要簽,然後就有恐嚇的言語,類似是說「不簽等下你就知道好看」之類的,當時多人圍著伊,伊會怕,簽了本票後,鄭俊德帶伊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景明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等人有趁林景明不及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林景明之皮夾,而取皮夾內之身分證影印,再返還皮夾,並使林景明違反其意願簽立並交付本票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ꆼ、至被告周哲夫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鄭俊德於100年4月1日21時3分25秒許以被告鄭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完,約好同年月2日要小酌後,即於同日時38分11秒以同門號與被告周哲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告知被告周哲夫改約100年4月2日小酌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1頁),後於100年4月2日與被害人林景明在板橋地區飲宴時,亦接連以被告鄭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撥打被告周哲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周哲夫到飲宴處參與,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2頁)。且事後討債時,被告鄭俊德因電話無法聯絡到被害人林景明,乃傳簡訊請被害人林景明「速速回電」(見偵卷一第74頁),被告鄭俊德並於100年4月6日20時30分14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鄭俊德、B為陳坤昌)B:有準時到嘛?A:我哪知道,現在打都不接。B:會不會把你裝肖仔。A:不知道,你看我站在樓下一直看。B:電話都不接喔。A:你打給他女朋友試試看。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頁),被告鄭俊德並於同日時37分2秒許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周哲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鄭俊德、B為周哲夫)A:打都不接。B:等一下看看。」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頁),是被告鄭俊德於電話找不到被害人林景明,有向被告陳坤昌及周哲夫告知之事實。再觀被告鄭俊德於100年4月6日20時53分23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哲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鄭俊德、B為周哲夫)B:有要來嗎?A:電話打都不接。B:都9點了,就回去。A:你們在哪裡?B:前面買菸,等一下就回頭。A:等一下靠過來,叫眼鏡跟阿輝說撤。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4頁),足認於100年4月6日該日晚上應有約被害人林景明出面談判,因被害人林景明避不出面,又無法聯絡,被告鄭俊德方通知被告周哲夫作罷。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分別與被告陳坤昌於100年4月7日、9日、11日有通聯,欲要被害人林景明身分證字號,以查詢被害人林景明相關資料,被告陳坤昌叫被告鄭俊德向「骨仔」即被告周哲夫問被害人林景明之身分證字號,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4、75頁),被告鄭俊德乃分別於100年4月11日16時4分29秒許及同日時6分13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哲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鄭俊德、B為周哲夫)「A:油漆仔身分證號碼你那邊有嗎?B:阿輝沒有嗎?A:阿順要叫人家去查。B:他寫的我看不懂。」、「B:我這邊有寫身分證,我看不懂,借條這邊有寫。A:我問芭樂輝。晚一點咖啡廳。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5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證稱:林景明輸100多萬,由周哲夫拿本票給林景明簽,本票由周哲夫收去等情(見偵卷六第46頁),足認被害人林景明簽本票時,被告周哲夫應係在場,並取走本票,嗣後要以被害人林景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林景明相關資料時,被告鄭俊德方才向被告周哲夫問取。此外,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鄭俊德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0年4月2日,與林景明去吃薑母鴨,吃完後去卡拉OK,後來伊、林景明、陳坤昌、周哲夫4人一同去板橋賭場玩筒子,林景明輸100多萬,伊也輸快100萬,當天林景明有簽本票,周哲夫、張良輝有拿林景明身分證去影印,當時伊在寫本票等情(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三第212、213頁),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偵訊時證稱:林景明欠的錢可能是還給鄭俊德或周哲夫等情(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四第219頁),顯然被告周哲夫對於本案涉案甚深,不論詐賭、討債,被告周哲夫均有參與,其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有犯意聯絡而共犯此部分犯行,亦屬可認無訛。至於證人林景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賭場的時候沒看到周哲夫」(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惟證人林景明於100年4月20日之警詢時稱「在賭場的有鄭俊德、陳坤昌、周哲夫」(100年度3865號卷第10頁、16頁),共犯鄭俊德於警詢時亦稱周哲夫有一同去板橋賭場玩筒子(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三第212至213頁),於偵訊時亦稱「在賭場的還有陳坤昌、周哲夫」(同上偵卷八第181至182頁),是證人林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賭場的時候沒看到周哲夫」,此部分之證言與其先前所述及共犯鄭俊德、陳坤昌前開所述不符,應係於審理時距案發時時間已久,記憶混淆所致,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周哲夫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張明棋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王鴻偉、張良輝、朱萬順、周哲夫則坦承不諱。經查:ꆼ、上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王鴻偉、張良輝、朱萬順、周哲夫、陳坤昌趁被害人張添鴻意識能力薄弱對被害人張添鴻為準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鄭俊德於原審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知道詐賭,但不知道有下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被告鄭博文於原審供稱:伊承認詐賭,伊知道詐賭,不知有下藥,伊有分得3、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被告陳坤昌於原審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知道有下藥,不知何人下藥,是伊端下藥的酒給被害人張添鴻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告王鴻偉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詐賭,坦承詐賭,不知道有下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被告張良輝於原審供稱:伊坦承準詐欺,伊負責清算何人輸贏,不知道有下藥,不知當天有無師傅在場,伊看張添鴻意識還好,伊有分得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告朱萬順於原審供稱:伊坦承準詐欺,現場看到有老師伊就知道,伊有拿到紅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告周哲夫於原審供稱:伊有詐賭,但不知有摻迷藥,詐賭是請師傅處理,伊有分得1萬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坤昌、周哲夫、王鴻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偵卷二第51、84至86頁、偵卷六第46頁、偵卷七第39頁反面、偵卷七第7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明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四第38、39頁、偵卷七第87頁、偵卷八第119、120、122頁、偵卷八第127、129頁、偵卷八第136頁、偵卷八第168、169頁)、證人即被告鄭博文、鄭俊德、張良輝、王鴻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二第95、96、135至137、140、143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添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68、69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1、283、2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77、7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ꆼ、關於被告張明棋是否有參與詐賭被害人張添鴻之犯行?查,被告張明棋於100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0年4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迴龍萬壽路公寓,伊有參與詐賭、伊是喬裝客人,就是「作工」,但伊沒有能力詐賭,只是在那邊領3,000元等情(見偵卷八第67、68頁)。後於100年11月7日偵訊時,被告張明棋供稱:張添鴻該次詐賭師傅是吳幸強,他只有戴隱形眼鏡,沒有戴耳機等情(見偵卷八第136頁)。可認被告張明棋對於被害人張添鴻於斯時將遭詐賭師傅詐賭乙情為明知,並參與分工擔任工作人員,即「作工」,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添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指認被告張明棋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張添鴻詐賭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明確。則被告張明棋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同案共犯吳幸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可認。
六、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ꆼ、證人即被害人張添鴻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有4人到花博攤位找伊討債,當時因為伊跟別人合夥,不想讓人知道這件事,伊就領了95萬給他們。他們在去領錢的路上,有個人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別人說:「打死他也沒有用,他沒有這麼多錢」等語,因為伊家人很單純,伊不想讓人知道,所以伊有被脅迫的感覺。王鴻偉是現場押莊,也有來要債;張良輝是賭博現場收錢的人,也有來要債,也是說「打死他也沒用,他沒有這麼多錢」的人;鄭博文是開車的人;鄭俊德是喝酒、賭博、要債都有來的人等語(見他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鴻偉、張良輝、鄭俊德有到伊工作的花卉博覽會跟伊要錢,伊就說跟他們回三重,張良輝有說:「把他打死,錢也沒辦法拿那麼多」等語,當時王鴻偉、鄭俊德也在旁;在要去領錢的車上,王鴻偉拿球棒出來甩,張良輝、鄭俊德也在,伊給他們95萬元,才把本票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28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添鴻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隔日,張良輝、王鴻偉、鄭俊德等人就拿本票到伊花博攤位討債,討債時有人拿鋁製球棒在把玩恐嚇伊等情(見他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證人張添鴻上開證述於被設局詐賭之次日到花博向被害人張添鴻討債之人確有張良輝、王鴻偉、鄭俊德等人,被告張良輝有在其面前稱把被害人張添鴻打死,沒有這麼多錢,及被告王鴻偉拿球棒出來甩讓被害人感到恐懼乙情,均堪認信實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王鴻偉於警詢時證稱:鄭俊德在隔天找伊去花博收賭債,由張良輝出面跟張添鴻議價,第一次收60萬,第二次收30或35萬等情(見偵卷七第3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周哲夫於警詢時證稱:由張良輝負責收帳,有收到現金95萬元等情(見偵卷七第72頁背面)。則被告鄭俊德、張良輝、王鴻偉等人向被害人張添鴻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時,因被告張良輝以上開等語出言恐嚇,被告王鴻偉甚拿球棒出來甩致被害人張添鴻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95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ꆼ、又被告鄭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張添鴻該次,周哲夫有給伊2、3,000元的紅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周哲夫於偵訊時供稱:於100年4、5月間,有在新北市迴龍一間公寓用推筒子方式詐賭張添鴻,是張良輝、王鴻偉、鄭俊德去收錢,本次詐賭師傅是吳幸強,因為被害人張添鴻是伊朋友,所以伊分得16萬元等情(見偵卷七第87頁)。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供稱:張添鴻是周哲夫找的,以推筒子方式由「阿山」進行詐賭,由王鴻偉給張添鴻簽本票,由王鴻偉、鄭俊德、張良輝去討債。這次伊分得5至6萬元等情(見偵卷六第46頁)。被告張良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添鴻該次,伊有分得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被告王鴻偉於警詢時供稱:知道張添鴻有給鄭俊德錢。伊2次去向張添鴻討債,鄭俊德給伊2萬多元現金等情(見偵卷二第84至86頁)。是被告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王鴻偉就本次向被害人張添鴻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有分得贓款。
ꆼ、此外,參以被告鄭俊德與被告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王鴻偉就向被害人張添鴻討取上開不法利益乙事,均有以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7、78頁)。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前於設局詐賭被害人張添鴻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又依被害人張添鴻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及擔任之角色,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足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均係為了能朋分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張添鴻,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就上開向被害人張添鴻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鄭俊德、張良輝、王鴻偉下手,應屬可認。
七、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明棋、朱萬順、陳坤昌則矢口否認準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ꆼ、上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共同基於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江國雄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設局詐賭被害人江國雄之犯行,業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於原審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53、97至99、169至171頁、偵卷七第7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俊德、鄭博文、王鴻偉、陳坤昌、周哲夫、張明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13、214頁、偵卷四第39、160、219頁、偵卷六第45、46頁、偵卷七第39、88頁、偵卷八第120、123、126、127、136、171、182、183頁)、證人即被告張良輝、王鴻偉、周哲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17、18頁、偵卷七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江國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7、329、33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照片2張、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ꆼ、被告張明棋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在場但伊沒有參與詐賭,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德安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係由王鴻偉、朱萬順、張良輝、陳坤昌、張明棋及伊假扮賭客等情(見偵卷三第17、1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德安並於偵訊時證稱:此次假裝的賭客還有王鴻偉、周哲夫、朱萬順、陳坤昌、張明棋等情(見偵卷三第130、131頁),證人即被告王鴻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江國雄該次參加的有伊、周哲夫、朱萬順、張良輝、陳坤昌、張明棋、吳幸強、楊德安、鄭博文、鄭俊德等人等情(見偵卷七第39頁),均相符一致,堪以採信,並參以被告張明棋於偵訊時證稱:100年5月1日的場子張良輝在,伊也有去做工,詐賭師傅是吳幸強等情(見偵卷八第134至136頁),足見被告張明棋確於知該次賭場有詐賭師傅將對被害人江國雄詐賭,仍參與「作工」,可認被告張明棋就本案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
八、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ꆼ、證人即被害人江國雄於偵訊時證稱:周哲夫有來討債,賭場的人來2個,還帶2個小弟。伊簽150萬本票,後來於100年5月2日在板橋四維路85度C支付100萬,當時王鴻偉說:「我們也是做工的,我們也很難賺」等語,他口氣很差等情(見他卷第99、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中午,鄭俊德打電話給伊,約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85度C咖啡館付款,在場的有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還有1名不認識的人,後來是以100萬元成交,伊是跟朋友借錢,朋友就直接開100萬元的票給張良輝,在伊朋友開票過程,他們口氣不是很好,王鴻偉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也知道」等語,張良輝有說:「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你們輸的不付錢,那贏的跟我們拿錢怎麼辦」等語,伊會感到害怕,因為前後種種所講,包括不簽本票不能離開,後來又說知道伊家住哪,伊是被害者,從頭到尾都在害怕的狀態,也就是因為害怕才想說付錢了事。當天他們就把錢領走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雄前於警詢時亦曾稱:伊於5月2日10時,打電話問鄭俊德怎麼處理,鄭俊德說約在板橋四維路的85度C,伊到場後,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不知名男子也在場,後來以100萬元處理,伊朋友去開票時,伊留在現場,王鴻偉就翹著腳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不要給我們難做。」等語之類的話恐嚇,伊受張良輝、鄭俊德恐嚇討賭債,伊很害怕,且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很擔心他們會對家人不利。伊總共支付100萬元給他們等情(見他卷第90、91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江國雄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參以被告王鴻偉於警詢時亦證稱:鄭俊德有邀伊去板橋區四維路的85度C去收賭債,伊當時坐在旁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講好的時候伊才過去聊天,伊有對江國雄說:「這個阿兄(指鄭俊德)很有氣度了,你欠的要還」等語。當時江國雄有開立100萬元本票給周哲夫,伊不是跟江國雄說:「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很難賺,你要給我們難做」等語,伊是說伊這途很難做,伊是做工的,是朋友叫伊來收帳,伊還說周哲夫人很好,可以商量,該次收江國雄的帳,伊獲利2萬元。伊只知道江國雄欠周哲夫100多萬賭債等情(見偵卷二第87、88頁),是可見被告王鴻偉確實有向被害人陳稱其收帳之工作不易,其係朋友叫來做工等情,並佐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德安於偵訊時亦證稱:隔天王鴻偉打電話給伊,去板橋四維路集合,因為被害人要拿錢給張良輝,伊到場時,張良輝、周哲夫、王鴻偉、江國雄及其友人已經在談了。大家是直接在板橋新海路的85度C直接分贓完畢,張良輝拿30萬元,剩下由周哲夫、鄭俊德分,伊在新海路上85度C有看到鄭博文到場,伊拿到3,000元,但因伊剛出獄,周哲夫有私底下給伊2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32、133頁)。被告張良輝、周哲夫、王鴻偉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向被害人江國雄收帳,被告王鴻偉、張良輝等人並以上開情詞向被害人江國雄恐嚇,致江國雄心生恐懼,而支付向其友人商借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予張良輝乙節,應堪認定。
ꆼ、又佐以被告鄭俊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幸強分到65萬,伊拿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被告鄭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幸強說賭博有贏錢,給伊1萬多元吃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被告周哲夫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王鴻偉、楊德安、張良輝去跟被害人江國雄要錢,總共拿了100萬,伊分到10多萬等情(見偵卷八第170頁)、被告張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國雄該次,伊有拿到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被告王鴻偉於偵訊時供稱:後來鄭俊德找伊去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的85度C向江國雄收賭債,當天鄭俊德沒去,是伊、張良輝、楊德安、周哲夫去收賭債,這次伊分得2萬多元等情(見偵卷四第160、161頁)、同案共犯楊德安於偵訊時證稱:就被害人江國雄該次,伊拿到3,000元,但因伊剛出獄,周哲夫有私底下給伊2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32頁),是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就上開向被害人江國雄收取之不法利益,可認均有分得贓款無訛。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俊德與被告鄭博文、王鴻偉、張良輝、朱萬順、周哲夫就上開向被害人江國雄收取詐賭賭債乙事,均有通聯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又就前階段設局詐賭被害人江國雄之犯行均有參與共犯,事後又依被害人江國雄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及擔任之角色,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可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同案被告楊德安均係為了能朋分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江國雄,是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同案被告楊德安就上開向被害人江國雄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之,堪以認定。
九、訊據被告朱萬順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詐賭被害人洪震杰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坤昌、張明棋則矢口否認之。經查:ꆼ、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張明棋趁被害人洪震杰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設局詐賭被害人洪震杰乙節,業據被告朱萬順於原審供稱:伊坦承詐賭,但是沒有摻入迷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被告張明棋於原審供稱伊有詐賭,但是沒有用迷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被告陳坤昌於原審亦坦承有上揭犯行(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63、178至180頁、偵卷八第191頁)、證人即被告朱萬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震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八第110至112頁、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朱萬順、張明棋、陳坤昌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洪震杰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紙(見偵卷八第107、10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8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至被害人洪震杰係單純因飲酒過多抑或酒類另有加入不明藥物而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1.證人即被告張明棋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洪震杰,伊於100年5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朱萬順的賭場,洪震杰送飲料去,然後在那邊賭博,當場還有朱萬順、吳幸強、陳坤昌等人,當天是陳坤昌提供藥,他們說下藥,客人會亢奮想賭博,但人很清醒等情(見偵卷八第133、134、136、137頁)。是證人即被告張明棋於偵訊時確曾明確證述本案有於酒類加入不明藥物之情。2.證人即被害人洪震杰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5 月31日17時10分許,伊送貨到○○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的賭場,送貨、收完錢之後,他們有給伊喝維士比,喝完邀伊賭博,玩麻將推筒子,玩不到2 小時,當時有6 、7 人跟伊一起玩,在玩的時候,伊覺得意識不清,但沒有睡著,不知道自己手上有什麼牌,伊平時有喝酒習慣,大概要喝2 、3 瓶維士比才會醉。伊遭詐賭當天,朱萬順、張明棋有在場,吳幸強是莊家是老千,伊問過很多人,他們都知道這人是老千,當天不是朱萬順就是張明棋搖飲料給伊。伊朋友帶伊回家時,伊太太是護士,看伊臉色不對,認為應該不是喝醉,所以才去醫院化驗等情(見偵卷八第110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震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祈鈞商行的負責人,於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陳坤昌跟張明棋叫伊送飲料過去,送飲料過去有看到朱萬順,沒印象有看到陳坤昌,之後在賭場喝了2、3杯維士比,賭到一半,大約過半小時就意識模糊,看不清楚,但看的到,沒有辦法辨識有沒有人動手腳,伊沒有親眼看見有人在飲料中下藥,但是伊有化驗報告,之後他們說伊輸300萬元,伊當時也相信他們,有人叫伊簽本票,伊就簽了,沒有感受到壓力,當時張明棋有在場,其他人不清楚,因為當時意識很模糊,身分證號碼有寫錯,不是故意寫錯,是意識不清。伊沒有印象有在本票蓋指印,是張明棋帶伊上車要走時,才看到左手大拇指有紅色印泥,才跟伊說應該有簽本票。因為伊太太是護士,他看伊臉色不對,就去醫院做檢驗,喝完飲料到檢驗大約經過6小時,伊在那幾天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或鴉片類藥物,也沒有服用感冒藥。幾個月後,伊父母幫伊付35萬元,伊聽伊太太說有人來家裡討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至32頁)。再依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上載:被害人洪震杰於100年6月1日0時52分送驗之尿液及血液檢體,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反應,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影本2紙在卷足認,則被害人洪震杰確遭被告朱萬順、張明棋等人於飲酒中加入不明藥物,經送驗檢體並呈酒精及毒害藥物反應,足認被害人洪震杰所飲之酒有加入不明之藥物,而致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3.又依附卷通聯譯文,被告陳坤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明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4 日之通聯對話:(A 為被告陳坤昌、B 為被告張明棋)「A :你人在哪裡?B :桃園,對方已經報警了,…B :對方已經跑路,電話都沒接,我打沒接,阿順(指被告朱萬順)打也沒接,對方已經報警,阿輝(指被告張良輝)又在亂,事情都沒辦法收拾。那天我們用牛奶,怕他們驗牛奶,那天情形是他都沒辦法開車回去。…」、「B :牛奶的效期多久會過?…。A :阿奇你聽我講,時效都已經過了。B :去驗的話,多久內會驗得到?A:都沒問題。…」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182 頁),就上開通聯,時間係於被害人洪震杰至醫院做血液及尿液檢驗之後,而被告張明棋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通聯是伊與被告陳坤昌之對話,係指被害人洪震杰這一件等情(見偵卷八第134 、135 頁)。是被告張明棋亦有與被告陳坤昌就被害人洪震杰遭設局詐賭案,討論渠等使用「牛奶」是否會遭檢驗出等情。則上開所稱之「牛奶」可認應係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張明棋等人於被害人洪震杰飲用酒內加入不明藥物之暗語代號無訛。4.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洪震杰,100 年5 月31日,是朱萬順拿維士比給洪震杰喝等情(見偵卷八第127 頁)。被害人洪震杰僅係喝維士比2 、3 杯即產生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益徵被害人洪震杰所飲之酒有加入不明之藥物,而致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十、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坤昌、周哲夫則矢口否認之。經查:ꆼ、上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趁被害人溫進國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設局詐賭被害人溫進國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於原審供稱:渠等坦承詐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俊德、陳坤昌、周哲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53、171至174頁、偵卷六第47頁、偵卷七第74頁)、證人即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14、215頁、偵卷四第39、220頁、偵卷六第59頁、偵卷八第120頁、偵八第127頁)、證人即被害人溫進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113、114頁、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關於被害人溫進國遭詐賭後,是否遭被告鄭俊德等人告知「不簽立本票,無法離開」等語,致溫進國受有恐懼,因而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查,證人即被害人溫進國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賭場,他們說伊輸300多萬,鄭俊德、陳坤昌還有其他人叫伊簽本票,鄭俊德說如果不簽不讓伊走,伊覺得害怕,就簽下本票,當時還有一點意識,迷糊之間好像寫了幾張本票等情(見他卷第113、1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賭場,應該是陳坤昌或鄭俊德,鄭俊德應該有跟伊說不簽本票就不讓伊走的話,伊當時很害怕,覺得不簽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下本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46、47頁),於原審及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害人溫進國該日亦遭被告鄭俊德等人強制而簽發本票,亦堪認定。
ꆼ、至被告周哲夫是否有參與本詐賭被害人溫進國之犯行?1.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鄭俊德、鄭博文及溫進國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生猛海鮮店吃飯,鄭博文拿一筆工程款給溫進國,然後又提議要介紹朱萬順給溫進國一件工程,伊就坐鄭博文的車一同前往周哲夫的賭場找朱萬順,並在該處賭博等情(見卷一第171至174頁),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100年7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溫進國是鄭俊德找來的,由伊、鄭俊德、鄭博文帶溫進國去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的熱炒店,趁溫進國不注意將鎮定劑加入啤酒,再帶溫進國到三重區果菜市場旁某民宅,由周哲夫先安排好,伊跟鄭俊德只是帶溫進國過去,這次有伊、周哲夫、鄭俊德參與,由周哲夫的朋友給溫進國簽本票,溫進國輸300萬,這次周哲夫有去討債等語(見偵卷六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6月6日,伊跟鄭俊德、周哲夫、鄭博文、溫進國用餐完,鄭俊德打電話給朱萬順,朱萬順說他在三重的周哲夫的賭場賭博,所以伊、鄭博文、溫進國、鄭俊德就一起去三重正義北路果菜市場附近公寓賭博等情(見偵四卷第220頁)。被告鄭俊德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0年6月6日,伊跟溫進國出去,伊拿工程款給溫進國,當天吃完東西去賭場玩筒子,當天還有朱萬順、周哲夫、陳坤昌在場等情(見偵卷三第214、215頁)。是證人即被告陳坤昌、鄭俊德上開關於被告周哲夫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相互一致,應屬可採。2.再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周哲夫就本案設局詐賭被害人溫進國之犯行,於100年6月6日與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及證人唐登吉均多有聯絡,其中:
(1) 被告周哲夫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40分3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周哲夫、B 為鄭俊德)B :喂,約好了。六點半他們要去吃飯。A :那也差不多要一個小時阿。…B :一去不要先放好版,先玩一下子。讓他先輸著地了,再放好版。A :我知道啦,我有叫他在桌面放30萬現金了。B :處理差不多200 。A :好。200 。好。」等語,是被告鄭俊德就約好被害人溫進國時,即通知被告周哲夫,而被告周哲夫亦有交代被告鄭俊德詐賭被害人溫進國約200 萬即可等情。
(2) 被告周哲夫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唐登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周哲夫、B 為唐登吉)A :你跟林董說,七點半人就要到陳底(同音)了喔。我七點二十會到那邊。…A :你跟林董說工作人員就要到位了。…」等語,是被告周哲夫亦有交代證人唐登吉代為轉達,要設局詐賭之工作人員均於時間內到位等情。
(3) 被告周哲夫於100 年6 月6 日19時39分4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博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周哲夫、B 為鄭博文)B :叔仔,你那邊準備得怎樣?A :好啊,都OK了。B :好啊,我們還在吃啦。A :好啦,就等你們過來啊。B :好。」等語,是被告周哲夫與被告鄭博文亦有通話確認賭局是否已準備好,被害人溫進國是否已經吃完要去赴賭局了等情。3.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周哲夫就此部分之犯行,實基於主導之地位,監控全局,是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共犯之,至為炙然。至被告鄭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證述周哲夫在場,是伊搞錯,有可能是搞混不同案件的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0頁),然此與上開證人即被告陳坤昌證述之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矛盾,是被告鄭俊德上開證詞顯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ꆼ、訊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ꆼ、證人即被害人溫進國於偵訊時證稱:隔天鄭俊德打電話給伊,說他與陳坤昌也輸200多萬,但是他們當天已經湊給人家,叫伊也湊錢,當天中午,周哲夫打電話給伊,他告訴伊那是他的賭場,問伊如何處理,當晚7點多,約在85度C見面,溫志強跟伊一起去,周哲夫當面告訴伊:「叫樹林的角頭來都沒關係,他都很熟」等語,過2、3天,他又打電話給伊,他本來要叫小弟來伊家,伊覺得很害怕,後來看到他電話都不敢接。鄭俊德也會打電話到伊家,因為他有罵伊老婆,他們有吵架,鄭俊德在電話中說,他隔天要找小弟來伊家,把伊家搞的亂七八糟、打伊和家人。周哲夫是來拿錢的,也有打電話恐嚇伊,他出現在賭場,他有說賭場是他開的等語(見他卷第114、1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天鄭俊德打電話給伊說他也輸100多萬元,他說要去籌錢還給賭場。後來鄭俊德、周哲夫打電話向伊討債,周哲夫有說要叫小弟到伊家打伊,伊很害怕,工作都不敢去做,鄭俊德也有在電話中說要找人弄伊,罵伊老婆三字經。第1次約伊出去拿款項時,有1個黑黑的長相有點像張良輝,沒印象張良輝有無在賭場。鄭俊德有在電話中說:「不然給我100萬,我幫你處理」等語。於100年6月17日伊姪子有拿12萬元去給他們,本票有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證人即被害人溫進國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溫志強於警詢時證稱:周哲夫有跟溫進國談賭債,並嗆說樹林地區的角頭他都認識,不論找誰來都可以,之後溫進國支付12萬元處理此事等情(見他卷第120頁)、於偵訊時證稱:溫進國於100年6月6日被帶到賭場。伊本來是要與鄭俊德、陳坤昌跟賭場的人談,希望以低價把溫進國簽的本票要回來。到了6月8日,鄭俊德打電話跟伊說「要不然給我100萬,我幫你們處理」,後來鄭博文又在電話中補充「反正就是100萬啦」,讓伊覺得害怕。周哲夫約伊到85度C,當時周哲夫說「我本來今天要叫小弟去你們家,但我不想讓你們這麼難看」,讓伊覺得很害怕等情(見他卷第125、126頁),均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ꆼ、又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鄭俊德於100年6月21日21時48分21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溫進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鄭俊德、B為溫進國之妻)A:溫董在嗎?…B:你口氣這麼差,我又不認識你。你口氣是在差怎樣的?A:你叫你先生聽麻。…A:你跟你先生轉達,我明天在工地等他。要叫他去收,你不去收也沒關係,你聽得懂嗎?…B:我知道你很兇啦,你是在兇什麼啦?…A:ㄟ宏幹~我等一下去你家。B:你來啊,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阿。…」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3頁),是被告鄭俊德於電話中,確有辱罵被害人溫進國之妻,且口氣不善之情。
ꆼ、此外,參以被告周哲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說「我有朋友在樹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衡情,討債時,除欲出言恐嚇可以找人鬧事外,沒事不會說有何朋友在何處等話語,益徵本案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周哲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溫進國說「叫樹林的角頭來沒有關係,我都很熟」,伊是說「我有朋友在樹林」,伊沒有說角頭,伊沒有說任何恐嚇言語,伊只有1個人,伊恐嚇會被人打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及證人即被告鄭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本票給被告周哲夫拿去跟被害人溫進國處理,被告周哲夫說對方找警察把本票拿回去,錢都沒有拿到,伊就說算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周哲夫上開未恐嚇取財之證詞,及被告鄭俊德上開並未取得任何錢財之證詞,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溫進國及證人溫志強上開證述之情節矛盾,而證人溫進國、溫志強上開證詞相符一致且有較可信之情狀,已如上述,是被告周哲夫、鄭俊德上開證詞應屬互相迴護,以圖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ꆼ、就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陳坤昌是否有參與並共犯此部分之犯行:1.觀卷附通聯譯文,被告周哲夫與被告鄭俊德於100 年6 月7 日有多通通聯討論向被害人溫進國收債之事宜,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0 頁),被告鄭俊德,亦與被告周哲夫、陳坤昌、鄭博文於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5日其間,就向被害人溫進國收債之事實多有討論,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1 至184 頁),其中:
(1) 被告鄭俊德於100 年6 月11日18時14分4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中證人溫志強請被告鄭俊德幫忙協調債務,並約該日晚上見面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1頁反面),被告鄭俊德旋於同日時19分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被告鄭俊德、B為被告陳坤昌)A:對方約我見面啦。B:是有要處理嗎?對方有要拿錢出來嗎?A:我不知道,應該是沒處理。他的意思是要我出面跟骨仔去喬。…B:我就跟你講,你跟他說看他能拿多少算多少。剩下的沒關係,看晚一點再處理。…」等語。是被告陳坤昌就上開向被害人溫進國討債乙事,非無指示被告鄭俊德有現金盡量先拿等情。
(2) 被告鄭博文於100 年6 月12日15時26分3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鄭俊德、B 為鄭博文)B :你有沒有打給阿強(即被害人溫進國之子溫志強)?A :你有空過來再講。…」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2頁反面),是被告鄭博文就向被害人溫進國討債乙事,亦有向被告鄭俊德確認進度等情。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於100年6月20日15時22分16秒許及同日時25分27秒許,更以上開門號手機通話,確認被害人溫進國及其子溫志強之電話號碼,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3頁),被告鄭俊德更於同日時45分45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博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鄭俊德、B為鄭博文)…A:你不用打給他兒子了,我晚上帶人去他家。他老爸說不要收尾。B:喔。A:你不用再打給他兒子了,我晚上帶人去他家。你有沒有到?B: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2頁反面),可認被告鄭博文確向被害人溫進國討債乙事,確實知悉並參與。2.又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共犯前段準詐財取財之犯行,事後又依被害人溫進國所支付上開賭債之多寡,朋分不法利益,與不論有無向被害人討得不法利益,均單純領取到賭場「作工」費用之情況不同,可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均係為了能分得不法利益,方大費周章設局詐賭被害人溫進國,是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向被害人溫進國恐嚇取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可認。
ꆼ、訊據被告張良輝、許恆源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之,訊據被告朱萬順、陳坤昌、林家彬、林江山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對陳尚武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ꆼ、就被害人陳尚武於100年6月28日21時許,先與被告林家彬、許恆源、陳坤昌、朱萬順於林森北路喝酒,待因飲酒而意識能力薄弱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後,遭帶至新莊地區被告張良輝住處之賭場賭博,由被告林江山擔任詐賭師傅,而遭設局詐賭,旋即輸款約100萬元,並遭強制簽立本票,簽發後方得離開之事實:1.證人即被告林江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電池、賭博用耳機線、賭博用遙控器、紅色鏡片、賭博用隱形鏡片、強力磁鐵、骰子都是伊所有,用來詐賭用,伊約於3 、4 年前開始使用等情(見偵卷二第8 頁),證人即被告林江山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之支票、手機、電池、耳機線、遙控器、骰子、磁鐵、紅色壓克力片、隱形眼鏡,是詐賭用等情(見偵卷四第9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證稱:於渠等之詐賭集團,林江山係擔任詐賭師之角色,一般係由林江山或「阿山」戴上特殊眼鏡對被害人進行詐賭等情(見偵卷六第44、45頁)。證人即被告陳坤昌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知道林江山有詐賭技巧還有藥,所以才找林江山來,鄭俊德一開始跟伊說每10萬元可得1 萬元,詐賭師傅「阿山」、林江山每10萬元可得3至5 萬元等情(見偵六第58、59頁)。並佐以證人即被告周哲夫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集團中有人會戴特殊眼鏡可以看穿筒子記號進行詐賭等情(見偵卷七第75頁)。證人即被告張明棋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過林江山,聽說是詐賭師傅等情(見偵卷八第135頁)。則被告林江山有擔任詐賭師傅使用特殊賭具對被害人為詐賭之能力,應屬可認。2.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0 年6月28日21時許,與朱萬順、許恆源、林家彬、陳尚武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飲酒,喝完酒後朱萬順說要先去向張良輝家拿錢喝酒,後來到張良輝在新莊中華路住處,張良輝住處已有人在賭博,朱萬順提議要下場玩幾把,伊與陳尚武合資下注,輸到50至60萬元時,陳尚武就說要拆夥自己玩,陳尚武就已經輸到103 萬元了,朱萬順叫陳尚武先去領2 萬元給張良輝,陳尚武有簽立本票,這次是林江山詐賭,本次詐賭沒有下藥,因為被害人陳尚武也喝很多,許恆源、林家彬有跟朱萬順商量詐賭。林江山只有做過許恆源策劃的這件等情(見偵卷一第174 至176 頁、見偵卷四第220頁、偵卷六第4頁反面、偵卷八第190、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28日21時許,應林家彬邀約去林森北路喝酒,林家彬介紹伊認識陳坤昌、朱萬順,途中林家彬說有事先走,後來他們就沒有回來,伊與陳坤昌、朱萬順繼續喝。後來他們2人約伊去續攤,一開始沒說去哪,只說要去新莊拿東西,到新莊,朱萬順邀伊上去,才知道是賭場,上去之後,陳坤昌就開始玩,伊原本在旁邊看,朱萬順邀伊一起玩,當時伊身上只有2萬元,以2萬元押注,後來陳坤昌找伊公家,不到10分鐘就輸了100多萬,張良輝叫人跟伊到樓下領錢給他,伊領了2萬元,張良輝說伊輸100多萬領2萬怎麼夠,伊當時已經嚇傻了,張良輝要伊的身分證,並拿出備好的本票叫伊簽,並叫伊29日要先籌30萬給他,伊覺得很害怕,有6個人圍住伊,叫伊蓋手印,把伊身分證強拿去影印,且要求一定要簽本票,不然不讓伊離開,最後伊為了離開只好簽本票,伊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伊覺得被詐欺,是因為在伊覺得應該要暫停,他們不讓伊停,並一直拉伊的手去摸牌、叫伊丟骰子,當天跟伊玩的人,點數都拿大,讓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卷第134至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6月28日,被告林家彬、朱萬順、陳坤昌、許恆源等人帶伊去林森北路的酒店喝酒,伊大約喝6瓶350CC的啤酒,後來是陳坤昌、朱萬順帶伊去賭場,去之前伊不知道是去賭場,林家彬沒有去,他有事先離開。伊有喝酒,伊一開始玩現金,1萬元輸完,陳坤昌拉伊一起做莊,他們用言語要伊一直拗下去,他們拉伊手去摸牌或是丟骰子催促伊繼續賭,一開始是2、30萬元,後來是4、50萬元,他們就要伊繼續玩、繼續玩,伊當時被陳坤昌牽著鼻子走,都是陳坤昌決定壓多少,後來不到10分鐘輸了200多萬元,陳坤昌就說其中100萬元是伊輸的,當時應該有被嚇到,伊當時就說要走,他們問伊帶多少錢,張良輝有叫人陪伊先下樓領2萬元,張良輝用恐嚇語氣說伊只有2萬元如何處理100萬元,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大約有4、5人圍住伊,當下的情形就是伊不簽就走不掉,當時伊就是緊張,想要趕快離開,後來就簽本票,才離開那裡,在場的人說伊輸的是誰的錢,如果不還,可能利息增加,到時要還更多。朱萬順有在賭場,他在聊天,沒有賭;陳坤昌跟伊合股作莊家;張良輝有在賭場;伊對許恆源有印象,他綽號「十二」,他沒有去賭場。林家彬有找許恆源一起過來找伊談,許恆源有說到要借伊10萬元,朱萬順、張良輝、林家彬都在85度C,後來談說分期先給5萬元,當天晚上就將5萬元給林家彬,要他轉交給張良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43頁),均相互吻合。證人即被告陳坤昌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上開證詞均堪以採信。而被告林江山亦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張良輝之邀下場賭博,是被害人陳尚武確有先被邀請去喝酒,再於無預期之情況下,遭帶至賭場設局詐賭,並由被告林江山擔任詐賭師傅,待輸錢至100萬元許即遭眾人圍住強制其簽立本票,於簽發本票後方得離去之情。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萬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於100 年6 月28日,林家彬、許恆源、陳坤昌、陳尚武與伊到林森北路酒店喝酒,之後到張良輝在新莊中華路4 樓住處休息,當時張良輝住處已有20幾個人在賭場推筒子,陳尚武與陳坤昌一起進去屋內房間推筒子賭博,他們共同做莊,伊當時在客廳沙發上休息,沒有參與賭博,後來陳尚武賭輸錢,伊就帶陳尚武到提款機領2 萬元給賭場,其餘賭債就簽立100 萬元本票等情(見偵卷二第136 頁、偵卷五第29、30頁)。證人即被告林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0年6月28日23時許,被害人陳尚武與伊、被告陳坤昌、朱萬順、綽號「十二」之被告許恆源及綽號「小P」之陳威成等6人,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喝酒,當時伊喝約1個多小時,因為朋友糾紛,伊就和許恆源先行離開,留下朱萬順、陳坤昌等人與陳尚武一起喝酒,後來過半小時,伊回到現場,他們已經不在了。隔天下午4點,就接到陳尚武來電說,他在張良輝賭場輸了100萬元,要伊幫忙協商債務。張良輝的賭場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間大樓4樓處等情(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五第162至164頁)。益徵本案,被害人陳尚武確有先被帶去飲酒,待意識能力薄弱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再帶至被告張良輝住處之賭場,由被告林江山擔任詐賭師傅,遭設局詐賭,輸款100萬元,並遭強制簽發本票之事實。
ꆼ、依卷附通聯譯文,就先帶被害人陳尚武飲酒,再帶其前往新莊某處賭場設局詐賭,並事後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取賭債之事,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張良輝、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於100年6月21日至100年6月29日多有聯絡,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至188頁),其中:1.被告張良輝、林家彬、陳坤昌於100 年6 月28日前即有計劃欲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
(1)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1日12時6 分4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即有提被害人陳尚武乙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
(2)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7日21時7 分8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坤昌)…A :阿賓(指被告林家彬)這裡有一隻(指被害人陳尚武)?B :有啦,12的(即被告許恆源)有講。A:他意思要你去處理(指以飲酒或下藥之方式使被害人意識不清)。B :我知道,剛12的打給我。A :他聯絡好了,他要替他辦生日順著這個理由就…B :喔,這樣。…」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張良輝確有向被告陳坤昌提及要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並要被告陳坤昌處理,即以飲酒方式使被害人陳尚武意識能力薄弱。
(3) 被告張良輝再於100 年6 月27日22時55分8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坤昌)B :他這個要怎麼喬,你家有現金嗎?…B :也要有現金,十幾才可以看。A :有。B :好。A :這是阿賓來找我的。…」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陳坤昌有詢問被告張良輝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之事,並要被告張良輝準備十幾萬元之現金,才能讓賭局看起來比較像真的,而被告張良輝告知被告陳坤昌,該次詐賭被害人陳尚武,是被告林家彬提議的等情。
(4)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7日23時4 分29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A :你何時回來?B :不知道怎樣?A:等一下有『工』要江山(即被告林江山),一點可以回來嗎?…」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張良輝有於電話中,有「工」(即設局詐賭)要被告林江山參與。
(5)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23時10分3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家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就詐賭被害人陳尚武改約一、二天後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2.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許恆源、林江山於100 年6 月28、29日於電話中就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事前有聯繫,進行中亦有進度聯絡:
(1)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8日14時20分3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江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林江山)B :喬的怎樣?…B :嗯,你在家嗎。A :嗯。B :好,我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是被告林江山亦有詢問被告張良輝,就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乙事準備的情況等情。
(2)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8日21時37分9 秒許及同日時48分37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萬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張良輝、B為朱萬順)「B:今天工作安排怎樣?A:你說延期沒說今天,什麼時候?B:我們等一下11點要去喝,二個一起,你要安排那裡?B:家裡,幾點?1點以後。A:我知道。B:我們帶去喝時打給你。A:好。」、「…B:隨便,我等一下叫人帶籌碼過報。A: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頁背面),是被告朱萬順亦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張良輝於100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要帶被害人陳尚武去喝酒,並預計於翌日(29日)1點以後,帶被害人陳尚武去賭博,並約定帶至被告張良輝家中,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並由被告朱萬順叫人帶詐賭用檯面上賭金至被告張良輝處等情。
(3)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22時37分57秒許及23時53分6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坤昌)「B :其中一個來了。A :好,幾點?B :約11點。A :好。」、「A :在喝了?B :一個而已,我們來半小時了。A :大約1 點半了?B :差不多,我會打給你。」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頁背面),是被告陳坤昌有向被告張良輝就被害人陳尚武有赴約,已飲宴多久,報告進度等情。
(4)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9日0 時6 分2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江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林江山)A :約1 點來家裡吃宵夜(指於1 點要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B :他一點到嗎?A :嗯。B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張良輝確有約被告林江山於1 點到被告張良輝家下手施行詐術,詐賭被害人陳尚武等情。
(5) 被告張良輝並分於同日0 時53分45秒許及54分17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江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被告陳坤昌告知被告張良輝將於20分鐘到後,被告張良輝即通知被告林江山將於20分到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林江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陳尚武部分,是張良輝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推筒子,伊有去賭,有見到陳尚武等情(見偵卷八第77、195頁)。足認被告林江山確有應被告張良輝之邀,至張良輝住處賭場,推筒子與被害人陳尚武對賭之情。
(6)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1 時1 分2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恆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許恆源)B :我跟阿賓(指被告林家彬)先離開,阿順(指被告朱萬順)和阿董(指被告陳坤昌)被我罵,那個穿黑衣服的是我小弟那個不行(指不能設局詐賭被告許恆源的小弟),胖一點那個就對了(指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就對了)。A :嗯。B :我那小弟我不讓他玩(指不准該名小弟下場賭博)先跟你說一下。A :嗯。」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許恆源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張良輝說被告林家彬、許恆源要先離開,並告知被告張良輝等一下要設局詐賭之被害人,要被告張良輝不要弄錯人等情。
(7)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1 時4 分15秒許及同日時14分4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就已要帶被害人陳尚武從後門進入被告張良輝家,告知被告張良輝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3.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林江山就事後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取上開詐賭之賭債,亦有電話聯絡:
(1) 被告張良輝於100 年6 月29日13時57分58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坤昌)B :昨天那個你知道對方電話嗎?A :0000000000(被害人陳尚武持用之門號),…A :阿賓(指被告林家彬)不方便處理(指被告林家彬是被害人陳尚武朋友,不宜由被告林家彬扮黑臉)。B :我知道,…。A :…我叫阿順(指被告朱萬順)打。…」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5 頁背面),是被告張良輝與被告陳坤昌有討論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債之人,被告張良輝認不宜由被告林家彬出面,而欲叫被告朱萬順出面討取等情。後於同日14時10分20秒許及同日15時15分44秒許、23分16秒許,被告陳坤昌與被告張良輝均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談論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債之事,被告陳坤昌要被告林家彬出面,後被告林家彬有告知被告陳坤昌,被害人陳尚武欲先拿5 萬元出來,被告陳坤昌即轉告被告張良輝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
(2) 被告張良輝亦有於同日15時41分6 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江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林江山)B :你出去嗎?A :我約昨天那個(指被害人陳尚武)聊天。B :那個大胖子?A :對。今天說要先拿5 萬要分期。B :嗯。A :等一下要來,我在85度等他。B :銀行沒錢嗎(指要被害人陳尚武領錢)?…阿順跟他領錢不會偷看喔!A :我問他,看處理怎樣我打給你。B :嗯。」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林江山就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取賭債乙事,亦有詢問被告張良輝等情。
(3)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18時47分45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坤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坤昌、C 為朱萬順)B :…錢他拿到了,叫阿賓(指被告林家彬)去拿錢,…。A :叫阿順(指被告朱萬順)去收過來,我跟阿賓說。C :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張良輝、陳坤昌、朱萬順就向被害人陳尚武收取賭債乙事進度亦有討論。
(4) 被告張良輝於同日19時18分16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尚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 為張良輝、B 為陳尚武、C 為林家彬)A :小武、我輝哥,你錢準備好了。我拿給阿賓(指被告林家彬),阿賓在旁邊。C :輝哥,小武有拿給我,我拿去給你。…C :我一個鐘頭後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 頁),是被告林家彬收到賭債後,亦有向被告張良輝告知等情。
ꆼ、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就該次賭局,實有預先籌劃,事後就向被害人陳尚武收債之事,亦均有討論,如非設局詐賭被害人,何需在進賭場之前,即先聯絡賭場主人即被告張良輝,通聯內容亦應不至有「處理」被害人,「有工要江山」等對話,是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對設局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炙然。
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家彬、林江山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家彬、林江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家彬、林江山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
ꆼ、論罪ꆼ、核被告林江山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意圖牟利輸入而販賣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欄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惟其於事實欄業已敘明販賣禁藥之事實,自屬業已起訴。另公訴人另認被告林江山上開行為同時亦涉犯輸入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江山對上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情知悉,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林江山知悉上情,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下稱準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與同案共犯熊柏霖、楊志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日於要求林景明簽立本票時,並要求林景明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影印,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林景明不及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林景明之皮夾,並另行取走林景明所有於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因認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犯搶奪罪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景明遭搶走皮夾,再還回等情,經被害人林景明證述明確,可認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為取得被害人林景明之身分證影本,確有上開強制犯行,已如前述,雖被害人林景明另亦證述其遭搶奪被夾內9,000元乙情綦詳,惟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犯搶奪被害人林景明9,000元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情,而查遍卷內,亦查無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有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上開搶奪犯行之證據,參以被告鄭俊德於100年4月3日13時10分54秒許以被告鄭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景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A為鄭俊德、B為林景明)…A:人家說證件有還你,在你褲子後面口袋。B:我就說沒有,我裡面1萬塊,抽9千走就算了。A:他沒有抽錢,跟你說真的。B:你不相信我的話,我也沒辦法。A:我跟你說之後我們還有去卡啦OK,你的證件會不會掉在那裡。B:皮包是他少年仔拿走,我回來都沒有動,他說要影印而已。…」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一第73頁),被告鄭俊德於該次通聯中,亦表示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抽取被害人林景明9,000元乙事不知情,益徵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見被害人林景明皮夾內有現金,乃單獨犯意提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抽走被害人林景明皮夾內之9,000元,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並未與焉,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搶奪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共犯強制之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及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及同案共犯楊德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張明棋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張明棋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及同案共犯吳幸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核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以一行為觸犯準詐欺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林江山、周哲夫、朱萬順前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雖已著手向被害人傅永清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傅永清未交付任何財物,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ꆼ、被告鄭俊德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鄭博文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陳坤昌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周哲夫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罪、被告林江山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之罪、被告張良輝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二所示之罪、被告朱萬順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十二所示之罪、被告陳明清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被告王鴻偉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及被告張明棋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ꆼ、關於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告係以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被害人飲用之酒內添加第三級毒品「三唑他」,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而詐賭各該被害人,因認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告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於被害人飲用之酒內添加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之犯行,而查遍卷內,亦無上開被害人之血液或尿液之鑑定報告,可證明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三唑他」之反應,又被告林江山是於100年3月23日方才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不明藥粉,已如前述,於100年3月23日前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於犯罪時,自不可能加入被告林江山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之不明藥粉。且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林江山對於其所取得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情知悉,已如前述,則即便被告林江山將上開不明藥粉中三包賣予被告陳坤昌,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坤昌對於上開不明藥粉含有第三級毒品「三唑他」成分乙節知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並無過失犯之處罰,則即便認定被告等因過失而犯之,亦非處罰之行為。且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偵訊時雖證稱:林江山只有拿3包藥給伊下藥。林江山說,如果有酒再吃下這種藥,會迷迷茫茫的,伊有試過,吃下去很好睡等情(見偵卷八第126、127頁),然到底被告陳坤昌將上開不明藥粉3包用於本件何次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法證明,惟此與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被告共犯準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ꆼ、又起訴書於論罪欄ꆼ及ꆼ認被告王鴻偉、周哲夫另與附表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人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中並未提及被告王鴻偉、周哲夫與附表編號九所示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被告王鴻偉、周哲夫是否在起訴範圍,已非無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參與被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王鴻偉、周哲夫,並參以卷證資料內被害人洪震杰、被告朱萬順、張明棋及陳坤昌均未曾提及被告王鴻偉、周哲夫有參與此次犯行,顯見該部分係起訴書誤載,附此敘明。
ꆼ、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ꆼ原審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內認被告林江山自大陸地區帶回之藥粉37包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惟其理由欄則認定該藥品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即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ꆼ查本案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家彬、林江山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家彬、林江山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亦有違誤。ꆼ被告陳坤昌、朱萬順並未參與附表八之犯行(理由後述),原判決亦將其論為共犯,亦有違誤。ꆼ被告鄭俊德、鄭博文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江國雄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之情況既已改變,原審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ꆼ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應於主文所載之罪上,加書「共同」,即應諭知「某某共同犯00罪」,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犯行,主文均諭知「某某共犯00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附表八被告鄭俊德、鄭博文恐嚇取財部分及附表編號十二被告張良輝、陳坤昌、林江山、朱萬順、許恒源、林家彬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均量刑過輕,被告鄭博文定執行刑部分亦屬過輕等語。被告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王鴻偉、張明棋、許恆源、林江山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以設局詐賭,甚進而恐嚇取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擷取錢財,向被害人催討錢財時,甚騷擾到被害人之家人,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渠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附表編號五、六之被告與被害人張添鴻達成和解;附表編號
七、八之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昌、張良輝、王鴻偉與被害人江國雄達成和解;附表編號十二之被告與被害人陳尚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而均得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不明藥粉共37包(見偵卷二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確含第三級管制藥品三唑他成分,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已如前述,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僅係佐證被告等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ꆼ、被告張明棋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張明棋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ꆼ、被告張明棋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張明棋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ꆼ、被告張明棋有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不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尚武共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張明棋亦共犯準詐欺取財罪云云。
ꆼ、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張明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在100年6月29日,於陳尚武聯絡林家彬希望以較低價錢取回本票時,推由林家彬告知「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等語;同年月30日,陳尚武即交付5萬元由林家彬轉交張良輝,因認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張明棋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ꆼ、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附表八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陳坤昌、朱萬順亦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張明棋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張添鴻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賭場「作工」拿3,000元,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經查:證人即被告王鴻偉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4月間,鄭俊德有找伊、張良輝去花博收賭債,鄭俊德先走進花博攤位找張添鴻討債等語(見偵卷四第159頁),並無證述被告張明棋亦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鄭俊德、王鴻偉、張良輝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被告鄭俊德、王鴻偉、張良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日去花博向被害人張添鴻討帳者,係被告鄭俊德、王鴻偉、張良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143、144、181、182頁),是該日確有去花博收債之被告鄭俊德、王鴻偉、張良輝均從未證述被告張明棋亦有參與本案向被害人張添鴻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害人張添鴻亦未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本件之恐嚇取財犯行。再佐以卷附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77、78頁),被告張明棋就本案,亦無任何通聯聯絡之紀錄。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向被害人張添鴻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張明棋既已知悉集團從事詐賭而參與其中,分得報酬,自應對犯罪集團所從事之活動在犯意聯絡範圍內附共同正犯之責,其分得報酬如何、擔任工作之重要性程度,皆僅為量刑時之考量,不影響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而被告張明棋自願參予前階段之詐賭使被害人簽下本票之階段,對於嗣後其他被告可能再視情形後續對被害人施加壓力或予以恐嚇,依經驗法則來看,應屬可得預見,並未逸脫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則後階段其餘詐賭集團成員所為恐嚇犯行,實不違反被告張明棋之本意,應就後階段之犯行亦評價張明棋為共同正犯,實屬合理。惟查:被告張明棋固有參與前階段即附表編號五之詐賭犯行,並獲得3千元之報酬,惟此之報酬系參與詐賭犯行之報酬,與附表編號六之行為人因恐嚇取才分得之報酬並不相同,自不能因被告張明棋有分得詐賭之報酬即推定被告張明棋就後階段其餘詐賭集團成員所為恐嚇犯行,亦不違反被告張明棋之本意,就後階段之犯行亦論以張明棋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張明棋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江國雄共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賭場「作工」,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經查:被害人江國雄及參與討債之被告張良輝、周哲夫、王鴻偉歷次偵審中均未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次部分之犯行,佐以卷附通聯譯文,亦查無被告張明棋與其他共犯本罪之被告有何關於此部分向被害人江國雄恐嚇取財之通話,而被告張明棋依其供述係按到賭場「作工」計酬,一次即是3,000元,與其他共犯本罪之被告,或直接參與討債行為、或係基於主謀地位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張明棋參與前段之準詐欺取財犯行,與後段向被害人江國雄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關聯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向被害人江國雄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張明棋既已知悉集團從事詐賭而參與其中,分得報酬,自應對犯罪集團所從事之活動在犯意聯絡範圍內附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張明棋自願參予前階段之詐賭使被害人簽下本票之階段,對於嗣後其他被告可能再視情形後續對被害人施加壓力或予以恐嚇,依經驗法則來看,應屬可得預見,並未逸脫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範圍,則後階段其餘詐賭集團成員所為恐嚇犯行,實不違反被告張明棋之本意,應就後階段之犯行亦評價張明棋為共同正犯,實屬合理。惟查:被告張明棋固有參與前階段即附表編號七之詐賭犯行,並獲得3千元之報酬,惟此之報酬系參與詐賭犯行之報酬,與附表編號八之行為人因恐嚇取才分得之報酬並不相同,自不能因被告張明棋有分得詐賭之報酬即推定被告張明棋就後階段其餘詐賭集團成員所為恐嚇犯行,亦不違反被告張明棋之本意,就後階段之犯行亦論以張明棋為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上開公訴意旨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張明棋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陳尚武共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喝酒,也沒有去張良輝那賭博,不知道陳尚武輸100多萬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坤昌於100年7月15日警詢時固曾證稱「(問:你有無於100年6月28日21時許與朱萬順、張良輝、張明棋、鄭博文等人邀約被害人陳尚武前往台北市林森北路酒店飲酒,之後由你提議續攤,趁被害人酒醉之際,帶同前往詐賭?)有這件事」(見偵卷一第174至176頁),惟上之回答,係陳坤昌循警察之問題而概括回答「有這件事」,然該次筆錄,陳坤昌並無就被告張明棋係參與何階段、擔任何角色,予以陳述,綜觀該次筆錄,陳坤昌於其陳述整個事件時,亦未提及張明棋。且被告陳坤昌其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供或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另王鴻偉雖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就該集團犯案情形曾證稱:被告張明棋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尚武云云(見偵卷七第39頁反面、第40頁),然被告王鴻偉並非此次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之起訴共犯,則被告王鴻偉上開警詢之證述有無記憶混淆錯誤,尚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雖於偵訊時證稱:張明棋是現場發牌的人云云(見他卷第134至136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沒有看到張明棋在賭場,時間久了,印象有點模糊,偵查中是看照片指認,張明棋身高比較高,應該不是當天發牌的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至42頁),則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偵訊時係依相片指認,其證述非無瑕疵,尚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棋之認定。再參以共犯本罪之被告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均未曾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卷附通聯譯文,亦均無被告張明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紀錄。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參與向被害人陳尚武準詐欺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明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張明棋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坤昌、王鴻偉於警詢時供證稱:與被害人陳尚武賭博時,被告張明棋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一第174至第176頁、偵卷七第39頁背面、第40頁),又被害人即證人陳尚武於偵查時亦證稱張明棋是現場發牌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34至136),雖則證人陳尚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因印象模糊不能確定,證人先前警詢證述顯然較為可信,原審無罪認定似有率斷。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公訴意旨一ꆼ部分ꆼ、訊據被告朱萬順、陳坤昌、林家彬、張良輝、許恆源、張明棋、林江山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朱萬順辯稱:伊沒有恐嚇陳尚武,也不知道有人恐嚇陳尚武等語;被告陳坤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恐嚇之事;被告林家彬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張良輝辯稱:伊沒有去跟陳尚武拿錢,賭債沒拿,只有拿喝酒的錢等語;被告許恆源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張明棋辯稱:伊不知情;被告林江山辯稱:伊沒有去要錢。經查:1.證人即被告林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29日16時許,就接到陳尚武來電說,他在張良輝賭場輸了100萬元,要伊幫忙協商債務。陳尚武知道伊跟張良輝認識,所以請伊跟張良輝求情,就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一家85度C,伊與張良輝先到場,陳尚武、許恆源、陳威成也到場,由張良輝跟陳尚武去講,其他人都沒有插手,事後雙方協調,陳尚武自己說要先拿20萬元出來,之後每月償還4萬元,晚上陳尚武就拿5萬元請伊交給張良輝,伊都是幫陳尚武去跟張良輝說情等情(見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五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尚武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6月29日下午,伊請林家彬去找張良輝、鄭博文等人,希望低價取回本票,林家彬跟伊說,伊是欠一個桃園叫阿比的老大的錢,說伊可以自己去打聽,並說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至少要拿出一點誠意,隔天伊就拿5萬元給林家彬轉交給張良輝等情(見他卷第13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伊打電話給林家彬,跟他說輸100萬元,他就幫伊想用分期還是如何方式還,大約事發後有給林家彬5萬元,請他交給張良輝,因為林家彬說他認識在賭場的人,伊想說伊跟林家彬是朋友,也比較熟,就請林家彬代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斯時被告林家彬係以被害人陳尚武之友人身分,即所謂「扮白臉」,出面幫被害人陳尚武協調上開遭詐賭之賭債。是被告林家彬雖有參與上開詐賭被害人陳尚武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家彬對被害人陳尚武稱:「錢還不出來,要想辦法」等語,實難認係何將來或現在之惡害告知。2.就卷附之通聯譯文,關於向被害人陳尚武討取上開賭債部分,僅有被告張良輝於100年6月29日19時18分16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尚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張良輝、B為陳尚武、C為林家彬)A:小武、我輝哥,你錢準備好了。我拿給阿賓(指被告林家彬),阿賓在旁邊。C:輝哥,小武有拿給我,我拿去給你。…C:我一個鐘頭後過去。…」等語,及被告陳坤昌於100年6月29日14時23分51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尚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為陳坤昌、B為陳尚武)B:陳董。A:你哪裡?B:我小武,昨天那事情你跟他們比較熟,可以分期嗎,我實在沒辨法。…A:我今天要過去跟他講我匯27萬給他,你昨天不是說要先一部分給他嗎?B我沒答應,他說明天要拿30萬,我說盡量。A:你今天看能盡力,你先看給多少其餘要分在跟他們講,他們很好商量的。…A:你看能籌多少就多少,你先跟他談,我接個電話。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見偵卷七第186頁),上開被告張良輝與被害人陳尚武係交付金錢之確認通話,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而被告陳坤昌與被害人陳尚武之通話,被告陳坤昌則是假裝亦有輸錢要先匯27萬元給被告張良輝,而勸被害人陳尚武有多少錢盡量先給被告張良輝,不夠的再分期等情,亦難認有何恐嚇之言語。此外,卷附之證據,亦查無有何恐嚇被害人陳尚武之言語或行為,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張明棋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張明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陳坤昌、張良輝、朱萬順、林家彬、許恆源、林江山、張明棋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通聯譯文內林家彬與被害人陳尚武間之相關對話僅顯示被告林家彬嗣後擔任白臉角色勸解被害人陳尚武出面解決,並非代表其餘被告未曾擔任黑臉角色向被害人施加恐嚇言詞,且從相關對話中被害人苦苦哀求林家彬從中斡旋給予時間湊錢及分期付款,顯見被害人遭受詐賭集團極大壓力,被告等人辯稱未予恐嚇被害人自願付款云云,不合常情,尚不足採,原審無罪認定似有率斷。經查卷內資料僅有被告林家彬嗣後擔任白臉角色勸解被害人陳尚武出面解決,並無卷證證明其餘被告有擔任黑臉角色向被害人施加恐嚇言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檢察官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之。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開公訴意旨一ꆼ部分訊據被告陳坤昌、朱萬順堅詞否認有何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江國雄共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伊並無參與恐嚇犯行。經查:被害人江國雄及參與討債之被告張良輝、周哲夫、王鴻偉及同案被告楊德安歷次偵審中均未證述被告張明棋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本件向被害人江國雄恐嚇取財得款後,鄭俊德分得10萬元,鄭博文分得1萬元,張良輝分得2萬元,周哲夫分得10萬餘元,王鴻偉分得2萬餘元,楊德安分得2萬3千元,此業經被告鄭俊德、鄭博文、張良輝、周哲夫、王鴻偉分別於原審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9頁反面,偵卷三第132頁),惟被告陳坤昌、朱萬順此次並未分得報酬,此經被告陳坤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賭博時吳幸強本來說如果有賺到,答應要給伊工錢,本來說要給我6,000元。最後他們說這個人找不到、跑掉了,所以沒有給我工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反面),被告朱萬順於原審稱:我沒有去,沒有分到錢(原審卷一第332頁)。按被告等人係一詐賭集團,由其中成員之1人先找被害人,每次再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參與詐賭,如被害人未能給付所輸之賭款,嗣再另由集團中之某些成員前往恐嚇索債,其每次參與之人未必相同。是自不得以其有參與前段之準詐欺取財犯行,即推定當然有參與後段之恐嚇取財犯行,仍須有證據證明之。本件被告陳坤昌、朱萬順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事後亦未分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坤昌、朱萬順與本件如附表編號八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坤昌、朱萬順確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坤昌、朱萬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坤昌、朱萬順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陳坤昌、朱萬順有罪,尚有未當。被告陳坤昌、朱萬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陳坤昌、朱萬順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張明棋、朱萬順、林家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 │起訴書├────┤ │ │ │編號)│被害人 │ │ │ │ ├────┤ ├─────────────┤ │ │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罪名 │ ├───┼────┼────────────────────┼─────────────┤ │一(事│林江山 │林江山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林江山輸入禁藥,累犯,處有│ │實二)│ │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粉ꆼ拾│ │ │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柒包均沒收。 │ │ │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為牟│ │ │ ├────┤不法利益,基於輸入禁藥販賣以牟利之犯意,│ │ │ │ │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 │ │ ├────┤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西藥房,購入含有「Triazo├─────────────┤ │ │100 年3 │lam (三唑他)」成分之藥粉共40包後,於10│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 │ │月19日至│0 年3 月23日入境臺灣時,未經申報而夾藏在│罪 │ │ │同年月23│包包內攜入國內,再於同年3 月間某日,將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 │ │日間某日│中3 包藥品售予陳坤昌。 │罪 │ ├───┼────┼────────────────────┼─────────────┤ │二(事│鄭俊德 │緣傅永清與鄭俊德、鄭博文係工地同事而認識│鄭俊德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鄭博文 │。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1 )│陳明清 │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 │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鄭博文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推由鄭博文邀集傅永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至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大排檔餐廳」與鄭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陳明清吃飯。餐敘後,渠等又帶傅永清一│。 │ │ │ │同至桃園市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待傅永清│陳明清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因飲酒而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足之時,渠等即帶同傅永清前往某址把玩推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並由鄭俊德邀傅永清合夥做莊,待把玩一│。 │ │ │ │段時間,渠等即向傅永清佯稱傅永清輸款300 │ │ │ ├────┤多萬元,傅永清乃陷於錯誤,誤信其確與鄭俊│ │ │ │傅永清 │德做莊輸款,並旋即由鄭俊德、鄭博文、陳明├─────────────┤ │ ├────┤清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上,表示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100 年1 │一定要簽具本票,使傅永清違反其意願簽立並│欺取財罪 │ │ │月20日 │交付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始讓傅永清離去│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 │ ├───┼────┼────────────────────┼─────────────┤ │三(事│鄭俊德 │嗣傅永清簽立本票後因無力負擔而四處躲藏,│鄭俊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 │實三編│鄭博文 │鄭俊德、鄭博文、陳明清明知上開賭債係因詐│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號1 )│陳明清 │賭而不存在,竟另行起意與熊柏霖及楊志松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熊柏霖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日。 │ │ │楊志松 │至同年2月16日期間,接續多次前往傅永清家 │鄭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 │ │ │中鬧事討債,使傅永清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惟│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因傅永清仍無付款而未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陳明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 │ │ │ │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傅永清 │ │ │ │ ├────┤ │ │ │ │100 年1 │ │ │ │ │月26日至│ ├─────────────┤ │ │同年2 月│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 │16日期間│ │恐嚇取財未遂罪 │ ├───┼────┼────────────────────┼─────────────┤ │四(事│鄭俊德 │緣林景明與鄭俊德係工作上同事而認識。鄭俊│鄭俊德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鄭博文 │德、鄭博文、周哲夫及陳坤昌竟共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2) │周哲夫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坤昌 │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強│。 │ │ │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 │鄭博文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100年4月2日晚間,推由鄭俊德出面邀林景明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帝王薑母鴨」店與周哲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唐登吉(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 │分)、陳坤昌及鄭博文用餐,餐敘後,又至該│周哲夫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店對面某「卡拉OK店」飲酒,待林景明因飲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而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渠等即帶同林景明前往某址把玩推筒子,並由│算壹日。 │ │ │ │鄭俊德邀林景明「合股」公家做莊,而與他人│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對賭,把玩一段時間,渠等即向林景明訛稱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景明輸款100多萬元;林景明乃陷於錯誤,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其確與鄭俊德做莊輸款,並旋即由鄭俊德、│。 │ │ │ │周哲夫及當時坐在其對面之某不詳之成年人圍│ │ │ │ │上,表示一定要簽具本票,並要求林景明提供│ │ │ │ │國民身分證供影印,因林景明拒絕,渠等承前│ │ │ ├────┤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林景明 │年人趁林景明不及防備之際,施不法腕力取走├─────────────┤ │ ├────┤林景明之皮夾,而取皮夾內之身分證影印,再│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100 年4 │返還皮夾,並使林景明違反其意願簽立並交付│欺取財罪 │ │ │月2日 │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始讓其離去。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 │ ├───┼────┼────────────────────┼─────────────┤ │五(事│鄭俊德 │緣張添鴻與周哲夫係舊識,周哲夫並於臺北花│鄭俊德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鄭博文 │卉博覽會期間受雇於張添鴻。鄭俊德、鄭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3 )│周哲夫 │、陳坤昌、王鴻偉、張明棋、張良輝、朱萬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坤昌 │、吳幸強及周哲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張良輝 │,基於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鄭博文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朱萬順 │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王鴻偉 │年4月中旬某日,推由周哲夫邀約張添鴻至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明棋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華西街口酒店,與鄭博文│。 │ │ │吳幸強(│、唐登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周哲夫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未起訴)│訴處分)、陳坤昌、鄭俊德等人飲酒,並於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酒期間,在張添鴻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藥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乘張添鴻因飲酒加上藥物作用意識能力薄弱│算壹日。 │ │ │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帶同張添鴻前往│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桃園縣龜山鄉迴龍萬壽路上某大樓設局詐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由吳幸強擔任詐賭師傅,詐賭方式係由陳坤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邀張添鴻「合股」公家,而與王鴻偉、張明棋│。 │ │ │ │、張良輝、朱萬順、周哲夫、鄭俊德、鄭博文│張良輝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對賭,推玩一段時間,渠等即向張添鴻訛稱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添鴻輸款170多萬元,致張添鴻陷於錯誤,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其確與陳坤昌做莊輸款,而簽立並交付本票│。 │ │ │ │。 │朱萬順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張添鴻 │ │王鴻偉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明棋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 年4 │ ├─────────────┤ │ │月中旬某│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日 │ │欺取財罪 │ ├───┼────┼────────────────────┼─────────────┤ │六(事│鄭俊德 │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王鴻偉、張良輝、│鄭俊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實三編│鄭博文 │朱萬順及周哲夫均明知上開賭債係因詐賭而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號3 )│周哲夫 │存在,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坤昌 │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鄭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張良輝 │絡,推由鄭俊德另夥同王鴻偉、張良輝及鄭博│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朱萬順 │文至張添鴻在臺北花卉博覽會之攤位,向張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鴻偉 │鴻討取賭債,復由張良輝宣稱「把他打死,錢│周哲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 │也沒辦法這麼多」等語,致張添鴻心生恐懼,│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而交付款項95萬元。 │陳坤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良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朱萬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王鴻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張添鴻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 ├─────────────┤ │ │月中旬某│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日 │ │罪 │ ├───┼────┼────────────────────┼─────────────┤ │七(事│鄭俊德 │緣江國雄與鄭俊德、鄭博文及周哲夫係因工作│鄭俊德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鄭博文 │認識之同事。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陳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4 )│周哲夫 │昌、朱萬順、張良輝、王鴻偉、楊德安、張明│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坤昌 │棋、吳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張良輝 │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鄭博文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朱萬順 │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王鴻偉 │日中午,江國雄因當日下午無法施工,與鄭俊│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明棋 │德、鄭博文、周哲夫、唐登吉及陳坤昌至新北│。 │ │ │楊德安 │市板橋區民生路「喝通海海產店」飲酒,並於│周哲夫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吳幸強(│飲酒期間,在江國雄酒精飲料內,摻入不明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未起訴)│物,乘江國雄因飲酒加上藥物作用意識能力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渠等即帶同江國│算壹日。 │ │ │ │雄前往張良輝所經營、位在不詳處所之賭場把│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玩推筒子,由吳幸強擔任詐賭師傅,使江國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與王鴻偉、周哲夫、朱萬順、張良輝、陳坤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德安、鄭俊德、張明棋等人對賭,把玩至│。 │ │ │ │一段時間,渠等即向江國雄訛稱江國雄輸款 │張良輝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155萬元,致江國雄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輸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而簽立並交付面額150萬元本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朱萬順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江國雄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王鴻偉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明棋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 年5 │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月1 日 │ │欺取財罪 │ ├───┼────┼────────────────────┼─────────────┤ │八(事│鄭俊德 │鄭俊德、鄭博文、周哲夫、張良輝、王鴻偉、│鄭俊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實三編│鄭博文 │楊德安均明知上開賭債係因詐賭而不存在,復│有期徒刑柒月。 │ │號4 )│周哲夫 │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張良輝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王鴻偉 │100年5月2日,推由鄭俊德告知江國雄與張良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德安 │輝等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85度C」咖 │周哲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 │啡館,當日中午12時許,再推由張良輝夥同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周哲夫、王鴻偉3人,與江國雄商討前開賭債 │張良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期間王鴻偉並告知「我們這行業做工的,錢│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很難賺,你不要給我們難做」等語,致江國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心生恐懼,而支付向其友人商借之華南商業銀│王鴻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行、面額1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予張│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良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江國雄 │ │ │ │ ├────┤ ├─────────────┤ │ │100 年5 │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月2 日 │ │罪 │ ├───┼────┼────────────────────┼─────────────┤ │九(事│陳坤昌 │緣洪震杰經營「祈鈞商行」飲料批發商店而與│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朱萬順 │朱萬順認識,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5 )│張明棋 │許因朱萬順訂購飲料,將飲料送到桃園縣龜山│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幸強(│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賭場。陳坤│朱萬順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未起訴)│昌、朱萬順、張明棋、吳幸強竟共同意圖為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算壹日。 │ │ │ │聯絡,由陳坤昌提供不明藥物,推由朱萬順及│張明棋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張明棋將不明藥物摻入維士比飲料供與洪震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飲用後,乘洪震杰因酒類加入藥物反應而意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時,邀洪震│。 │ │ ├────┤杰以推筒子押注之方式賭博,並由吳幸強進行│ │ │ │洪震杰 │詐賭,未久則佯稱洪震杰輸款300萬元,致洪 │ │ │ ├────┤震杰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輸款,再由朱萬順├─────────────┤ │ │100 年5 │出面要求洪震杰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月31日 │並嗣後推由朱萬順及不知情之張良輝向洪震杰│欺取財罪 │ │ │ │收款35萬元。 │ │ ├───┼────┼────────────────────┼─────────────┤ │十(事│鄭俊德 │緣溫進國與鄭俊德及鄭博文係因工作認識之同│鄭俊德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實三編│鄭博文 │事。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周哲夫、吳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號6) │陳坤昌 │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周哲夫 │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 │ │ │吳幸強(│人之物交付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鄭博文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未起訴)│之犯意聯絡,於晚上100年6月6日,推由鄭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德、鄭博文及陳坤昌3人邀集溫進國至新北市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板橋區長江路某海產店飲酒,並於飲酒期間,│。 │ │ │ │在溫進國酒精飲料內,加入不明藥物,乘溫進│周哲夫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國因飲酒加上藥物作用意識能力薄弱致其辨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再由鄭俊德、鄭博文、陳│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坤昌帶溫進國至周哲夫所經營、位在不詳處所│算壹日。 │ │ │ │之賭場設局詐賭,並推由吳幸強擔任詐賭師傅│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詐賭方式係與周哲夫、鄭俊德、鄭博文陳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昌對賭,趁溫進國因飲酒加入藥物作用而致其│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以推筒子押注之方式│。 │ │ │溫進國 │賭博,再佯稱溫進國輸款300多萬元,致溫國 ├─────────────┤ │ ├────┤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輸款,並由鄭俊德出面│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100 年6 │,告知溫進國「不簽立本票,無法離開」等語│欺取財罪 │ │ │月6 日 │,致溫進國受有恐懼,而簽立面額300萬元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本票1紙。 │ │ ├───┼────┼────────────────────┼─────────────┤ │十一(│鄭俊德 │翌(7 )日中午,鄭俊德、鄭博文、陳坤昌、│鄭俊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事實三│鄭博文 │周哲夫均明知上開賭債係因詐賭而不存在,復│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6 │陳坤昌 │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鄭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周哲夫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周哲夫撥打電話與溫進國,要求盡快返還賭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俊德則以電話告知「要不然給我100元, │周哲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 │我幫你們處理」,並於當日下午7時許,約在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某「85度C咖啡館」,由周哲夫出,告知溫進 │陳坤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溫進國 │國「叫樹林的角頭來都沒關係,我都很熟」等│有期徒刑柒月。 │ │ ├────┤語,致溫進國心生恐懼。鄭俊德並陸續告知「├─────────────┤ │ │100 年6 │要找來小弟來」、「把你家搞的亂七八糟」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 │月7日 │語,致溫進國心生恐懼而交付12萬元。 │罪 │ │ │ │ │ │ ├───┼────┼────────────────────┼─────────────┤ │十二(│林江山 │緣陳尚武與林家彬係朋友。朱萬順、陳坤昌、│林江山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事實三│陳坤昌 │林家彬、張良輝、許恆源、林江山共同意圖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編號7 │張良輝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人意識能力薄弱致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朱萬順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算壹日。 │ │ │許恆源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陳坤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林家彬 │100年6月28日21時許,推由林家彬邀集陳尚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所與朱萬順、陳坤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恆源飲酒,席間林家彬、許恆源先行離去,│。 │ │ │ │於朱萬順、陳坤昌續攤途中,藉詞前往新莊某│張良輝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處所取物時,邀同陳尚武至張良輝經營之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處所,設局詐賭,由林江山擔任詐賭師傅,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朱萬順、陳坤昌等人對賭,趁陳尚武因酒醉而│。 │ │ │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以推筒子之方式│朱萬順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賭博,未久則訛稱陳尚武輸款100多萬元,致 │,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 │ │ │陳尚武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輸款,並由朱萬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張良輝出面,告知陳尚武「不簽立本票,則│算壹日。 │ │ │ │無法離開」等語,致陳尚武受有恐懼,當場提│許恆源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領並交付2萬元現金,且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 │票1紙,翌日經與張良輝協商再另交付5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家彬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尚武 │ ├─────────────┤ │ ├────┤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 │ │100 年6 │ │欺取財罪 │ │ │月28日 │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